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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等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月生)、B(000年00 月生)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接獲通報,獲悉其等之母即 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且尚 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中,另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 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受暴,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入監前 未能妥適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亦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 維護相對人等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 114年3月14日23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惟因72 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及 經濟生活,為求相對人等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 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 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本件主張如前,並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經查:  ㈠相對人等之法定代理人C因過失傷害案件,自114年3月14日起 ,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意旨認係「因過失傷害 案件遭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容有所誤),另有多起詐欺 等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等 之法定代理人C前曾將相對人等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乙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0000000000 、000000000)在卷可佐。又相對人A於父母107年10月29日 離婚時,協議由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而相對人B戶籍未登記有父親之資料,此有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A、B對於本件繼續安置均表示無 意見,此有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憑,是認為保護 相對人A、B,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出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佐,固已釋明所主張之部 分事實,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 容有未足。本院審酌事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爰依職權調查相關必要之證據如上,惟聲請 人於日後提出聲請時,實允宜檢附相關必要之佐證資料(尤 以聲請人暨所屬機關主管事項之相關資料),末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4年度護字第14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1

TYDV-114-護-14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6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之生父B與生母C已離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生父B單獨任之,兒童A與生父B、曾祖 父D同住。生父B過往曾因毒品案有勒戒紀錄,目前仍為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與毒品防制科列管服務對象,生父B 鮮少居住家中,兒童A及曾祖父D均不知生父B目前去向。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 毒品案件,在兒童A家中搜索多項疑似毒品用具,曾祖父D表 示對於生父B使用毒品一事不知情,惟兒童A表示有自生父B 的包中拿出疑似K盤之物品,且該物品上有像是白色粉末凝 固模樣,兒童A並坦言曾到生父B之房間看過玻璃燈瓶並聞過 ,致其身體有心跳加速、頭暈想吐及腳不受控制抖動等不適 情形,而曾祖父D極力否認兒童A會接觸生父B之毒品器具。 另兒童A曾患有嚴重之異位性皮膚炎,過往社工曾建議曾祖 父D應帶兒童A前往就醫,然曾祖父D卻消極回應並拒絕。綜 上所述,生父B身為兒童A之監護人,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但 有毒品前科且經常性不在家,將兒童A交予曾祖父D照顧,而 曾祖父D年紀已高,缺乏且難以有效增進兒童A之發展認知, 亦無其他同住之成人可提供兒童A適當之照顧、教養及身心 健全發展,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8時17分將兒童A 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童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父B有毒品前科且目前行蹤不明,曾祖父D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 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A之安全,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3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9月25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4年4月6日        (住所保密) D  吳金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34年6月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2025-03-20

PTDV-114-護-67-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陳□□(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早年 即入住護理之家,受安置人自小皆由其大阿姨陳△△(姓名、 年籍詳卷)養育,前因陳△△身心狀況不佳,以香菸戳燙自身 及受安置人額頭致傷及在外遊蕩,受安置人因遭陳△△不當對 待,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 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 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第18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前 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建議略以:「本案因主要照顧者(即 案大阿姨)身心狀況不佳,致使案主遭受不當對待成傷,且 使案主就學及受照顧權益受影響。另案母受限身心狀況無法 給予適當之保護與照顧,故於109年7月31日20時予以緊急安 置暨繼續延長安置,前已裁定於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至114年2月2日止。評估安置至今,案母無力照顧及教 養案主,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得以照顧案主,為維護案主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自114年2月3日起第18次延長安置3個月 至114年5月2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陳□□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考量受安置人經聲請人長期安置迄今,現即將成年, 聲請人已改以協助其自立生活為處遇方向,而陳□□經本院 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受安置人則以書面表示同意繼續安 置(見附卷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安置人基本權益,認仍 有延長安置必要,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 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4-護-8-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4年生)係甫出 生之新生兒。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出 生後經檢驗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有濫 用安非他命情形,於懷孕期間持續施用,且未定期產檢,對 於受安置人體內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不合理,又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4年3月12日13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 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9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受安置人,有 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9

TYDV-114-護-13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22日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已影響B之身心安 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 ,又A迄今未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4-護-37-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 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 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 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 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 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 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 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 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 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 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 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 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 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 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 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 ,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 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 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 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 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 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 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4-護-5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之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 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 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護-149-202503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乙之前同居 人管教過當,造成甲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且甲於113年9月 間即曾受暴,本次非首次受暴,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乃於114年2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表達意願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甲為年僅8歲之兒童, 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甲之人身安 全,致甲遭受身心虐待,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照顧甲,對 甲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 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9

KSYV-114-護-1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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