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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佑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夜 蘭(擔任集團飛機群組內指揮之工作)」、「極兔(擔任群 組內計算每張提款卡總計提領金額之工作)」、「Tt T(負 責交付提款卡、收取提款金額以及發放薪水之工作)」、「 QQ(擔任提領車手)」,彼此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E( 俗稱飛機軟體)聯繫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 款金額」欄內之金額更正為「10,985(不含手續費)」之記 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 行,偵查時自陳本案報酬為抵債1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24 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廣浩和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1萬6,000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 ,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 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夜蘭」、「Tt T」、「極兔」、「QQ」等不詳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陳文斌、顏汯立所 匯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 罪所得數額(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廣浩和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審理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 約4萬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8 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 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6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 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43頁,審訴字卷第55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於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林廣浩 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 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支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吳珮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廣浩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鄒年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朱葦葶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陳文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顏汯立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洪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被   告 洪柏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吳珮怡等6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 戶,洪柏佑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復將贓款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吳珮怡、林廣浩、鄒年堯、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6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吳珮怡(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31分 10066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廣浩(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1分 1601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鄒年堯(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購買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9分、15時10分 49985、33035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瑋葶(提告) 刊登虛假抽獎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捐款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7月7日14時58分 11000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文斌(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50分、52分 35321、1003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顏汯立(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網拍平台、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7日16時10分 2712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4分至7分 ②15時32分至33分 ③15時40分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民生西路3巷2號 ③錦西街8號 ①2萬4次(共8萬)、3000 ②2萬、7000 ③1萬 鄒年堯、林廣浩、吳珮怡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5時9分 ②16時2分至3分 ③16時11分 ①臺北市○○區○○街0號 ②中山北路2段111號 ③中山北路2段83號 ①2萬 ②2萬、2萬、5000 ③2萬、7000 朱瑋葶、陳文斌、顏汯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585-20250319-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何香蘭 被 告 童正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DM-114-審原附民-11-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7 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 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審理時自 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並與告訴人己○、戊○○調解後先行依約 賠償1萬元,已相當於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 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為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實際賠償 告訴人己○、戊○○之金額已等同於所受所得,應寬認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到庭告訴人己○、戊○○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並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戊○○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賠 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等同於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未經手贓款,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況本案贓 款均層層轉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洗錢財物 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己○2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戊○○4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及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 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 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55分 許,透過LINE將甲○○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 「林宜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1層帳戶後,再轉入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接著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3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己○、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14日11時55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暱稱「林宜璇」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丙○○與「Abigail(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 3、告訴人丙○○與「AI財經阮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 4、告訴人丙○○與「特助—程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4張 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戊○○與「財經—一路發—阮慕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戊○○與「安妮An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戊○○與「Fanc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與「Joan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乙○○與「陳乃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乙○○與「Abigai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張 2、被告與「邱銘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1張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知悉提供後就可任人使用本案帳戶,並知悉新聞曾報導過人頭帳戶之事實。 ㈧ 1、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遭轉入本案帳戶內,隨即又遭轉出至附表所示第3層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林宜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 行,辯稱:伊係上網應徵摺紙盒工作,對方向伊借用本案帳 戶以轉薪水給其餘應徵此工作之人,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林宜 璇」之LINE對話內容,當「林宜璇」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向「林宜璇」表示若是交 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同對方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 且亦表示先前有看過人頭帳戶之相關新聞,因而有疑慮等語 ,此有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5張在卷可 佐。顯見被告可認知到交付帳戶與他人恐遭他人作為不法利 用,仍姑且一試,以僥倖心態為之,主觀上難認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以被告係正常智識,具備 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對於「林宜璇」、「邱銘楓」 係何人亦毫不知情,卻在此種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是以,依上情得以證明被告具不 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匯款時間 第1層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匯款時間 第2層匯款金額 第2層帳戶 第3層匯款時間 第3層匯款金額 第3層帳戶 1 丙○○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9時59分 10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50分 28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52分 106萬元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9分 1萬元 2 己○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10時20分 6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 10萬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0分 10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13分 43萬元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9時44分 3萬5,000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2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 100萬元 東霖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投資詐騙 112年8月23日9時50分 4萬6,000元 林炎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8

TPDM-114-審簡-359-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甲基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 清單編號2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 750)」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0 5U0750)」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惠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23時回溯96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6月6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行經臺 北市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路街口為警執行路檢 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達164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4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75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56-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3-18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 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4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穩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穩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修正前條文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 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年以下、 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邱穩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穩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 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 許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3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向經營臉書社團環球影城分享 