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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鎂琁 被 告 李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4,6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7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 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3

CYDV-114-補-5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5號 原 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9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柏廷、劉賴偉、郭淑敏( 該3人業據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撤回起訴)等4人(下合稱原共 有人等4人)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5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依該判決,原共有 人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給付 補償金予其等。原告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將應給付予原共 有人等4人之補償金辦理清償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 記,先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該處於113年2月27日核定納稅義務人原共有人等4人之土 地增值稅稅額。嗣後,原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其於函到後3日內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儘速繳款, 然未據被告置理。原告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程序,乃於113年3月20日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下同)54萬9,292元(下稱系爭稅款),以完 成分割登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系爭稅款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歷審裁判、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缴款書(萬華分處)、送達回 執、送達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全卷、本 院卷第25-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 本件被告原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系爭稅款之義務,因 原告之代墊而免去該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上開金額,而受有 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不當得利之 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7

TPDV-113-訴-530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191-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文辰 被 告 劉千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馮于軒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有點任 性髮廊工作室(下稱系爭合夥),依約被告應出資40%即新 臺幣(下同)530438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因被告表示資 金不足,原告遂先為被告墊付出資款,嗣系爭合夥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設立並於次月開始營運,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將 分潤80772元(下稱系爭分潤)匯給被告,但被告領取分潤 後表示已無合夥意願,且始終未曾返還原告系爭出資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分潤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規定,僅以系爭分潤之數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分潤是基於合夥關係取得,與借款50萬 元無關。(二)系爭借款應該要等退夥結算完畢後,以被告應 取得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與馮于軒共 同成立系爭合夥,原告為被告出資墊付系爭出資款,兩造就 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72元,被告於113年4月29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原告催告迄辯論終結顯已逾1個月以上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非無據。(二)被告雖以前詞為 辯,然查: 1、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潤,其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與被告取得分潤有無理由並無關連。2、 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 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 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 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退夥未經結算,且原告對被 告請求者是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即使被告結算後對合夥有 債權,也與對原告個人之債權不同,被告辯稱得抵銷等語,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梓晴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 診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附件A至D所示偽造「李春惠」、「中 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梓晴(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 間曾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密 集至中醫診所治療87次,合計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9萬7, 866元;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豐,則於107年8月18日因 「跌落山坡受傷」而密集至中醫診所各治療合計17次、18次 ,且由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 賠獲償,高梓晴因而知悉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含傷害醫療),不受複保險限制,得就同筆醫療費用 支出,分別向不同保險人申請理賠以獲利。高梓晴為詐領旅 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與林○沁之男 友即少年李○丞(92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 8年11月1日至4日至宜蘭旅遊期間(下稱本次旅遊),由李○ 丞複保險後詐病以申請理賠。又其等明知李○丞之母李春惠 並未同意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竟先由李○丞拿取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複 印取得影本後,未經李春惠授權或同意,由高梓晴分別在附 件A編號一、附件B編號一、附件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偽造 「李春惠」之簽名而偽造此等私文書,並在附表D編號一所 示要保書上由高梓晴自居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臨櫃持上 開文件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 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並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行使上開文件,足以表徵要保人替李○丞支 付保費要保之意,上開保險公司因李○丞查無除外不保事由 ,而均陷於錯誤予以承保。高梓晴見李○丞就本次旅遊順利 複保險後,即於108年11月3日帶李○丞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由李○ 丞佯裝跌倒受傷以取得病名「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 證明書,再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高梓晴 陪同李○丞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22號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下稱建全中醫診所),由高梓晴向不知情之中醫師黃振家佯 稱其為李○丞阿姨,李○丞跌倒受傷需自費調養身體云云,並 由李○丞佯裝久病不癒定期回診(合計看診58次),由中醫 師黃振家持續看診並開立自費中藥治療,經高梓晴付費後向 建全中醫診所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 聯)、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列印)及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以 下合稱為醫療費用單據)後,由高梓晴以彩色複印方式製作 4份,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中醫師黃振家」、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蓋用在上開偽造之醫療 費用單據上(偽造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並 持其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偽刻「李春惠」印章1枚,蓋用 在附件A至D所示申請理賠文件上,並偽造「李春惠」簽名( 偽造署押、印文之所在、數量詳附件A至D所示)而偽造此等 私文書,繼而分別於附件A至D所示各次申請理賠時間,以表 徵保險事故發生而持續支付醫療費治療為由,向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賠而行使,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因不知李○丞詐病且上開 醫療費用單據為偽造,申請理賠文件亦非李春惠本人所出具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理賠,並於附件A至D所示時 間,分別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4萬 4,318元至李○丞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惠、黃振 家、建全中醫診所,及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南 山人壽對於投保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梓晴(下稱被告)對李○丞為其女兒林○沁男 友,其曾付款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李○丞之診斷證明書,在 李○丞之保險理賠金匯至本案帳戶後,其並持提款卡提款4次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或偽造任何文書,是李○丞簽名的, 都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還倒貼,錢我沒有 拿到(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本案我只有投保富邦產 險及南山人壽,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我沒有去投保,我沒有 持李春惠身分證臨櫃投保,我沒有申請保險金理賠,是李○ 丞去申請的(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坦認而不爭執後述事實,且有下列證據可證,堪 信為真  1.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 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 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30553號函及檢 附資料(見訴字卷一第165至207頁)可憑。又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 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 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 0900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可考。  2.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108 年11月1日至4日,與李○丞同至宜蘭旅遊(即本次旅遊), 被告並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 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下同);另李○丞就本次 旅遊,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 險,此等要保書上均有李○丞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有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要保文件可按。  