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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其母 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生活,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 月1日上午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 置人之母雖不時聞問受安置人生活概況,惟服務過程中經常 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無意配合社工服務,難以具體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 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且案家親屬支持薄弱,為此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易感緊張,社交 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據林 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須長期使用藥 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應此事為安置單 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療法。受安置人 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習得生活自理能 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惟食慾情形普 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機會,致其較被 動且退縮,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法表達自身意見, 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113年7月4日與受 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受案母不適當之舉 ,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知悉將長期居於安 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並改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將於114年1月召開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另受安置人對案 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又受安置 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並對自 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安置之想 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本次安置期間,案 母輾轉居於各處,實際生活情形不詳。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案母 仍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排 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會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面 ,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等 ,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伊,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神 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至 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 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係 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11月 間致電中心陳述感應到受安置人生活混亂,因幻聽妄想等症 狀顯著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多日,亦於同月遭案祖母等 人趕出家中且無住所,故由新北市街友外展中心提供服務, 現無法如實告知生活現況,其於113年12月17日至中心辦公 大樓1樓出入口圍堵社工,央求交付受安置人,案母精神狀 態著實堪憂;案母長年無就業,自述其在越南為地主,經濟 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 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 ,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無意配 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 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理 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情 ,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委靡不 振,生活混亂,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 期間仍無視受安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 怪社工,甚出現不理性行為,案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4-護-3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綉滿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綉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事 實 潘秋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地下1樓急診室就診時,不慎將皮夾1個(內有潘秋賢之名片1張、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會員卡多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現金部分下稱系爭現金)遺失在該處地面。蕭綉滿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後,將該皮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行至長庚醫院看診處看診,又於長庚醫院女廁內打開該皮夾,見內有系爭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現金自該皮夾內全數抽出,另行藏放,並於步出該女廁後,向其配偶誆稱該皮夾內沒有現金,其於到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報遺失時,再次表示該皮夾內無現金。嗣因潘秋賢發現該皮夾遺失,偕同潘秋賢之配偶前往長庚醫院駐衛警室詢問,其與其配偶當時雖亦有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但其仍未交出系爭現金,潘秋賢當面跟其要求返還系爭現金,其卻對潘秋賢一直質問,其還跟潘秋賢之配偶誆稱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皮夾內沒有錢,於是潘秋賢與潘秋賢之配偶只好離去,其即以上開方式將系爭現金侵占入己。潘秋賢因於駐衛警室僅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不含系爭現金),於同日就系爭現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之後,其轉念想交還系爭現金,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員警再轉交、返還潘秋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蕭綉滿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潘秋賢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該陳 述為裁判基礎,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除此以外,當事人、 辯護人就本院所援用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皆未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之取得、製作 並無違法、違背法定程序、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 侵占的犯意,因為如果被告要侵占,大可全部拿走,不會 交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也不會事後還去派出所交出系爭 現金。