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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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七號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兩造間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以為釋明。惟其釋 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 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萬7,687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 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 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 地之損害約為712萬1,306元(計算式:23,737,687×5%×6≒7, 121,306),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71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222/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黃登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黃虹華 追加被告 黃劉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劉麗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劉麗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年前將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原告之女即被告 黃虹華保管,現原告請求被告黃虹華歸還,然為其拒絕,且 系爭權狀現由被告黃劉麗滿持有占有中及拒絕歸還,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虹華:112年間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系爭權狀係經原 告同意由原告之配偶即被告黃劉麗滿保管中,被告黃虹華非 系爭權狀保管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劉麗滿:其叫被告黃虹華將系爭權狀交給其保管,這 樣比較安全,也有跟原告講。其為了這個家庭付出很多,系 爭權狀由其保管比較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 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 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可認定。依 上開規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為原告所有,而被 告黃劉麗滿現占有系爭權狀,亦為其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11、14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黃劉麗滿就其 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黃劉麗滿稱:我有跟原告講,叫被告黃虹華把權狀拿 給我保管,只是跟原告講,原告沒有講什麼,沒有講同意或 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兩造女兒黃 紅禎證稱:我媽媽問我爸爸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權狀 由被告黃劉麗滿保管,被告黃劉麗滿迄未就其有占有系爭權 狀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劉麗滿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黃虹華非為系爭權狀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黃虹華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3號 2 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登順 1/1 108里地字第008224號

2024-12-25

TCDV-112-訴-3272-202412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謝云馨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謝惠虹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核定為90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欠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3

