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TCDV-112-訴-2392-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