被告身心老化、有疾在身且容易緊張,當天又趕赴 看診,所以撿到該皮夾後就忘卻,直到上廁所掏包包時才 看到該皮夾,上完廁所跟被告配偶講,就去長庚醫院駐衛 警室。被告在長庚醫院駐衛警室沒交出系爭現金給告訴人 ,是因為被告很小心,被告認為對方是女性,講的金額又 不符,應非失主,才沒有交出,且被告過沒多久,看到告 訴人,突然意識告訴人可能是失主,追上詢問,卻遭告訴 人所拒,本案純屬誤會。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診時,不慎將該皮夾遺失於地;嗣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同一地點,徒手拾起該皮夾 後,直接將該皮夾放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入長庚 醫院看診處之經過,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該 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訛。告訴人係於同 日下午2時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告 訴人就系爭現金遭他人侵占,提出告訴)附卷可查。被告 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交出系爭現金,嗣員警再轉交、返還告訴人,亦有 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領回系爭現金全額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考。被告同日確有在長庚醫院看診、檢 查並掛號、繳費,有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一至三附卷為憑, 以上均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亦是去就診,在要拿健 保卡時發現該皮夾遺失,與告訴人配偶在附近找,找不到 ,就一起去長庚醫院駐衛警室問,是告訴人配偶去跟駐衛 警講。告訴人有在駐衛警室遇到被告,直接跟被告說「皮 夾我的,錢還我」,但被告卻一直問該皮夾裡有多少錢, 沒有還,被告又跟告訴人配偶說是在廁所撿到該皮夾,該 皮夾內沒有錢等詞,告訴人配偶有轉述被告說法給告訴人 聽。告訴人只有在駐衛警室獲發還該皮夾及其內除系爭現 金以外之物品,駐衛警跟告訴人告知去報案,告訴人就偕 同告訴人配偶離開駐衛警室,被告追出來仍一直質問錢包 裡面到底有多少錢。告訴人覺得撿到東西全部返還失主就 好,系爭現金就是未獲發還。系爭現金是過幾天警察通知 告訴人,才由告訴人領回。該皮夾內有告訴人名片,依名 片上的電話資訊就可直接連絡到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接 到電話。以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並與卷附長庚 醫院駐衛警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   ㈣被告雖辯稱因身心狀況不佳又趕看診,一時忘記處理系爭 現金,並無侵占意圖,然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理應等候或就近交由鄰近有權處理機 關,而非特地取出又另外藏放,甚或對外宣稱並無此遺失 物品之內容。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係於看診結束,去廁所才發現有撿到該皮夾,但被 告亦自承,被告至診間已過號,等了約十幾二十分鐘,此 時距離被告撿到該皮夾之時間最近,又有過號必須等待的 空檔,被告應無不能回想此事或趁空處理之障礙,況被告 既知過號,審酌現代醫院診間均會顯示看診進度及過號者 之預計可看診時間,被告顯有充分餘裕處理此事,卻遲未 處理或告知他人,已屬可疑。被告又於本院同次庭期供稱 ,是去上廁所檢查該皮夾,發覺內有告訴人名片及信用卡 多張、系爭現金等詞,則被告理應保持原貌,不翻動其內 物品,第一時間聯絡告訴人,如此即可順利歸還失主,但 被告卻從未致電告訴人。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我擔心 非所有權人來招領,我打算打電話跟失主確認」,被告既 有此打算,卻未曾採取此行動,還供稱沒有紀錄告訴人的 電話,更見可疑。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該皮夾內有 告訴人的名片,其上有連絡電話,與卷內該皮夾內有告訴 人名片之照片(一打開該皮夾就可看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足認告訴人就此部之證述與此部事實應屬相符而可信 為真,被告未致電告訴人之用意,已然彰顯。被告雖於警 詢時又稱:「想說要自己私底下向對方聯絡,沒有要交給 警方」,被告又已看到告訴人名片,卻於偵訊時表示未記 下告訴人聯繫方式,究竟何故?如此又怎能私底下向對方 聯絡?被告還於偵訊時改稱「想把錢交到警察局」,更可 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復與常理多有不合,不能採信。   ㈤被告在女廁內刻意將系爭現金從該皮夾內取出、藏放。對 此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先把錢收起來,年紀大了, 我交給警衛時忘記把錢放回去」,於偵訊時翻稱:「我想 要把錢分開做兩道的確認」,對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是跟保 全(應即駐衛警)說該皮夾內沒有錢之問題時,先答稱:「 我沒有跟保全這樣說」,又即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跟他說裡面有沒有錢」,再立刻改稱:「因為錢在我身上 ,皮夾就沒有錢,所以我跟保全說裡面沒有錢」,可見被 告是幾經質問,才承認有跟駐衛警講說該皮夾內沒有錢, 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是跟告訴人配偶講說該皮夾裡面 沒有錢,具脈絡上之一貫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坦稱沒 有跟被告配偶講說有撿到錢將錢抽出。綜上足認,被告明 知系爭現金係自己特地從該皮夾內抽出,全放在自己身上 ,卻故意對外宣稱該皮夾內沒有系爭現金,可認被告有變 易持有系爭現金為所有之意圖及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不但改稱,應該是被告配偶看到該皮夾內沒有錢, 被告配偶才會跟駐衛警講該皮夾內沒有錢,且否認有跟告 訴人配偶講說是在哪邊撿到,後又翻稱有跟被告配偶講說 被告身上有錢要還給失主。由上可知,被告就此重要情節 所辯,屢屢翻異,顯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認定之關鍵在於,被告在女廁內檢查該皮夾後 ,明知有告訴人名片可供聯絡,卻未聯絡,還特地將系爭 現金抽出、另行藏放,並對被告配偶、長庚醫院駐衛警都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向長庚醫院駐衛警交出該皮夾時,也 未一併告知有系爭現金,遑論交出;又對告訴人親口要求 返還,並未照辦,反只一直質問告訴人,又對告訴人配偶 說該皮夾內沒有錢;嗣追向告訴人時,仍未告知上情。被 告有四次機會自解刑責,卻四次故意錯過,於事後應訊之 說詞更有諸多破綻,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告已完成侵占 之行為。相較下,長庚醫院駐衛警因僅接獲其內無系爭現 金的該皮夾及其內物品,即照樣發還告訴人,並告知告訴 人就系爭現金部分要報案,告訴人亦遵辦,實屬合理、可 信。實則,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不知道醫院有駐衛警 」,然在檢察官當庭點破被告之前既在醫院工作,應知悉 醫院有駐衛警後,放棄此辯詞,轉而坦告:「我真的有病 痛,我很後悔」,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後階段已自知所辯不 能取信於人,而有隱晦坦認犯行之意。   ㈦告訴人提告標的自始即為系爭現金,是被告雖以該皮夾已 經於長庚醫院駐衛警室交出等詞為辯,但可認此僅為混淆 之卸責說詞,並不能解免被告侵占系爭現金之責。又侵占 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事後雖轉念向員警交出系爭現金,仍 無解於在此之前所完成之侵占系爭現金之犯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現金係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竟 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 。