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和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
靠近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羅予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江和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羅予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予鍶受有右
小腿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予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SCDM-114-交易-2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