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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張毓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螢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聲請支付 命令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原法院 卷第13頁)。抗告人逾期不補正,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駁 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不知補正裁 定,縱未領取,仍生送達效力,而於114年2月20日始領取, 不及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辯,從 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 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3-27

TPHV-114-抗-370-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生 被 上訴 人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2 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於情 侶交往期間交付新臺幣66,000元,是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1至31頁),係就原判決認定 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39、41 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小上-2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十九萬二 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 ,交付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 ,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 表一所示約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業經兩造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訴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不應酌減。被上訴人除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清償伊約定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尚欠1, 630萬8,484元(含本金630萬元、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 違約金643萬4,685元)本息等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之1,190萬6,017元本息外,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2,467元,及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5月15日清償本金70萬元,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遲延 利息,且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190萬6,017元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 上訴人就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 止,就24萬1,86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兩造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 期,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 如附表二借款訖日所示,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約定年息 計付利息,若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 附表一所示約定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清 償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清償之金額應依序抵 充利息35萬3,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4萬6,199元。 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故上訴 人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前得依約 收取年息20%之借款利息,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之違約金19萬2,331元( 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又 上訴人就其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190萬6,017元,及其中 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2 ,331元本息)部分:   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如附表四所示) ,又兩造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 ,該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等情,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前案關 於違約金不應予以酌減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審究前案判斷是否違 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遽謂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 止之違約金(如附表五所示)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0元,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逾19萬2,331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4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賴塘中 被 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 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 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 %),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 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 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 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 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 ,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 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 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7