交流資訊USJ之賣家張加,佯稱要購買其商品,要以蝦皮購 物交易,使張加至蝦皮購物開立賣場後,對方再佯稱已下單 ,但因張加尚未開通驗證,並提供蝦皮客服連結,經張加進 入該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致電張加,教其如何驗證, 使張加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8分許,使 用其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轉 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穩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供承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中旬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告訴人張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證明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13年9月23日一雙園字第000036號函 證明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間並無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行為,而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8-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李宜謹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向東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建國北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即將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仍強行通過民生 東路停止線往前直行,因此先後擦撞原在建國北路口2段路 口停等紅燈、因見該方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之林 振清(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周喬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周傳典(已和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喬崴人車倒地,並造 成周喬崴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臀挫傷、左食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喬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謹之自白 被告闖紅燈撞上告訴人周喬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喬葳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7

TPDM-113-審交易-724-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 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 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竊 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 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 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段至第14行前段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7行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表丙: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7410公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見葉宜家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嗣葉宜家於當日11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匡宇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 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58 網咖店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 106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 緝,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 .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1臺於前揭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1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6、0000000U1122)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9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1份 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 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6-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賴文生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甲○○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生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 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賴文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第59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賴文生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 竊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甲○○家等語,則被告甲○○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夥 同賴文生(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乙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甲○○及賴文生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 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乙○○發現公司財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只、A 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 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 均已發還),另甲○○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竊取之眼 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賴文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賴文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與甲○○(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賴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乙○○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賴文生及甲○○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乙○○發現公司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文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甲○○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甲○○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甲○○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 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1-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或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114年度審易 字第1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乙○○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張文德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筆電充電器1個 」之記載(因重複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170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被 告張文德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 31859卷第1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共同越進窗戶侵入告訴人公司行竊,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170卷 第59頁);被告張文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31859第 頁),暨其等竊取財物總價非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於本院堅稱:我沒有分走竊 得財物,竊得財物都放在被告張文德家等語,則被告張文德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業經發還之財物無庸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未扣案或發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蘋果)、古董花瓶1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充電頭4個、充電線2條、行動電源2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夥同乙○○(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張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二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 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廢棄建築物 後到達頂樓,再翻越牆垣到達緊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復以架設梯子、破壞窗戶之紗窗後攀爬梯子、踰 越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處長甲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 、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 、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價 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得手, 張文德及乙○○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瓶3 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 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 1臺(均已發還),另張文德於同年9月1日亦主動交付其所 竊取之眼鏡1副與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鎖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5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均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8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天有向他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張文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張文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於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開工地之圍籬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後再到達相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內,復以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該大樓11樓之清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由總管理處 處長甲○○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 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古董花瓶4只、YSL品牌化 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 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 1個(價值【不含花瓶】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8,190元) 得手,乙○○及張文德旋即攜帶上開贓物,並各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張文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之住處。嗣於翌(27)日上午9時許,甲○○發現公司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文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古董花 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 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各1臺(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清隆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張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清隆公司業務工程師馮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清隆公司辦公室內之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均於113年8月27日遭竊取之事實。 ㈤ 證人即清隆公司特別助理劉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物品,均為置於清隆公司內之物品之事實。 ㈥ 清隆公司遺失物明細1份 證明清隆公司內之筆記型電腦3臺(含ASUS廠牌1臺、APPLE廠牌2臺)、筆記型電腦充電線1條、花瓶4只、YSL品牌化妝包1個、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1個、羅技無線鍵盤1個、充電頭5個、充電線3條、行動電源2個、眼鏡1副及筆電充電器1個,係於113年8月27日失竊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4張 證明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張文德住處當場扣得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羅技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另案被告張文德主動交付予警察查扣所竊得之太陽眼鏡1副等事實。 ㈧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警方已將查扣花瓶3只、ASUS筆電電源線1個、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無線鍵盤1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發還之事實。 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張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於113年8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並竊得粉色愛心圖案帆布袋等物品後,旋各自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實際發還部分外,其餘未發還部分,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案 被告張文德因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 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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