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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中區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遲未發放原 告113年1月、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 萬7,579元,總計11萬6,454元,且兩造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 額達成共識,並簽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 預告通知書」(代墊款項金額誤載為1萬5,537元,下稱系爭 通知書)。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每月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被告應 提撥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退休金共7,99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業務日誌 、金字第113020600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請款單、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 第39至第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萬6,454元(含113年1 、2月薪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 ,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及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內,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7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 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3月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6萬6,5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項 1萬7,579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薪資6萬6,500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 9元,總計11萬6,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2萬4,4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1

TCDV-113-勞簡-105-20250221-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18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趙少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聖一,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 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 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1.被處分人(即 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2.被處分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 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 )。又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 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 (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 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原告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原 告109年6月2日函)以「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 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 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 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 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 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 2633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4日函)以再增加「109年2月黨 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 元,向被告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此筆 律師委任費12萬元與上揭3筆律師委任費28萬元,合計4筆律 師委任費共40萬元(下合稱系爭預算)。 ㈢、原告上開申請被告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系爭預算僅係原告對 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 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許可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 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度簡字第181號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並由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就「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 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 申請復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 訴訟一審」向被告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卻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開4筆律師委任費之內 容表列如下,B欄位即係A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而C欄位即 係B欄位之申請費用內容: 項目(A) 申請費用(B) (即系爭預算) 備註(C) 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0萬元 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案件律師委任費42萬2222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律師委任費之部份費用44萬4444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案件律師委任費6萬元 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案件復查程序律師委任費4萬元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2號案件律師委任費20萬元 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律師委任費12萬元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解,被告第1080 03號處分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原處分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為不合法: ⑴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 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 ,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觀之 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 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 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 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⑵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 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情況下,為避 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 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 格限縮及合憲性解釋。  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對於如 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 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 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已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 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基於合憲性解釋,縱被告作成原告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不當然藉由黨產條例第5 條規定,而同時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效力, 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 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俱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 產之高度可能。 3.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 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 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 ⑴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 ,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 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 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已連帶影響 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 及民意表達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律師委任費案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 度壓力,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 理爭點以迅速獲得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 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 行。  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 ,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包括「維持原告正常 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系爭預算均係原告 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 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 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第108003號 處分,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 出系爭預算,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 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 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 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正當理由」。  ⑶有關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而向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與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 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 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此律師委任費用之支出,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至兩造間108年9 月25、26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與原告是否有財產為非屬 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 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認原告尚有系爭5帳戶內之大量資金可 作自由運用,顯無可採。 4.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就委任律 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而予以 許可,惟被告對原告卻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已違 背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⑴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 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 權基金會(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下 稱國家發展基金會)及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前經被 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 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均予許 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歷來 許可之依據,應係指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 所支出之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規定。  ⑵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 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 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委任費用。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 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聲明:  1.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 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黨產條例第34條明訂自公布日施行,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應自105年8月10日公布後第3日(被告誤植 為105年8月10日)起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 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無 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而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 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 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見解,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故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其不 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 採。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 許可動支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 ,該系爭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 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 ,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又依被 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 ,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之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 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 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 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倘原告認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 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不受黨產條例 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 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惟 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資金,卻申請由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於法不合。故原告主張原處分 否准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其營 運權及訴訟救濟權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3.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 產行為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 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 雖主張系爭預算係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 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惟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及 立法理由,系爭預算為支出律師酬金,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等語,顯係曲解法律文 義,殊無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無理由:  ⑴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 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10 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見解,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 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 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 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 利益。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 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 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 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 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 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 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 ,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 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⑵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 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 陳稱若其勝訴即無須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 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 云,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黨, 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 駁回,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顯係忽 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  ⑴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記載,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 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 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 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之中投公司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 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 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 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⑵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 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 額等款項,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 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 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 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 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 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 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 需檢據覈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 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非全部准予國民黨申請以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律師費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2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1頁)、 原告109年6月4日函(北院181號卷第323頁)、委任合約( 原處分卷第3-4、6-7、9-10、12-13頁)、請款單(原處分 卷第5、8、11、14頁)、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摘要(北院18 1號卷第285-289頁)、復查決定(北院181號卷第58-63頁) 及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 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 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 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 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 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 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 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 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 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2.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 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 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第6款規定:「該財 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 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 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 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並於第3條但書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 財產之各款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 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 ,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 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 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 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案,並無違誤:  1.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 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 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 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 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 ,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 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 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 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 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黨產條例第5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 定意旨,可知凡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 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 ,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 為國有,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 產條例之規範目的。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 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 要件,並經其決議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 法定義務,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 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 為之移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 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隨組 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事項雖不符 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務」及許可要 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有許可要件辦法 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 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依法院確定 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 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黨產條例第34條已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自105年8月 10日公布起第3日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 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 例即發生法定之規制效力。被告依黨產條例規定,認定原告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 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108年9月24日 以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 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 ,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 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 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 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 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北院181號卷第285-28 9頁)。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雙方先後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 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 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 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等情,並有108年9月25日第 1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1-295頁)及108年9月2 6日第2次協調會議記錄(北院181號卷第297-301頁)附卷可 參。嗣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函詢系爭5帳戶之銀行有關系 爭5帳戶之餘額乙節,經該銀行函復截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總計為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等情,此有被 告108年9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80號函(北院181 號卷第30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0 月2日彰作管字第1080090834號函暨所附往來一覽表(北院1 81號卷第305頁、第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2日儲字第1080230228號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北院 181號卷第309頁、第311-313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600號函 暨所附明細表(北院181號卷第315頁、第3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載明原告所有財產中確 有部分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系爭5帳戶即為「非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截至108年9月24日尚有 高達2億3636萬餘元供原告自由運用,無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決議同意,足認原告所有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顯有餘裕支應系爭預算及其企業經營所需之支出,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申請案,自無原告所稱影響其 訴訟及經營等權益之情事。  3.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後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系爭預算,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系爭預算之原因是 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規 範為斷。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預算係指「108年10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 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因原告向被告 申請系爭預算許可案,遭被告否准,提起復查,遭復查決定 駁回後,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第821號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所衍生之律師委 任費總計36萬元。另就「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土地行政 上訴費案申請復查」部分,係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花蓮土地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 與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 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上訴所花 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復查所衍生之律師 委任費4萬元,與上開案件共計4筆律師委任費,合計40萬元 ,而原告就系爭預算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經被告審酌原告為營利事業,已有相當營利 所得,且有前述之無須經被告同意之系爭5帳戶高達2億3636 萬餘元資金可自由使用,且系爭預算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之律師委任費用,此僅涉及原告主張其自身私 益所需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 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正當理由」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 利益」均無關,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於 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上開法規之「 正當理由」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其他法人及國民 黨,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卻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查:  1.由憲法第7條規定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 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 照)。  2.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 計有7件處分。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 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89頁) 、婦聯會(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1頁 )、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黨產處字 第107003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39頁)及救國團(黨產處 字第107005號處分,北院181號卷第169頁)。原告雖經被告 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 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 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委 員會議紀錄,該等委員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第32、44、55 、61、63、68、72、81、93、96次,北院181號卷第91-112 頁)、欣裕台公司(第21、25、32、38、47、63、96次,北院 181號卷第113-130頁)、婦聯會(第42、45、58,北院181號 卷第133-138頁)、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第83、97、104 次,北院181號卷第141-149頁)、國家發展基金會(第56、8 3、88、97、104次,北院181號卷第157-168頁)及救國團(第 60、63、66、72、78、81、86、90、91、93次,北院181號 卷第171-192頁)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 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 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 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合理法律服務費,核與原 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 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 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3.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 付律師委任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 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 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 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 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律師委任費用 ,以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國民黨為因應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 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 國民黨不動產出售案件所支出法律服務費案得由不動產拍賣 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 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有國民黨10 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25頁) 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北院 181號卷第327-32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 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 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況原告曾向被告申 請109年2月營運支出預算申請許可案,經被告許可支出514 萬2048元等情,有被告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 0099號函(北院181號卷第355頁)在卷可佐,並非如原告所 稱其申請均遭被告駁回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 張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未具體特定禁止處分之財產,於法有 違等語。惟查,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 理由略以:「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 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 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 ,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 。」等語,係以被告僅確認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未具體特定其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惟黨產條例第5 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 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 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 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 ,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 ,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又觀諸前述之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所載內容,足認被告除認 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於該處分主文第2至4項分 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 價額,足認本件與上開裁定案情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故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依黨 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經 被告審酌該系爭預算支出之原因係原告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 付之委任律師報酬,不屬於履行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 列之法定義務,並非為追求自身利益之外之公共利益,故不 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且非屬 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 分財產之情形,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案,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依法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21

