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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洪秀英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 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蘭蒸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陳其槱、 洪秀英,陳其槱竟以其為洪蘭蒸之唯一繼承人,向臺灣銀行 、郵局提領洪蘭蒸之存款,現陳其槱已死亡,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故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 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 金額,但本件應列陳其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而洪秀英現所在處所不明,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蘭蒸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 其槱、洪秀英,此有本院調取之洪蘭蒸二親等戶籍資料、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 984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 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陳其槱提領之存款,其 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乃行使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陳其槱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相對人現所在處所不明,此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0

TPDV-113-家繼訴-114-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輝松 ○ ○ ○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特別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莊添裕 廖鴻斌 廖榮春 廖漢通 廖禎崇 廖文山 黃金英 張琬淑 魏 足 廖慧陵 廖美琦 蔡文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德祠、莊添裕、廖鴻斌、廖榮春、廖漢通、廖禎崇、廖文山、 黃金英、張琬淑、魏足、廖慧陵、廖美琦、蔡文攴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備位聲明就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1、377、378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於 民國38年以分別鹿埔字第002018、001982號登記權利人為吳 阿有、李林阿却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 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 更,故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 得依該條為請求。是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3年7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387-413頁),僅福德祠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三第415-416頁),未見其餘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07

ILDV-113-重訴-28-20250307-3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 ,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 )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 、○○○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 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 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 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 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 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 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 ,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 ,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 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 ,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 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 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 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 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 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 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 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 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 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 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 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 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 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 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 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 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 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 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 「○○○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 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 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 ○○;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 ○○○,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 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 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 ○○○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 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 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 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 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 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 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 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 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 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 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 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 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 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 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 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 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 ,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 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 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 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 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 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 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 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 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 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 ○○○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 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 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 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 」,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 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 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 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 「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 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 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 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 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 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 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 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 ,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 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 。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 ,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 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 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 「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 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 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 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 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 ,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 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 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 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 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 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 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 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 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 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 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 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 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 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 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 ,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 ○○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 ,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 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 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 ,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 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 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 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 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 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 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 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 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 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 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 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 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 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 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 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 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 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 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 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 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 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 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 