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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7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⒈於民國110 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1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於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4 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⒈、⒉罪刑之徒刑部 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在111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 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曹哲維受有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 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環河北路匝道口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發生,並應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追撞前方由曹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曹哲維受有前胸壁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詎陳 育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曹哲維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 未徵得曹哲維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且在 逃離現場過程中復不慎碰撞王雄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跨越雙黃線逆向逃離現場。嗣經曹哲 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哲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王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本件係因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  。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訴-3-202503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嬿如告訴被告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 、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 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 被 告 沙喬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沙喬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沙喬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0時30分許至2時許間,各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0號「台九線釣蝦場」、臺東縣臺東市 馬亨亨大道900巷巷口旁之「海星緣」,接續飲用啤酒後, 竟仍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2)日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月22日3時4分許,沙喬安駛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味、酒容,乃 復於同(22)日3時1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喬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20088、T01C20087號)、 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 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69-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健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號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市○○○路00巷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駛入來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所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 ,然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而認上訴人有「 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 0164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3年9月23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質疑第一時間為何員警執法不使用有力明確清楚之攔 停動作?輕聲一句:「前面停一下」在對向車道且車窗關閉 上訴人能聽到嗎?上訴人後續回應內容可證明第一時間沒有 聽到員警下達之指令,且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錄到員警有拿 起哨子又放下,有配戴哨子卻選擇不使用,雖有將手抬起揮 動,但沒有吹哨情況下難以界定揮手的意思。又上訴人當時 並無加速逃逸,且在吵雜車外狀況及車內播放音樂情況下, 何以員警能斷定上訴人有聽到其說話之內容?另既然攔停交 通違規並未明定需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停車,沒有準確 規範要怎麼客觀判定員警當下攔停之公平性,上訴人認為員 警未有清楚明確攔停動作,未收到明確清楚停車指示卻被冠 上「拒絕停車不服逃逸」實在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路段監視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建功 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員警則係立於 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見上訴人違規駛入來車道,旋伸 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上訴人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員警又表示: 「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上訴人回稱:「喔」,然上訴人 未向前靠邊停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往右 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 逕行離去等情,是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示意攔停上訴人,且 上訴人與員警間未遭其他行人或行經車輛遮蔽,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更有與員警對話,當能辨識並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揮行為,上訴人既已認識員 警對其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卻仍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認其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次按「交通違規不服稽 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 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該作業程序中 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視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本件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並輔 以清楚言語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亦難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 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4-交上-20-2025031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鉉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 向車道,適陳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吳培 鉉所駕駛車輛碰撞,致陳嬿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 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頭皮、右大腿及陰部多處撕裂傷、 骨盆骨折、第伍腰椎及第壹薦椎脊椎滑脫、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吳培鉉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知其碰撞倒地之陳嬿如因此事故受有 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 式,且未徵求陳嬿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第50至 52頁),核與證人陳嬿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9 至21頁、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列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 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前案為酒 後駕車,本案則為肇事逃逸,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竟不顧 被害人陳嬿如因而倒地受有傷害,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為適當 處理、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姑念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一部分 損害暨其餘賠償金部分將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 告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和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妻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SCDM-114-交訴-15-20250314-1

交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 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 逃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交訴緝卷P229),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罪質迥異,是 難認被告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逃逸,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229)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08號   被   告 黃閔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 駕車,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平 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 ,適有張妍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與黃閔源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打左轉 方向燈要左轉,逐漸往左側行駛,因黃閔源上揭疏失,其所 騎乘機車右側碰撞到張妍淳上揭機車,致張妍淳人、車倒地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黃閔源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報警救護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事故現場,亦未經張妍淳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即自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妍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黃閔源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事故發生現場。 2、事故發生後,被告黃閔源未留於事故現場,即騎車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妍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照片4張、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及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實: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2、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有過失。 3、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騎車逃逸。 4、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 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CDM-113-交訴緝-23-20250314-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定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許淑女步行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紀定華疏未注意 即此不慎擦撞許淑女,致許淑女倒臥在車輛旁,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紀定華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 院卷第17-19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4-交易-31-202503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昌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鄉○○○0號之住 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違規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未停,經警沿路跟隨至址設臺東縣○○鎮○○○0○0 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對其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結果、車 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72-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 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 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 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 ,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 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 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 、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 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 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 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 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 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 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 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 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 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 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 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 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 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 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 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 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 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 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 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 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 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 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 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 ,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 ,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 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 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 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 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 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 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 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 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 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 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 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 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 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 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 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 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 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 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 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 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 ,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 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 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 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 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 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 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 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 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 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 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 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 」、「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 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 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 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 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 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 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 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 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 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 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 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 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 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 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 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 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 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 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 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 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 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 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 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 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 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 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 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 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 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 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760-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晟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江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晟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1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3-竹交簡-4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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