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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均靠 在工廠工作之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以下逕稱其名)賺 錢養家,更以租車行名義到處舉債並跳票,致渠等為躲避債 務多次舉家搬遷,無法提供妻兒安穩生活,相對人與訴外人 甲○○於民國75年4月21日離婚後,甲○○即帶A02遷出,並獨自 扶養A02。A01於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 及扶養,相對人則因欠債躲債、久不在家,相對人更於77年 間,將聲請人帶去陌生人家中並表示以後聲請人即住在此處 ,後A01始知悉相對人係欲棄養聲請人並將渠等送人,因祖 父反對始作罷;相對人更曾因A01將債務人帶回家中而大肆 毆打A01,並禁止其與母親甲○○聯絡,直至A01國小畢業後, 祖父母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始將其轉交由甲○○扶養至今。相 對人入監服刑時更要求仍屬未成年之聲請人需寄錢或協助購 買生活用品,致A01為避免往後遭相對人毆打只能配合並向 親友要錢。因相對人所為對幼年的聲請人身心均蒙受侵害, 復有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01出生後是我爸媽在養,我也有拿錢給爸媽 回去養小孩,我忘記給爸媽多少錢;沒有養過A02,志鵬出 生後跟我爸媽住在一起,上學是我媽在帶,從小就住在訴外 人甲○○那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 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799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自110年度起至 112年度止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248,00 0元、271,850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然 相對人現已無業,並於113年度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有衛生福利部社 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且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6,400元核之,相對人自身所得於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A01於相對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後 ,至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國 小畢業後則由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扶養;A02則均由甲○ ○照顧及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相對人對 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68年結婚,A01出生後 ,伊與A01皆與相對人同住,之後A01約兩三歲時有跟祖父母 同住直至伊與相對人75年離婚,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也沒 有給過固定家用,應該也沒有拿錢給祖父母,都是我在扶養 A01,家裡支出都是我在支出,除吃的方面阿公會買,其他 部分我要負擔,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可能阿公阿嬤支付; 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因A01是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所以A01 過去與祖父母同住,相對人不讓伊帶走A01,但其學費及生 活費用都是由伊支付,A01更向伊表示相對人都不付生活費 、學費,直至A01小學畢業後,伊即將A01接回照顧直至成年 ;A02出生後皆是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有段時間因為信用 破產,以伊的名義開票後跳票致伊遭到通緝,伊僅能帶A02 到警察局,相對人也未出面;離婚後,A02與伊同住,費用 也由伊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將A02帶回交給保母照顧,然因 保母照顧不當,伊支付一個月的保母費用後,始將A02接回 ,伊有聽聲請人說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叫其他女人媽媽以及 送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3、又聲請人提出A01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乙○○表示:「你爸(即相對人)都跟 你大叔在一起,怎麼可能跟我在一起,他找我都是要錢」、 「我不知道什麼阿,叔叔說給你聽啦,我只知道說你哪時候 ,我記憶最深是你那時跟我住,跟我們住,阿鵬沒有」、「 阿鵬很小的時候就被你媽帶走,然後他有一陣子回來住,然 後讀這邊的幼稚園,我的印象大概就這樣子而已啊,至於你 (即A01)有沒送人家養,我就真的沒有」、「你如果說要養 ,是你阿公跟你阿嬤養吧,你爸哪有養」等語,有上開A01 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至104頁)。 4、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及乙○○之錄音內容,A01自出生後,雖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與甲○○離婚,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詞 ,甲○○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甲○○獨力扶養A01,相 對人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A01之扶 養費用;自相對人與甲○○離婚後,A01與其祖父母同住,並 由其祖父母照顧扶養,A01之扶養費用除由祖父母負擔外, 亦由甲○○支付,而相對人除未與A01同住外,亦未曾負擔A01 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 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5、另A02為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 ,可知相對人於A02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係 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2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 關懷,堪認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 6、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4-家親聲-6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合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吳家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19378號、109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進合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二、吳家毅犯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三前 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三、何世昕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三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未○○(綽號阿華、「少年ㄟ」)為東迅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105年間某日得知庚○○經營之○○食品行(址設屏東市○○街0 0號)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與申○○(綽 號「老ㄟ」、林董、大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向庚○○引介申○○,誆稱申○○ 可以協助其償還欠款云云,方法為未○○告知申○○欠缺何種貨 品後,由申○○充當買家,通知庚○○向廠商進貨後賣給申○○, 申○○將貨品交予未○○,未○○再賣給下游商家,申○○、未○○以 此等方式從中獲利並朋分報酬。未○○支付貨款予申○○,申○○ 再支付予庚○○,庚○○再支付予廠商,初始均銀貨兩訖。嗣後 申○○、未○○見時機成熟,於105年11月至12月間大量向庚○○ 訂貨,庚○○不疑有他,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申○○、未○○即改為每星期、每月結帳,接著以空頭支票 支付貨款。期間,申○○雇請辛○○及丑○○(均經不起訴處分) 擔任司機並將貨品包裝更換為無任何標記、商標之包裝(目 的係不讓原本廠商認出該貨品),並指揮辛○○及丑○○駕駛麒 麟食品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 等小貨車,將貨品載至高雄市前鎮漁港路旁停放,再由未○○ 開往他處卸貨或載運到○○冷凍庫存放。庚○○因申○○、未○○於 106年6月間惡意倒帳、跳票,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致附 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 二、申○○、未○○見庚○○已無利用價值,遂轉移陣地至臺南市,於 106年8月間,推丁○○(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充當仲連實業有 限公司、仲盈實業有限公司及仲達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仲連實業 等公司成立後,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廠商、管理進出 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先以小額進貨 (包含水產、肉類及免洗用具、食品等商品)及現金付款方 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未○○即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 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期間,申○○亦雇請辛○○、丑○○及未○○ 之哥哥乙○○(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及更換水產包裝,駕 駛仲連實業等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及租賃之0000-00號等小貨車,將取得之貨品載至申○○指示 辛○○承租之○○○、○○、○○及不詳人士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租賃之冷凍庫存放並更換包裝,再由未○○伺機載走,復將 取得之免洗及食品貨品由辛○○、丑○○及乙○○駕駛上述車輛至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口停放,由申○○委請癸○○(經 不起訴處分)開往高雄市大寮捷運站後方,申○○再派不詳人 士運走。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受害。 三、申○○、未○○(此時公司改名為興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威 水產)見仲連實業等公司無法再繼續行騙,遂於107年2月底 左右找甲○○合作,於107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成立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由甲○○充當公 司負責人。申○○、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宏億 公司成立前即開始向廠商進貨,由申○○負責招募人員、聯繫 廠商、管理進出貨等相關事宜,未○○需要何種貨品,即請申 ○○先以小額進貨且現金付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嗣申○○等 人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後, 改以月結或交付空頭支票方式,向廠商大量買進貨品,並於 107年12月間開始蓄意不付款,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 受害。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7年12月2 5日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3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整理如下:  ㈠被告申○○:  ⒈被告未○○、被告甲○○、證人即仲連實業等公司負責人丁○○、 司機辛○○、司機丑○○、宏億公司廠址房東陳○○、宏億公司會 計壬○○、仲連實業等公司員工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廠商,下稱○○公司)業務盧○○、附表三 編號11所示被害廠商○○○商行負責人己○○之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 133頁)。  ⒉甲○○提供之丁○○筆記本: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⒊教戰守則錄音檔之光碟及譯文:光碟部分係甲○○偷拍,無正 當性,無證據能力;譯文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審訴院卷第133頁)。  ⒋丑○○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為丑○○竊錄及偷拍,無正當性,無 證據能力(審訴院卷第133頁)  ㈡未○○:未○○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 訴院卷107頁)。  ㈢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及司機丑○○,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具結證述(院卷四第151至187頁,院卷三第84至111頁 ),故上開證人逕以審判時之證述為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207頁),且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訊到庭行交互詰問(院卷三第321至359頁),申○○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是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丁○○、未○○之兄長乙○○於警詢之陳述、未○○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關於申○○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惟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衡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前揭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人等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故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詞,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 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 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 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 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 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 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丑○○及甲○○各自提出之錄音檔案,分別係丑○○在申○○與丁○○ 、未○○等人談話時、甲○○在申○○與其談話時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保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堪認其等之錄音行為 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查,前該錄音均係本於機械原理, 攝製現場之聲音而成,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當庭勘驗, 前開錄音檔案之聲音均連續未中斷、並無變造之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20至2 22頁),足認前開錄音檔並無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 明,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為竊 錄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㈤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部分(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265至268頁,偵七卷第7至8頁,偵十卷第47 至48頁,院卷一第331頁,院卷三第35頁,院卷六第49頁) ,核與申○○於本院坦承之內容、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1至54頁、第59頁,院卷五第14頁,院卷六第49 頁),並經證人即宏億公司送貨員孫○○於偵查中(偵三卷第 29至30頁)、附表三所示告訴代理人王○○(○○紙業有限公司 )、巳○○及告訴代理人蔡○○(○○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 偵查中(偵二卷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 理人己○○(○○○商行)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第94至101頁) 、宏億公司會計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30至32 頁,院卷四第44至47頁、第50至56頁)、司機丑○○、宏億公 司廠房房東陳○○、○○公司業務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95頁,院卷四第24至31頁、第101至1 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297至301頁、第315至319頁、第331至335頁,警二 卷第325至329頁)、宏億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二卷第26 7至273頁)、宏億公司107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應付款 項總額表(警一卷第285至289頁)、附表三編號1至15「被 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宏億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及甲○○開立之本 票(警三卷第249至257頁、第271至277頁、第293至295頁、 第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 第341至343頁、第355至375頁、第387至399頁、第407至411 頁、第419頁、第427頁、第435至443頁、第463至467頁,警 四卷第37至75頁)可佐,足認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從而,甲○○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申○○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未○○介紹庚○○給我認識的,未○○的意 思是因為我有跟庚○○生意往來,我自己本身也是做冷凍食品 的,已經做了40年,我認識他們地下錢莊的人,未○○跟庚○○ 之間的交易有部分是透過我來處理,因為我要回高雄,順便 帶來給他,至於起訴書所說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或空頭支 票支付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貨款的部分,我不曉 得,我完全沒有參與,而辛○○、丑○○是我請的司機沒錯,要 更改包裝是因為有重量大小的問題,所以必須要換裝;事實 欄二部分,丁○○是經過地下錢莊一個叫「阿凱」的人還有歐 陽先生介紹的人,我跟他有買賣往來,仲連實業等公司都跟 我沒有關係,這部分我確實也有請辛○○、丑○○及乙○○擔任司 機,但更換包裝是因為物品重量不同才需要更換等語(院卷 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申○○未曾向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訂 貨,該等廠商縱有出貨給麒麟食品行而受有損害,交易對象 亦係庚○○經營的麒麟食品行,難因申○○之司機有至麒麟食品 行載貨,即謂麒麟食品行之倒閉與申○○有關。申○○亦無於10 6年8月間推丁○○充當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與 丁○○、未○○共同施用詐術,丁○○、辛○○、丑○○係因與申○○有 債務糾紛,申○○曾向渠等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悅,始為不真實 之陳述,自難遽為對申○○不利之認定。事實欄一麒麟食品行 部分,起訴憑依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都是證人的指訴,從庚○○ 本身的陳述也可以知道,其實跟廠商訂貨都是由庚○○自己親 為,因為麒麟食品行在經營上出現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在 未○○的牽線下認識申○○,由申○○協助資金週轉及經營,因為 水產品的特性,有部分的生鮮食品不耐久放,必須透過申○○ 在水產品經營上的人脈,才能夠迅速變現,使麒麟食品行取 得週轉所必要的資金,申○○在本案中如何有公訴人所指「一 開始就沒有要去支付貨款的犯意」,而令被害廠商陷於錯誤 ,造成詐欺的結果,是有疑義的。事實欄二部分,丁○○於審 判中翻異前詞,表示實際上他自己才是仲連實業等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而這個說法也跟戊○○於審判中證稱「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是丁○○,叫貨也是丁○○來處理,且是丁○○主導整個公 司的營運」等語相符,申○○如何能如公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 款真意,而構成本件詐欺犯行?前開部分均無確切證據能夠 證明申○○就是這兩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有公訴人所指 詐欺犯意等語(審訴院卷第131至132頁,院卷五第257至263 頁,院卷六第173至174頁、第433至434頁),為申○○辯護。  ㈡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五 第14頁,院卷六第49頁),核與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警一卷第147至151頁、第177至179頁,院卷五第22至23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70 頁),並有「貳、一、」之證據在卷,另有甲○○提供其與申 ○○於107年12月10日之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二 第207至219頁),足認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一部分,申○○於105年間由未○○引介給庚○○,稱可以 協助庚○○償還欠款,並雇請辛○○、丑○○擔任司機,負責運送 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麒麟食品行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 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受害等情,申○○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核與未○○於警 詢中(警一卷第152至154頁)、庚○○於本院審理中(院卷四 第154至157頁、第177至180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四卷第205頁,院卷三第322 至324頁、第341至343頁、第347至350頁、第354至357頁) 、丑○○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三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 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 對麒麟食品行之應收款項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 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參附表一前開編號「證據出處」 欄位)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申○○說他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原本也是做這一行,通路很 多,他把他的客源需要的貨全部轉到我這邊,我原本的基本 盤加上他的量就會暴增,加上後面我們跟廠商叫的貨我們都 盡量給現金,信用就會回來。我在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 申○○有來找我,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 事慢慢來,問我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申○○說隔天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 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 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 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 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進 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 ,反而更茁壯」等語,是實在的。一開始都是現金處理,後 來會拖一、兩個禮拜,再來就是開票,開票完一、兩個月, 兌現的時候就一直跳票。我有將申○○開的票存進銀行,前期 都還好不會(跳票),到後面10幾張就全部一起跳票,大概 1,700多萬元。我在10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一開始 申○○就都叫一、二百萬的貨嗎?」我說「一開始沒那麼多, 大概是一、二十萬,後來三、四十萬,越來越多。我跟他說 你要將買貨的錢給我,否則我無法支付錢給供應商,他跟我 保證不會欠我錢,有時報價太高,我要多賺一點,他也不要 」等語,是實在的等語(院卷四第151至154頁、第156頁、 第158頁、第177至178頁)。  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一些冷凍海鮮。我有去麒麟食品行載過貨,是申 ○○叫我去的,我因為送貨而認識未○○,他是來收貨的。我之 前在屏東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 前鎮漁港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 那個方向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 們把車子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 ○○。我們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 之後,申○○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 及肉類載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 ,一樣是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 也有在○○○。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 載,有時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凍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2 至83頁、第86至89頁)。  ⒋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3、4月左右,「林董」(即 申○○)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 貨已經疊好了,水產的部分有時候我會載到前鎮區漁港內, 車停好後,我會在車上等,都是「阿華」(即未○○)來把車 開走的,卸完貨之後,「阿華」再把車開回來,讓我開回麒 麟食品行;我有時候會把貨載到○○的冷凍庫入庫,會看到「 阿華」到冷凍庫把貨載走,食品跟免洗(餐具)也是「林董 」打電話叫我去麒麟食品行載貨,我去的時候貨車上的貨也 都已經疊好了,我就把車開到高雄市大寮區的光明路跟萬丹 路口,再由○○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倉管癸○○把車開走,卸完 貨之後再把車開回來,我再把車開回麒麟食品行等語(警二 卷第33頁,偵四卷第205頁)。  ⒌未○○於警詢中證稱:麒麟食品行負責人庚○○與我是客戶買賣 關係,他105年4月份的貨款於同年6月份跳票,我聯絡申○○ 幫我處理貨款跳票的事,申○○跟我說麒麟食品行會賺錢,他 要整個接收起來經營,因為庚○○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 ,所以名義上庚○○還是麒麟食品行負責人,申○○就向廠商叫 貨,來跟我質押借錢支付庚○○向地下錢莊的借款。申○○大約 於105年11、12月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等商品,然後不付 錢給廠商,麒麟食品行於106年農曆年前惡意倒閉。申○○於1 05年6月份介入麒麟食品到倒閉前所叫的水產,陸續有1、2 千萬元的水產到我那邊等語(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⒍綜合上開證述,針對申○○介入麒麟食品行經營的起源、方式 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未○○處聽聞麒麟食品行經營不善 、貨款跳票之消息後,提議接收經營麒麟食品行,並要求庚 ○○協助配合,復指示丑○○、辛○○載運貨品並更換產品包裝, 再交予未○○銷贓,堪認申○○自始即有意以小額、少量進貨之 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廠商,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商品,其後因麒麟食品行惡意 倒閉、未獲得貨款而受有損害。況且,申○○先前於100年至1 01年間,即曾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 並以空頭支票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廠商陷於錯誤,因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5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可佐(院卷四第321至422頁),益 徵申○○於本案自始即未有付款之真意,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申○○雇請辛○○、丑○○、乙○○擔任司機運送仲 連實業等公司之貨物,並更換產品包裝,嗣後仲連實業等公 司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 受害等情,申○○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未○○、丁○○於警詢中(警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7 6至177頁、第213至221頁、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7至 29頁,偵四卷第203至205頁)、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院卷三第84至85頁、第95頁、第103頁),並 經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廠商」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或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公司」欄位所示公司對仲連實業等公司之應收款項明 細表、出貨單、銷貨憑單、估價單、債務契約、送貨單(詳 參附表二前開編號「證據出處」欄位)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初在高雄的咖啡廳、酒店、 仲連公司內、高雄市○○區○○街000號等處和「龍哥」碰面過 。我只知道他姓林,真實姓名不知道,他尚有「林董」、「 老ㄟ」等綽號。「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替他當人頭 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我於仲 連公司負責幫忙搬貨、點貨,剛開始的時候還會幫忙換水產 貨品的包裝,有時候「林董」會匯款到仲連公司的銀行帳戶 ,再叫我轉匯給廠商,「林董」有用我的名字創設一個LINE ,用來跟廠商聯絡,讓廠商認為叫貨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 上都是「林董」在跟廠商聯繫,「林董」還有用我的名字開 立支票給廠商,這樣最後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廠商就會針對 我,不會找上「林董」。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或阿 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董」詐 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 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貨品銷贓給「少年 ㄟ」,至於「少年ㄟ」把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 品款項給「林董」。我知道「小張」叫「張○○」,最後一個 字我忘記了,「小張」於仲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品 跟載「林董」進出,還有租賃高雄市○○街000號作為「林董 」的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跟囤貨使用,有時候我會過去那 邊睡覺。我不知道「財阿」的真實姓名,他也是在仲連公司 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跟「小張」差不多。仲盈公司原本就已 經成立了,我大約在106年8、9月份加入,「林董」就把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改成我,大約過了一個多月之後,「林董」 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名為仲連,再過一個 多月後,「林董」又叫我再去申請一個公司當人頭負責人, 名為仲達,三間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掛我的名字等語(警一卷 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6、7月份我到仲連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載運貨品、改貨品的包裝、租賃冷凍庫、房屋。 公司負責人是丁○○,成員有丁○○、「林董」、「財阿」、「 發阿」(或「祥阿」)跟我。「林董」指揮我從臺南的○○冷 凍廠載運食品原料、水產、免洗餐具,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食品原料及免 洗餐具的部分有時候會載運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 ,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林董」也有指揮我將原廠 商的包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應該就是為了讓原廠商認不 出來是他們的貨品,叫我在○○○、○○、○○租賃冷凍庫是為了 冰那些水產,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幾天或幾個禮拜,林董 會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論事情之用,有時候我、 「財阿」、「發阿」送完貨品之後會順便開貨車到那裡休息 ,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在那邊討論事情 ,有幾次有看到「阿華」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 董」。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車及車號000 0-00之自小客車當中,貨車是我、「阿財」跟「祥阿」在載 運貨品使用的,其中0000-00是租來的、000-0000應該是「 阿華」的,我有看他開過,後來被「林董」買來作為公司貨 車使用,自小客車是丁○○在開的。仲連公司的分工模式是丁 ○○負責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及出面向廠商聯繫、叫貨、付 款,但錢是「林董」拿給他的,「林董」負責策畫整件事情 ,他有時候會拿錢叫丁○○向廠商叫貨,有時候會自稱丁○○直 接向廠商叫貨,還有指揮我、「財阿」、「發阿」將水產、 食品原料、免洗餐具載到上述地點。我一開始就覺得怪怪的 ,因為丁○○是公司負責人,但都是「林董」付薪水給我的; 載貨的部分也怪怪的,正常的公司應該是從丁○○那裡直接出 貨給客戶,結果卻是「林董」叫我們把水產的部分載運到高 雄市前鎮區漁港的冷凍庫(○○○、○○、○○)、改包裝,最後 再由「阿華」載走,食品原料及免洗餐具部分有時候會載運 到高雄市大寮區萬丹、光明路口,我把車停好後就打電話知 會「林董」再走到萊爾富休息,接著「林董」就會打電話叫 對方來把整車的貨品開走,卸完貨後再開回來,最後我再把 貨車開走,有時候會載運到○○街0之0號卸貨、存放;付款的 部分也異常,一開始是「林董」拿錢給丁○○付款給廠商,都 是小額叫貨且正常付款,等到後來106年底、107年初過年前 這段期間大量叫貨最後就惡意倒閉。「林董」在丁○○公司惡 意倒閉後,約在107年2月份叫我去租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用來放置丁○○公司最後向廠商騙來那些未付款的貨品。 我從申○○叫我跑的車趟,我就知道仲連公司一開始是小額叫 貨、正常付款,直到106年底、107年初才變成大量叫貨、惡 意倒閉等語(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33頁,偵四卷第201至2 06頁)。  ⒋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申○○工作的,我擔任他的司 機,負責載貨,都是載一些冷凍海鮮的貨品。我聽過仲連實 業等公司,也認識公司負責人丁○○,我於108年3月8日警詢 中所述「申○○來找丁○○設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人頭負 責人,由丁○○出面跟廠商見面、付款、開立公司支票,申○○ 叫他就做什麼他就做什麼。申○○是幕後主使者,負責策劃整 場詐騙的相關事宜及教導丁○○如何與廠商應對,另外也負責 向廠商叫貨,且對廠商自稱他叫丁○○。未○○是負責出錢及提 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及負責將收受申○○叫來的水 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至於用什麼管道銷贓我就 不知道了」等語,是實在的。我會知道這些,是因為申○○跟 我說是他去找丁○○,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 邊,申○○就會說出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 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 去跟未○○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 並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院卷三第82至85頁)。  ⒌戊○○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物, 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時候 ,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 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在我察覺到丁○○房間清很乾淨那 天,下午5、6點他叫我從臺南開到桃園載貨,我在電話中拒 絕他,我說「你這時候派這工作,我覺得你房間收得太乾淨 了,我不想去」,這時候電話中傳來一個略為低沉的聲音安 撫我:「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你先配合一下公司」,這個 聲音是成年男性,他沒有說他是誰,我也沒有問,但因為是 丁○○將電話交給他的,我當下覺得他可能在丁○○之上,好像 丁○○在這件事情上不能做決策,所以只好把電話交給他上面 的人,由他來安撫我,讓我趕快去載貨、幫公司的忙;我在 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 問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 ㄟ、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次 ,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個 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5至423頁)。  ⒍未○○於警詢中證稱:申○○於麒麟食品行惡意倒閉後,於106年 年初跟我說要成立一家「仲盈實業有限公司」正常經營,但 又陸續更換負責人,後來改由丁○○當負責人,公司名稱也變 更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一個換一個,我覺 得有異。申○○於106年11、12月間左右開始大量進水產、肉 類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仲連公司於107年農曆年前 惡意倒閉。以仲連公司的進貨單為基準,陸續大約有1千萬 元的水產到我那邊。仲連公司惡意倒閉前向廠商進的貨品當 中,我只知道水產都是由「阿財」駕駛車牌號碼來的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來的,送到我的公司即東迅企業社的冷凍 庫,由我收走,仲連公司沒有辦公室,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庫 ,我只知道高雄市○○區○○街000號是丁○○住的地方,有時候 我、申○○、「阿財」、「小張」會在那裡討論貨的品質以及 一些鼓勵丁○○的話。申○○的綽號是「老ㄟ」,而丁○○、申○○ 都叫我「阿華」或「少年ㄟ」等語(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第174至177頁、第179頁)。  ⒎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並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我有拍到申○○、丁○○、 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音檔,已提供給檢警 等語(院卷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 四所示),內容顯示申○○(即勘驗筆錄之甲男)及未○○(乙 男)指示丁○○(丁男)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款之時 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其中提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洺成 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⒏綜合上開證述、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針對申○○指示丁○ ○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後由申○○實際經營 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申○○自始即有意隱身在 仲連實業等公司背後,先以小額、少量進貨取得廠商信任後 ,再大量訂貨並以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廠商,致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後,因仲連實業等公司倒閉,未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  ㈤從而,申○○於事實欄一經由未○○之介紹而介入麒麟食品行之 經營,先向廠商小額叫貨並遵期付款,獲得廠商信任後,再 大量叫貨並交付空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 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倒帳;於事實欄二,申○○更換地點 至臺南市故技重施,指示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透過前述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叫貨並交付空 頭支票,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再 度惡意倒帳;申○○又更換地點至高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1 5所示廠商交付之商品後惡意不付款。綜上,申○○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未○○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㈠訊據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事實欄一部分,我跟麒麟食品行交易滿長的時間,被麒麟食 品行跳票後,我才介紹申○○,希望能夠幫忙解決庚○○地下錢 莊積欠的款項,所以才會變成庚○○拿貨跟我質押,用來解決 他地下錢莊債務,我沒有如起訴書所述指定貨品償還抵押品 ,東西是透過申○○載來給我的,錢是給申○○或司機,是銀貨 兩訖,至於起訴書所述改以每星期、每月結帳、最後以空頭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等語,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在麒麟的時 候,丑○○、辛○○是開麒麟的車子載貨到我承租的冷凍庫,不 會把車子停放到前鎮漁港路旁,他們知道我的公司,我不需 要再去其他地方接貨;事實欄二部分,仲連實業等公司成立 時我不知情,當我知道的時候是丁○○來跟我接洽,要跟我公 司買貨,希望我就水產方面的知識能夠給他協助,至於肉類 跟免洗用具不是我公司會購入的。丁○○用東西跟我質押,是 因為他說公司周轉不過去,我這邊能做的就是趕快協助他公 司上軌道,我不可能平白無故借錢給他,所以他拿東西來跟 我質押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可以用原價購回,我並沒有收取 利潤,至於起訴書所述我有載貨的部分,我並沒有去載;事 實欄三部分,甲○○不是我找來的,一開始宏億公司有拿貨來 跟我質押,但一、兩次之後就被我拒絕,因為我覺得他們買 太高,宏億公司並不是從事水產批發的,我跟他們說你們應 該是要靠自己的能力去經營公司,而非用這種方式度過短暫 的危機。宏億公司那邊我不太知道他們的模式,只是我有委 請他們看能不能幫我哥哥乙○○找工作做,但我自己沒有介入 等語(院卷二第29至36頁)。  ⒉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部分,是庚○○在前面叫貨,第二個仲 連實業等公司是丁○○,第三個是甲○○,而未○○從頭到尾沒有 隱瞞他的公司、電話,甚至連有一些被害人本來都認識未○○ ,如果他是幕後金主或主使者,他不需要做這樣暴露自己的 行為。庚○○其實是未○○的朋友,未○○也為了協助庚○○去找申 ○○,本意是希望協助庚○○度過難關,後來出了問題,未○○也 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另關於交易模式部分,起訴書提到將 貨車開到漁港放,等別人來開走,其實辛○○說重點部分未○○ 沒有介入,丑○○也說他跟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起訴 書認定未○○開走鑰匙放在前面擋風玻璃並停放在路邊的貨車 ,該部分都與未○○無關。本件貨物的進貨、出貨,到底被害 人遭騙的貨物去了哪裡?有沒有證據證明都是未○○收走?這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更何況後來宏億公司做的生 意,相關的被害人不只有水產,還有肉品等,未○○完全沒有 這個業務範圍,也沒有做免洗餐具。請審酌上情,給予未○○ 無罪諭知等語(審訴院卷第109至118頁,院卷一第344至347 頁,院卷二第43至46頁,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為未○○辯 護。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未○○擔任東迅企業社負責人,105年間得知庚○○之麒麟食品 行經營不善跳票且積欠地下錢莊巨額款項,遂向庚○○引介申 ○○,稱申○○可以改善經營狀況並協助庚○○償還欠款;106年8 月間,丁○○擔任仲連實業等公司之負責人;107年2月間,甲 ○○擔任宏億公司負責人。嗣後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 及宏億公司均積欠供應商貨款而倒閉,導致附表一編號1、2 、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受害 等情,未○○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院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院卷三第38至 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單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部分:  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那時候很多廠商問我為 什麼跳票,「阿華」(即未○○)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可 能可以幫助我起死回生,再把生意做回來,我才認識申○○。 我在109年4月7日偵訊時說「跳票那天晚上申○○有來找我, 未○○也有在場,申○○叫我不用怕,一件一件事慢慢來,問我 大概目前跳票多少,我當天跳票約600多萬元,申○○說隔天 約所有廠商見面,好好安撫他們,請他們再給我機會,說會 在短時間處理所有債務,我就問他的方式為何,他說他有很 多客源,他自己會向我訂貨,他要什麼貨就要我去找來給他 。他還規劃說要擴廠,越做越大,要我自己本身也要出去衝 量,讓廠商對我恢復信心,相對進貨、買貨的價格也可壓低 ,讓人家知道麒麟食品行並沒有倒,反而更茁壯」等語,是 實在的,我之所以相信申○○,是因為他是未○○介紹的等語( 院卷四第151至154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有把申○○叫的水產載運到 高雄市前鎮漁港旁停放,是申○○叫我們載的,我之前在屏東 還不認識未○○的時候,申○○就會叫我們把車開過去前鎮漁港 那邊之後下車走到旁邊,然後就會有一個人從○○○那個方向 出來把車開去卸貨,等車子回來之後,申○○再叫我們把車子 開走,後來我才知道那個把車開去卸貨的人就是未○○。我們 會在旁邊等,等未○○卸貨完把車開回來原本的地方之後,申 ○○就會叫我們去把車子開走。我也曾經將冷凍水產及肉類載 運到○○○、○○、○○以及前鎮區○○街0之0號的冷凍庫,一樣是 申○○叫我們載的,我有在○○街那裡換過包裝,好像也有在○○ ○。這些東西都是未○○的,因為我有看到未○○會來載,有時 候在晚上的時候,申○○或者未○○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凍 庫載他們指定的冷凍食品給未○○等語(院卷三第86至89頁) 。  ⒊未○○於警詢中自承:(麒麟食品行於105年11、12月左右開始 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進行 詐騙?)我知情。(仲連實業等公司於106年11、12月左右 開始大量進貨水產、肉類等貨品,你是否知情或默許申○○要 進行詐騙?)我知情。(宏億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的時 候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你是否知情 或默許申○○要進行詐騙?)我知情。(為何從105年、106年 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到宏億公 司,你都知道申○○用同樣手法進行詐騙,你還是繼續跟他配 合?)因為申○○有欠我錢,一開始申○○跟我說要正常經營, 公司獲利歸還之前欠款,不是要詐騙的,所以才會一直借申 ○○錢以維持上述公司運轉。(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 虧損、倒閉,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 )因為當我質疑申○○的時候,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 束,店面的東西分一分」,申○○欠我很多錢,我只好繼續配 合申○○以上述模式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69至171頁、第178 至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未○○自承之內容,堪認申○○之所以會介 入麒麟食品行之經營係因未○○之引介,且未○○提供資金付款 予廠商,並載運貨品銷贓,而依申○○先小額進貨並遵期付款 、嗣後大量進貨始惡意倒帳之方式,此種詐欺方式若欲成功 ,前期與廠商建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其中尤以遵期給付貨 款為本案詐術成功與否之關鍵,而未○○為貨款資金之提供者 ,堪認未○○於本案犯行擔任重要角色,參以未○○亦坦承知悉 此種經營方式不當卻仍繼續為之,足見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其以自己從未隱瞞身分等情辯稱其對於此部分犯行 並不知情云云,與客觀事證、證人證述及其先前於警詢中自 承之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董」有指揮我將原廠商的包 裝改成沒有商標的包裝,改完包裝後,有時候冰個幾天、幾 個禮拜,有時候林董會馬上通知「阿華」來把這些水產載走 ,我有租房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辦公室用來討 論事情用,有時候我、「財阿」、「發阿」送完貨品後會順 便到那裡休息,我都會看到丁○○、「林董」、「少年ㄟ」( 即未○○)在那邊討論事情,有幾次有看到「阿華」(即未○○ )拿約10萬到20幾萬不等的錢給「林董」等語(警二卷第12 至13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未○○是負責出錢 及提供水產部分的廠商給申○○叫貨,以及負責將申○○叫來的 水產貨品,再用他的管道銷贓出去」等語,是實在的,我會 知道這些是因為我們之前都會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那邊, 申○○就會說一些叫貨相關的事情,申○○跟未○○也會在那邊討 論要向哪一家叫貨。申○○會在沒有交貨的時候,叫我去跟未 ○○拿多少錢,我就會去跟未○○拿多少錢回來給申○○,並不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我認為未○○是幕後跟本案有關 的人,因為我有把貨交給未○○,也有從未○○這邊拿到錢,也 有看到未○○把我們開到漁港或其他地方的貨車開走去卸貨, 而且申○○都會跟未○○討論,除了我有提出我錄到申○○跟未○○ 在討論進貨的相關事宜的檔案外,我還有聽過其他次,他們 之前蠻常在漢口街這裡的。未○○知道我們載給他的貨品來源 ,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討論要叫什麼貨,而且他自己 也是在賣這種水產。109年4月7日偵查中未○○的辯護人問我 「本案的運作模式,是一開始叫少量的貨進來並付現金,取 得廠商信任後,再逐漸大量進貨並不再付款,未○○是否知道 這樣的運作模式?」我回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們時常在 討論如何叫貨的事情」等語,是實在的;同份筆錄,檢察官 問我「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 的事宜?」我回答「有無討論,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 ○○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申○○就叫辛○○去租冷凍庫, 等倒帳後,將所有貨集中到○○○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 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 」等語,也是實在的,都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院卷三第82 至104頁)。  ⒊丁○○於警詢中證稱:「林董」於106年7、8月左右叫我來替他 當人頭負責人設立公司,並於106年9月左右成立仲連公司, 最後於107年2月13日惡意倒閉。我知道還有綽號「少年ㄟ」 (或阿華)、「發阿」、「小張」、「財阿」等人參與「林 董」詐騙廠商的行為。我不知道「少年ㄟ」(或阿華)的真 實姓名,但我知道他在東迅水產工作,「林董」會將叫來的 貨品銷贓給「少年ㄟ(阿華)」,至於「少年ㄟ(阿華)」把 貨銷往何處我就不知道了,他會拿貨品款項給「林董」等語 (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59頁)。  