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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陳 情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當事人之聲請除 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由 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而如何保障 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藉由訴訟文書之利用,已得直接確保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訴訟權能獲得具體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 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可知 訴訟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時,書記官應為核對,經核對 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 已對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有所規範。據此可知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尚與法院是否應無條件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無直接 必然關係,且亦無從因公開法庭之審理方式而得當然導出當事 人享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權。 再按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發給,衡諸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紋為人之生理特徵, 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聲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當事人 、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係屬重要之個人資料。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陳情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有權對筆錄提出 異議,且必須是根據當庭錄音才有辦法核對法院處置之是否適 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明確保障當事人獲知法庭錄音 的權益,只要沒有聲紋外流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當事人有具 體合法理由即應提供,系爭庭期筆錄有多處不正確,影響聲請 人權益,聲請人聲請取得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當日 在本院閱卷室核對完即陳報附卷並繳回錄音檔,即無惡意使用 之疑慮云云。經本院依聲請人前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業已更正系爭庭期筆錄之 記載,其餘部分經核認記載無誤,經本院審酌後,不具交付系 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之必要性,法庭錄音內容包括所 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人資料, 聲請人係因質疑系爭庭期筆錄之正確性而聲請交付系爭庭期法 庭錄音光碟,與在庭之人聲紋資訊之個人資料保護相權衡,聲 請人聲請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之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且本院 已依系爭庭期法庭錄音檔進行筆錄之更正及補充,聲請人訴訟 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因本件經本院核對更正 筆錄後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自無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至於聲請人所提聽取系爭庭期錄 音光碟方式,並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自不得為之。再者,依 前開說明,並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 院即應准許,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 之關聯,仍不予准許。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5

TCBA-113-聲-2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樂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 王以樂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陳OO、林OO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j.e.n.n.a_1211」帳號、FACEBOOK(下稱FB)暱稱「王 樂」帳號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共計6則, 以此方式向其IG追蹤者、FB好友,指摘含有陳OO、林OO之真實姓 名、情侶關係、個人肖像照片、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陳OO、林OO之 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0頁,偵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擷圖( 見他字卷第13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照片」、「 工作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 、FB帳號,所張貼之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之姓名、情侶 身分、個人正面照、告訴人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資料 ,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OO、林OO同意使 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至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2、29頁)。而告訴人陳OO、林OO就該等 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 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 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利用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致其等之個人資料遭 揭露於被告IG、FB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已侵害告訴人陳 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 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 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其FB暱稱「王樂」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記載指摘告訴人陳OO、林OO「你們倆 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掉了嗎」、「出門要帶 腦」、「花蓮空軍的恥辱」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OO、林OO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四)核被告王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至112年5月4日間,接續在 其IG、FB個人帳號發布多則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該張貼限時動態之各次行為間,皆係出於 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另案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動機(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相同 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為迫使告 訴人林OO出面商談和解,繼而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其 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另案傷害事件 ,為令告訴人林OO出面道歉,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竟接續外洩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以親害其等隱 私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陳OO、林OO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陳OO、林 OO達成調解;3.併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民國) 張貼位置 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 限時動態之圖片內容 限時動態之閱覽權限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30日凌晨 IG暱稱「j.e.n.n.a_1211」帳號 四洞腰401空軍光復陳OO妳女友拉到我頭髮妳覺得你可以好好的嗎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限追蹤者(數百人) 他字卷第13頁 2 同上 同上 空軍是吧!你稍後 我讓你長官好好認識你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 3 同上 同上 光復鄉花蓮401空軍職業軍人要不要被判軍法審判啦我就問 妳女朋友陳郁雯先打人奪兇還趕到花慈掛急診驗傷 要不要幫你調監視器啦!我就問 抱歉你們惹錯人了!我不姓惹姓逼...