3.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 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頭部挫 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 次),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建全中醫診所回覆之李○丞就醫病歷表及用藥明 細、診治醫師等資料,及附件A至D所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處方明細、費用收據、明細等可稽。   4.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 療費用為由,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 申請保險金理賠,有附件A至D所示各該保險金申請書、同意 查詢聲明書等申請理賠文件可參。  5.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日期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4頁)可徵。又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見保全字卷第3 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可考。  6.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 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8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4305號函、保險業招攬及核 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見訴字卷三第 93、95頁)自明。 (二)被告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 一所示旅遊平安險  1.李春惠本人並不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 示旅遊平安險之事   ⑴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沁時為男女朋友,因此十 分信任被告,被告當時說去宜蘭玩要保險,我有同意並拿 李春惠之身分證件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投保 (見訴字卷一第276至287頁);證人李春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李○丞曾於108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家人共同出遊, 但不知道李○丞該次出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 我未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見訴字卷一第268至275頁) ,互核相符。   ⑵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固屬片段,且其上大部分亦未顯 示正確日期,惟依前後文對照,可知乃係討論事後如何合 法補救事宜。又稽之被告與朱國禎(李春惠之現任配偶) 之LINE對話內容,朱國禎曾傳送「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 錯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過去的事情 我們了解多少就好」、「過去多少錢讓我知道一下」(見 本院卷一第73、75頁);朱國禎並曾於「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表示「我是要拿回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你搞清 楚我是要拿東西」、「拜託你不要一直扭轉偏移事情」( 見本院卷一第77頁);李春惠本人復在「乖小孩回報群組 」中,以朱國禎之LINE與被告對話,稱「我是○丞媽媽, 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折磨這些孩子了,明明就簡單的想知道 保險的真相,要回本來屬於我孩子的東西,妳牽扯這麼多 東西出來,目的何在?」「難道我沒資格知道真相嗎?不 能要回我的東西嗎?」(見本院卷一第83頁)。倘朱國禎 、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 平安險,何須在上開對話中稱想要了解所謂過去的事情或 保險的真相,益徵朱國禎、李春惠在本次出遊前並不知悉 被告將替李○丞投保旅遊平安險,更遑論李春惠會授權或 同意被告替李○丞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至朱國禎上開對 話中雖有提及「要保人是他 他簽的沒錯」,惟觀其後句 「不過想確認法定代理人那邊的簽名」,當僅係表示李○ 丞有在要保書上簽名,而非謂李○丞有在法定代理人欄簽 名,特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返還代墊 醫療費用之解決方式,且109年6月21日富邦人壽業務至李 春惠家中要幫李○丞投保時,李春惠當時知悉李○丞就醫中 ,故李春惠當時知情本次旅遊李○丞有投保一事云云。惟 被告所稱商討返還代墊款或富邦人壽業務至李春惠家中之 時間點,均已在本次旅遊之後,無法以此反推於108年10 月間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時,李春惠即已知悉被告 有替李○丞投保。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投保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均係被告假冒李○丞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   ⑴被告坦認其有為李○丞辦理投保本次旅遊之南山人壽、富邦 產險旅遊平安險,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以南山人壽111年4月18日(111)南壽理字 第400號函載稱:「……本保單招攬業務員涂志鴻曾提出書 面表示,其與本保單之成年要保人暨被保險人高君,係因 之前諮詢而認識,後續也有幾次聯絡,而此次僅協助高君 投保國內旅行平安險,並親視保戶高君親簽此投保文件。 」(見訴字卷一第160-1頁),且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記載:「一、本公司被保險人 李○丞君係透過業務人員謝玉婷君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三 、因該次投保係透過業務員進件,經檢視要保書等相關資 料已完成簽名無缺件並完成保險費繳納,故本公司無再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聯繫。」(見訴字卷二第14頁),富邦 產險該函文所附李○丞之保險契約查保事項亦記載「業務 員協助投保旅平險」(見訴字卷二第15頁),堪認附件C (富邦產險)、D(南山人壽)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 投保,確實為被告所為,可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 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並非其假冒李春惠所為,而係李 春惠本人親為,蓋臨櫃辦理須看身分證,承辦人員豈會不 清楚其非李春惠云云。惟李春惠不知悉被告要替李○丞投 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業如前述,如何親自至明台產 險、華南產險臨櫃替李○丞投保本次旅遊之旅行平安險,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①「二、……經 查當時係由自稱是被保險人李君之母親李春惠女士,至本 公司新莊分公司樹林通訊處代李君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要 保書及保單如附件一。三、本保單係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 人的兒子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故由其代為填寫要保書並於 要保人處及法定代理人處簽名。惟樹林通訊處因緊鄰台北 區監理所,每日臨櫃辦理業務的客戶眾多,時隔已久業務 員已無法回憶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 、被保險人關係,亦無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有明台 產險111年3月24日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 (見訴字卷一第211至225頁);②「(一)自稱『李春惠』之 要保人與自稱『李○丞』之被保險人至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 中心臨櫃投保……(二)本公司同仁按照投保程序詢問要、被 保險人要保書文件所需資料。因台北分公司樹林服務中心 位於台北區監理所附近,每日臨櫃來辦理業務的客戶來來 往往很多,另投保時間離目前時間已久遠,已無法回想起 當初以何種方式確認要、被保險人身分及要、被保險人關 係,亦無留存身分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公司建置資料後 印製要保書當場口頭請其簽名。」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8 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6-1 至156-3頁)。則依上開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回函內容, 堪認附件A(明台產險)、B(華南產險)編號一所示旅遊 平安險之要保書,乃由自稱「李春惠」者於要保人處簽名 ,且明台產險及華南產險均未留存該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顯無從因明台產險、華南產險之旅行平安險為臨櫃 投保,即認必由李春惠本人親為。   ⑶稽之卷附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旅行平安險之要 保書(附件A、B、C編號一),其上要保人姓名雖均填載 「李春惠」,然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及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均為被告 及李○丞之聯絡方式,有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險要保書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綜合 保險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 告戶口名簿等可徵(見訴字卷一第215頁、訴字卷二第185 、201頁、訴字卷一第113頁、偵字卷第24頁),倘李春惠 知情並親自臨櫃投保,理應留自身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當 無留被告及李○丞聯絡方式之理。況其後李春惠與被告就 本次旅遊投保事宜發生爭執時,李春惠有要求被告告知本 次旅遊投保真相,益徵至明台產險、華南產險臨櫃投保或 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者,確非李春惠。   ⑷被告雖辯稱:因保險會打折,且業務員要業績,因此其出 發前替同行所有人均有重複投保旅行平安險云云(見訴字 卷一第88頁)。然被告及其子女林○沁、林○勝、林○豐、 林○霖,就本次旅行均未重複投保,有華南產險111年3月2 8日(111)華產健字第006號函、明台產險111年3月24日 明個理字第111175號函及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富保業字 第1110001944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6-1至156-3、21 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附件A至D編號一所示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均係被告 在李春惠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冒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應可認定。附件A至C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上之「李春惠 」簽名(附件D南山人壽要保書,被告雖自居為李○丞之法 定代理人,但並無偽造「李春惠」署押),或係被告臨櫃 投保時提出予保險業務員,或是已完成簽名後透過業務員 辦理,自足認均非李春惠本人所為,而屬偽造無誤。  3.勾稽以上,本次旅遊同行6人中,被告為唯一之成年人,何 以不惜假冒李春惠名義,獨替李○丞重複投保4份旅遊平安險 ,使李○丞承擔高道德風險,其投保動機顯已啟人疑竇。 (三)被告明知李○丞並未發生保險事故,卻指示李○丞詐病,以詐 領保險金給付  1.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 1月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見他字卷第 13至14頁)。細觀該次急診就醫過程,李○丞於108年11月3 日15時41分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向主治醫師陳述在 浴室跌倒,現頭暈及下背痛等病況後,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 留院觀察,未進行任何治療,於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 同日16時15分自動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83至89頁),堪認該次急診目的並非治 療傷病,而是為開立診斷證明供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自 不足證明李○丞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核與證人李○丞於原審 證稱:出遊的第一天晚上,被告跟我說保險可以賺錢,要我 假裝在浴室跌倒受傷,第二天一早被告就帶我去醫院做檢查 ,我沒有受傷,但就配合被告跟醫師說我屁股、尾椎受傷, 取得假診斷證明,回臺北後,被告就跟中醫師說我每天都會 去看診,並會替我出所有醫藥費,我每次看診完都沒有現場 拿藥,也沒有吃診所開的中藥治療病痛(見訴字卷一第276 至287頁)相符。參以前開病歷上之緊急聯絡人記載為「黃 麗華」而非李春惠,且無該人之詳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83 頁),益徵李○丞本次旅遊並未受傷,僅係為配合被告詐領 保險金而詐病甚明。  2.