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