PTDV-114-訴-89-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鴻 被 告 黃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 分,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以 外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簡-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 告 漢承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漢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承公司)、黃素芬、黃 俊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承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 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素芬則係於113年11月26日加入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2月26 日止,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5%計付利息,而按113年10月 1日月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為年利率 4.98%(即1.73%+3.25%=4.98%)。然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息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 告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3頁、第96頁)。被告3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874,314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20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翔譽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惠珠 被 告 張國瑞 許俊三 張琬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 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五關於「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是上揭規定,於和解筆錄有相同情形時,自應 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27

TCDV-114-訴-412-202503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柯欐潔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嗣於本院更審時,將前揭請求權基礎變 更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 院更一卷第18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擬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併整合附表 二項次1至3所有權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出售予寶佳集團副 董事長林家宏,而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與伊父李和勲洽談合 作事宜,並於107年7月3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負有排除地上占用戶、協助點交義務,嗣上訴人為處理系 爭7筆土地上占用戶拆遷補償而有資金需求,遂委由其母呂 雪詩代理向伊父李和勲調錢,李和勲代理伊出借510萬元, 由伊於108年2月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 預先開同額之取款條,併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伊,以便將 來取回借款。詎伊109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 償借款遭拒。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51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本息等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母親呂雪詩向李和勲或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證人吳崇源無法確定伊母親調錢當時 伊有在埸,且就借貸金額、利息及期限均稱不清楚,無法證 明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李和勲稱可代伊處理占用 戶拆遷補償事宜,要求伊將附表一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5, 500萬元、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與占用戶和解 及提領拆遷補償費,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李和 勲,惟李和勲領款後未代為處理,事後僅於108年2月1日透 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伊受領該510萬元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雖稱其父李和勲所領取6,800萬元及尚未領 取1,275萬元為居間仲介費用云云。惟伊與林家宏間之買賣 仲介人為卓新發,非李和勲;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未約定李和勲可取得服務費或報酬,至於附表二項 次3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所有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部分,需待唐 榮公司將出賣土地過戶予林家宏後,伊始有支付予李和勲之 義務,李和勲提領第4期、第5期買賣價金中之6,800萬元時 ,林家宏尚未付清價款予唐榮公司,伊當無支付整合勞務費 用予李和勲之理;因與李和勲就排除占用戶之花費未會算清 楚,致生爭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呂雪詩、許玄昇、李和勲為共同行銷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土 地予買方林家宏,於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雙方約定如下:  1.第2條約定甲方(呂雪詩、許玄昇)同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 排除地上占用戶及所有干擾並協助地主點交土地及建物予買 方管理使用。乙方(李和勲)負責和買方溝通協調以利甲方 整合土地,並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  2.第3條約定林家宏委託總價款以實際移轉之土地面積為計價 標準,每坪土地平均單價96萬元,扣除標的不動產買賣總價 款後剩餘之款項為呂雪詩、許玄昇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億0,058萬8,400元出 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予林家 宏。雙方約定價款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信託 專戶(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條約定之付款期程如下 (參附表一):  1.第1期款1,848萬4,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2.第2期款5,545萬2,000元,於107年9月25日給付。  3.第3期款7,393萬5,000元,於稅單核發後15個工作日給付。  4.第4期款5,500萬元,於000-0、000、000-0、000-0、000-0 等5筆地號土地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後7日給付。  5.第5期款1,800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開始拆除時7日內給付。  6.第6期款1,275萬元,於系爭7筆土地地上占用戶拆除完成後7 日內給付。  7.尾款6,696萬7,400元,於點交土地時給付。   ㈢上訴人、李和勲與卓新發於107年7月10日簽訂「勞務費確認 書」,第2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配合買家林家宏購 買取得唐榮公司名下000(1/2),000-0(1/2),000-0(1 /1),000-0(1/1)等4筆土地,約000坪。委託乙方(李和 勲)協助取得,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的價額,歸予李和勲 所有,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 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入上訴人 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 7日匯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即系爭帳戶), 同日由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 款1,800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同日由李和勲 全數領取。