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認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漢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簡漢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宜蘭三星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呂雅萍管領放置貨架 上之薄荷修護潤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117元)得手。嗣因呂 雅萍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品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8

ILDM-114-簡-234-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待業中、 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114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王菁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菁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瑞芳中正店,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83元之WAWEL90 %黑巧克力、WAWEL100%黑巧克力及新東陽吐司火腿各1包等 物,得手後藏於其所有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帶上開商品走出 店外離去,為店員游○○發覺將其攔下,並扣得上開商品(已 合法發還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菁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照片 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 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KLDM-114-基簡-179-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添錄 輔 佐 人 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鍾添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蔡培 偉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 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 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 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 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 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 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 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 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 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 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 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 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 ,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 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22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 號、第53667號、第53693號、第53706號、第5371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 號1、2、4、5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告 訴人沈孟佳、被害人林沈秋香、告訴人鍾文軒、被害人傅柏 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6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3667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706號卷第 41頁、偵字第53719號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13年1月9日上午7時 35分之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保安路3段旁空地,竊取 沈孟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扣案)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後沈孟佳 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5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驗發現與曾瑜絨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沈秋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林沈秋 香於同日下午8時48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嗣 曾瑜絨騎乘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返回上址,而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交還林沈秋香。(113年度 偵字第53677號) (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未經德晉空調工程行之同意,即侵入該工程行名下 、因先前發生事故而經拖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搜尋 其內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經上開車輛 負責之拖吊業者郭玳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而報警處理, 曾瑜絨因此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 3693號) (四)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 前,竊取鍾文軒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後鍾文軒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車 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五)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柑園楊梅二站車棚內,竊 取傅柏維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後鍾文軒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 方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53719號) 二、案經沈孟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文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沈孟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 7號鑑定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堪察報 告。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沈秋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監視器截圖與刑案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郭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警員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傅柏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傅柏維車輛時,尚有竊取放置在車 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 分除被害人傅柏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275-2025032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孫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及代步便利性,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尚照強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 本案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孫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見尚照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尚光佑,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及安全帽1 頂置於該車,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尚照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孫素惠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巷00號住處前扣得本 案機車、安全帽1頂、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尚照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素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照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簡-37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710-202503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習得應尊重他人財產 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產生動 搖,故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03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8

TYDM-114-桃簡-62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