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淡紫色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8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9分
,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之水
果攤,見施婉蓁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
取施婉蓁放置在上開機車飲料架上之Apple Iphone 12 Pro
手機及VIVO手機(含淡紫色手機殼)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施婉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被害報告單(見
警卷第20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Apple Iphone 12 P
ro手機及VIVO手機,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13年4月22日,應予更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
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
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
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手機2支,價值為3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之Apple Iphone 12 Pro手機及VIVO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用於VIVO淡
紫色手機之手機殼1個,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
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7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