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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沈彩鳳 被 告 林育廷 李希宸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4-附民-4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俊逸前為卉軒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為李明樹)之員工(洪俊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日離職),卉軒工程行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牌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由卉軒工程行派員至顧客處 維修電器後,由卉軒工程行人員收取維修款項繳回國際牌公 司,卉軒工程行再向國際牌公司請款,洪俊逸之業務內容即 為維修國際牌家電、冷氣,收取顧客支付之維修款項,並將 該等款項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詎洪俊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5月間至111 年11月間,於如附表所列時點,將向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未代卉軒工程行繳回國際牌公司,共計新臺 幣(下同)95,376元。 二、案經李明樹訴請新北市政府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洪俊逸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9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許沛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0月27日被告親自書寫之切結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卉軒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負責向客戶維修冷氣及收取 維修費轉交國際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維修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先後侵占附表所 載16筆之維修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維修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修費,使卉軒工程行受有損害 ,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侵占 款項迄未能與卉軒工程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9萬5,376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300 2 111年5月31日 400 2-1 111年5月31日 300 3 111年6月28日 2800 4 111年7月5日 20000 5 111年7月17日 20000 6 111年8月15日 2500 6-1 111年8月15日 300 7 111年8月20日 13076 7-1 111年8月20日 13400 8 111年8月24日 2500 9 111年10月19日 10500 10 111年10月25日 3000 11 111年10月26日 1000 12 111年10月27日 3300 13 111年11月21日 2000 合計 95376元

2025-02-20

PCDM-113-易-1152-202502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送達代收人 汪家弘 被 告 陳由昆 温禮嘉 徐武煒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涉嫌竊盜一案,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4號等提起公訴為由 ,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 同年1月9日9時許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之上開刑事案件,遲至114年1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等 人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 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4-附民-72-20250219-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AD000-A11394A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AD000-A11394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AD000-A11394C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AD000-A111394B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侵附民-2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2-侵附民-61-202502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代號AD000-A1100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朋友。丙○○、A女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晚間 ,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TV(完整地址、店名詳卷) 飲酒完畢後,丙○○表示欲送A女回家,兩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 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起訴書誤載為將A女強拉上計 程車,應予更正),然丙○○卻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其等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抵達後,丙○○便將A女強拉下計程車,拖往其上址 居所,二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之行動電話,禁止A女對 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 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 、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 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 挫傷等傷害,而將A女私行拘禁於其上址居所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 37號判決確定;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詳下 述免訴部分)。丙○○於上開私行拘禁A女之期間,另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9時許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 不敢強暴你?」,並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口頭拒絕及以 手、腳抵抗,將其陰莖置於A女外陰部外側來回摩擦,以此 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以口 咬A女之左右乳房(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因丙○○無 法勃起,A女亦不停掙扎、反抗而未遂。嗣因A女向丙○○佯稱 其身體不適,若未就醫恐有生命危險,丙○○始於翌(20)日 上午7時11分許陪同A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 行身體檢查之際,向該院護理師連淯靚表示有遭丙○○妨害自 由之情事,經連淯靚報警處理,並通知A女之男友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陪同,A女再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 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由 該院護理師吳家卉向主管機關通報A女遭妨害性自主,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因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 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與A女一同返回其上址居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A女下班 後到我家繼續喝酒,喝醉對我發脾氣,我被她打得全身是傷 ,還把我住所的東西打爛掉,後來A女喝得太醉在休息,她 本來就有裸睡的習慣,我沒有強制脫A女的衣服或性侵她; 起訴書所依據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且A女第一時間在醫院 採驗時內衣沒有驗出生物跡證,後來經檢警二次採證時才驗 出,可信度頗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日雖有傷害A女之行為,然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摩擦 A女性器官之行為,A女為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 衍生多起案件,所述不排除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渲染 、不實之陳述;甚且,A女所述部分案發情形與常情相悖, 亦與證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本件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在A女工作之新北市三重區某K TV飲酒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 ,兩人於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嗣被告於翌日上午7時11分陪同A 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 第140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117至125頁;本院卷 第102、103、339至34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37至259 頁),且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勘驗筆錄及附件一、二),堪認屬實。