第6期款1,275萬元於109年5月22日由林家宏扣除 為上訴人代墊之300萬元後匯款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尾款6, 696萬7,400元部分林家宏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之違 約賠償扣抵完畢而未支付(見原審卷第71、85頁取款條、本 院更一卷第80、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50號判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5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 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轉出6萬6,000元、領取現金503萬4,000 元(見高雄地院卷第18頁存摺內頁影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6月30 日前清償借款51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函 覆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10萬元(見高雄地院卷第21至22存 證信函、第25至26頁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和勲出售土地予林家宏,需款 支應土地占用戶之搬遷費用,故授權母親呂雪詩向伊借款51 0萬元,伊為使父親李和勲能領取居間報酬而匯借510萬元, 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亦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應 返還51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授權母親呂雪詩向被 上訴人借款,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匯入伊系爭 帳戶之510萬元係退回之地上物搬遷處理費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議之點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5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及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 自明。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與林家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其名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與林家宏 特約約定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含其出 賣之3筆土地)上占用戶始能領取買賣尾款,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排除土地占用戶急需款項故透過伊父親李和勲向伊 借款,伊已將51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㈤),無非以證人吳崇源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吳崇源 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的事情主要都是他媽媽處理,上訴人 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逾期數月,表示需要一筆錢才能排除地 上占用戶,向李和勲調錢,李和勲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就請 李和勲幫他想辦法,那天沒有想好辦法,伊不記得討論時上 訴人有無在場;兩造或其家人曾在高雄市中山路跟民生路的 古德曼咖啡討論事情,但不記得是否討論借錢這件事;伊後 來得知李和勲他們有借一筆錢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錢是誰 的,亦不知道兩造或其家人商談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等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顯見證人吳 崇源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授權其母呂雪詩代理其向李和勲借 錢,及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 上訴人縱有授權父親李和勲出借款項,惟上訴人否認授權母 親呂雪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呂雪詩獲得上訴人 授權乙節全未加以舉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則其主 張兩造已達成借貸510萬元之合意,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0萬元 本息,應否准許?  1.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和勲與林家宏溝通協調並安排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支付5,000萬元、1,800萬元 、1,275萬元3期居間報酬予李和勲,上訴人支付前2期後, 因無法完成地上物排除事宜遲未支付第3期款,並向李和勲 商討借款,伊透過李和勲借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排 除占用以利上訴人履約,李和勲方能領取第3期款居間報酬 ,若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伊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上 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10萬元等情。上訴人否認與李 和勲約定居間報酬,辯以:李和勲稱可代為處理占用戶拆遷 補償事宜,要求伊將系爭買賣第4期價金5,500萬元、第5期 價金1,80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伊為便利李和勲與占用戶和 解及提領拆遷補償費用,始將存摺與預先用印之取款條交予 李和勲,惟李和勲領款後並未代為處理,事後僅透過被上訴 人於108年2月1日匯款退回510萬元等語。由此可見兩造間對 於上訴人是否允給李和勲合計8,075萬元(5,000萬元+1,800 萬元+1,275萬元)之居間報酬,抑或以該款作為排除系爭7 筆土地占用戶之費用,各執一詞,爭議甚劇。  2.經查,上訴人原欲以1億8,483萬8,400元(每坪單價96萬元 )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林家 宏,嗣雙方另約定林家宏提高買價為3億0,058萬8,400元, 上訴人則須負責於107年11月30日前排除系爭7筆土地之占用 戶,此有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雙方約定 標的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地上物、地下物辦理搬遷 、撤銷房屋稅籍登記,逕由乙方(指上訴人)搬遷清空完畢 點交予甲方(指林家宏)拆除,甲方始為支付尾款予乙方… 」等語可憑(參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 更一卷第173-179頁)。又上訴人母親呂雪詩、被上訴人父 親李和勲為共同行銷系爭7筆土地予買方林家宏,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7月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呂雪 詩負責排除地上占用戶以點交予買方林家宏,李和勲則負責 與林家宏協調簽約事宜;協議書並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 坪單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同日復與李和勲簽訂 「勞務費確認書」,由上訴人委託李和勲協助林家宏購買取 得唐榮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上 訴人則允給李和勲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 合勞務費用(參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均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酬 其中之3,756萬元,無非係以「勞務費確認書」約定上訴人 委託李和勲、卓新發協助取得唐榮公司名下4筆土地,並允 予每坪單價低於85萬以下之價額為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為 依據(參不爭執事項㈢),且以林家宏以每坪69.32萬元取得 唐榮公司上開土地,故上訴人應給付李和勲3,756萬元(239 .58坪×〈85萬-69.32萬〉,見本院上字卷第99頁計算式)居間 報酬為據。惟查,林家宏係於107年10月9日經由唐榮公司公 開標售程序得標取得附表二項次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6 日始付清尾款,於108年1月19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而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及1, 800萬元之時間係在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參不 爭執事項㈣),當時林家宏尚未付訖買賣價金予唐榮公司、 土地未完成過戶,上訴人當無支付李和勲「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整合勞務費用之理,此由該確認書明載「完成買賣程序 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方式一次給付」等語即明(見原審卷 第131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和勲領取上開5,0 00萬元及1,800萬元係依「勞務費確認書」約定可領取之居 間報酬,實與雙方約定及事理不符,上訴人稱雙方尚未會算 ,李和勲領取之款項並非居間報酬等語,非不可信。