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間在仲連公司負責兜售貨 物,我於警詢筆錄中提到「丁○○遇到他沒辦法處理的事情的 時候,都會打電話問『老ㄟ』及『少年ㄟ』」,丁○○有時候在講電 話,我們都知道背後有這兩個人,但我們都沒見過。我在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老ㄟ」、「少年ㄟ」,但有時候我們問 丁○○公司的報價為何、有沒有貨,他就會拿起電話問「『老ㄟ 』、『少年ㄟ』,我們有沒有這個貨」,這樣的狀況我聽過很多 次,所以我才會認為丁○○只要沒辦法處理事情就是尋求這兩 個人協助等語(院卷三第407至408頁、第415頁)。  ⒌丑○○於警詢中提供其在高雄市○○街000號拍攝之錄影檔案,其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的時候,申○○跟 未○○會在那邊討論要向哪一家叫貨,有一次我就拍到申○○、 丁○○、未○○及辛○○他們在漢口街討論叫貨的影片等語(院卷 三第85至86頁),該檔案經本院勘驗(詳如附表四所示), 內容顯示申○○及未○○指示丁○○應向哪些廠商交易、載貨及付 款之時間及方式等公司運作模式,亦明確提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實業有限公司此被害廠商。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未○○於警詢 自承之內容,針對未○○與申○○共同指示丁○○以人頭負責人之 身分經營仲連實業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有意 協助申○○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廠商,其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乙○○於警詢中證稱:申○○是未○○介紹我認識的,綽號有「大 陳」、「老ㄟ」、「陳老師」、「龍哥」,甲○○是我於3、4 年前在前鎮漁港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臺南那邊(即事實欄二 )結束後,於107年4月份申○○叫我到宏億公司繼續擔任送貨 員,在107年9至10月份大約載了4次,工作內容是到宏億公 司,將已經疊滿貨品的貨車開至捷西路的捷運站旁邊放,申 ○○叫我把鑰匙插著就可以離開了,貨品是什麼我當時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是免洗(餐具)及食品,至於是誰把疊滿貨的 貨車開走的我不知道,申○○還有交代我監督甲○○是否有異狀 再隨時回報。宏億公司部分,申○○是幕後的老闆,也是真正 老闆,整間公司都是他在指揮運作、分配工作,有時候也會 以甲○○的名義或自稱公司的業務向廠商叫貨,也有負責將水 產貨品的部分載去給我弟弟未○○。甲○○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負責向廠商叫貨。宏億公司一開始的運作都很正常,向廠 商叫貨也都有正常付款,直到107年7、8月的時候我才發覺 成立宏億公司的目的是要來詐騙的,107年9、10月份時申○○ 叫我、甲○○到宏億公司的辦公室開會,要教我們如何向廠商 叫貨,才不會讓廠商懷疑,進而詐騙廠商的貨品,申○○說只 要聽他的指揮,照著他的教戰守則做就不會有事了。經警方 提示甲○○於107年12月10日19至20時,在宏億公司辦公室錄 下之音檔內容,現場有我、「老ㄟ」、甲○○跟「財阿」,內 容是「老ㄟ」在教甲○○如何詐騙廠商、公司倒閉後如何面對 廠商、官司及檢察官等攻防問題、如何跟員工說明等語(警 二卷第51至54頁、第60頁)。  ⒉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中,未○○的 辯護人問你如何得知未○○賣的就是贓物,你回答:「申○○後 來叫的貨都到未○○那裡」,是否實在?)是的。(當時未○○ 的辯護人也有問你「申○○有無在你面前親口向未○○說,貨的 來源為何?」你回答「他們都在討論要向哪一間廠商叫貨, 當然知道貨從何而來」,是否實在?)是。(檢察官當時也 有問你「未○○是否會自己去冷凍廠載貨?」你回答「會,未 ○○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是否實在?)是,但我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會去。(為何你知道未○○有所有冷凍櫃的鑰匙? )因為未○○有叫我們把全部冷凍庫的鑰匙都打給他。(當時 檢察官問你「你替申○○工作時,哪些人有拿工作機?」你回 答「申○○、我、未○○、丁○○、辛○○。」你是如何知道未○○也 有工作機?)申○○會去買工作用的手機,先把全部的人的LI NE跟微信加一加,我們就用LINE跟微信聯絡,所以我才知道 未○○也有工作機。晚上的時候未○○會叫我去冷凍庫載貨,比 如載到五甲鳳山,未○○就會在那邊等我,他直接用工作機跟 我聯絡的。(你知道當時這些貨是騙來的嗎?)騙的部分都 是在最後面,一開始都是正常交易,後續就越叫越多這樣。 (你是否知道後來錢付不出來的事情?)申○○從屏東場的時 候,就都是這樣的方式。(你知道未○○是否知道你們載給他 的貨品的來源嗎?)未○○知道,因為他們都會在漢口街那邊 討論要叫什麼貨。(檢察官曾問「申○○與未○○有無討論過大 量進貨之後,不再給付貨款的事宜?」你回答「有無討論, 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相信未○○是知情的,因為要在倒帳前, 申○○就會叫辛○○去租冷凍庫,等倒帳後,會將所有貨集中到 ○○○去,未○○和申○○就會催促說要將貨統一集中去同一個冷 凍庫,其他的冷凍庫就不再續租」等語,是否實在?)是的 。(放在○○○的貨都是誰去載走的?)都是未○○。(你剛才 提到你有跟未○○拿過錢,是否記得你大概向未○○拿多少錢? )大約2、30萬元,我把這些錢交給申○○。(這些錢是什麼 名目?)貨款。(是何人跟你說這些錢是貨款?)申○○就叫 我跟未○○拿錢,有時候拿完錢之後,申○○會叫我直接把錢拿 給丁○○去付款等語(院卷三第98至103頁)。  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我認 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叫我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會 購買一些水產,由申○○自己打電話給廠商,據我所知申○○跟 未○○有先商量,再由申○○叫貨,這是因為我在還沒有成立宏 億公司之前就已經認識申○○,那時候申○○有來找我,他在處 理之前的貨,我們就是把貨載去給未○○,丑○○也知道申○○在 幕後有跟未○○商量要如何進貨的事情。宏億公司成立之後, 我見過未○○曾經在晚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當天的狀 況是未○○拿了100萬元現金交給申○○,申○○從裡面抽了3萬元 給未○○,再拿大約10多萬元給我,跟我說這是要支付哪一家 廠商的貨款,至於剩下的錢就在他身上。成立宏億公司就是 為了詐騙,以我的理解,幕後金主就是未○○,因為宏億公司 還沒有開始之前,我就有在幫忙換包裝,貨都是交給未○○, 或者放在未○○租來的冷凍庫裡面,我還有看過未○○拿錢過來 交給申○○,這跟我們一般買賣水產收款、付款的情形的差異 ,就是不敢讓人家知道等語(院卷三第38頁、第41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5頁)。  ⒋未○○於警詢中自承:   ⑴因為申○○欠我大約1300萬元,於107年2月左右申○○提議要 成立一家門市正常營運,賺錢以償還欠我的債務,我不疑 有他,所以推薦由我哥哥乙○○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是我哥 哥本身他覺得無法勝任,所以才介紹甲○○給申○○認識。10 7年4、5月份左右,申○○跟我說成立宏億公司,由甲○○掛 名擔任負責人,公司成立之初申○○來向我詢問公司如何營 運,我有告知他好好做,生意一定做得起來,也建議他如 何行銷,直到107年10月、11月時我發覺申○○開始大量進 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才知道申○○要開始進行 詐騙。申○○的詐騙模式都會先找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一 開始會向廠商進少量的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等貨品, 而且是馬上付錢,取得廠商的信任,直到可以用月結的方 式付款後,申○○就會開始大量進水產、肉類、免洗及食品 等貨品,然後不付款給廠商,公司惡意倒閉。一開始成立 宏億公司我與申○○說好,錢向我借,由申○○經營,如果賺 錢就會還我錢並會支付利息,所以宏億公司從籌備到開始 營運,整個軟、硬體的費用都是由我支出,每個月的房租 、水電、人事管銷以及其他雜支大約40萬元,宏億公司進 貨需要貨款,申○○也都會先向我請款,很多時候申○○都會 重複向我請款,我質疑的時候,申○○就說「要不然就結束 ,店面的東西分一分」,因為我投入很多錢,只好繼續給 申○○錢,這時候申○○會載一些水產、木耳絲、人工翅質押 ,另外還有肉品的部分,申○○都拿廠商出貨單向我請款, 說賣掉以後會把錢歸還,但申○○都從未歸還過,所以才會 累積到1400萬元。甲○○、申○○向廠商叫水產都是先冰到宏 億公司後面的凍庫存放。大約400至500萬元的水產貨品到 我那邊;都是申○○開一台1噸半白色SUZUKI小貨車載水產 到我向○○○承租的凍庫內冰存,偶爾孫○○會跟申○○一起過 來。孫○○提供1張投資協議合約書內容為我與孫○○出資投 資甲○○經營冷凍食品之買賣,這是申○○於108年1月份提供 出來打電話要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拒絕,因為一開始我是 與申○○談好要經營宏億公司,但這張合約書是出資要與甲 ○○合夥經營,與事實不符,我拒絕簽章,並且告知申○○這 樣涉及偽造文書,隔天孫○○到我公司拿著這張投資協議合 約書要我簽名蓋章,我還是拒絕,所以這張投資協議合約 書可以看到沒有我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51 頁)。   ⑵(從105年、106年到107年,也就是從麒麟食品行、仲連實 業等公司到宏億公司還未詐騙之前,向廠商進的免洗、食 品、水產、肉類等貨品是否要全數付款給廠商?要付的錢 從哪裡來)是。部分的錢是公司營運所得,部分的錢是申 ○○跟我借的。(既然已知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會虧損、倒閉 ,為何你仍要配合申○○按照上述模式繼續經營)因為當我 質疑申○○時,申○○就會跟我說「要不然就結束,店面的東 西分一分」,申○○有欠我很多錢,所以我只好繼續配合申 ○○以上述模式繼續經營等語(警一卷第178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未○○於警詢中自承之內容,甲○○證稱剛 開始是未○○的哥哥乙○○介紹伊認識申○○,然後成立宏億公司 ,叫伊當人頭老闆,宏億公司成立後,伊見過未○○曾經在晚 上的時候來公司拿錢給申○○;丑○○證稱申○○有和未○○討論要 向哪一間廠商叫貨,未○○有全部冷凍櫃的鑰匙,並使用申○○ 交付之工作機且加入申○○創設之群組中,未○○曾直接指示丑 ○○去冷凍庫載貨;未○○自承提供資金支應宏億公司之貨款支 出,其雖稱曾質疑申○○之經營方式云云,然始終配合經營( 供應資金及收受詐得之貨品)。針對未○○提供申○○經營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並協助載運貨物等情,前開證人證述及未○○自 承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未○○自始即有意協助申○○以事實欄 三所載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廠商,其前揭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未○○做東迅水產做了很多年,營運一切正常, 他無須介入此等犯罪行為;未○○還介紹他的親大哥乙○○進公 司,更彰顯他不是隱藏在背後的金主,本案隱身在背後的人 是申○○,未○○不僅沒有隱姓埋名,公司姓名、電話等也都從 來沒有隱瞞過,如果未○○涉嫌本案,他不需做這樣暴露自己 身分的行為;又起訴書所載未○○用85折收購,在水產界是不 可能接受的折數,比較合理的理由是像未○○所稱,他是出於 想要幫助朋友度過難過,所以才拿這樣不合理的折數幫他。 本件被害人遭騙的貨物到底去了哪裡,檢察官並沒有提出事 證證明都是未○○載走,更何況事實欄三宏億公司做的生意不 僅有水產,然未○○完全沒有涉獵此部分業務等語,為未○○辯 護(院卷六第176至180頁、第191至209頁、第435頁)。然 查,未○○是否於水產界風評良好、聲譽卓著,或於本案並未 隱姓埋名、且介紹哥哥乙○○參與本案犯行分工等情,均不影 響其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其涉有本案乙節,又未○○及其 辯護人迭以未○○以85折收購水產為不合理折數而稱未○○不可 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未○○與申○○在本案詐欺犯行之重要性 旗鼓相當,且甲○○於偵查中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 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 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的等語(他一卷第243 頁),堪認未○○應係與申○○均分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其 辯稱係以85折收購水產云云,自不足採。  ㈦從而,未○○明知申○○先小額付款取得廠商信任、嗣後惡意倒 帳之詐欺手法,仍提供麒麟食品行、仲連實業等公司及宏億 公司所需資金及一開始如期支付廠商之貨款,並將購得之貨 物載走且轉銷出去,足見未○○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申○○、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  ㈡核申○○及未○○所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1至10)、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 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15),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由 本院逕予更正。事實欄一部分,申○○、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申○○、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申○○、未○○、甲○○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 5、申○○及未○○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 、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針對同一廠商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15、申○○及未○ ○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 1至15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4),與起訴書附件 三「被害公司」欄位「○○紙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甲○○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即主動供出自身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1月1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0083100號函文可參(警一 卷第265至268頁,院卷五第79頁),堪認甲○○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於本案擔任金主角色, 申○○則介入經營麒麟食品行,並指示丁○○、甲○○擔任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待一定時日取得廠商信任後,即大 量進貨並惡意倒帳,被告3人所為造成多家廠商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屬不當,況申○○先前即有類似本案手法之詐欺前 科,業如前述,可見其素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係 因甲○○主動向警方自首始得以曝光,甲○○並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被害廠商○○○實業 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另私下與 附表三編號7所示廠商○○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47萬1,000元達成和解,至114年1月22日已 給付31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影 本可佐(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5頁,院卷六第22 1至237頁、第249至251頁、第439至441頁),而申○○終能於 本院審理尾聲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院卷五第14頁,院卷 六第49頁),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被害廠商○○紙業有限 公司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 院卷四第291至293頁,院卷五第63頁),然其仍否認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未○○則否認全部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任何被 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行為分 擔、被害廠商家數及金額、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 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甲○○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至6 月不等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末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犯罪工具:   甲○○供稱:扣案HTC手機及三星手機各1支,是申○○給我的, 我就是用這兩支手機去叫貨等語(院卷一第334頁),堪認 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甲○○所 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供稱:他(申○○)說工作這期間我是沒有錢的,扣掉所 有開銷之後,最後分成三份,一份給後面的金主,一份是他 的,一份是我的;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我就去自首了,我根本 不認為他們會給我好處等語(他一卷第243頁,審訴院卷第1 03頁),而本案金主業經本院認定係未○○,如前所述,甲○○ 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申○○否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未○○則否認所有犯行,無從認定前開2人實際所得分配比 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詐得被害廠商交付商品之等值價 金作為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且為申○○與未○○平均分得 ,則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20,919,357元、 8,362,854元、5,302,121元(總計34,584,332元),前開金 額之半數為17,292,166元,申○○之部分另應扣除其業已賠償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廠商之18,000元。從而,應分別於申○ ○、未○○所為犯行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17,274,166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17,292,16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補充理由書(院卷一第465至495頁)以:申○○、未○○於事實 欄二所為犯行,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卯○○總共受有價值286,5 00元之貨款損失、編號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總共受有價值7 01,852元之貨款損失、編號6所示○○○○○食品有限公司總共受 有1,037,530元之貨款損失(誤載為947,730元)等語。  ㈡然查:  ⒈卯○○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出售價值58,100元之烏魚子予仲連 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107年1月3日、同年月11日、2 6日之單據可佐(警三卷第85至87頁),故卯○○前開指訴並 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 3日、26日、107年2月3日各出售價值39,068元、28,005元、 121,079元、146,332元(合計344,484元)之雞肉予仲連實 業等公司等語,然卷內僅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8日、同年月1 0日各出售價值184,300元、183,068元(合計367,368元)雞 肉之銷貨單據影本(影警卷第29至30頁),故林○○前開指訴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主張其於106年12月間出售價 值63,890元之調味鮑魚等商品予仲連實業等公司等語,然卷 內相關出貨單、銷貨單並無此部分之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 47頁、第153至161頁),故丙○○前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  ㈢從而,前開金額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佐,難認 申○○、未○○就前開部分亦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各與申○○、未○○分別成立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申○○、未○○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致附表一 編號3所示○○水產行受有價值517,416元之貨款損失等語。因 認申○○、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經查,○○水產行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失,除負責人廖○○於警詢 之證述外(警三卷第9至12頁),遍查全卷,並無出貨單、 送貨單、訂單明細、報價單等憑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申○○、未○○前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申○○ 、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被害屏東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5月2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4,890 應收帳款明細表、調撥送貨單、銷貨憑單(警二卷第357、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鮮 2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 ○○生鮮食品 1,926,332 1.銷貨單(偵五卷第287、289、291、293、295、297頁) 2.應收帳款簡表、銷貨單(偵五卷第271至283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肉品 3 106年2月3日至106年6月14日 ○○水產行 517,416 卷內查無冰冰水產行憑證資料 申○○、未○○均無罪。 海鮮 4 106年3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 ○○水產企業行 2,057,648 報價單(警三卷第23、25、27、29、31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鮮 說明: 1.107年6月6日第2筆「價位」欄誤載為302應更正為305。 2.107年6月8日第3筆「價位」欄誤載為5950,應更正為8950(見警三卷第29頁)。 3.合計「價位」欄原為2,054,645,應改為2,057,648。 5 106年6月9日 ○○企業行 547,000 請款單(警二卷第337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冷凍設備 6 106年6月9日 ○○公司 15,473,487 1.對帳單(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 2.告訴人於偵詢之陳述(屏東地檢署106他1606號卷第3、5頁)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海鮮 合計 20,919,357 附表二:被害臺南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2月11日 ○○有限公司 738,952 送貨單(警三卷第61、63、65、6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肉品 2 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 卯○○ 228,400 1.出貨單(警三卷第85、87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7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海鮮 說明: 1.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丁○○於107年1月3日退還烏魚子價值約23800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見警三卷第79頁)。 2.叫貨時間為「107年2月5日」部分(金額58,100元)僅有告訴人指訴,無單據,不另為無罪諭知。 3.合計「價位」欄原為310,300,扣除前開退還部分及無單據部分,應改為228,400。 3 107年1月11日至107年2月8日 ○○實業有限公司 886,740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97、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海鮮 說明: 1.107年1月23日第2筆「價位」欄20740為重複記載,應予刪除(見警三卷第97頁)。 2.合計「價位」欄原為907,480,應改為886,740。 4 107年1月18日至107年2月3日 ○○企業有限公司 367,368 1.銷貨單(影警卷第29、30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01至10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肉品 僅有金額為「184,300元」及「183,068元」部分有單據,合計金額應由701,852更正為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7,368元;無單據之344,484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2月10日 ○○行 536,737 出貨單(警三卷第123、125、127、129、13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餐具 6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10日 ○○○○○食品有限公司 973,640 1.出貨單(警三卷第143、145、147、153、155頁) 2.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135至1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出貨日期為「106年12月間」部分無單據,該部分金額不另為無罪諭知(63,890元),故金額由1,037,530更正為973,640元。 7 107年1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87,360 出貨單(警三卷第18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鮮 8 107年2月9日至107年2月12日 寅○○有限公司 1,040,000 出貨估價單(警三卷第20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海鮮 9 107年1月19日至107年2月12日 ○○○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563,710 應收帳款明細表、配送簽收單(警三卷第215、217、219、221、22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海鮮 10 106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 ○○水產有限公司 2,939,947 1.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235頁) 2.