又被告及 A女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被告上址 居所附近時,被告有自車外大力拉扯尚在車內之A女之舉動 ,致A女終遭拉出車外並因而跌坐在地乙情,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在卷(見前引勘驗筆錄一、㈡⒉、附件二),是A 女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110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病歷(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按;告訴人A女另於同日上午1 2時32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腫及瘀傷 、左眼出血、雙手手臂瘀血、胸及腹部疼痛、雙腿前肢瘀血 、背部疼痛、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3頁)、A女傷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7、19頁)、該院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急診病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3 至56、71至74頁)、急診護理紀錄㈠(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7 至58、75至76頁)、會診報告黏貼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 頁)、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 按。又告訴人A女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於私行拘禁期間徒 手毆打所致,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其所述經過與 所受傷勢情形、輕重、位置大致相符,且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亦足認定。  ㈢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喝多了,我結完帳後要 從後門準備離開,後來被告就到就到後門攔截我,說要送我 回家,因為在場還有其他客人我騎虎難下不便拒絕,而且因 為之前被告有送我回家過,我也不疑有他,但上車後被告卻 只有報他家的地址,我們在車上發生爭執,第一台的計程車 司機說無法處理,把我們趕下車,我們又下車攔了第二台車 ,車來了之後被告直接把我推上車,上車後因為目的地又發 生爭執,這次的司機沒有理我們,直接開到被告家,到被告 家後,被告就將我強拉下車,導致我撞到頭而受傷,計程車 是停在被告家巷口,距離被告家還要走一小段路,當時我一 直有沿路求救,但都沒有人理我;被告把我拉到他家時,我 一直拒絕進入他家,被告就一直拉我的包包我就跟他發生爭 執,我有一直反抗跟罵他,但他力氣太大了我還是被拉進去 ,去到被告家中之後,他就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如診斷證明 書及傷勢照片上傷害,我有嘗試一直從窗戶跳出去,跟對外 求救,但被告家隔音很好都沒有人聽到,我只要把窗戶打開 被告就會毆打我,在毆打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衣服扒光,我 當時一絲不掛,他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當時我只有 想要跟他拼了;後來被告一直毆打我,一直想要喝酒,我有 跟他搶奪酒瓶,也一直回罵他;我有嗆他「你如果敢碰我我 一定告你」,他嘗試要強暴我,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被告 以陰莖在我的外陰部外摩擦,還有咬我的左右乳房,在過程 中我不斷的反抗,還有推打他(見偵卷第172、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大概下午3 點多左右到,喝到大概5點多的時候我覺得他們已經喝的差 不多了,我就先幫他們買單,我從後門準備先行離開,但是 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突然衝到我們的後門把我攔下來,我當 時給他的理由是說我喝多了想早點回家休息,可是他說那我 送妳回去,我都不疑有他,就喔、要送我回去,因為之前有 過紀錄就是他到我店裡消費完之後有送我回家過,我就沒有 懷疑其他的,就讓他送我回家,所以會有到了攔了第一輛計 程車,但一上計程車之後我就發現不對勁,因為我所指的地 址是我家的地址,但他要的地址是他打麻將那個地方的地址 ,我就不願意過去了,所以我們在計程車上吵起來,就被計 程車司機趕下車,計程車司機說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載, 你們到底要去哪裡我沒辦法載,就把我們趕下車,我下計程 車之後立刻去攔第二輛計程車,但他從後面把我推進計程車 ,他硬上我攔的計程車,上了計程車之後,一樣又是在計程 車上吵起來,我報的是我家的地址,他又是報他打麻將地方 的地址,可是第二輛計程車司機就沒有聽從我的,計程車司 機就聽他的,把我載到那邊去了。該處一進去右邊是他的房 間,左邊是客廳大廳,當時因為我不願意進去,我們就在大 廳的地方拉扯,當下我的手機就被他摔壞了,我身上的衣服 因為拉扯當中被他脫掉,他就把我的衣服脫掉,整個限制我 的行動,後面就是10多個小時的禁錮跟毆打。被告把我帶入 之後,因為我試圖要撥電話求救,我試圖要離開,我去搶開 門、要跳窗戶,全部被他攔掉了,因為兩個人力氣的關係, 我沒有辦法扯得過他,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手機摔壞,在客 廳的拉扯過程中,已經有傷害我的動作,打我的動作就出現 了,並把我拖到後面的房間去關起來,整個過程我所記得的 就是傷害、就是打,我只要回嘴、我只要掙脫、我只要求救 就是打。被告還把我的衣服扒光,他把性器官放在我的性器 官上面,說「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當時我全身是被他 扒得精光的,但是沒有插入的行為,我是呈反抗、抵擋的狀 態;被告還有咬我的乳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56 頁),經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就其案發當日與被告在其工作地點飲酒後,因被告表示 要送其回家,故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兩人欲前 往之地點不一致而發生爭執,最終經被告強制帶往案發地點 ,旋遭被告毆打、脫光衣物而限制自由,嗣被告對其出言「 妳以為我不敢強暴妳嗎」等語,並將生殖器置於其外陰部外 摩擦,復以口咬其乳房,然因其掙扎、抵抗,故被告未將陰 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 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證人即A 女男友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警察通知我的,我到 醫院時看到A女在急診室全身都是瘀青,就是眼眶、臉頰、 手臂、大腿、膝蓋、腳全部都是瘀青;我在聯合醫院陪伴的 過程中,A女說她被禁錮、試圖性侵、打,因為是性侵,所 以三重聯合醫院介紹我們去臺北中興醫院,後來因為中午休 息中興無法受理,主治大夫說他下午在仁愛有診,所以到下 午1點、1點半我們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 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A女應尚 無於所受外傷部分已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警方亦已到 場而無再遭被告傷害或限制自由風險之情形下,刻意向其男 友敘明此一涉及個人隱私及名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 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足認證人A女所為前揭指訴, 實屬信而有徵。  ⒉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仁愛醫院醫師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採集之A女所穿內褲、 雙乳乳暈、陰道深部棉棒等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於A女雙乳乳暈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內褲 檢體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於A女陰道深部 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 月6日刑生字第110100129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 、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000403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 頁)、110年4月12日新北警重刑仁字第1100412031 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 事證所呈情形,確與A女所述被告曾以口咬其左右乳房,並 以生殖器在其外陰部外摩擦,然並未插入其陰道內之案發情 節相符,自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並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②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趕到醫院時沒有看到被告, 看到A女時臉、身上全部都是傷,我就陪同A女驗傷,之後又 回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我再送A女回家,當天醫藥費都是 由我支付,因為A女沒有帶健保卡,我付了1萬多元醫藥費, 後續我請A女帶健保卡去醫院進行退款,A女強烈表示不願意 ,因為他不想要接觸到跟本案有關的事情;A女在醫院時就 有告訴我案發過程,她一邊講一邊哭,感覺很恐懼、很害怕 ,身體一直在發抖。案發之後我不會主動詢問A女案發經過 ,但A女如果想要跟我講,我會聽他講,譬如收到傳票時,A 女就會主動提到本案。而且A女到現在都無法關燈睡覺,他 以前是要全暗才能睡著的人。而且也會一直做惡夢。大概2 至3小時就會醒來,在以前A女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的。而且在 日常相處中,A女變得很敏感,會認為我在影射他被性侵的 事情。警如我開玩笑說,「你喝醉的話,我會怎麼樣」他就 會覺得我在影射他被性侵,如果吵架時有口角,他也會想起 被丙○○打的過程。只要他身邊有人走過去,A女會發抖,案 發後,A女也不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一直到案發後3個月他 的狀況才比較好。我可以感受到A女因為本案受到很大的陰 影,個性變的相當敏感等語(見偵卷第209、211頁),足見 A女於案發後其身體及心理皆遭受巨大創傷,且有恐懼、害 怕、對性方面之接觸產生抗拒之情形,且A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提及案發情節時,均有哽咽情形(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第239頁),亦與常見性侵被害人會有之情緒反應一 致,足見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節,堪以採信。  ③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為測 謊鑑定,被告就其於測前會談否認於110年1月19日、20日在 三重區住處內以陰莖磨蹭告訴人A女陰道一事,經區域比對 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 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04334號鑑定書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問題列表、圖譜( 見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1至57頁)在卷可佐,此情亦與 A女前開指訴之情節一致,而足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小房間內遭被告脫去衣物 ,且未提及被告有持刀行為,後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及被告有 持刀並一直說「你以為我不敢嗎」之言行,復於審理時證稱 係在進門一瞬間在客廳遭被告脫去衣物,且被告持刀時沒有 說什麼等語,主張A女證述前後顯有歧異而不可採。惟按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每因時間經過 致記憶模糊,或因歷次詢問、陳述之角度、重點不同,於先 後數次證述時,證詞難免有所歧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 女就其係在何處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及被告有無於持刀之同 時向其稱「你以為我不敢嗎」等語所證雖有不符,然其於本 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之110 年1月19日、20日已經過將近4年之久,其就部分細節縱有遺 忘,實屬正常,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將其所 穿衣物脫光,及曾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嗎」一語等情,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均無不符,自不能僅以其就被告脫 去其衣物之位置及於其遭被告限制自由長達十餘小時之過程 就部分案情所證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因雙 方感情糾紛始造成A女誣指、誇大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等語,然無論A女與被告是否曾為男女朋友或有感情關係 ,只要被告對A女所為性接觸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仍應成 立妨害性自主罪名,應先予敘明。另查:  ①被告雖稱其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並曾承諾會對其負 責而與王○○分手等語,並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 示可提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卻於同年 9月14日偵訊時陳稱其手機因摔壞,於其在監執行期間遭母 親逕行丟棄,相關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亦不記得了(見偵 卷第195頁),至今亦始終無法就其與A女曾經交往或有感情 糾紛一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合照 等)為佐證,其片面表示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主 張A女係因感情糾紛而誣指其犯罪等語,實難採信。  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賣檳榔, 被告是我的客人,他們在車路頭街玩牌的時候叫我下班送檳 榔過去,我會在那邊看到A女下班後換被告的衣服在那邊打 牌,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不然為何會下班回來就換被告 的衣服穿;我跟被告說「上班小姐你養不起,不要交」,被 告不聽,被告早就跟我提到他喜歡A女,我說「女方有男朋 友,不行」;大約在跨年附近有一天下午我過去的時候曾經 看到被告與A女兩個在吵架,吵架內容是A女說要跟男朋友分 手,要來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321、322頁) ,似與被告所持辯解相符,惟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甲○○稱 被告與A女是「男女關係」一事,僅係其依A女身穿被告衣物 所為之推測,而A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在被告家裡 換衣服打牌是事實,但我是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跟被告借的衣 服,因為我上班的衣服是比較不舒服的,到了被告家裡偶爾 有喝醉酒的情形,是在那邊睡了一覺才起來打牌,證人送檳 榔時看到但她並不明白衣服為什麼在我身上,並非我換了衣 服我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不能僅依證人甲○○之推測,即認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 爭執之緣由陳稱:那天的情況是,到我家樓下後,我跟A女 說上我家把事情講清楚,A女說沒什麼好講的,不願意下車 ,我跟他說,我們之間的三角關係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8、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前揭證稱當天 係遭被告強拉下計程車等語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 符,足認A女並不願意隨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依此情形以 觀,A女所稱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亦無意與被告 進一步交往乙情應較可採,此情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曾 見被告與A女為了A女欲與男友分手,轉而與被告交往一事發 生爭吵云云正好相反,顯見證人甲○○所證並不符實,應為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即新北市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於偵訊時雖證稱:急 診的張雅婷護理師跟我說A女從驗傷開始都不講話,而是陪 病男子一直代為陳述病況,有跟我說要多瞭解一下,所以我 單獨在做心電圖時就有特別問一下A女,他跟我說被外面陪 病男子囚禁並毆打,我細問後才知道是前男友,但我沒有問 他為何是前男友帶他來;我只有聽到A女跟我說陪病者是前 男友。在同一頁護理記錄上我有寫遭朋友關在家中,但我事 先寫好記錄後,A女才跟我說那是前男友,所以我才進行家 暴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而證稱A女於案發當 下曾表示被告為其「前男友」,然事發當時A女對護理師表 示遭被告毆打、妨害自由等情之目的係欲求救以脫離被告之 控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過程並非該情境下之重點, 縱使A女曾為該等表示,亦有可能係為使護理師能大致了解 狀況而為之陳述,並不能完全代表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 。