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李和勲8,075萬元居間報 酬其中之4,319萬元,係以林家宏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 先簽訂價金為1億8,483萬8,400元土地買賣契約,按土地總 坪數192.5坪計算,每坪為96萬元,因林家宏表示土地若可 整合並處理地上物願以每坪103萬元購買,故每坪96萬至103 萬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居間利潤,而林家宏就系爭7筆土地共 購買745.66坪,每坪103萬元,買賣總價金為7億6,802萬9,8 00元(745.66坪×103萬元),上開買賣總價金扣除林家宏應 給付予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唐榮公司之買賣價 金4億6,744萬1,400元,差額3億0,058萬8,400元(7億6,802 萬9,800-4億6,744萬1,400)即為上訴人與李和勲可分得款 項(參附表二),故上訴人以此金額再與林家宏重新簽訂第 2份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附表二上開出賣人與林家 宏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家宏簽訂之第1份買賣契約 、呂雪詩與李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第133至139頁、本院上字卷第135至143、14 5至150頁、本院更一卷第173至179頁)。惟查,呂雪詩與李 和勲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附註林家宏允給呂雪詩每坪單 價96萬元以下價額為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並無呂雪詩允給 李和勲任何報酬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㈠)。何況林家宏係 於107年8月1日與陳添貴、邱螺蘭、大益營造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於107年10月9日與唐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故107年7 月3日「合作協議書」簽訂當時,各該出賣人售予林家宏之 土地價格於當時尚未可知,顯無可能預先扣除4億6,744萬1, 400元以計出4,319萬元居間報酬。至於上訴人與林家宏於10 7年7月10日簽訂買賣價金不同之2份契約,僅足證明林家宏 出價由每坪96萬元提高為156萬元(3億0,058萬8,400元÷192 .54坪),上訴人除出賣其所有3筆土地外,另負有排除系爭 7筆土地占用戶之義務,尚無法證明林家宏出價每坪103萬元 ,遑論每坪96萬與103萬間之價差為李和勲之報酬。何況兩 造既於同日簽訂「勞務費確認書」,如上訴人確有允給4,31 9萬元居間報酬,自無不在確認書約定記載之理。又縱使林 家宏確有對系爭7筆土地出價每坪10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 4,319萬元分潤亦僅為李和勲心中盤算與事後計算,難認係 上訴人允給之報酬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允給其父親 李和勲4,319萬元居間報酬,尚非有據。  5.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期款合計1億4,787萬1,00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陽信銀行之個人帳戶;第4期款5,500萬元、第 5期款1,800萬元、第6期款975萬元(1,275萬元扣除林家宏 代上訴人墊款300萬元)則另匯至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系爭 帳戶。而第4期款5,500萬元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後同日由 李和勲領取5,000萬元、呂雪詩領取500萬元,第5期款1,800 萬元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後同日由李和勲全數領取(參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件固主張上開款項遭李和勲盜領 ,惟依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襄理林鉦崑於關聯刑案偵訊時證稱 :因為呂雪詩、柯欐潔跟李和勲他們之間有帳務處理,伊不 清楚是什麼帳務,所以伊才建議他們另外設第2個帳戶,把 他們的帳務分開。因為寶佳集團跟柯欐潔他們買土地,裡面 土地價款有包括柯欐潔跟李和勲不知道什麼錢,所以他們要 把柯欐潔自己的錢,跟柯欐潔與李和勲的錢分開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0年度偵 字第1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上訴人母親呂雪詩於關聯 刑案陳稱:第4期至第6期的款項,當初就是談好要用來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的補償金,李和勲在107年10月9日前幾天打 電話給我,表示買方擔心這3筆款項撥付給我之後,我會挪 為他用,所以希望我可以另外開立一個帳戶作為這3筆款項 撥款使用,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我跟柯欐潔就在 107年10月9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開立了系爭帳戶,當時李 和勲跟我說第4期、第5期款項5,500萬元及1,800萬元,在撥 款後要領出來交回公司保管,所以開戶之後李和勲就各寫一 張金額5,500萬元及1,800萬元的取款條,要求我蓋印柯欐潔 的印章,我蓋好之後就將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李和 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有呂雪詩與李和勲相約於107年10月17 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第4期款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而 由呂雪詩在LINE中對李和勲表示「錢在簿子裡會被法院查封 請早上九點領出來,我到時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頁),足認李和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呂雪詩執有系 爭帳戶之上訴人印章,2人共同控管林家宏匯入之第4至6期 買賣價款。上訴人以林家宏匯入第4、5期價款遭李和勲盜領 ,固不可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款係上訴人允給之居間 報酬,亦屬可疑。惟由第4至6期價款匯入系爭帳戶由呂雪詩 與李和勲共同控管乙情觀之,呂雪詩陳稱上開價款係雙方約 定用來處理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等語應堪信實,且呂雪 詩所稱委託李和勲排除土地占用戶而允給「勞務費確認書」 所載每坪低於85萬元以下之「土地買賣整合勞務費用」,與 「合作協議書」附註說明林家宏允給呂雪詩96萬元以下之「 整合土地之服務報酬」似可對應。佐以證人卓新發於關聯刑 案中證稱:呂雪詩賣給寶佳集團土地的價款每坪156萬元及9 6萬元的價差,就是呂雪詩及李和勲利潤的分配及作為占有 戶補償金拆遷費用,伊不知道中間差額如何分配,拆遷戶係 由呂雪詩或李和勲處理,一直變來變去10多次,最後敲定是 呂雪詩拆除拆遷,但後來實際執行部分伊跟鄧惠方都不知道 費用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1 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呂雪詩與李和勲或有達成以負 責排除土地占用戶為由向林家宏爭取較高賣價,用以支應排 除占用花費及分潤利益之情,惟如何分潤尚有不明。  6.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 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 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 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買賣第4至6期款係預為處理 地上占用戶拆遷之補償金,李和勲領取第4、5期款後未依約 代為排除占用,事後僅透過被上訴人匯款退回510萬元,業 已提出「勞務費確認書」等相當事證以為說明,縱其認知與 被上訴人不同,亦難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或生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10萬元予上訴人係為協助 排除占用以利李和勲領取1,275萬元居間報酬,因給付目的 不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呂 雪詩縱將已用印之510萬元之取款條交予李和勲,惟由系爭 帳戶開立目的、匯入款項用途、及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1月3 0日與林家宏約定期限前後履行土地占用排除義務等節觀之 (見本院更一卷第94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給付目的不 達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自1 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26

