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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7號 原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 告 鈺澤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尚有裁判費1萬0,895 元未據繳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09

PCDV-113-訴-3527-202412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語喬 被 告 楊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書 面約定:「如有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須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35 號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返還訂金爭議業已合意約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雖對原告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 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基上,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小-205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0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始開鳥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始開鳥公司違反契約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本於原起訴之同一事實,主張程鼎元為被告始開 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程鼎元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專案報價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 行車紀錄系統設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總價為90萬 元,原告於簽約時依約給付訂金30%即30萬元,然被告始開 鳥公司於約定之109年10月31日交件日後仍未依約交件,經 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並詢問專案進度,被告 始開鳥公司屢次要求延展交件日期,惟於最後延展日112年8 月22日屆期後,仍未如期交件,已屬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 (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預付之訂金3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⑴點之約定: 「本系統完成日訂為2020年10月31日(即109年10月31日) ,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 得逾本專案全額50%」,被告始開鳥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系爭軟體,逾期已3年有餘,逾期違約金早已超出專案全額 之50%,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4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45萬元)。又原告因信任 被告將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因而與訴外人領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領眾公司)簽訂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硬體開發,已 支付訂金1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領眾公司縱 完成硬體開發,亦無實益,硬體開發受有影響,原告因而遭 領眾公司沒收15萬元之訂金,受有15萬之損失。 (三)又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負責系爭契 約約定之專案,爰請求被告程鼎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 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 法第216條、第231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訂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配償共計9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始開鳥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程鼎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於約 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由原告全權委託領眾公司處理,而於11 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後續是因為原告想再做調 整修改,然此部分屬於「專案內容」外之需求變更及擴增, 自始非屬被告始開鳥公司之義務,僅是被告始開鳥公司為滿 足原告產品上市願望而為善意之協助,不應因此指稱被告始 開鳥公司有義務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二)系爭契約之備註第⑹點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簽約時付款30%,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 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 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 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內付款尾數70%」。因此若未經官方 機構驗證,原告固無交付第二期款項70%予被告之義務,然 原告亦不能藉此指控被告始開鳥公司未滿足「系統完成」條 件,而請求退還第一期款項或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始開鳥公司已基於善意持續協助原告二年餘,並持續與 領眾公司溝通,所負擔成本早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款,直 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開鳥公司才終止提供協助。退 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始開鳥應負遲延責任,但原告 並未明確陳述主觀認定未完成之部分比例,僅泛稱「全部未 完成」、「全部未收到」,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應主張合 理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已包含 原告所聲稱之全部損害,原告不得逕自並更該項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遭領眾公司沒 收訂金之損害。 (四)被告程鼎元只是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員工、執行系爭契約專案 的聯絡窗口,雖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股東之一,但並非被告 始開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亦非合夥關係, 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程鼎元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 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系爭軟體,原告於簽約時並 已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始開鳥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軟體經領眾公司測試、驗收後,遲 至110年9月28日止,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 12項目即「行車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檔案格式提供」兩項,尚無法達成功能而未能驗收通 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驗收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系爭軟體最終 並未通過官方認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頁),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有辯稱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 ,並於11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係因原告後續想 再做調整修改,非屬系爭契約「專案內容」約定內容,因而 導致系爭軟體最終未能通過官方驗證等語,又稱系爭驗收單 編號第11項是測試,不是驗收內容、第12項則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88、122至125、127、181至182頁)。然查 ,依據爭契約第⑹點之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達成條件並開立發票請款後7日內):簽約時付款30%, 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 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 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 內付款尾數70%」(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與被告始開鳥 公司既已約定於系爭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 標準時始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始視為驗 收通過,則系爭軟體最終既未通過官方認證,被告所辯已於 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已經陸續驗收 完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由採認。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其契約義務包含系爭驗 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1 頁),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內容「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專案,係依最新發布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交通部交 路字第10650166033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點之1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基準規格,配合客戶及其合作廠商提供之硬體平台 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整合之服務......」,及約定之項次品 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系統規劃需求分析」、「數 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操作流程細部設計」、「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嵌入式軟體基本開發與測試」等節(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依交通部發布之 基準規格設計、開發與測試系爭軟體並進行系統整合服務, 其契約義務自應包含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即「行車 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資料及檔案格式 提供」兩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再參 照證人即領眾公司負責人莊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 委託被告始開鳥公司製作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軟體,原告委託 領眾公司做硬體部分。被告始開鳥公司把軟體寫好後放到硬 體測試,如果可以正常運作就結案了;在這個過程中,被告 始開鳥公司會跟領眾公司約時間,將被告始開鳥公司做的軟 體放到領眾公司做的硬體內做測試;本件最後沒有完成,系 統如果沒有全部完成就無法上市,等於全部沒有完成;系爭 驗收單是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測試的項目;本件最終的測試結 果,編號11、12沒有通過;原告一直有約被告程鼎元來完成 ,但被告程鼎元一直很忙,都約不到;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提 供的軟體,最終沒有完成,無法使用;這是被告程鼎元的錯 ,因為他一直推託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莊三峯除明確證述系爭驗收單之項目均為被告始開鳥 公司應測試之項目外,並已證述系爭軟體沒有完成確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始開鳥之事由。是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始開鳥 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 爭軟體,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軟體約定交付日即109年10月31日後,曾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均經 被告始開鳥一再推託並要求展延交付期日等節,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原告既 已於被告始開鳥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 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始開鳥公司仍未 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自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始開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⑴ 點之約定:「本系統完成日定為2020年10月31日,逾期違約 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得逾本專案 全額50%。」(見本院卷第35頁),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14日止,按系爭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 編號11至13共計3項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另自110年1月1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系爭 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編號11、12共計2項未 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以每日最高3‰計收違 約金,共計為61萬9,546元【計算式:(90萬元×3/13×75日× 3‰)+(90萬元×2/13×1379日×3‰)=61萬9,5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額50%即45萬元,故以45萬元 計算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 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就被告始開鳥公司未依約履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於不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範圍內,尚不得 另外求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始開鳥 公司請求其因被告始開鳥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遭領眾公司 沒收15萬元訂金之損失,即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始 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 負責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為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鼎元應與被告始 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各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鼎元 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成 立何種合夥關係,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始開鳥公司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就前 開應給付之75萬元,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1