TPTA-112-簡更一-7-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 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 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 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 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2025-02-21

TYDV-114-聲-3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然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曾持系 爭本票至抗告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法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 與第三人李政修時,約定每月有需求資金時,抗告人即開立 同等金額與約定還款期日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李政修,李政修 再匯款至抗告人帳戶以交付借款,而之前借款日期為113年1 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與李政修 約定第三次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567元,同時 約定114年1月9日清償兌現(抗告人再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予 李政修),故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因 抗告人資金調度失控,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 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另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 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 序難認適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與第三人李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相 對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已記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亦已敘 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 自始未曾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處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其係與第三人李 政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等節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114年1月9日,並已 於113年12月20日與李政修溝通延緩114年1月9日之還款期限 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於發票日即113年10月2日後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借款債權清償日應 為114年1月9日、已與李政修溝通延緩清償日等節,均非票 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縱令於票據上記 載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無從憑以阻止相對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且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  ㈣至抗告人主張本票裁定之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具狀人 卻為第三人李政修,聲請之程序難認適法乙節,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正本,相對人已確實 於聲請狀末具狀人處蓋用印章,其書狀格式並無瑕疵,此有 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頁),上開 書狀具狀人處雖另有「李政修」之簽名,然此並不影響相對 人蓋章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收到之上開書狀繕本內,相對 人雖漏未於具狀人處蓋章(見抗卷第21頁),此亦不影響本件 聲請程序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程序費用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日 ①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②陳達人 未填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WG0000000 2,000,000元 未填載

2025-02-20

TNDV-114-抗-2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契文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32666、3 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38297、4040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 7、4544、4861、5823、10353、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契文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之4月某日,加入由李振豪、林晉 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111年2月底某 日時加入)、黃炫逢(上開8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8人;李振豪 等8人所涉買賣人口等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 罪刑,嗣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 駁回,尚未確定)、蔡昇翰(另經檢察官通緝)以及位在柬埔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 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 口犯罪組織(王契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即被害人B46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嗣迭經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先後 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故於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由李振 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第二集團)。第二集團以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 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 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 任總會計,負責統整第二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 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第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 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第 二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 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 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 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 口者順利登機出國(惟每件買賣人口個案之細項分工容有些許不 同;就本案被害人B39部分,鄭學鴻、楊家豪、蔡昇翰並未參與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本案第二集團不詳成員於 柬埔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 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黃炫逢、 蔡昇翰等人均可獲得報酬(黃炫逢可獲得平均每週約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李振豪等其餘9 人就各件買賣人口個案可獲得之報酬詳如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 第24號判決之附表五及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五所 示,本判決僅就被害人B39部分單獨列出其等報酬分配如附表二 所示)。王契文即夥同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陳思瑋、黃鈺 真、陳均翰等人(以上6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6人)基於買賣人 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使B39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王契文、林晉宇等人安 排前往柬埔寨,實則B39係遭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以美金17,0 00元之價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B39抵達柬埔寨後方知 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 路電信詐欺工作(B39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遇 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 ,嗣以附表一「返臺情形」欄所示方式返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上訴人 即被告王契文(下稱被告王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324至357頁、同卷二第53至111頁),且被告王 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 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王契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契文固坦承其有告知被害人B39有個不錯的工作 機會,嗣亦介紹共同被告林晉宇與被害人B39談論此工作相 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我沒有參與後續 任何犯罪事實,後續他跟林晉宇面試怎麼說的,我也都不曉 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契文辯以:被告王契文僅有介紹 被害人B39給林晉宇認識,後續面試及相關的詳情,皆是由 林晉宇負責,至於辦護照、旅館陪同、送機等等作為,被告 王契文均未參與;被害人B39到達柬埔寨後所實際從事的工 作内容,行動自由有無受到妨害等情,被告王契文均不清楚 ,被害人B39是被告王契文第一個介紹給林恩宇之人,被告 王契文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B39出國係要從事詐騙工 作,被告王契文以為只是介紹被害人B39去國外從事博奕工 作,其無買賣人口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由共同被告林晉宇 、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等人招募及安 排出國所需證件、保險之辦理、核酸檢測、住宿及送機等( 個別是由哪位被告負責何種事務,詳見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 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1年2月至111年5月 間出境至柬埔寨;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 鴻、陳均翰為前開行為均可獲得報酬等情,為林晉宇等6人 供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15卷 】二第30、40、51、101、109;重訴15卷一第202、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一第232頁反面 至第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下稱偵21949卷】第65 頁反面;偵14392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經如附表 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出處詳見附 表五所示),並有林晉宇以「翁明軒」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為名在臉書之貼文、「林 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以「鄭經理」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害人B56簽署之大西洋娛樂集團僱用 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 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檢 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與鄭學鴻(暱稱「阿鴻 」)之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被告王契文(暱稱「柯基文 」)之LINE對話紀錄、「柯基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 紀錄、陳思瑋與共同被告李振豪(暱稱「新仔」)微信對話 紀錄、黃鈺真與陳思瑋(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 黃鈺真與被害人B51之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 「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共同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 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柬埔寨人力 」表、陳思瑋之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截圖、易遊 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板橋千嘉旅店住 宿名冊、Etag車行軌跡歷程記錄、B31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外交部急難救助資訊截圖暨職務報 告、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11年3月18日BR265班機艙單資訊 、被害人B2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B23之 申請護照資料及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B39之入出境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 B44之入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B50之入 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51之申請護照 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境機艙名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 一第62至66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 、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8頁、第14 7至153頁、第164至169頁、第212至230頁、第250至271頁、 第328至332頁、第353至362頁、第377至379頁、第420至441 頁;他3717卷二第73至76頁、第8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 100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 7頁反面、第253至262頁、第29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61 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一第516至520頁、第633至666頁 、第668至670頁、第779至781頁;偵26101卷二第37至40頁 、第83至87頁、第461至465頁、第475至481頁、第501至527 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785頁;偵26101卷三第223至22 5頁;偵21949卷第68至74頁;偵14392卷一第124至130頁、 第254至265頁、第340至35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 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反面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 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二第52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 9461號卷【下稱偵29461卷】第67至71頁;111年度他字第83 98號卷【下稱他8398卷】第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 8號卷【下稱偵33418卷】第231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 53號卷【下稱偵10353卷】第6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 7號卷第233頁;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 43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681卷第73、77至91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6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3 07號卷第243至251頁;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31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臉書 刊登文章中被告王契文及其他李振豪等8人與蔡昇翰所使用 之暱稱或綽號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契文與李振 豪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他3717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 面;偵14392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第 223頁反面、第230頁、第364頁;偵14392卷二第11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第1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偵21949卷第9頁反面;偵21632卷第22頁、第90頁反面、 第107頁反面;偵21631卷第14頁反面;偵21951卷第15至16 頁、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97頁、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B39係遭施以詐術而同意出國工作,且實際上係遭賣至 國外:  ⒈被害人B39就其出國之緣由與出國後發現之情形,證稱:我於 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我去柬埔寨是 因110年12月間,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也就是王契文 ,主動聯繫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 有。111年間我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 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 、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 ,他就拉了另外一個人暱稱「阿虎」(即林晉宇)的人一起 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 可以回國,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 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辦完後當天「阿虎」幫我安排住宿, 入住○○○路的旅店,住宿大約2天。出國當天有安排一輛車, 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 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 理登機。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一 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 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 ,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 ,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 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前往餐館路上,胖胖男生就 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美金17,000元, 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發現被騙後有聯絡王契文,但王契文 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 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 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 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 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我在柬埔寨被要求做詐騙,亦即利用交 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 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 ,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 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 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 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 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 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 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 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我沒有 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等語(見 111年度他字第8463卷【下稱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原 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2卷】二第209至221頁 。除被害人B39以外,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接受 被告等人安排出國之過程、出國後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薪資 條件等與被告李振豪等人所述不同等情,參見附表五所示) 。  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B8、B13、B40及出國後即被 其他集團人員接走的被害人B58之外,其餘16位被害人均證 稱被告、李振豪等人所告知的工作內容與實際上在柬埔寨被 要求做的工作內容不一樣,而且在柬埔寨都被要求做詐騙工 作,而被害人B8、B13、B40雖未遭遇工作內容不同之狀況, 然其等出國前並未被告知到柬埔寨工作會被收走護照、被限 制自由、業績未達標會被電擊被打、需付贖金(即賠付金) 才能離開、會被轉賣等不當待遇,且薪資金額與工作期間等 亦與在臺被告知之情形不符。審酌上述被害人僅有B42、43 與B49、50原本即為朋友關係,其餘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亦 無動機誣陷被告王契文與其餘李振豪等8人,卻均一致證稱 其等在臺被告知的工作內容、薪資、環境條件等,與實際情 形不同,且與卷附被害人B37與林晉宇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 51與黃鈺真之對話紀錄暨黃鈺真之LINE封鎖名單截圖、被害 人B53與被告王契文、林晉宇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害人B49之 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之對話) 互核 相符(見他8463卷第633至634頁、第925至927頁、第959頁 ;他9977卷第51至53頁),足認以上除B58外之19位被害人 確實是遭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 黃鈺真等人以不實之話術吸引而決定依照渠等之安排出國工 作;且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均坦承本 案涉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之犯行(見重訴15卷一第200頁 、第412頁、重訴15卷二第40頁、第30頁、第109頁、第237 頁;重訴2卷一第217至219頁、第364頁;重訴2卷二第471頁 ;偵21632卷第142頁),是上開19位被害人確係被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而出國,足可認定。而被害人B58雖在柬埔寨由其 他人接走,而未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接應之人為其安排 工作,而尚未確認其出國後之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為何 ,惟被害人B58會接觸到林晉宇等人所安排之出國行程,與 被害人B23、B40、B49、B50等人雷同,均是朋友介紹而認識 林晉宇等人,再由渠等接洽並安排到旅館住宿、辦理護照、 PCR檢測、買機票、送機等程序,且與被害人B23、B40同樣 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奕類,而被害人B23、B40、B49、B50 、B58在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與實際上情形不 同一節,除被害人B23、B40、B49、B50、B58上開證述外, 並有被害人B49之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 」之對話) 、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截圖、林晉 宇、黃鈺真、鄭學鴻張貼之招募廣告截圖在卷可佐(見他37 17卷一第164頁、卷二第73至76頁、第233至237頁),是被 害人B58所遭遇之情形與被害人B23、B40、B49、B50是同一 模式,足認林晉宇等人亦係以不實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吸 引被害人B58答應前往柬埔寨工作。而林晉宇、陳思瑋、楊 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人亦不否認被害人B58遭施以詐術 而同意出國,是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關於出國工作之事均 有被施以詐術之情形,堪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B39證稱: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 叫我認一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 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 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 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在前往餐館 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 需賠美金17,000元,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有聯絡王契文,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問他為何 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在柬 埔寨期間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 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 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 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 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 ,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等語(見他8463卷第704至705頁;重訴2卷二第210至214頁 )。由被害人B39所述其在柬埔寨之情形,可見被害人B39到 柬埔寨後其護照就被收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無不做公 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要離開公司須付贖金,也可能因未達 到公司要求而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顯然其人身 自由遭到嚴重限制,並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另觀附表五 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其等亦均遭嚴重限制自由,無離開 公司及不做公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想離開公司就要給付高 額贖金,甚有因工作未達要求而遭毆打、電擊,亦有遭轉賣 之情形,足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 。  ⒋再查,依同案共犯陳思瑋、楊家豪、林晉宇之證述(見偵143 92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偵2194 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本判決附圖24、2 5、28、29、31至33、36至41所示之對話與表格、計算式內 容,並比對陳思瑋扣案手機中之「分紅表」及由黃炫逢扣案 手機內取得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之 內容,足認第二集團就各被害人之利潤金額及各分工者可獲 得之分潤計算方式是如上開「分紅表」、「2022人力仲介損 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見他3717卷二第77至83頁; 偵14392卷一第60至64頁、第247至252頁、偵21632卷第86至 88反面;偵21949卷第40至42反面;偵26101卷一第663至685 頁;偵21950卷第82至82-1頁)。依「分紅表」、「2022人 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資料,自B1至B30、B3 2至B53之52位被送出國之被害人,幾乎每一位被害人之臺灣 端總獲利(已扣除成本)都是20幾萬、30幾萬元,僅有少數 幾位不到20萬元,然亦均至少有10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僅是正常仲介他人至國外工作,獲利金額應不至於高達 數十萬元,蓋國外需求人力者若僅是獲得1位可自由選擇是 否工作、自由決定去留之潛在員工,何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成 本來取得這樣不穩定的潛在人力。且「開發」即招募者僅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聯繫被害人,至多再安排被害人北上之 住宿(其他出國前之細項工作有其他項目可分潤,此觀「分 紅表」上有「開發30%」、「會計5%」、「核酸5%」、「機 場10%」、「外交部5%」等欄位即明),即可獲得總獲利之3 0%,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未紀錄在其上之被害人B58 外,擔任開發之被告就每一位被害人可獲得3萬多至10萬多 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分工者,即使是分潤比例最低的辦理護 照(外交部)、辦理核酸檢測(核酸)、會計,就每位出國 者也多可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若僅是正當仲介,此高額 報酬顯與參與者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不成比例,是參與 此等工作的行為人主觀上自應知悉其等所為之事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賣至國外,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⒌況被害人B39證稱:「(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 人員?)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 ,我才敢聯繫家人。(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有聯絡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 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 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 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 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等語(見他8463卷704至705頁)。其 他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亦多有向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楊家豪、黃鈺真等人反映工作內容與薪資條件等與林晉宇等 人告知的不同,然林晉宇等人並未積極處理,甚至不理不睬 、封鎖被害人等情(詳參附表五被害人B1、B2、B3、B9、B1 3、B21、B23、B37、B41、B42、B43、B44、B49、B50、B51 、B53之證述),若林晉宇等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販賣被害人 之犯意,豈有對被害人之反映均不理會,甚至進而封鎖被害 人之理?可認被告王契文、同案共犯林晉宇等人,主觀確實 具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甚明。  ⒍復查:  ⑴黃鈺真(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1分有傳 「全球反詐騙協助」(GLOBAL ANTI-SCAM ORG)網站之截圖 到群組中,並在截圖下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而黃鈺 真傳送之截圖中含有「多少人被詐騙集團困在國外回不來, 被迫要做那些騙人的骯髒事,甚至賣身不配合卻被打,要求 家人付贖金,可也不知道人回不回得來,這種情況之下,竟 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尋求協助」內容之留言,此有陳思瑋扣案 手機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 簡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4392卷一第137至141頁反面) ,上開留言顯示被害人被置於國外買家的絕對支配之下,被 迫做詐騙工作,不配合會被打,被要求付贖金也不一定能離 開,黃鈺真將含有此留言內容的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截圖傳 到群組中,還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若非黃鈺真所處 之團體在從事此等犯行,何需傳這張截圖到群組中,並向群 組成員稱是否該小心點,顯見包含黃鈺真在內之群組成員應 均知其等將被害人詐騙出國後,被害人是受困在國外被迫從 事詐騙工作,且被要求付贖金才能返臺,亦無任何求助管道 ,此種情形無異於將被害人賣給國外買家。  ⑵李振豪亦於111年3月18日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 對所有群組成員稱:「外面現在很多人都知道我們在做這個 ,連柬埔寨那邊都有回傳聲音說東堂的在做。我有兩個想法 1.別人想弄我們 2.警察在盯我們,所以大家從這一刻開始 ,有任何狀況要立即回報,只要咖問了不該問的問題就回報 」等語,前已敘及,若李振豪等8人並非從事違法的人口買 賣,何必擔心被警察盯,亦豈會有「不該問的問題」。  ⑶鄭學鴻(暱稱「何必問」)於同年3月27日在「有夢最美希望 相隨」群組中稱「所以他們在國外沒有付到半毛錢就回來了 喔」,林晉宇(暱稱「Tiger」)答「對,很牛逼」,陳均 翰(暱稱「小寶」)答「牛逼到不用隔離」,林晉宇復稱「 剛剛阿姨的兒子還打給我耶」,陳均翰稱「這好像真的有背 景」(對話截圖見偵14392卷一第261至262頁)。觀諸鄭學 鴻等人之前揭對話,可知他們均知悉被害人在柬埔寨若不付 錢應無法回臺,且無特別勢力或人脈關係之人,是難以不付 贖金即可脫離柬埔寨買方掌控,此等情形,無異於使被害人 如同物品般賣斷。  ⑷林晉宇復於111年4月11日將被害人B37所傳的訊息「不怕下地 獄?你都這樣騙人來?啊不是要處理」截圖後傳至「有夢最 美希望相隨」群組,陳思瑋(暱稱「Nick」)回覆「發出反 派的笑聲(貼圖)」,林晉宇又再傳了數張對話截圖(見偵 14392卷一第256至258頁),其中1張對話截圖中,林晉宇回 覆被害人B37上開訊息時,謊稱「我現在人也在金邊,我正 在了解你為什麼會去西港,另一個也跑去西港」云云(見偵 26101卷二第533頁),林晉宇在其所傳的上開數張對話截圖 下稱「我覺得我真的會下地獄」,黃鈺真即回覆「我們真的 會下地獄」,陳均翰回覆「別怕,大家一起」。若林晉宇等 人是合法將被害人仲介至國外工作,何需向被害人謊稱他自 己也在柬埔寨、在瞭解被害人為何去西港云云?而且在搪塞 、敷衍被害人之後,更將截圖傳到群組中,並稱覺得自己會 下地獄,黃鈺真亦稱渠等真的會下地獄,陳均翰再回稱「大 家一起」,如林晉宇等人是正當仲介被害人出國工作,顯然 不需要以謊話敷衍被害人,而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亦不 須回應如上,足見林晉宇等人確有從事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 之行為。  ⑸另陳均翰於111年5月5日將1張被害人B43所發的Instagram限 時動態截圖傳到上開群組中,該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害人B43 之照片,並記載「我這輩子遺言就給你們看,本人不慎遇到 不良公司被抓走賣掉,如同新聞上所說園區非常黑不要被騙 ,我嘗試逃跑不慎失敗被懲罰,這篇文很危險,我沒打算活 著出去,被限制自由被關在這,○○○路409台北東堂各位成員 感謝送我來柬埔寨西港,我相信你們一定會遭報應,命我不 要了送你們,不奢望誰拿200萬贖我的命,不過當我決定今 天自殺,我也是有備而來,看到這篇文不用分享,看到勢必 跟我有交集,我只想低調死於今天,感謝各位,○○2個字留 在各位心裡」之文字(「○○」為被害人B43之名字,詳卷) ,陳均翰於該截圖下稱「看一下這誰」,陳思瑋即回覆「@T iger@何必問 情侶啊」,鄭學鴻(暱稱「何必問」)回稱「 ?」,陳思瑋問「情侶你都沒有回他嗎」,鄭學鴻答稱「沒 打了啊」,陳思瑋再問「你最後不回他?還是?」,此時林 晉宇回覆了1張奸笑表情的貼圖,鄭學鴻回覆陳思瑋「沒回 他了」(上開對話內容見偵14392卷一第258至260頁)。由 上開對話內容中,陳均翰、鄭學鴻、陳思瑋、林晉宇等人見 到被害人B43發出如此嚴重的指控且渠生命、自由遭到危害 的內容,竟未感到驚訝或惶恐,反而淡然以對,林晉宇甚至 回傳奸笑的表情,顯然其等均知悉被害人出國後會面臨此等 情況,該等情形並未超出其等預期,且由上開對話可見,被 害人B43曾向鄭學鴻反映問題,鄭學鴻卻未予理睬,並對被 害人B43的生死置若罔聞,足徵林晉宇等人確有買賣人口之 犯意甚明。況黃鈺真於被害人B26、B51反映問題後,即封鎖 被害人B26、B51,可徵黃鈺真不但未協助被害人解決問題, 甚至封鎖被害人,使被害人再也無法向黃鈺真反映問題、尋 求協助。綜觀上述各情,足見遭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陳均翰、黃鈺真等人所屬組織詐騙出國之被害人確實客觀上 是被賣到柬埔寨,且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陳均翰、黃 鈺真等人亦明知被害人是被「賣掉」。  ⑹綜上各情,足認包含被害人B39在內之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 確實是遭以李振豪為首之犯罪集團以詐術拐騙出國且遭賣掉 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契文就被害人B39遭施詐而被賣至國外一事為共同正犯 :  ⒈被告王契文雖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害人B39、B53他們去那 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把他們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 試的內容我都不太清楚云云。惟其於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 5號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我只承認我們有一起做詐騙的行 為,我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我否認,我只是介紹人;我 會去做這個工作,林晉宇有說是詐騙,我們在網路上不可能 跟人家說要過去作詐騙。我有在臉書張貼徵才的文,我有用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B46,我也有介紹林晉宇給被害人B46 認識,要他跟林晉宇詳談工作內容,這些部分客觀事實沒錯 。在臉書上張貼廣告,不可能直接在上面寫說要做詐騙,一 開始我曉得是做詐騙,我只是要介紹給被告林晉宇等語(見 重訴15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王契文主觀上知悉其與 林晉宇一起招募之人實際上是要出國做詐騙工作,並非其於 招募廣告或與被害人私訊中所述之博奕(賭場)或男優工作 。  ⒉被害人B39證稱:其是因被告王契文告訴其「國外柬埔寨有缺 博奕後臺會計」,並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其看,還 說自己也在柬埔寨,又拉了林晉宇一起進對話串說服其,說 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其就想說 可以試試看;其到柬埔寨出機場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 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伊,伊問被告王契文在哪,被告王 契文說他在路上;後來伊發現被騙後有聯絡被告王契文,但 被告王契文一直欺騙伊,還跟伊說在同一家公司;當時被告 王契文有一直回伊訊息,伊問被告王契文為何騙其來做詐騙 ,被告王契文說要其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等情,前已 敘明;佐以上開被告王契文於另案(即原審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騙過去的女 生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會固定給他家人 生活費,B39跟我說他在那裡做詐騙,我有問他裡面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 僅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試的內容其均不 清楚,亦不知悉被害人B39到柬埔寨做詐騙工作云云,顯不 足採。  ⒊另被害人B46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初出國的原因是臉書暱稱 「李裕凱」(被告王契文坦承其以此暱稱與被害人B46聯絡 )私訊我,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出國打工,並跟我講工作時間 短期1月想走就可以走,工作内容是現場荷官或線上賭博平 台客戶開發。「李裕凱」有給我看當地賭場現場的照片,看 完照片約了一天出來,111年4月中旬約在○○○路、錦州街口 麥當勞,當天我是見到MVP(按即林晉宇)及另一位姓名、 暱稱不詳的男性,見面前「李裕凱」有叫我加MVP的LINE。M VP臉書叫「翁明軒」。