對帳單、應收票據狀況表(院卷六第275至28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海產 合計 8,362,854 附表三:被害高雄廠商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叫貨日期 廠商名稱及貨品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4日 ○○國際有限公司 81,987 對帳表、匯款紀錄(警三卷第435、43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2 107年12月6日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46,000 報價單(警三卷第46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3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5日 ○○○實業有限公司 667,440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警三卷第249、251、253、255、25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4 107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21日 ○○紙業有限公司 187,600 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271、273、275、27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5 107年12月27日 ○○○食品行 196,000 估價單(警三卷第29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6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6日 ○○食品有限公司 424,860 送貨單(警三卷第307、30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食品 7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有限公司 286,075 應收帳款明細表(警三卷第317、3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補充理由書記載總金額為「28,353」元,應純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8 107年12月26日 ○○商行 35,250 銷貨單(警三卷第3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食品 9 107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5日 ○○水產有限公司 46,704 銷貨日報明細表(警三卷第34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0 107年12月27日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889,535 統一發票、出貨單(警三卷第365至37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肉品 11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 ○○○商行 752,276 估價單(警三卷第387、389、391、393、395、397、39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海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漏未記載出貨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之金額9,300元,故金額應由742,976更正為752,276元。 12 107年10月30日至107年12月27日 ○○○○企業股有限公司 91,540 收款對帳單、出貨單(警三卷第407、409、410、411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3 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8日 ○○○○○有限公司 254,350 應收帳款請款單(警三卷第419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杯品 14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2月7日 ○○○實業有限公司 129,120 客戶對帳單(警三卷第427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鮮 15 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8日 ○○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1,213,384 1.工廠銷貨單、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警四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3頁、第65、67頁) 2.告訴人陳報狀、明細表(偵九卷第27、33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海鮮 合計 5,302,121 附表四:檔名「05.mp4」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為錄音錄影畫面,場地應為室內,辦公桌處坐有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正在抽菸之男性(即申○○,下稱甲男),對面坐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性(即未○○,下稱乙男),後方靠牆邊坐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性(即辛○○,下稱丙男);隨後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性將座椅滑靠向辦公桌(即丁○○,下稱丁男),由對話內容應為討論各廠商帳單、進貨等。 對話內容: 甲男:我先拉給你看,等一下等一下我拉給你看,○○這次東西有送到你那邊就正確了啦,感謝你。他有寄大榮寄兩件。 乙男:但是他現在打這件而已。 甲男:對。但是○○現在是這件。 乙男:沒啦,○○的單也這件,○○的單這件而已。 甲男:沒阿,對啦○○的帳單、你現在傳來的是○○的帳單嘛。 丁男:○○送的。 甲男:你傳來的帳單是○○的還是○○的? 乙男:○○的。但是○○的也是這件。怎麼看不到單子? 甲男:你是不是看到○○的。 乙男:有有,○○的我昨天有看到。我昨天還今天有看到。 甲男:昨天的嗎? 丁男:你說另外一間嗎?沒寫價格那間嗎? 乙男:對阿。 丁男:沒寫價格那間我沒帶回來,我怕重複所以沒有帶回來。 乙男:這張就繳完了你又放進來。 甲男:這都還沒算完。 乙男:都繳完了啦。 甲男:這都還沒繳的。 乙男:繳完了啦,錢都算完了你是... 禮拜六那天算完的。 丁男:牛肉的還沒算喔。 乙男:151多的 丁男:牛肉還沒算喔。 甲男:哪一件還沒算? 丁男:牛肉還沒算。 乙男:○○的啦 丁男:○○ 甲男:○○的拉起來就好了。這還有一張還沒算的。 乙男:那都算完了、算完了。 甲男:算完的我沒放進去阿,我哪有放進去? 乙男:你還有一張這個阿 甲男:沒有啦,二覺(音譯)的誰給我抽起來的? 乙男:這邊。 甲男:可能你拿起來看給我混在一起。 丁男:那佳里的... 乙男:這樣你蝦子明天要從哪邊載過去?要從高雄載過去? 甲男:沒有啦。現在不是啦,你拿你那台車,你朋友從...來,還有一間嗎? 乙男:天然阿 甲男:明天中午一定要開去那邊、都要開過去那邊都插好。 乙男:中午要一個時間,最好不要超過12點,萬一提早到。 甲男:就11點。最好就11點到,他說他一點會到, 乙男:那你(對丁男說話)東西要給人家的,你要等他走了再搬,你不要他一進貨就搬。 丁男:(點頭) 要走的時候再搬。 甲男:你要跟人家算錢也不要馬上算,要先對一對,對詳細點。   乙男:要先對。如果他們不要跟你結你要怎麼處理? 丁男:就拿給他? 乙男:他就不要跟你結,你就跟他說這個剛好早上突然下貨的,要送貨去高雄小港... 甲男:你就跟他說,你就說你要來不跟我吃飯讓我很失望,不然我買這些東西你就拿回去。 乙男:這一點零食而已沒有多少錢。 甲男:你想說跟你叫貨不會跟你扣錢,你跟他吃飯也不會跟你扣錢你煩惱什麼... 附表五:檔名「00000000_001.WAV」之錄音檔勘驗內容 說明:檔案型態為錄音,開頭有幾位男性在交談,可知有一名男性為主講者(下稱:申○○),另有一名男性回答(下稱:甲○○)、隨後有一名男性開門進入聲音。 勘驗報告:(以下從00:55開始) 申○○:你門關起來、外面那個。鎖了嗎?有鎖著嗎?你們大家聽著,坐靠我一點沒關係,現在一直到結束之前,我們的叫貨、包括說就算廠商覺得我們是做假的也好,應該是、我都還不知道啦,廠商會懷疑是因為我們現在靠近年底了,我們也做那麼久,總共半年以上了,目前你那邊的、外面的叫貨量都算正常,還沒有踹下去,所謂的踹下去就是向廠商量叫多一點,這樣子啦,就是踹下去的意思,就是叫多一點,一般我們都是叫夠用這樣子,一開始叫貨幾萬塊,量突然增加起來時廠商他們會去分析,但是這些都不構成犯罪行為啦,只是廠商貨要不要給你,都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他們會想、會徵信、調查或問同行,像○○、○○,一個跳一個。但是,因為我們叫貨要有技術,就是他是做什麼的、另外一個是做什麼的,我每一個在叫都不會有衝突的。例如:他是做蝦子的、他是做螃蟹的、他做魚的,我就不會跟你也叫什麼、跟他也叫什麼,不會這樣,就是各司各業齁,各公司的產品項目也不會重複,那量在叫,我絕對在叫一定都是安全的量,再來明天就開始,我會每天下午要叫什麼都會賴給你,什麼東西我已經有叫了,讓你有個準備,以免貨來要放哪裡、要放哪裡,我也會詳細的寫下來跟你講,讓你照表操課,你就比較不會想整天,你會冷喔? 甲○○:沒有啦。 申○○:你穿那麼少。     現在、接下來我們這個工作做到現在也不能說停下來不弄,那前面這些...這也不是你們的意思嘛,不可能說玩一玩,玩到這一點就結束了,不能這樣嘛。當然貨踹越多對我們而言是越好,這時候在叫貨時你怕、你第一線、你當老闆的人,怕不會應付,不會應付沒關係,就像你叫貨叫多,廠商他突然不出,還是說可以叫別家可以欠的,我現在舉個例說,現在比較沒有神經的就是那個○○(按:附表三編號15)和○○○(按:附表三編號11),好比說我們跟○○叫、或是跟○○叫貨,你們那個包裝業也一樣,好比說跟○○叫、又跟○○○叫貨,他們兩個產品不同,他們是不會互通,比如說如果同樣種類,像我們欠○○40萬了,○○也欠40萬,但是40萬我們給他了,這樣○○聽到消息,他可能不出了還會要求清帳,像○○那樣,不知道是老闆還是他老婆怕,突然我們跟他叫這麼多貨,當然第一個月40幾萬我們有付給他、現金給他,但第二個月叫了170幾萬,結果他們覺得量太多,我們還沒結帳,他有去外面問,問就是問○○、○○或去問○○我們這家如何,最近叫貨量很多,其實叫這麼多不是我的問題是他的問題,他的問題是什麼你有看到嘛,每天都LINE...那是現在比較沒有LINE了,我的手機給你看這個緣由,讓你心裡有個譜,到底他們這些人是在搞什麼,你了解一下,你看喔,這些,一天都LINE3種,2種至3種,每天的阿,現在是他LINE給你,我現在在幫他處理當然他就沒LINE給你,他有沒有給你停我不知道,但是完全都是他邀我的,他邀我的量就是我跟他說要漲價了不然你幫我載去合滿冰,我再跟老闆講說有屯這些貨,那他也是跟你講說你不屯,你像○○那樣也一樣要屯,你要屯啦,你不屯再來我們就會沒貨了,他們裡面有三、四個外務在搶貨,如果現在沒寄庫到時候就沒貨賣,所以每家我都叫一百多萬的貨是寄庫,沒載回來就不行了,廠商問了後緊張,覺得我們怎麼會叫那麼多,我跟他說你要是怕的話乾脆就要載回去,我是這樣跟他講,我沒這樣講不行阿,難道要付錢喔,要付錢的話是沒道理,你所有的廠商到現在目前為止,當然我們就是保持像我們電話裡講的那樣,有可能說你貨叫少一點,你一定會想說不要突然叫到跳,他們現在的意思是怎樣怎樣...,那我已經知道了,但是這訊息我要讓你知道,不是我向他們叫貨叫太多叫到他們跳起來,是他們一直邀我買貨、寄庫,還是載去合滿,你不買到時候漲價,元月1日這個消息你也有聽過,元月1日營利所得稅調漲,再來廠商可能不會進貨,市面上會短缺貨源,所以我們才跟他們叫起來放,但是叫起來是寄庫,寄在他們那裡,我們沒有載走,部分有部分沒有,現在比較沒擔心的是○○、○○○,他們比較沒有跟他們聯繫、互動,所以廠商沒有骨牌效應,現在當然我們都在安全量下叫貨,有可能我們收貨收不及,今天叫你們來就是要說現在公司只請你一個、阿文一個前面戴眼鏡的、一個司機,因為每次進貨就是絕對要先出去,出去之後要是有狀況,廠商有懷疑就給他,為什麼我跟你講,結束後就算你欠這些廠商的錢,就算你人還在這裡也沒關係,他們也不能對怎樣,最多就是訴訟而已,我要告你詐欺怎樣怎樣,你告,你若是有出庭就對了,我們先前都有匯款紀錄,這都是錢喔,你不要說開始都是小額買賣,也是很大筆的,你有匯款你也知道,每個月都有跟他們算清楚,我現在卡的這些絕對都告不成,除非你自己承認,否則都不會成立。如果以後開庭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跟人家叫貨款不付,你有理由說我就是被朋友帶去賭博,這是第一點,再來第二點這有好幾個版本,被別人倒帳、別人跟我現金買貨,都來這裡載誰誰誰,你可以跟他講電話,我會給你一個名單,你沒有說也沒關係,有詐欺沒詐欺只有一線之隔,是惡意或善意的而已,因為你現在是有客人在這裡,那水產的客戶不一定要提供,這個有個資法之後,我們不一定要提供誰跟我們買的,我們的錢用在那裡、為什麼款項付不出,不用全盤說給檢察官聽,反正你就說周轉不來、景氣差,就是被別人倒,這個可以解釋的,這個我已經講出來了自然可以解釋,但是一定要出庭,沒出庭對老闆不利,因為你沒出庭被通緝,抓到交保再出庭,第一個印象你面對檢察庭檢察官一定會嚇你、罵你,你要怎麼處理。我現在希望讓我繼續做,因為我有跟錢莊借錢,錢莊會來找我,為什麼我會先閃開不在現場,為什麼要跑、讓人家找不到,貨款要怎麼處理,就錢莊打電話來恐嚇,說要押我出去,這是我的版本,你照我說的就好了,如果問哪一個我會提供資料給你,但是沒關係,你提供的沒地方找人,你借重利可以解釋他們要收錢沒辦法,你付不出給廠商,話說你需要面對的時候,公司當然會給你負責,就是請律師、兄弟陪你去,費用多少打入公帳,這個後續有整套的來應付,但是你也可以放棄,我上一場工作,那個人就是他有師兄是我朋友介紹過來的,做老闆,我跟他說他是過年那時候踹的,我叫他初五來我教他如何跟廠商說,結果他說他自己跟廠商應付,當然這樣我輕鬆,他自己應付就好了,後續的我有跟他保持聯絡,對他來說,他自己的方式在走對他來說是比較好,他選擇放棄,就是有些帳都拿過頭了,你的帳如果不清楚你怎麼可能不找我,他選擇自己面對、放棄,我不用負責後面我輕鬆,現在你的狀況來了,將來你要採取什麼我一直問你,但是我們還講不好,講不好就是說你的意向如何沒明確,如果你選擇面對,如果廠商要告你要如何,現在事情又來了,廠商如果告過來,現在結束,我現在宣布元月15號結束,貨一直叫,叫到元月15日宣布,你現在是12月份的帳你已經不要付了,對嗎。有一些11月份的帳我們已經有付,那我們來說11月和12月的帳我們沒付,那差不多元月5日他們都會打來討債,甚至給LINE說帳酖我何時要自己來收,本來12月底就應付,對吧?結果我們到5號還沒消息,但是我們沒用票,當然就不用擔心什麽時候紿他們領,沒錯我們都是5號付,(因常有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聲,申○○問:你怎麼有那麼忙,這是誰啦,你先關靜音啦,那不重要的晚點回。)如果你選擇面對廠商,這有好幾個版本,第一個就是先關起來,沒來上班,25號、當然你付薪水付到5號,付上個月的,我們是不是都有他們的帳戶,他們沒來也沒關係,他們沒來我們要準備銀行匯款,不能欠他們,你要知道檢察官會調這些人出庭,你的成員有幾個人,後面他看到的是什麼,再來決定起訴不起訴,看你有沒有惡意詐欺的行為,你現在叫貨,後面貨款沒給廠商會說的很難聽,說這是惡意的、有計畫的詐欺行為,檢察官也不能偏那一邊有取供的問題,當然他不能這樣做,這樣做就好像替廠商要錢,執法人員最怕這樣,他們要站在公正的立場,所有的廠商告你後,也要兩、三個月,檢察官也要硏究告訴人是怎麼說的才能調你,也要二、三個月,不可能現在就調你,我碰過這種官司走七年還沒定讞,因為廠商一直給檢察官施壓,他就是惡意的,開始都小額買賣取信於我們,講給檢察官聽,檢察官也是參考,他也不能把你收押,也不能給你怎樣,他要套你的就是實際的供詞是什麼,當然你承認他就起訴,你不承認檢察官會問你為什麼叫貨不付貨款,你都買到哪裡,當然你要有一套說詞,他不一定採信,但你一定要這樣講,過去的案例沒一個有事的,有出事的都是外面跟別人有帳的事。那我就不知道了,這些所有的廠商這樣的買賣,應該不會起訴,就算起訴也是判無罪,因為要跟他們和解嘛,現在我又想到一件事情,這個旭洋,我們很久沒跟他買賣嘛,一直到上禮拜我跟他說要送8批草蝦跟10批的各五件,他說接下來要做現金的,我說沒關係,結果他都沒送,他也沒打給你嘛,你看這就是廠商已經聽到外面風聲,我們的狀況是什麼...你這些員工將來會作證說怎樣,你的員工你就要打電話一個一個跟他們講,要怎麼跟他們交代,來我再跟你說,員工你就跟他們說你外面被倒帳,所以先落跑,信任他們,結果被人家倒帳,那你們這些員工我們就先停止營業,可能我會被告,照實講就好,不該講的不要講,本身可以採取緘默權不必一定要答,廠商如果對他們大小聲就且接報警就好了,這你都要跟你的員工講,我先跟那個什麼打電話...那個什麼我叫他禮拜一要送,結果也沒有來,這禮拜阿...像明天要叫免洗的部分,我明天早上會LINE給你,那個誰誰、如果方便叫我就會先叫,我叫什麼會跟你說,我今天有跟○○○叫貨,還要跟○○叫貨,還有明天早上去合滿,我說要給你,元新(音譯)跟我介绍的,他跟我介紹三間,他都在高雄出入,但是我們不要跟他冰同一庫,因為這樣我們車走他會知道,那他是推薦這個、叫我們去○○凍庫開戶,姓詹啦,詹大哥... 甲○○:那你傳給我。     申○○:我傳給你,那你在向他開戶就好了,如果萬一現在開始要出貨,像○○○啦叫他入這個,不要去○○了,我覺得○○跟他們比較好,有廠商會問我們裡面有什麼,○○會說出去,這個、你打電話給他,打去說我是宏億,在市場附近做生意,○○詹大哥介紹來你們這邊租凍庫出人貨,跟廠商叫貨有時候叫得比較多,他們會醒過來,有時候會翻臉,會來要錢、懷疑,剛開始很客氣,後來就不客氣了,他跟你講什麼你跟我說,我會教你,盡量避免這種場面,所以出人貨都要注意,包括人家來下貨,感覺說怪怪的,就是說來下貨之前的貨就都不見了,所以來貨時間我都會錯開,今天跟○○○叫、明天再跟○○○叫、後天也跟○○○叫,我就會下別處,都是這樣用,你有什麼話要問我的你如果要問我就問我、如果不方便再私下問我也沒關係,現在重點是你現在這邊要結束時你那個方向要怎麼走,我才能夠灌輸你的員工要怎麼講,那這個怎麼樣? 甲○○:沒有怎麼樣。     申○○:目前有沒有員工在問你什麼? 甲○○:沒有阿。 申○○:有沒有問你說老闆,你那水產的貨都剛進來就立刻出去? 甲○○:他們不知道。 申○○:那你現在開始每間都要叫貨,我擔心他們三個人不夠,你們不要在這裡,看去哪邊等,去多那之等... 男聲甲:中山東 申○○:中山東哪裡,中山東喔,都可以,因為這裡沒有冷氣吹,今年有夠熱真是太誇張了,在這裡等被人看到說話,等於員工都會說,說有人進貨都在這邊,當然我們現在員工問老闆怎麼貨進來就出去,你就說客人預訂的,或載去別的地方冰或攤販會來買,整排貨車在那裡等著,都賣給攤販沒得查,再來就是說你跟你的員工,因為將來員工的立場是跟你敵對的,他們不會替你講話,警察都會騙他們,要他們說出來,否則就是參與其中,因為看起來有詐欺的行為,你有什麼話要跟我說? 甲○○:沒有,我想一下。 申○○:這你想很久了,你不想一個看要怎麼弄怎麼處理,如果有更好的意見講給我聽。外面賣場要搬空的話,好比做到今天,今天要跑要搬清的話我大概3小時就可以了,3小時前置作業2小時,半小時就可以搬完,我前置作業你給我2小時我就可以搬空,但是我的見解是,因為你後面你如果要出庭你就不要搬,不要搬的原因是你真的被倒帳,為什麼你不在現場閃開,因為地下錢莊打電話來要押人,我不離開不行,人來帶傢伙來恐嚇,這都沒人看見沒關係,你就這麼說,你別無他法說,不然你本來就欠人家錢,廠商來討錢每個都會說得很難聽,還有錢莊來你有沒有跟錢莊借沒得查嘛,你的LINE裡面至少有5家以上的錢莊,問你要不要借錢,有吧?再教你你有沒有。我這邊有。 甲○○:我這邊沒有。 申○○:這都是錢莊,前一個老闆也是有跟錢莊借錢,錢莊真的來找他,但他有用票,有用票一定要閃,你沒用票你很好講,如果有膽子大,可以應付,可以應付廠商,如果你需要人我可以調人來,但這問題是這樣,比較不好啦,怎麼說?我沒辦法控制那個場面,有人帶兄弟來就叫你不要做了,不然你就錢給我、貨款還我,當然我們也是要面子,你這些員工要繼續上班還是不繼續上班,你後續的動作是什麼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明的,如果你要繼續做,這裡的員工只有兩三個就好,做少一點業務量少一點,做小一點,叫貨付現給,也是能做,現在的問題是人家來討債,來一定大小聲、拍桌拍椅子,那我們是要讓他們這樣還是如何,我是選擇先閃,然後再跟廠商講,一個一個打電話跟他們說,我是以前是這樣做啦,每個工作結束時有跟廠商、我說個範例給你聽,老闆跑去躲在親戚家,我去他那裡把電話打開、把原來那隻電話打開,我再去載他,到別處打,不是在那裡打,如果在那裡打會知道發話地點,我把他帶去別的地方打,打給所有廠商,說例如打給○○,他們都是受雇的都沒有關係,但是老闆會要他們負責,這你不用管他,你拿他們這些有錢人的錢剛好而已,當然你拿他們的錢他們會不甘心,叫人討債、會叫人幹嘛,所以你最好不要面對,照我前面跟你說的版本,我也可以叫人來說你頂讓給別人,也可以去公證,頂店的人也沒事,到時候他們也不敢怎樣,主要是來找你,你已經不在這裡,那不在這邊你怎麼解釋,他們傳給你,你就說你們不要告我,我會全額還給你們,但是給我時間我繼續做,但我跟錢莊借錢所以我不能出來,無法面對跟出來處理,錢莊你們也知道都很兇的,我先選擇逃避,如果你們一定要告那我也沒辦法,我也會出庭,只是說我要出庭我也是會想跟你們和解,那你們是否可以給我延一下,前面都說好但後面就沒耐心了,你要怎麼還,這又是一個問題和說法,那就說我就全額還你們,慢慢還,這些法庭上的攻防這你應該都知道吧,大約是這樣子,只是說有很多個啦,那你當然遇到這種事情,這種問題,如果你有照我的應對跟做法,我這個版本是讓你從頭到尾都沒事的講法,你沒用票,也用不多、用的都有限,現在你跟廠商叫貨會不會來不知道,只是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開始要踹貨下來,成不成不知道,成不成都要做,船開到海中央了,網子不撒下去抓魚就賠錢了,那你要怎麼面對,你不跟他們踹貨叫一條下來放著,也不是明路,也不對啦,所以一定要都抓起來再說,我的作法我是很斯文啦,就是我盡量不會把廠商硬踹、硬不給人家,人家來要錢還硬不給人家,消息傳的不好、傳去別間都知道來要錢,我做的方式是盡量不要讓他們知道這樣,現在如果要用多一點起來,當然你的人員要補齊,你補不足的部分我再找,兩個不夠我也是要再找,準備人手收你這些,你這樣才會有錢,對不對,阿不用怕啦,這個問題,我已經做好幾場了,將來狀況都照我這樣收場,甚至還有沒起訴的沒事的,他告了三年,我要他踹貨到沒天良的地步,整櫃拖走,整櫃蝦子拖走,但這個人沒被起訴,一年多檢察官調都沒調,檢察官認為告三年了,再處理好像是他再幫他們討錢,檢察官不做這事,一定要查到很細才會起訴,當然他選擇跟你一樣,他選擇落跑,裡面還有東西欸,我講案例給你聽,但是他不起訴啦,一般來說10場工作有8場不起訴,剩下2場是他們連出庭都不願出庭,那我就沒話說,你不出庭我就沒辦法包了,我也有跟你說這場有這場的做法,但這都要提早發落,我大概整個模式就是這樣,後面叫很多貨,當然你要叫到很多貨也要廠商同意要車來給你欠,安全的數量之下這樣子,錢你不用擔心,貨搬出去搬去那邊,有超過我們的本錢一定會分出來的,怎麼可能會不分出來,不分出來在我這關也過不去,有貨斯有錢、沒貨就沒錢,有貨就好講話,對不對,買多少可以講,我現在是擔心人家貨車來了,沒地方,放在那邊退冰,沒辦法入庫,因為庫滿了,人不夠、車輛夠,我都租起來放了,一天拖三趟,有貨就載、有貨能載當然是OK阿,就怕沒貨而已,沒貨可以載就慘了。(裡面都沒放桌子,那個沒抽菸的...你檳榔少吃一點,你以前沒有吃那麼多,是怎麼樣。)你會怕嗎? 甲○○:我會怕。 申○○:我會叫人來幫你、叫幾個年輕人來這邊... 甲○○:不用啦。 申○○:那不會怎樣啦、不會怎樣,是怕說要你付錢的對你比較不好,那像那老闆都沒講話,都是那些年輕的在強出頭,這我就沒辦法控制,你知道嗎,那你就選擇先閃,門關起來,東西沒搬,然後看這間要給那一家,爐主你懂吧!爐主看是那一個最多的,態度又好,現在廠商10家有8家態度都很好,有2家比較兇,要死要打的,但是你不用理他們這些神經話,當然你就採取低調姿態,你不行太兇,你不能比人家更兇,欠你怎麼樣,你一定要採取你的...那你都不用面對,你都不用面對,到時候我會教你電話要怎麼跟他們說就對了,你要出庭我會請律師、我們要請律師嘛,專門去跟檢察官攻防,現在檢察官問你話你都採取緘默權,拜託律師跟他說,為什麼現在沒辦法付廠商錢,我們研究一套說詞,講好聽點,反正已經下那麼多本錢了,廠商也領不少錢去了,每個月都領那麼多錢出去,你怕什麼,對方沒有付過錢嗎,每一間都付了那麼多,都50萬左右了,所以那些你都不用煩惱,最怕的是不知道跳的幾趴、不知道叫不叫得來,不知道,所以我現在先跟你說踹下去後續是怎麼樣,那要叫什麼我會跟你說,給你有一個準備說來什麼時候要下,那明天的工作就是○○的二板你要載出來,○○這些糖果餅乾,我會跟他們叫,因為年節快到了我會叫一些堅果、花生,可以拿去拜拜,那這個... 甲○○:你不是說合滿的先不要動? 申○○:不是啦,○○的其他不要動,原本的東西都不要動,你可以先車海蝦仁,還有一板嘛,你不先車走不行,海蝦仁跟那個什麼,那個那麼久了要先車走,海蝦仁跟小花枝啦,還有一板,要車出來,你不車出來一些東西...東西不車出來怎麼對,沒車出來不行。明天的貨你們知道嘛,那我們就上車,我之前就跟你說人要請夠,你就不會叫他去那裡去哪裡,這樣沒辦法啦,只剩一個司機能用,你就要先跟對方說好再過去載。這一開始開銷很大的,薪水、房租、電費,最少齁,每個月最低消都要40萬,40萬你看看以前薪水還有18萬多的,房租...這邊要2萬、那邊也要2萬,基本的,中山東也有電費兩個月快2萬元,你們那邊都沒關的樣子,2萬塊、電費喔,2期2萬塊,這樣所有的房租加起來,最少40萬起,40萬你要是做六個月,有繳40的、從六月份開始來說,六個月到十二月,40萬也240萬了,你們想一想看怎樣啦,後續狀況,你會怕的部分是什麼、有疑惑的、不知道怎麼處理的,你有問題你就問我,我都會解釋給你聽,因為我的解釋齁、我的解釋給你聽的齁,絕對離事實不會很遠,因為已經有這個案例,都是這樣子屢試不爽,每個都這樣,後面會發生的事情就是都這樣,沒有坐牢的,你只要照著我的、那叫什麼,那個教戰守則應對,都沒問題,一般就都不會有事啦,除非說廠商我們向他叫貨,前面買不多然後叫多,我們沒有給現金,我們開芭樂票給廠商,除非這樣子,但是我們都沒用票,還比較卡不到,比較卡不到,我要先提早走了,因為我要寫作戰表,我要回去寫看今天要叫什麼叫什麼,我先去忙了。 (51:28) 申○○:處理好的意思就是車要來載,我會想辦法先載出去外面,那你就先載....看載的完嗎,你現在有沒有什麼疑惑? 甲○○:... 申○○:大約就照這樣,有嗎? 甲○○:蛤? 申○○:有嗎? 甲○○:有什麼? 申○○:有什麼疑問嗎?大約都跟我們開始做的時候講的都差不多嘛。 甲○○:嗯。 申○○:跟你想的有沒有差不多? 甲○○:差不多。 申○○:差不多就這樣嘛,從我們...但是你也知道戲做到這邊也是要演戲阿,也要有一個結束阿,你那時候是想說做看看會不會賺錢,都賺錢外面就不會...就是會賠錢所以沒辦法,那怎麼會這麼多倒,下課了啦,那你們把精神弄好,早一點睡,不要看電視還是玩手機玩到太晚,沒精神明天要工作,如果要請假要提早講,最好是不要請,有錢是真的很好,當然這個過程會陣痛,要應付、會疑惑,因為你以前沒有做過,但是模式大約是一樣啦,跟你的想像有一點出入,阿反正就是你自己本身就要知道過程就是這樣啦,這樣結束、這樣做,好了下課了,就這樣子而已,你們有問題嗎? 男聲甲:沒有、沒有。 申○○:就都一樣啦齁。 (54:25起至撥放結束,無具體內容,略不勘驗) 01:02:17勘驗結束,勘驗內容連續且無變造。

2025-02-26

