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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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彩霞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彩霞於民國110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便 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朝陽,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竹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道1號南 下方向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謝君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道1號時,閃避不及遂與 李彩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簡朝陽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0年8月7日9時7分許,因頭部鈍力損 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李彩霞於110年8月 3日事故發生後受傷而送醫急救,於同日8時45分許,經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李彩霞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58.1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905毫克(計算式:58.1mg/dl÷200=0.2905L/mg)。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嗣經本院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度國審原 交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確定(見本院國審 卷第175-177頁),爰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98頁、第103-104頁),核與 證人謝君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相卷第16-1 8頁、第74-7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生化檢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8.1mg/dl),被 害人簡朝陽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7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簡朝陽)、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年度竹檢永甲字第1100808-2 B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3日刑 紋字第1100087462號函文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48頁、第50頁、第51頁、第15頁、第57-58頁、第61-70頁 、第60頁、第71-72頁、第79-81頁、第26頁、第54頁、第24 頁、第25頁、第73頁、第84-85頁、第78頁、第87-90頁、第 95-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 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 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 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 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 發前飲用啤酒2瓶(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換算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05毫克,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單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4頁),因酒精作用導致被告 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 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 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 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酒後駕車行為 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經 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及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生命 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見相卷第48頁),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仍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2905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搭載 被害人簡朝陽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違反號誌指示闖 紅燈,不慎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 被害人簡朝陽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修正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明 文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2種;另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 件雖係細緻區分無照駕駛之類型,然法律效果由「應」加重 變更為「得」加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之酒醉駕車部分另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 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 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 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是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增訂後,如行 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等語,就酒醉駕車部分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無礙被告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 酒醉駕車加重要件部分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09 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年18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 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雖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參 照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既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已就酒醉駕 車部分為評價,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則不再遞予加 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第481號 卷第52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簡朝陽上路,更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簡朝陽 死亡,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係因老 闆之請託而好意施惠,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 月霞2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國 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雖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簡朝陽上路,行至交岔路口更 有闖紅燈之過失,因而和證人謝君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 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原諒,被害人家屬 亦向法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 成被害人簡朝陽死亡之嚴重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05頁),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交訴卷第106-107頁;本院國審卷第80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13

SCDM-113-原交訴-6-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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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在案), 詎朱金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前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金鴻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號住 處前埋伏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前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返家而攔查,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濃度分別達2540ng/ml、2264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金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其遭查獲之2個月前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 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攔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 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 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 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 10頁)。  ㈢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5日 1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及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PEM-113-竹東交簡-106-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 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 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 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 ○○、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 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 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 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 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提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均應更正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又犯罪事實一13、14行之扣案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品項 及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檢驗結果欄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彩虹菸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於113年1月間再度持有 本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數量 數量非少,顯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23日報告 編號A2215、A2215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3年偵字第4000號卷第90至93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4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賊王喬巴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88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88包抽4),並依抽測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平均純度10.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平均純度10.7%)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41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8.915公克。 2 土黃色粉末2包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2包抽1,2包驗前總淨重14.674公克),並依抽測結果(純度75.4%)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11.064公克。 3 香菸菸袋共5包 ①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1),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7.99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②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2),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③白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3),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7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④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4),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1.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⑤黑色香菸菸袋(內含香菸)共1包(標籤編號5),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93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下稱A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下稱B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C毒品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大路某處撞球場,向綽號阿 俊之人購買彩虹菸5包(每包18支)、毒品咖啡包88包、毒咖 啡粉末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在新竹市 ○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 虹菸5包(每包18支,含A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88包(含B、 C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8.915公克)、毒咖啡粉末2包(含C毒 品成分,純質淨重B毒品8.915公克,C毒品19.479公克)、手 機4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鑑定結果:彩虹菸含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希酮成分;毒咖啡粉末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合計含第3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8.394公克)、扣案物品 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6

SCDM-113-竹簡-1018-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 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 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 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 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 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 JOSSIE TIDEN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部分因 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MAGSIANO JOSSIE 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CORPUZ EMMERSON 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 NO JOSSIE 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487-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張錦昀擔 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強鹿門市,竊取店長張錦昀所管領置放貨 架上2盒保險套。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竹檢云篤112偵緝1413字第 112905440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 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5

SCDM-113-易-52-202502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PHI TH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飛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境內現居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302號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PHI T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PHI THAT(中文姓名:阮飛實)於民國113年6月3日 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30分許止,在其所居新竹縣○○鄉○○ 路000○0號302號房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4)日凌晨1時許,貿然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 同日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 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PHI TH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 至15頁、第34至36頁)。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 )。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PHI 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 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 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 越南籍而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4年2月21日 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亦無不適 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2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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