那天他們拿1張簡單格式的紙,確認 我有無到柬埔寨工作的意願,我簽名並寫住址在上面,他們 有大概介紹一下工作期間約1月,沒有特別講内容,因為内 容李裕凱、MVP在臉書及LINE已經有講;我在柬埔寨發現工 作內容與「李裕凱」、MVP講的不一樣,且經告知是被MVP以 每人美金17,000元之價格賣至該處後,我在園區用臉書聯繫 「李裕凱」告知我想離開,他要求我家人拿出40萬元才能帶 我回臺灣,後來我說那我要自行離開,結果「李裕凱」說如 果我自己離開,他就要去跟我家人要40萬元等語(見他3717 卷第282至28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開始我進去詐 騙園區後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MVP及「李裕凱」,我說這 跟他們講的不一樣,能否讓我離開,「李裕凱」有回覆我, 叫我在那邊工作就好,甚至我之前有傳給他一些比較性感的 照片,他有拿來說為何他的大頭貼變成我的照片之類的話, 好像要以此威脅的那種感覺。MVP沒有很多回應,頂多是叫 我在那邊好好工作,不然就是打個問號,後面他就漸漸沒有 聯繫了。過了2、3天之後,我就聯繫不到他們,後面我就顯 示被封鎖了。我於警詢時曾提到「…跟我說要我在那邊工作 不要想太多,可是我跟他講我不想做詐騙,他就威脅我說要 不然他要來我家,跟我家人拿40萬才能帶我回家」,這是「 李裕凱」跟我說的。MVP完全沒有講去柬埔寨是做詐騙的工 作,也是講非常合法,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 371至398頁)。而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柯基文」是編號1 2(王契文),他也是做開發,他是過年後2月左右「弘毅」 (音同)介紹給我認識,說想要做開發,他是我的下線;被 害人B46是「柯基文」介紹、接洽,我不知道「柯基文」用 什麼方式招募,B46最後是去柬埔寨等語(見偵14392卷一第 211頁反面、第212頁);林晉宇亦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一事自承不諱,堪認被告王契文應確有與林晉宇共同以不 實之工作內容誘騙被害人B46同意出國工作,且知悉被害人B 46須給付高額贖金才能返臺甚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有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 情云云,毫不足採。  ⒋再就被害人B53部分,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與柯基文、幽默對話記錄】為何你扣案手機發現暱稱『柯基 文』與你、一名暱稱『幽默』於5月1日共組群組,並詢問『幽默 』是否要去東南亞從事AV男優,『幽默』出示身份證本名為B53 ,暱稱『柯基文』並暗示『緬甸小姐幹到爽』,是前往緬甸?經 查B53已於5月4日前往東埔寨?)應該是柯基文的話術,後 來我見面是跟被害人B53說要去柬埔寨,我跟他說是去做事 博奕、上班而已,沒有說是去做詐欺」等語(見偵14392卷 一第211頁反面),則林晉宇既已明確證稱男優工作是被告 王契文的話術,可徵被告王契文確有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引誘 被害人B53與其等洽談出國工作事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辯 稱其僅介紹被害人B53給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非 實情,亦可佐徵被告王契文係以此等辯詞卸責,益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情 云云,委無足採。  ⒌況被告林晉宇於原審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證 稱:「(問:王契文介紹這3人給你之後,王契文有無協助 開車、協助住飯店或是相關的分工?)應該說都是王契文先 跟他聯絡好以後才會到我這裡,我才會帶他入住飯店」、「 (問:王契文跟這些找工作的人介紹工作時要如何講,是你 教王契文的嗎?)不是。(問:你的意思是說,是王契文自 己先想如何給要找工作的人一個說法,這些人才來找你,是 嗎?)是的。(問:王契文幫你做介紹人的行為,你會付他 錢嗎?)會。(問:會付王契文多少錢?如何計算?)我們 對拆。(問:介紹一個人大約可以賺多少?如何計算?)大 約6、7萬元。(問:所以王契文介紹一個人,對拆的話是拿 3萬多元?)對。」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則依林 晉宇之證述,被告王契文是自行發想招募的方法、內容,與 被害人達成合意後,才將被害人引介給林晉宇去安排後續出 國流程,是被告王契文上開所辯,全無足採。  ⒍再觀諸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下列對話內容  ⑴如偵14392卷一第267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16可以過去嗎哥   林晉宇:他有辦法用到護照嗎?他女朋友   王契文:我跟他聊一下   林晉宇:有辦法就可以飛   王契文:女的有點難   林晉宇:男的先來如何   王契文:先拐上去。OK哥   林晉宇:(開心拍手之貼圖)   王契文:(竊笑之貼圖)他們沒錢  ⑵如偵14392卷一第269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傳送有顯示姓名、個人資料之對話截圖)   林晉宇:(震驚表情之貼圖)   王契文:這要嗎 哥   林晉宇:(回覆上開截圖)這個還要上學欸   王契文:叫他找人啊 哥   林晉宇:他幾歲?可以騙他說去兩個禮拜就好(笑著流淚之       表情)滿18可以騙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確以用欺騙的方 式招募被害人出國,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自非可採。  ⒎再者,本案招募被害人並安排將被害人送去柬埔寨工作之犯 行,各分工者所能獲得之報酬與其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 不成比例,前已敘明,且依被告王契文及林晉宇所述,被告 王契文每招募1位被害人即可獲得3萬至3萬多元之報酬(見 偵21951卷第24頁;重訴15卷三第36頁),倘若被告王契文 僅在網路上以不實廣告內容引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與被 害人聯繫,告知工作內容,並引介林晉宇給被害人,即可獲 得至少3萬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與可得之報酬 顯不成比例,是被告王契文主觀顯然知悉其所為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販賣至國外。  ⒏被告王契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契文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其與被害人B39之對話紀錄(見重訴2卷三第83至87頁)為據 而辯稱:觀諸被害人B39與被告王契文之對話中,被害人B39 明確表示被告王契文如果不給他10萬元,就全部咬被告王契 文,林晉宇在收押找他拿不到錢,被告王契文若不給B39錢 ,B39就把被告王契文一起拖下去死,可徵關於被害人B39部 分,被告王契文於介紹予林晉宇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B39 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云云。然被告王契文係於原審就被害 人B39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揭對話 紀錄(提出時距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一次開庭 已逾半年),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被告王契文所提出之 前揭對話紀錄,被告王契文僅截取其自稱係被害人B39傳送 :「沒差啊10萬一次拿不出來,我就全部咬你,反正那個小 宇在收押我找他拿不到錢,你不給我錢我連你一起拖下去死 試試看」等語後之雙方對話,但其並未提供前揭對話之前的 雙方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有意將雙方對話去脈絡化, 僅截取字面上貌似對其有利之對話內容,而有意不提出雙方 完整對話,則此段對話既然無從確認雙方在被告王契文自稱 是被害人B39傳送前揭訊息前之雙方對話內容、語意脈絡, 自難率以此等去脈絡化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王契文為有利之認 定;佐以被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 騙過去的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我騙 他我也在柬埔寨,詳細我有點忘了,都是林晉宇跟我說怎麼 說」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顯見被告王契文於偵查 中已坦認其有欺騙被害人B39使其出國,且其自陳之欺騙手 法亦與被害人B39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王契文之犯行,是被告王契文及辯護人據上揭對話內 容主張被告王契文未涉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之罪責 云云,並不足採。  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契文確實知悉其與林晉宇及其他參與 此事之人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並將被害人賣斷,仍參與招 募被害人之工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 B39所為犯行,與附表一「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共 犯及「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 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之共同正犯(李振豪等8人均有參與 第二集團買賣人口犯行,且被告王契文亦有參與第二集團買 賣被害人B46、B53、B55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契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黃鈺真、 陳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 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7、4 544、4861、5823、10353、11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 人B39部分相關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B39之被害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部分之行為人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為 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契文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契文供承在卷(見重訴15卷四第170頁), 且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 王契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契文所有,抑或係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第二集團之分工項目與報酬金額如「分紅表」所示,且依陳 思瑋所述,如有數人共同執行1分工項目,該項目之報酬係 以執行之人數平分之(見重訴15卷四第239頁),是第二集 團參與者之報酬以上述原則認定之。陳思瑋雖稱其是抽「外 交部5%」,其不清楚「會計」的5%實際上是誰抽的云云(見 重訴15卷四第239至240頁),惟陳思瑋實際上有負責第二集 團之記帳、發放支出或墊款等與帳務相關之工作,顯為第二 集團重要之角色,且其既有負責會計事項,當不至於僅能領 取辦理護照之5%報酬,且楊家豪具結證稱:會計5%是陳思瑋 ,核酸檢測5%也大多是陳思瑋,外交部5%也是陳思瑋,指辦 理護照等語(見偵21949卷第65頁反面),足認「會計5%」 之報酬應係由陳思瑋所領取。  ⒉就被告王契文本案犯行所得,林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王契文幫我介紹人,我會付他錢,我們對拆,介紹1個人 大約可賺6、7萬元,所以被告王契文介紹1個人,對拆是拿3 萬多元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與被告王契文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約定介紹1個人3萬元(見偵21951卷第21至2 4頁、第51頁)乙節之金額大致相符,亦符合被告王契文與 林晉宇實際上的分工,是林晉宇所述「對拆」之分潤方式尚 屬可採,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與林晉宇平分「 開發」可獲得之金額,就被害人B39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34,42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王契文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王契文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且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王契文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即參與跨 國性之買賣人口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被害人B39之自由、 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B39 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先前供述之證 據能力,飾詞卸責,且無正當理由延遲辯護人之委任程序、 數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2個多月後方被查獲到案, 顯有拖延訴訟、逃避刑責之情,是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 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2 月,而原審就沒收部分所為認定與本院相同。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契文不服原判 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 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即李振豪等6人)於參與第二集 團時,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 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被買賣人口者,且與買受被買賣人口 者之柬埔寨買方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遭拘束人身自由 之部分亦為共犯,故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買 賣人口者會遭柬埔寨各該不詳買家沒收護照、不定時檢查手 機內容或沒收手機、由持槍或電擊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園區出入口站崗看守等方式,剝奪被買賣人口者行動自由, 買家復強迫被買賣人口者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倘有不從或詐 騙業績不佳者,則以毆打、電擊、關入密閉空間、要求高額 贖金、向其恫稱柬埔寨每天都有人賣器官、被活埋等語恐嚇 ,甚或以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 及公司等方式,致應徵者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縱有 對外求援,亦因我國與柬埔寨無邦交,在柬埔寨未設駐外館 處,僅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 救援難度,故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對於被害人B39被 迫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契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共犯李振豪 等8人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在境內對被害人B39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關於被害人B39尚未出境前,住宿在指定地點時有無被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B39證稱:「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 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 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 間有收走我身分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 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 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 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 。」(見他8463卷704頁)、「(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問:他們分別 做了何事情?)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分證跟 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 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等語(見重訴2卷第210至211 頁),參諸被害人B39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B39雖提及被 1名年輕女子「看顧」,然並未具體敘述有被以何種方式剝 奪自由,或「看顧」者有凶器或武器等使被害人B39不敢行 使其行動自由權之情形,據上,實難認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 等6人於被害人B39出境前有構成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之 犯行。  ㈡在境外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就被害人B39構成買賣人口犯行,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既然是基於 將被害人B39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B39移至買受人實 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B39為任何處置,皆非出 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B39在其支配 下時,對被害人B39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 人之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 還與被害人B39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實難既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買賣被害人 B39,又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與位在柬埔寨之買受人共犯剝奪 被害人B39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之罪,甚至再論以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被害人B39、柬埔寨 買受人均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檢察官 主張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云云,並非有據。  ㈢據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王契文構成檢察官主張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包含境內與境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部分既 不能認被告王契文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依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軟體相關群 組對話內容、同案共犯間及被告王契文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及柬埔寨報表、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等 帳冊資料,可認被告王契文等人係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 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前、後,均有 與買受人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共同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基於人口販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國內外人口 ,並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有與買受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提供從事詐欺之人力資 源,是以,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王契文與買受人間,就買 受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及買受人使被害人從事詐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再 者,本案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B26、B27、B28、B29、B30等5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柬埔寨 後發現遭騙,而透過B26之母親B26-1尋求救援返臺期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暱稱「武男兄」於 同年月23日17時14分許在「TJ」群組中張貼B29在臺簽立之 本票、借據翻拍照片及另一「台湾人員」群組內容為「台灣 公司被他媽媽搞得亂糟糟了」、「能不能以他們及台灣公司 那邊都是詐騙我們的名義搞他們」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稱「 要不要搞这几個台湾人在这裡坐牢?」,暱稱「小新」(即李 振豪)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回以「可以嗎?」、「可以就搞 他們」、「如果確實在柬埔寨坐牢 我們再來討論賠付的問 題」、「不能所有承擔責任都是我們,然後葫蘆那邊一點是 也沒有」等語;又參以黃鈺真以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 16上午6時1分許傳送「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文宣廣告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並稱「是不是該小心 一點」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59分許傳送其與本案 第2集團不詳成員暱稱「Boss」之人對話內容為「到了當地 卻跟我們派對人說不要上車要等別人來接」、「你們家弟弟 真的不知道在想什麼不知道國外很危險嗎」之對話紀錄截圖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等情,足認本案被告王 契文明知被害人被送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工作,且柬埔寨並 不安全,並於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未確實配合在柬埔寨不 詳機房之指示從事詐騙工作時,即與柬埔寨不詳機房成員共 同謀議,欲使被害人無法成功返臺,益徵本案被告等與柬埔 寨不詳詐欺機房買受人相互間,於參與犯罪期間,各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買受 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 由認定如上,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被告王 契文此被訴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王契 文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契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返臺情形 參與之行為人 B39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自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即王契文得知柬埔寨博弈後台會計工作之徵才資訊,王契文並將暱稱「阿虎」即林晉宇加入LINE對話串,渠等一同向B39佯稱:柬埔寨從事博弈後台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十幾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39,致B39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先相約在外交部,由陳思瑋陪同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當日入住位在臺北市○○○路指定旅館,為期2天,期間由黃鈺真陪同購買出國用衣物並看顧,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陳均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欄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將B39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3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39載往位於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對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關小黑屋,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8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人員並曾向B39表示須賠付美金17,000元始得離開。 因媒體報導,聯繫臺灣警察告知定位後,由柬埔寨警方帶離園區,並經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王契文 【附表二】第二集團就被害人B39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內) B39 總獲利 229490 李振豪 (公司) 68847 林晉宇 (開發) 34423 (此為與王契文平分後之金額) 陳思瑋 (會計) 11474 (外交部) 11474 陳均翰 (機場) 22949 黃鈺真 0 王契文 (開發) 34423 (此為與林晉宇平分後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或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 支 1 林晉宇 5 借據(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B12(姓名詳卷) 6 本票(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B12(姓名詳卷) 7 借據(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葉○○(完整姓名詳卷) 8 本票(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葉○○ 9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張 1 林晉宇 卡號447*578*543*23*9號(卡號詳卷) 10 iPhone 11手機 支 1 黃鈺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1 iPhone XR手機 支 1 黃鈺真 12 iPhone 11 Pro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4 本票(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5 借據(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6 僱用契約書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7 身分證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8 健保卡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9 護照 本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20 iPhone 13手機 支 1 李振豪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1 吳○○身分證彩色影本(完整姓名詳卷) 份 1 李振豪 22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7S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5 VIVO Y21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6 僱用契約書文件(共4紙) 份 1 鄭學鴻 2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VGA線各1條) 臺 1 鄭學鴻 s/n:000000000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查扣 28 點驗鈔機 臺 1 鄭學鴻 29 借據(流水號000000-000000) 本 1 鄭學鴻 30 行動電話SAMSUNG S21+ 支 1 黃炫逢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3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臺 1 黃炫逢 3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4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5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6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7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8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9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0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1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4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5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6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7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8 iPhone 7PLUS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 49 iPhone 11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0 iPhone 11手機(黑) 支 1 陳均翰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1 SAMSUNG手機 支 1 王契文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2 自小客車 輛 1 黃炫逢 車號:000-0000 53 監視器主機 臺 1 鄭學鴻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查扣 【附表四】 暱稱或綽號表(除蔡昇翰外,其餘均為李振豪等人自己所承認) 編號 姓名 暱稱或綽號 1 李振豪 新仔、新 2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3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4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5 楊家豪 DAVID 6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7 陳均翰 陳翰、小寶 8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9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10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五】(第二集團)被害人之證述     (本表所示被害人除B2外,均有提出告訴) B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385至387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6日去柬埔寨,111年8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内容為出國賺錢、電腦打字,不要你的器官,只要你的人,我就跟臉書的人聯繫,我就臉書私訊對方,我忘記他的暱稱,因為他之後帳號好像也不見了,後面有約出來接觸,才知道他們是東堂的,因為他們自己自稱,但我不知道哪個人是張貼臉書的人,見面時,綽號「小宇」的人跟我介紹出國的工作内容,就跟臉書張貼内容差不多並跟我簽工作契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簽約入住旅館前,綽號「阿鴻」就先帶我去辦護照,再入住於板橋媽祖廟附近旅館,住旅館期間,出國前一兩天,阿鴻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核酸檢測完當天的傍晚,小宇就讓我簽工作契約。最後由阿鴻開白色賓士帶我去機場辦登機。 問:介紹人如何確保你在臺時有乖乖待在指定旅館或地點,到柬埔寨後有到指定公司工作?有無做甚麼監控? 答:可以離開旅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要認1個「VIP888」的牌子,後我不知道是臺灣人或大陸人來接應,帶我去西港的詐騙園區,護照當時就被收走。我被轉賣到金邊時,才發現被騙,我在西港待了10幾天,他們給我1個網址,用他們自己網站叫我辦了30個帳號,在他們給的網站群組「炒群」,就是跟客戶聊天、搶紅包,我看不懂那是在幹嘛。他們内部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我在西港時有薪水,十幾天有400多美金,後來我被轉賣到金邊,聽他們講手機不能帶去辦公室裡,說我們是在做詐騙,所以我才知道。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聯絡小宇他們,我問他說我為何被轉賣到金邊,小宇跟我說他想辦法把我弄回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想說在那邊好好賺錢,賺1年就可以回來。 問:在金邊時,被要求如何做詐騙? 答:做資金盤,他們給我國外卡、手機下載WHATS APP,電話號碼跟他們說,他們會拉客戶來你的手機,我們就會跟客戶聊有沒有興趣投資,有興去就交接給主管繼續聊,我不太瞭解之後的流程,後續就是主管處理。 問:在柬埔寨金邊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忘了提成如何算,我只記得底薪每月900美金。 問:你後續交給主管,如何知道你可以提成多少? 答:因為也是要收盤後,才會分。我走時還沒有收盤,所以還沒有分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不會怎樣,我只是一直待在園區的建築物内不能出去。建築物跟園區的出入口都有配戴電擊棒的警衛。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臺灣新聞報很大,所以園區要避嫌,就直接放我離開。 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有誰?他們也是跟你一樣被騙做詐欺嗎? 答:有,我不認識,且跟我去不同園區。我自己園區後面有其他臺灣人來,我有遇到1對情侣,男的叫「B10」好像也是小宇送過來的。 間:(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跟我簽約的小宇是編號16、招募我和送機、帶我去辦護照、核酸檢測的阿鴻是編號11。 間: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回來之後,都沒在跟他們聯絡,我在回臺前他們要求我刪除、刷機,我覺得能平安回來就好。 B2(未提出告訴) (他8463卷第399至405頁 。 經具結: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第417至421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在臉書看到招募出國訊息,是在哪個社團我忘記了。不是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發文者有一個頭像王承學,我用臉書MESSENGER跟他聯繫,後來換到LINE聯繫,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DAVID」告訴我,工作的内容是去當賭場荷官,底薪臺幣5-6萬,平均幾乎都可以領到18萬,他有發賭場照片給我看,但是後來都不是這個地方。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111年2月8日左右與「DAVID」約在我工作早餐店門口見面,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這是第一次,他開著1臺黑色賓士來,車號我不記得,我上他的車跟他講話,都在講工作内容,他還拿本票與合約給我簽,本票金額12萬,合約内容說至少要工作半年,但是沒有說跑掉要罰錢,本票就是要是沒做滿半年就離職,我要賠12萬,但是應該是不只,我只跟他見過這一次面,後來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叫我去外交部外面等1個叫做「NICK」的人他帶我辦護照,辦好後也是「NICK」幫我拿,再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要做PCR核酸,約在板橋聯合醫院外面,有個瘦高的跟我去做PCR,後來「DAVID」叫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但是我沒有去住,但是我在出國當天早上有個綽號「鄭經理」的人載我去旅館跟其他人會合,會合完後,載我們去機場,機場有3個人送機,我們到現場後有一胖一瘦2個人出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本來有叫我去住,但是我沒有去。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本票12萬,合約是講工作内容,是「DAVID」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NICK」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核酸是1個高瘦的帶我去的,在板橋聯合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3個人送機,跟我同行有2人,其中有1個感覺是同夥,因為他後來跟我跟另外一個姓李的女生去的不一樣,也是由那個人協助通關。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1個柬埔寨人跟1個臺灣人帶我們過海關後直接帶我們去西港的酒店,這個臺灣人有陪我們住到隔天,他請我們到大廳等,就找公司來面試,總共面試3家,第3家要我們,我們後來被帶到公司去。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告訴我們就是做詐騙,叫我們跟他們做,都大陸人跟馬來西亞人,我有發現工作内容與「DAVID」跟我講的荷官不同。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有跟「DAVID」聯絡並且反映工作内容不同,他一開始說是彼此認知不同,後來就直接失聯。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一開始中國城園區公司叫做萬源,後來被賣到同園區的波特萊公司,護照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進出園區,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怕自己會遭受不測,也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求救。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賠付金,4萬3美金。這次出來沒有付賠付金,是老闆讓我們走,因為新聞報太大,所以讓我們走。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警方有持續救援我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楊家豪)是「DAVID」,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是送機者,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也是送機者,編號10(陳思瑋)是「NICK」是辦理護照的。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不用了。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柬埔寨金邊於我國國際科刑警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有無需要修改? 答:實在。不需要修改。 問:經查,你111.2.13去柬埔寨,111.9.29回臺,為何去柬埔寨?經過? 答:我去年年底失業找新工作,在臉書徵才社團看到徵荷官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注意工作地點,不記得PO文的人,只有看薪水及工作内容,跟他說有興趣,對方臉書名稱「王承學」就聯絡我,我們有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原本的工作地點見面,當時是我剛下班,對方LINE暱稱叫「DAVID」開車過來,就我所知,王承學和DAVID是同一人,因為臉書上跟來找我的本人好像長一樣,我們在車上聊工作,講到地點是柬埔寨,5萬底薪、月休5到7天,工時每天8到10小時,要去柬埔寨兩個月,只要提早跟主管報備,隨時可以回臺,當天有簽兩份合約,DAVID說1份是代辦合約,因為有相關的機票、核酸費用、1份是雇傭合約,内容為工作時間、内容、條件,沒有簽本票(後改稱)有簽1個18萬本票是針對他們說要幫我代付機票、做核酸相關費用的錢。隔2天,DAVID就約我去外交部辦護照,因為我第一次出國,現場幫我辦護照的人是另外1個人叫「NICK」,辦完後隔兩天有在板橋的醫院做核酸檢測,有1個跟前面兩位不一樣的人帶我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對方在核酸檢測現場等我。出發當天的凌晨我到板橋區的1間有點隱密的旅館,忘記名字,等待出國,當時,有1位臉書名稱「鄭經理」的人在房間陪我到要出國的時間,並載我去機場,跟我去機場的還有另外兩名也是要去柬埔寨的人及感覺像是顧他們的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叫什麼,但我有記得他們的樣子。 問:知道跟你同行去柬埔寨的兩人名字? 答: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只知道是1男1女。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後,有1位臺灣人過來認我們,直接載我們到柬埔寨西港,隔天退房時,該名臺灣人已經把我們丟給1位大陸人,就有人來酒店當著我們的面跟那位大陸人議價,多少錢要把人帶走,最後由第三家來議價的公司把我及同行的人一起帶走,上車後發現車子並非往酒店或賭場方向開,是往辦公大樓開,因為我們應徵的是荷官工作,而該酒店1樓就有賭場的地方,我原本以為就是在這裡工作,但他們卻把我們接走,且在車上時,買我們的人還跟我們說他們花了多少錢買我們,這時候發現被騙。直到隔天早上,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工作内容,要我們跟外國人用IG聊天、培養感情,熟悉後引導對方在公司的投資平臺投資現貨黃金,公司會給我們丟給對方的網址,之後就有人接手當投資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明,我主要是負責聊天。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跟DAVID聯絡,因為我只有DAVID聯絡方式,但DAVID都只回我說幫我問問看,之後就消失還封鎖我。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如前所述。 問:為何回臺會被羈押?你還有做別的事情? 答:柬埔寨的詐欺集團有用我的手機做招募,有人受害,我一去把我買走的人,位在西港的公司隔天護照、手機就都被收走了。另外,我回臺被羈押時,警方說我朋友有做幫忙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柬埔寨的詐欺集團的人讓我朋友以為是我叫他去做這些事,我在柬埔寨就是做我剛剛所說的感情詐欺的第一線聊天的人,並非做人事招募。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配合或做不好有被打過,會徒手、也會用類似警棍的棒子打,另外還有電擊棒電我,且我比較高大,通常都是被手銬銬著跪著打。因為我是公司第一位臺灣員工,曾經3月間公司說大陸人無法出境缺人,叫我幫忙招臺灣人,我拒絕也被打,被打後就會把我放在1間獨立沒人的宿舍關著,3、4月當時我也正好確診隔離。後來出來,我繼續工作,公司曾經拿我的電話、1張寫好的稿給我,並打給我的朋友或不認識的人,叫我照稿唸,因為我不太配合、詐欺業績也不好,所以公司有派大陸人一直跟著我,例如說工作時坐在我旁邊,跟著我一起睡覺,也因為業績不好,我在5月時有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狀況也差不多,就是某一天早上第一家公司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把我賣掉了,我就被送往也在西港的第二家公司,一開始去他們就將我關在宿舍好幾天,當時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帶。第二家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一樣,老闆說叫「刷單」,是騙大陸人,公司會給我們微信帳號去加陌生人,並跟對方說會送小禮物,跟對方要地址,並確認對方有無收到,好像是真的會寄柬西過去,但我不知道實際詐騙部分是哪部分,但他們一樣有分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都由不同人負責。不管說第一家公司或第二家公司我都不能出公司大樓,且大樓一樓都有配戴電擊棒的守衛守著,我不知道大門的守衛情形,因為看不到,但當時是先進去園區大門,有好幾棟辦公大樓。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DAVID,招募我的人。