TPHV-113-上更一-4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 爭200萬元),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所設 立之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貴公司),兩造並未 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2 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則被告亦受有2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年11月18日時系爭建案尚未開案,原告應係 投資被告之鈞貴公司之極美家第三期建案,當時兩造約定原 告應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銷售完成並交屋後結 算,後鈞貴公司於112年6月8日交付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 112年6月12日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同日另交付面 額為10萬元、11萬1,987元之支票,共交付原告支票3紙,其 中200萬元為投資本金,是系爭200萬元應屬兩造間之投資款 項,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無不當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鈞貴公司 於112年6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日簽收,又 原告將系爭支票原告背書轉讓與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支票簽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 行函文及其附件可佐(本院卷第11頁、第77-79頁),堪信為 真。就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乙節,證 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 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被告,當時200萬元為了要投 資被告的案子,被告要求要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 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 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 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 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 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 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 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 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 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 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 頁)。  3.依上開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前於108年間邀同原告投 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200萬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18日將20 0萬元匯與被告,108年間之投資經結算後原告可拿回原投資 之200萬元,故由鈞貴公司開立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原告欲 再投資鈞貴公司之建案共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出資交付 係由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並由鈞貴公司兌 現,另外300萬元由原告另行匯款。是以原告於108年11月18 日匯予被告之系爭200萬元應屬原告為投資鈞貴建設之建案 而交付之投資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該投資款 亦已以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又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 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已就108年間200萬元是投資等節證述 明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是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200萬元有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認,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 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200萬 元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200萬元係為投資鈞貴公司所匯 ,足認兩造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收受係爭200萬元,且如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之投資款 經結算後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原告為持續投資鈞貴 公司始將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鈞貴公司,復原告未能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認,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200萬元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 難認為有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0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邱慧玲 蕭淳陽 邱慧玲 被 告 泰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等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 邀同被告劉駿楠即劉韋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 年9月21日止,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改依 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 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23),以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 10年9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二)因前揭借款已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故原告於作業實務上,以2筆放 款帳戶列帳,並於109年9月21日分別撥款200,000元、1,800 ,000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0,479元、492,614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劉駿楠即劉韋呈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 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50,47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 應連帶給付原告492,6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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