依被告所代墊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李○丞於108年12月3日(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共1 5筆,合計3萬5,135元)、109年2月6日(108年12月24日至1 09年2月6日,共8筆,合計4萬8,276元)、109年5月14日(1 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共18筆,合計4萬1,129元) 、109年6月24日(109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24日,共13筆, 合計3萬5,049元),共計看診54次,費用合計達15萬9,589 元,有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 頁)。衡以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帶同李○丞至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時,既不顧醫囑執意出院離去,傷勢當屬輕微,嗣後竟 持續看診逾半年、次數更達54次,難認合於常情。況若李○ 丞久病不癒,何以未嘗試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科學診察、查 明病因,卻由被告持續支付醫療費用,替李○丞進行無益治 療,足徵證人李○丞證稱係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金,而詐病持續看診等情,可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⑴李○丞急診時經照X光證明有傷,於急診後即 離開並非被告同意,是李○丞不願耽誤被告等人時間,之後 因李○丞仍然不舒服,遂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動告知 醫師有保險,聽從醫師建議自費治療,其並未指示李○丞詐 病以申請保險理賠,無詐保情事;⑵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可知李○丞有簽名,又因李○丞遲未返還被告所代墊醫療 費用,被告於109年6月中至李春惠家中商討解決方式,李春 惠有要求李○丞交出存摺及提款卡,李○丞謊稱在被告這,但 被告當時已表明李○丞之存摺、提款卡不在被告這邊,李○丞 證詞不可採;⑶醫師不可能明知李○丞並無受傷,卻在診斷證 明書上不實填載李○丞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 勢;⑷李○丞前往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受 有下骨盆挫傷,且治療費用均由被告替李○丞支付,金額超 過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理賠金,可證被告絕無指示李○丞 詐病,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⑸證人林○沁於原審已證稱 李○丞確有跌倒受傷,有發生保險事故,並非被告指示李○丞 詐病,縱林○沁在本案有共犯關係,至多共犯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偽造文書等罪,豈有可能甘冒7年以下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院長兼醫師黃振家於原審證稱:我對 被告和李○丞有印象,李○丞有時自己來,也有時和被告或 林○沁一起來,但我從來沒看過李春惠,第一次看診李○丞 說出去玩在浴室滑倒,有傷到腰部和頭部,我有大概檢查 、按壓,但因中醫沒有辦法照X光或用科學儀器檢查,大 部分都是被告幫李○丞說受傷的情況,之後每次看診李○丞 都沒講什麼,要吃自費藥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中藥要代 煎,是被告隔1、2天來診所付錢並拿藥(見訴字卷三第29 至41頁),是李○丞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情既均由 被告代為陳述並表示要吃自費藥物,此與證人李○丞於原 審所證係依被告指示詐病之情形相符。   ⑵李○丞並未於本次旅遊中受傷,係依被告指示假裝受傷前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時拒絕電腦斷層掃描或留院觀察 ,亦未進行任何治療,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旋於同日16時 15分自動出院,之後依被告要求前往建全中醫診所自費就 診,醫療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業經李○丞證述明確,而 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令李○丞與被告間有民事債務糾紛 ,惟是否足使李○丞願意前往自首、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 或作偽證,實非無疑。又稽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費用項目雖有「放射診療費」( 見他字卷第14頁),足見李○丞當時確曾照射X光,但照射 X光與李○丞有無受傷,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又縱使李○丞 至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時主動向醫師稱其自己有保險,惟李 ○丞既知悉被告有為之投保旅遊平安險,則李○丞主動向建 全中醫診所醫師提及保險一事,亦難認與常情不符,不能 遽以推論本案乃李○丞自己投保旅遊平安險,而與被告全 然無關。至被告主張因李○丞自稱被告為其阿姨,且是跟 被告出門才受傷,故由被告代繳醫療費用云云,然依被告 所代墊之上開李○丞在建全中醫診所就診明細收據資料( 見訴字卷一第379至387頁),可知李○丞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6月24日共計看診54次,費用高達15萬9,589元, 在李○丞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情況下,被告不告知李○丞之 法定代理人,反而僅因李○丞稱呼其為阿姨並與之一同出 遊,且李○丞所受傷害為自行滑倒,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情 形下,即容許李○丞就醫看診54次,並自願先為之支付高 達15萬9,589元之醫療費用,顯與常情有悖。   ⑶李○丞就本案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李春惠、黃振 家所證相符。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別 搞到你爸那,會很難看」,李○丞回稱「什麼意思」,被 告再問「你媽問你有沒有簽你怎說沒有」,李○丞覆稱: 「我說我有簽我的名字」、「我媽叫我老實說了」、「這 事情很大了」,被告傳送「當然那個業務要搞他們阿!」 「都不接電話告訴我一下要怎麼處理,人家在等我電話」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對話中李○丞表示有簽其自己名 字,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李○丞有參與本案,參以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亦未對李○丞回覆之內容表示不予贊同或表示 異議,自無法推論本案僅係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 更無從以此認定李○丞所證全部不可採。   ⑷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挫 傷、下背部挫傷」,然此係依李○丞所自述症狀而記載, 證人李○丞亦證述其當天並未受傷,亦未進行任何治療; 又建全中醫診所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下 骨盆挫傷」,惟此症狀亦係依李○丞所自述來判斷等情, 亦經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 )。據上,自無從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李○丞 於108年11月3日確實受有前述傷勢。另被告雖為李○丞代 墊建全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5萬9,589元,金額非少,但李○ 丞既投保4家旅行平安險,依附件A至D所示,被告各自申 請3至4次理賠,明台產險給付保險金6萬4,720元、華南產 險給付保險金3萬1,040元、富邦產險給付保險金7萬6,800 元、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14萬4,318元(惟其後李○丞、李 春惠已退還6萬7,638元予南山人壽),合計金額顯然高於 被告為李○丞所代墊醫療費用,自無從因被告有為李○丞代 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即認本案非屬詐保。   ⑸證人林○沁雖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李○丞在浴室跌倒的聲 音,是李○丞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急診,並跟被告 借錢去看中醫(見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然該證人於 偵查中係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李○丞跌倒受傷,是李○丞 隔日告知,是由被告帶他去就醫(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 ,則證人林○沁對於其係如何知悉李○丞受傷一事,前後所 述已然不同,況證人林○沁既證稱並未親眼見到李○丞跌倒 受傷,益徵其證詞無法證明李○丞於本次旅遊期間有跌倒 受傷。又證人林○沁(時17歲)、林○豐(時11歲)於107 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 後,持續密集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7次、18次 ),由被告以林○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 保險金理賠,有中國人壽109年11月30日中壽理字第10900 05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50頁),與 本次旅遊李○丞僅受輕微擦挫外傷,卻持續進行無療效之 高額自費中醫治療,嗣後申請保險金理賠之手法甚為雷同 ,則被告倘若再以其與林○沁等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恐 將遭保險公會懷疑詐保,其有冒為「李春惠」並與李○丞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則以林○沁為被告 長女,李○丞係因林○沁之關係方遭被告吸收利用,林○沁 於本案中是否亦具有共犯關係,非無可疑。參以證人林○ 沁於109年6月30日經攝得陪同被告一同持李○丞之提款卡 提款(見訴字卷一第145頁),甚而於109年7月29日與被 告共同涉嫌毀損朱國禎住處門鎖遭偵辦,且證人林○沁於 上開毀損案件偵查訊問時,稱其與兄弟姊妹均未曾辦理過 出險(見偵字卷第75頁),更與前揭中國人壽函調保險理 賠紀錄不符,益徵證人林○沁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⑹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  1.申請保險金理賠,應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正本或副本(影本 收據加蓋醫療院所院章)之醫療費用收據,有明台產險111 年11月21日明個理字第111604號函、富邦產險111年5月17日 富保業字第1110001944號函及南山人壽111年12月1日南壽理 字第1110018332號函等(見訴字卷一第515頁、訴字卷二第1 3頁、訴字卷三第9至10頁)可考。  2.李○丞於建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代為支付, 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振家於原審證稱:診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是由員工手寫病患姓名、病歷號及病名等內容,由我 在診治醫師處簽名,其他蓋章部分都是由員工蓋印,如果有 病患要申請3份診斷證明書,手寫部分就要寫3次,複寫紙上 方的白聯由診所留底,給病患複寫紙下方的紅聯,申請1份 診斷證明書正本收費200元(見訴字卷三第31、35、41至42 頁);證人即建全中醫診所員工陳庭珊於原審證稱:病患申 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費明細1份收費200元,診斷證明 書白聯和紅聯中間放複寫紙,白聯由診所留底,紅聯交給病 患,每份診斷證明書都有流水編號,由診所行政人員依電腦 內資料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及病名,交給醫師簽名後,再由行 政人員蓋上診所和中醫師的大小章後給病患,如果病患要申 請多份診斷證明書一律需用手重寫,字跡不可能完全相同, 診所也不會先寫1份後用彩色影印(見訴字卷三第43至51頁 );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6日、109年5月14 日、109年6月24日均僅申請1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有建全中醫診所111年8月10日回覆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歷次 明細、空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90頁 )可按。然審諸被告於本次旅遊中替李○丞共投保4份旅遊平 安險,則被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單據份數顯有不足,如何能 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重複申請理賠 ,顯有可疑。  3.觀諸原審所調閱李○丞本次旅遊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 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之醫療費用明細,有以下 異常之處:⑴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 年11月5日至12月3日止,共15次,醫療費用合計2萬8,640元 )部分,明台產險與富邦產險所列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手 寫部分(含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就診日期、金額費用等) 全然一致,但明細收據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中 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不同(見訴字卷三第13、 19頁);⑵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日期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止,共8次,醫療費用合計4萬4,700 元)部分,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但「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之位置、間隔則有不同(見訴字卷 三第15、21頁),可知同一筆醫療費用支出,存有複數不同 版本之醫療費用單據,而與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單據 份數顯有不符。  