KSDM-110-訴-198-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22號、第1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 度偵字第1189號、第18078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第13347號、第133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張翠娟係夫妻,自 民國92年起,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為國內老牌鋼鐵伸線 專業廠商,由王俊雄擔任董事長、張翠娟擔任財務部副總經 理、渠等之子王子維(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0年2月間始擔 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洪振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仙宗公司以經營鋼線鋼纜、螺絲、螺帽、螺絲釘 、鉚釘等製品製造、買賣、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王俊雄、張 翠娟明知仙宗公司自103年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 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間友人借貸數億元,導致仙宗公 司財務吃緊。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即雙方簽 立預計購買物品數量、價金契約,買方須簽立支票,此可避 免買方事後棄單,惟賣方需承擔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 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上情,竟 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以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為由,向客戶招攬訂購大量螺 絲材料盤元,並預收價金,或大量招攬盤元、線材加工,以 此方式詐取財物,而為附表一號1至11所示之不法犯行等情 ,另被告王俊雄復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王俊雄就附表一編 號12至1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參、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②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出 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擔任仙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翠 娟坦承擔任仙宗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仙宗公司自103年 間起,因擴大廠房二廠、三廠及購買設備等因素,陸續向民 間友人借貸數億元,仙宗公司因採取分次交付採購契約,自 109年初起,因新冠肺炎漫延擴散全球,造成國際原物料供 給不穩定、價格上揚,導致仙宗公司營運大幅虧損,迄110 年4月間,仙宗公司、王俊雄、張翠娟在外積欠金額累積達1 0億元以上,仙宗公司於109、110年間曾以不實之信用狀向 銀行詐貸。仙宗公司先後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交易,嗣未能履行前揭債務,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倒閉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一、被告王俊雄辯稱:仙宗公司經營超過20年,為國內最大之線 材抽線廠,20年來履約沒問題,疫情前斥資數億元擴大營業 ,仙宗公司負債是因為擴建廠房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 建廠用,再加上遇到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各行各業面臨 缺料缺工、交易量急速減縮,履約能力受重大影響,因而需 積極拓展業務,甚至積極籌措資金,以持續經營。不能因面 臨疫情的特殊情況,導致負債急遽增加、109年開始交貨遲 延及向銀行詐貸,就當然認為已喪失履約能力。而110年9月 3日因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 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 ,110年9月15日以後,股東不讓被告王俊雄進去公司,本案 都是業務他們固定的正常交易,沒有突出量很多。當時仙宗 公司的產能都固定這樣,仙宗是五金類產量最大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 二、被告張翠娟辯稱:被告張翠娟負責仙宗公司之財務,實際上 無參招攬業務或進出貨,不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張翠娟 有接觸的是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之 融資借貸,因每個銀行都會給廠商一個銀行的額度,額度的 借款會顯示於聯徵資料,本件向銀行借多少LC的額度對臺灣 工銀公司來說會降低信用,意思就是欠更多錢,臺灣工銀公 司查資料時知道仙宗公司欠哪間銀行錢、仙宗公司用LC向哪 家銀行借多少錢,也會做聯徵資料,有關振任公司的假LC部 分並不會影響臺灣工銀公司對仙宗公司的放款,被告張翠娟 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  ㈠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美多公司):  ⒈告訴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2人,買賣都是經過他們的業務,到我們公司 兜售盤元。他們的業務洪振家於110年4月22日說有一批印度 的盤元、價錢是多少,看我有沒有興趣,我會去評估未來的 市場需求或要不要備庫存,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因為他們過 去交貨的時間都很長、拖的很久,109年開始因為整個供應 鏈斷鏈,所以整個交期都變的很不穩定,也會變很長,又加 上國外的需求,在109年、110年台灣的螺絲業生意非常好, 所以大家貨都交不出來,在109年疫情開始,需求整個爆增 後,我們有時候等原料要等到二個半月至三個月,這是外面 整個塞單的情形,所以那時候我們有跟他說,你們的交期過 去不是很好,如果跟我賣這個,那一個月要負責40到50噸盤 元給我,簽合約後他從110年7月1日開始每個月要交40~50頓 線材給我,但到他們倒閉都沒有交。金美多公司跟仙宗公司 交易差不多有8年左右。之前訂的都有交完,就剩下這兩筆 ,我們只有催舊單,因為新單還沒有排,或是排了還沒有交 。(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第189頁)仙宗公司針 對你們公司的銷退貨明細表的內容,從1月份記載到9月份, 你有無辦法辨識數量、內容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 (110年陸續交貨一直到9月7日總共交了8,636公斤代工線材 ,是否正確?)這應該是正確的。(7月份他們有出貨只是 出舊單?)是。(他們要等舊單出完才可以出新單嗎?)舊 單就交不完,新單怎麼可能做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5~60頁 )。另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告訴人代理人黃紹文於警詢時供稱 :因仙宗公司之業務洪振家出面向金美多公司招攬及代工業 務,所訂購如附表編號1之盤元,仙宗公司要出貨時,會請 他門代工抽線,但尚有部分未出貨等語(偵二卷第69~70頁 )。則依證人徐國泰、黃紹文上開指述,告訴人金美多公司 與仙宗公司已有8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盤元、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  ⒉另佐以證人即案發時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112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負責鉑川公司、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寬公司)之財務部分,與仙宗公司之業務則是董事長 陳智元去接洽。110年8月16日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成品 線未按期於8月底交貨,110年9月3日公司將2張保證票提示 後,仙宗公司就跳票了。依據董事長之前的說法,應該就是 因為當時貨塞港,所以沒有按時出貨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1 4~117、119、12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 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王俊雄有說 過他(盤元)領不出來。那段時間貨到碼頭時會卡很久,應 該是碼頭作業關係,那時候是疫情期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 166頁),亦與證人徐國泰上開證述自109年疫情開始後整個 供應鏈斷鏈、塞單等情相符,則因天災造成貨物塞港,盤元 遲延取得等情,顯非屬於可歸責於仙宗公司之事由甚明。  ⒊依被告王俊雄所提出110年1月1日到110年9月7日仙宗公司與 金美多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可知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9月7日止,出貨予金美多公司之出貨金額(含稅 )達12,438,706元,寄庫盤元405,494公斤(偵八卷第189~1 91頁),此經證人徐國泰確認無誤如前述,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7日仍有陸續出貨予金美多公司,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  ⒋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所簽立末2筆印度盤元買賣合約書之合 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5日,數量分別為200噸、2 00噸,出貨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0日起、同年7月起陸續出貨 ,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偵七卷第91~93頁) 。而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 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含中國、印度、俄羅斯等地) ,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佐(原審 易卷一第111~122頁)。另關於印度盤元部分,證人即鉑川公 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112年2月20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當時有向業 界打聽仙宗公司110年9月份有一批印度盤元4000噸要進來, 雖與鉑川公司無關,但因仙宗公司陸續進口盤元,是有履約 能力,遂於110年8月16日以鉑川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由 盤元加工成線材之買賣合約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149~151 頁)。佐以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警詢證稱:我 公司於110年7月2日、8日分別向印度進口盤元約5933公噸, 其中原本要送給仙宗公司2194件共4388公噸,於110年9月5 日到高雄港,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貨運公 司)已經運走1872件、3858.85噸盤元,因為仙宗公司跳票 ,剩下的我於110年9月14日要求攔截等語(警三卷第21~25 、32、33頁),且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與積德佳商業 有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簽訂銷售契約自110年8、9月 間購買進口印度盤元,購入價格為(未稅)每公噸23960元 、25000元等情,亦有附表四編號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積德 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 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 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289頁),足認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確有陸續購入外國盤元及印度盤元無 疑。  ⒌又觀諸金美多公司所提出與仙宗公司交易之統計表及交易明 細表(原審院卷三第179~185頁)可知渠等交易盤元價格單 價波動大,於109年9月、11月、12月訂購之1022材質盤元依 序為每公斤(1000公斤為1公噸)17.3元、18.5元、21.3元 ,於110年1月訂購1022材質盤元為每公23元(原審院卷三第 185頁,以上金美多公司均以仙宗公司為抽線廠,且均皆已 履行完畢),又金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間向仙宗公司購 入之印度盤元(1022JSW)價格亦已分別上漲為每公噸24200 元、24500元(未稅,含稅價為25410元、25720元),則110 年4、5月仙宗公司賣出之盤元價格已逐漸拉高,自不能因印 度盤元價格之波動大幅上漲,仙宗公司後期盤元進口價格高 於110年4、5月間之販售價格,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4、5月 間有何故意以低價詐騙金美多公司。況參諸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透過積德佳公司所購入進口印度盤元仍為(未稅 )每公噸23960元、25000元等情,且金美多公司購買盤元均 由仙宗公司代工抽線,如上所述,顯見仙宗公司販賣金美多 公司盤元另可再賺取抽線之代工費,故難遽認仙宗公司於11 0年4、5月販賣予金美多公司之盤元價格低於公司購入成本 或經營成本。  ⒍證人洪振家於警詢中陳稱:金美多公司主要是我承辦,我當 時簽約時公司都是正常營運中,到110年9月16日倒閉前都營 運正常,沒有要倒閉的跡象等語(偵2卷第62~63頁)。則仙 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正常營運中,且由洪振家與金 美多公司於110年4、5月接洽本案印度盤元購買業務,難認 被告2人有何對金美多公司施用詐術行為。  ⒎另仙宗公司至遲自108年1月間起即有要求交易之廠商交付之 支票不要「禁止背書轉讓」(勿禁背)等情,此觀諸仙宗公司 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成品線買賣合約書在卷 甚明(偵十三卷第129~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579頁), 且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就我97 年至仙宗公司任職開始,大部分客戶購買線材時,需要先支 付貨款,被告2人並告知開立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比 較好運用,這樣交代已經有幾年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二第66 頁),而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確實可立即周轉使用, 更具彈性,仙宗公司收受金美多公司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 支票,進而轉出使用,顯為交易之常態,則被告2人將金美 多公司付款之支票為周轉使用,難認有詐欺犯行。  ㈡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祺公司):  ⒈證人即頂祺公司總經理陳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實際 接觸過被告2人,頂祺公司與仙宗公司交易約有十幾年,交 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委託他們做抽線,我們會將盤元送去 仙宗,發代工請他們將盤元抽成成品線;另外一種是做熱處 理,螺絲已打頭碾牙都成形好了,我會將成形的螺絲裝到桶 子內送至仙宗公司做熱處理。188,506公斤是已從中鋼將盤 元載去仙宗公司放,他會慢慢出給我,扣除後的餘量174,17 9公斤,就是還沒有交給我的。某天某一合作廠商跟我們說 :仙宗公司外面有很多車在搬東西、聽說老闆不見,我們當 天開車去看什麼狀況,過去時警方已到場,不讓我們進去。 直至某天欣興(音譯)公司在執行假扣押,只有這次有進去 仙宗。我們去的時候盤元只剩下進口料,沒有我們的盤元。 螺絲都放在桶子裡,桶子外面會寫廠商的名字,我們商標是 一隻大象圖案,我當天點有50幾桶,一週後換我們執行假扣 押,進去時桶子全部都不見了。某天法拍時我們過去點,但 又不足52桶,剩下的也不知道被載去哪裡。(一開始有看到 52桶?)是。(52桶符合仙宗公司尚未送回去的22,048公斤 螺絲數量?)不一定,要細點才會知道。(仙宗公司是處於 被動的地位接受你們的下單?)是。如果順利一直出的話, 17萬公斤的盤元約一個月就銷完了。17噸是多次累積的量。 (合作產能的前、後期是否差不多?)一直以來都不會差太 多。以幫我們做抽線的廠商來說,他們都是佔10%左右。(5 2桶螺絲部分,最後你們拿回幾桶?)在欣興(音譯)公司 那邊有找到30幾桶,那些有拿回來。(拿回來的是熱處理前 還是熱處理後?)都有。(盤元的不見,是他們把它送走, 還是被別的債權人搬走?)無法確認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4 1~257頁)。則依證人陳泳翰上開證述,足見頂祺公司與仙 宗公司已有10多年之交易往來,且均由頂祺公司主動委託仙 宗公司代工、做熱處理,在本案前之交易均正常交貨,仙宗 公司確實係以代工生產線材、熱處理螺絲等為業,並有正常 營運生產,陳泳翰於110年9月16日後至仙宗公司查看時,其 中屬於頂祺公司之52桶熱處理螺絲部分,仍在廠區內,嗣後 更有自其他債權人處取回前開在仙宗公司遭拿走之30幾桶螺 絲。  ⒉證人洪振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110年9月16日前公司運作正常,陸續出貨正常。( 提示證人洪振家110年12月7日調查局筆錄第10頁,你於調詢 稱:「(問:仙宗公司倒閉前,廠內現有盤元、線材載運至 何處?)仙宗公司於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公司圍場,所 以警方到場管制後,公司就沒有再正常營運,之後公司員工 有成立自救會,並就公司現有資產進行清點,依據扣押物編 號7-9『仙宗公司員工自救會清點公司資產』,9月27日前清點 的盤元、線材有1,029噸的庫存」,在9月27日時,仙宗公司 確實還有這些庫存在廠房嗎?)我有拿到報表,但並非我親 自清點。當時留守的員工,生管跟倉管的人員陳勃全跟林群 唯。(9月16日債權人來圍場那天,一早有無很多債權人來公 司把原料載走?)他們有去載原料。(9月16日前你是否有自 行通知、聯絡廠商在9月16日來載貨,以減少他們的損失? 有無此事?)客戶都有來電關心,所以我有告知客戶。(所以 9月16日一大早確實有客戶來載貨之情形?)是等語(原審易 卷二第45、57、61、62頁),足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仙 宗公司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嗣因傳出仙宗公司倒閉情事, 仙宗公司之客戶遂於110年9月16日自廠區內取走盤元、線材 等情無疑。  ⒊關於110年9月16日確實有廠商至仙宗公司載貨之事,核與證 人即蓉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 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仙宗公司在9月15日、16日發生 倒閉的狀況,你在當時有無到現場準備載貨?)有,我有到 現場,因為在9月15日下午,我們就有聽到風聲,仙宗公司 出狀況了,當下我直接打給洪副總,他只丟了一句說「仙宗 公司要倒了,你們明天趕快派車,看你們的盤元能載多少」 ,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去到現場要去把我們的盤元拉回來,但 到現場已經完全看不到中龍的盤元在裡面,都只剩下一些進 口料盤元在他們廠區裡面等語(原審1332號卷三第69頁)相 符。  ⒋從而,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均有正常營運及出貨, 然客戶或債權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 ,並非被告2人所能預料及控制,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 能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㈢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  ⒈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開始與仙宗公司有業務往來。(3 600萬元的票據交換是什麼樣情形?)我們請仙宗公司開保 證票。我們向仙宗公司訂貨時,他們會要訂金,我們就會開 支票給他。3600萬元的支票為訂金。這些支票是我們互相保 證,不是我們的貨款。應該是從109年開始。這些交易並非 交易內容本身,它只不過是我們交貨的保證金,19張支票即 19個交貨期,他們會先把支票放進去(提示),他放進去, 我們也放進去(提示),就不用再互相退還支票,等於是2 個相抵。(以這種模式來講,從109年至110年9月仙宗公司 倒閉前,你們用這種模式交易已經持續1年以上?)對。(10 9年一整年你們對仙宗公司的交易額為多少?)實際金額不曉 得,但應該有上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337~339、343~346、 351頁)。依證人陳智元上開證述,其所經營之鉑川公司、 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自108年間即與仙宗公司有交易,109年 交易額有上億元,雙方自109年間即有對開支票交換之情事 ,顯見仙宗公司以此方式兌現之支票數額已有上億元,本案 仙宗公司未兌現之支票共計3,600萬元,占全部支票之比例 未及三成。  ⒉而依證人陳智元證述109年開始以對開保證票方式進行交易, 且附表所示共計3600萬元的支票為交易訂金之保證票等語, 亦與起訴意旨所指因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 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等語, 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 支票,向陳智元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 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等情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負責人陳智元詐取 借款即對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犯行。  ⒊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偵 二卷第147頁),仙宗公司使用票據之情況,係於110年9月3 日有註記情形,於110年9月13日始發生拒絕往來,於此之前 ,均能如期兌現支票之款項。另被告王俊雄之支票係於110 年9月16日遭拒絕往來,被告張翠娟之支票係於110年9月13 日遭拒絕往來,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131頁)。上開110年9月3日 註記情形,證人即鉑川公司財務長陳音宏於另案橋頭地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9月3日前就託收2100萬元之支票2張就跳票 了。(既然9月3日因為你們提示保證票,仙宗公司跳票了, 為何9月7日陳智元又賣盤元給仙宗公司?)陳智元跟王俊雄 的私交是蠻好的,那時候資金不夠要跳票時,其實他有跟我 們董事長聯絡,我們也有調錢給他,但因為我們手頭現金沒 那麼多,所以沒有辦法協助他度過難關。(9月3日你們是否 有籌800萬借給仙宗公司掛那張票?)我記得有,但金額不 記得。(提示110年9月7日說明書)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 開了一張說明書,是如何而來?)這是仙宗公司跳票之後, 王俊雄有跟我們董事長聯繫,我們其實也不希望他跳票被銀 行抽銀根,所以我們董事長就說幫他寫一張類似不是他的問 題跳票,主要就是讓仙宗公司給銀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 司的銀根,是董事長叫我們打的等語(原審易卷三第125至1 29頁),此有鉑川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收取仙 宗公司之2張支票,第一銀行:票號NA0000000,金額2100萬 元整、彰化銀行:票號NN0000000,金額2100萬元整,原為 付款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 仙宗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 產生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以及前揭仙宗 公司開立之21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 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影本2紙( 偵十三卷第165~175頁),贖回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6日及9月 7日。由上可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退票後,積極與鉑 川公司協調,並贖回該2100萬元支票2紙,此由鉑川公司提 告之票據不包含該2100萬元支票2紙即明。  ⒋鉑川公司另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仙宗公 司則於110年9月6日將800萬元全額匯還給鉑川公司之事實,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證(偵八卷第1 47~149頁),若被告2人意欲詐欺鉑川公司,何需返還鉑川公 司所匯入800萬元?況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其公司 財務提示上開票據遭註記後,如認鉑川公司係受詐欺,豈會 仍指示匯款800萬元與仙宗公司協助渡過難關?益徵陳智元 證述與仙宗公司間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而有協助仙宗公 司繼續經營之舉甚明。  ⒌依仙宗公司所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 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等資料(偵七卷第198~257頁),可 知仙宗公司為傳統鋼釘製造廠,於92年核准設立,並已跨足 製造線材及成品,於109年8月11日取得「連續式線材處理設 備」新型專利(附專利證書)、110年6月11日取得「用於形 成螺絲的鋼線的處理方法」發明專利(附專利證書),均屬 於改善、優化產品製程之作為,顯見仙宗公司迄至110年6月 間仍有為公司永續經營而持續改良其產品製程無疑。  ⒍綜上所述,仙宗公司與陳智元經營之鉑川公司、道寬公司、 鍛創公司間互相對開支票,早在109年間即開始,直至110年 9月13日仙宗公司拒絶往來始未兌現,故被告王俊雄於110年 9月13日之前開立支票當時,仙宗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然不佳 ,惟其仍盡力兌現票款,維持票據信用,本案後並向經濟部 中小企業申請融資,希望與債權銀行協議相關本金攤還事宜 ,維持繼續營運等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 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堪認被告2人迄至110年 9月13日前,仍有繼續經營仙宗公司之意,始於財務困窘之 際,仍勉力兌現支票,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月13日遭拒 絕往來。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換票當時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附表二所示19紙支票跳票係因週轉 不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㈣蓉耀公司:  ⒈證人即蓉耀公司之代表人劉正森於原審審理中除前揭㈡⒊部分 之證述外,更證稱:王俊雄部分有在他們公司面談過一次, 不算認識,完全沒有見過張翠娟。我們跟仙宗公司合作大概 在事件發生前往前推大概2年至3年的時間。(110年8月18日 、20日訂購成品線的部分,合約談論的情形?)該兩筆算是 我們最新的合約,當然在109年的時候,我們有一些舊單, 在110年8月18日及20日之前,這些舊單都還沒交完,在這個 時間點,他們的業務來公司兜售,說他們有進口的盤元,有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叫我們要簽約,並保證之前的舊單 會趕快交完,所以有這兩筆150噸、50噸交易,我們公司比 較小,所以我們原本要求的是每個月至少要給我們20噸的線 材,我們就願意繼續合作,我們也合作兩、三年了。(你剛 剛說舊單還沒有交完,仙宗公司就來跟你簽新單,在110年8 月18日之前,有沒有過舊單還沒有履約完成,就來跟你說要 簽新合約?)一般來講不會,我印象中沒有這件事,都是基 本上已經交完了,才會問要不要再買,仙宗公司的線材並不 是我們的主力,我們主要還是以其他抽線廠的中龍料為主。 在109年、110年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 不應求,每一間線材廠抽線的產能都是不夠應付給加工廠的 ,所以延遲的不會只有仙宗公司,包括我們其它抽線廠也是 遇到相同的問題。(110年)8月18日、20日是他們業務洪先 生來,他保證每個月可以交付給我們的成品線,可以到達15 至20噸給我們,他去Push線材的交貨量是穩定給我們的,簽 約的誘因,一個是他盤元價格比較低一點,第二個是他身為 一個業務經理、副總,他保證可以去調配出貨量給我們。( 110年8月18日之後到仙宗公司倒閉為止,大概有一個月的時 間,交貨情形為何?)一跟二是有關,因為8月18日簽完後 ,確實他線材的交貨量,從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線變成 15噸、20噸,所以才會有我們相信他們有能力幫我們把盤元 抽成成品線,所以我們才會把中龍料送進去等語(原審易卷 三第62至73頁)。依證人劉正森上開證述,在109年、110年 這段期間,整個螺絲業界都一樣,線材是供不應求,不止仙 宗公司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他抽線廠也是遇到相同的問題, 均由洪振家與蓉耀公司接觸談論上開買賣,且仙宗公司確有 增加成品線之交貨量等情甚明。則蓉耀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 2至3年之交易往來,且至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正常交貨,甚 至8月18日、20日後之交貨量,由證人即仙宗公司業務經理 洪振家負責幫忙調配貨量,自原先5噸或原本低於5噸的成品 線變成15噸、20噸,可知仙宗公司確實有正常營運生產,並 持續對蓉耀公司穩定交貨甚明。  ⒉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時證稱:(蓉耀公司交付仙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工抽線之共29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目前置 於何處?)目前尚存於仙宗公司庫存帳上做統一管理。(依 劉正森警詢筆錄所述,於110年9月16日至仙宗公司,欲取回 盤元,提到仙宗公司副總當場告知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 之盤元已遭仙宗公司變賣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公司沒有 變賣,已入仙宗庫存帳,在帳上統一管理。(你是否有告知 報案人,蓉耀公司所交付295.191噸中龍1022AKMQ盤元已遭 仙宗公司變賣?)沒有等語(警2卷第23頁)。可知蓉耀公 司所交付之盤元,並無遭仙宗公司另予變賣之紀錄及證據甚 明。  ⒊如前所述,仙宗公司並無變賣蓉耀公司存放在仙宗公司之盤 元,且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 元材料至少1億6704萬6585元,有被告王俊雄所提出之仙宗 公司進口報單12紙可查,另仙宗公司確於110年7月13日透過 積德佳公司自110年8、9月間進口印度盤元,且自110年9月5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亦有附表四 編號七、3所示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 合約書影本2份、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 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十卷第37 ~289頁),顯見仙宗公司除於110年9月15日前仍有持續正常 交貨外,亦確實有自國外進口盤元以供作為售出或抽成線材 之履約準備,況產線延遲為109年、110年業界常發生之事, 此亦為證人劉正森所明知,故難認於110年8月間仙宗公司販 賣成品線予蓉耀公司之情,被告2人有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 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又仙宗公司既自國外進口大量盤元, 本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價之盤元,縱因洪振家爭取業務而以 低於市價一點點的行情與蓉耀公司簽訂契約,亦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因之,仙宗公司雖嗣後未能按期履行,尚難遽 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至於蓉耀公司委託仙宗公司代抽線而交付盤元,因於110年9 月16日確有客戶或債權人至仙宗公司載走貨物之情形,嗣後 更有數家公司至仙宗公司假扣押,已如前述,此非被告2人 所能預料及控制,而仙宗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破產宣告,有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收文 頁影本(偵十三卷第189頁),自不能以仙宗公司嗣後未能 履行契約,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行為。  ㈤員發公司:  ⒈證人即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仙宗公 司買成品線已經十幾年了,本件是倒閉前的一、兩個禮拜洪 振家有去跟我爸講,說價錢什麼價錢,就跟他買了。(仙宗 公司在110年9月9日以前,你們的交易是否正常?)有正常 ,但之前買的貨有延期,都沒有如期交貨。(從何時開始延 遲交貨?)倒閉前半年。(仙宗公司統計110年1月到9月, 你們跟仙宗公司進貨約8,000萬元左右,你是否知道此事? )知道。(你們一年的交易量都有8,000萬元以上?)應該 沒有那麼多,是後面鐵有漲價,我們有先預付,才這麼多錢 ,正常不會這麼多錢。(鐵漲價是民國110年發生的事情? )那時候就陸續漲價了,我們會這個月買下個月的額度。( 最後沒有拿到貨是110年訂的,109年之前的貨仙宗公司都交 完了?)有交貨每個月會銷案,只有後面還沒交貨。(你提 出告訴的是110年9月9日之後的貨沒交,所以目前看來之前 的貨都交完了?)之前都有交。(是否記得仙宗公司交貨給 你們到何時?)9月15日他們要倒的那天,早上還有載一台 貨給我,那台貨出完,後面警察就封掉了等語(原審易卷三 第74至82頁)。依證人張明昌上開證述,告訴人員發公司與 仙宗公司已有10餘年之交易往來,且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可知仙宗公司確實係以生產銷售鐵釘、線材等產品為業, 且有正常營運生產,且仙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日為110年9月 15日。  ⒉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國外進口盤元材料 至少1億6704萬6585元,且自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透過積德佳公司取得總計3858.85噸盤元,已如前述,仙宗 公司確實持續有自國外進口盤元,為履約之準備,而當時進 口盤元因疫情關係塞港延遲入關,此為業界所知悉之事,業 如前述,而仙宗公司既為訂單式生產(即依客戶下訂後,始 對原料之盤元進行客戶所要求之成品線抽線等製程),此業 經證人洪振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二第53~55 頁),如原料即盤元塞港無法領出,因延遲取得鐵釘、成品 線之原料(即盤元),必然影響其製程進度,此顯非屬仙宗 公司故意欺瞞之情事,且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上午尚有 對員發公司交貨,並無不履行交貨義務之舉,故難認於110 年9月9日員發公司尚有購買鐵釘、成品線,逕認被告2人有 何故意隱匿無履約能力之不作為詐欺犯行。  ⒊110年9月3日因鉑川公司將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 票,被告王俊雄為維持票據信用,仍向鉑川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智元借得800萬元,如前開㈢⒊~⒌所述,則員發公司負責人 張明昌雖證稱仙宗公司於倒閉前另向其父借款3000多元等情 ,亦可知顯係為用於維持票據信用,自難以被告王俊雄有借 款,嗣後洪振家尚有邀約員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逕認被告 2人有詐欺之意圖。   ㈥臺灣工銀公司: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①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 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②於110年6月23 日,被告2人明知仙宗公司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 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 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竟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 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 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 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等語。  ⒉查本案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所簽訂的如上②之「售後買回 」契約的本質,實際上亦為「貸款」契約,而非「買賣」契 約之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工銀公司法務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旭峯於警詢時證稱:王俊雄表示為了購買原料周轉為 由,以仙宗公司之名,並出示相關公司資產資料取信於我們 公司,與我們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分期支票,總共12期, 每期281萬3千元,至第3期,即發生跳票等語(警4卷第4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的本質是否是借款契約?)實 質上是。(你們放款給仙宗公司3,000多萬元的借款,你們 如何徵信?)我們會請仙宗公司提供財務報表、財務資料, 然後確認公司財務狀況,由審查人員跟業務、權限主管到場 確認公司情況,才決定要不要放款。(仙宗公司109年的第 一張買賣契約的借款,是否都有依照你們所訂的分期額度分 期歸還?)109年的時候有。(所以後來訂了第二份契約後 ,仙宗公司剛開始一樣有照第二份契約去履行?)有。他履 行了第一期跟第二期。(你是仙宗公司倒閉後才開始知道這 個案子?)是。(所以實際負責的是黃志禎、陳易詳?)是 等語(原審易卷三第90~99頁)。  ⑵證人黃志禎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如何決定買賣標的物的價 值?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工銀公司到底是否知道買賣標 的物是哪一些?)實際上盤元價格我不清楚。我們是先決定 總額,當時仙宗來借錢,我們會去徵信,決定要借多少錢給 他,買賣標的物是哪些東西是由仙宗公司提供。(你們最後 借給仙宗公司的356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我們公司會報一 個價格,這個價格我就報給張翠娟,而盤元的數量、價格我 們不清楚,我們重視的是買賣契約書上的總額及分期付款的 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 公司經由你開發仙宗公司,主要目的是向仙宗公司買盤元, 還是借錢給仙宗公司?)實際上是借錢。(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的「盤元0000000.26公斤」並非是你們要買的?你們借錢 給仙宗公司後,盤元只是你們的擔保品而已?)我們不會叫 擔保品,我們也不會買盤元,就是用名目借錢。(該次交易 的額度,就是你們準備借給仙宗公司多少錢?該額度係如何 評估出來的?)我寫報告經由審查會,再開會決定。(收的 的利率為何?)忘記是6%或8%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20~221 頁)。  ⑶證人陳易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二案,當時臺北公司 的人跟我說仙宗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處理第二次的事 情。(你在決定做第二次售後買回契約交易前,有無做過哪 些查證或徵信工作確保仙宗公司的履約能力?)我們都會收 報表,查看他們的財務狀況等查核。我們只能看得到銀行端 的部分,未揭露部分我們不會知道。(提示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你承辦的融資一共借款3460萬元,跟你們簽的第二份合 約所借的金額中,是否有一部份去清償第一份合約的未還款 ,你們再將第一份合約清償完後的餘額撥給仙宗公司?)是 。(你承辦第二份買賣合約時,是否有要求仙宗公司提供新 的財務表冊等相關資料給你們公司審核,並非沿用第一份的 資料?)是,有提供新的。(你們最後放款金額是如何決定 的?)原則上是公司內部討論,有審查、有主管,他們決定 的金額,我只能說當下仙宗公司的信用狀況是正常的。總價 款的意思應該指說我們實際將支票上面的總額是他們要還我 們的本利的總額,前一份契約是他借的錢。(第二份契約的 實際借的金額3465萬元,約定如果有還款完畢的話,他要還 3544萬3800元?)是。是含稅。(實際上是借3300萬元?) 是等語(原審易卷三第231~239頁)。可知臺灣工銀公司決 定借款給仙宗公司係經過徵信程序,且仙宗公司第一次之借 款已實際清償1978萬2000元,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完 畢;第二次之貸款亦已清償2期各281萬3000元。  ⒊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所持借款事由,或申請貸款文件係 屬虛偽不實,而一般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 之情形,並非少見,若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可永續經營 、週轉失敗即倒閉停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被告王俊雄 所經營之仙宗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多家公司都有生意往 來,仙宗公司之支票迄至110年9月13日始被拒絕往來,已如 前述,向他人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 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 無意返還借款之理。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依我認知,王俊雄並不是所謂財務狀況不好,那1、2年( 109、110年)原料暴漲1倍,變成王俊雄可周轉的錢變少, 因為買原料要現金,等於他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王俊 雄於109年初表示需要更多的錢買原料,是要買原料的錢變 多,要周轉的錢需要更多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68~170頁) ,亦可知係因109年間盤元之價格爆漲、疫情塞港等情,造 成仙宗公司財務負擔變重,而非所謂經營不善造成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故縱被告2人在向臺灣工銀公司為本案借款時, 係明知仙宗公司已積欠數億元債務,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 難逕謂被告2人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  ㈦積德佳公司:  ⒈本案檢察官所舉如附表四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俊雄經營 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積德 佳公司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公司將總 計為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仙宗公司始終未支付貨 款。  ⒉證人即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 在95年、96年、97年之間開始跟我買盤元,(110年7月13日 訂契約前,仙宗公司或王俊雄還欠你多少錢?)欠我很多錢 ,差不多要到2億元的時候,他到110年5、6月還到剩9,000 萬元,所以我想說有改進了。(所以110年7月13日訂契約前 ,被告王俊雄還欠你9,000萬元?)是。(提示被證23匯款 單,這是仙宗公司匯給你們公司的匯款單?)是。(110年8 月23日匯款美金113萬1314.76元,這筆是什麼錢?)是6月 他交代我去跟大陸永鋼公司買一批鐵,大約1,200噸。(所 以這筆錢是去付6月份請你去大陸買鐵的貨款?)對。(110 年8月27日仙宗公司又匯款244萬4,470元,這筆是什麼錢? )這是我東西放他那裡,他要用那些鐵,所以他開國內信用 狀給我領現金。(110年8月30日265萬2,585元是什麼錢?) 這個我要回去找資料,因為這都一條對一條的。(剛才新臺 幣的這兩筆匯款,是因為他要使用你的鐵,所以匯錢給你? )是。(所謂的用你的鐵是你們公司放在仙宗公司的原料嗎 ?)是。(你剛才說仙宗公司還欠你9,000多萬元,意思是 說你還有9000萬元的原料放在仙宗公司?)是。有兩個意思 ,一個是這樣,另一個是他叫我先開發票給他,大部分是我 的東西在那裡。(剛才提示的三筆匯款單,就是110年7月13 日你們訂這批貨以後,仙宗公司還有另外匯這三筆錢給你, 是有這樣的事情,但匯款的原因是使用你的東西?)沒錯, 早期的,不是針對這一批等語(本院卷三第99至119頁)。 依證人莊明湖上開證述,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已有10多年 之交易往來,且除本案外,之前之交易均已有支付貨款,甚 至在110年7月13日簽約後,仍有支付3筆之前交易之貨款, 各為美金113萬1314.76元、新臺幣244萬4,470元、265萬2,5 85元,此有被告王俊雄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賣水單影本1 份、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紙、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 用狀影本1份、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八卷第223至231頁),難認被告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簽 約訂貨時有自始不給付貨款之意。  ⒊被告2人及仙宗公司於上開交易當時,財務狀況雖然不佳,惟 於交易之後,仍盡力兌現之前與積德佳公司交易之貨款,並 維持票據信用,堪認仙宗公司迄至110年9月13日止,仍有繼 續經營之意,嗣於財務困窘之際,仍勉力維持公司營運、賺 取營收以紓解公司資金困窘問題,終因無力週轉而於110年9 月13日遭拒絕往來。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向積德佳公司購 買系爭盤元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有據。  ⒋至仙宗公司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系爭盤元後,委託展祥公司運 往他處之情。查:被告王俊雄經營之仙宗公司本係從事盤元 買賣、加工之生意,亦有委託其他公司將盤元加工等情,則 仙宗公司買入後盤元後賣出或運往他處,亦屬情理之常,是 上開轉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被告2人有何 詐欺之故意。  ㈧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  ⒈證人宋敏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與 仙宗公司間已交易十幾年。(提示他字卷第9頁告訴狀附件 一)你們前後付了803萬6千元,最後仍有261萬9090元的貨 尚未交貨,此為你們當時提告的主張,是否如此?)是。( 803萬6千元是累積多久的貨款?)很久了,大概是110年。 (110年累積至製表日9月17日,當時你們付了800多萬元的 貨款,最後沒有交的就是261萬9090元?)是。(261萬9090 元的是否就是方才談的那兩筆?)是。(該筆錢是否扣除11 0年5月11日鐵釘那張單子?)261萬9090元等於最後一張116 萬元加170多萬元,等於有交一點點,代表147萬那張有交一 點,數字是正確的。(請求提示第9頁)從該表看起來,仙 宗公司最後一次交貨給你們的日期是否為9月15日,是否如 此?)確定。(9月15日是否交了一共5萬多元鐵釘給你們? )是等語(追院卷第139至153頁)。又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 聯繫人廖英豪(宋敏鈴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王 俊雄,我都是跟經理洪振家接洽的。(仙宗公司的經濟情況 、負債、履約能力等是否為你們考慮要與仙宗公司合作的重 點?)當初配合很多年也都好好的,不會考慮這個,最後才 有拖欠的跡象。(被倒的這兩次的交易以低於市場的行情賣 產品給你,那過往10年來的交易是否皆是如此?)大概都差 不多。仙宗公司的價格會較為便宜,十年來大概都是這樣等 語(原審追易卷第141、147、154~155頁)。依前揭2位證人 上開證述,其等與仙宗公司已有十年之交易往來,且仙宗公 司之交易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行情,之前交易均有正常交貨 ,依其等提出告訴時所附之仙宗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 (追他卷字第9頁),仙宗公司與世芳五金企業社於110年間 共有803萬6千元之交易,尚欠261萬9090元的貨未交付,即 仙宗公司於110年間至少交付541萬元之貨物,最後一批貨甚 至是110年9月15日交付5萬6千餘元之鐵釘,可知仙宗公司自 110年1月至9月15日仍有陸續出貨予世芳五金企業社,而有 持續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於110年5月11日、7月22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仙宗 公司自國外進口盤元,本即可取得低於國內市場行情之盤元 ,業如前述,且與世芳五金企業社交易之10年間均是低於市 場行情之交易價格,自難以其上開末2次交易亦低於市場行 情價格,即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舉。另仙宗公司收受宋 敏鈴之付款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亦 難以被告2人將該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有詐欺犯行。  ㈨國華工業社即邱奕賓:  ⒈證人邱奕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0日向仙宗公司業 務副理洪振家訂購鐵線100公噸,並交付貨款訂金支票3張, 我於110年9月16日有前往該公司,發現已經沒有營運,並且 有多名債權人於該公司搬貨等語(追警一卷第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與仙宗公司交易很久了。交易模式為每個月 結帳,我們會開支票給他,近幾年每次都要開支票當訂金。 國華工業社所開立3紙支票之票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90萬 元、111年1月31日90萬元、111年2月28日60萬元。8月他們 來跟我說的時候,說要便宜2元給我,是預訂的,所以是訂 金,而這批預計10月才交貨,而10月份的貨通常是12月底付 款,所以才會開12月份的票,而一個月約90萬元的貨款,所 以開成3張。(110年8月20日之後還有再交貨嗎?)事發之 前還有交1、2批,之後就沒有再出貨了。(上次交易日是何 時?)也是8月份的,與這一批不同,要回去看交貨單才知 道。(該次交易金額?)也是100噸,金額大概也是240萬元 左右。(他出了幾成的貨?)不到200萬,還有差額45萬元 的貨。(你認為之前那筆交易,仙宗公司有騙你嗎?)沒有 。(你認為最後這一筆交易他有騙你碼?)是。(差別在於 上一批有出貨,這一批沒有出貨?)是等語(原審追易卷第 157~167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邱奕賓已有多年之 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8月20日之後交付,可知仙宗 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產營運 之實。  ⒉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 難認110年8月20日由業務洪振家招攬訂單簽約時,被告王俊 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又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告訴人邱奕賓,而有持續生 產營運之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邱奕賓僅以最後一筆沒有 出貨即認洪振家與其交易有施用詐術,尚屬無據。又告訴人 邱奕賓雖證述洪振家說鐵價波動很快,說要1公斤便宜2元優 惠給我,並且他說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是以這個 誘因引導我下單買100噸的鐵線,我才開這三張支票等語。 然參以證人邱奕賓於原審證述:其與仙宗公司交易鐵線,原 係先交貨再付款,本案事發前2至3年,因鐵線價錢波動很快 ,改成先開支票給仙宗公司,把貨訂下來,每月依交貨對帳 ,本案110年8月20日訂單,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3張支 票,合計240萬元,預計10月讓仙宗公司開始交貨,付款時 間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因實 際上沒有出貨,這3張支票沒有讓它兌現,本案事發前還有 交1、2批上一批訂單的鐵線,上一批訂單90萬元支票,還有 45萬元尚未交貨,本件損害為上一批訂金被多領45萬元等語 (原審追易卷第157~167頁)。堪認國華工業社邱奕賓以預 開支票向仙宗公司訂購鐵線之交易方式已有2至3年,並非始 於110年8月20日,該筆110年8月20日訂單預計同年10月開始 出貨,而迄至110年9月16日案發前,仙宗公司仍有如期履行 上一批訂單之交貨,因110年9月16日遭客戶及債權人自廠區 取走線材等原料,致仙宗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無從履行附表 一編號13之訂單,尚難逕認被告王俊雄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 易履約之真意。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邱奕賓之支票轉出使用,亦為交易之常態, 如前所述,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票作為周轉使用,而有詐 欺犯行。  ㈩金煌勝貿易商行即林靜瑩:  ⒈證人即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與仙宗公司交易超過10年了,(洪振家當時來跟你銷售 時,有無用比較便宜的價格給你?)一樣,跟上批一樣,31 元他是說要漲價,我說不行,我跟他說老朋友那麼久了,30 元成交,他說好,後來就劃30元成交,當時5月的前一批就 是這個單價,所以7月也是一樣,反正可以就成交,我就付 票給他。(5月那批是多少錢?)一樣是100噸300萬元,都 是30元,7月那批也是30元,我一次訂都是100噸,5月100噸 他還沒交完,7月又來跟我兜售,他說快用完了,你要快點 再訂,我就說好,反正我們都是這樣定,這樣交貨。我9月1 日左右去他們公司有載一噸多的中鋼的線等語(原審追易卷 第170~183頁)。依上證述可知仙宗公司與金煌勝貿易商行 已有多年之交易往來,最後一批貨是110年9月1日交付,可 知仙宗公司之前均有陸續出貨予金煌勝貿易商行,而有持續 生產營運之實。  ⒉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既然有正常營運,難認被告王 俊雄就仙宗公司於110年5月、7月22日與金煌勝貿易商行訂 立契約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⒊至於檢察官以金煌勝貿易商行實際負責人張學庸於原審證稱 於110年9月1日載走(1噸多)中鋼的線時,因當時越南沒有 線,被告王俊雄說不然中鋼的給我,我就載回去等語,而認 仙宗公司沒有足夠的貨源,一再遲延出貨,仍以低價對外招 攬業務,並無履約能力等情。然證人張學庸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110年9月1日至9月16日沒有要求出貨,因為王俊雄說 被國外的船耽擱了,他有傳真也有LINE給我,所以我才沒有 催等語(原審追易卷第180頁),亦可知仙宗公司因貨物塞 港無法取得已經進口之盤元,顯非可歸責被告王俊雄之事由 造成無法履約甚明。  ⒋另仙宗公司收受金煌勝貿易商行負責人林靜瑩之支票轉出使 用,亦為交易之常態,如前所述,自難以仙宗公司將該等支 票作為周轉使用,而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支票遭註記 後陸續退票,含之前債務及退票金額,對外欠債高達10億元 以上,所提出之進口盤元資料不足以認定係為本案交付盤元 所訂貨,仙宗公司於109年開始向金融公司詐貸,依臺灣工 銀公司之員工陳易詳證述如果仙宗公司向銀行詐貸,不會借 款給仙宗公司等語、證人即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 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頂祺公 司總經理陳泳翰、世芳五金企業社實際聯繫人廖英豪、國華 工業社代表人邱奕賓、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學庸 、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智元證述 如知悉仙宗公司財務狀況不會訂約、仙宗公司業務以低於市 場價格等誘因邀約購買盤元、線材等貨品、取得代工,而取 得貨款卻遲未出貨,或給付部分貨款僅為取得進口盤元等語 ,認仙宗公司並非在為履約做準備,而是怕公司營運不善、 詐貸之情形曝光,維持公司仍可營運之假象,仙宗公司已經 沒有正常的履約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公 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已積 欠鉅額債務,被告2人亦供承仙宗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 不佳;惟財務困難,並不必然起意詐欺,蓋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於財務困難之際,仍試圖週轉營運,謀求轉機,乃人 之常情,且為商場之交易常態;又對銀行詐貸,亦不必然即 認係對仙宗公司上、下游廠商詐欺,本案被告2人並無將其 詐貸之事告知他人之義務,是故本案須另有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買賣、借貸、簽發遠期支票當時,並無 付款或交貨之真意,卻假交易之名向他人詐取財物,始符嚴 格證明法則,不能僅以債務纏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以詐欺 罪相繩。本案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成立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 罪相繩。至於被告2人就仙宗公司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商號交易、借貸行為,均不成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說明 及駁斥如前(詳理由伍二、),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 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 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持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起訴意旨所指詐騙方式 訂購貨物及數量 詐得財物 備註 1 金美多公司 110年4月22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之洪振家向金美多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黃美華)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200元,共484萬元,另有稅金24萬2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4萬10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08萬2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2 金美多公司 110年5月5日 王俊雄、張翠娟透過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再次向金美多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泰佯稱:原物料價格即將上漲,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致徐國泰陷於錯誤,以金美多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均已兌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訂購之盤元。 