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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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和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 靠近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羅予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江和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羅予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予鍶受有右 小腿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予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SCDM-114-交易-23-202503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羅仁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快車道,自北往 南駛至設有燈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轉彎,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左轉彎駛入民族路;適有黃 OOO沿民生北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南往北步行穿越民族路(行人號誌不明)行至約中線位置 ,遭羅仁利駕車撞擊,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第五肋骨至第九肋骨骨折,施行緊急左側開 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仍有創 傷性腦出血合併腦水腫、腦幹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 賴之症狀,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 病房,後續引發嚴重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合併代謝性酸 血症、急性肝損傷、呼吸器相關肺炎惡化,於同年5月27日2 0時5分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黃OOO之子黃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羅仁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他字535號卷第17-19、39-40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15-18、56-57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本院 原交易卷第59-6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與代行告訴 人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字535號卷第45 -46頁,113相字405號卷第10-13頁,113相字405號卷第53-5 4頁,113偵字6901號卷第74-7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5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 人基本資料、病情說明書、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電子病 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戴德 森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 送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以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 月1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他字53 5號卷第6-7、41、48-50頁,113相字405號卷第47、48頁,1 13他字535號卷第14、15-16、26-31、34-37頁,113相字405 號卷第55、58-71、72-73、74-91頁,本院原交易3號卷第35 頁,113他字535號卷第4頁,113相字405號卷第30、31頁,1 13偵字6901號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黃OOO於113年1月19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 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再於同年2月7日轉院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 因敗血症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病情穩定後轉回呼吸照護中 心,然於同年3月25日因呼吸器無法脫離轉入呼吸照護病房 ,再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23日數次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5月27日死亡等節,有上開醫療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 勢包括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 數次進出呼吸照護中心以及加護病房,後因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本院交易卷第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附予述明。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移送併辦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於犯罪未被 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13他字535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是內 心出於悔悟而願意承擔面對,非因外界情勢所迫,或基於邀 獲必減寬典之預期,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 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意識車輛轉彎存在視線死角, 應前後左右擺頭以確認視線死角範圍內有無其他行人,以避 免撞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彎,致使被害人受 車側撞擊倒地致頭部重擊地面而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併審酌被告 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 次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 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黃OO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代行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家屬黃OO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羅仁利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黃OO、黃OO共計新臺幣50萬元。

2025-03-20

CYDM-113-交易-608-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 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8526元折舊後為3萬26 03元,加計烤漆8688元、工資1萬315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 合理修理費用共5萬4443元(計算式:3萬2603元+8688元+1 萬31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謝仕鵬亦同有在紅線違規停車而影響車輛在車 道往來安全、順暢之過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謝仕 鵬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 酌被告及謝仕鵬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 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減為3萬2666元(計算式:5萬4443元×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小-135-2025032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克,幸未發 生車禍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FYEM-114-豐交簡-141-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滕格」後補 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 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雅琴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始終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3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 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13年4月30日日上午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雅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左轉往北屯路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 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雅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滕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 通分隊警員盧俊宏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琴委由羅宗賢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20

TCDM-114-交簡-150-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右邊方向燈」,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 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貿然右轉行駛,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黃建智:路口右 側超車,為肇事主因、朱博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使用方向 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惟 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 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 稱:其見被告之車輛恆亮煞車燈,乃右移以避開前車,並無 超車之意等語。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 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果如其所述無超車之意,亦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5號   被   告 朱博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 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建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行駛於甲車右後方,見甲車貿然右轉,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 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博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4-交簡-157-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呈汝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炳林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吳呈汝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吳呈 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劉炳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路 口10公尺禁止臨停仍臨時停車,由於渠等漫不經心貿然所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告訴人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 載),後果極為嚴重,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 大損害,而被告2人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 決,顯見被告2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 ,衡諸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及其等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 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 ,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當。為此, 爰檢送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刑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及上訴駁回、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呈汝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367號卷第61頁)。另被告劉炳 林因案發當時不在車上,嗣雖見發生交通事故,但以為與自 己無關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經路旁店家告知到場處理 警員該自用小貨車係到該店家送貨,並由該店家聯繫盈豐茶 葉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請案發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司機即 被告劉炳林與警員聯繫,被告劉炳林到案向警員供稱當時係 其停車,於被告劉炳林向警員供稱此情前,警員並不知誰為 該自小貨車駕駛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頁109頁、本院 卷5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原審卷第101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 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 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分別科處被告劉炳林、吳呈汝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2人 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炳林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萬,作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 仍保留對被告劉炳林求償之權利,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 定後賠償;被告吳呈汝已給付告訴人50萬,作為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告訴人仍保留對被告吳呈汝求償之權利 ,其餘損害將於民事案件確定後賠償,有卷附和解書2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款憑條 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59、163至165、169、171頁) ;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犯罪事實已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至22頁),此等量刑因子為 原審所未審酌。然衡酌被告2人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賠償告 訴人損失(可能為部分給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倘有差額則 另行給付),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遺留之後遺 症甚鉅,其身心經歷深切痛苦,綜合上情及其他原審量刑審 酌因子即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分別因被告劉炳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 車、被告吳呈汝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車禍事 故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炳林為肇事次因、被 告吳呈汝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參以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可,暨 被告劉炳林自陳高職夜校畢業,目前因腰椎受傷無工作,需 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呈汝自陳國小畢業,育有4名子女,仰 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未達須改 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已見悔意,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條件如上,填補己身過錯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 57、16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衡酌被告 劉炳林、吳呈汝依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件一、二和解書 所載內容,均有待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給付餘額(與和 解書已具體載明金額即依序為15萬元、50萬元之差額)之約 定,是為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和解 書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履 行附件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交上易-1-202503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且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3-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 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 、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 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 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CTDM-114-交簡-130-202503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誌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誌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關於證人姓名,應更正 為「江彤翎(原誤載為『陳昭瑋、陳清潭』)」、㈡關於本件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應刪除「國道 公路警察局」等字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 實際發生車禍肇事(未致人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FYEM-114-豐交簡-1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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