4.原審將函調之李○丞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申請資料,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認李○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 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上「病患名稱」、「病 名」、「醫師囑言」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108年12 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患名稱」、「看診次數」、「 費用」等欄位字跡係碳粉方式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一 第469至477頁)。又原審函請建全中醫診所提供該診所及中 醫師之大小章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李○ 丞據以向明台產險請領保險金之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 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其上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 等印文,與建全中醫診所提供之診所印文不相符,有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1278號鑑定書可考(見 訴字卷三第79至90頁),佐以證人黃振家、陳庭珊於原審所 為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文件係以彩色 複印偽造後,持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堪以認定。  5.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雖 認附表A至D所示「李春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 認定(見訴字卷一第469頁)。惟被告既為李○丞投保附件A 至D所示旅遊平安險,又替李○丞支付中醫看診費用,前開申 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復僅驗出被告指紋,而無李○丞指 紋(詳後述),參以被告嗣後曾持李○丞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保險金,已足認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上之「李春惠」之 印文及署押,均係由被告偽造無誤。  6.被告雖辯稱:⑴醫療費用單據都是其向診所申請取得,診所 沒有限制申請份數,其大可申請4份,並無偽造醫療費用單 據之動機,且其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偽造;⑵申請理賠文件 及醫療單據都是醫療院所所開立,並非其偽造;⑶本案指紋 只出現在用藥明細跟說明書上,重要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都 沒有,不能以此斷定被告偽造,又門診醫療處分明細背面指 紋雖與被告相符,然該門診醫療處分明細並非案發後第一時 間扣案之證物,無法排除已遭他人經手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公 正性,倘被告有經手所有理賠明細與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此 等文件應佈滿被告指紋,非僅有少數3枚指紋,無法排除被 告係在不知情或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場合接觸到醫療處方明細 ,致遺留指紋在上開該紙張上之可能;⑷依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足以認定理賠文件上「李春惠」之印文及署押並非 李春惠親自簽署,本案旅遊平安險上「李春惠」簽名均是李 ○丞簽署,與被告無關;⑸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 是有1次看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 ,可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次云 云。然查:   ⑴被告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等份數不足,業如前 述;又經原審函調李○丞本案中歷次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 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化驗後採獲可資比對之指 紋中,於李○丞向明台產險(108年12月24日)所申請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背面上(指紋編號a5,訴字卷一第426頁 )、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指紋編號a9,訴字 卷一第430頁)及向南山人壽(108年11月5日)所申請之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上(指紋編號d2,訴字卷一第451 頁)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至其餘指紋與李○丞、李春惠之 指紋未發現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紋字 第1110086674號鑑定書可考(見訴字卷一第411至452頁) ,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係由被告所偽造。至被告何以 未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4份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此或係欲 隱瞞李○丞有複保險而得就同筆醫療費用重複申請理賠獲 利之情形,或係為減省費用,均有可能,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又前開鑑定書係指「可資比對之指紋」中有3枚 與被告相符,非謂其上僅有3枚被告之指紋,且本案亦非 單以申請理賠之醫療費用單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作為論罪之 唯一依據,是被告以指紋數量過少而否認本案犯行,亦無 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附件A至D所示文件上之「李春惠」均非其所簽 ,而是李○丞所簽云云,惟其於本院既供稱沒有親眼看到 李○丞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其所稱本案要保書 或申請理賠上「李春惠」之簽名是李○丞所簽,已難採信 。參以本案理賠申請資料中,明台產險之門診醫療處方明 細背面、109年3月3日簽署之說明書背面、南山人壽之門 診醫療處方明細正面,不同保險公司間之文書均有被告指 紋,顯見被告曾接觸該等申請理賠資料,並非如其所稱只 有幫李○丞申請診斷證明書。衡以保險理賠申請所需文件 、資料不少,本案倘係李○丞1人所為,大可由李○丞自行 向建全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又何庸由被告代而向建 全中醫診所申請,尤足見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申請,確由 被告為之。   ⑶被告雖辯稱:單據、證明均在李○丞家中,被告是有1次看 到林代書給李○丞文件,並要求李○丞也給被告1份,可見 所提出之文件是李○丞、李春惠所提供,其僅幫忙郵寄兩 次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陳述,無證據可證,難為有利被 告認定。  7.至證人郭勵娟於本院之證述,部分屬其聽聞自診所人員之轉 述而為傳聞證據,又其雖曾證稱訴字卷一第331至331頁之3 張收據是建全中醫診所開立收據,其上診所、醫生的印章也 跟其診所印章相符,惟亦證稱不排除上開印章為仿冒,且不 確定建全中醫診所印章長怎樣,則其前開證述,顯均無從逕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 (五)附件A至D所示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賠金6萬7,6 38元外,均係由被告所提領  1.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於附件A 至D所示時間匯入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元、1 4萬4,318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 字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4 日、6月30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4萬6,000元、2萬5,000元 、600元、3萬3,700元,有玉山銀行109年8月6日第10900918 96號函所附提款機監視影像畫面檔案擷圖可憑(見保全字卷 第3至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47頁)。  2.又李○丞之附件D南山人壽旅遊平安險,第三次申請理賠之保 險金6萬7,638元係於109年7月8日匯入本案帳戶。然李春惠 、李○丞已先於109年7月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存摺 、金融卡,有玉山銀行111年3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1100000 05號函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1頁);上開保險金已由李春 惠、李○丞退還予南山人壽,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11月 23日少年審理筆錄中南山人壽代理人之陳述及原審112年3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46頁、訴字卷 三第177頁),亦徵李春惠、李○丞無意保有前開所詐領之保 險金,是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代管此情 ,應屬真實,否則當毋庸特地向玉山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 足徵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均係由被告取得。  3.被告雖以:⑴因李○丞欠其醫療費用,方替李○丞提款,提領 完後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⑵提款機監視影像未攝得所有 提領畫面,無法證明係由其取得全數理賠金;⑶被告提款是 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 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云云為辯。惟查:   ⑴被告要求黃振家替李○丞開立自費藥物,此經證人黃振家證 述如前,且李○丞係為配合被告詐領保險金方持續詐病看 診,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被告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支 出成本,則被告所稱係李○丞積欠其醫療費用,而替李○丞 提款並幫忙保管,替李○丞理財云云,即屬無稽。   ⑵證人李○丞於原審證稱:被告說要替我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 賠,我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賠金(見訴字卷一第27 6至287頁)。而本案帳戶於108年11月15日餘額僅162元, 其後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所有存入款項均 係本次旅遊之保險金理賠,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 見他字卷第4頁)。而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中,被告既 冒以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 且經送鑑定僅驗出被告指紋而未驗出李○丞、李春惠之指 紋,顯無事證證明李○丞、李春惠有經手附件A至D所示保 險金理賠。   ⑶至被告所辯:被告提款是因款項下來就遭李○丞提領,雙方 沒有信任基礎,之後李○丞為證明沒有偷領始將提款卡交 予被告乙節,此與李○丞所證沒有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理 賠金之情,已有不符。況倘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則上開 理賠金理應均為李○丞所有,自無偷領可言,何以在款項 下來後李○丞不能自由提領,縱令被告認李○丞有積欠其款 項,亦無要求李○丞交出提款卡並代為提款之理,益徵被 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4.據上,附件A至D所示各次保險金理賠,除南山人壽第三次理 賠金6萬7,638元於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業經李○丞、李春惠 返還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提領。 (六)被告雖以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等案件,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案 中之本票、借據上「李春惠」係李○丞私自簽名、用印,可 證本案為李○丞個人私自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被告另 案乃被訴涉嫌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偽造本票及借據,繼 而於110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向原審 法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對李○丞、李春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 事實,則另案事實與本案詐取保險金之事實,犯罪時間、情 節全然不同,縱令另案判決理由中敘及本票上「李春惠」印 文及借據上「李春惠」簽名,可能是李○丞私自所為,惟仍 無從執此逕認本案為李○丞1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 (七)本院依被告請求,向○○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高中)函調李○丞學籍資料及在校缺曠請假資料, 該校覆稱「本校學生請假,採請假單填寫,經核實登錄後即 發還學生。」