編號10(陳思瑋)是NICK,帶我辦護照的人。陪我做核酸檢測,我沒有辦法明確指認樣貌,但是瘦瘦高高的男生。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他是在旅館顧我並送機的人。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當時也在機場送機,他們好像是替其他兩位同行者送機。在柬埔寨看到的臺灣人好像不在上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他們在9月13、14日大半夜叫我們整理行李準備搬家,我在搬家過程中跑出來的,跑出來後聯絡詹警官,當時我們有3、4個臺灣人一起逃出來,有1個弟弟身上有偷帶手機,我不知道為何那個弟弟知道要聯絡詹警官,我也不知道那個弟弟的綽號或名字。 問:你們在柬埔寨都沒有手機可以用? 答:有些人有、有些人沒有,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陸人都有。我們做網路詐騙都是用電腦,沒有用手機,就算有用也是公發的。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是逃跑出來的,護照、手機都沒有拿。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答:沒有。 問:你的朋友指認你,他有跟你通到話? 答:如同我前述,我有把手機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情形跟警方講。 問:你在柬埔寨曾經有跟在臺家屬求救過嗎? 答:有,我是在8月中旬公司有給我手機讓我跟親屬聯絡,說可以給錢離開,所以我就跟我妹妹及在臺北工作的老闆聯絡,應該算是我最正式的求救,在此之前我沒有手機,無法求救。後來詹警官跟我說我家人有幫我報案。 B3 (他8463卷第437至44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445至448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是在臉書看到1社團「偏門博弈賺錢」,有1位叫呂學承,外號叫大衛男子在招募工作,內容為「高薪應徵,私訊了解」,所以我私訊他。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是跟綽號「大衛」男子聯繫,我是用臉書訊息跟他聯繫,他暱稱就叫「呂學承」。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內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只給你看? 答:一開始他問我有無工作經驗,有無資金需求,於是我跟他說有經濟上的需求,我想換工作,於是他說公司可以先借錢給我,後來他也說他所屬的工作性質是做博弈,內容是作風控,只要打打字就可,當時有說薪資是新臺幣4萬起,工作時數是8至10小時,每月休3至4天且包含吃住。後來約莫隔1個月他主動跟我聯繫,我就答應他工作,他跟我說包含機票、住宿他會負責,當時他就表明要去柬埔寨工作,他有給我看一間賭場照片(鉑萊二館),告訴我說這是工作地點。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沒有跟招募者見面,前期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直到我於111年2月7日前往臺北南港才與暱稱「大衛」男子見面,當時我們約在南港高鐵站,這是第一次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當時暱稱「大衛」安排我至臺北西門町「天禾旅館住宿」,第二天我就同時看到另一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辦理護照完後,「尼克」男子跟我說會有來幫我領證,要我證件交付給他。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當時只有我住在他們安排的旅店。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在「天禾旅館住宿」住2天,之後再移到板橋湳雅市場附近的旅店,名稱我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內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我有被要求簽本票(金額是146,000元)也有簽合約,合約內容是寫工作半年,地點是柬埔寨鉑萊二館,其他我忘記了。契約是綽號「大衛」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1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1名綽號「尼克」及「大衛」男子,帶我去做PCR核酸檢測,當時是去新北市一家醫院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綽號「尼克」及另1名男子,但我不記得他叫什麼,當天是我和、「尼克」及另1名男子(共3人)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交付特定英文或數字牌子,只有要我加入1軟體屆時到柬埔寨聯繫用。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子? 答:加我共有3人,1個綽號「阿炮」(他有工作經驗),1個叫「小特」。 問:你到連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當時在臺灣「尼克」有告訴我到柬埔寨要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一個暱稱為「J」的男子,是大陸人,我後來先被帶到西港某一間飯店,隔天下午把我接到1個稱為「中國城」園區,當天我才知道我被轉賣,我並不是去作博弈的工作,是去做詐騙的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様? 答:當時到中國城園區就1位大陸人跟我說,工作是做業務(詐騙的工作),合約是1年,薪資是1,100元(美金/月)。我是到柬埔寨才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我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內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內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內容? 答:一開始聯繫不上,後來我聯繫上「尼克」及「大衛」告訴他這情形,他就與我失去聯絡了。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中國城園區,護照是被1個大陸叫「阿聰」男子收走,在該園區內有遭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及恐嚇,我有被轉賣2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向家人求救,求救簡訊不在,當時是用他們提供的工作手機發簡訊,手機被收回去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支付賠付金,我是透過臺灣1位在金邊的警察協助我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一直都跟1位警察連繫,依照他的指示抵達他所指示的點。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內,請問表內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是綽號「大衛」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0號「尼克」帶我去機場及辦理護照的人,做核酸PCR是他們2人,拿本票及合約是「大衛」。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9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是臉書偏門求職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我在臉書留言,當時臉書暱稱叫「呂學承」,對方就LINE暱稱「大衛」聯絡我並介紹我工作内容,内容為博奕工作、做電腦操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原本沒有談定,我是之後發生經濟狀況,所以詢問他可否預支薪水,他跟我說可以後,叫我先上北部找他,幫我安排住宿及處理去柬埔寨相關事宜,第一天住在臺北西門町附近旅館,隔天他請另外一人「NICK」帶我去辦護照,大衛、NICK帶我跟另外我不認識的兩人一起去做核酸檢測,第二或三天,帶我去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旅館住宿,隔天我就出發去柬埔寨,前後住宿大約3到5天。送機由NICK載我去。期間,他們有讓我簽切結書,如果我在此期間離開旅館,要賠償相關費用,我另外一張簽立146,000元的本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機場時,一度被丟包,因為他們說我們一到柬埔寨,會有人來接我們,但沒有,我就聯絡大衛給我的聯絡人「J」,直到有人接應我後,我才知道當時我們是被轉賣的,因而被迫留在柬埔寨。我發現我被騙是因為我到柬埔寨看到的跟他們跟我講的都不一樣,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那是一個園區,我到園區時,我自由是被限制的,護照也被沒收了。我有當時園區外觀的照片,這是我在出園區後購買二手手機後,返回園區外拍的外觀照片,我足足在園區被限制了半年,該園區在西港,叫「中國城」。(庭呈手機西港園區外觀照片及合同翻拍照片,經檢察官諭知法警翻拍後發還)這是,我當時傳給我女友留下的證據,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内容是做博奕,我到那裡後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 問:發現被騙有無跟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當時他們威脅我們,如果求救會被關小黑屋,我自己有經歷過。當時我有跟我女友求救過,但因為怕我有安全上危險,所以商量說我先留在那裡,以保安全。我一到園區後,大衛就不再接我電話或回我訊息,我也聯繫不到NICK。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的不在了,女友的我不確定。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前期做感情詐騙,詐騙是大陸人、香港人、海外人士,我們有翻譯軟體跟海外人士對話,後期4月底、5月初時,我被要求做人事,被要求上求職網臉書,也是要叫人去柬埔寨,我有跟對方說來做人事招募、公司也要求我們不能講到詐騙,但我有老實說來做的是人事招募、廣告,確實有人因為我的招募而來,但他們都知道自己是來做詐欺園區的招募人員。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公司當時說1月有11,000元的美金、可以轉帳回臺,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他們所講的報酬,因為他們有扣住宿、吃飯、生活用品等費用,實際上我只有拿到幾百塊美金,我曾經透過公司的人轉帳回臺,但都要給公司手續費。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報很大,公司收到消息說柬埔寨警方要進園區查緝,所以公司就緊急的把我們都放出來,當時只丟了600塊美金給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一開始我拒絕,他們要求我付9,500元美金,後我再被轉賣也在西港的另一家詐騙公司,要離開就被要求賠償2萬美金,且我在柬埔寨期間護照被沒收,本來的手機是我轉人事時,他們以為我將招募的人介紹到別家公司,所以後來被收走的。我可以在公司規定的時間出入所在的大樓,但我不能出園區,看守警衛都有配槍或帶電擊棒。我手機被沒收時,還有人冒用我的名義恐嚇我的家人,也用我的名義騙別人去柬埔寨,我是後來回臺時,新北的警員給我看從我手機傳的訊息時,我才知道此事,但我的手機在6月初就被沒收,所以這些在此時間以後被招募來的人都不是我招募的。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大衛,編號10(陳思瑋)是NICK。 B8 (他8463卷第463至466頁 。經具結 :他8463號卷第477至479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在臉書1個叫做偏門工作社團中看到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個臉書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聯絡之後,後來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之中對方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他跟我說就是詐騙工作,他跟我聲稱薪資底薪約新臺幣45,000元,他有給我看工作環境的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臺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面辦護照。總共見面約3、4次。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還有一個綽號叫「NICK」的男子,他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的助手。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先到新北市板橋王旅館住宿,大概住了3、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大约新臺幣14萬元,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帶我去辦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出國前有去亞東醫院做快篩。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幾個年輕的男子帶同我過去,有人跟我說一到柬埔寨之後會有一個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加我共兩個,1個叫做B9的男子。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自己通過海關,然後找到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先行前往機場對面的加州大酒店休息。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人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沒有,就我所知道的就是做詐騙。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居在在戴維斯酒店,護照有被收走,也有遭限制自由,都沒有被毆打、恐嚇。我一共被轉賣8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金額是2.45萬美金。我自己付的。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臺灣同胞協助我,協助我從園區離開到安全的地方等待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6是送我去機場的,編號8是綽號叫「NICK」的男子,編號12就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警詢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於111.2.25去柬埔寨,111.10.25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當初去柬埔寨是因為我家人已經放棄我了,我會去是因為柬埔寨法規沒有臺灣那麼嚴謹,賭博、私娼是合法的。我是看到臉書上看到暱稱「王承學」貼文說走頭無路可以找他,工作内容是網路行銷客服,於是我聯繫王承學,王承學有以暱稱「DAVID」加我LINE,他有跟我說是做區塊鍊、資金盤、做詐騙偏門的,每月4萬5包吃住,去完半年,賺1桶金可以回來。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跟DAVID直接約外交部見面辦護照,DAVID手上有一個撲克牌刺青。辦護照當天,除了DAVID還有1位叫「NICK」的也在現場,協助我辦護照。辦護照後,DAVID就直接帶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之後有換旅館,大概住5天。出國前一天,有1位B9介紹的男性帶我跟B9一起去亞東醫院做核酸檢測。出國當天,有1位男性帶我去機場,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綽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下機後,要認1個「VVIP」的牌子並跟他走,我被兩個大陸人接走,並在機場對面飯店跟1位綽號「安迪」碰面,安迪跟我說到時公司有主管,借錢可以跟他們借。其實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我是總監,就是領導。我在做…算了不要講了。4.28,DAVID跟我斷絕聯繫。 問:聽起來你沒有被騙,如何回國? 答:我是用我的詐騙手段還有我的業績獎金,並自己付了2.45萬美金的賠償金,園區就還我護照、放我出來,我後來在臺商協會遇到人,他們就聯繫詹警官,他就把我弄回來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我想靠我自己的力量回來。我說真的,我是做偏的。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區塊鍊、資金盤,用中文翻譯英文或西班牙文騙歐美人或西班牙人,我總共被轉賣8次。 問:不做或做不好或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無被威脅或限制自由? 答:就叫你繼續做阿。我是因為精神分裂一直爆怒,所以就一直被轉賣。我的護照是一去柬埔寨就被大陸人收走,直到8月底準備要回國前,我才拿回護照。 問:何時跟柬埔寨方談論回臺事宜? 答:之後才想要回來,因為我也想說要賺到1筆錢。 問:在柬埔寨工作期間報酬? 答:我在柬埔寨賺得錢都拿去付2.45萬的賠償金,所以沒有賺到錢,但賺到人脈,我打算要跟在臺的人討這個賠償金。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其實對於王承學DAVID的臉印象不深,我對他的手上撲克牌剌青印象比較深刻,但看指認表好像是編號8。我認不出NICK是哪個。載我去機場的是編號6,他開白色的BMW還是賓士。安迪沒有在指認表上,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他還在柬埔寨,因為他在柬埔寨有老婆小孩。我之後在臺灣有官司,我還會再去柬埔寨,我在那邊有人脈。 B9 (他8463卷第507至510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社團名稱忘記了。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詢問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後,他給我LINE暱稱「阿鴻」之好友連結,之後我都與LINE暱稱「阿鴻」聯繫。LINE暱稱「阿鴻」。 問:是否清楚暱稱「阿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連絡方式、交通工具等資料? 答:不清楚,只記得暱稱「阿鴻」之人會開1臺白色賓士,車號也沒有印象。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去柬埔寨賭場工作,要到當地才知道會在賭場還是線上博弈網站工作。月薪每個月1,200元美金,若有加提成可以到3-4000元美金。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於111年2月中旬,有和暱稱「阿鴻」之人共見面3次,第一次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味堡早餐店)見面,談論出國工作内容;第二次暱稱「阿鴻」之人到我家接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第三次為暱稱「阿鴻」之人來旅館接我並送我去機場出國。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三次暱稱「阿鴻」之人及其同夥共2車5人來旅館接我,但除了暱稱「阿鴻」之人,只有其中一個同夥有跟我講到話而已,内容為叫我簽證簽名、下飛機後要找誰之對話,不清楚暱稱「阿鴻」之人之同夥綽號或暱稱及本名為何。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暱稱「阿鴻」之人之其他4名同夥來就是要帶我出國了,沒有再特別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約住7至10天(詳細時間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約新臺幣16至17萬,本票用意為怕我臨時反悔不出國,後來在機場時有當我的面把本票撕掉。暱稱「阿鴻」之人拿本票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我本來就有帶護照至旅館。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帶我去板橋的亞東紀念醫院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等共5人。有。VIP16588。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1個。B8。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拿著牌子的人。拿著牌子的人跟機場警察穿著一樣,應該也是柬埔寨人。帶到機場門口之後有1個大陸人(男、不清楚綽號、姓名)來接我們,再帶到附近旅館門口等車,再來載我們前往公司(柬埔寨西港,詳細地址不清楚)。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柬埔寨西港的公司類似人力仲介公司,之後把我賣到柬埔寨金邊的園區(公司名稱、地址不清楚),工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招募員工。有。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 答:有。但他不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西港的園區叫鼎盛,金邊待過兩個園區(都不清楚名稱),還有一個七星海園區。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沒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不要亂跑及做些有的沒的。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沒有。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應該是找當地的官,當地的官再找警察之類的,詳細情况不是很清楚。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就是暱稱「阿鴻」之人,他招募我、帶我去住商旅、做PCR、簽本票、去機場櫃檯報到。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B13 (他8463卷第529至538頁 ) (111年8月31日警詢) 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 答:正常,能做筆錄。 問:警方因偵辦人口販運案件對你製作筆錄,是否清楚?你是否願意據實陳述? 答:清楚。願意。 問:你於何時、何地搭乘何班機出境?前往何處?路線為何? 答:我在111年3月4日5點左右到機場8點多搭乘長榮航空BR265從桃園機場出境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在皇冠園區待1個月左右,後來被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今(31)日你從何處回國?搭乘班機為何? 答:我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回臺灣。 問:你當時為何前往柬埔寨? 答:我在111年2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看到高薪徵才的工作廣告,就用臉書私訊張貼廣告的人(暱稱:陳曉暄),我問他「這個是出國工作的嗎」,他說「對,出國半年,不用任何費用,包吃包住」,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是做詐騙集圑,回來可以有一筆錢,我就說我有興趣,當天他就叫我搭計程車到高鐵左營站,再搭高鐵到新北高鐵站,然後就有人開車來接我到1間飯店(名字忘了),先在那住兩天,後來因為遇到警察臨檢,換去住大自然飯店住4天,期間吃的住的都是對方出錢,對方開白色賓士車,車牌我忘記了。 問:你出國前在臺灣期間過程為何? 答:我出國前先在新北的大自然飯店住了4天期間對方(1個男生)有帶我去辦護照,跟做核酸檢測,簽證是對方處理的,並有叫我簽1個合同,合同内容是出國工作半年如果我沒有工作半年違約的話,需要賠償費用有住宿費、機票費、簽證費等共新臺幣54,000元給他們。在機場的時候,是綽號「小宇」男子跟兩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共3個人,帶我在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並看著我出關才離開。 問:承上,是何人招募你前往?真實年籍資料為何? 答:臉書「陳曉暄」是1個女子,本名我不知道,有見過本人,在新北住飯店期間管理我跟載我去辦護照的人是綽號「小宇」男子,本名應該是張宇軒,大概20來歲。 問:你在柬埔寨移動的路線為何?期間食宿地點為何? 答:我先搭飛機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住園區内的宿舍,1間房間住6個人,上下舖,除了我之外都是大陸人,在皇冠園區工作約1個月左右,後來聽說有警察來巡視,就被開車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的另一間公司,也是住在園區的宿舍,1間房間6個人,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内容為何?工作時長為何?報酬為何? 答:在第一間公司做電腦打字的詐騙,剛到的時候就有簽合同,工作時間是1年,如果我不做的話要賠違約金2萬元美金,工作内容主要是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手法是商城交易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早上9點工作到晚上10點半,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依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我在第一間公司沒有領到錢。後來我被賣到第二間公司,有簽立23,000元美金的借據,公司說這是他們幫我賠給第一間公司的錢,在第二間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做電腦打字的詐騙,主要是詐騙歐美國家人民,手法是虛擬貨幣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晚上6點工作到早上8點,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底薪1千元美金每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有很多扣薪的費用,我在第二間公司1個月領約3-400元美金,總共領到1,300元美金左右,這些錢我都在柬埔寨花在日常費用上花完了。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有無遭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 答:我在剛抵達柬埔寨機場的時候,護照就被第一間公司的人收走,手機有留給我使用,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活動範圍只有在公司這棟大樓活動,不能離開公司的大樓,離開的話會被保安毆打,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沒有遭受任何傷害。在第二間公司時,護照被收走,手機在6月底左右也被公司收走,當時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有被第二間公司的保鑣用電擊棒電我的手跟胸口,被用電擊棒電擊過兩次,然後在我要回國前(8月23日左右),保鑣說我爸爸在臺灣有報警,怕我偷跑,有用手銬把我銬在房間床上,共銬了我4天。 問:你是如何離開柬埔寨並返國? 答:在111年8月27日公司的老闆約我去他的辦公室談話,他說給我3條路選,1條是去緬甸做詐欺工作,1條是去他朋友的另一間公司做詐欺工作,1條是放我回臺灣,我跟他說要回來,他說我虧這一筆錢讓你回家,就幫我買機票跟付回國前的飯店費用,然後我就搭飛機回國。 問:你所說第一間公司及第二間公司的名稱為何?經營者為何?是否有知道其他本國人? 答:第一間叫「皇冠科技園區」,詐欺用的商城叫「京盟」,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第二間叫「舊山頂園區」,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 問:你是否有遭摘除器官?你目前身上是否有傷? 答:沒有。有被電過的傷疤,都已經痊癒了。 (111年9月9日警詢) 問:111年8月31日20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54分止,你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本分局警方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你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FB(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 答:FB。是在FB偏門工作招才群看到的,他在FB的暱稱是「陳曉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 答:與「陳曉暄」聯繫。利用臉書跟「陳曉暄」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工作的内容不知道。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新北高鐵火車站。見過1次面,與臉書暱稱「陳曉暄」之女子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有1個男的。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承上題,上述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問:有。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自然飯店住了四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合同,也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新臺幣54,000元。合約内容是出國全部的費用、護照簽證、核酸檢測、機票。外號叫「阿鴻」男子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檢測醫院忘記了。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2個人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他就說我到了時候會有人來接機。沒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都是標示旅行社名稱。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出去的人有3個人(加我共4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柬浦寨的本地人帶我通關。是柬埔寨人。就被帶去皇冠科技園區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有跟他聯絡,但聯絡不上,對方已將我封鎖。對方沒有處理。有發LINE聯絡,LINE訊息不見了,因為對方都沒有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居住在皇冠科技園區。護照有遭收走。有限制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跟電擊胸口、大腿跟手臂。有被轉賣至另一個舊山頂園區。 問:有無驗傷證明? 答:沒有驗傷證明,因為在柬埔寨沒有辦法去醫院驗傷。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有。我跟父母求救。求救簡訊還在,如我提示資料所示。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支付賠付金。支付美金23,000元。第二家公司老闆支付的。一定要支付才可以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第二家公司的老闆讓我離開園區返回臺灣,他是中國福建人。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辦護照,做核酸PCR檢測,拿本票跟合約給我簽。也是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機場櫃檯報到。編號18號女子,外號叫「暄暄」,他就是跟綽號「阿鴻」男子帶我去住飯店,做核酸PCR檢測。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沒有不正當方式取供。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不認識,以上都沒有。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問:你回國時你所有之護照機原本帶去的手機有無獲得歸還? 答:護照有歸還給我,原本帶去的手機沒有獲得歸還。 B21 (他8463卷第549至552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沒有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位叫做暱稱VPM(Telegram、LINE)(按「VPM」應為「MVP」之誤),臉書是翁明軒。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加密貨幣的工作,告訴我月薪新臺幣5萬元,工作地點是柬埔寨新美高梅,沒有發相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我與暱稱VPM見過4次面,1次是在臺北外交部那辦護照時見面,另外2次是在飯店見面,第4次見面是在111年3月13日出國當天,他從飯店接我至桃園機場,送我出境。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3次見面有另外2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送我們5人出境。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其他人也有一起遊說我出國薪資優渥,包吃住等條件。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他帶我去千嘉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國前去住了1個禮拜。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工作合約,合約是為他們工作半年就可以回到臺灣,也有簽本票,金類是20萬,是暱稱VPM拿給我簽的,他也有扣留我的證件。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是暱稱VPM同夥,身材微胖的男子帶我去臺北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是暱稱VPM的同夥帶我去板橋區的醫院,但我忘記哪家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約4-5個人帶我至機場櫃臺報到,送機的人有教我到達柬埔寨找手上拿3個8的牌子那個人報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5個,有B22(男,約19歲)、B23(男)、1位綽號是阿水(男約35歲,不知真名)、B24(男,約30歲)。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舉牌子的那個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再由一位臺灣人接我們,再交給一位大陸人。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到公司之後開始上班後,我才知道是從事詐騙,主要打電腦從事假交友詐騙,跟我在臺灣應徵的工作内容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用LINE或Telegram與暱稱VPM聯絡反應為何工作地點、時間、内容及薪資皆不一樣,他說會再了解,然後也沒有下文。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是木牌,後轉移至新山頂,再轉移至金貝四,我的護照有被扣走,有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及出入園區,因為業績不好我有遭電擊,但沒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跟我姊姊說,但我不敢叫他們報案,因為我怕報案會被打死在園區裡。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公司總監有說支付2萬美元就可以離開,但是我沒有錢,只好一直留,若無支付賠付金,就要被轉賣離開園區,我是在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編號6、11是從千嘉飯店帶我去桃園機場搭機,編號16是暱稱VPM。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人口販運告訴,還要賠償我的精神損失。 B23 (他8463卷第585至588頁 、第595至60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609至614頁 ) (111年9月15日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時、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說我會英文且在航空公司工作過,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的發展機會。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都用LINE聯繫陳翰緯,他的暱稱:「陳翰緯」。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陳翰緯沒跟我說工作内容,但有跟我說月薪約1,000~1,300美金。後面接洽我的男子(暱稱:MVP)有傳柬埔寨當地工作環境的照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當時陳翰緯介紹我工作後,我便從嘉義搭臺鐵到臺北火車站,出站後,陳翰緯便開車來載我到一間旅館(地點、名稱忘記了),暱稱MVP的男子便在旅館門口等我,之後就都是暱稱MVP的男子安排我的生活起居。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在臺灣有2~3名司機輪流開車載我和其他人去辦護照、或者去醫院做檢疫。名字、暱稱我都不知道,但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只有暱稱MVP的男子有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只記得在臺北,飯店名稱忘記了,住約3~4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工作合約,内容是有關薪水跟工作時間(半年);還有本票,本票内容我不知道。都是暱稱MVP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被1名身材肥胖、戴眼鏡、年輕男子帶我去辦護照,我不知道他名字,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其中1名男性司機帶我和其他2人去臺北某醫院(忘記醫院名稱了)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暱稱MVP的男子、好幾名司機,共約3~4人,帶我們總共5人一起到機場,他們直接給我們機票後,便叫我們自行上機。到柬埔寨後,有看到當地人拿英文牌子(内容忘記了),請我們跟他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搭機(包含我)共5人,名字分別是:B22、B21、B24,還有1個忘記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帶我們出關後,換1個臺灣男子(不知道名字,看照片可指認)帶我們去金邊的機場外面見一群中國人後,便帶我們去園區(忘記名稱)。過約2周後才轉去「金貝四」園區。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沒有人告知我做什麼工作。我有發現這與我在臺灣有聽聞不一樣,我到柬埔寨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專騙美國人。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使用LINE與暱稱MVP的男子聯繫並反映,他都忽悠並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共3個園區,第一個忘了,第2個叫「綠巨人」,第3個叫「金貝四」。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恐嚇,最後被轉賣至緬甸,但我在泰國脫逃並求助。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都沒有支付,我是被賣掉,路途中脫逃。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駐泰國辦事處的人,替我向泰國警察說明我的狀況,泰國警察在該段時間也有安置我直到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是暱稱MVP的男子,負責接洽並簽合约;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男子;編號6、8、11都是在臺灣的司機;編號5是在負責在柬埔寨接洽的男子;編號18是在飯店遇到,並自稱是會計的女生;編號25是我高中朋友陳翰緯。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陳翰緯是我高中同學,其他不認識,均無仇恨、債務關係。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111年9月16日警詢證述) 問:你於111年9月15日20時58分於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屬實,但部分有誤,照片指認表中,編號5的男子不是在柬埔寨接洽的人,而是我在臺灣時,載我至醫院進行PCR檢測與MVP同夥的司機。 問:本分局員警接獲你母親B23-1報稱你於柬埔寨遭不詳嫌疑人妨害自由,爰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於111年3月13日搭機(CI861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你是如何前往機場?機票係由何人出資?何人購買?護照係由何人申辦? 答: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指認照片編號16林晉宇)有叫他們集團同夥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至我們所居住之商旅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私人車輛載我、B21、B22至機場。機票係由MVP出資並購買,於抵達桃園機場時交付予我們3人。護照係MVP駕駛私人車輛載我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將我交予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由他帶領我辦理護照。 問:據你前次筆錄供稱「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發展機會」。你為何會與你高中同學陳翰緯聯絡上?當時你有無工作?為何陳翰緯會介紹該份工作給你?請詳述之。 答:我與陳翰緯一直都有在聯繫。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清楚為何陳翰緯要介紹該份工作予我。 問:你是否有答應陳翰緯該工作之邀約? 答:我猶豫了1-2週後,有答應陳翰緯該份工作邀約。 問:你搭乘臺鐵到臺北火車站與陳翰緯見面之車資由何人提供?期間你們如何聯繫? 答:車資由我自行負擔。我們一樣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問:你從抵達臺北至出境離開本國期間,人位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於111年3月8日9時18分從嘉義車站搭乘臺鐵,於111年3月8日中午抵達臺北車站。抵達後我撥打電話予陳翰緯表示我已抵達,陳翰緯要我走出臺北車站,隨後我便搭乘陳翰緯(即指認照片編號25)駕駛之黑色奧迪(車牌已遺忘)至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抵達時MVP已在該旅店門口等候,隨後MVP帶我至千嘉旅店8樓房間(房號已遺忘)住宿,MVP告知我在該處住宿幾日,並詢問我有無護照、是否有想要出國,我表示沒有護照,想試試看國外的工作。隨後MVP有告知我隔壁房間也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說我可以去與他們認識,我當天有去敲門,得知他們的名字是B22、B21(後來也都被騙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他們也不清楚去柬埔寨要從事何工作。期間我們3人因為覺得都住在飯店無趣,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MVP詢問何時出國等事宜,MVP僅表示要我們等待安排。111年3月9日MVP至我房間把我叫醒,並表示要帶我、B22、B21等去辦護照。隨後帶我們3人至該旅店之地下停車場,搭乘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由MVP駕駛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抵達後MVP沒有立刻離去,而是等到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出現並帶我們3人進去辦護照,MVP才離去。我們進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陳思瑋指導我們3人如何辦理護照,並分別帶領我們3人臨櫃辦理。辦完後,陳思瑋表示護照辦理完成核發後,他會幫我們代領再交付予我們,我們離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陳思瑋告知我們車來了,該部白色賓士車輛(車牌已遺忘)會把我們送回千嘉旅店,我與B22、B21便依照陳思瑋指示搭乘該部車輛返回千嘉旅店,我記得當時的司機是賈惇銘(即指認照片編號5)。回到旅店後,我與B22、B21就分別回房間休息。111年3月10日MVP打電話予我們,表示說今(10)日需至醫院做PCR檢測,司機已在樓下等候。我與B22、B21便下樓搭乘與昨日相同之白色賓士車輛,同樣由賈惇銘載我與B22、B21至亞東醫院,抵達醫院後,賈惇銘引導我與B22、B21至該醫院專門做PCR的地方掛號。做完PCR後,賈惇銘表示檢測結果出爐會再找時間拿給我們。隨後賈惇銘同樣駕駛白色賓士車輛將我與B22、B21載返千嘉旅店。111年3月11日當日都再旅店裡未外出,無較特別事件。111年3月12日當晚MVP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出現,並於我的房間内持工作契約書、本票1紙要我簽名,我當時有詢問該工作契約書及本票係何效用,MVP表示簽訂契約(綁定半年)後,如有違約情事,該本票會拿來向我催討違約金。我看該工作契約書係登載從事賭場經營工作,我便簽名後交予MVP,MVP並有表示出國後遇到甚麼問題可以打給他,他有認識柬埔寨那邊的幹部。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打電話予我,表示要出國了,車已經在旅店外等候,我、B22、B21便整理行李後,搭乘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駕駛之私人車輛至桃園機場,當時另有陳均翰、蔡昇翰(指認照片編號6、8)分別駕駛私人車輛(搭乘何人不清楚)跟隨我們搭乘的車一直到機場。抵達機場後,除了上述車輛外,我還有看到MVP自行駕駛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並有另外兩名遭拐騙至柬埔寨的臺灣人B24(另一名已遺忘)出現,隨後MVP、賈惇銘、蔡昇翰、陳思瑋把我們送進機場,當面將機票、護照、PCR檢測證明等交付予我們,並將我們的身份證沒收。看我們通關後即離去。 問:你抵達柬埔寨後,至回國期間,分別做了何事?請詳述之。 答:111年3月13日抵達柬埔寨後,1名柬埔寨人協助我們辦理簽證,出關後,有1名臺灣人將我們帶至機場外,並交予一群中國人,該群中國人開車帶我們去工作的地方,並將我們的護照扣留。隨後抵達柬埔寨的巴韋市(園區名字已遺忘),抵達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的,要我們用通訊軟體透過文字訊息詐騙美國人,且當時園區門口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我有打給MVP說明此事,但MVP都在打太極,我便直接撥打外交部國人旅外緊急救援專線求援。