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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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淡紫色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8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 ,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水 果攤,見施婉蓁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 取施婉蓁放置在上開機車飲料架上之Apple Iphone 12 Pro 手機及VIVO手機(含淡紫色手機殼)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施婉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Apple Iphone 12 P ro手機及VIVO手機,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 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 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 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手機2支,價值為3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之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用於VIVO淡 紫色手機之手機殼1個,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 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YDM-114-嘉簡-72-2025020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道路與台82線道路前時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進枝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 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 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 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粗工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其孫子因車禍於加護病房救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YDM-113-交易-605-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號),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508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仟元之番薯貳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吳源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徒手竊取本案土地上番薯3袋得手,旋為到 場之吳源益阻止並取回其中番薯1袋,惟其餘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番薯2袋仍遭黃麗珠載離。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麗珠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吳源益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證人吳游月女證述(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至第9頁)、員警蒐證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於案發後機車行蹤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警卷第14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1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無訛(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務農種田,與 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價值2000元之番薯2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 ,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易-124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 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 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台19線道路與嘉159線道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車輛碰撞右前方由告訴人乙○○所 騎乘搭載兒童蘇○○(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 理人為吳佳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 致告訴人乙○○及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肘 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蘇○○則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乙○○及蘇○○之法定代理人吳佳芬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4

CYDM-114-交易-32-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世雲為告訴人何麗雪之大姊,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僅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何世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雲與何麗雪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世雲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30分許 ,在何麗雪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何 麗雪起衝突,何世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折押何麗雪之 手指,致何麗雪受有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麗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世雲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 沒有傷害何麗雪,是何麗雪衝過來作勢要打我,我是緊張、 本能出於防衛抓住她的小拇指」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有告訴人何麗雪之指訴可憑,並有證人何清水(為兩 造之父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榮華(為兩造之弟弟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李龍駒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為佐,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何世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3-嘉簡-1582-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 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 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 ○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 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 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 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 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 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 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 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 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 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 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 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 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 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 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 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 ○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 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 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 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 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 ○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 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 、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 」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 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 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 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2025-01-22

CYDM-114-嘉簡-69-20250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 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 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 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 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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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試體模具、鐵管、鐵製品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段00000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坤宗所管理,置放於該工地之試體模具 、鐵管、鐵製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魏俊生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坤 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4-嘉簡-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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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得手後」補充為「置入隨身背包行竊得逞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蕭清泉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何明澤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6時15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原吉仔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置 於該處桌上,由蕭清泉管領之泡麵(阿Q桶麵)9碗、泡麵(滿 漢大餐)2碗、啤酒(海尼根瓶裝)4瓶、啤酒(海尼根罐裝)6罐 、啤酒(百威罐裝)3罐、普洱茶(老班章茶餅)1塊、普洱茶( 茶餅)1罐、紅茶茶葉1罐、茶具1組、茶壺1隻、貢末1包、芋 頭酥1包、菜瓜布1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欲 離去現場時,旋為蕭清泉發現攔下,並報警究辦,經警迅即 到場逮獲何明澤,並扣得何明澤所竊取之前述物品(已發還 蕭清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明澤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只有將泡麵放在我包包裡,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因為我沒有 東西吃,土地公廟有2位主委,其中一位女生說我如果肚子 餓可以來這裡拜拜,神明同意就可以拿東西吃,我如果有拿 都會在黑板上記下來。我不知道女主委的名字」等語。惟查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蕭清泉警詢之指訴可憑,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CYDM-114-嘉簡-6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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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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