花蓮就這樣大你們好自為之吧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 4 112年5月2日上午 FB暱稱「王樂」帳號 妳不出來向我道歉我只能這樣找妳我會一直這樣找妳找到妳出來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限好友 他字卷第17-2頁 5 同上 同上 小朋友喝酒壯膽打人妳很勇敢但是妳打錯人我也不是跟妳空軍男友借20萬的人妳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妳白白被妳打枉費我認真活了28年啊躲起來算什麼本事趕打人就要出來道歉承擔後果沒有人像妳這樣在這社會上走跳的啦我只是想請吃剝皮辣椒雞一起吃飯而已要躲到這樣就不要再鬧了聽姊一句勸出來道歉好嗎 乖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同上 他字卷第19頁 6 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 同上 以為我會消停噢 抱歉沒有欸 小朋友都驗傷了不是就要到案說明提告嗎躲起來什麼意思...你們有事嗎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 掉了嗎?道歉很難?到案說明很難?要躲到何年何月啦?是不是 把女友管好是不是出門要帶腦是不是不要忘記你領的是國家納稅人的錢花蓮空軍的恥辱 告訴人陳OO、林OO之正面照各1張 公開 他字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HLDM-113-原訴-8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獅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沈家穎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9日 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富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宜君,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自稱為郭獅之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申請核 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110年9月 7日修正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 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 點第1款規定,請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 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復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臨櫃 向被告申請核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惟仍未能持憑相關證明文 件,被告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以口頭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身分證係用於證明持有人身分之證件,多數由各國或地 區政府發行予公民,作為每個人獨一無二之公民身分證明工 具,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事與用法皆有重大違誤。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 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㈡、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撤銷失蹤首需攜有 國民身分證,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郭獅無法辦理撤 銷失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失蹤已經警方撤銷。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時, 仍經刁難,辦國民身分證係原告依憲法行使權力,遍查我國 法律,無條文、判例、判決登載於辦理國民身分證時需原告 妻子與兒子一起來方可辦理,被告違法、違憲。根據郭政錩 於112年11月21日當日行蹤定位記錄,係在總統府,郭政錩 當日不可能到被告申請國民身分證。被告虛構事實夥同警察 迫害原告及郭政錩,竟稱確認原告並非郭獅本人,惟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15號 偽造文書案,以科學辦案方式偵查完備,對郭政錩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本院查驗原告已合法驗證,依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該署勘驗筆跡 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礎,原 告即為郭獅本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核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作成准 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郭獅之長子郭政錩曾向被告申請郭獅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嗣 郭政錩以郭獅年邁確實不能行走為由申請到府服務,被告數 次到府訪查無人在家,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100年6月1日 作廢該證,以撤銷請領結案。自101年內政部清查人口作業 起,郭獅每年皆經內政部列入「80歲以上最近2年未使用健 保卡者」清查對象,經被告101年8月16日實地訪查,郭獅之 配偶郭邱惠子表示當事人在美國,惟被告查無其出境紀錄, 郭政錩於101年8月20日親至被告表示郭獅仍住戶籍地,請被 告勿隨意清查當事人資料。嗣後數年被告仍持續列管本案, 因仍未見郭獅本人出現,僅能以電話訪查,依其家屬回復內 容或郭政錩至被告說明內容暫登錄清查結果。迨至108年9月 29日原告家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尋查失蹤,並稱郭獅 擔任其結婚證人但從未出現。 ㈡、自稱郭獅之民眾於111年12月20日,在未有家屬陪同情形下獨 自來所申請新式國民身分證,經比對申請人容貌與檔存資料 所載照片頗具差異,並考量當事人95年間曾因年邁確實不能 行走申請到府服務,而今現年已逾90歲高齡卻能獨自前來且 行走無礙,被告對於該員身分不無疑慮,有諸多疑義尚待釐 清,乃依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否准其國民身分證之申請。 ㈢、郭獅為經列管之失蹤人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 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 臨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 應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 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核發國民身分證,導致 原告無法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等語,經被告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查察郭獅請 求撤銷失蹤紀錄,士林分局於112年4月14日函復,近3個月 無郭獅本人至轄內各派出所請求撤銷失蹤紀錄,原告所言尚 無足採。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至被告再次申請補發新式國民身 分證,經比對申請人相貌及提供之照片,均與郭獅相片影像 特徵不符,反與郭政錩相片影像相似度高,經通知警察到場 處理,移送偵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 規定。」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 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第1項)國民身 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2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 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 如下:一、姓名。……四、相片。……十二、戶籍地址。……。」 第12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2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 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第3項)申 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 證。」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參照),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此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 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為限制。可知 資訊隱私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所保障,對其所為限 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主旨雖係針對國家藉由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時蒐 集人民指紋乙事,認人民指紋為個人敏感資訊,國家蒐集指 紋資料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妨害,必須符合法律明確 規定且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等,方得為之,惟解釋理由中,亦 有指明由戶籍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 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前段: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等規定,闡釋:「國民身分 證之發給對於國民之身分雖不具形成效力,而僅為一種有效 之身分證明文件。惟因現行規定須出示國民身分證或檢附影 本始得行使權利或辦理各種行政手續之法令眾多,例如選舉 人投票時,須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1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 參與公民投票之提案,須檢附提案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 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請領護照須備具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影本(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參加各種 國家考試須憑國民身分證及入場證入場應試(試場規則第3 條)、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須檢具國民身分證 (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等。