參以證人連淯靚於卷附護理紀錄中記載「Pt做EKG時和護 理師單獨表陪同來的朋友是打她的人,表從昨天下午7點朋 友將Pt拖去朋友的家後將Pt關在朋友家中毆打、言語暴力」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足認A女起初確對證人連淯靚 指稱被告為其「朋友」,A女表示被告為「前男友」部分除 證人連淯靚之證述外並無佐證,況證人連淯靚於偵查中到庭 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1年3個月,並表示對A女之傷勢沒有印 象,經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後亦稱不記得是否為當時陪病男 子,復稱其通報完後我就沒有再確認A女狀況,後續都交由 社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過程 細節非無淡忘之處,與A女之互動亦不深,是其所證得否逕 予採信,實非無疑,要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於110年1月20日先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 就診,並於仁愛醫院為性侵害相關採證、驗傷程序,有如前 述,證人即A女男友王○○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 妨害性自主三重醫院沒有這個設施跟醫師,所以問我們去臺 北方不方便,就找了一間最近的中興醫院,去到那邊主治大 夫說他下班了,但他下午在仁愛有診,下午1點、1點半我們 才到仁愛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9頁),核其 所述與A女當日就診時序尚稱相符,並無顯不合理之情。A女 於仁愛醫院接受醫師採證後之檢體,亦係由醫院人員直接交 付與承辦員警,有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1頁),其證據監管並無違 背規定情事,況被告於警方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即因另 案遭發布通緝而遭逮捕並送監執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佐,A女於案發後實無機會再與被告接觸,足見於A女胸部及 內褲檢體檢出之生物跡證,確為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過程中所遺留,被告空言質疑上開生物跡證之證明力,難認 可採。  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曾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並嘗試強暴A 女,然因無法勃起,所以以陰莖在A女外陰部外摩擦,及咬A 女之左右乳房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49、256頁),且A女雙乳 乳暈及內褲所採集之檢體,均有檢出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堪認A女所證屬實,是被告 表示要「強暴」A女,並以其性器官摩擦A女之性器官,僅因 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依本件犯罪實行之整 體過程予以觀察,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 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尚不能 僅因被告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即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 責。  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持刀對A女出言「你以為我不敢強暴你? 」等語,然被告否認於案發過程中曾持刀械,且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但他沒有 說什麼,這是在他對我性侵之前,但他拿刀在我面前晃之後 ,沒有(立刻)對我做性侵行為;被告對我說「你以為我不 敢強暴你?」這句話時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 、258頁),與其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說「你以為我 不敢嗎」,當時他還有拿一把刀等語(見偵卷第172頁), 稍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限制A女行動自由 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確有持刀,是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確屬真實,亦無從另對被告以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有以口咬A女雙側乳頭 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採自A女雙乳乳暈之棉棒檢出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有如前述,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爰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無法勃起且Α女積極 抵抗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Α女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按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 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 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 (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 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 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 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之保護法益迥異 ,且其客觀構成要件亦無重合之必要關連性,且依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覺得不對,因為裡 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所以我想離開、我 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我巴掌,那個時候 開始把我脫光,被告要對我性交已經是到把我拖到後面那個 小屋子去關起來的時候,距離我進屋是2、3個小時後了;被 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為我要離開,我要走;要性侵的問題 是一片毆打之後,因為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足認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而言,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係其已將A女所穿衣物全部脫光,復以不斷毆打方式限制A 女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後始興起,故被告雖係於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繼續情況中,另實行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但該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實現或繼續維持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目的無關,彼此間復不具備必要之關聯性,應認係被告 另一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對A女私行拘禁期間徒手毆打A女成傷之犯行,固經判決 確定,有如前述,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 對其強制性交未遂過程中,係以用全身、腳壓制A女作為手 段(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遂行強制性 交而毆打A女成傷之情,至證人A女所稱其因抗拒而遭被告毒 打,實屬被告行為不遂後對A女所為之報復舉動,既非其遂 行強制性交目的之手段,自無從為被告本案強制性交未遂之 犯行所吸收,是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被訴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與前案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應為 免訴判決,容有違誤,要不足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以性器進 入A女性器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兩性交往 上應秉持尊重對方感受及意願之正確觀念,竟因告訴人不願 與其進一步交往,即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對告訴人著手為 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並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止於未遂,然對於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心理健康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尚可 、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先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將A女強拉上計程車,指 示司機開往被告上址居所,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將A女強 拉下計程車後拖往其上址居所。