1022JSW盤元200噸(每噸2萬4500元,共490萬元,另有稅金24萬5000元) 金美多公司開立金額257萬2,500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經兌現514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頂祺公司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 頂祺公司長年委託仙宗公司加工盤元線材、螺絲,王俊雄、張翠娟自110年5月間起,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使陳河田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仍有加工處理盤元線材、螺絲能力,持續將右列盤元線材、螺絲送往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螺絲,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盤元線材17萬4179公斤、螺絲2萬2048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10年6、7月間 王俊雄、張翠娟隱瞞仙宗公司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足夠履約能力等情事,於110年6、7月間,推由王俊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鉑川公司,向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智元佯稱:仙宗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嗣後願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盤元等產品予鉑川公司等三家公司云云,使陳智元陷於錯誤,以為仙宗公司有支付借款、票款能力,而同意與仙宗公司以「對開支票交換,發票人須在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自己帳戶,所有支票金額仍須自行負責」之方式,由王俊雄、張翠娟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19張支票,交換以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名義簽發之相同金額支票,惟票載發票日均晚於交換支票兩週之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嗣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陸續提示仙宗公司之支票均未兌現。然鉑川公司、道寬公司、鍛創公司為維持自身信用,仍對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19張支票遵期兌現,致受損害。 鉑川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道寬公司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鍛創公司開立總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支票詳細資料如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蓉耀公司 110年8月18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鍍鋅成品線1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36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36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6 蓉耀公司 110年8月20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以蓉耀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票據,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成品線。 成品線50噸 蓉耀公司開立金額120萬元支票1紙,經兌現12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7 蓉耀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50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27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8 蓉耀公司 110年9月14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蓉耀公司負責人劉正森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加工處理盤元能力云云,使劉正森陷於錯誤,交付右列盤元,委託仙宗公司加工,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上開委託加工之成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委託加工 145.191噸中龍1022AKDMQ盤元(市價1公斤為28.5元,合計總價值為413萬794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 9 員發公司 110年9月9日 王俊雄、張翠娟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員發公司負責人張明昌謊稱:公司營運正常,有足夠履約能力云云,使張明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以員發公司名義向仙宗公司訂購右列商品,並轉帳給付貨款,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品,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五金鐵釘50板(243萬元)鍍鋅成品線125噸(352萬5000元) 595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0 臺灣工銀公司 110年6月23日 ⑴王俊雄、張翠娟於109年10月28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售後買回」方式向臺灣工銀公司貸款3300萬元,即雙方簽訂售後買回契約,仙宗公司將原物料盤元212萬9032公斤,以3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仙宗公司再以3560萬7600元之價格向臺灣工銀公司買回,並約定仙宗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分期付款282萬6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至110年5月30日止,仙宗公司已清償1978萬2000元。 ⑵王俊雄、張翠娟明知仙宗公司並無多餘原物料盤元165萬公斤可售予臺灣工銀公司,且相關廠商委託加工之盤元僅係暫放仙宗公司,並非仙宗公司所有,於110年6月23日誤導臺灣工銀公司承辦人員以為仙宗公司有盤元165萬公斤可出售,致臺灣工銀公司陷於錯誤,以「售後買回」、「借新還舊」方式貸予仙宗公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用以清價前次貸款),並將盤元165萬公斤以3465萬元之價格售予臺灣工銀公司,臺灣工銀公司隨即以3544萬3800元之價格售予仙宗公司,仙宗公司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應分期付款281萬3000元予臺灣工銀公司。惟仙宗公司僅清償110年7月、8月2期,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借貸 32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抵償之前債務,仙宗公司已返還2期共562萬6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1 積德佳公司 110年7月13日 王俊雄、張翠娟推由王俊雄於110年7月13日,向積德佳公司負責人莊明湖(亦為順德公司負責人)佯稱:經濟部要補助5億元、鉑川公司要投資6億元,其經營之仙宗公司有足夠履約能力,欲向積德佳公司購買盤元云云,致莊明湖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5日起至14日止,陸續委託展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負責人陳宏彰、司機黃國安(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總計為1872件、3858.85噸盤元送往仙宗公司。惟仙宗公司始終未交付貨款,即於110年9月16日倒閉。 售出盤元 3858.85噸盤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2 宋敏鈴 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宋敏鈴所經營之世芳五金企業社佯稱:仙宗公司將如期出貨,價格便宜於市場價格,需預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宋敏鈴陷於錯誤,先後訂購右列商品,並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王俊雄未依約出貨。 1800 箱 30 公斤鐵釘(價值147萬6,000元)、40噸五金鍍鋅線(價值116萬元) 金額147萬6,000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經兌現。 金額116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TA0000000),已止付。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3 邱奕賓 110年8月20日9時許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邱奕賓經營之國華工業社佯稱:鐵線價格波動很快,1公斤便宜2元,且公司在衝業績,準備要拼上市云云,致邱奕賓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並先後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嗣於110年9月16日發現仙宗司倒閉。 鐵線100噸 邱奕賓開立金額90萬元、90萬元、60萬元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4 林靜瑩 110年5月間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仙宗公司出售鍍鋅鐵線可如期交付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已交付5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總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其中尚未交付50頓鍍鋅鐵線之支票,金額50萬元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仍經提示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⒈ 15 林靜瑩 110年7月22日 王俊雄利用不知情之洪振家向林靜瑩所經營之金煌勝貿易商行佯稱:因原料即將漲價,如有意願訂購100公噸之鍍鋅鐵線,將以原價出售云云,致林靜瑩陷於錯誤,訂購右列商品,交付右列支票以為貨款。 鐵線(鍍鋅線)100噸 金煌勝貿易商行林靜瑩開立金額37萬5000元支票共8紙(支票號碼:AQ0000000至AQ0000000),未兌現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⒉ 附表二:仙宗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應收付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13日 NA0000000 2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19日 NA0000000 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NA0000000 4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1日 NA0000000 5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4日 NA0000000 6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NA0000000 7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8 一銀/麻豆 200萬元 110年9月29日 NA0000000 9 彰銀/永康 152萬6072元 110年10月11日 NN0000000 10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NN0000000 11 彰銀/永康 165萬6272元 110年10月15日 NN0000000 12 彰銀/永康 155萬2112元 110年10月17日 NN0000000 13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1日 NN0000000 14 彰銀/永康 160萬4192元 110年10月27日 NN0000000 15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NN0000000 16 彰銀/永康 (起訴書誤載為一銀/麻豆) 157萬8152元 110年10月29日 NN0000000 17 彰銀/永康 208萬3200元 110年10月31日 NN0000000 18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9日 NN0000000 19 彰銀/永康 2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NN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三:鉑川、道寬、鍛創公司所交付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道寬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6日 WD0000000 2 鉑川公司 200萬元 110年11月13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1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8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9日 JK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JK0000000 3 鍛創公司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4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9日 WD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0月14日 WD0000000 152萬6072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WD0000000 165萬6272元 110年11月15日 WD0000000 155萬2112元 110年11月17日 WD0000000 160萬4192元 110年11月27日 WD0000000 157萬8152元 110年11月29日 WD0000000 208萬3200元 110年12月1日 WD0000000 合計 3600萬元 附表四:本案證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美多公司】 1.證人黃紹文(金美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1、131至132頁】 2.證人徐國泰(金美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35至60頁】 3.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4月22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5頁,同偵七卷第91頁】 4.仙宗公司與金美多公司110年5月5日1022 JSW盤元200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同偵七卷第93頁】 5.仙宗公司110年4月22日開立之金額508萬2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貨款收訖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1頁,同偵七卷第97頁】 6.仙宗公司110年5月7日開立之金額514萬5000元統一發票影本1紙、金美多公司應付票據簽回聯影本2紙【偵二卷第23頁,同偵七卷第99頁】 7.仙宗公司110年8月底盤元庫存明細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31頁,同偵七卷第107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金美多公司提出104年至110年與仙宗公司交易之情形資料(附件統計說明表及交易明細表)【原審易卷三第179至185頁】 9.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金美多公司)【偵八卷第189至191頁】 二、起訴犯罪事實三【頂祺公司】 1.證人許照生(頂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泳翰(頂祺公司總經理)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卷三第241至257頁】 3.仙宗公司線材加工報價單【警一卷第17頁,同偵四卷第9頁】 4.仙宗公司(螺絲)滲碳熱處理報價單【警一卷第19頁,同偵四卷第11頁】 5.仙宗公司確認頂祺公司盤元庫存數量之明細【警一卷第21頁,同偵四卷第13頁】 6.仙宗公司螺絲已完成熱處理(共13398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同偵四卷第15頁】 7.仙宗公司螺絲未完成熱處理(共8650公斤)之出貨對照表【警一卷第25頁,同偵四卷第17頁】 三、起訴犯罪事實四【鉑川、道寬、鍛創公司】 1.證人賴柏宏(鉑川、道寬、鍛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4頁】 2.證人陳音宏(柏川公司之財務長)於審理中之證述【(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13至143頁】 3.由告訴人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及鍛創公司名義簽發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31至46頁】 4.被告王俊雄以仙宗公司名義開立總面額為3600萬元之19張支票【偵五卷第47至56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5.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彰本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1至83頁】 6.廠商進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85至95頁】 7.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份(道寬公司、鉑川公司)【偵十三卷第97至127頁】 8.成品線合約書影本18份【偵十三卷第129至159頁、原審易卷三第577至579頁】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1頁】 10.臺幣付款交付證明單影本1份【偵十三卷第163頁】 11.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偵十三卷第165至175頁】 12.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2份(鉑川公司、緞創公司)【偵十三卷第177至179頁】 13.應收及應付票據比較表1份(道寬公司)【偵十三卷第181頁】 14.鉑川公司110年9月7日聲明書影本1份【偵七卷第193頁】 15.經濟部中小企業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資格認定申請書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偵七卷第199至257頁】 16.鉑川公司聲明書影本【原審易卷一第229至239頁】 四、本訴犯罪事實五【蓉耀公司】 1.證人劉正森(蓉耀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5頁、偵七卷第27至28、37至43頁、原審易卷三第62至73頁】 2.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18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5頁】 3.仙宗公司與蓉耀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份【警二卷第77頁】 4.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50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79頁】 5.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4日確認應交付蓉耀公司14(五)191噸中龍1022AK DMQ盤元之證明【警二卷第81頁】 五、起訴犯罪事實六【員發公司】 1.證人張明昌(員發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原審易卷三第74至88頁】 2.仙宗公司110年9月11日之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1頁,同偵七卷第269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0日收款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同偵七卷第271頁】 4.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7頁】 5.員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付款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99頁】 6.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五金鐵釘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1頁】 7.仙宗公司與員發公司110年9月9日簽立之鍍鋅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警二卷第103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8.華南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35至43頁,同第303至311頁】 9.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影本1份【偵八卷第45至51頁,同第313至319頁】 10.華南銀行擔保提貨申請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53至63頁,同第321至331頁】 11.進口報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65頁,同第333頁】 六、起訴犯罪事實七【臺灣工銀公司】(現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證人郭旭峯(臺灣工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現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9頁、偵一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三第89至99頁】 2.證人黃志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原審易卷三第214至227頁】 3.證人陳易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28至239頁】 4.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10年6月23日之買賣合約書、標的物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偵六卷第57至65頁】 5.仙宗公司與臺灣工銀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偵六卷第169至170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6.臺灣工銀租賃公司111年2月17日同意書影本1份【偵八卷第221頁,同偵六卷第141頁】 七、起訴犯罪事實八【積德佳公司】 1.證人莊明湖(積德佳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1至33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原審易卷一第123至139、278頁、原審易卷三第99至119頁】 2.證人林宜嫻(積德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2、115至119頁】 3.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110年7月13日之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235頁,同警三卷第57至59頁,偵九卷第99至101頁,偵十卷第325至327頁】 4.仙宗公司銷貨單【警三卷第533至543、557頁】 5.仙宗公司出庫單【警三卷第545至555頁】 6.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報價單影本1紙【偵九卷第103頁,同警三卷第73頁,偵九卷第155頁】 7.積德佳公司進口報單1份【偵九卷第105至107頁,同警三卷第65至67頁】 8.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運量統計表1份【偵九卷第117至125頁,同警三卷第201至209頁】 9.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祥鶴通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偵九卷第127頁】 10.積德佳公司11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總計1872件、3858.85噸盤元之之收貨單、遠東公司公證磅單、進出口貨物運送秤量紀錄單影本【偵十卷第37至289頁】 (以下非檢察官出證)  1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份【偵八卷第223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12.買賣契約書及受讓書影本各1份【偵八卷第225至227頁,同偵六卷第145至147頁】 13.上海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29頁,同偵六卷第149頁】 14.台中商銀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1份【偵八卷第231頁,同偵六卷第151頁】 15.仙宗公司與積德佳公司銷售合約影本2份【偵八卷第233至235頁,同偵六卷第153至155頁】 16.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2件【原審易卷一第141至142頁】 17.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489至555頁】 18.仙宗公司載運盤元至偉詠公司之收貨單【原審易卷三第557至561頁】    八、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世芳五金企業社】 1.證人宋敏鈴(世芳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追偵他卷第43至47頁、追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38至156頁】 2.證人廖英豪(世芳五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41至156頁】 3.仙宗公司110年9月17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追偵他卷第9頁】 4.世芳五金企業社與仙宗公司報價/訂購單2張【追偵他卷第49、51頁】 九、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國華工業社】 1.證人邱奕賓(國華工業社代表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追院卷第157至167頁】 2.告訴人邱奕賓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 【追警一卷第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1份【追警一卷第13至15頁】 4.仙宗公司110年8月20日收款明細表1張【追警一卷第29頁】 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金煌勝貿易商行】 1.證人張志源(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 2.證人林靜瑩(金煌勝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8至169頁】 3.