當天因為不知道不配合會發生甚麼事,我便先配合該詐騙機房。隨後1週内都在實習從事詐騙工作,我們公司名字是「鴻盛」,老闆是「阿健」(大陸人),未達標就要吃苦瓜。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隨後我們整個辦公室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綠巨人園區」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後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期間因為「鴻盛」辦公室同時會講中文、英文的只有我,老闆「阿健」便表示只要我配合他寫詐騙講稿、教辦公室其他成員英文、做翻譯,就不會因為績效電擊我,並讓我可以留用手機。我也多次使用手機向胡志明市辦公室求救,但都求助無門,便繼續配合從事詐騙工作。1週後,「阿健」覺得綠巨人園區不佳,又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的「金貝四園區」,我們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至「金貝四園區」後,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且未達詐騙績效還會被電擊。期間我們同行的五名臺灣人當中,有一名臺灣人因為出大錯(未依「阿健」要求整理公司資料至指定格式,致集團生意受損)被賣掉,迄今我都不曾再見過他,他的真實姓名已遺忘。另外有一日我因為使用私人手機與本國刑事警察局、美國的FBI等有聯繫被發現,先被「阿健」關在小黑屋中,並用手銬將我關在裡面24小時,而且沒有給我食物,還沒收我的手機。隨後幾名柬埔寨的保全員,將我強拉至「金貝四園區」門口,並將我交付與另1名中國人,搭乘上該名中國人的車後,車上尚有司機(柬埔寨人)及中國人2名,該些中國人並告知我到新的地方好好工作,隨後載我至某處飯店控制2-3天。住宿結束後又有不同的中國人開車來載我,表示要前往缅甸(會途經泰國),並於途中有將我放在一處農場(屬泰國領土),詐騙(人蛇)集團都把要賣去緬甸的被害人藏匿於該處。後來我在車輛開至泰國某處加油站時,乘該中國人、司機購買物品時,我攻擊司機後跳車,並混入人群逃逸至該處某商店,並報請當地警方求救,隨後被送至當地警察局安置。當天(111年8月16日)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我母親B23-1報平安。我從這天開始協助泰國警方調查偷渡、人口販運等刑事案件,並協助指認該藏匿被害人的農場、車輛、集團幹部等,期間有讓我住在該警察局四樓的宿舍。我並有加入臺灣自發性成立之救援隊。後續還有到泰國的法院協助出庭作證,於案件結束後,由泰國警方於111年9月14日把我交給本國駐泰代表處,由本國駐泰代表處協助我辦理回國機票、證件後讓我回國。我乃於昨(15)日14時15分抵達臺灣。 問:B22、B21、B24等人後續有無返臺你是否知悉? 答:後來B22、B21前後被園區(公司)釋放,我有透過救援隊協助B22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柬埔寨的金邊機場,因為他護照還在,所以自行搭機返國(111年9月12日)。B21因為護照遭沒收目前還在金邊的移民局。B24想繼續從事詐騙工作,而且也當到幹部層級,就不打算回國了。 問:你、B22、B21、B24等人於上該園區分別從事何事? 答:我、B22、B21都是業務(即最底層成員),B24是管理職幹部,負責監督集團成員績效。 問:你於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期間多久?共計收入為何? 答:我從事5個月,共計收入4,500美金,期間沒有休息半天。 問:你於柬埔寨上遭限制人身自由各園區期間,護照及身分證件是否遭沒收?是否能正常向外界求助? 答:我的護照在柬埔寨被收走、身份證件在臺灣就被沒收了。因為我手機沒有被沒收所以可以正常向外界求助。 問:你是否知道不實陳述需負法律責任? 答:我知道。 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 答:我沒有意見補充。實在。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為何去柬埔寨? 答:如警詢所述,是我朋友陳翰緯介紹我去找綽號MVP的人,並開車從臺北車站載我去板橋的一間旅館,現在忘了叫什麼,我記得在警局做筆錄時有說。跟我介紹去柬埔寨的工作,他說是做賭場後臺的工作,因為我之前在航空公司做助理工程師,當天談定就入住該旅館。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前後住宿大約一星期,期間MVP叫我簽工作契約書、本票,現場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如B21、B22,當時他們跟我一起被要求簽工作契約書、本票。MVP有拿賭場的DM給我們看、取信我們,除了MVP,偶爾會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做什麼的,就在旁邊。護照我本來就有,所以沒有特別辦護照,MVP的小弟載我跟B21、B22去做核酸檢測,做完隔一兩天就出國。出發當天他們開4、5臺車一起出發分別載我、B21、B22及其他兩人,總共5人到機場,這4、5臺車有MVP、MVP的小弟等人,這些人我只有見過MVP、MVP小弟,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另外我在住宿期間,有看到1位女生蠻常出現,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當時旅館感覺像是他們全部包起來,因為MVP會說隔壁房怎樣,對面房的怎樣,他們都互叫綽號,我沒有記起來,但我認得人。到機場時,MVP交付我們5人機票,幾乎陪同到機場的人都一起看著我們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認我們來接應,帶我們入境,後有1個臺灣人帶我們見一群中國人,該臺灣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中國人把我們帶到靠近越南邊境的巴維市,之後我們5人就進園區。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要上班進辦公室,一開門看到一整排電腦就發現被騙。他們叫我們隨便找1個人坐下來學別人怎麼做跟著做,別人在發訊息跟人對話,對話内容是推薦別人購買投資型產品。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MVP,MVP敷衍處理叫我繼續做他再想辦法,有時電話不接聯繫不到,後我有聯繫陳翰緯,陳翰緯跟我說他真的不知道。 問:陳翰緯跟MVP本來認識嗎? 答:好像也不認識。因為當時MVP就站在陳翰緯前面,但陳翰緯找不到。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自己覺得沒有用,我覺得人在國外家裡也幫不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公司給線上電話簿,上有篩選好的號碼,他們會叫我們用虛擬號碼發簡訊,看有無陌生人回覆簡訊,回覆後跟對方搭話、套近乎,跟對方拉近關係後,跟對方推銷產品去行騙,跟對方說在公司的平臺獲利較佳,吸引對方將在其他平臺買到的虛擬貨幣打至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若要領回加密貨幣需要公司後臺同意,但公司不會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北美地區的人,英文不好的人可以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是否曾經提供給詹警官被害人PATRICK的資訊(如清單「天啟」頁面所載)? 答:是,如該頁面的第一欄所載。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這份資料你是否有看過? 答:有,下面活頁名稱是業務的代號。「天運」是中國籍的主管、「天啟」是被害人B21、「天鬼」是另外的臺灣被害人,但不是跟我們一起被騙過去的。「叶飛」是中國籍的業務。「天道」是臺灣被害人B24。 問:為何你不在上面? 答:我是獨立出來的,不在他們組。我負責管理園區内外國人,幫老闆轉達、進行新進員工的培訓,因為我英文比較好,所以叫我去溝通,另外幫他們辦公室寫程式,他們之前是用複製貼上方式發成千的訊息,我寫程式讓它自動就會發出去,不用手動。 問:管理的美國人有被警方救出去? 答:那是我通報的,兩男一女,女生不是美國人,是其中1個男生「丹尼爾偉恩史考特」印尼籍的老婆,另外1名男生柬埔寨裔的美國人賽司。當時我有想跑出去,剛好有跟美國警方有聯繫,作為交換條件,我有把他們的事情跟美國警方說,他們3人都是非自願被騙到柬埔寨工作,我是聽他們說,他們也是跟我們幾個一樣,因為求職被騙來柬埔寨。 問:剛去柬埔寨時,有無傳訊息到外交部求救? 答:不是我傳的,是另外1名跟我們一起被賣到柬埔寨的受害者B25拿我的手機發的,因為他手機不能用,他堅持要求救,我跟他說這樣太招搖、可能會出事情,但他還是將我們的資訊都傳給外交部求救。後他被B24欺負受不了以致影響工作表現不佳,很早就被轉賣到其他地方。 問:(提示引流數據表)你有無看過此份資料? 答:有,這就是他們每個業務每天發出去的消息跟回覆的數量,上面記載的如「山雞」是業務的名稱。這裡面是很多組別的資料,至少有3個組別,是比較早期的資料。其中是臺灣人的有「阿K」B24、「阿彥」是B21、「鯊魚」是B22。我沒有在上面,因為外國人組別資料是獨立的,我在這之中,沒有看到我們組的資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上面標示綠底、紅底或白底未標示,分別為何意? 答:業務會將已經有放錢進去的標示為綠色,將已經發現被騙或沒有價值的客戶標示為紅色,白色是尚未定義,可能還沒被騙或還沒有確定有無投資意願的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組内的人有騙到人我可以業績的3%,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因為我組内的人業績不好,且後來丹尼爾自己算1組,他的業績就不算我的。我以底薪每月900美元作為生活費。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沒有碰到。曾經看到有人不工作被毆打、關小黑屋、轉賣。我從頭到尾都在這家公司,沒有被轉賣,最後轉賣那次就是我逃跑那次,我是因為偷偷救人的事情被發現才會被轉賣。我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要求要碼做1年,要碼賠錢,我剛進公司時,公司說是兩萬美元,後因為當主管,所以變成3萬美元,因為沒有錢,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都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外大門都有配甩棍、電擊棒的警衛看守。護照沒收後就沒有再還我。如果有人報警就會被毆打、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被轉賣前,被關在小黑屋兩天,只給水。後來被送出園區,送到也在柬埔寨的中轉站,等有人買你準備再一起送緬甸,那裡有來自不同園區的人,送在那裡集中等待出售,我在中轉站結識另外2名臺灣人,我們當時得知我們要被送到緬甸,所以我們計畫一起逃亡,我們有準備自己用牙刷做的刀子,藏在身上到要被轉賣時再看狀況去行動,另外做一些事前準備,例如有1名臺灣人去偷1支手機,我負責解鎖、下載地圖,因為一出柬埔寨就沒有網路了,我先研究路線並制訂逃亡計畫,最終在路過泰國時,我自己逃亡,因為當時另外兩位不敢跑。我逃亡時是跟泰國當地人求救,他們幫我報警,泰國警察來後我跟他們借手機聯絡詹警官,因為逃亡時手機被臺灣人收走了,後續就有駐臺辦事處協助。我有在泰國待1個月協助泰國警方辦案,幫他們找出藏匿偷渡客的窩點找出來及確認偷渡路線,他們那個案件結束,我才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MVP是編號16、幫MVP工作的人有編號18、編號10。這3人是我比較有印象的,編號10是幫忙辦護照的,他有來拿其他人資料辦護照。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不在,是用LINE聯繫。手機在柬埔寨丟了,帳號拿回來也看不到對話記錄。 B37 (他8463卷第621至626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圑看到? 答: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出國工作訊息,暱稱我忘記了。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與1個LINE暱稱叫「TIGER」的人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是辦貸款,說辦150萬,回來可以拿,去當人頭,1個月内回臺灣,沒有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第一次約在板橋區雙十路的85度C,他跟我說是去辦貸款,並且跟我確認出國時間是4月6日,第二次就是要出國的前一晚有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二次見面「TIGER」告訴我1個民生東路飯店的地址,我搭計程車過去的時候,我告訴「TIGER」我到了之後有個胖子A過來接我入住飯店,並且出飯店錢,之後晚上有個高高瘦瘦的人來看守我,中間「TIGER」有過來看我。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上面這些人都有跟我小聊工作内容是出國貸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帶到優美飯店,住1晚隔天清晨就去搭機。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合約,就是叫我違約要罰十幾萬,具體數字我忘記,是看守我的瘦瘦的拿給我簽,我有打電話給「TIGER」問這是什麼,他告訴我只是簽個形式,就叫我直接簽沒有關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沒有,我本來就有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有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另外1個胖子B在機場帶我去航空公司櫃檯CHECK IN。胖子B告訴我下飛機的時候會有1個人舉牌子面會寫「VIP1688」我去找他就可以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舉牌子帶我過海關,有中國人接頭,就帶我去西港,然後直接進1間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進公司前在車上那個中國人就告訴我要做詐欺,是做愛情詐騙,我有發現工作知道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有,我有告訴他工作内容跟他講的不一樣,他叫我先發定位給他,他說他想辦法處理,後來都沒處理,我發訊息給他他都不讀。 問:警方出示下圖係採證自被告林晉宇手機内之LINE截圖,經你檢視,請問暱稱「ALLISON」的人是否是你?為何會發這些訊息給林晉宇? 答:「ALLISON」是我,我當時就是質疑「TIGER」騙我,我自己在臺灣有事情要處理,我有發LINE質疑他,但是他後來也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一開始是在西港的綠巨人1,後來去綠巨人2,後來搬去波哥山,但是都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搬家而已,我護照被收走,而且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不能離開,有因為沒業績被電擊過,也被體罰,體罰内容是蹲下走鴨子步走半小時,罰跑步跑園區裡面10圈,1圈差不多有400公尺,我沒有被轉賣過但是公司有搬家。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因為我不敢,怕求救會出事情,因為我看過其他臺灣人求救,他就被關小黑屋一個禮拜,然後他人就消失了,應該是被轉賣。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是由柬埔寨警察來帶我跟另外1個臺灣人叫做B41一起出來,因為B41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所以我們被帶出來。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由詹警官持續協助救援,我們本來被帶去移民局,後來是詹警官協調移民局放我們出來,順利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林晉宇)是招募的,編號10(陳思瑋)是在商旅帶我的胖子A,我沒做核酸,編號11號(鄭學鴻)拿合約讓我簽,也在旅館看守我一整夜,編號8(蔡昇翰)是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的胖子B。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39 (經具結: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 ;本院重訴2卷二第209至223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去年12月,臉書暱稱「王易文」,也就是王契文主動聯繫我,告知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有。今年,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他就拉了另外1個人暱稱「阿虎」的人一起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就想說可以試試看。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因為我曾經改過名,需要重辦,辦護照當天,有1位我不知道綽號、外型有點胖胖、高高的男子陪同在場,但不是王契文也不是阿虎,因為我之後有見到阿虎,而在辦護照時,王契文有一直傳訊息給我,辦護照後,該胖胖、高高的男子就帶我去見阿虎。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間有收走我身份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1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到餐館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17,000元美金,我在這時知道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我才敢聯繫家人。 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 答:有聯絡,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所以他沒辦法拒絕。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交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全勤是每月有800美金,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17,000元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告訴家人時,家人有報警。直到臺灣爆出柬埔寨新聞,當時,公司内有一位弟弟,有國際刑警的聯絡方式,我才聯絡到國際刑警,我拍照我住的地方及GOOGLE定位給國際刑警,9.1柬埔寨警方就到園區把我接出來,在出來前,公司先把我的手機清空,確定為原廠設定後,才將手機、護照返回,後在西港金邊警局、移民局被移轉、留置一個多月後,才被放出來,並由詹警官接到旅館等待回國,並聯繫在臺家屬,先匯機票錢,讓旅館協助買機票後回國。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2是王契文,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6是阿虎。編號18是陪我去買衣服且在出國前看顧我一整夜的女生。載我去機場的人我沒有印象。編號10是陪我辦護照、辦登機的人。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一下飛機就被載我的人刪掉了。求救對話記錄家人還有留存,我再整理陳報。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 問:你是否記得何時去柬埔寨,何時回臺? 答:去年4月份去,去年9月回來。 問:你為何會去柬埔寨? 答:當初叫我去做博弈後臺的會計。 問:你是和何人聯繫? 答:王倩文(音譯)。 問:是王契文還是王倩文(音譯)? 答:王契文。 (經當庭指認被告王契文本人為其所述之王契文) 問:你跟王契文聯絡之後,他有做何事情,你是否記得? 答:他就一直要我趕快,他跟我說他人在柬埔寨,過得很好很好怎樣,然後拍一大堆照片給我看,要我趕快過去跟他一起工作。說那邊的條件很好、做的很好,薪水也很好。 問:王契文有無和你見過面? 答:沒有。 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答: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 問:他們分別做了何事情? 答: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份證跟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 問:後來送你出國,出去後發生何事情? 答:我到了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覺得有受騙,因為沒有辦法聯繫到王契文,後面被帶去1間餐廳,他們就跟我說我會有賠付的問題,護照也被收走。 問:他們叫你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那時還沒有跟我說從事的工作內容,後面有連到網路,有聯繫到王契文,他一直騙我說他有在柬埔寨,還拍照跟我說他人在機場,後面就是來買我的買家有打電話給他們的老闆說我如果不跟他們走,我要付17,000元的美金給餐廳的老闆,我才能走。 問:這個都是在柬埔寨發生的? 答:對。 問:你說你到柬埔寨以後還是有繼續跟王契文聯絡,他一直說他在柬埔寨的機場找不到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聽到有買家要你跟他們走,如果不走要賠付17,000元美金才可以離開,後來是如何? 答:因為我離開之後就沒有網路,也沒有現金,所以我只能跟著他們走。 問:跟著他們走以後,你做了什麼? 答:他們就開了蠻久的車,之後帶我到1個園區,進去之後就開始帶我放行李,跟我說叫我休息,明天要上班。 問: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說進行網路詐騙和比特幣買賣。 問:你負責打電話還是負責做哪些事情?是否要你去買比特幣? 答:對外國人實施感情詐騙,叫他們去投資買比特幣。 問:有無成功讓買主去買比特幣? 答:有。 問:你在園區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如何不自由? 答:你的活動範圍就只有公司、園區還有宿舍,門口是有他們的警衛守著。 問:薪資如何計算? 答:1個月800美金。 問:是否已經扣掉你必須賠付的錢?還是將來你要離開是要從800元美金裡去付? 答:800元是付給我們的勞動薪資,17,000元美金的賠付,是我們要直接拿出來,800元他也不會給我們。 問:所以你如果要離開園區,你還要另外籌錢來付,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說你後來還是有和王契文聯繫上,後來你發現你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你是否還有聯繫上王契文? 答:有,但他都是不太回也不會接電話。他會回,但一直說自己在忙。 問:是否沒有幫你處理?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可以離開柬埔寨? 答:後面是有臺灣的新聞報出來,有國際刑警聯絡到旁邊的臺灣人,臺灣人就偷偷跟我說,我下班時間回到宿舍使用自己的手機才去加國際刑警,一開始其實也會很害怕,可能這也是一種詐騙,因為園區裡面有很多從事不同行業的詐騙,也是有聽過被電、被打都有,所以很害怕,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才有辦法回來。 問:所以有聯繫上國際刑警,他們協助你回來,是否有賠付任何錢? 答: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有。 問:你方才說到你到當地後有聯到網路,有聯絡到王契文,你當時是否用你的手機去聯絡的? 答:對。 問:你的手機在下飛機之後,是否可以開機,連線網路? 答:不行,是到餐廳才連上網路。 問:你有無買易付卡? 答:都沒有。 問:都是直接連線到網路? 答:對,連餐廳的wifi。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不自由,只能在公司和宿舍之間,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說門口有警衛,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園區裡面除了公司和宿舍之外,有無其可以購買生活用品的地方? 答:有超商。也是在園區裡。 問:你方才所稱在門口有警衛,是指園區大門口的警衛,還是你宿舍門口的警衛? 答:園區大門口有警衛,但整棟樓裡也都有警衛。就是不管園區或宿舍都有警衛。 問:園區警衛的身上是否都有佩戴武器? 答:有棍子,門口的有槍。 問:你方才提到1個月的薪資是800元美金,是你的勞動薪資,你領了幾次? 答:1次。 問:是在何時會發給你? 答:每個月的15日。是工作完的下個月的15日, 問:你領到的是否為現金? 答:是現金。 問:你領到800元美金後,是否可以去消費? 答:對,可以在園區裡做消費。 問:是否為你方才提到類似超商的地方做消費? 答:對。 問:你在園區裡時,下班時間可否使用網路? 答:可以回宿舍用,但是不可以離開宿舍後用。就是只能在宿舍用,只要走出宿舍手機就不能用了。 問:手機是否為公司的人提供?還是你自己的? 答:我自己的。 問:你自己的手機在宿舍可以使用,是否可以連線到網路? 答:可以。 問: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在去年4月份從臺灣出境到柬埔寨,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還記得,王契文跟你聯絡到你出國,大概隔了多久? 答:半年。 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當時是和王易文及綽號小虎的人聯絡,一開始是用臉書聊天室聯絡,後來有加LINE,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用臉書聊天室聯絡,此群組是你們3個人都在群組內,還是你是與這兩個人中哪一個人加群組? 答:是王契文把我拉進群組的。 問:這個群組是否你們3個人都在? 答:對。 問:你們後來加LINE,是否也是3個人的群組?還是和哪一個人聊天? 答:也是3個人的群組。 問:當綽號小虎之人加入群組後,後面主要和你聯絡的人是哪一位? 答:還是王契文。 問:你方才說招募你的人有傳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但是這些照片已經沒有留存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和這兩位招募者之間的訊息,目前你是否都沒有留存? 答:因為我從園區裡出來時,我就被刷機。 問:刷機的意思就是裡面的東西已經被刪除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目前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所述你並未與王契文見過面,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方才說有刺青的被告帶你去飯店住宿,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位有刺青的被告,是否是你所述的小虎? 答:對。 問:你在偵訊時稱,在網路上聯絡後你就跟被告約在外交部辦護照,約辦護照這個人是跟王契文,還是跟阿虎約的? 答:是跟阿虎,他叫我搭高鐵之後直接做計程車到外交部,然後會有人來領我去辦護照。 問:一開始是王契文跟你聯繫,後續是否由綽號阿虎之人再跟你做更詳細的說明工作內容,或是跟你面試等? 答:都沒有。 問:王契文在偵訊時曾說過,他後來有跟你聯繫,說要給你一些錢作為補償等等,有無此事? 答:有,我不接受。 問:你當時有無收過錢? 答:太久了,我不太記得。 問:你是不記得金額還是這件事的有無你都不記得? 答:我記得他有說他要匯錢給我,但我忘記他到底有沒有匯。 問:當時王契文為何說要匯錢給你,緣由為何? 答:他有坦誠跟我說他騙我出國,然後他說他給我一點錢作為補助,因為他知道我要養小孩。 B40 (少年) (他8463卷第715至719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9至39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從何處回國?機票號碼及航班多少? 答:我在111年11月17日11時15分到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飛機回臺灣。機票號碼及航班是多少我不清楚。 問:警方提供旅客SHEN/YIXIN之電子機票供你檢視,該旅客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本人B40。 問:你於柬埔寨滯留期間是否有遭收走護照?是否要求你從事詐騙工作? 答:有收走我的護照,收走我的護照的是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有要求我從事詐騙工作。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居住於處或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先到綠巨人2號,過了1個月後到綠巨人3號,再過3個月後到波哥山科技園區。沒有被毆打、恐嚇,也沒有被轉賣。 問:你離開柬埔寨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我離開時我有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我回國是我自己想要回來的,我有先透過刑事局張警官聯繫,由張警官跟我母親B40之母聯繫,因為我要支付給公司3,000美金的賠付金還差500美金,所以我請我母親就先幫我匯款500美金給公司老闆,之後再請我母親幫我訂回臺灣的機票,我再依機票時間回臺灣。 問:可否請你提供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所在的地址與附近建築照片? 答:地址跟照片我都沒有。 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上述你所提及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請敘述事件經過。 答:我的女性朋友(下稱A女)在臉書上有張貼賭場工作徵職的訊息,我就向他詢問工作事宜,後來他就跟我說要我跟另一個接頭的人(男性,下稱A男)聯繫,之後A男安排1個女生(下稱B女)帶我去飯店住宿,在我住宿期間所有花費都是B女支出,也會給我零用錢花(1天1,000元),在住宿期間B女有帶我去找幫我辦理護照的男子(下稱B男),B男就帶我跟B女一起到外交部辦理我出國用的護照,之後在飯店住了10天左右,B女就跟我說可以出國到柬埔寨了,我就搭車到桃園機場去,機場有1個男子(下稱C男)來負責幫我辦理登機事情,但我不知道是誰派過來的,之後所有事情處理好了我就出境到柬埔寨了。只認識A女,他是我的朋友,認識有2年了,其他人都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我全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我之前都是用臉書與A女在聯繫的,後來他的臉書帳號關版不能使用,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繫,我不知道他的臉書帳號名稱。B女、A男我都是用飛機的APP與他們聯繫,帳號名稱我都忘記了,另外B男、C男我完全沒有與他們聯繫過。 問:你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由何人告知?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A女跟我說是到柬埔寨賭場當荷官。薪資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也有發過工作地點照片(西港賭場的照片)給我看,照片我也沒有存。 問:你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A女)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與A女見過好幾次。見面地點我都忘記了。 問:見面時除A女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答:有,但我都不認識。 問:你出國時被帶去何飯店住宿?住了多久?帶你去住宿為何人? 答:有。先到優美飯店(臺北市中山區)後來到他們據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2個地方共住了10天左右。帶我去住宿的人是B女,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都是用飛機在聯繫。 問:你出國前有遭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 答:都沒有。 問:你出國前帶你去辦理護照為何人? 答:是B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都是B女跟他聯繫並帶我去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當天有無人送機(帶你去航空公司櫃臺報到)? 答:是C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我不知道他是誰指派過來的,但我知道他會跟B女聯繁。 問:你至航空公司櫃臺報到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就C男1個人帶我去報到。C男辦理登機事情結束後,有跟我說到柬埔寨的時候會有人舉牌向我接機,牌子會寫VIP16888。 問:是否有與你一同搭往柬埔寨之同行人?有幾人?你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你是否認識? 答:有1個人,他的名字叫B41。一開始我不認識他,在搭飛機的時候才與他聊天認識,後來有他加賴好友。 問:該名同行人B41是否在出國前與你一同居住? 答:我是到機場才知道他會跟我一起到柬埔寨,因為C男有拿我跟B41的護照去辦理登機。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有1位臺灣人接我通過海關,我不知道他是誰。通過海關後我就被帶到園區綠巨人2號。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 答:有告訴我是從事情感詐騙工作,騙取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當下何反應? 答:有。我就打電話詢問招募我的人A女、B女、A男。 問:A女、B女、A男係如何處理或協助反映?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及飛機訊息内容? 答:有用LINE及飛機與他們聯繫,不過他們全部沒有一個理會,並且將我的LINE及飛機都封鎖。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供,我手機在柬埔寨的時候就壞掉了,所以我把手機丟在柬埔寨。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 問:你為何沒有向家人求救? 答:因為我當時與家人發生矛盾,關係沒有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向他們說。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指認表内有何人參與本案? 答:編號一是本案組織的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編號十是幫我辦理護照的B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戴著眼鏡。編號十五是B41,他是和我一起被騙去柬埔寨的同行人,體型微胖。編號十六是組織的幹部A男,從中協商一切的安排,從招募到出國都是他派人在處理的,特徵是他綁著武士頭,兩手有刺青。編號十八是安排我住宿及給我生活費的B女,他個子不高差不多150左右。至於編號八有點百分之八十像是C男。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他們之前我都是不認識的。沒有與他們有上述身分。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之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編號1至16是男生、編號17至24是女生,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有在指認表裡。可否請你指認,你認得的人? 答:編號8、編號10。我沒記錯的話,當時是編號8帶我去機場,並帶我到登機口。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人。還有編號16,我記得他是裡面的一個管理。女生部分有編號18,當時是她負責帶我去飯店的。沒有其他人了。 問:你確認後有看過編號8 、編號10、編號16、編號18? 答:對。 問:你從111年4月15日出境到111年11月17日入境,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當時我在臺灣有發生一些事情,我有個朋友知道我發生事情後,就透過他的朋友帶我去找他們這些人,讓我出境。 問:你的意思是,你的朋友介紹你去找這些人。是你剛剛說的那些人嗎? 答:不是。是這個集團的,我聯絡這個集團的人,就前往柬埔寨。 問:所以是你朋友帶你去找集團的人? 答:是在網路上聯絡。 問:你的朋友是否為集團的人? 答:不是。 問:在網路上聯絡誰? 答:我忘了,我朋友有給我1個LINE,加LINE後我跟對方聯絡,講完之後我們就去辦護照,然後離開。 問:集團的人加LINE給你,那個人是誰? 答:當時我其實不知道。 問:有無在剛才指認照片中? 答:應該有。印象中應該是編號18。 問:你是跟編號18聯繫,是否如此? 答:是,我跟編號18聯繫。 問:是否需要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 答:應該不需要,我剛剛就只有指認1個女生。 問:你是跟女生聯繫的? 答:對。那幾天我都是跟那個女生聯繫。 問:你跟她加LINE嗎? 答:對。 問:她跟你說什麼?出境去柬埔寨要做什麼? 答:當時我大概知道是要做詐騙。 問:她跟你說什麼?為何還沒出境你就知道是要做詐騙? 答:對,但我不知道是被賣過去。 問:你知道要去做詐騙,有無跟你提到有薪水或怎樣的情形? 答:細節沒有多說。 問:你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就同意,剩下的就由她幫你處理嗎? 答:對。 問:你還沒出境之前都住何處? 答:我是住飯店,之後是住○○○○路000號11樓。 問:住飯店住了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忘記了。 問:你說後面有住到○○○路? 答:對,後面就離開、出境。 問:你去○○○路住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不記得。 問:你剛剛有指認辦護照的人,也有指認帶你出境的人? 答:對。 問:你在臺灣還沒出境以前,住在飯店及○○○路大約有多久時間? 答:應該有一、兩週。 問:中間有無給你費用可以支出? 答:有,在我出國前他們1天給我1,000元,等於給我零用錢花的意思。 問:去○○○路有無見到除了你剛剛指認以外的人? 答:有。只是我忘記長相了。 問:出境後去做什麼、去哪裡? 答:出境後我被帶到1個園區,叫綠巨人,在那邊做殺豬盤,他們就是1個詐騙,騙客戶的錢。 問:你負責什麼? 答:我負責在電腦前打字,就是鍵盤手跟人打字、聊天,做到後面感覺這不適合我,就不想做了,我就被告知有賠付金。 問:你到柬埔寨後做的事情,有無跟你談薪水? 答:有。他們說1個月底薪800元美金。 問:有無工時?1天要做多久、1週要做多久? 答:基本上是每天上班,1天12至16小時,都是坐在電腦前打字。 問:有無實際拿到錢? 答:只有拿到底薪。 問:你1個月有無拿到800元? 答:有。 問:你拿了幾個月? 答:從頭拿到尾。 問:你是在111年4月15日出境,111年11月17日入境,中間有7個月的時間你都有拿到底薪800元? 答:對。 問:你說你不想做了想回來,要有賠付金,你做多久不想做、如何問想要回來、如何回來? 答:當時我有說想要回來。因為我在臺灣有其他罪,就只是想要逃離臺灣這個地方,所以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就說他有認識的人,他的朋友可能可以帶我出國,我就去柬埔寨,前面他們沒有跟我講賠付,跟我說在那邊很自由,如果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我真的開始做還沒到1個月,就覺得很不適合,因為要上夜班,時差我調不過來,又有點被強迫做事的感覺,我就不想做,想要離職,那個老闆就說要離職可以,但要把賠付金交出來。 問:賠付金怎麼算? 答:我剛到柬埔寨的當下是16,000元美金,他們說16,000元美金是臺灣這邊把我賣給柬埔寨接頭人,接頭人再把我轉賣到園區裡面。 問:你的意思是說賠付金會調,還是因為你被再轉賣,金額會有變動? 答:再轉賣會有變動,我最後好像是變動到16,000元。 問:你不是剛到是16,000元,變動後還是16,000元? 答:最前面一開始的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最後我想要離開時,他就說要交16,000元。那時候我跟那個大陸人說我想離開,他要我最起碼把16,000元交出來,那時候我沒有交,我也不敢聯繫家裡。 問:你後來是如何回來?為何會回來? 答:到最後我待的公司因為人愈來愈少就倒了,我就被調到另外一間公司,同樣是同一個代理老闆的線,代理老闆把我們帶到那間公司之後,我就不用賠付,我想說沒有賠付,就在柬埔寨多玩一下再回來,後面我和我媽聯絡,我就回來了。 問:回程機票是誰出的? 答:我媽出的。 問:你說後來的老闆不用賠付,你就自己在外面遊玩? 答:還是在園區裡,但後面就沒有工作了。 問:是因為沒工作,所以不用賠付嗎? 答:不是。是因為賠付是在第一間公司,第一間公司已經沒了,代表賠付算是蒸發掉了,不用再繳。 問:你後來是否還是有工作,代理老闆也有付你薪水? 答:後面沒工作時沒有,有工作就有給。很自由。 問:在園區中行動是自由的嗎? 答:前面待的園區不自由,後面的園區在山區,沒有被嚴格控管,所以那個園區可以自由進出。 問:你跟你媽聯絡後,你媽幫你買機票,你就回來,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的護照在柬埔寨時,是否有被保管? 答:有。 問:你要回來,你的護照有拿回來嗎? 答:有。一開始我拿護照不順利,那時候第一間公司還沒有倒,所以他們收走我的護照,在柬埔寨工作其實護照都要統一保管,後面我不做,也是保管在老闆那,等我說我要回去時,他才會把護照給我,所以是我要離開時才向老闆拿護照。 問:你確定你要出境以前,就知道出境是要去做詐騙嗎? 答:知道。 問:為何警詢時你表示,A女跟你說是要去柬埔寨當荷官? 答:最一開始我還在臺灣時跟他們聊,他們只有跟我說是當荷官,後面我開始聊,就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原本我有先問那個女的,她是說先當荷官,另外那個男的是說,要去那邊做資金盤,資金盤就是騙人投資,匯錢過來的意思。他們兩人的說法都不一樣,沒有套好。那個男的是我剛剛指認的編號16,他說要過去那邊做資金盤,所以我就知道過去柬埔寨是要做詐騙。 問:出境前有無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記得那時沒有講。 問:是否需要給你看一下你的警詢筆錄? 答:應該不用。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一些有漏掉、有一些沒有講清楚,但有講出來的差不多都是實在的。 問:你剛剛說你之前有在中山區○○○路000號11樓住,是否記得當時有見過哪幾位? 答:我印象中的有記得。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你當時在○○○路000號11樓有無看過剛剛你說的編號8、10、16、18? 答:有。 問:除了這4人以外有無看過其他人? 答:我記得是有。 問:是哪幾位? 答:是印象中,但我不能確定。我記得編號6、編號1我有看過,但我不能確定。 問:你看到編號1、編號6大概是什麼狀態? 答:我有點忘記了,編號6我記得在飯店好像有看過他吧,還是在哪裡有看過。編號1我記得好像是在○○○路000號11樓有看過。 問:是否記得當時是在什麼狀態下看到編號1?你有跟他講話嗎? 答:完全沒有跟他講話,我只是看到他在場,之前我住○○○○路000號11樓時,我記得有一天裡面大約有快十幾人、很多人。 問:那十幾人當下有在討論什麼或在做什麼嗎? 答:我忘了。 問:所以你沒有跟編號1講過話? 答:沒有。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這是你於警詢時說的話,為何當時你會說「編號1是本案組織的頭」? 答:那時候我有聽說,而且是大概印象中。 問:你說你聽說,請問是聽誰說的? 答:其他跟我一起在柬埔寨的人說他們有遇到,他們有說跟竹聯幫東堂的有認識。 問:你說你聽說,是因為你在柬埔寨那邊之後才聽說這件事?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的? 答:對。 問:你是在柬埔寨聽到其他人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對。 問:你如何可以確定就是編號1的長相? 答:我那時候好像有實際看過。 問:實際看過編號1做什麼嗎? 答:好像記得有實際看過他。 問:在柬埔寨其他人如何跟你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他們跟我說那邊有個東堂姓李的,是竹聯幫東堂那邊的頭。 問:他們說「頭」的意思,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不是代表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應該是吧。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柬埔寨時有人跟你說1個姓李的,如此精確的名字嗎? 答:沒有講精確的名字。 問:所以是說誰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講的? 答:具體怎麼講我有點忘記了,他們就說他們有認識東堂的,那時候在柬埔寨聊天時,是先講說他們車子在哪裡,就開始聊,之後聊到他們組織的人及把我賣過來的人。 問:你回來做筆錄時,如何有辦法直接聯想到是編號1? 答:因為我有聽到別人說,我想說應該就是。 問:別人怎麼跟你說的? 答:他們是說這裡有個李的,然後跟我講他的外型特徵,說他是頭。 問:所以是別人跟你說有個李的? 答:對。 問:你剛剛說他們沒有跟你說姓氏,但你現在又說他們有跟你說是姓李的? 答:我那時候就有說他是說姓李的,沒有名字。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柬埔寨時他們跟你說有個姓李的,是組織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在柬埔寨的其他人嗎? 答:其他人。 問:意思是說,不管是去柬埔寨之前或回來,在整個過程當中,你都沒有跟編號1交流過或聊天過? 答:沒有。 問:在○○○路000號11樓時,你也沒有看編號1在那邊做指揮或做什麼的動作,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最後是因為你自己不想做了才回來,你是透過手機聯繫你媽媽買機票嗎? 答:對。 問:警詢時你表示你手機壞掉了,後來是重新買了1支嗎? 答:對。 問:當下你是否可以自由的看你想買什麼就買什麼? 答:手機是跟公司的人買的。 問:你和公司的人去買1支手機聯繫媽媽,再請她買機票回來? 答:對。因為那時候我有欠那邊老闆錢。 問:為何會在柬埔寨欠錢? 答:因為有借錢。 問:你借的錢是在柬埔寨用嗎? 答:柬埔寨用。 問:所以是在園區裡使用? 答:園區裡使用。 問:你有欠老闆錢,還要再跟你借手機? 答:手機是我自己買的。 問:是你跟老闆借錢買手機的意思? 答:手機在一開始就買了。我的手機原本就壞掉,破裂得很慘。 問:你在臺灣優美飯店及○○○路000號11樓住的時候,有無任何人逼你簽本票? 答:沒有。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後面園區工作時,行動都是自由的,還可以自己出入園區。那是哪個園區?你於警詢表示你待過綠巨人2號園區、綠巨人3號園區、波哥山科技園區,所以是哪個園區? 答:最後的波哥山科技園區可以自行出入。 問:你說你在綠巨人園區時,因為不是在山裡面,無法自由出去外面,原因為何? 答:因為它是深山,就算離開園區也要有交通工具才可以下山,所以可以自由離開園區,但只能在山的附近買東西。 問:可以出來外面買東西? 答:對。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最後離開時沒有付賠付金。警詢時警察問「你離開柬埔寨時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你答「我離開時有支付3,000元美金給公司。」,是否如此? 答:這件事情其實跟這個已經沒有什麼關係了,這件事情是那時候我還欠那邊老闆錢。 問:你說你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是因為你跟那邊的老闆借錢,所以你才需要付錢? 答:對。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那邊工作都有領薪水,每月800元美金,每個月都有領? 答:對。 問:跟你在那邊一起工作的臺灣人,他們的工作狀況是否跟你一樣? 答:是。差不多都一樣。 問:有無從臺灣出境過去那邊工作的人,工作到擔任類似主管職位? 答:沒有。 問:你在臺灣的生活費用,你剛剛說每天有1,000元? 答:對。 問:其他的花費,例如住宿錢是誰要負責? 答:集團。 問:是否找你去的人會幫你付? 答:是。 問:若你出國之後立刻反悔,立刻就說你要回來,你在臺灣的生活費要怎麼辦? 答:我那時候沒有想過這件事情。 問:機票是否也是招募你的人幫你買的? 答:是。 問:在111年11月17日你當天回國之後,是否馬上就有去做警詢筆錄? 答:是。 問:是當時你做警詢筆錄時記憶比較深刻,還是到現在會比較深刻? 答:那時候比較深刻。 問:你那時候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有無據實陳述? 答:基本上有。 問:你所謂基本上有是指有些說謊嗎?還是你都有實在的說? 答:有實在的說,但是說的比較模糊。 