KLDV-113-補-1017-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嚴樂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於民國67年6月16日出資購買取得,其後因原告舉家移民 美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與原告配偶感情深厚之被告代為 保管。詎被告竟藉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作為己 用,近年更擅自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由家人告知 ,始知上情,故要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 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 公司)之股東及重要經營者,於65年、66年間先以母親黃美 佳名義購入鼎信公司興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 房屋,又於67年間買下系爭房地,供被告之胞姊即原告配偶 嚴麗居住使用,因資金不足,須辦理貸款,遂央請原告出名 向銀行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系爭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從未交予原告,貸款亦 由被告於76年間還清。原告移民後,被告收回系爭房地,成 立工作室,其後又出租他人迄今,期間原告未曾聞問,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賦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所有。退步言,原告赴美時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價金,原告未催告被告清償,亦 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義務交付作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 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 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67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7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以系爭房地為伊所使用收益,買賣價金為伊支出、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及各項費用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並為 伊保管等節,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轉帳繳 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91頁至 第117頁),另以證人顏光隆之證詞為據。惟參諸證人嚴潔 證稱:「清償證明是由嚴樂去處理,所以會在嚴樂那裡。」 、「我只知道姐姐嚴麗出國以後,把所有的資料放在我媽媽 家,大家都可以看,我們資料都很開放,大姐出國以後就把 重要資料放在包裡,家裡面的人都可以拿,並沒有說誰要拿 回來什麼,這方面並沒有說要放在誰手上。」等語;證人嚴 立證述:有聽過嚴樂說要把房子買下來。就是因為沈明宏把 這個事情委託給嚴樂處理,因為他們有在談買賣,所以把房 子委託給嚴樂處理等語。證人嚴麗則證稱:「(問:既然房 貸都是由原告清償,為何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是由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被告是我妹妹,我們關係很好,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 妹妹讓她去幫我處理房屋買賣、塗銷事情,辦完這些資料, 原則上我們都在上班,尤其是出國了,我都把重要資料放在 媽媽家裡的資料袋,我不會帶在身上。」、「權狀在出國前 是自己保管,擺在媽媽家的資料袋,後來我出國了,就請被 告幫我保管資料。」、「我有請被告嚴樂幫我找房子適合的 買主,加上被告是我的親妹妹,相信他,所以就沒有把權狀 帶到國外去,那時候我妹妹也有意願要購買,我就放在他那 裡」、「我房子都交給被告管理,一切事情都交給被告嚴樂 去處理,我沒有去干涉。」、「本來是以市價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找合適買主,但被告說短時間找不到,但被告說 他一時湊不出來,是說以640萬元的價格,他會陸續付給我 ,在87年以前全部付清,算清利息,我們就過戶房屋給被告 。」、「被告是我妹妹,既然我房子交給被告保管,房子如 何處理、如何結算,是被告自己要來找我,但被告一直沒有 來找我,租金的部分,因為她也有在家,在家照顧媽媽,我 不會跟我妹妹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 第215頁、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9頁),足認系爭房地係 由嚴麗委託被告辦理買賣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嗣因原告與 嚴麗移民美國,欲出售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家、 處理買賣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向嚴麗表明欲承購系爭房屋, 原告及嚴麗故而將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 由被告保管。而衡以前開三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無 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嫌隙齟齬之處,復於訊問前具結在案, 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且 證人就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購買、被告何以取得權狀之原因 ,渠等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渠等上開證詞, 應屬可信。復佐以繳納稅賦、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人除所有人 外,以占有人或承租人身分而依約定繳納者,亦所在多有; 況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則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亦屬情理之常 。再者,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其原因多 端,尤其親屬間,因親情及信任關係,出於經濟上支援、約 定代管或無償使用借貸而無償提供房屋使用者,所在多有, 未必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乙情 ,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酌參,是尚難僅憑原告僅以持有系爭 房地之稅單、清償證明書、所有權狀或由其出租系爭房地等 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 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 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 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 )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伊,伊已支付部分價款,買賣契約現仍存在,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云云。然依證人嚴麗所述:當時是說 以64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須先付部分金額,並於87年 前付清全部款項,才會過戶予被告,但被告未付清,亦未與 伊繼續洽談、結清款項,這個契約就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被告與嚴麗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乃係附有以被告未於87年全數清償買賣價金為解除條 件,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付全部價款,被告與嚴麗間買賣契 約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無由再執此為前述 抗辯。 ㈢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 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 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 。承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本應為 原告所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提 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與嚴麗間之買 賣契約亦不足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源;又原告業 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59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標的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067北地古字第017866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4/10000 067北地古字第145095號

2024-12-20

TPDV-113-訴-239-202412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信 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蓉 原 告 張玉蒨 張玉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福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德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 午10時,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0

TPDV-113-重訴-273-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 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 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 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 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 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 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 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 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 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 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 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 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 ,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 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 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 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 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 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 ,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 ,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7-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6成之前3期價金,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 電費、管理費等),皆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 繳納,復由被上訴人與陳美玉長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 子即訴外人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 約)關係存在,惟A契約因陳宏中於民國92年3月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為陳宏中之子及配偶,兩造於 陳宏中死後,旋合意延續被上訴人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 同模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 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B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女陳荷珍於10餘年後與上訴人 商討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始 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及保險費而有異。嗣B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 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 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 ,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 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 =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 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 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 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 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 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 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 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 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 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 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 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 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 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 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 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 ,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 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 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 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 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 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 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 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 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 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 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 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 ,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 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 、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 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 ,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 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 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 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 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 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 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 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 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 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 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 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 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 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 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 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 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 -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 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 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 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 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 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 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 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 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 ,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 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 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 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 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 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 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 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 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 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 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 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 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 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 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 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 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 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 。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 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 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 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 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 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 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 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 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 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 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 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 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 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 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 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 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 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 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 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 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 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 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 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 ,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 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 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 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 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 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 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 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 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 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 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 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2024-12-18

TNDV-111-訴-195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觀之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書狀內另有 記載「說他決定房子贈額不還我」等語,則原告本件究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抑或該房地之某 應有部分等節,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24-12-10

TPDV-113-補-26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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