有○○高中113年7月18日光教字第1130005442號 函及所附李○丞學籍資料、在校缺曠請假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及其後彌封袋),顯無從調閱李○丞該段時間 之真實筆跡。至被告雖請求再送筆跡鑑定,以證明本案旅遊 平安險的簽名為李○丞簽署,惟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 鑑字第1118004997號鑑定書,業已表示附件A至D所示「李春 惠」字跡,因比對樣本不足,尚無法認定之情,被告迄今復 未提出有其字跡之相關文件以供本院送鑑,此部分顯屬無從 調查。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成年人,其既佯為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惠,而替李 ○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揆之相關投保、理賠文書上既有 李○丞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顯然明知李○丞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並由李○丞詐病持續看診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少 年李○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為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理 賠,而於密接時間,偽造各次申請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以李○丞本次旅遊之同一保險事故發生,而先後多次向 上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其此部分犯行手法相同,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偽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中醫師黃振家」印章、印 文,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李春惠」署押,並持以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偽造附件A至D所示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持向附 件A至D所示公司行使,均係基於詐取保險金給付之同一犯罪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受詐騙之被害人)不同,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係透過業務人員向富邦產險投保本案旅遊 之旅遊平安險,而非臨櫃辦理,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臨櫃辦 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 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 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又判決 附表為判決之一部,其宣示之主文須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敘 相一致,否則即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高梓晴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未提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則有 為偽造「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 所」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諭知,理由欄中復有載敘沒收、追徵之理由,足見 原判決主文與主文附表內容有所不符,主文內部間有相互矛 盾之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附件B編號四、1所示保 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其上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除偽造「李 春惠」簽名1枚外,尚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又附件C編 號二、4所示同意查詢聲明書(108年12月11日),其上「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除偽造「李春惠」簽名 1枚外,並有偽造「李春惠」印文1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沒 收「李春惠」印文,亦有未合。⑷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饗食天堂餐劵 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 決認被告為低收入戶,離婚後獨自撫養4名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未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冒稱「 李春惠」與李○丞共犯本案,致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 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損失;衡酌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於本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參 以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倉管 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之後做代工及臨時倉管,月薪約 1萬元,自112年9月開刀後無業,其有4個子女,其中兩個成 年,目前念大學有在打工,另兩個未成年,分別就讀國中、 高中,家中尚有父親,其與父親會折元寶、蓮花賺錢,每月 收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76、370至371頁) ;酌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坦承犯行,且未曾賠償明台產險、 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毫,亦未獲此等公司諒解 ,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春惠、被害人明台 產險之代理人、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二第148頁),分別量處附 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 ,法敵對意識強烈,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李春惠」、「中醫師黃 振家」及「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件A至D所示偽造理賠文件及醫療費用單據,雖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持向附件A至D所示保險公司行使,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李春惠」、「中醫師黃振家」、「樹林建全中醫診所」 署押及印文(數量、所在詳見附件A至D),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與李○丞共同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 人壽詐得匯入本案帳戶內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 ,800元、14萬4,318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南山人 壽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第三筆理賠保險金6萬7,638元 前已由李春惠、李○丞退還,又南山人壽之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南山人壽有對李○丞、其父母及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實際返還款項者為李○丞之父母,已由 李○丞之父母處獲得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參以卷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以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7頁),可知前開事件中被告 與李○丞及李○丞之父母應連帶給付7萬6,680元,足見南山人 壽於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因上開退還或獲得賠償而全數自共 犯李○丞處獲得填補,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據上,本案應 僅就被告所獲得之上開6萬4,720元、3萬1,040元、7萬6,800 元,合計共17萬2,56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 編號 本院主文 備註 1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高梓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件A(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明台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 (申請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收件章) 要保人/要保單位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他字卷第114頁;同訴字卷一第215頁(扣案) 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7頁;同他字卷第107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1頁;同他字卷第11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23頁;同他字卷第10頁(扣案) 4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33、135、139、141頁;同他字卷第15、23、25、26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9頁;同他字卷第108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3頁(扣案) 3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5頁(扣案) 4 李○丞、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47頁;同他字卷第28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49、151、155、157頁;同他字卷第20至22、24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3月3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81頁(扣案) 身分證統一編號欄 「李春惠」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填寫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頁;同他字卷第109頁 2 同意調查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61頁(扣案)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3頁(扣案) 4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67頁(扣案) 5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59、169、171頁、他字卷第16頁;同他字卷第17至19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6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他字卷第110頁 7 109年6月23日合意書 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 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83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8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他字卷第27頁 一、108年12月18日匯入3萬1,020元、109年6月30日匯入3萬3,700元,合計6萬4,72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2枚、「李春惠」印文共22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6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8枚 附件B(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華南產物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 (簽章日期108年10月30日;同日收件章) *倘要/被保險人未滿20足歲者需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185頁;同他字卷第11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1頁;同他字卷第118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193頁;同他字卷第120頁(扣案) 3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23、125、126、127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4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 內容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3枚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7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5頁;同他字卷第132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②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3至13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收件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7頁;同他字卷第137頁(扣案)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38至141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收件章) 保險事故詳填欄位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99頁;同他字卷第5頁(扣案) 「◎是否尚有其他後續單據?」