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剛才你指認的編號18這個女生? 答:不認識。 問:你跟她是朋友嗎? 答:不是。 問:是否知道她叫什麼名字? 答:不知道。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最後一個答)你剛才說你有詢問有關工作事宜的事情,但你在警詢時稱「我的女性朋友A女在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訊息,她就向我詢問工作事宜」,所以相關的工作是因為你朋友A女,而不是編號18,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 答:A女跟編號18不是同一個人。 問:所以工作一開始是否都是你朋友A女跟你說的? 答:是。 問:並不是編號18跟你說的? 答:不是。 問:編號18做的事情是否就是帶你去飯店、給你生活費、照顧你生活? 答:是。 問:你的女性朋友跟你說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這件事之後,你第一個加入這個組織、這個集團的人的LINE,是加入誰的LINE? 答:我現在回想起來好像不是先加LINE,好像是我那位女性朋友知道我在臺灣發生一些案件,想要逃離到國外,她的男朋友就用她的帳號跟我聯絡,說他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出國。那時候他給了我一個Telegram,Telegram上面的人的名字叫「虎哥MVP 」。 問:所以「虎哥」就開始跟你聯絡本件去柬埔寨的事情嗎? 答:對。 問:「虎哥」是你指認的誰? 答:編號16。 問:後來「虎哥」即編號16的人是否又介紹什麼人跟你聯絡? 答:是。介紹了編號18跟我聯絡。 問:你剛說編號16的人後來有跟你說,本件去柬埔寨是做詐騙,他講完之後,你有無再跟編號18或其他人詢問這件事情? 答:沒有。 問:你因為編號16這樣講,你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是否如此? 答:是。 問:其他人還有很堅定地跟你說,去柬埔寨就是去做賭場工作嗎? 答:那時候我問編號18,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荷官,我問「虎哥」是否要去做詐騙、資金盤,他說是,所以我就大約知道我是去那邊做詐騙的。我就沒有再去詢問其他人。 問:你在園區工作時有一些同事,這些同事當初來的時候是否都知道是要做資金盤? 答:他們都不知道。 B4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737至740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5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上網在臉書看到出國工作的徵才廣告,在哪看到忘記了,在2月時就看到了,1個連結點進去就連結到1個叫「林溫妮」的LINE,林溫妮跟我介紹工作,說是出去柬埔寨的電腦工作,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理他。我看到的内容過太久了,也忘了。在4月多時,林溫妮又主動聯絡我,問我考慮的如何,因為我剛好遇到酒駕、車也沒了,所以才答應林溫妮。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111.4.13晚上7點不知道綽號的1位瘦瘦男生過來接我至優美飯店並入住,隔天下午林溫妮就過來帶我去買生活用品、理髮,後帶我回優美飯店,後又有兩名男子(與前述載我至飯店的男生不一樣)拿本票、工作契約書給我,工作契約書上記載需工作半年,如未滿要賠償去柬埔寨所支出費用,本票是因為對方說之前曾有人跑掉,所以簽來擔保還款,說我到柬埔寨,本票就會撕掉。我本來就有辦護照,去時沒有做核酸檢測。111.4.14林溫妮跟那兩名男子輪流顧我到111.4.15出發,出發當天林溫妮有叫車載我到機場,不確定載的人他們是否認識,到機場時,有外型高高壯壯的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機票,陪同辦理登機。當天還有一個18歲的小弟弟,我們到柬埔寨後就去不同地方,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出發當天凌晨他們載弟弟過來就一起去機場,我們沒有聊天。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陪同登機高高壯壯男子拍我們的照片,並叫我們認一個「MVP」幾號忘記的牌子,所以我們一到機場,就有一位柬埔寨當地人認出我們接機,我及18歲弟弟護照隨即被收走給兩個臺灣人,兩個臺灣人就將我們開到金邊機場附近的旅館門口,詐欺集團的成員就在那裡等我們,我跟18歲弟弟就各自被接走。我到公司所在園區,被老闆約談,老闆說我是被賣掉的並介紹要做的事情是感情詐騙,才知道是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我只有林溫妮的聯絡方式,林溫妮不回我。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在新聞8月報出來,我才敢求救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在那之前我看到幾個在園區的臺灣人求救、報警、業績沒有達標,都被打很慘。8月多我是先請我媽報警,但流程很慢,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刑事局飛機群組,在9月時成功聯繫到詹警官。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微博認識人,談感情,有基礎後,就交給主管。讓主管去做後續邀請對方投資的事情,因為主管都可以看到我們的聊天記錄,所以知道我們的聊天狀況,公司會在合法的平臺請對方投資到公司所提供的錢包,但最終錢包裡的虛擬貨幣不會還對方。詐騙對象主要為國外的華裔人士,有說不能騙在大陸的大陸人,另外他們說臺灣人很難騙,所以也不會騙臺灣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一開始說每月有800美金,實際上我沒領到那麼多,因為說要扣生活費或業績沒達標、犯小錯誤,所以實際只有拿到每月2、3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們的老闆還好,業績沒達標還好,可能換做人事,但人事還是做不好,可能會被轉賣,但有一位臺灣人綽號PETER因為報警被賣到同園區的隔壁公司就被打很慘。我護照被收走,無法回臺,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說要給賠付金,但沒有跟我說金額,只叫我繼續做,我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内都可以自由行動,園區大門有巡邏柬埔寨人,有配戴槍、電擊棒,曾經看到馬來西亞人從4樓跳下去逃跑,1人跑掉、1人被抓回來,抓回來的關小黑屋,後續如何不知道。我中間沒有被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看到新聞請我媽媽報警,但處理太慢,所以聯繫詹警官協助回臺。離開園區前,老闆約談他知道我報警了,問我要不要留下,我回不要,之後老闆就請人載我到波哥山附近的警局,後續詹警官協助我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6是給我簽本票、契約書的。編號10或8其中一人是在機場陪我登機。編號11是111.4.13到中壢載我到優美飯店的人,他拿走我護照、身份證。編號11不是跟編號16一起來簽本票、契約書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就被園區的人要求手機格式化。媽媽那可能還有我求救的對話,我回去詢問是否還在再陳報。 B42 (他8463卷第759至763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39至164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前往柬埔寨? 答:我於111年4月20日前往柬埔寨。 問:為何你會前往柬埔寨?你於何處看到招募出國之訊息? 答:我當時的男友B43於111年4月18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隨後便有1名綽號「鄭鴻」聯絡我男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我們安排,隨後我就跟我男友前往柬埔寨。是我男友在臉書看到的。 問:承上,臉書廣告在哪看到你是否知悉? 答:我不清楚,是我男友聯繫跟看到的。 問:承上,綽號「鄭鴻」之人有無向你們表示工作内容、薪資多少、在哪工作等訊息? 答:他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但具體沒有說要幹嘛,只說是合法的博弈業,1個月可以給我們的薪資是2,000美金。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收到綽號「鄭鴻」聯繫後,如何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 答:「鄭鴻」跟我男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於4月19日又有1名綽號「阿虎」之人與我男友聯絡,並安排我跟我男友前往優美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宿,住宿費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隨後於4月20日綽號「阿虎」之人聯絡我男友表示搭稱由他們所安排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並搭乘由他們所安排之班機(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機票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 問:承上,當時還有無其他人自優美旅館前往桃園機場與你們搭乘飛往柬埔寨之班機? 答:還有1個大約30歲左右的男子跟我們共同搭乘綽號「阿虎」之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飛往柬埔寨之飛機。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抵達柬埔寨後做了甚麼事情? 答:綽號「阿虎」之人跟我男友表示我們一到達柬埔寨後,會有1個拿著VIP1688招牌之人接機,到時我們就跟著他走,他就會帶我們到工作跟住宿地,隨後我們到達柬埔寨也有看到拿著招牌的人,我們便上前與他接洽,他便表示要帶我們前往工作跟住宿地點,但先要收取我們的護照,所以我們護照就被收走,我們搭乘由拿招牌的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工作地時,路程中有兩名中國人上車並向我們表示有跟綽號「鄭鴻」之人聯繫就帶著我們前往工作地,我們到達工作地(西港也就是西哈努克市的綠巨人園區2)後就一個自稱老闆之人向我們表示是被賣來這裡從事詐騙工作。 問:承上,到達綠巨人園區2後你們從事哪些工作? 答:自稱老闆之人就安排我們到一個辦公室裡面,裡面也有其他人,工作内容就是要用虛擬貨幣的名義詐騙全世界的人,住宿也是在綠巨人園區裡。 問:承上,你們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你擔任的角色為何? 答:我不清楚我男友的部分,因為我是女生,所以我被要求從事以女生名義跟全世界的人聊天,也就是使用感情詐騙的手法,聊天得手後再慫恿對方投資虛擬貨幣,到時就會有下一個分工的人接手。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因為我跟我男友都沒有業績,所以我跟我男友在5月23日又被轉賣到別家公司。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如何被轉賣到別間公司?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内容為何? 答:我跟我男友因為沒有業績,所以被自稱老闆之人被以43,000元美金轉賣到甘丹省的財通金運太子園區,並以1名叫吳嘉興之人作為媒介,我們被賣到該園區之後也是從事感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等手法來詐欺全世界的人。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我跟我男友一樣都沒有業績,所以我們都有被體罰。 問:承上,你所稱體罰意思為何? 答:就是會一直被逼著跑操場、跳階梯等。 問:承上,你到太子園區後還做了何事? 答:因為我跟我男友一直沒有業績,也一直被體罰,所以我們都有一直想辦法怎麼報警跟回國。 問:承上,你們最後有無成功報警? 答:有,我們各自的家屬都有在臺灣報警,也有聯繫反詐組織GASO跟當地的省長,最後當地的警察把我們救出。 問:承上,你們發現遭綽號「鄭鴻」、「阿虎」之人販售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在當地又遭轉賣等情事有無再向對方聯繫? 答:有,他們都說有再幫我們處理能不能協助我們回國,但最後都沒有下文。 問:承上,你們除了遭體罰外,還有無遭到其他強暴脅迫,如毆打、轉賣等情事? 答:除了我剛剛說我們有被轉賣外,我個人在太子園區時也有被性侵。 問:你有無向家人或朋友求救?有無相關訊息可提供? 答:我都有求救,但手機沒辦法提供,因為已經在太子園區被收走。 問:你離開太子園區有無支付賠付金? 答:沒有,因為太子園區就是要我這個人,所以他們不願意收賠付金就放人,並且他們用他人身分冒充我離開園區,直到該園區被警察包圍後我才脫困。 問:你護照遭收走有無領回?無護照你離開園區後你如何返國? 答:沒有,到現在還在對方手裡。我被警察救出後就送到金邊移民署,移民署就安排我們回國,期間我跟我男友聯絡到胡志明辦事處跟白狼的管道協助我們返國。 問:承上,你有無花費任何金額始能返國? 答:有,因為屬於非法勞工,加上我們在柬埔寨的簽證過期,我家人有花了新臺幣12萬元的罰金。 問:你上述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是否見過? 答:有見過,出國前我跟我男友因為要了解如何出國的情況,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接洽過。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表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無你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 答:有,編號11(鄭學鴻)是鄭鴻,編號14(林晉宇)是阿虎。 問:你是否要對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提出告訴? 答:要,我要告他們人口販運跟妨害自由,而且要彌補我的精神賠償。 問:警方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 答:沒有。清楚。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6日在海山分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是。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指認表中,你有見過編號幾? 答:我的印象是編號11(按即鄭學鴻),其餘我不知道。 問:你剛說編號11有見過他,你是否記得他做了什麼事情? 答:他有跟我男朋友有聯繫過,我沒有跟他直接有接觸,但是我看過他。 問:你看過他,是在什麼地方看到的? 答:在優美旅館。 問:你們在優美旅館住了幾天? 答:好像是1天吧,我有點不清楚了。 問:你於111年4月20日出境,到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去哪裡? 答:去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其實我做什麼事都是跟男朋友一起,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問: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出去玩? 答:我不清楚出去的目的。 問:不是出去要賺錢的?還是要出去玩的? 答:我一開始以為是出去玩。 問:你男朋友有無告訴你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去賺錢這件事? 答:有。 問:你有無看到那一篇臉書上的廣告? 答:沒有。 問:你男朋友有無跟你討論出去賺錢? 答:他沒有跟我說要出去賺錢,但是他說有人透過臉書跟他聯繫,但是我自己不是很清楚。沒有討論。 問:你是否清楚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 答:其實我並不清楚。 問:你是否都是聽你男朋友的安排? 答:他去哪裡,我就去哪裡。 問:你不知道要出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 答:是的。 問:你在警詢筆錄說柬埔寨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然後是合法的,是否正確? 答:是的。 問:出去以前告訴你們1個月的月薪是多少? 答:我有點不記得了。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薪資2,000元美金,是否正確? 答:對。 問:你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是你1個人1個月也可以2,000元美金,還是你跟你男朋友合起來2,000元美金? 答:是1個可以得到2,000美金。 問:你筆錄做的,是你自己聽到的?是何人說的?還是都是聽你男朋友轉述的? 答:他是到柬埔寨的時候才轉述給我聽。 問:你方才有指認編號11的人,你完全都沒有跟他接觸,都是你男朋友接觸,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7月19日有1個除了「鄭鴻」這個人以外的另外1個人,綽號「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繫,這句話是否實在? 答:對。 問:指認表中,「阿虎」是編號幾?你有無見過? 答:編號14(林晉宇)。 問:「阿虎」做了什麼事? 答:我在優美旅館的時候見過他,他安排我跟我男友住在優美旅館。 問:出境的時候,是何人帶你們出境的? 答:出境是我們被安排到1台車上,載我們去機場。機票也是他們先付的。 問:所以你出去以前,你不知道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如此? 答:對。 問:去柬埔寨後,你們實際做什麼? 答:我們被安排在詐騙園區。 問:你做何工作內容? 答:就是詐騙電話。有打電話也有打電腦聊天。 問:你去那邊以後,有無被告知工作內容、月薪、需要做多久? 答:我沒有領到薪水。 問:為何沒領到? 答:因為他說我們有賠付金。 問:你們有賠付金,所以要先扣掉,是否如此? 答:對。 問:還是是因為沒有業績,所以沒有領到薪水? 答:都沒有業績,也卡在自己有賠付金。 問:所以要先從薪水裡面扣,扣完賠付金以後才會發給你們薪水,是否如此? 答:也沒說薪水的部分。 問:你出境之前,在臺灣有無簽工作契約或者是簽什麼東西? 答:好像有簽名,但是我不記得內容。 問:內容有無說出去要做多久,不然要怎樣? 答:我不曉得。我有簽名,但是我並沒有印象裡面的內容是什麼。 問:你簽的時候,你男朋友是否也有簽? 答:有。 問:指認表上,在場還有何人在? 答:我印象就是編號11、14,還有我男朋友。 問:你方才提到去柬埔寨後,因為有賠付金,你所了解的賠付金意義為何? 答:一開始我並不曉得,到了當地後,在第一個園區裡老闆跟我和我男朋友說我們不是自願,是被人家賣過去的,所以我們要支付賠付金。 問:有無說賠付金要付多少?你們才會有薪水還是什麼? 答:我跟我男朋友加起來是43,000元美金。 問:你們要償付這些賠付金後,才有薪水可以領,是否如此? 答:應該是,因為我並沒有領過薪水。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工作內容是你說的詐騙,工作大概做多久時間? 答:12到18小時。好像做了1個多月。 問:你在警察局說5月23日被轉賣到別家公司,是否正確? 答:正確。 問:原因為何? 答:我們沒有業績,也不想在柬埔寨。 問:轉賣到第二個園區,叫什麼園區? 答:金運。 問:第二個園區,你做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也是詐騙。打字詐騙,感情詐騙,叫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有無業績?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處理? 答:沒有業績就每天擺爛,就是每天不想做。 問:你們從臺灣過去柬埔寨,發現要從事的工作內容是詐騙,有無向當時的介紹人反應? 答:有。 問:他們怎麼處理? 答:都置之不理。 問:在柬埔寨,你們的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護照是否在你們身上? 答:沒有。我們一下飛機,之後護照就被收走。 問:園區裡的自由程度是如何?可否打電話? 答:打電話是什麼意思? 問:有無限制不可以打給誰? 答:會。 問:你們因為沒有業績,會如何? 答:我們有被體罰,體操類,精神壓力都蠻大的。 問:後來是如何逃離那個園區的? 答:有國際刑警聯繫上我們。 問:你有無付錢離開? 答:有。 問:有付多少錢? 答:我們沒有付錢離開園區。 問:付錢給何單位? 答:就是我男朋友家裡有付10萬元。都是由我男朋友處理,我不清楚。 問:你其他在警察局所述的,是否都有實在? 答:大部分都實在,但我自己並沒有很清楚,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都是由我男朋友去聯繫的。 問:你當初入住優美飯店時,是否跟男友一起住的? 答:是。我們兩個一起入住。 問:那時候在場的時候,有何人去過你們房間?大概有幾個人進過你們的房間? 答:兩、三個。 問:是指認表中的哪兩、三個? 答:我印象中只有編號11和14,還有1個胖胖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問:你方才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為何沒說這個部分? 答:對。因為我看了只對兩個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當初說你有被強迫簽什麼東西?還是什麼? 答:我有簽字。 問:當時要你簽字的狀態為何?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 問:是何人給你單子簽? 答:編號11。 問:只有叫你簽名,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時你有無看上面的字? 答:並沒有。 問:方才你男友的說法是說是你看完跟他說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看,是否如此? 答:沒有。 問:除了編號11要你簽名之外,旁邊還有無他人在?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編號11,我印象比較深。 問:簽的當下,有幾個人在場?你還有誰? 答:我跟我男朋友,還有編號11。 問:還是有其他人,只是你不知道名字? 答:對。有其他人,就是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是否記得總共有幾個人? 答:加我男朋友,總共4 、5 個,但是我沒有去記他是誰。 問:你說在場可能有4、5個,但是除了編號11,你其他的都不太記得,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完名之後,還有何人留在房間裡面? 答:編號11號一直都在裡面。 問:你們後來有無去辦護照? 答:我自己本身有護照。我沒有請他們辦護照。 問:你們離開飯店之後,是否就直接去機場?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帶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 問:去柬埔寨之前,你比較有印象的是何人? 答:我最有印象的就是編號11,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方才跟檢察官說的是編號14? 答:這個人有看過。 問:在哪裡看過? 答:也是在優美旅館看過。 問:在優美旅館裡你看過編號11跟14之外,在指認表上面其他編號的人,有無在優美旅館看到過? 答: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知道還有別人。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最開始去柬埔寨時是以為要出去玩,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在你出國之前,你都覺得是要去玩? 答:對。 問:你當初是因為你男朋友說要去柬埔寨,所以你才一起跟去的,是否如此? 答:算是,因為他去哪我就去哪。 問:你男朋友應該沒有告訴你說是要去工作的,不然你怎會認為是去玩? 答: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沒有問他。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間,你們平常可否出去外面? 答:他們會有人監視。我們沒有出去過。 問:你是沒有出去過?還是沒有問過? 答:因為他們都有派人。 問:你有無問過說去買飲料或是買個東西? 答:有。 問:你有無離開那個地方? 答:會一起去。 問:你是否還是可以出去? 答:就是一起去。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候有簽1個東西,但是你沒有看仔細的內容,所以是你男朋友他們拿給你簽,然後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拿給我跟我的男朋友,我們兩個就有簽名。 問:你也沒有看內容? 答:對。 問:你有無和你男朋友說沒做完幾個月就要賠錢? 答:我不清楚。 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在柬埔寨是有合法的博弈也可以做,所以你才去柬埔寨,這句話是否屬實? 答:我男朋友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問:所以你男朋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你是否是這樣聽他說的? 答:我是到柬埔寨才知道,他說這也是騙人的,他說他也被騙了。 問:但是他最一開始跟你說,他來柬埔寨原因是因為有人跟他說可以做合法的博弈,是否如此? 答:對。 問:方才你男朋友在做證時說,去的時候是要做電腦遊戲,也沒有講任何的博弈業,為何你們兩個一起去的講的不一樣? 答:因為我自己不清楚,反正是有關於電腦,也有博弈,我並沒有去記。 問:你後來到了要離開柬埔寨,你方才說你男朋友付了10萬元,還有無付1個5萬元? 答:有。 問:這些錢都付給何人? 答:就是我們簽證過期 問:是否給予柬埔寨的官方人員?你是否知道? 答:我真的不清楚。 問:你方才說你做的工作就是做感情詐騙,實際上你是如何操作的?你是和哪一國的人聊天? 答:全球各地。 問:你是否用英文和他們聊天? 答:是用英文打字,但是沒有騙到任何一個人。 問:你在臺灣時,你在出國之前都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管是編號11,或是你方才說的編號14,或是其他人,是否都沒有告訴你出國要幹什麼? 答:對。 問:你方才說像你要出去國外,很多事情都是由你男朋友幫忙聯絡,其實你很多的狀況都不是很清楚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筆錄裡面的回答部分,當初是否都是你這樣子跟警方說的?還是警方有做過整理? 答:沒有完全整理,因為我只記得大概。 問:你的意思是你大概跟警方講,然後警方幫你把回答打出來?你做筆錄過程是否方便說明? 答:我不清楚了。 問:不清楚是何意思?是指你當時回答給警察的內容不清楚,還是你現在對於當初做筆錄時候的狀況不清楚? 答:我現在已經不清楚我當時的筆錄。 問:你現在已經不清楚當時怎麼做筆錄,還是說你已經不清楚當時筆錄做的內容是怎樣? 答:對。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現在不清楚當時做的筆錄內容是怎麼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做筆錄的當下,警察都是照你的意思一字一句的打上來,還是警察有去提示你,確認是不是這個樣子? 答:就是照我的意思,一字一句的去記。 問:為何你今天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很多反而都說不清楚,要問男朋友? 答: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我的聯繫人就只有我男朋友。 問:當初你在臺灣地區再到旅社,這些階段何人跟你接洽的過程,你回答警方的筆錄內容還蠻仔細的,但為何今天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你很多東西都感覺是記不清楚的狀況? 答: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 問:你在柬埔寨時,你們是不能夠離開園區,是否如此? 答:完全不能。 問:園區裡有無提供一些如便利商店、小吃店,或者是說可以購買生活物品的地方? 答:有,但是就是沒有錢。 問:你們在那邊生活時,你如何去取得這些生活用品?跟否向人家借?還是跟人家借錢? 答:就是到處跟人家借錢。 問:你有無透過電話向臺灣的親友來尋求協助? 答:就是請臺灣家屬幫我們報警。 問:你有無請臺灣的親友幫你匯款過去,讓你可以在那邊購買一些生活的食宿、用品之類的? 答:有。 問:你透過電話去聯絡臺灣的親友,所以你是否可以自由的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臺灣的親友? 答:但我手機有被收走。 問:你在園區裡,你和你男朋友幾乎是在一起的,下班之後是否也都在一起? 答:都是一起。 問:你與你男朋友一起去用你男朋友電話去向臺灣親友尋求協助,拿到錢後就可以買一些生活用品,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你的男朋友都未和你說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去工作? 答:在飛機上時有跟我說。 問:你是上飛機時才知道,你去柬埔寨是去工作,不是去玩? 答:就是邊工作邊玩。 問:你在臺北住優美飯店時,當時住的時候,你和你男朋友是否都一直在一起?還是他有離開去別的地方過? 答:都一直在一起。 問:你們除了優美旅館以外,有無去過其他地方? 答:沒有。 問:除了下樓買東西以外,你們有無去過○○○路的其他地方? 答:有。「鄭鴻」有帶我們兩個去1間套房。 問:你在臺北時,吃飯是你們自己去買?還是怎麼處理? 答:我們就超商吃,他帶我們一起去買的。 問:晚上你們住在優美飯店時,是否只有你和你男朋友兩個人? 答:還有別人。 問:你是否記得是何人? 答:編號11。 問:你方才說你們有簽契約,你沒有看契約的內容,簽的時候有無人在拍攝? 答:好像有。 問:當時是否可以選擇不要簽?有無人逼你簽? 答:有人逼我簽。 問:他怎麼逼你? 答: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 問:為何你會記得有人逼你簽? 答:因為我覺得他們拿手機錄影。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什麼? 答:沒有。 問:但是你就覺得有人在逼你? 答:對。 問:(提示證人B42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你男朋友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有1名綽號「鄭鴻」的人聯絡你男朋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你們安排,你還說「鄭鴻」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說是合法的博弈,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依你所述,是否你在出國以前就已經知道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從事工作,或是從事博弈業的工作? 答:這部分我是不清楚,但是我男朋友有跟我說。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在出國以前,你男朋友就有跟你說「鄭鴻」說出國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是否如此? 答:我是後來才問他的。 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回答的意思就是你男朋友聯絡對方之後,對方就有說是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業,你還說他跟你們表示去柬埔寨他們會安排工作,從事博弈的地點,還有薪資,這些事情難道不是出國前你男朋友就有和你說? 答:沒有,我到後面才問他。 問:後面是到哪裡的時候? 答:飛機場。飛機已經飛了。 問:依照你在警詢筆錄中說,「鄭鴻」跟你男朋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4月19日又有1個稱「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絡,並安排住在優美旅館,有負擔住宿費、飛機票這些事情,既然講這件事情時,你和你男朋友有跟「阿虎」見面,還被安排在優美旅館,當時你難道不知道你們是要被安排出國去工作的? 答:當時我並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既然有和你男朋友一起在旅館簽相關的合約,為何你不好奇這個合約跟工作是有相關的?你當時是否還不知道是要去工作? 答: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我男朋友去哪,我就是去哪,完全不會自己去看那些安排的。 問:你男朋友當時有無告訴你說我們就是要被安排去柬埔寨工作的? 答:沒有,沒有特別完全跟我講。後面我有問他。飛機起飛的時候,我問他我們要去這邊做什麼事。 問:他是否說是「阿虎」、「鄭鴻」這些人安排你們要去柬埔寨出國工作? 答:對。 問:有無跟你說是什麼樣的工作? 答:印象中說是合法的工作。 問:依照你的記憶,當時簽這個合約時,除了你所說的編號11的人在場之外,對方其他的人有何特徵,你是否有印象? 答:有1個胖胖的男生,還有1位刺青的。我不記得刺什麼,只記得他的雙手有刺青。 問:當時送你們去機場的人,除了編號11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送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有誰送我們去機場的。 問:你們到柬埔寨後,護照是否有被收走? 答:對。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 問:你們後來到園區後,人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 問:園區有無鐵門? 答:有。 問:鐵門平常是否會關起來、上鎖? 答:會關起來,保全、警衛都有在。 問:你們有無被告知不能離開? 答:完全不能。 問:附近有無軍隊? 答:有。他們身上都有帶槍。 問:你們到柬埔寨發現是從事詐騙工作後,你和你男朋友有無用通訊軟體和臺灣這邊找你們去的人聯絡? 答:那是我男朋友聯絡。但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是跟何人聯絡? 答:是我男朋友跟「鄭鴻」確認聯絡,聯絡的結果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10,你是否有印象? 答:一點點,但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有1位胖胖的男生,是不是編號10,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6,你是否有印象? 答:我不曉得。現在沒有辦法想起來。 B43 (他8463卷第779至782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09至139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 答: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招我出去柬埔寨,說是作電腦遊戲,但沒講薪資多少。 問:你現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可以製作筆錄? 答:狀況可以製作筆錄。 問:你與編號11之招募者,如何認識?見幾次面? 答:在110年5月初時在臺北市○○○路000號喝酒認識。見沒幾次面。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到商旅去住宿? 答:有被帶到優美旅館(臺北市)住2天,由編號11號之男子跟我們講去柬埔寨工作,及跟我們講他是竹聯幫東堂的成員。 問:接上,有無強迫你簽立任何契約或本票? 答:編號1、11、13號及另一名男子,強迫我跟女朋友B42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說簽了才是員工。 問:何人帶你去辦理護照?有無被帶去作PCR檢測? 答:是編號13號男子辦護照。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一條龍跟我處理的。沒有去檢測就有證明了。 問:出國前何人帶領你櫃臺、幾人帶你過去? 答:是編號11及不明人士(2位)帶我至櫃臺。 問:上述之人有無教你至柬埔寨時要找手上拿著什麼牌子的人報到? 答:下機後找1個手持VVIP1688牌子之男警察,帶我們上車直接載我們至西港。 問:跟你下機在同臺車上有幾人? 答:金邊機場下機是6個人,但都分配到不同園區,我跟女朋友是分配到西港園區之綠巨人3。 問:有無限制你們自由?如有不服從時該園區處置你們? 答:上班18小時。不服從就用電擊棒及棍棒毆打我們,在這是又被強迫簽下工作契約要滿半年不能離職,如未滿半年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人有找我們過去談話說,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拿去的。 問:你到達上述地點後,實際是從事何工作? 答: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虛擬貨幣)。但我因業績於111年5月23日被賣到柬埔寨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美金43,000元)。 問:你是如何離開園區是否有賠付款金? 答:是國際刑警及GASO請省長把我從上述園區弄出來(111年8月29日),送往移民局。 問:你與你女朋友B42有無遭受園區人傷害? 答:我遭受毆打,我女朋友遭性侵(1次)。 問:你如何離開柬埔寨移民署離開? 答:我與我朋友是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才讓我們回來且說這是手續費。 問:編號1、11、13之人是否認識?有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答:只跟編號11號之人接觸過其他不認識。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問:是否要對你陳述編號1、11、13號之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對他們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問:上述警方所記載之筆錄是否與你所供述相符? 答:是。 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 答:沒有。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沒有。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3日在新竹警察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111年4月20日出境,於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你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候跟女朋友要一起去那邊做正職工作,打工。 問:你是看到何訊息與何人聯絡才知道而想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是從FB文章看到的訊息。 問:你之前有指認編號11招你去柬埔寨,編號11如何找你?如何和你說從事何事情? 答:因為那時候我和我女朋友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1個文章說過去柬埔寨做電腦遊戲,月薪1個月新臺幣5萬。 問:臉書上寫電腦遊戲,是否如此? 答:對,就是用電腦打字、文書之類的。 問:你如何與他見面? 答:是他叫我們過去找他。到臺北優美旅館找他。 問:你是見面的時候就直接在優美旅館見面,是否如此? 答:對。 問:見面時是否只有編號11?還有無其他人? 答:還有兩個人,他們叫我們住在那裡,帶我們去辦護照,送我們出國。 問:住在優美旅館幾天? 答:住了兩、三天吧。 問: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是否都是由編號11跟你說明,還是有其他人? 答:沒錯,就是編號11而已。 問:他有無向你提到他是什麼堂的成員? 答:竹聯幫東堂。 問:你們有無簽訂什麼契約,或是簽票之類的東西? 答:他有叫我們簽1個單子。反正就是一直叫我們簽名和蓋手印,上面寫賠付金多少,美金17,000還是多少,忘記了。 問:賠付美金17,000才可以回來的意思,是否如此? 答:對。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 答:半年。 問:要做半年,不然就是要付清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是否如此? 答:對。 問:請你們簽這個契約的人是否還是編號11?還是有其他人? 答:(提示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筆錄第2頁第一行)你筆錄中說是編號1、編號11、編號13,還有另外1名男子讓你們簽了這個契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主要是編號11叫我們簽,前面時是其他人都叫我們簽,但是簽的時候就只有編號11號在,他還有拍照錄音。 問:你和B42是一起簽的,還是由你1個人幫忙簽的? 答:我們是一起簽的,同個地方、同個時間。 問:同樣時間、地點,兩個人都在,各別簽了1份契約書,內容是否都一樣? 答:對。 問:都是要至少做滿6個月,不然要賠償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所述內容外,你是否記得還有無其他內容? 答:不太記得。 問:筆錄記載,編號1、11、13,還有另外1名男子,工作3個月契約書與你所述是否一致? 答:是半年才對。 問:是半年做完就不用賠,如果沒做完要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說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是何意思? 答:簽3個月契約書代表才是員工。 問:究竟你簽的契約書上面到底要工作幾個月? 答:我記得就是半年。 問:你4月20日出去到10月13日回來不到半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契約時,有無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操作電腦。操作電腦就是運用電腦做一些文書處理,打字之類的,是那時跟我說的。 問:只要操作電腦、處理打字,薪水就可以1個月5萬塊? 答:那時候我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說有加一些遊戲軟體之類的。 問:加一些遊戲軟體,是要你玩遊戲的意思? 答:我覺得是這樣子,所以覺得5萬或許還有可能。主要是那邊要包吃包住。 問:你說包吃包住,不是應該從薪水裡扣錢? 答:他們說不會扣。實拿5萬。 問:你去柬埔寨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被他們威脅說要做詐騙。然後就沒辦法,因為他們一直逼,我們在那邊做也沒有做出業績,我們兩個還被賣掉。 問:你一下飛機被帶到哪裡去,你是否記得? 答:一下飛機我跟我女朋友就被押上Alphard,載到園區裡面。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個園區? 答:在柬埔寨西港綠巨人園區。 問:那邊有無限制你們的自由? 答:有。 問:工作內容就是你說要做詐欺,是否如此? 答:對。 問:如果不服,會如何? 答:不服就被打。然後就被賣掉了。 問:你方才說因為業績不好就被賣掉了? 答:因為我們沒有騙到人。 問:你去柬埔寨,還有無另外再簽不一樣的契約? 答:有,上面有叫我簽1個應徵員工的單子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不然要怎麼樣? 答:上面有寫半年,然後要付賠付金。 問:如果沒有做滿半年要付多少賠付金? 答:好像是17,000元美金還是25,000元,我忘記了。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不滿半年要罰款美金35,000元,是否正確?是否是這個園區? 答:不是,我們有被賣掉。 問:還沒被賣之前的第一個園區有無簽? 答:有。 問:是否一樣是半年? 答:對。 問:沒有做完半年是否一樣要賠付17,000元或多少? 答:或是25,000元美金,我不記得了。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待了多久? 答:快5月底左右。將近1個月。 問:你都有打電話,但是沒有人上當受騙,是否如此? 答:都是用電腦打字跟人家聊天。就是感情詐騙。因為我們也無心做這一行。 問:所以5月底左右就被轉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轉賣到哪一個園區? 答: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 問:這個園區你有無簽契約書? 答:有。 問:這個園區的契約書是何內容?要做多久? 答:做到賠付金還完為止。 問:做到賠付金還完是要多少? 答:美金43,000元。 問:這個是否為你的賣價?你要把這個園區買你的價錢付完,他才會讓你走,是否如此? 答:對,43,000元是我跟我女朋友加起來,總共43,000元美金。 問:你方才提到35,000元美金是哪個園區的? 答:不是第一個園區,是第二個園區。 問:罰款美金35,000是1個人? 答:不是,罰款美金35,000元,是我們要罰給他的,43,000元是因為我們沒有說要做也沒有業績,所以變成43,000元,因為我們那時候有提離職,43,000元是我們要給那個老闆,他才會放我們回家。 問:這個價格就是你跟你女朋友加起來的? 答:沒錯。1個人21,500元美金。 問:你在第二個園區有無做到結束?有做到10月13日結束? 答:沒有。後來我們做到8月底左右,國際刑警就來救我們離開這個園區。然後就到柬埔寨移民局。 問:警察過來救你們,你們是否沒有付賠付金? 答:沒錯。 問:你們在第二個園區裡的行動是否是自由的? 答:不是。 問:第一個園區有無跟你說月薪大概是多少? 答:他有講,可是我們也沒有拿到。我記得好像是500到800美金而已。 問:可是你被轉賣的時候,不是已經有做滿1個月了? 答:我沒有拿到。 問:你女友有無拿到? 答:沒有,我們沒有業績,根本沒有拿到錢。 問:第二個園區有無說月薪多少? 答:月薪也沒有說多少,他只叫我們好好做,因為他錢已拿去扣賠付金,但是我們也沒有業績,所以有沒有薪水我們根本都不知道,還要叫我們自己繳房租。 問:房租要繳多少錢? 答:1個月1,000美金。兩個人加起來1,000美金。 問:吃呢?你不是說含吃住? 答:自己想辦法。 問:吃是否要付錢,還是老闆包? 答:自己付,有時那邊主管會請。 問:吃的部分,你付了多少? 答:詳細金額我也沒有算,因為要從臺幣換美金很麻煩,我都一直請人家幫忙。就是找朋友找家人打錢過來。 問:那時候你都有跟家人聯絡? 答:有,我也請他們去報警。 問:你的護照是一直在你身上還是在哪裡? 答:一下飛機就被拿走了。 問:換老闆時,護照有無回到你手上? 答:完全沒有。 問:警察來救你們的時候,手上也是沒護照? 答:沒有。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你的工作內容跟當時跟你講的內容不一致時,你有無和臺灣這邊的人聯絡? 答:我4月20日到那邊,我從4月22日開始工作,我4月23日就已經跟家人說叫他們去報警。 問:你有無向介紹人比如編號11反應,說這裡做的內容跟你講的不一樣? 答:我有跟介紹人反應,他跟我說,他自己也不清楚,叫我再找臺灣10個人過去,他想辦法救我回來。我跟他說我無能為力,因為我自己也不想待在這裡。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半年內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男子拿去的,所述是否實在? 答:因為我們一過去,那邊的老闆就有跟我們說他們有付錢給這邊的編號1、11、13他們,因為我們到那邊才問什麼叫賠付金,他們就說他們有付錢買我們過去,所以等於我們若不做就要賠他這筆錢。 問:你是否記得這是第一個老闆說的,還是第二個老闆說的? 答:第一個老闆說的。 問:你們如果不做,要賠這些錢才叫賠付金,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這是你問老闆,老闆這樣跟你說的? 答:對。 問:你從柬埔寨回來有無付錢給什麼人? 答:我家人有匯款10萬元。匯款單我有拿給法警。 問: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 答:這筆是10萬元,還有另外1筆是5萬塊,所以加起來總共是15萬,但是匯款單只有10萬的,我就先拿過來了。 問:這是你一個人的費用還是加你女朋友的費用? 答:加女朋友費用總共是15萬。 問: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 答:那時是跟國際刑警聯絡的,有個官方帳號,我家人就去匯了。 問:關於工作內容,是你1個人去跟編號11這些人接洽,還是你跟你女朋友一起接洽? 答:我們兩個人一起。 問:一開始看臉書工作廣告時,是你1個人看了告訴你女友,還是你們兩個一起參與討論? 答:我有問過我女朋友,才決定要去跟他們聯絡。 問:你女朋友也有看到臉書的內容? 答:有。我記得是有。 問:你們做很多事情都是一起決定的,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筆錄有提到你有被打,你女朋友有被性侵,這個情形可否大概講述一下? 答:就是我一直都沒有業績,然後我就被打,我女朋友是被那邊的中國人強姦。 問:你與你女朋友是否住在一起還是分開住? 答:我們是因為她被性侵後,我們才有住在一起。前面他們把我們分開。 問:原來是1個人住1間,還是男生、女生1大房間? 答:是上下鋪。1間8個人。 問:人蠻多的,為何你女朋友會遭性侵? 答:這方面要問她本人,因為我只知道她被強姦,中間怎樣我不知怎麼講。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對。 問:有讓你指認那些嫌疑人,你是否都照實指認? 答:有。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當時是何人帶你去住優美旅館的? 