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SLDV-113-補-130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