欄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母子)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3至146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一、109年1月15日匯款3萬1,04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0枚、「李春惠」印文共13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C(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富邦產物個人旅行(登山、特定活動)綜合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 (要保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收件專用章)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訴字卷二第201頁;同他字卷第29、97頁(扣案) 要保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13頁;同訴字卷二第2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0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23、227、229、233頁;同訴字卷二第28至3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5至3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李冠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235頁;同訴字卷二第3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39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37頁;同訴字卷二第3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0頁(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5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5頁;同訴字卷二第43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3頁(扣案)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門診醫療單據(醫師黃振家)1件 ②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1件 ③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1件 ④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⑤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59、263、265頁;同訴字卷二第45、47、4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45、47、48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2月15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69頁;同訴字卷二第5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他字卷第50頁(扣案)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5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5月16日建字第109051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648)1件 ②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7至7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6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5月18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內之下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6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5月2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68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72頁 5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當事人授權書(109年6月2日)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7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授權書之授權人(即保險對象)姓名(親自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6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保險公司專用) (109年6月17日) 立授權書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7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1份) (109年6月2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92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8 李○丞之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病歷表及就醫病歷、處置明細 (109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4日) 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4枚 訴字卷二第96至99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9 同意查詢聲明書 (第2份) (109年6月2日) 聲明書內容之「立書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0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 聲明書內容之「被保險人」處 「李春惠」印文1枚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五、第四次申請理賠 1 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收件專用章) 特種個資同意事項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7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3頁 告知事項及申請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申請書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6月26日建字第1090626-4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707)1件 ②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09、111、114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55、57、60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6月29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春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2枚 訴字卷二第115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1頁 4 同意查詢聲明書 (109年6月30日)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章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116頁(電子郵件附件列印);同他字卷第62頁 一、108年12月19日匯3萬1,140元、109年2月24日匯4萬5,660元,合計7萬6,80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19枚、「李春惠」印文共27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8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26枚 附件D(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位置 署押、印文形式及數量 卷頁處 一、要保 1 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 他字卷第168至169頁 二、第一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申請日期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89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上方(扣案)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8年12月6日建字第1081206-1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5932)1件 ②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1件 ③樹林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2月3日)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293、295、299、301頁(扣案)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8年12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3 李○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共2枚 訴字卷二第303頁(扣案) 4 壽險業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 (108年12月11日)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07頁;同訴字卷二第305頁存摺封面影本下方所示(扣案) 三、第二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7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1頁;同他字卷第171頁下方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2 ①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09年2月10日建字第1090210-2號診斷證明書(編號026040)影本1件 ②明細收據(列印)(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6日)影本1件 ③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影本1件 ④門診醫療處方明細影本1件 診斷證明書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訴字卷二第313、315、317、319頁 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欄後方空白處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診斷證明書左上方空白處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明細收據(列印)之負責人蓋章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印信欄 「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109年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紅聯)之院長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門診醫療處方明細之診治醫師欄 「中醫師黃振家」印文1枚 四、第三次申請理賠 1 保險金申請書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2日櫃台受理章)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李春惠」簽名1枚、「李春惠」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1頁反面 意外事故內容欄位空白處 「李春惠」印文1枚 一、108年12月24日匯款3萬1,020元、109年2月26日匯款4萬5,660元、109年7月8日匯款6萬7,638元(已由李○丞、李春惠退還),合計7萬6,680元。 