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秦心怡(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8,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
10元,並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及其上同段450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
原告起訴前(民國113年12月27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
498,24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49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52,91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陳報被告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之3,然原告已於該書狀自陳被告目前居住在美
國,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5建物,於113年1月15日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88,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
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
不動產總面積為62.48平方公尺【計算式:54.99+7.49=62.48】
,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5,498,240元(計算
式:88,000元×62.48平方公尺=5,498,240元)。
TCEV-114-中簡-1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