然被告於行為後過不久之當日下午,就轉而主動向員警 交出系爭現金並發還告訴人,大致彌補所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 程度、所自述身罹數病痛之苦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現金已如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 告侵占系爭現金未久,即翻悔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到派 出所向員警表明並交出系爭現金,經警發還給告訴人而予以 彌補,告訴人且以理性及寬宏兩全之心態,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我相信被告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不希望被告遭受甚麼 刑責,只是我覺得被告的行為不應該…我不希望被告受到法 律上處罰…不需要為了這個小事情…我感覺已經原諒被告了等 意見,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之犯罪,侵害法益程度輕微, 且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本院始例外認定 ,否認本案犯罪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仍足生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得上訴

2025-01-15

TYDM-113-易-112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 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 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 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 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11月6日校訪 受安置人,學校回饋其在校狀況良好,人際互動及學習概況 皆無虞,並持續專注於參加桌球校隊,亦於113年12月3日至 機構參加受安置人個案研討,針對其於機構內與室友同夥偷 竊一事討論,心理師建議持續依機構規範及懲處方式處置受 安置人行為即可。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安置 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生母 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安置 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於11 3年11月18日開始第一次諮商,然無故未到,第二次113年11 月25日受安置人生母則告知無法出席,最終於113年12月2日 再度臨時請假,因此暫停諮商待受安置人生母準備好再安排 。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變動甚劇難以穩定,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 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 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4

PCDV-114-護-3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 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 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 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 ,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 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 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 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易-752-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戊○○ 甲○○ 上二人共同 ○○ 代 理 人 ○○○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即廖○○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戊○○等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收養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收養人 甲○○為夫妻,結婚多年、未生育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 ○○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即 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 養同意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 係經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 福聯盟)完成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此請求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 、兒盟基金會上課時數證明、戶籍謄本、無犯罪刑事紀錄證 明、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摺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 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 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 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 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 意願等情可據,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於113年12月2 4日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 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其未對被收養人出生後未負起保護 教養義務,且亦未認領被收養人,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 意,併此敘明。 ㈡、據媒合機構兒福聯盟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需仰 賴現任配偶,支持系統薄弱,罹患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非預期產下被收養人,難提供長期穩定照顧環境並與之建 立親子關係,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期待為人父母,及陪伴孩子成長的 過程,期盼有孩子的加入能使家庭更完整,故前來機構申請 收養。  ⒊試養情況:家訪可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作息穩定及發展良好 ,對於收養人夫婦表露親暱,亦觀察收養人夫婦對被收養人 的瞭解與疼愛,目前被收養人與家庭成員皆熟絡、互動佳, 整體評估試養情形佳。  ⒋綜合評估:考量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收養人夫婦照顧至今狀 況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 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珍珠 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份: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付出心力親 自照顧被收養人,彼此已經共同生活近一年的時間,除了提 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也經常帶被收養人外出旅遊,體驗不 同的戶外活動,全力陪伴被收養人成長,並對被收養人的學 習已有規劃,而收養父母的家人及親友、鄰居皆知收養一事 ,獲得大家的支持,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適宜。  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再婚,與現任配偶育 有一女,表示無意願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同意本案收 養事件。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亦有適切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 養人,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 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參酌庭訊之際,收養人夫婦 攜同被收養人到庭,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會主動尋求 收養人夫婦給予慰藉,顯見已建立一定程度依附關係,再者 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9月 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9