二、署押、印文之形式及數量總計:  ⑴「李春惠」簽名共4枚、「李春惠」印文共8枚  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印文共4枚  ⑶「中醫師黃振家」印文共1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上訴-244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周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匱人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加盟伊所創立之「惠比壽一町」餐廳,名稱為「 壽老人台中高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加 盟門市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照明器具、設備品、招牌 及一切開店所需之物品,均由甲方(即金匱公司)進行施作 或提供,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是被告對金匱公 司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需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下稱 店面裝修費用)。惟原告自簽約起即為被告代墊被告對金匱 公司所積欠之店面裝修費用共1,841,836元,亦代墊兩筆貨 款分別為21,525元、70,068元,被告並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及收受原告給付之1萬元受訓獎金,嗣被告已陸續清償1,161 ,780元,原告於112年底開始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被告本 承諾欲以申請鳳凰創業貸款來清償上開款項,惟終卻藉口推 託而尚未返還,扣除最後一次開庭時被告當庭返還之借款10 萬元及1萬元受訓獎金後,尚餘703,547元未償。原告替被告 清償對金匱公司應負擔之店面裝修費用,係屬就具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代被告清 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3,5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 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是認識二十多年的大學同學,原告是為 了拓展臺中的生意,才會找伊當他的第一家加盟店,當初原 告跟伊說不用出任何錢,但伊已經就這間店支出了約116萬 元,所以伊認為不用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雖然一開始伊有 答應原告要付這些錢,但因為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還款,所以 伊反悔了,況原告當初也有保證會賺很多錢,但事實不是如 此,伊目前負債累累。又雖然原告有提出工程款單據,但該 等單據沒辦法證明工程款總額,原告當初亦有在電話中稱實 際上不會跟伊收那麼多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㈠被告與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原告所 設立之「惠比壽一町」日式丼飯餐飲服務,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3,名稱為「壽老人台中高美店」,系爭契約存 續期間自簽約時起為3年。  ㈡兩造112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7日之LINE通訊對話中,有被 告承認共積欠原告838,856元(含原告幫被告代墊之款項728 ,856元、受訓獎金1萬元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之10萬元)之對 話內容。  ㈢被告積欠原告主張之1萬元受訓獎金及10萬元借貸款,並已於 114年2月13日當庭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703,54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703, 547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與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原告 所設立之「惠比壽一町」日式丼飯餐飲服務,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3,名稱為「壽老人台中高美店」,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自簽約時起為3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23-5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屬實。而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加盟門市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 、照明器具、設備品、招牌及一切開店所需之物品,均由甲 方(即金匱公司)進行施作或提供,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 )負擔」,是被告對金匱公司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需相關設 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被告固辯稱:原告當初說伊不用負擔 任何費用,且亦有在電話中表示不會跟伊要那麼多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2、90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0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被告與 金匱公司間另透過金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訂立取代系 爭契約之新約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仍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 需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53-55頁),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27日原告迭向被告表示:「給你總金額喔,728 856(尾款)+10萬(借貸)=828856)」、「還有一萬受訓獎 金總共是838856」,被告回稱:「好,....我這邊也要留一 點叫貨,再看能先匯多少給你,我也有申請台中市的創業貸 款,也是請100萬,看能不能過年前給你」,原告則回稱: 「那你先轉40萬,過年前再把剩下的轉過來即可」等語,兩 造並不爭執雙方曾為上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堪 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當初確實有答應要付 前開款項,但後來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 告確實曾經與金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彼此間,就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予金匱公司之款項如店面裝修費用之尾款 、受訓獎金費用,及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進行結算,被 告亦不爭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為838,856元。審以原告 於114年2月13日當庭交付1萬元之受訓獎金費用,及被告向 原告所為之借款10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簽名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對於原 告已先代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予金匱公司之款項、被告 應向原告給付店面裝修費用之尾款,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 :係因現在負債累累沒有能力給付,且當初原告曾保證會賺 很多錢,後來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現 實上有無資力給付僅是執行階段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給付 義務之認定,且原告究竟是否曾向被告保證?保證內容為何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依憑,是實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再者,被告既未爭執原告起訴狀後附者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 內容,且未爭執原告確實為其代墊其應給付予金匱公司之款 項(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 錄擷圖,1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15下禮拜一,要 轉進來喔,當天有筆大筆的要處理。」、「都對保完了吧, 催下去」等語,被告回覆「我再催一下」、「鳳凰已經撥款 了是50萬,我沒辦法先給你因為我要先放戶頭當我的財力證 明」等語;1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討稱:「過年前這筆 一定要給,因為要用到!鳳凰的那筆你先給40,在麻煩了。 」等語;於同年1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稱:「40萬這筆,星 期三在麻煩了!真的很需要。」等語;同年1月30日原告續向 被告表示:「明天40萬在麻煩了,真的不能出問題,感恩」 、「明天轉完在告訴我一下,下午前要發的錢跟給別人的錢 。」等語;113年2月1日原告更向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匯款予 己、朋友是否有借款予被告等語,被告卻表示:「錢的事情 我會想辦法」、「嗯嗯在籌了」、「好,我明天是請人直接 幫我匯款,匯完跟你說」等語,更稱「可是我們身上真的只 剩2萬啊不是有錢不給你」、「不用分四天啦!我現在調的不 只40萬,我想要全部都還你們」等語,並於同年2月2日再稱 「我有問啊!他們說最快也要禮拜一的!我會再跟他們催」、 「剛已經去拿錢了,我朋友說我到底是為什麼這麼急用錢, 我說要還你加盟的錢」等語;同年2月6日被告則向原告稱「 那你真的不用擔心!我絕對會還你錢,一有錢進來,第一個 就是先還你......我至始至終都沒有想過不還你錢,在商言 商,本來就要還你了」、「但是不管之後我們遇到什麼困難 !該還你的80萬我一定會還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63-97頁),可見當原告向被告 催討款項時,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其有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 ,且自承該款項係基於加盟所簽之系爭契約所生,更不斷向 原告表示已在籌備資金,再三應允只要籌得資金即會對代墊 之原告清償。被告具有返還原告店面裝修費用之代墊款義務 ,洵堪認定。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原證7工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3-77頁)可知,「壽老人台中高美店 」所支出的各項店面裝修費用確實共為1,841,836元,且原 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提供前揭請款單予被告確認,被告辯 稱:當初原告並未提出開店費用、工程款等支出憑證予被告 知悉,原告所稱店面裝修費用之金額有所疑義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1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按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金匱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對金匱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無誤,其代被告向金匱公司墊付(清償 )被告依約應為給付之店面裝修費用,原告即承受金匱公司 之權利,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所代墊之 店面裝修費用1,841,836元。另參卷附原證9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向原告稱:「下禮拜 一會去匯你上次幫我們代墊的那兩筆」等語,並隨文傳送兩 張圖片以示兩筆貨款各為21,525元、70,068元,故被告尚欠 原告為其代墊之21,525元、70,068元兩筆貨款一情,亦堪認 定。而被告分別已返還原告361,780元、50萬元、30萬元, 合計共1,161,78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原證8兩造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案(見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被告當庭所述、書 狀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43頁),足堪採認。是經 扣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允諾扣除」之稅額68,102元(見 本院卷第51、90頁)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 703,547元(1,841,836元-1,161,780元-68,102元+21,525元 +70,068元=703,547元),足堪認定。倘若如被告所辯,原 告曾經應允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不會向被告索討過高之 費用,則何以被告均未曾在原告請求店面裝修費用時拒絕原 告?