證人張學庸(金煌勝貿易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追院卷第169至183頁】 4.金煌勝貿易商行與仙宗公司110年7月22日鍍鋅線訂購單1張【追警二卷第15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追警二卷第17至18頁】 6.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源提出之支票影本3張【追警二卷第19至23頁 ●其他證據 1.證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追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五卷第105至108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 2.證人洪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9、21至25頁、追警一卷第3至5頁、追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9至95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偵七卷第37至43頁、偵八卷第287至288頁、追偵二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卷一第175至193頁、(另案-橋頭地院111金重訴1)原審易卷二第17至92頁】 3.證人洪珮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133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3份:   (1)王俊雄【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同偵八卷第349至350頁】   (2)張翠娟【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同偵八卷第347至348頁】   (3)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卷第147至155頁,同偵六卷第215至223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95、12178、16644、16737號起訴書1份【偵八卷第353至375頁,同追警二卷第43至66頁】 卷證目錄 1.【警一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4558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一 3.【警三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30347號卷二 4.【警四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710673號卷 5.【追警一卷】嘉水警偵字第1110012338號 6.【追警二卷】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85號 7.【偵一卷】110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 8.【偵二卷】110年度他字第5729號卷 9.【偵三卷】110年度他字第5956號卷 10.【偵四卷】110年度他字第6155號卷 11.【偵五卷】110年度他字第6694號卷 12.【偵六卷】110年度他字第6858號卷 13.【偵七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 14.【偵八卷】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二 15.【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一 16.【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二 17.【偵十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8078號卷 18.【偵十二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 19.【偵十三卷】11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 20.【追偵他卷】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5號 21.【追偵一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0號 22.【追偵二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47號 2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352號 24.【易卷一】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1 25.【易卷二】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2 26.【易卷三】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3 27.【易卷四】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22號4 28.【追易卷】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85號 29.【請上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3號 30.【請上23卷】臺南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23號

2025-02-26

TNHM-113-上易-122-20250226-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聲請人 購買網路連結器乙批,買賣價金為58,800,000元,共分36期 ,並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保證書,並簽發票面 金額6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相對人因資金調度困難 ,僅支付首6期款項,自第7期起即發生跳票,自114年1月20 日起即遲延給付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保證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另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異議稱債權債務是否成立及其金額 等尚有爭執。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 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 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一 二 三 四 五 地下 突出物一層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層 一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 、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24

CYDV-114-司拍-20-20250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 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 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 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 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 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 ,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 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 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 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 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 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 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 ,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 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 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 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 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 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 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 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 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 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 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 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 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 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 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 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 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 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 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 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 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 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 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 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 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 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 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 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 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 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 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 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 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 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 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 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 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 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 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 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 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 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 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 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 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 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 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 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 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 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 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 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 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 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 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 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 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 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 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 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 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 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 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 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 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 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 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 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 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 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 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 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 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 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 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 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 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 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 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 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 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 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 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 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 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 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 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 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 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 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 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4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瑩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蔡春上、蔡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蔡春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蔡家豪應給付原告 940萬元本息,經蔡春上、蔡家豪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向伊借款1,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被告之父)以交付借款,返還期限即為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不料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9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消費借貸部分: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原告係匯 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已交付借款,原告應就 兩造間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 ,非由伊簽發,與常情不符,伊否認原告匯款940萬元予 蔡春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支票與匯款 940萬元之關聯。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盡其舉證責 任,且伊未曾收受940萬元,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 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 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 憑;然證人蔡南輝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 0萬元,時間約2至3年前,因為被告本身是議員,選舉前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本件原、被告與伊都是很要好的 朋友,雙方都有與伊提及借款1,000萬元的事情,所以伊 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委託伊向原告展延1,000萬元 的票,我基於朋友關係,去原告所經營的奇巧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詢問支票能否展延,印象中不確定是否展延 ,但支票最後跳票等語(本院卷第76至80頁),經核與如 附表所示由蔡春上所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期為111年1 0月21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若合符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借款返還期限為 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10月21日等情,並非無稽。又查原 告主張:伊預扣60萬元利息後,匯款940萬元予被告之父 即蔡春上以交付借款等語,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匯款單存 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已為金錢交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本金940萬元,實堪認定。又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返還借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後退票無法兌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9 40萬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匯款940萬元予蔡春上而非伊,難認 已交付借款,且系爭支票為蔡春上簽發,非由伊簽發,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   ㈠按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 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交付, 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 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 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 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 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 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間既合意由原告借款予被告本金940萬元,且蔡春上為被告之父親,兩人關係密切,則被告指定將前開借款金額匯入蔡春上帳戶,自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已依約將貸與之940萬元移轉於被告指定之蔡春上帳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並無疑義。至於蔡春上是否將該款項移轉予被告,或渠等內部有無其他法律關係等,均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最終仍應由被告負償還借款之責。復查系爭支票除由蔡春上為發票人外,被告亦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亦即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無違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借款於111年10月21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即負遲延責任,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春上 蔡家豪 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111年10月21日 1,000萬元 FA0000000

2025-02-21

CHDV-113-訴-1092-20250221-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建-12-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 佯稱獲得授權處理賠償事宜,惟實際並無被授權,因而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游○○之父。緣劉啓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8時許,在 南投縣集集鎮縣道000號60.5公里處操作挖土機剷除樹木雜 草,因其不慎扯斷臺灣電力公司設置之電纜線,致電纜線一 端垂落至地面,適游○○於同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址,因脖子遭電線勾住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劉啓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詎甲○○明知其與林珏君業於111年7月19日離婚,且游○○ 斯時為未成年子女,游○○之權利義務已協議由林珏君行使, 甲○○並非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受游○○之委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向劉啓章佯為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劉啓章商談和解事宜, 劉啓章因此誤信甲○○為有權代理游○○商談和解事宜之人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劉啓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啓章、證人游○○、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投簡揚民經1 13投簡219字第696號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 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投院揚刑良113交簡上19字第17872號 函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 案件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1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 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尚詐得2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跟證人鄧碧惠借錢,一筆 20萬元、一筆25萬元,並開了兩張票,後來跳票,我後來聽 到外面的人說他們處理我兒子的醫藥費,已經給我65萬元, 我才覺得很奇怪等語。經查,證人鄧碧惠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經借一筆20萬元、一筆25萬元的錢給被告,被告有開支票 給我,我後來將25萬元的支票拿給吳國勇,想說吳國勇他們 如果跟被告和解好了,吳國勇他們要給被告錢,想說我將支 票給吳國勇,吳國勇再將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證人鄧碧惠並 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的錢是跟告訴人的老闆(即吳 國勇)借的,就算被告錢還給我也是會拿給告訴人的老闆等 語,可徵被告取得25萬元之原因係其向證人鄧碧惠借款所得 ,嗣因證人鄧碧惠將支票交予吳國勇,惟該支票跳票,告訴 人始認為被告尚積欠其25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吳國勇有 叫我負擔這25萬元,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益徵被告並未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始取得2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4-投簡-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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