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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林弘堯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 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林弘堯,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下唇1.5及0.5公分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致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28元㈡其他必要支出3710元㈢交通費85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萬 9920元㈤整形費用2萬元㈥精神慰撫金45萬427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不 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無法確認翔霖診所 就醫原因,佑芯身心科診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2,470元不爭執;其他 必要費用部分,332元不爭執,1185元及2193元原告未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不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傷勢 顯不影響工作,又原告請假時間為假日或晚間,此部分爭執 ;就原告整形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應參酌原告 是否有必要以整型方式復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0日19時55分許,駕車行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 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撕裂傷、 胸部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 療單據、其他必要費用單據、交通費單據、員工證明資料、 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傷勢照片(附民卷第11-45頁、本院 卷第51-55頁、第61頁、第71-77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起步左轉,與正穿越行人穿越 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其他必要支出、 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整形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 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佑芯身心診所、翔霖診所醫療費用(附民卷第23-29頁),合 計800元,業據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其他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因受傷而須購買醫療用品,被告對 於111年4月11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費用332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同月 16日至大樹北屯藥局支出共計3378元保健食品費用,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5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10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嗣於同年4月13日、18日、7月20日、112年7月 29日回院門診,有門診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7-20頁、 本院卷第51頁)。觀諸原告112年度薪資總所得額為215萬43 76元,業具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可證,則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17萬9531元,每日薪資598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未 逾上開112年度薪資月平均數,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111年 4月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為假日或晚間,原告並無 受有薪資損害,查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 10日、7月20日、112年7月29日之就診時間為晚間或假日, 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例假日或晚間仍需工作,故無法證明原 告於上述期間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抗辯即非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13、18日請假,而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計1萬1968元(計算式:5984元×2=1萬1968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下唇撕裂傷後肉芽腫,需至整形外 科治療,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字第11107544324號診斷證明 書為證。至被告辯稱,整形方式復原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等情。嗣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回覆以:「經查病 人之下唇病況與車禍受傷後造成相關,建議局部施打類固醇 ,預估費用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唇撕裂傷、胸部及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 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萬6425元(計算式 :2470元+800元+332元+855元+1萬1968元+2萬元+1萬元=4萬 642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6425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85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1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 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有必要提升其親 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0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現語言部 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 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 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 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 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 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本次安 置期間案母與案姐生父、案舅舅同住於舊式公寓;經濟狀 況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3年10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目前與案母、案姊生父同住,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 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 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 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 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 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 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 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8月29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母、手 足親子會面探視,惟因受安置人A當時腸胃不適,評估身 心狀況不適和進行探視,故暫取消一次,另案母申請113 年9月26日探視,惟因案姊生病無法前來探視,故臨時取 消。   ⒌後續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 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親職教育與心理諮 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時給予必 要協助;又案母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即時照顧,將持續評估 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能力,續與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以 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案家暫無 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 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 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護-66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 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 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 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 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 ,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 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 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 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 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 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 ),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 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 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 。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 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 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 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 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 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 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 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 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 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 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 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 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 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 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 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 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 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 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 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 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 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 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 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 ,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 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 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 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 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 ,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 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 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 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 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 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 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 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 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 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 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 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 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 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 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 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 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 )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 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 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 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 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 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 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 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 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 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 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 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 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 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 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 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 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 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 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 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 ,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 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 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 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 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 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 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 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 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 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 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 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 ,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 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 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 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 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 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 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 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KSDM-113-易-228-202410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文君 被 告 許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7,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鎮東一路272號前,倒車時未注意謹慎後倒 ,而擦撞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且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打電話予被告磋商 賠償事宜時,被告明知原告係在公眾場所以擴音模式通話,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 貶損原告名譽,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有沒 有認識警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系爭車輛之車主張 雅慧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因而 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病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⒌原告遭被告恐嚇,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警局、法院之交通費、通話費、休 假時間成本共3,520元,以及燒錄兩造錄音光碟之費用50元 ,共計3,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伊就系 爭事故僅有5成過失;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醫藥費、身 心受創等損害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伊並未對原告恐嚇、公然 侮辱,伊不知道原告與伊通話時有開擴音,伊問原告有無認 識警察,是因為處理事故之員警說如果伊不賠償,原告可以 去找警察,伊不認識警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事故,業 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與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之系爭事故處理 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當時伊行經肇事地點, 要讓其他車輛通過,伊便稍微退後,不知道後方有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認被 告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致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伊只 有稍微後退,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成過失責任等語,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其 支付修理費用6,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雅慧已將該筆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3、145、147頁)。再 被告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身體受不法侵害所需之相關醫療費 用支出,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診 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 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 ,並提出侑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掉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16至23頁),且經 本院函詢晴明身心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13年2月7日 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焦慮、恐慌,因113年1月28日發生車 禍,停紅綠燈時對方撞上自己,情緒開始出現焦慮不安,開 車時緊張擔心再次被其他車撞上,失眠、情緒症狀越來越嚴 重,並出現嚴重掉髮等生理問題,依照精神科診斷準則已符 合急性壓力狀態。並於113年2月至4月規律至該診所回診, 觀察情緒症狀仍然持續,會夢見車禍當時狀況,仍然有焦慮 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過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 內開始,且醫師係基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其判斷應屬 可信,亦與原告提供之掉髮照片可相互印證。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等 語,核屬有據。從而,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 費、非財產上損害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支出醫療費1,48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其提出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9頁),應予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通話費、休假時間成本、燒錄錄音光碟費 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求償過程,導致其支出至警局、法院 之交通費、聯絡之通話費、請假之時間成本及燒錄光碟費用 等語,然此部分乃是「車禍後」,原告於實現權利過程中所 支出之成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固須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 ,惟是否請求,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是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明知其係在公眾場所開擴音通 話,仍以「你這個人跟畜生一樣」之話語貶損原告,經查, 兩造通話時,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原告係在公眾場所開 擴音通話,且原告自陳並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原告雖稱兩造一開始通話時,原告家人有開擴音,其他 家人有在旁邊聽等語,然經勘驗兩造通話錄音,並無此段說 明,且縱然原告家人有在旁與聞,亦與公然侮辱之「公然」 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損害其名譽權等語 ,尚難憑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兩造通話時,有對原告說「你有沒有認識警察」等語 ,固據本院勘驗兩造通話錄音屬實。惟查,細繹兩造對話內 容,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有認識警察,其後並無進一步說明 自己認識警察或其他有力人士,或即將對原告為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之通知等言語,尚難逕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行為。又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則回應「你現在講這個 要幹嘛?」,並持續詢問被告有無要和解或賠償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及行為表現,原告主觀上是否確實 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或有不安感覺,亦非無疑,是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導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68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6,200元+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7,680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醫療院所 證據所在 (本院卷) 1 113年2月1日 15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2 113年2月5日 100 侑群診所 第173頁 3 113年2月7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4 113年2月21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5 113年3月6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6 113年4月3日 240 晴明身心診所 第173頁 7 113年2月21日 15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8 113年4月3日 200 晴明身心診所 (證明書費) 第179頁 合計 1,480

2024-10-28

TLEV-113-六小-202-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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