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乙○○(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台所生子
女。丁○○、甲○○出生後便交由二人之祖母扶養,直至就讀國
小後始與相對人及李○台同住,並因李○台與相對人開家庭理
髮廳,丁○○、甲○○不但須幫忙店內生意,還要打理家務、負
責照料丙○○、乙○○及令名手足李森榮(已過世),理髮廳之
收入都因李○台好賭而用掉,聲請人僅能靠自己打工賺錢或
奶奶及姑姑資助,且因相對人未準備餐食,時常餓肚子,相
對人不但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時常無故打罵丁○○、甲○○成傷
,並因丙○○愛哭而打丙○○,甚至曾持刮鬍刀砍丁○○後腦勺、
將丁○○推下樓,幸相對人於民國68年即乙○○約1歲時離家出
走,才停止一切,然此後未再聞問聲請人。其後於李森榮死
亡辦理後事再見時,相對人更表示不認聲請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
,若仍要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聲
請人自幼受虐,未穩定受教,導致工作不順,身心狀況不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37年生,現年76歲,與李○台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丁○○(55年生)、甲○○(57年生)、李森榮(59年
生)、詹美玲(60年生,已出養)、丙○○(65年生)、乙○○
(67年生),嗣於82年5月21日離婚,有相對人及其全部子
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2至160頁)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130066797號函及其附件顯示,
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自113年4月起
每月為8,329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226810號函顯示,相對
人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
金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現走路不方便,都靠ㄇ字
型助行器慢慢走,不可能工作,精神狀況也有些許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
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
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68年間即已離家,離家前時常打罵丁○○
、甲○○、丙○○,且未盡照料責任,離家後亦未再聞問聲請人
等情。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過
往時常與伊聯絡,相對人原與李○台同住,但於離婚前很久
便離家,離家很久後才去辦理離婚,相對人離家前有與李○
台一起開理髮廳,賺的錢有供作家用,伊認為相對人應該有
照顧聲請人,但不清楚詳情,伊62年至67年在軍中,伊只知
道當時李○台被判刑,伊休假返家時李○台被關,伊退伍時相
對人已離家出走,並告訴伊,李○台與相對人開理髮廳時,
常常外出吃喝玩樂、不顧店,相對人會因此心情不好打小孩
出氣,且因為相對人重男輕女,應該是老大、老二打的比較
厲害,只要生氣就會出氣在老大、老二身上,印象中相對人
曾不曉得用什麼東西敲老大的頭,敲到要手術,老二很小就
被李○台賣去妓女戶,伊只記得相對人非常重男輕女,很恨
女兒,所以時常會罵,但伊不知道原因,相對人離家後有段
時間精神狀況不太正常,是伊接回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後聲
請人之生活費應該都是李○台處理,因為相對人離開後就拒
絕跟李○台往來,沒有再聯絡,也不想再回去,連離婚都是
約在外面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
。而證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其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述,雖無從認相對人於
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責任,然已可證相對
人確實時常打罵丁○○、甲○○,且下手非輕,於證人67年退伍
時即乙○○出生未久、丙○○年僅2歲餘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
,未再聞問聲請人,而未善盡照護責任。
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僅對李○台不滿,且重男輕女,自
聲請人幼時起即動輒對丁○○及甲○○施暴,並於丁○○及甲○○就
讀國小期間、丙○○及乙○○幼時離家,未再聞問聲請人,顯無
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對
丁○○、甲○○施暴,又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且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家親聲-3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