且一般私人活動,如於銀行開立帳戶或公司行號聘任職 員,亦常要求以國民身分證作為辨識身分之證件。故國民身 分證已成為我國人民經營個人及團體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文 件,其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可知國 家發給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已對其存有普遍共識即:屬於我 國人民日常生活中作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且不可或缺文件 ,主要且係因透過國家依人民請求發給之規制,確保此證明 文件得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用。關於國 民身分證之製發,事實上亦影響人民行使上開基本權利以及 持用國民身分證用以提供辨識個人身分正確性及可信性之效 用等,已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妨害可能,是故,關於國民身分 證製發及其應遵行事項等,自須本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明確之規定,其製發且須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 項辨識個人身分且效用及於全國之公益目的達成,並為具備 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等以符合比例原則。  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係被告依戶籍法第52條之授權, 就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製發、 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所為之規定,其授權明確,國民身分證應記載項目包括相 片,相片乃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戶政事 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相關戶籍、相片影 像等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以確定身分 ,申請人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 領資料有差異者,應通知補正或陳述意見,未補正或陳述意 見者,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有助於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之公益目的之達成,雖對我國人民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 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僅在其欲申請國民身分證時才有適 用,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且申請人所繳交與檔存請 領資料有差異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掌握在申請人支配 範圍內,由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較少 而相片無差異性相當之替代選項,其辨識效用,相較於上開 國民身分證基本權利之影響,尚未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又 上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的文義非難以理解, 且符合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非受規範者 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亦可憑藉專業知識 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是 以,上開規定係在確保國民身分證核發正確性,符合戶籍法 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內政部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 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依職權訂定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戶警 聯繫作業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規定。」第7點規定:「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 協助辦理程序如下:(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 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二)已列案 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 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撤銷查尋。……。」經核上 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 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提升工作成效,依職權 訂定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本署每日應將受理失蹤人口報案及撤尋資料 傳送內政部戶政司,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於其 戶籍資料內註記。警察機關對於戶政事務所之協助查(撤) 尋,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一)戶政事務所發現失蹤人臨 櫃申辦各類案件時,除填具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單通報外,應 先請當事人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再持相關證明文件至戶 政事務所申辦。」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戶籍法、民法有關規範,並未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 防字第1133031422號函(下稱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798號訴願決定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至12頁,訴願卷第2至7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自稱係郭獅本人,於111年12月20日至被告臨櫃提出系 爭申請案,經被告調閱申請人為郭政錩之郭獅94年全面換發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郭獅口卡資料,被告查認原告相貌與94 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資料所貼郭獅相片落差 大,並考量郭政錩於95年3月3日以郭獅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章後,向被告申請換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經被告製證完竣後,郭政錩以郭獅年邁 確實不能行走為由,以95年3月26日書面申請被告到府換發 國民身分證服務,而郭獅於系爭申請案提出時已年逾90歲, 惟可獨自前往洽辦且行走無礙,又未辦理撤銷失蹤人口查尋 ,被告乃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後,再持憑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前往被告申 請,仍未持憑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40至41頁),佐以郭獅自108年9月2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未經警察機關撤銷查尋,持續經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以 失蹤人口列管,於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被列為失蹤 人口,迄至112年11月9日,始因案通緝而撤銷查尋等情,有 上開士林分局113年2月6日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參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112年11月21日繳交之 補正用相片,經臉部及耳型比對均有差異,有被告113年10 月14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8178號函及人貌比對圖檔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0、323至327頁),是以,被告 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第7點、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至警察機關辦理撤銷查尋,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以郭獅檔存相片資料與原告之容貌無從辨識為同一人, 經現場通知原告依規定辦理補正而未能補正,依行為時國民 身分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又前開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 行為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自難認違反 上開法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經士林地檢署勘 驗筆跡及照片皆為原告無誤,足為本案實質上判決之證據基 礎,原告即為郭獅本人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以依郭 政錩於偵查庭當庭書寫10次之「郭獅」字體與112年11月21 日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下稱 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同意書)上之「郭獅」之文字 迥異,難認郭政錩有偽造「郭獅」之簽名;士林地檢署傳喚 郭獅未到,難認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人是否為 郭獅本人或郭獅委任之人;依該案證人之證述,難認郭政錩 為當天辦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依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表 