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雪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二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騙過程」欄之「LINESCOIN」
均更正為「LIKESCOI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雪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誠、吳佩勳、黃幼瀾施行
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郵局或農會帳戶,都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未經查證就將重要的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⒋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秀
珠、黃幼瀾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成立調解,其他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9、73-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因右腳開過刀而有身障
身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南投警卷第11頁、113偵2758
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未收到對方答應之6,000元報酬等語(南投警卷第15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7人所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許,在統
一超商新國姓門市,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對價,將其夫王聰盛(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誠、林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因應徵髮圈代工,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6,000元之退稅,對方說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退稅會匯到帳戶內,對方說提供卡片及密碼可以節省費用,當時覺得可疑,但沒有想這麼多,故將同案被告王聰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髮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4、5年前(108、109年),就交給其妻柳雪珍即被告保管,被告也知道提款卡密碼,嗣於112年9月間,被告說要做手工代工,詳細的其不知道,但被告沒有向其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直到112年10月15日,其去刷存摺時,發現帳戶多了20萬元,當日才帶著被告去國姓分駐所報案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同案被告王聰盛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志誠、林秀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志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2 林秀珠 (提告) 112年9月間起 112年9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柳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
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雪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35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番路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王聰盛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便」
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
犯罪。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陳永璿、楊凱丞、曾華晟、吳佩
勳、黃幼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柳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配送紀錄。
㈡告訴人陳永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吳佩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
㈥告訴人黃幼瀾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繫屬案件簡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永璿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永璿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助教~慧慧」、「財富預備營」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陳永璿推薦虛設之投資軟體「MANYCOIN」,謊稱:可透過前開軟體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2 楊凱丞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凱丞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日記」、「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楊凱丞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 30,000元 農會帳戶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曾華晟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財富夢工廠A27初級班」群組、「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告訴人曾華晟謊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7時42分許 40,000元 農會帳戶 4 吳佩勳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佩勳於112年6月19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劉浩軒」「順達資本聯盟」群組向告訴人吳佩勳推薦虛設之Batecoin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以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破繭成蝶】卓然-領航投資學院B」群組、「LINESCOIN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黃幼瀾推薦虛設之「LINESCOIN」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19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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