答:編號11(按即鄭學鴻)。 問:當時是否只有他1個人帶你去住旅館? 答:一開始是。 問:後面是否還有別人? 答:後面還有編號1(按即李振豪)跟13(按即黃炫逢),還有11,總共這3個都有去旅館。 問:你確定是編號1跟13,都有去旅館找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是何人讓你簽工作契約的? 答:編號11。 問:編號1和13有無一起讓你簽? 答:他們都有過來旅館。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天? 答:是4月20日之前那幾天 。 問:一開始進旅館是編號11帶你進去,是編號1跟13都在場,還是他們後面才到旅館? 答:後面他們才到,當初只有編號11跟我們見面。 問:編號1和13是在你入住期間,他們才進去找你? 答:對。 問:當下簽契約時,編號1和13一開始有講,後面真正簽的當下照你方才所說是編號11讓你簽的,是否如此? 答:簽的時候,他們又有進來。要過來給我拿。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的身形如何? 答:胖胖的。身高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幾公分,就高高胖胖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3的身形如何? 答:我記得他有刺青。 問:編號1還有無其他特徵? 答:編號1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子。高高胖胖的。 問:依你身高,編號1的身高大概是如何? 答:比我高一點,這麼久了,我怎麼記得他高多少。 問:你說老闆說編號1、11、13都有把錢給他們,老闆是如何和你說的? 答:因為他說是帶我們過去的人,他們已經有付錢了。 問:你的理解是因為編號1、11、13帶你過去,所以理論上是他們3個人,有把錢給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老闆不是明確的說編號1、11、13? 答:他的意思是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有拿錢,就是老闆有付錢,他是明確只有講這個意思,但是他沒有說這3個裡面哪一個人拿錢,就只有說帶我們過去的人有跟他們拿錢,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有拿。 問:所以你的直觀就認為帶你過去的就是方才你說的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初是因為你見過編號1、11、13,所以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指認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編號1、11、13在優美旅館見過面之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和他們見過面? 答:編號11有,其他沒有。 問:當初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的? 答:編號1,我記得沒錯。 問:你從頭到尾見過就是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1是叫你簽契約,帶你入住的? 答:對。 問:編號1和13是後來有進入房間的? 答:對。 問:簽契約的時候,只有編號11讓你簽契約? 答:沒錯。 問:辦護照的是編號1? 答:辦護照是編號1,簽契約是編號11,後面兩個都有進來。 問:你方才說編號13在你簽工作契約時有在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3在場,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和你講任何的話? 答:有,他有跟我講話,可是講什麼我不太記得,因為有點久了。 問:編號13有逼你簽本票? 答:他有逼我簽那個單子。 問:逼你簽什麼單子? 答:就是有賠付金、工作,有的沒的那些。 問:你方才說編號13有刺青,他的刺青在哪裡? 答:手。 問:是如何刺的?是整片?還是從手臂到手肘,再到手腕? 答:包手。 問:是包左手還是包右手? 答:都有。 問:脖子上有無刺青? 答: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兩隻手都有。 問:編號13大概多高? 答:好像也比我高一點點吧。 問:你大概多高? 答:170左右。 問:編號13的體重大概多重? 答:看起來重重的。 問:你說你在柬埔寨時,你是被迫去做感情的詐騙,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騙的人是哪一國的人? 答:前面是中國人,後面他們改成臺灣人。 問:(請求提示111他字8463卷證人警詢筆錄第2頁)為何你在你的警詢筆錄說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是寫虛擬貨幣,有何意見? 答:因為那是第一個園區逼我們做的事情。第一個園區是騙美國人,第二個園區前面是騙中國人,後面是騙臺灣人。 問:你的英文能力如何?你有無做過相關的檢定,如考託福或是中高級英文檢定之類的? 答:沒有。 問:你的最高學歷為何? 答:高中肄業。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詐騙美國人時,有無給你例稿?還是你自己單獨用英文跟他對話? 答:就感覺說你跟他聊天,你要國字去google翻譯成英文,複製貼上,傳給他看。 問:所以你是自己先打成中文,然後用google翻譯,翻譯完之後再用英文跟美國人聊天,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樣溝通有無障礙? 答:蠻有障礙的。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你還有電話可以聯絡你的臺灣的家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的電話是如何申辦的? 答:他們園區裡面有發柬埔寨的卡。 問:你要自己購買還是他們統一配發? 答:他們一定會拿工作機給你,上面一定有網路,就是那個卡。 問:你是用他們配發的電話卡去打電話回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他們平時有無控管你如何使用網路電話? 答:只有上班不能用。是打電話回家,上班不能用。 問:你下班的時候是可以使用手機跟家人聯絡? 答:我那時候是有用手機跟家人聯絡。沒錯。 問:你方才提到在那邊住宿,是男生是住8人的上下鋪,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們住的宿舍有無提供相關的衛浴設施或是床墊等,讓你可以去那邊居住? 答:那邊有。 問:衛生條件會否很差? 答:不會。 問:你在園區裡,你說公司有時候會提供吃的給你,是否如此? 答:就是有時候主管會請我們。 問:平常如果主管沒有請你們的時候,你要如何解決你的吃飯問題? 答:那邊會用1個程式就是類似臺灣的網路銀行,只是它是美金。 問:你怎麼解決吃飯問題,是去買還是叫人外送? 答:當然要去買。園區裡就有賣。 問:園區裡面有無餐廳? 答:對,就類似餐廳,它裡面很多東西。 問:你所說的園區裡面有餐廳、小吃部、便利商店,這些基本的生活設施是否都有? 答:都有。 問:你在非工作的時間可否去這些餐廳、小吃店去付錢使用這些設施? 答:要看老闆,因為我們有賠付金,他說可以就可以,他說不行就不行。 問:如果老闆說不行,是否就沒飯吃? 答:也不能這麼講,他們那邊有自助餐那種,有類似學校營養午餐之類的,但是也是要花錢,但是那個可以去吃。 問:你方才說類似學校營養午餐的供餐制度是提供到哪邊給你?是讓你去哪邊吃? 答:在園區裡面,辦公室樓下。 問:你到吃飯的時間,你是可以自由的到辦公室樓下,他們有提供吃飯的地方給你,你可以去做消費,是否如此? 答:對,但是你要有錢。 問:你說因為你沒有詐騙成功,所以都沒有拿到薪水,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在前往柬埔寨之前,在臺灣是從事什麼樣的工作? 答:我是白牌車司機。 問:你去之前有無從事過所謂的電腦遊戲等工作? 答:沒有。 問:你在臺北優美飯店住宿的時候,你是否可自由活動? 答:沒有。都待在房間裡面。 問:你的吃飯呢? 答:編號11有給我們,他有買飯給我們吃。 問:你當時在臺灣有無欠債? 答:沒有。 問:你出發之前有簽1份契約,你當時在簽之前有無看清楚契約的內容? 答:前面沒有,他們就只是說簽名簽名,簽完就可以了。 問:你如何得知契約裡有未做滿半年,賠付金17,000元美金的事情? 答:那是我女朋友跟我講,上面也有寫。 問:所以你是簽完之後才知道有? 答:正上面就有,格子在最下面。就是A4紙,下面就有格子簽名,簽名的時候怎樣都會看到上面的字。 問:當時簽的狀況如何?有無人強迫你?還是怎麼樣? 答:他們那時候態度那麼差,就說簽這裡簽那裡。 問:可否不簽? 答:在那個時候的狀況,應該大家都會簽吧。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是什麼? 答:沒有,如果說要到那樣子,我也不想找麻煩。就只是1個工作而已,還要拿刀威脅。 問:所以當時沒有人威脅你,他只是跟你說簽這裡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們是用脅迫的語氣,但他們沒有拿刀出來,也沒有拿槍出來。 問:然後你就自己就簽了? 答:因為我女朋友嚇到了。 問:為何這樣就被嚇到? 答:這個我要怎麼去講,都這麼久了,反正那時候就是這個狀況就簽名了。 問:你方才提到你柬埔寨被賣掉,為何你會認為自己是被賣掉? 答:因為那邊老闆說他們有付錢給臺灣人這裡。 問:所以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你被賣掉了? 答:對,說臺灣賣過去的。 問:你方才提到你被賣掉這件事,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的男子拿去,也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的,是否如此? 答:就是他們跟我們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他們有付錢。 問:所以你不知道錢是否真的是編號11有拿走,是否如此? 答:可以這麼說,因為我不知道他們3個哪一個拿。 問:都是柬埔寨那邊的人跟你說的? 答:那邊的老闆說的。 問:所以你根本就不知道錢是否是編號11拿走? 答:對。 問:你有無看過編號16(按即林晉宇)? 答:沒什麼印象。 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編號13的人帶你去辦護照,但你方才說是編號1 的人帶你去辦護照,到底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點久了,就胖胖高高的,還是我剛剛認錯人了,應該是編號13吧,我忘記長什麼樣子了。 問:你是否想得起來到底是何人? 答:編號13帶我去,編號1是有刺青的。 問:你當時所謂雙手都有刺青的人,實際上和你接觸的過程中,他帶著你做哪些事情? 答:有刺青的他只有簽約和我講工作的時候有在場,沒有刺青、胖胖高高的人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到底去柬埔寨的原因,一開始是你從臉書上看到的,還是跟誰先認識之後他介紹你去的? 答:編號11他自己就有在臉書PO,但是他不是用他自己帳號,他是用他的假帳號,可能他自己的新辦的帳號之類的發文。 問:你是看到臉書的貼文? 答:對。 問:你有無曾經和編號11在臺北○○○路000號喝酒認識? 答:有。 問:你跟他喝酒認識的時候,他有無介紹你柬埔寨的工作訊息?還是他叫你去看臉書,還是怎麼樣? 答:我記得我跟他也見沒幾次面,而且他就一直都會待在409那裡。他口頭上其實就已經有跟我稍微聊一下,但是那時候我沒什麼在意,後面我有臉書上面看到。 問:你看到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個廣告就是他貼的? 答:不知道,因為他是假帳號。 問:後來你才知道臉書的廣告也是他貼的? 答:對。 問:為何你會去○○○路000號喝酒? 答:那時好像跟朋友去的,因為有點久了,不太記得。 問:指認表上的編號10號(陳思瑋),你有無印象? 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問:如果現在讓你當庭看被告的實際長相,你有無辦法指認出當時接觸的人是做何事的人? 答:盡量試試看,編號11和刺青是絕對忘不了的。 (審判長諭請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當庭起立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 問:你有無印象當時你講的那些人是現在站起來哪些人? 答:背包包灰色衣服(鄭學鴻)是編號11,在庭左邊第二個有刺青的(林晉宇)就是我剛剛說過我單子簽完他有來,辦護照那個的我現在看不出是哪一個,我最有印象就是編號11。其他因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 問:你當時一開始到柬埔寨園區後,你有無辦法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被限制。 問:管制狀況如何,是如何限制的? 答:園區有鐵門有警衛,那邊有軍隊。我們不能走出園區外面。 問:行動電話可否自由使用?還是不能? 答:第一個園區有讓我們用電話,第二個園區有時候不會讓我們用。 問:第二個園區的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 答:有。 問:園區是否也有鐵門,附近有軍隊? 答:對。 問:之後的其他的園區是否也是一樣的狀況? 答:我們就是這兩個園區而已。 B44 (經具結:他8463卷第823至82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20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打工、求職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為「何必問」,但我現在有點忘記,工作内容為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等、高薪,接觸後對方說是每月8至10萬,我看到廣告後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為「何必問」,「何必問」跟我介紹是去柬埔寨是做徵才廣告說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工作,並約見面詳細說明。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優美飯店」見面,何必問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即入住「優美飯店」,前後住宿大約4天,期間何必問就是鄭學鴻跟鄭學鴻的十幾歲的小弟有來找我,何必問有跟我說他叫鄭學鴻,有兩支手機,1支工作機、1支私人機,並拿自己身分證取信於我。期間,何必問有拿工作契約書、本票來讓我簽,但我沒有簽本票,只簽工作契約,工作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約8至10萬,我沒有印象公司名字,我記得何必問沒有說公司名字,只有拿照片給我介紹工作、住宿環境。我之前就有護照,所以沒有另外辦護照,何必問說不用做核酸檢測,可以直接飛柬埔寨,何必問說只要打過1劑出示小黃卡即可。我在飯店時我可以自由活動,但他會跟著我、帶我去吃飯,他忙的時候,我也可以自由活動,只有最後一天,我去到哪,小弟就會跟著我到哪。出國當天凌晨,由何必問他們安排的車載送我到機場,車應該是銀色的,我覺得聽談吐,司機應該跟何必問本來就認識。到機場時,有人在機場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加我共3人,由在機場等待的男子幫我們辦理登機,當時辦護照、機票都在他們那,因為何必問說要辦理簽證,所以在飯店時何必問就已經收走我的護照、證件。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他們叫我認1個「VIP加一串數字」的牌子,是臺灣人接機,護照在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當天先帶我們吃飯、檢查手機並刪除手機内資料,全部清空對話記錄及照片,對方說是為了保護雙方。後分兩臺車送往不同地方,將我交付給大陸人,這時我就發現被騙,因為大陸人就實話跟我說我們來就是做詐騙、殺豬盤的,且有賠付,如果不想做就要賠錢。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鄭學鴻,就聯絡不上了,他會回我他在忙,並已讀不回。我只有鄭學鴻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我只有跟朋友蔡正宏(音譯)求救,他有幫我聯繫家人,聽警官說家人有報案。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園區的人就把我手機收走,且在跟蔡正宏視訊聊天後,我都會刪除對話記錄。蔡正宏那邊的對話記錄我不確定,有的話我再陳報。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我待的第一間公司、第三間公司是利用FB裝美女認識人,跟人談感情、教人投資比特幣,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或真實的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如果是公司的投資平臺,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投錢進去就領不回加密貨幣,如果是真的投資平臺,就會植入木馬,盜取對方的帳密,領取對方的加密貨幣。第二間公司是原本就有客戶名單,並跟對方講說有產品要寄送給對方,真的會送東西給他,讓客戶加入群組,在群組發微信紅包並介紹其他產品,其他產品就是詐騙,所以只有第一個產品是真的。詐騙對象第一間公司主要為國外的人,我沒有實際做,我只有待一兩天,是聽說。第二間公司主要是騙大陸人。第三間公司主要是騙臺灣人做比特幣,第三間公司我只有待十幾天。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底薪每月約600至9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電擊,並曾看過有人被槍指著,要求做詐騙。第一間公司是因為有跟我一起去的人B46報警,所以我才被轉賣到第二間公司。一到公司護照即被沒收無法隨時返臺。在柬埔寨第二間公司期間,8月下旬,因為我被說在臺有報警所以被轉賣到第三間公司,後來因為第三間公司有去查,發現我有報警,最後就直接把我丟在門口釋放,讓我自己想辦法回去。第一間公司、第二間公司只能待在建築物内自由活動,建築物門口都有警衛看守,不能建築物、園區。第三間公司可以在園區内自由活動,但一樣不能出園區,在園區大門有警衛看守。我曾經向每一家公司表示要回臺,第一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二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1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三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6,000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三間公司收到報警名單主動放人,我們一群被丟出來的人有人認識詹警官,所以請詹警官聯繫家人返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鄭學鴻。編號6是陪我辦理登機的人。 問:(提示扣案僱傭契約書翻拍照片)前述在旅館所簽署的工作契約是否似此份契約書? 答:不是。契約書上面寫機票多少錢、住的費用多少錢、工作半年到1年,我忘記上面記載的工作内容,我只對數字比較有印象,說做不滿要賠錢。 B49 (經具結:他8463卷第873至87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4.27去柬埔寨,111.9.23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當時,網路上朋友「吳竑毅」介紹我去,我們是透過臉書認識的朋友,吳竑毅說柬埔寨有1份很好的工作要介紹我過去,說是打電腦,1個月可以賺好幾萬,但沒有說詳細的工作内容,沒有說要去多久,之後吳竑毅叫他下面的人綽號「小宇」、「林溫妮」處理出國的事情。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期間經過? 答:吳竑毅叫我自己先去辦護照,他有先匯錢讓我去臺南辦護照,辦護照完後叫我給他看,我辦完護照後,吳竑毅就派人來臺南接我到臺北的旅館「優美飯店」,忘記住幾天後出國,我有在旅館内碰到小宇、林溫妮。後吳竑毅叫小宇、林溫妮幫我訂機票,我在旅館時,小宇說已經匯錢讓我辦護照,怕我會跑掉,所以請我簽本票。我印象中當時我沒有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林溫妮負責幫忙付旅館的錢,帶我去買吃的、喝的。當時,我跟我的前男友B50都是一起行動。我們住在旅館的最後一天,林溫妮有來旅館陪我們,直到我們出國,出國的時候,有另外1個男生,我不知道叫什麼載我們去機場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時,有牌子叫我們認號碼集合,有柬埔寨當地人跟大陸人接我們,他們帶我們去面試,我面試很多家,忘了幾家,後來去了菩薩園區,忘記確切地點,之後我還有一直被轉賣。我一到菩薩園區上班,其他人教公司内容就知道這是詐騙這類的。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問吳竑毅這是否為詐騙,他回答說不是,他說是打電腦,我問到後來,他就不否認了,我當時可以用LINE聯絡到小宇、林溫妮,但我主要是問吳竑毅,因為他才是招募我的人。 問:為何沒有轉而向小宇、林溫妮求救? 答:當時有點忘記了,後來想起林溫妮說有事可以打LINE找他,我打給林溫妮或小宇時,他們都沒有接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做人事招募人來柬埔寨,也有做業務,他們說是殺豬盤,跟人談感情、做投資,我詐騙對象有美國人、臺灣人,詐騙美國人時,我們有翻譯軟體,打中文就會翻成英文,但都沒有成功招募人、也沒有成功詐騙到人。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會被打、被電或關到小黑屋。我就有被打、被電過,後被轉賣。我護照一到第一間菩薩園區就被收走,一直轉賣的過程中,也都沒有還我,不論是在哪個園區我都沒有辦法出園區,最多在宿舍跟工作地點走動,還有合作社。大門口都有拿電擊棒的保安看守。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靠業績來計算,忘記有無基本薪資,但可以跟老闆借支。有點忘記了,但叫我做事是有給我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最後一家,遇到比較好的老闆,聽到我有跟家人求救,就把護照還給我,讓我出園區,我身上還有之前的薪水,老闆叫我們自己想辦法坐車到機場附近旅館,我坐到機場附近後跟家人求救,後家人匯錢到旅館櫃臺那,叫我們去拿錢買機票。 問:何時跟家人求救? 答:我一去發現不對勁就有跟我姐姐B49-1求救。 問:你在柬埔寨期間,全程都跟B50一起行動嗎? 答:是。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只有看過吳竑毅臉書,沒有看過真人。編號16是小宇,他讓我簽本票。編號18是林溫妮,他幫忙付旅館錢、在旅館照顧我們。送機的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在指認表上。 問:跟吳竑毅、小宇、林溫妮以及你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姐姐有提供了,其他對話記錄當時因為老闆會檢查,且手機會被沒收,所以我就有刪掉。 B50 (他8463卷第881至884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B49先認識1個女生是吳竑毅老婆,我都是聽B49講。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都是B49在聯繫,不是我在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都聽B49說看到的工作是打字工作,對於工作内容沒有講得很清楚,薪資有說不錯但是沒有講數字,沒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跟宇哥見過1次面,我們約在優美飯店入住時見面,住了4-5天,中間都是1個叫做「林溫妮」的女生帶我們買東西、吃飯,在出國前一個晚上那個女生有來我們的房間監視我們,我覺得他是怕我們跑掉。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除了宇哥外就是跟林溫妮見面,後面還有1個送機的。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林溫妮跟送機的都沒跟我們講出國的事情。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去臺北市的優美飯店住宿,住了4-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宇哥叫我們簽本票與合約,本票是10萬元的金額,合約的内容大都是柬埔寨文我看不太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吳竑毅的請人匯錢給我們,叫我們自己去辦護照。吳竑毅都是B49在聯絡。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做核酸。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1個平頭高高瘦瘦的男子,這個人要我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拿牌子的人,但是牌子上寫的字我忘記了。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就只有B49。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我們先過海關,柬埔寨人帶我們去吃飯,吃飯的時候遇到1個胖的與1個瘦的臺灣人,胖的叫我們把手機都刪除,瘦的在旁邊看,後來他們叫保鑣送我們去西港,保鑣到西港後把我們交給1個中國人,這個中國人帶我們去面試,面試了5-6間才找到要我們的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到公司後我們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公司主管叫我去辦公室,他告訴我們這裡是做殺豬盤,一開始我不知道什麼是殺豬盤,講完之後就拿了很多話術叫我們看,我看完之後就知道這是詐騙,因為在臺灣他們沒有跟我們講得很清楚,我來這邊才知道是做這個。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沒有,我們LINE他們都沒有回我們的LINE,都已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們被賣了5間園區,最後一個園區是綠巨人,護照被收走,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走動無法離開,我在第一間與第二間有被電被打,有被恐嚇人身安全,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賠付金,是老闆把我們無條件放掉。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1位詹警官在柬埔寨救援我們回國,他親自跑過來救援。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5是剛到柬埔寨的時候在機場接我們的瘦子,他跟另一個胖子叫我們刪除手機的訊息他們說怕我們洩漏公司機密,我覺得他也是共謀的人,編號6是帶我們去機場CHECK IN送機人,編號16就是我們見到的宇哥,編號18就是「林溫妮」他是負責監視我們人。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5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19 至922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5月1日去柬埔寨,111年11月3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林溫妮」,工作内容沒有細寫,只有說每月7到8萬,我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也叫林溫妮,林溫妮跟我說是去柬埔寨是做賭場工作,並傳DM給我看,他說去柬埔寨會給我們客戶名單,叫我們去找人投資加密貨幣,我有詢問找人投資加密貨幣為何要去柬埔寨,林溫妮說因為大陸在打擊加密貨幣。 問:(提示黃鈺真與「阿能」對話記錄)這是林溫妮與你的對話嗎? 答:是。阿能是我的綽號。對話紀錄的編號1、2是在出國前,3、4是在出國後,聯絡不上林溫妮,我到園區後,那邊的人才跟我說我是被賣掉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討論後就相約在○○○路麥當勞見面,林溫妮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入住「優美旅店」入住後,有1位瘦瘦的男子送合約書來,讓我簽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7萬5,且合約書上記載公司為博奕公司,我記得好像叫「大西洋」,簽完後過幾天,林溫妮就帶我去中山分局辦護照掛失,去外交部補辦新護照,辦護照時,有1位有點肉肉的男子在場,林溫妮說是旅行社的人,另外,因為我有跟林溫妮預支薪水,所以有簽2到3萬本票給林溫妮。我沒有做核酸檢測,前後住宿大約5天,我要出發前一天有1位瘦瘦高高、戴眼鏡的男子顧我,說怕我睡過頭,出發當天有1位他們說是白牌計程車的人到機場,到機場時,那位陪我辦護照肉肉的男生就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辦好的護照、機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林溫妮叫我認1個「VIP888」、或「VIP16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機場門口還有兩位講中文的人,我就跟他們坐車到園區,我一到園區就有1個大陸人帶我到宿舍,問我知不知道來這裡做什麼,我回說不是做博奕、找人投資加密貨幣嗎,對方回我我已經被賣掉了,是做詐騙,我在此時就知道被騙了。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如剛剛所提示的對話記錄,且林溫妮本來說不會扣護照,但我一去還沒進園區護照就被收走。我只有聯絡林溫妮,因為我只有對他。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不敢求救,有些人求救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給我1組照片,叫我在網路上扮女生,利用微博詐騙,對象是在歐美的大陸人、華裔人士,因為我只會講中文,那間公司叫我們不準加臺灣人,因為臺灣人很窮。跟人談感情、叫對方一起做投資,客人有意願再由那邊主管繼續,以我所知,他們會叫客戶去投資乙太幣,再利用錢包授權的方式將過戶的幣盜走。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第一個月有給700多美金,第二個月說業績沒有到就要扣錢,所以1月只剩200美金,有時還沒有領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罰跑操場,比較嚴重會被電擊。如果報警可能就會被打。我所在的園區是兩棟建築物,1棟是宿舍、1棟是工作地點,不能出大門,我有看到園區都有帶槍、電擊棒、手銬的看守警衛,曾經看到有人被上銬。如果要回臺要22,000元到23,000元的美金,有可能賠了又被賣掉。我有差點被轉賣,因為我年紀快40歲,沒有人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詹警官有被害人名單,他在6月間主動聯繫我問我是否在柬埔寨,我跟詹警官說我要回來,請他幫我想辦法,但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如果有報警,護照馬上就會傳回園區,那個人馬上就會被轉賣,所以我就叫詹警官先不要輕舉妄動。後來我看臺灣新聞陸續有人被救回臺灣,我才再聯絡詹警官請他救我,聽詹警官他聯繫柬埔寨的内政部長,當天晚上園區老闆就把我叫到房間問我是否報警,說隔天就會有當地警察來接我,於是我就依詹警官指示一步步辦理回臺手續。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出發前一天在旅館顧我的人、編號16是送柬埔寨合約書到旅館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辦護照、送機的人我對他的臉比較沒有印象。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手機被園區的人扣留,我從園區又偷拿1支空的工作機出來,才有辦法跟詹警官聯繫,原本對話記錄就不在了,且我跟林溫妮的對話記錄是在我一到柬埔寨後就被接應的人刪除。 B53 (他8463卷第941至944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53至956頁 ) (警詢證述) 問:警方於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認之男子(指認表編號16)手機中發現1對話群組,群組内之成員分別是「幽默」、「柯基文」、「TIGER」3人,獲得如下截圖: 1.請問你是否是暱稱「幽默」的人? 2.你是否知道「柯基文」、「TIGER」是誰?有無見過? 3.你在哪裡認識「柯基文」?他介紹你的工作為何? 4.你是否見過「TIGER」,「TIGER」是否有附和「柯基文」? 答:我是暱稱「幽默」的人,我本來不認識「柯基文」、「TIGER 」,後來也只見過「TIGER」,就是前面指認表編號16號的人,我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内容應徵AV男優是要去緬甸拍攝,我看到廣告上面有留一個LINE ID,我加入那個LINE ID後,就是跟暱稱「柯基文」的人聊天,「柯基文」就組了1個群組,有我跟暱稱「TIGER」的人。「柯基文」叫「TIGER 」來中壢接我,「TIGER」有繼續附和「柯基文」以應徵AV男優當廣告宣傳把我騙到柬埔寨。 問:請問你有要對前次指認表的指認對象,修正的内容嗎? 答:我修正編號10號是帶我去辦理護照的,編號8號是帶我去機場報到的,編號11號是在優美飯店負責看守我的,編號16是暱稱「TIGER」的人,編號18號的女生是負責在優美飯店幫我買生活用品,也有陪我去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在前述LINE對話中,是要帶你去緬甸拍攝AV,但是你到機場拿登機證有無發現目的地是柬埔寨? 答:有,我發現是金邊,我其實不知道金邊在柬埔寨,但是我問那個編號8的人,問他說金邊在哪裡,他告訴我是柬埔寨。 問:承上題,你是否有跟編號8反應你是要去緬甸,不是要去柬埔寨? 答:有,我有跟編號8反應,但是編號8跟我說,我先去柬埔寨之後會有人接我再去緬甸,剩下的我到那邊有人會處理。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工作内容是做詐騙,與在臺灣時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是否有跟「柯基文」、「TIGER」聯繫反應? 答:我有嘗試與「柯基文」、「TIGER」聯繫,但是都已讀不回,沒有反應,之後我的手機被刷機(重置),相關的對話内容也不見。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5.4去柬埔寨,111.10.17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因為當時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我去柬埔寨幫忙家裡賺錢,對方跟我說去柬埔寨會有人接我到緬甸做AV男優。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看到,我忘記臉書跟我接洽的人,但我聯繫後,對方就有派人來帶我到指定地點討論是否確定要出國,討論後才開始弄機票相關事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先被接去○○○路的優美飯店,現場有接我過來的那位男性LINE暱稱叫「TIGER」和1位女性,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綽號,TIGER跟我講工作内容是AV男優,每月6萬臺幣,每天都要工作,3天後出發柬埔寨,談定後叫我簽英文合約,我不知道内容是什麼,沒有簽本票,後來那位女生帶我去買日用品,並叫我待在旅館3天,最後1天有另外1位男性陪我一早出發前上車,由對方指派的司機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又有1個人在等,其手上有我的護照、機票,陪我辦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我就認接應牌號碼VIP1688,先有柬埔寨的人接應我,後有兩名大陸人接應我,他們帶我吃飯後就帶我去1個園區,我到園區後老闆跟我說這裡是做詐騙,用微信讓對方加值,我才知道是詐騙,跟原本應徵的是不一樣的工作。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聯絡用LINE聯絡介紹人「柯基文」、「TIGER」,他們都沒有回我,而我也只有他們兩人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是隔一兩天才跟家人求救,因為我的手機被看的很緊,我是趁都沒有人的時候才聯絡我爸爸,我跟他說我被騙來柬埔寨做詐騙,請爸爸想什麼辦法可以幫我,他說想報警,但我覺得可能性不高,我爸爸還是去備案。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會讓我用電腦微信加人好友,聊天、聊感情,最後再讓人充值、投資,告訴對方投資會有報酬,例如充值1千,可以返還1萬,對象有大陸人、美國人、各國都有,會透過翻譯軟體,主要是中文、英文。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扣薪水或當月不給薪水,強制加班,我在那邊都業績不好,我護照第一個園區就被沒收,也不能出園區,只能在他們建築範圍内可以活動,園區門口有穿軍裝的柬埔寨憲兵在顧。我有看到別人有被電、被打,但我盡量不去觸碰老闆或主管底線。我本來有想要逃回來,但外面都是憲兵,我跑不了,當時我爸說報警,我嚇得半死,因為別人報警就被轉園區或被關小房間毒打,我當時被發現報警是直接被賣到別的園區,因為我把聊天記錄全部刪掉,所以他們只是收到消息我報警,沒有看到證據,所以他們不能打我,只能在警察來之前,把我賣了。 問:有無曾經跟柬埔寨方談回國事宜? 答:我在第一家公司發現被騙時,就有跟老闆談想回來,但老闆說要把賠付清完,沒跟我說要多少,是直到我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前,我聽到他們談論我的賠付金是1萬8美金,到第二家公司,老闆說如果我要離開,就是要賠付2萬元美金。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都沒有,他們給我每月1千美金,有的會给我,有的不會給,業績不好就不會給,我去都沒有業績,因為我說我需要生活費,我只收過1次1千塊美金,讓我買生活用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關係,所以柬埔寨園區大掃蕩,所以那段時間都被公司安排在旅館睡,我是趁在旅館期間,公司人員在睡覺時聯繫我爸給我的詹警官電話,依詹警官指示坐車逃到詹警官所說的飯店。 問:(提示幽默與「柯基文」、「TIGER」對話記錄)你是「幽默」?談論内容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 答:是。是,對話内容就是談論要去緬甸做AV男優的事情,那時還沒有到優美飯店,就是在這個對話完,才去優美飯店。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裡的刪掉了,因為我在園區不得不刪,連我報警的紀錄都刪除了,爸爸手機裡的我不知道還在不在,我那時是跟爸爸傳訊息、通話。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柯基文我沒有見過,我不知道有沒有在指認表上,TIGER是編號16,他負責從中壢把我接到優美飯店,並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及讓我簽約。負責飯店生活起居的女生是編號18。接送我到機場的司機,他沒下來,我沒有印象。機場拿護照來送機的是編號8。 問:在出國前有無做核酸檢測? 答:沒有。他們有做假資料,例如隔離旅館的資料,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去住隔離旅館。 B58 (經具結 :他8463卷第1039至1041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3月18日去柬埔寨,111年5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臺北朋友綽號「KK」的男生、「林溫妮」的女生介紹我去的,我以前的朋友介紹這兩位給我認識,他們兩位招待我去板橋的旅館,給我錢,並說去柬埔寨做博奕的工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出國前,KK、林溫妮叫我簽12萬的本票,他們說這是機票、旅館、辦護照、辦旅行社、核酸檢測,並給我喝咖啡包、K他命,還會給我生活費。來臺北第一天,由KK帶我去外交部辦護照,當天有簽約、簽本票,並把辦好的護照交付,讓他辦理簽證,之後由另外兩個「德政」、綽號「鬼鬼」也要去柬埔寨的人一起住在板橋旅館,出國前幾天,KK開一臺賓士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我們出國當天,我從板橋搭計程車去桃園機場,好像是旅行社的人拿護照給我們辧登機,但我當時很茫,記不清楚。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下飛機後,認1張紙,上面有名字,但我們告知接應的人,我們並不是紙上登載的人,另外跟我同行的兩人就叫他們的朋友一起把我們3個帶走,我們3人其實在臺北的旅館討論時覺得怪怪的,就有討論要跑走,我其實不清楚哪裡怪怪的,是聽他們兩人說。去柬埔寨被另外1組人接應走後,先去旅館,當時,另外兩人就有跟我說要來詐騙,隔一天我就被賣掉帶去園區,跟另外兩人分開,我被帶到園區後,就確定是要做詐騙工作。 問:發現是做詐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那「德政」、「鬼鬼」,覺得怪怪的,因為那邊有小黑屋、會打人,他們說要帶我去下個園區,但實際沒有,是那邊的老闆帶我去下個園區。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被賣4次,在我被賣第三次時,我拍照1臺電腦、5臺手機的照片及位置給我爸爸、阿姨求救。 問:為何轉賣第三次才求救? 答:前面喝的很醉,也不想求救,當時覺得反正死就死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1臺電腦及十幾、二十臺手機,用手機交友軟體QQ聊天騙感情,騙他投資1個公司給的平臺,如果對方有錢就騙到他發現。我不知道平臺的運作方式,我負責交友,推薦,之後由其他人接手,我們每組裡面有位導師教我們怎麼做。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沒有。 問:你如何生活? 答:我偷幹部的煙、錢,我偷了大概4、5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例如我喝的很醉,睡在沙發上,會用徒手或被電擊棒打,還會被上手銬。我的護照在去第一家詐騙園區時就被收走,轉賣過程中,他們就會把護照轉手給公司幹部。我有被限制自由,有被銬起來,銬蠻久的。我待的園區有些可以出建築物,但不能出園區,有些連建築物都出不去,出入口都有軍隊守著,他們可能有拿槍。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四間的幹部把護照還我,我不知道為何他們突然還我護照,我就搭車去金邊,因為我錢都花完了,是因為遇到好心人介紹臺灣商會,把我安置在他們開的酒店等回國,等了好幾天。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KK應該是編號11。林溫妮我不知道編號幾,因為他當時都戴著口罩。指認表上其他人,我都沒有見過。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壞了,要修理才看得到,回臺灣我就沒錢了。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87-20250220-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雲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范佩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范金蓮 范柯美 張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 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以被告范佩玉等人涉嫌 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4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 件章(見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關於附表編號23 至55部分(見院卷第3、10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22部分及 其餘被告,則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金蓮係被告范佩玉之胞姐、 被告范柯美為被告范佩玉之母、張峻嘉、張侑嘉為被告范金 蓮之子、范尉真、范尉庭為被告范佩玉之姪女、被告張家正 為被告范金蓮之友人、楊慧君為被告范佩玉之友人。緣被告 范佩玉自88年12月間起,進入聲請人花鄉公司任職(已於10 2年3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因獲得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侯衡 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 人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范佩玉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任職 花鄉公司期間,與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等人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被告范佩玉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 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存款、轉帳 等方式,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范佩玉涉有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偽造文書、背信罪嫌,並與 被告范金蓮、范柯美、張家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部分:㈠查被告范 佩玉前曾因將花鄉公司及花鄉公司所使用之蔡麗雲帳戶或客 戶應付款項,以銀行臨櫃轉存、網路轉帳等方式,匯入被告 范佩玉、范金蓮申設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侵占罪 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 年度偵字第593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南地檢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本件告訴意旨與前案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亦有部 份為相同事實,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 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 之負責人侯衡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 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 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 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 頁),再觀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 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 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范佩玉私自盜用告訴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 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 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 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 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 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 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 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 戶匯款至自己或其他被告等人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㈢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本件告訴意旨其中多筆 轉帳存入被告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部分,對被告范 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駁回在案,而細譯該案之判 決理由,亦認被告范佩玉自告訴人帳戶內將款項匯入被告范 金蓮帳戶之行為,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無論係自聲請人 帳戶現金取款,或自聲請人帳戶匯出款項,其財產變動應均 係自聲請人銀行帳戶之交易行為。