反而陸續清償原告1,161,780元之店面裝修費用?是益加 可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 證兩造有何明確之清償期限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547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3-訴-306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 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 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 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 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 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 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 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 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 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 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 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 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 ;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 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 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 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 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 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 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 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 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 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 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 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 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 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 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 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 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 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 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 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 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 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 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 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 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 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 ,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 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 ,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 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 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 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 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 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 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 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 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 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 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 ,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 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 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7

TYDV-110-訴-1760-20250227-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2號 原 告 許同君 被 告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2,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 司)之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至國通公司永康營業 所向原告洽詢購車事宜後,訂購廠牌Nissan車型P15A、規格 KICKS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另被告要求原告應在上開車輛加裝 電動尾門,且兩造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舊車報廢,並由 原告先墊付其中價金5萬元,待被告取得舊車換新車之政府 補助款5萬元後,被告再將5萬元返還原告,後國通公司實際 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01萬元,原告另為被告墊付電動尾 門加裝費2萬元及代墊3萬元價金匯給國通汽車公司,被告則 僅付款98萬元,是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5萬元,系爭車輛已 依約交車予被告,嗣原告幫被告辦理舊車報廢又為被告墊付 舊車積欠之燃料稅2,213元,被告亦應返還,合計52,213元 ,詎被告於取得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後,迄未返還原告 上開代墊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有幫被告代墊舊車之燃料費2,213元不爭執,已多次告 知原告將收據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會以現金給付原告。  ㈡否認原告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車款5萬元,被告當時係以價 格1,008,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內本即有 記載電動尾門、鍍膜及其他配件,是被告並無需另支出系爭 車輛之電動尾門其他配件費用,而被告亦已依原告之通知匯 款合計98萬元完畢,並無何原告幫被告代墊車款5萬元之情 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113年6月間經 原告介紹向國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車完畢, 被告並有委請原告辦理舊車報廢事宜,原告已辦理完畢並代 墊被告舊車燃料稅2,21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燃料稅代墊款2,213元, 被告亦同意返還,是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代墊車款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訂購日期113年6月1日之訂購合約書其內記載實際 總車價1,008,000元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僅1,008,000元 ,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有要求原廠鍍膜、電動尾門、晴雨窗 4D、避光墊、行車記錄器等等汽車配件,即被告所提出之訂 購合約書後方以手寫部分註記,經洽談後是改由國通汽車以 10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幫被告購買電動尾 門配件安裝於系爭車輛,費用2萬元,是系爭車輛全部總價 格為103萬元,扣除被告已匯定金2萬元及被告以舊車換新車 方式購買會有補助款5萬元,故通知被告只需匯款96萬元, 此均為被告所知情並同意等情,亦據提出另載明實際總價款 101萬元、配件專區記載項目內容多於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 約(其內並未記載電動尾門),且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親自簽名之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113年6月15日合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且與被告於11 3年6月5日匯款予國通汽車公司之系爭車輛車款專戶金額相 符,是系爭車輛(未包含配件電動尾門)之買賣價金應為10 1萬元,而非被告所抗辯之1,008,000元,再原告有幫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車輛加裝電動尾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電動尾門估價單(記載原告買受付清)一張為證 ,是原告主張有幫被告代墊電動尾門費用2萬元,應屬事實 ,再原告於交車前之113年6月14日確有匯款3萬元至系爭車 輛車款專戶等情,亦已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萬元,被告以 其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訂購合約主張系爭車輛車價僅1,008 ,000元,顯無可採,且其所主張之上開價款與被告所匯予國 通汽車公司之金額亦明顯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為被告代 墊車款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故由原告墊 付之5萬元係要由被告之舊車換新車補助款償還,但因補助 款申辦流程較久,故由國通汽車公司將補助款5萬元先匯款 被告,並由被告開立5萬元之本票予國通汽車公司供擔保, 待國通汽車公司確實收到補助款時再將本票交還被告,並由 被告將上開代墊款5萬元返還原告,國通汽車公司已取得補 助款5萬元,並已將被告所簽發給國通汽車公司之擔保本票 交付原告,被告亦有告知原告要返還上開燃料稅2,213元及5 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且被告亦不爭 執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亦自陳原告後來告知舊車換新 車之補助款5萬元之申請流程較久,故有由國通汽車公司提 前將補助款5萬元匯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早已知悉政府退稅 款(即兩造所稱之補助款)是退到經銷商即國通汽車公司, 此於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均有記載,均與原告所述內容 相符,被告事後卻以補助款既然是匯到國通汽車公司帳戶抗 辯無庸返還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有先幫被告代墊 系爭車輛車款3萬元及墊付系爭車輛電動尾門配件費用2萬元 ,應屬事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幫被告墊付車款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共計52,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小-6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真華 余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東勢區,分 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末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 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 事件法第三   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 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 。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 一項」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事,與死因 贈與、死因契約等並非相類,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訴-5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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