SCDV-113-司養聲-43-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代位人 郭貴鳳 被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 郭淨瑜 郭貴霞 關 係 人 陳宋元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郭貴霞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宋元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郭貴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目前被送 至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無法 到庭答辯,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 虞,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答辯,又 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雖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但經基金會回覆 「因無法聯繫郭貴霞,故無法為其提供法律扶助」而退回, 此有回覆單一件在卷。   本院審酌郭貴霞已離婚,其最親近家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宋 元涵,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宗第419頁-423頁)。為使 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被告郭貴霞之權益,爰選定陳 宋元涵為被告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家繼訴-8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及最末行「、洗錢」均刪除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珮菱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等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等旨,可 見上開起訴法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美露」、「eToro VIP客服」對 告訴人吳國男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 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  ⑶刑法第59條: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單親扶養幼女、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狀況不佳下,因「琮億」之甜言蜜語 而誤觸本案刑責,請考量被告係出於幫助「琮億」,並非為 自身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縱因健康狀況不佳及單獨扶養 其女,渴求溫情,始受感情誘惑,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 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亦有所悔悟,雖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賠償告訴人吳國男,惟告訴人欲請求76萬元之損害賠 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 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屬詐 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罹患心臟病而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 作證、交割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eToro 」工作證 1個 姓名:廖珮菱、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廖珮菱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3號   被   告 廖珮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菱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琮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國際經 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廖珮菱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美露」聯繫吳國男,並 將吳國男加入LINE暱稱「大發利市」群組及LINE暱稱   「eToro VIP客服」,佯稱:投資中籤股票云云,指示吳國 男當面將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吳國男因而陷於錯誤先於   113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新臺 幣(下同)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 吳國男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 認繳費用云云,後吳國男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 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廖珮 菱遂列印「鑫超越-薛金」及「鑫超越-薛坤」所提供之偽造 「eToro」工作證及「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收據,而於1 13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著手向吳國男施用詐術,出示上 開偽造之「eToro」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 割憑證」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扣得「eToro E 投睿 交割憑證」1張、「eToro」工作證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 ,廖珮菱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LINE暱稱「琮億」、飛機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並向告訴人吳國男出示偽造之「eToro」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予告訴人吳國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是想幫「琮億」還款,他們說「eToro」是「琮億」朋友家開的,要幫忙籌錢,所以請伊幫忙兼職,「琮億」請伊拿到報酬以後給他並表示報酬伊留一小部分,伊跟「琮億」說伊不想做這方面工作,感覺怪怪的,「琮億」一直拜託伊幫他,伊才心軟幫助他云云。 