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羅吉書
被 告 黃宥憲(原名: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曉蕾」之人(下稱「陳曉蕾」)告知略以: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一開始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且在
此後每10日可另外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後,依「陳曉蕾」
之指示,在民國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復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
於112年8月26日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被告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一銀帳戶),作為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略以:加入旭盛證券公司投資,可以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14時12
分許,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給付270,898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11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請求如上)。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是求職被騙帳戶,我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這帳戶詐騙被害人,我有跟一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有的不會請求賠償,有的被害人已經諒解我。在刑事案件
我有提出對話紀錄,也主動報警,我沒有拿被害人任何的錢
,我非常有誠意想要得到原告的諒解,現在沒有工作,只打
臨時工,我無法承擔高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⒈被告經由「陳曉蕾」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開始可獲得3
,000元之報酬,且在此後每10日可另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
後,依「陳曉蕾」之指示,在112年8月24日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將「陳曉蕾」所提供之其他
人頭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同日16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陳曉蕾」。「陳曉蕾」隨後於112年8月26日自
其他人頭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作為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⒊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70,898元匯入本案帳戶,嗣經提
領一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抗辯不知詐騙集團會以本案帳戶騙人等語,然被告有
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
定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
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
肄業,曾從事物流倉儲人員、營養師、藥局門市人員等工作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第128、129頁),顯已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
承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金訴305號卷第130頁)。
⑵另依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警4815卷第22-44頁
),可見:
①在被告詢問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時,「陳曉蕾」即說明需由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公司之專員登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網路銀行,讓專員使用被告名下帳戶進出資金並進行
購物,藉此被告即可獲得薪水。被告獲悉上情後,則回以:
「會變成警示帳戶嗎」、「這樣有點危險」等語。
②經「陳曉蕾」告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審核生效當天先給付3
,000元,正式配合作業後每10天給付1萬元薪水,月薪4萬元
等情,被告即回覆:「真的這樣不用工作一切交給你們還能
這樣每個月被動收入嗎?但每家網路銀行上面注意事項都有
些說不要隨便把代號、密碼跟別人,我還是很擔心怕出事情
」、「就真的很擔心被拿去犯罪當人頭戶」。且後續在「陳
曉蕾」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反覆保證此為合法工
作之過程中,被告仍然陸續回覆:「確定沒問題嗎?網路上
很多人說不要提供這些給陌生人」、「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嗎
?我都要截圖」、「我家境很窮家人身體不好,想要被動收
入,真的不要陷害我,我也想要合法被動收入賺錢」、「我
有問律師說萬一我這個出事情,他會留這些截圖幫我保證人
不會出事情的,這應該不會犯下洗錢吧」、「抱歉我還是會
害怕但我相信你們」、「很多人說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沒
有被動收入是因為他們還沒有發現的意思嗎」、「我相信這
個合法被動收入」、「我這樣不用工作還能這樣被動收入真
的有那麼好的事情嗎」、「我這樣可以被動收入到永遠嗎真
假」、「是很開心但稍微害怕,我相信你們」、「拜託千萬
一定讓我合法安心這樣被動收入賺到錢不會有任何事情的賺
到錢,我真的超級誠懇拜託你們了,我真的很需要錢我現沒
有工作生活費都有些問題了不是開玩笑」、「你真的發誓我
不會變人頭帳戶就好了且保證平安即可」、「總之一定要10
0%保證我一定這樣安全合法被動收入,不會出任何不好事情
,我才會配合你」、「千萬千萬不要有任何事情,我跪下求
你們喔,順利讓我這樣賺到錢謝謝你們」等語。
③被告依「陳曉蕾」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向「
陳曉蕾」表示:「剛剛櫃檯人員問我說這兩個人(指設定約
定轉帳之對象)你認識我我假裝說是我親戚,但他們還說不
認識很危險」,復傳送其在銀行所拍攝之人頭帳戶防制宣導
照片(內容為:如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除涉嫌違反幫
助常業詐欺罪外,亦涉嫌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期徒刑
)給「陳曉蕾」看,並再度表達:「希望真的不要遇到這種
事」等語。
④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曉蕾」後,
仍持續傳送:「一定要100%保證我平安無事且合法平安這樣
額外賺到錢,我會超級感謝你們」、「重點合法的,我最近
經濟不好了千萬要合法,至少同情我一下我真的痛苦快沒錢
了,保證,不是裝可憐」、「應該不是購買非法的東西吧」
、「還有保證不是詐騙就好很多網友一直說加賴什麼兼差都
是詐騙,我願意相信你們」、「重點100%保證合法被動收入
,我這樣純粹提供網銀給你們還能這樣被動收入賺錢是真的
很開心,雖然還是稍微害怕但好吧我全然相信你們」、「希
望可以如期每10天都能有1萬,一個月4萬,然後不要出事情
就好了」等語。
⑶由上開對話之經過,足知:
①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予「陳
曉蕾」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完全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時間
及專業技術。而被告知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收支
款項即可獲得對價時,應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
,進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才會反覆向「陳曉蕾」確認提供金
融帳戶之合法性,並希望「陳曉蕾」保證此舉為合法。
②被告雖曾數度向「陳曉蕾」表示願意相信其所述之內容,然
直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一再向「陳曉
蕾」強調希望保證「合法」、「不是詐騙」、「不要出事」
,顯見被告從未全然相信「陳曉蕾」之說詞,始終認為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淪為詐騙等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被告辯稱
其係因完全相信「陳曉蕾」之話術,方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
等語,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既已閱覽防制人
頭帳戶之宣導,並經行員提醒將不認識之人設為約定轉帳對
象具高度風險,然其不僅未停止辦理,反而向行員謊稱其申
請設定之約定轉帳對象為其親戚,以求能順利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陳曉蕾」使用以換取對價。益見被告是在認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取財、洗錢使用之情況下,仍
為獲取報酬而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曉蕾」使用。
⒊綜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協助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始終對「陳曉
蕾」之說詞存有高度懷疑,然仍因需錢孔急,在認知提供帳
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之情況下,保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被告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
第1、3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係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必繳納裁判費,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CYEV-113-嘉簡-73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