、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當 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郭 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理「郭獅」 身分證件之人(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郭政錩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以郭政錩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細繹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三、㈣部分,乃以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與112年11月21日申請紀錄 表、同意書上「郭獅」之文字相同,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當庭拍攝之原告相片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 郭獅之國民身分證之人相同,據此認為難認郭政錩為當天辦 理「郭獅」身分證件之人,係認於112年11月20日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中自稱為郭獅之原告與112年11月21日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補發郭獅之國民身分證的人為同一人,以此為由認 為本件原告、112年11月21日至被告申請補發郭獅國民身分 證之人,難認係郭政錩,尚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綜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依上開偵查 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認定郭政錩涉犯上開犯罪,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就本件原告是否為郭獅本人乙 事為積極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 案,所為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09

TPBA-112-訴-77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蘇冠豪以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強制遷離之案件 中,強調被告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 ,並多次在大樓公佈欄中(民國111年3月會議記錄)中未審 先判,逕稱被告為惡鄰,已與大樓公共利益有相關,被告所 提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有增進公 共利益且澄清蘇冠豪在大樓公佈欄對被告不實指控之必要, 也是為了防止被告的權益受侵害並澄清110年2月6日夜間在 管理室咆哮之事實等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前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 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 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  ㈡準此: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南○○ 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二次接續張 貼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影本, 無任何遮隱(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7至93頁),則被告 上開張貼系爭起訴書之行為自包含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及被 害人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在檢察官偵查時主動向檢警偵辦機關揭露上 開一般個人資料,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  ⒉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為澄清其個人被指有挑釁、謾罵 、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等不實情事,然以被告上訴狀所附 「南○○鑽」大廈①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因「惡鄰 條款連署議題」說明,僅載敘「吳姓住戶」之種種行為;②1 1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更僅記載「被告」(指上開民 事案件被告)沒有改善脫序言行等詞,俱未記載其姓名,其 間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訴訟之提起及判決之結 果有何對應或表意等行為。  ⒊是以,被告本案張貼系爭起訴書以擅自公開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所提供予檢警偵辦需要之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在於將 其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因互 有爭執所引發告訴人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害人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私人恩怨訴諸於眾,不僅對其遭指 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不生清楚明確 之澄清作用,反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執而涉犯刑 事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面資訊,使利用電梯而得閱 覽之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因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格權,此為被告二次接續張貼系爭起訴書故不遮隱告訴人、 被害人一般個人資料時,明知並有意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符 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2次行為,均接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各 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乙○○、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鑽」 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甲○○明知未得乙○○、丙○○之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鑽」大樓 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 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 二、「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 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甲○○另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乙○○、丙○○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損害乙○○、丙○○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 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乙○○ 、丙○○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 ,管理員朱秩霆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乙○○、丙○○之個 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 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 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 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 ○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 第84頁)、被告於南○○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 (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 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 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 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 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 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訊 ,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 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 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 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 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 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即 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 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 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 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 ,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 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 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 ,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 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 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 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 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 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 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 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 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 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 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 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 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 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 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 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 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 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 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 實施,侵害屬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法益,以達成單一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 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 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法益 ,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 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 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 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 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 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 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HM-113-上訴-512-20250109-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烈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間,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5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 失控自撞路邊圍籬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葉明烈散 發酒味,惟因葉明烈受傷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先 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 往上開醫院,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對葉明烈抽取血液進行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檢出葉明烈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33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333),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葉明烈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早已發 覺被告散發酒味,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及保全證據,有必要 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或其體內所含酒 精濃度是否逾法定數值,因此由司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執行期間為113年9月9 日13時起至113年9月10日12時止),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 113年9月9日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 檢查檢驗結果等在卷可參。從而,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 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113年9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333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333,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 事並造成自己受傷,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 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33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YDM-113-朴交簡-420-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6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書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 更為「7時52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書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並張貼至公司共享資料 夾及其他3名公司同事個人資料夾內,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手機號碼、性 生活等資料,已足以使該公司內之職員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 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 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㈡是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惟起訴 事實既已述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求報復,竟無故輸入他人電腦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私德之私 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散布在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同事個 人資料夾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復 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有誠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今年6月已遭原公司資遣,家中有父母及3名分別為15歲 、14歲及6歲之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何書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榮與林詩倫為同事關係,何書榮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管道,取得林詩倫手機內與前男友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2 -31頁),又於代理公司組長馮志傑期間,記下其電子郵件 信箱之帳號、密碼。何書榮因不滿林詩倫在公司談論、散布 其與其他員工互動往來之私事,心生報復,明知林詩倫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他人私下對話內容為個人資料,竟為損害林詩 倫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無故 輸入馮志傑之帳號、密碼,將上開林詩倫與前男友事涉情侶 性事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詳卷第22-31頁)複製至其所新 增「秘密」資料夾,放置於公司共享資料夾,並張貼於公司 3名同事之個人資料夾內,使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 上開關於林詩倫私事之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林詩倫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林詩倫,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指摘於林詩倫,致使林詩倫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同事 輾轉告知林詩倫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書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馮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輸入其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並發現共用資料夾內有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㈣ 晶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晶成行政字第8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公司公用資料夾、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之截圖內容。