2 告訴人吳國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76萬元交付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又於113年9月5日向其佯稱:需補繳申購股票差額,如不繳納將有違約及拒認繳費用云云,後其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eToro VIP客服」約定於113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面交申購股票差額款項53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依指示交付76萬元予「eToro VIP客服」指派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廖珮菱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國男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珮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文信」 、「黃凱」及「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eTor o E 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琮億」、「 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以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eToro」工作證1張、「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LDM-113-審訴-181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乙○○(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台所生子 女。丁○○、甲○○出生後便交由二人之祖母扶養,直至就讀國 小後始與相對人及李○台同住,並因李○台與相對人開家庭理 髮廳,丁○○、甲○○不但須幫忙店內生意,還要打理家務、負 責照料丙○○、乙○○及令名手足李森榮(已過世),理髮廳之 收入都因李○台好賭而用掉,聲請人僅能靠自己打工賺錢或 奶奶及姑姑資助,且因相對人未準備餐食,時常餓肚子,相 對人不但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時常無故打罵丁○○、甲○○成傷 ,並因丙○○愛哭而打丙○○,甚至曾持刮鬍刀砍丁○○後腦勺、 將丁○○推下樓,幸相對人於民國68年即乙○○約1歲時離家出 走,才停止一切,然此後未再聞問聲請人。其後於李森榮死 亡辦理後事再見時,相對人更表示不認聲請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 ,若仍要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聲 請人自幼受虐,未穩定受教,導致工作不順,身心狀況不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37年生,現年76歲,與李○台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丁○○(55年生)、甲○○(57年生)、李森榮(59年 生)、詹美玲(60年生,已出養)、丙○○(65年生)、乙○○ (67年生),嗣於82年5月21日離婚,有相對人及其全部子 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2至160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130066797號函及其附件顯示, 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自113年4月起 每月為8,329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226810號函顯示,相對 人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現走路不方便,都靠ㄇ字 型助行器慢慢走,不可能工作,精神狀況也有些許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 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 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68年間即已離家,離家前時常打罵丁○○ 、甲○○、丙○○,且未盡照料責任,離家後亦未再聞問聲請人 等情。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過 往時常與伊聯絡,相對人原與李○台同住,但於離婚前很久 便離家,離家很久後才去辦理離婚,相對人離家前有與李○ 台一起開理髮廳,賺的錢有供作家用,伊認為相對人應該有 照顧聲請人,但不清楚詳情,伊62年至67年在軍中,伊只知 道當時李○台被判刑,伊休假返家時李○台被關,伊退伍時相 對人已離家出走,並告訴伊,李○台與相對人開理髮廳時, 常常外出吃喝玩樂、不顧店,相對人會因此心情不好打小孩 出氣,且因為相對人重男輕女,應該是老大、老二打的比較 厲害,只要生氣就會出氣在老大、老二身上,印象中相對人 曾不曉得用什麼東西敲老大的頭,敲到要手術,老二很小就 被李○台賣去妓女戶,伊只記得相對人非常重男輕女,很恨 女兒,所以時常會罵,但伊不知道原因,相對人離家後有段 時間精神狀況不太正常,是伊接回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後聲 請人之生活費應該都是李○台處理,因為相對人離開後就拒 絕跟李○台往來,沒有再聯絡,也不想再回去,連離婚都是 約在外面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而證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其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述,雖無從認相對人於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責任,然已可證相對 人確實時常打罵丁○○、甲○○,且下手非輕,於證人67年退伍 時即乙○○出生未久、丙○○年僅2歲餘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 ,未再聞問聲請人,而未善盡照護責任。  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僅對李○台不滿,且重男輕女,自 聲請人幼時起即動輒對丁○○及甲○○施暴,並於丁○○及甲○○就 讀國小期間、丙○○及乙○○幼時離家,未再聞問聲請人,顯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對 丁○○、甲○○施暴,又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且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7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秋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時30分」更正為「9時44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郭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銘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品翻拍照片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素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張銘芬,告訴人所受 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年近七旬且身心狀況不佳,此據輔佐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及藥 品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現已退休、罹有額顳氏失智症,精神狀 況時好時壞、現需家人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 ,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3號   被   告 郭素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至由張銘芬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會統麥香阿薩 姆奶茶1瓶、光泉果汁牛乳6入1組(價值共新臺幣91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張銘芬察覺有異攔阻郭素英並報警處理,經郭素英返還 會統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予張銘芬,並由警當場扣得光泉果 汁牛乳6入1組(已發還張銘芬),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芬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光泉果汁牛乳6入之外觀 照片、被告於本署庭訊時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銘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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