2人入內後,丙○○旋搶走A女 電話,禁止A女對外通訊,復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再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全身、致A女受有左側耳膜破裂、左 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 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 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 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不在起訴 範圍),嗣A女於翌(20)日上午7時11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 ,由丙○○陪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A女乘進行身體檢 查之際,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連淯靚反應遭被告妨害 自由等,護理師連淯靚隨向主管機關通報,並由警通知A女 男友王○○到醫院陪同、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 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 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 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 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 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 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其上址居 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 有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耳耳鳴、左側性聽力障礙;頭皮、左 臉部及左眼眶周圍多處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上肢多 處挫傷、雙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胸壁、腹壁挫傷 等傷勢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在卷可 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對A女妨害自由犯行提 起公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門的那一剎那我就 覺得不對,因為裡面沒有人,他的那個動作已經讓我害怕, 所以我想離開、我去奪門,那一剎那是被打的第一下,他打 我巴掌,那個時候開始把我脫光;被告把我的衣服扒光是因 為我要離開,我要走;當天現場的情況真的是非常混亂,我 就是看到他不斷的毆打我、不斷的拿酒在喝,就是顧在門口 ,我只要開窗就是一陣毒打,我只要要逃離就是一陣毒打, 我只要回嘴就是一陣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綜觀證人A女所述案發情節、遭受毆打之緣由及其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對A女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僅為達成限制A女自由目 的而為強暴方法所致之輕微受傷,而係出於傷害A女之犯意 而為,是其所為應同時成立私行拘禁、傷害罪。惟被告對告 訴人A女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所為無非係為達被告欲解決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被告為 追求告訴人A女所生糾紛之目的,則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加 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準此,被告本案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CDM-112-侵訴-16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齊 余宗保 田 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9894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七一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 甲○○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憑證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2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被告乙○、甲○○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乙○、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辛○○、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耀賢」、「陳曉琪」、「營業員-188號」等 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丙○○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就被告等人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除被告甲○○外均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以外)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丁○○、丙○○、乙 ○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丙○○、乙○、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使告訴人戊○○蒙受高達30萬元之損失;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 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 ,又兼衡其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 額為30萬元、5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遭告訴人庚 ○○識破)金額不低,另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戊○○成和解(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甲○○處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張 、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在被告丁○○ 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 物,均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 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紀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亦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卷 第22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查被告丁○○、丙○○、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又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等人(除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取 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等人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又員警在被告乙○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乙○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8頁),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621號   被   告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屁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11日前某日 ,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壬○○(綽號「 木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乙○及甲○○,則各 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負責發派工作手機予監控手 ,壬○○居間聯繫辛○○與丁○○,丁○○、丙○○及乙○等3人為監控 手,甲○○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4分 前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有投資管道,可面交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丁○○、丙○○、乙○即接獲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丙○○、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即甲○○向戊○○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身分出示識別證向戊○○收取3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偽造「泓 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與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戊○○,再依「林 耀賢」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去向。 