復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均由 其法定代理人自己保管,故自聲請人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 應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印章所為。而該判決亦再次 表明,衡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買賣,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 細,可見聲請人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 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 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用印時,對於取款憑條上之金 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堪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在該等取款憑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 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 產變動,當屬聲請人給付之行為乙節,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 參;而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 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尚有諸多資金往來,亦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范佩玉 、范金蓮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范佩玉、范金蓮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等上開帳戶之可能,實 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 被告范佩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及與其他被告等人 共同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㈣查附表編號23至55號所示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既係分別存入聲請人業務上使用之相關銀行 帳戶內,依存戶及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 ,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各該銀行,並已與銀行內之其 他金錢混同,被告等人對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 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被告范佩玉未經告訴人 或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證人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匯各該帳戶內之存款,尚與刑法業 務侵占罪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范佩 玉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被 告等人自其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其與銀行間消 費寄託關係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對於被告等人而言自非他人 之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⑴依 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查詢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係於 84年6月14日設立,而自網站上可查詢之102年6月19日起、 迄106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麗雲止,聲請人公司之原 負責人均為侯衡昇,而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之聲請人負責 人既係侯衡昇而非現負責人蔡麗雲,故原檢察官以當時之負 責人侯衡昇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即無違誤可言。⑵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採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各項規定),況聲請人公司本案附表編號23至55號部分所 告訴之帳目乃屬95年間起、迄99年間,均已高達10幾年前之 陳年老帳,而聲請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又為侯衡昇,且就聲 請人公司之大、小印章均自行保管,被告范佩玉要轉帳時, 均須經侯衡昇過目後始能用印,既係經原負責人同意所為之 轉帳即難於10餘年後,始再由新任負責人空言爭執。茍認其 間之轉帳具有弊端豈不連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印章之原負 責人侯衡昇均有涉嫌其間。⑶至聲請人公司所稱被告范佩玉 於102年7月4日調查局人員前往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9,被 告范佩玉以曾雁妤名義所租用之套房搜索時所查獲之聲請人 大、小印章等物品,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調查人員違法搜索所得之 證物,而依權衡法則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判決理由壹一㈠㈡㈢第 3~9頁),既係如此即無又於再議理由中再次爭執之必要。綜 上,再議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委無足採。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范佩玉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聲請人帳戶、聲請人使 用之蔡麗雲帳戶內款項,或客戶應付款項,以臨櫃存款或轉 帳等方式,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供己花用,自構成刑法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范佩玉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財務資金調 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 應為聲請人最佳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其職務, 惟被告范佩玉空言辯稱:轉帳、匯款等款項有些是要繳交貸 款利息,我跟我姊姊即被告范金蓮均曾借款予聲請人周轉, 我也會先代支付一些款項,所以相關提款及匯入帳戶的款項 ,均是償還我跟被告范金蓮借予聲請人之借款或代支付之款 項,匯入范尉真帳戶的款項應該是公司支付我的薪水云云, 已難輕信,且被告范佩玉自始未提供合法取得該等款項之資 料,其所為已構成背信罪。  ㈡有關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4、38、42、45、47、53、54、5 5部分,係提領蔡麗雲之個人帳戶款項,而蔡麗雲並未同意 被告范佩玉提領相關款項後匯入其使用之帳戶,亦未授權證 人侯衡昇可使用其帳戶,然此部分檢察官不採蔡麗雲之證述 ,卻以證人侯衡昇之說法,而肯認被告范佩玉提領蔡麗雲個 人帳戶款項之行為,認事用法違背卷內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  ㈢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 惟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 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 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不得謂證人侯衡昇 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認定尚嫌率斷。  ㈣被告范柯美明知帳戶為個人使用之資料,疑似借予被告范金 蓮為不法使用,縱非正犯亦有幫助故意,然不起訴處分就此 未予調查。被告張家正固稱其向被告范佩玉借款100萬元, 然其中是否有金流,未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㈤被告范金蓮、范佩玉就張峻嘉、張侑嘉2人之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究竟何人持有,為何會有轉存至上開2帳戶之 款項,其等說詞矛盾,且被告范佩玉所陳聲請人向其借款、 向被告范金蓮借款等節,均未能詳予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可資調查,被告范佩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疑。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有偵查未備之情形,請准聲請人提起 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范佩玉等人之辯詞 及證人侯衡昇之證述,認定被告范佩玉並非私自盜用聲請人 或蔡麗雲之印章,且觀諸附表編號23至55所示轉存或提領之 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非低,證人侯衡昇已於 前案明確證稱:聲請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 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 ,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 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侯 衡昇身為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被告范佩玉既均經由侯衡昇 用印提款或匯款轉帳,則其所為無非係侯衡昇之授權,檢察 官之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 請人未能指出證人侯衡昇之證詞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行 推論及臆測被告范佩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用印 或被告范佩玉偽造印鑑提領款項,均屬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渠說,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范佩玉、范金蓮之說詞矛盾,且未提出借 款證明供調查,然被告2人於110年接受本案調查時,距離附 表編號23至55所示之時間已逾10年之久,即使其等所述有不 盡相符之處,實難遽以反推被告2人即有犯罪之嫌疑,況且 被告范佩玉、范金蓮與聲請人間有其他資金往來乙情,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聲請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反倒要求被告等人自 證無罪,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等人 即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洵非可採。至 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被告范柯美、被告張家正、范銘峰(范尉 真之父)等人,查明當時如何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范佩玉、 如何與被告范佩玉共謀、被告張家正係向誰借款?又本件帳 務橫跨數年,且有多個帳戶又一再轉匯,意圖製造斷點,實 有委請會計師查帳之必要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 等罪嫌,縱經再行傳喚被告及證人,或針對帳務進行調查, 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認原不 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 採。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范佩玉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由何帳戶匯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4年4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94年5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94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6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141元 無摺存款 12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94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2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80元 無摺存款 71,976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5,000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4年7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41萬7,329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3,000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4年8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5,72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445元 無摺轉存 19,211元 無摺轉存 38萬2,471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94年9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6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3,264元 無摺轉存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4年9月14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2萬1,349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94年9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27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753元 無摺轉存 19,042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楊慧君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94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5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 94年10月1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84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288元 無摺轉存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2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94年1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643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359元 無摺存款 75萬8,112元 無摺存款 24,190元 無摺存款 37,41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94年12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26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884元 無摺存款 40,923元 無摺存款 11,971元 無摺存款 25,978元 無摺存款 匯款15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5萬元 范佩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94年12月1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5 94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萬3,388元 無摺存款 27,871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95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0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467元 無摺存款 匯款10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7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3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95年3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4,369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692元 無摺存款 7,829元 無摺存款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95年3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萬4,906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420元 無摺存款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 95年4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407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691元 無摺存款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現合併為台灣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萬元 范佩玉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95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708元 無摺存款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05元 無摺存款 23,930元 無摺存款 4,193元 無摺存款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95年6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5,606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9,912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帳薪資45,737元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95年6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6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 95年7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38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448元 無摺轉存 38,811元 無摺轉存 10萬8,776元 無摺轉存 匯款7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95年8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薪資31萬540元 匯款5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95年10月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4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9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95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68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95年12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5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565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95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6萬8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05元 無摺轉存 41,218元 無摺轉存 轉存2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96年1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8,391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833元 無摺轉存 16,006元 無摺轉存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96年3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萬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萬2,276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96年4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96年5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萬6,67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40萬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受款人為范尉真,但實際匯入張侑嘉帳戶) 33 96年6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0頁) 轉存9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5頁)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1頁)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3頁) 34 96年7月1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萬8,703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1頁) 35 96年8月22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865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96年10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06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96年10月9日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96年11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30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 96年12月6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萬6,740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35萬元 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 96年12月21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557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97年1月7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91萬9,108元 范佩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5,000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1萬7,000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3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97年2月15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萬8,192元 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5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0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11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8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97年3月1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72元 無摺轉存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2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97年4月8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萬1,52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97年4月17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97年5月26日 侯衡昇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5萬元 范金蓮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97年8月11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5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0萬元至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265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88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24頁) 無摺存款6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56頁) 無摺存款5萬元至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485頁) 無摺存款10萬元至范柯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355頁) 48 97年10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8,001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15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峻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張侑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萬元 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5萬元 范尉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97年1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100萬元 張家正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97年12月23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0,137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97萬8,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6,92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98年1月6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71萬2,03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85,466元 轉存40萬元 52 98年1月9日 台南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46萬245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6萬5,000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98年5月1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宋清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 轉存80萬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存60萬元至范金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4 98年5月22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萬1,086元 范佩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99年7月9日 蔡麗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現金48萬元 提領現金43萬元 存入5萬元至范尉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TNDM-113-聲自-49-202502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以票據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票款。嗣 提起上訴,於本院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0、161頁)。核上訴人 所為變更,均係基於上訴人持有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7月19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過而撤銷委 託付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票款給付所衍生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援用,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 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 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 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 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白介宇於112年1月4日、17日先後向上訴人 借款80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清償 日屆至時,白介宇未能清償,雙方遂議定延後清償日至同年 7月19日,並由白介宇將被上訴人簽發、經魏明春及白介宇 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白介宇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有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 得其首肯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白介宇處於代表人、使者之角 色,被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白介宇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 為他人債務擔保,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該借 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兩造,且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消費借貸 關係之書面證明。其後,白介宇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再次 央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寬限至同年8月16日,並修 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16日。待112年8月16日屆至, 白介宇復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與上訴人議 定自同年9月25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但白介宇迄112年9 月25日仍分文未償,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4日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付款。詎料,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以提示期限經 過後撤銷委託付款,並由銀行製發退票理由單交付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白介宇間之系爭借款 完全不知情,事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或代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顯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 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㈠上訴 人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明春之子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於112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同年3月1日清 償;再於11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同年3月 14日清償,惟系爭借款屆期均未清償,雙方議定延後清償日 至112年7月19日,白介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背面業經魏明春、白介宇背書,嗣上訴人再度寬限清償 日至112年8月16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亦經修改為112年8月 16日,但白介宇屆期仍未清償,而與上訴人再度約定於112 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各分期清償300 萬元,並同意「若有任一期未償付,本協商案視同立即到期 ,金主有權存入支票兌現」。惟白介宇迄112年9月25日仍未 付款,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4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提示 期限經過後撤銷委託付款」為由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0-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不論為免責的 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白介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使者 ,被上訴人係因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故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變更請求權基礎後,先稱本件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所以借款之當事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 94頁);後改稱白介宇既係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之作為還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願意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係何時、如何成為系爭借款當事人之重要事實,前後 所述不一,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已非無疑。又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上 訴人進行系爭借款之交涉、催討等事宜時,溝通對象始終為 白介宇,且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曾提及或暗示借款人係被上 訴人,復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款係交予 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 人借款,白介宇則係本諸代表人、使者之身分與上訴人聯絡 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憑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願意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除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外,證人魏 明春到庭證稱:事前不知白介宇向上訴人借款,但白介宇於 某日持已經填載金額、蓋好被上訴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向伊 表示因為個人資金調度對外借款,需要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 供作擔保,復因債權人要求,而請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白介宇亦證稱:係因個人 資金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並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由伊與魏明春背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28-129頁),揆諸證人上揭證詞,實難認被上訴人曾 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乙事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據上,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之前開舉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確定心證,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0

SLDV-113-簡上-238-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北投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新莊房屋,與系爭北投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相識,因被 告稱可協助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故自民國105年 起,原告委託被告與租客簽立租賃契約,被告於收受租金後 ,再將租金匯給原告〈系爭北投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3,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6月起,每月為租金15 ,500元,自111年至113年,每月租金改為16,290元〉。嗣被 告屢次拖欠租金未支付予原告,截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合計為3,664,120元〈系爭北投房屋 自105年5月至113年4月,合計95月,每月租金23,000元,系 爭北投房屋租金總額為2,185,000元,系爭新莊房屋自105年 6月至110年12月合計66月,每月租金15,500元,自111年1月 至113年4月合計28月,每月租金16,290元,系爭新莊房屋租 金總額為1,479,120元(原告誤算為1,446,120元)〉,惟被 告僅實際給付1,464,426元,尚積欠2,199,694元未付(計算 式:3,664,120元-1,464,426元=2,199,694元)。  ㈡另被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 告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開立金額各110萬元及9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付,惟 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剩餘100萬元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7日 開立金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未載到期日 ,下爭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兌付該本票。又原告 就此100萬元欠款自111年5月16日起,即以LINE向被告表達 需支付利息。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則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以本 金100萬元計算,利息部分為10萬元,故就借款部分,被告 尚積欠原告110萬元。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再退步言之,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2,199,694元及借款11 0萬元,合計3,199,694元(計算式:2,199,694元+1,100,00 0元=3,199,69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3,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代收租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代為出租及向租客收取房 租後轉匯原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內確有 關於租金、入帳及「每個月都在幫妳催收房租在転給妳有什 麼電器故障瓦斯……都要去處理」等文字訊息,核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代為出租房屋並代 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 話記錄、支票存根聯、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觀之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惟依其內 容尚無從明確得知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 無從僅憑支票存根聯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而 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被告簽面額100萬元之系 爭本票予原告,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部分:   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 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債 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 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 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依首開說明,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亦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 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 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則參以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9

KLDV-113-訴-721-20250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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