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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 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 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 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 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 ;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 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 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 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 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 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 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 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 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 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 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 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 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 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 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 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 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 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 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 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 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 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 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 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 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 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 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 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 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 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 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 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 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 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 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 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 。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 ,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 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 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 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 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 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 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 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 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 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 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 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 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 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 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 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 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 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 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 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 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 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 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 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 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 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 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 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 ,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 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 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 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 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 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 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 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 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 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 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 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 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 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 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 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 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 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 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 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 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 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 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 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 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 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 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 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德成、陳德樹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成、陳德樹(下合稱被告2人或逕稱姓名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明示只就刑上訴,並撤 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06、111-114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採牛樟芝僅供自己食用,且 竊取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 竊取未經砍伐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 情節究屬有別,且陳德成、陳德樹在產業道路上為警攔查, 原審同案被告陳豪華(下稱陳豪華,另經原審通緝中)則往 邊坡逃逸,嗣為警攔查,經被告2人及陳豪華同意後,為警 在陳德成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濕重22 公克;在陳德樹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及牛樟芝含袋 濕重6公克,在陳豪華背包內搜索扣得採芝工具1批,另在陳 豪華逃逸路線邊坡下方發現1包塑膠袋,內有4包牛樟芝(含 袋濕重88公克、74公克、304公克、618公克),其中1包有 幾株金線蓮(含袋濕重12公克)等情,有偵破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9-11、73-99頁),查扣之牛樟芝、金線蓮並交由被害 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署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 (警卷第161頁)。又上開塑膠袋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係陳 豪華所採,而被告2人與陳豪華一起上山採牛樟芝、金線蓮 是要自己食用等情,業據陳豪華、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不諱 (原審卷第130-131、143頁)。被告2人所為顯與恣意砍伐 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衡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 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牛 樟芝,對於森林資源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等所竊 得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考量其等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陳德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 、未婚、獨自租屋居住、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陳德樹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檳榔園割檳榔為生、需扶養妻 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 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欲 供己食用而盜採牛樟芝,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採得 之牛樟芝數量尚微,且已實際交還被害人,堪信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審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9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 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 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 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 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 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 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 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 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 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 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 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 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 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 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 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 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 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 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 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 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 ,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 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 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 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 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 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 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 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 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 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 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 ,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 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 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 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 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 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 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 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 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 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 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 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 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 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 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 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 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 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 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 ,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 。」、「(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 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 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 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 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 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 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 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 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 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 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 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 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 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 ,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 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 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 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 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 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 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 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 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 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 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 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 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 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 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 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 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 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 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 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 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 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 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 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 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 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 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 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 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 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 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 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 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 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 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 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 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 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 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 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 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 、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 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 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 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 ,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 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 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 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 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 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 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 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 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 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 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 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 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 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 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 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 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 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 ,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 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 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 ,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 ,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 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 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 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 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 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 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 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 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 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 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 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 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 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 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 ,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 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 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 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 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 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 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 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 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 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 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 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 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 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 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 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 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 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 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 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 ,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 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 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 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 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 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 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 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 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 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 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 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 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 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 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 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 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 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 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 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 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 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 ,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 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 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 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 ,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 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 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 ,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 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 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 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 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 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 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 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 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 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 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 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 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 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 (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 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 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 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 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 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 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 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 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 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 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 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 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 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 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 、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 :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 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 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 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 ,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 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 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 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 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 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 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 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 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 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 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 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 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 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 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 、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 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 (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 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 ,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 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 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 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 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 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 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 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 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 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 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 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 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 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 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 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 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 ,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 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 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 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 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 ,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 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 、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 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 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 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 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 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 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 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 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 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 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 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 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 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 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 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 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 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 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 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 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 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 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 )。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 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 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 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 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 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 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 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 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 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 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 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 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6

NTDM-113-易-494-2024110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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