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4-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首選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 )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選補 習班),被告李霙仟則為被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未曾參 加首選補習班「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或該補習班任何 國中課程,僅在即將升高中時至物理補教老師即訴外人翟軍 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上物理課程,因原告成績優異順 利錄取臺北市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故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翟 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內拍攝影品分享讀書心得、方 法等個人考試經驗與學弟妹,而被告李霙仟為圖行銷,竟逾 越原告拍攝讀書心得分享影片之目的,將影像檔予以截圖, 並加上原告姓名、照片、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 學校、錄取成績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作為行銷廣告透過觀傳媒及其他網 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招生,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 私權。而被告首選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給付 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以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其讀書心得 、方法,係因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優 越,希望幫忙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表示如原告願意 拍攝影音資料分享讀書心得供其他人參考,補習班願意提供 1千元獎學金作為鼓勵,原告同意後與翟軍堯一起拍攝影片 及照片,首選補習班亦當場發放獎學金。而原告姓名、成績 、上榜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會隨國中會考及入學放榜而公告, 且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亦經原告個人同意,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供行銷廣告中,並未提及原告係 「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學生,其餘內容亦無錯誤、誇 大不實之處,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首選補習班係被告首選公司設立,被告李霙仟為被 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首選補習班內由補 習班人員拍攝分享讀書心得之影片,嗣經截圖另加上原告姓 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 人資料後,為被告李霙仟交予他人以報導形式揭露於享新聞 、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補習班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列 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 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侵犯原告資訊隱私 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 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 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 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 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 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 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 ,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本件原告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讀書心得影片經人截圖,並 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 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復又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 人物」等文字,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 ,且該圖片係作為標題「『首選文教TOP1』會考5A++保證班蟬 聯會考進步排行榜第1名!內行人曝1關鍵」報導之一部等情 ,有上述網路平臺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可見該圖片係作為首選補習班正面報導內容之一部。再者原 告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如 此原告既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為何在上述圖片中 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表彰原告係首選 補習班中在112年國中會考時表現優異學生之文字,製造原 告國中成績優異與首選補習班相關之外觀,可見製作該圖片 之人係強加二者間關聯於其上。更何況原告於影片中分享者 應僅係其個人讀書、考試準備心得,並未提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國中課業給予如何之幫助,此觀上述報導內文中之「許○ 瑋」、「鄭○晟」、「馬○娟」、「鄭○仁」、「季○辰」、「 莊○涵」、「潘○安」、「吳○倢」、「曾○綾」、「徐○涵」 、「陳○安」、「許○棨」等各國中學生均敘及首選補習班對 其等成績提升提供如何之助力,反之並無任何原告關於首選 補習班課程優點之陳述即明,更令人不解者為報導內文中既 無原告評論首選補習班課程之隻字片語,則通篇報導為何獨 有原告圖片列於其上,卻無任何其餘推薦首選補習班學生之 照片,由此足認上述圖片應係由被告李霙仟提供與撰寫該篇 報導之人,而非撰寫報導之人所製作,否則原告既與通篇報 導無關,撰寫報導之人如何取得原告錄製影片之截圖並在其 上加註原告與首選補習班間關聯之文字,故上述包含原告個 人資料之圖片係被告李霙仟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素材一事 ,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 之用一事具備違法性,被告則抗辯該舉業經原告同意等語。 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其抗辯 事實,業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翟軍堯到庭接受訊問證稱原告 哥哥是伊學生,原告升高中後也想上伊物理課,斯時伊在首 選補習班上課,原告就到首選補習班上伊課程。因原告國中 會考成績很好,首選補習班有國中學生,希望原告錄製分享 唸書方法的影片給首選補習班的國中學生,某天原告到首選 補習班上伊物理課時,補習班某負責行政之老師到教室,請 伊與原告去教室外錄製影片,拍完影片就回教室上課,後續 影片用途、如何使用伊均不知,那應該是補習班行政要負責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由證人翟軍堯證述內 容可見原告係被動接受首選補習班邀請錄製自身唸書方法影 片分享與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非如被告抗辯般係翟軍堯 主動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成績優異,希望為原告申請獎學 金,首選補習班則希望原告錄製影片分享給其他同學後,再 發1千元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自證人翟軍堯 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同意首選補習班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僅限 於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不及於以報導方式刊登於網路平 臺供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霙仟逾越原告同意之個人資料揭露範圍,擅自 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 ,自屬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規定,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李霙仟請求損害賠償,且依 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資訊隱私權因 被告李霙仟故意行為受損,致其個人資料於網路平臺供不特 定人觀覽,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 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李 霙仟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被告首選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霙仟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事實為黃志 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考量黃志安為被告 首選公司員工,其經歷本件爭執經過應早為被告知悉,然被 告卻於證人翟軍堯訊問完畢後始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 庭,本院認此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背簡 易訴訟程序1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故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 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6756-2025010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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