TPDV-113-訴-1382-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旭霖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登評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鑫設備製造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7

TYDV-113-補-1354-20241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葉柏琦 被 告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900-2024111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詹子農 被 告 東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陳嘉豪 紀天昌律師 譚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撤銷買賣契約,並返還產品價金 ,請求回復原狀。②請求補償額外開銷費用與處理此事之額 外損失補償」。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有爭執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代理商三一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一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在臉書登載廣告貼文,宣稱車 輛裝載Brabus B35動力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可以提升44hp 馬力及6.1kgm扭力,原告因信賴該廣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 26日簽訂零件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晶片,並 於112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訂金。惟原告於 112年7月11日裝設系爭晶片之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 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 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 為系爭晶片之核心作用欠缺,難謂非屬重要,爰依民法解除 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契約訂金11萬元   ⒉檢驗費用26,080元   ⒊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26,000元   以上合計162,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80元 ,及其中①11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解除契約部分:系爭晶片在出售前,業經德國TUV認證可 將動力之功率提升32千瓦即相當於43.5馬力,原告雖以第三 方拉馬力單位之測試數據結果,主張系爭晶片未達到品質, 然臺灣的馬力機測試環境沒有一間能符合德國標準的測試環 境,且系爭晶片之運作亦受到車輛引擎溫度狀況所影響,系 爭晶片原廠曾建議將系爭晶片寄回原廠檢測有無瑕疵,惟經 原告所拒絕,是原告僅憑第三方拉馬力單位不精確之測試結 果妄稱系爭晶片具有瑕疵云云,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關於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晶片的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行赴第三方拉 馬力單位實施系爭晶片效果之檢測純係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 ,顯與被告無關,因此所支出之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 宿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消保會申訴資 料、汽車行照、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產品照片、馬力測試 照片、測試數據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產品宣傳廣告、 被告臉書貼文、電子發票證明聯、馬力機動力測試收據及統 一發票、中彰賓士帳單及電子發票、旭鋒國際結帳工單、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1 69、203至2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及有收 受原告訂金11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 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 通及住宿等費用共162,080元是否有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第2 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 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裝設系爭晶片之 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 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系爭晶片 有瑕疵存在之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零件訂購合約、存證信函及行車 執照、產品照片等件,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晶片係作為改 裝汽車,提升汽車動力所用。原告就其主張裝設系爭晶片之 測試結果,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等 語,固提出2份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2份測試結果,雖確實顯示馬力、扭力提升不合被告對於系 爭晶片廣告標準之狀況,然系爭晶片既係非原車廠出品之零 件,屬於改裝車輛之零件範疇,則系爭晶片之效能測試,其 可能影響之因素,如測試時之溫度、濕度、裝置車輛之本身 晶片種類、車輛狀況等,均有可能影響測試之結果。而原告 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廠商之資格、能力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其所製作之測試報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晶片存有未達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品質, 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部分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既 未能舉證系爭晶片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 宿等費用共162,080元,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2,080元,及其中①11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714-202411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玉玫 被 告 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潘慧敏、廖哲文、余妮芝、 廖傑睿、廖王富美、廖子健、張珩、林杰漢之合 夥) 法定代理人 余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200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 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 ,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 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 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 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 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 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 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 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 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 ,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 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 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 、「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 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 ,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 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 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 」,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 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 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 、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 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 、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 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 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 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 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 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 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 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 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 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 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 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 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 ;(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 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 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 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 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 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 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 「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 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 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 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 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 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 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 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 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 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 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 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 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 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 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 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 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 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 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 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 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 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 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 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 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 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 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 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 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 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 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 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 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 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 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 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 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 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 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 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 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 、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 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 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 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 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 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 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 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 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 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 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 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 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 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 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 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 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 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 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 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 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 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 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 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 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 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 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 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 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 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 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 ,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 ,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 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 ,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 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 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 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 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 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 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 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 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 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 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 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 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 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 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 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 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 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 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 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 )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 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 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 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 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 )(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 ,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 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 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 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 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 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 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 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 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 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 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 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 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 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 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 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 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 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 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 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 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 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 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 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 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 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 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 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 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 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 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 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 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 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 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 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 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 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 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 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 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 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798-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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