二、丁○○、丙○○、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辛○○、壬○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琪」、「營業員-188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庚○○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可 面交儲值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匯款共計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丙○○、乙○ 、甲○○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 3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 一超商豐成門市,面交給付50萬元,嗣丁○○、丙○○、乙○即 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乙○前往上址,由丙○ ○負責下車監控車手甲○○向庚○○取款及交款情形,甲○○則接 獲「林耀賢」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員身分出示識別證,向佯裝為庚○○之員警收取50萬元,交付 記載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為警當場 逮捕,當場扣得偽造識別證1張、現金收據憑證1張、iPhone 手機1支及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承辦員警),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又警方於埋伏期間,見丁○○、丙○○、乙 ○於甲○○取款前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丙○○、乙○尾隨甲○○,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逮捕 擔任監控手之丁○○、丙○○、乙○,並當場扣得林晏其、乙○所 有之iPhone手機各1支,及丙○○所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 。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請被告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嗣被告壬○○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請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嗣由被告乙○向伊取得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監控工作,並有轉達被告丁○○要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請被告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由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乙○,共同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觀察地形,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3、證明被告辛○○招募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壬○○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並請伊招募被告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113年9月10日2時許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後交付予伊,伊復於同日將工作機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與被告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二所載地點獨自下車,觀察地形、確認有無警察,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在被告丁○○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工作手機予伊使用,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1日8時40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地點,與被告丙○○共同下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觀察地形,並監控被告甲○○取款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招募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請伊向被告辛○○拿取本案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指示,出具「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及佯裝為告訴人庚○○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且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取2萬2,800元報酬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9 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已匯款數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儲值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1、證明犯罪事實二查獲過程及被告甲○○為警扣得手機、識別證、現金收據憑證及50萬元等物,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警扣得手機及工作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持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2張 1、證明被告丙○○、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從113年9月11日9時17分許,即尾隨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三重、板橋、永和等處,直至為警逮捕時,過程中均由被告丙○○、乙○跟隨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戊○○、佯裝員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向被告辛○○取得扣案工作手機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擷取照片110張 證明被告甲○○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聯繫,並依其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13 被告丁○○、乙○手機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辛○○聯繫取得工作手機,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乙○租車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辛○○、壬○○、丁○○、丙○○、乙○ 、甲○○(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辛○○、壬○○、 丁○○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6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丙○○、乙○、甲○○(下合稱 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請均予以分論並罰。另扣案記載有「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泓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被告4人所 有iPhone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甲○○ 所有之報酬2萬2,800元,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今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訴-259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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