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 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 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 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 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 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 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 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 ,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 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 ,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 ,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 ,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 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 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 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 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 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 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 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 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 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 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 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 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 「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 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 ,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 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 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 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 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 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 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 「○○○」、「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 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 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 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 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 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 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 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 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 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 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 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 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 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 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 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 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  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 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 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 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 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 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 ,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 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 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 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 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 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 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 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 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 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 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 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 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 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 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 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 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 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 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 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 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 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 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 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 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 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 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 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 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 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 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 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 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 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 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 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 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 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 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 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 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 ○○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 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 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 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 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 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 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 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 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 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 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 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 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 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 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 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 …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 、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 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 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 ,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 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 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 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 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 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 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 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 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 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 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 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 ,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 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 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 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 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 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 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 ,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 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 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 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 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 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 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 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 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 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 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 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 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 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 有誤植。 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 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 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 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 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 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 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 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 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 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 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 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 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 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 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 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 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 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 ,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 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 +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 (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 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 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 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 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 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 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 ,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 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 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 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 分為訴外裁判。 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 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 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2025-03-07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斳樂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芷瑩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兆軒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6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下稱甲○○)為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830元之本息,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乙○○(下稱乙○○)及聲明如後示(卷 二第9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文字內容有「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指甲○○與他人所生之子即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19分 許,至甲○○住處(地址詳卷),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因金錢 起爭執,甲○○遂請被告離開住處,惟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不 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以手 掐甲○○脖子,致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傷、左 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質問被 告為何打人,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另乙○○ 於上開情事發生時,在旁全程目睹,亦致乙○○心生畏懼。原 告二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甲○○、乙○○醫藥費4,02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諮商費44,81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甲○○5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4,81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20日至甲○○住處毆打 並恫嚇甲○○乙事不爭執,惟否認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傳 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文字與甲 ○○,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否認乙○○所支出諮商費與被告上 開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另認甲○○ 所罹患焦慮症、失眠亦非被告所致,其長期患有精神疾病, 甲○○自不得請求醫療費用,且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甲 ○○住處,經乙○○開門而入內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 ,並以手掐住甲○○脖子,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左頸部挫 傷、左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經甲○○ 質問為何打人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 「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待甲○○要求離開其住處時,基於滯留住宅之犯意 ,持續停留,遲未離去。 (二)被告因上開傷害、恐嚇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另 被告被訴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甲○○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 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22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易不爭執上情,是甲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至甲○○雖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8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即乙○○)」等文字,以此恐嚇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甲○○自111年8月21日起,持續不斷以通訊軟 體LINE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縱遭被告已讀不回、冷言相對 、出言辱罵、低姿態請託勿擾亦同,直至111年12月30日, 甲○○菸傳送:「錢呢」、「月底了」等文字,見被告未回應 ,又於111年12月31日1時50分許傳送:「你是不是要鬧大」 之文字,被告才自同日8時40分許起回傳:「幹你娘機掰」 、「除了威脅恐嚇你還會幹嘛」、「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 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等文字,甲○○隨於同日9時42分許起 ,陸續傳送:「你欺騙我也不還我錢」、「孩子也沒了」、 「你是人嗎」,之後仍持續傳送要求被告傳送匯款紀錄等文 字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57-201頁,下稱偵字卷)。被 告雖有傳送「你他媽再給我鬧一次我絕對讓你看不到樂樂」 等文字,然關於其要如何讓甲○○無法看到樂樂等,並未敘明 ,容有多種可能,能否逕由上開文字,即認被告係恫嚇不法 加害甲○○或乙○○之生命,尚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甲○○互傳 訊息之脈絡,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其係因甲○○一直恐嚇要錢, 其為警告甲○○,才傳送上開文字等語,尚非無據,故不論對 親身經歷之甲○○而言,抑或對於閱覽過上開對話過程之一般 人,則其等是否會因此感覺畏怖,亦非無疑,此觀甲○○接收 上開訊息後,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傳送匯款資料,甚至 於112年1月20日臉書網站上貼文指控被告有不當行為等事(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顯未見其顯露害怕之態度 益明。從而,被告上開文字之措辭縱屬激烈,尚難認足使甲 ○○心生畏怖,此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見,並判處被告此部分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 二第17-22頁);復觀諸全卷資料,甲○○就此部分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是甲○○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即難採 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主張被告 於112年1月20日19時許至其住處為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加害之行為,與甲○○前 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甲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本件甲○○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4,0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一第17頁;卷二第67-71頁)。經查,依甲○○所提之安芯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徵, 失眠症」,門診日期為112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止,其 就診日期與被告所犯行日其極為接近,且甲○○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至甲○○住處,出手毆打、拉扯甲○○,致其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更出言「我還打人勒,我他媽的快把你 殺了勒,還打人勒」等言語恫嚇甲○○,則甲○○應會感受到不 知將會受被告何程度之非理性報復,其身心之恐懼難以言喻 。衡諸一般人突遭親密伴侶至住處毆打,並揚言殺害,必然 發生罹患焦慮及失眠之結果,是足認被告之行為,與甲○○罹 患鬱症、焦慮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認此 部分費用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事業,育有一未成年 子女;被告為博士,現於台積電擔任工程師,未婚,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財產資料 (卷二第39-49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甲○○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③綜上,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204,0 20元【計算式:醫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4, 020元】。 (二)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乙○○主張其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及恐嚇甲○○, 而支出醫療費用44,810元,固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 書、收據等件為證(卷二第73-89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 月20日19時許,進入甲○○住處後,所傷害及恐嚇之對象均為 甲○○,而非乙○○,是乙○○究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感焦慮, 顯有疑義。再乙○○接受諮商期間係自112年7月29日,距本件 衝突發生之日,已有間隔一段期間;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諮 商摘要書記載:「(二)目睹暴力的身心反應:案母(即甲○○) 提及案主(即乙○○)在對她發脾氣時,會說出『陳○○打你,我 也可以打你』這樣的話,擔心乙○○會受到之前目睹甲○○與被 告衝突時的影響。心理師在與乙○○談及過往與被告相處的經 驗時,乙○○會說『他會和媽媽要錢』,但是對於衝突過程的記 憶,乙○○回答『我忘記了』。心理師評估,因著乙○○的身心發 展與情緒氣質,乙○○在人際環境中建構出敏感和情緒經驗。 乙○○在出現發脾氣的情緒時,有時會與不安全依附關係的敏 感狀態有關,即是乙○○在感受不安時,似乎會喚醒過往不安 全的情緒經驗,而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敏感和焦慮,而會用 『打媽媽』的行為以及說出不適當的情緒語言,來表達內心的 不安全感。」(卷二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就乙○○目睹 甲○○與被告衝突過程後之身心反應,均係參酌甲○○向心理師 主述作成,是其人格特質本身即具高敏感性抑或與原生家庭 間親子關係所致?均有可能,況兒童焦慮、高敏及憂鬱成因 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況就本件衝突之過程,乙○○本人經 心理師詢問後,表示忘記了,是難據此逕認乙○○因被告之行 為致生罹患焦慮症等之傷害。又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乙○○所主張之焦慮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 具因果關係。從而,乙○○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諮商費用44,810 元之支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甲○○204,02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駁回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3-07

TNDV-113-訴-233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麗勤、湯枝煌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湯枝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 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 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原 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5頁)。又系爭土地面積均為237.37平方公尺,且起訴時之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46,434元【計算式:(237.37+237.37)×4,100 ×(15/130+65/130+50/130)=1,946,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 判費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開變更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6

PTDV-113-訴-96-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 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 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 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 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 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 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 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 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 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 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 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 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 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 ,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 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 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 ,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 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 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 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 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 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 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 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 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 ,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 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 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元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鄭怡礽 陶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41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振南變更為林鼎鈞,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經本院行使 闡明權後,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 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並不爭執, 故上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江丕福( 65年12月30日歿)、江丕添(61年8月10日歿)等人共有, 嗣該土地部分於79年間移轉為國有(應有部分比例1/5,現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原告及其妹黃○群、妹婿鄭○昌則於108年3月間因買賣取得部 分所有權。 ㈡緣原告之父黃○朝於四十餘年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其後房屋老舊頹圮,原告於80年間翻修重建(其中供居住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並使用迄今。1 11年4月間,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對黃○ 朝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嗣並追加原告、原告之妹黃○ 群及其配偶鄭○昌為共同被告);原告則於111年9月30日委 託訴外人黃○美代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 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請原告補正提出包括占有目的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 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等證明文件。原告嗣補正提出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7日桃都行字第1110037547號函 (下稱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惟被告仍審認原告逾期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壢登駁字第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於68年占有系爭土地,於上興建建物作養殖、畜牧 、農耕使用,並設籍於此,實際居住迄今未曾搬離,有四鄰 證明可佐。嗣因建物年久失修,由原告出資翻修,原告基於 占有連鎖之法理,自父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時起,至申請登記時已達40餘年。原告之父基於行使系爭土 地地上權之意思,於其上重新建造房屋,是以原告及原告之 父就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坐落位置,主 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當甚明確。原告合併原告之父 親之占有,客觀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0餘 年。又事實之認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原告既出具四鄰證明書,且原告及其家人於108年3月14日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原告、原土 地所有權人和現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又別無租賃、借貸等占有 關係,即足認定原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 暨訴願決定稱尚應再補正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再者,四鄰 證明書是否能夠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需依個案而定,而 非一概而論、均認為不能證明;四鄰證明書縱未能直接證明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行政機關亦應教示尚需補正何種資料, 況原告就有利事項初步以間接事實而負舉證責任,被告即應 負反證說明之義務,且事實之認定以及證據之評價,本為法 院職權,故證據之證據力,需依個案中不同之待證事實而定 ,非謂若干特定證據即僅具備或是不具備若干之證明力,而 予預先評價之理。 ㈡原告之父於68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設籍於此從未 遷出,其設籍尚在109年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前,依土 地法第8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論都市計畫 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與否,均屬合法之從來使用,其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僅係承認40多年來之事實上狀態。被告及系爭訴 願決定駁回理由略以:原告未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依內政部78年3月2日台內字 第67355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意旨,申請應 予駁回。惟內政部78年3月2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 字第760號判決不予援用,是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之。又有無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 所定4種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事,本為地政機關 應自行審查之職權,而不屬於得命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上開 規定應僅限程序事項才能補正。然被告卻將有無違反土地使 用相關管制法令等事項,列為命原告補正事項,已涉及實體 層面,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僅就程序事項始命補正範圍 之規定,應屬違法。故被告和訴願機關稱原告未提出都市計 畫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即應駁回,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 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203450號之 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市○○區○○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乙欄之地上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案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證明自占有之始至申請登記時,其 及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此項意 思,與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尚有不同,不在民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 負證明之責。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28 日修正時,即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俾契合民法第832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其父於 6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至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滿20年) ,土地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檔案,乃屬 程式事項,程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案件之處理程式更臻周妥與適 法,依據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自屬有據。按其 立法理由復已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 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 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 告仍須依前揭說明提出相關證明,無從免除其提出占有目的 證明文件之義務。  ㈡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系爭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可知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應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外,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始屬有據,上開系 爭審查要點乃內政部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於77年8 月17日頒布實施之行政規則,並無牴觸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 則等法規,自訂頒日起,被告自應據以適用,是依上開要點 第3點第2款規定審查,難謂違法。原告既稱建物興建早於都 市計畫發布之前,不得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復稱建物 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等,縱或屬實,其非不 得提出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證明檔供被告判斷,或提 出建物相關資訊供被告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然原告 並未提出類此文件證明。原告一再主張居住於系爭土地,卻 又主張其上建物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且未 提出相關文件佐證,自難使認同系爭土地使用不違反都市計 畫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父黃○朝起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 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因認 原告補正不完全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經訴願駁回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壢登字第20345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20頁至第21頁)、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第130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都發局111年1 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自其 父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要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 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其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與土地登 記規則、系爭審查要點等規定未合,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登記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其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而為 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 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 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⒊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18條第1項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略以: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 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 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核上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土地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 加土地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如未能提出足資證 明占有他人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於經登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登記機 關即應駁回申請。至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 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99年6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   ⒋系爭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條辦理。」第2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 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 位置圖。」第5點規定:「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 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 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㈡原告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尚未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⒈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系爭審查要點規定,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包括:①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如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      ⒉查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黃○美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 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除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土地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外,另提出包括原告 自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聲明書、土 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有前揭申請書、證明文件等卷 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查:    ⑴由鍾○○女、謝○○鋒署名蓋章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 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均記載原告「自民國68年 起迄今,即居住於○○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巷000號),且未曾遷 移他處……」等語,形式上可認合於「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⑵原告所提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其內容僅屬原告 本人所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陳 述,尚不能作為認定原告占有意思之客觀證據方法。至 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雖亦有原告「…自民國87年5月9 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 等記載,惟此節仍屬出具該四鄰證明書之鍾○○女、謝○○ 鋒的主觀認知與陳述,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占有目的。   ⒊被告認為原告尚須補正,而以111年10月20日壢登補字1301 X08522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頁)請原告檢具占有 目的之證明文件,依據前開說明,可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系爭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前述補正通知 書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後(參原處分卷第24頁送達證書 ),原告補正提出都發局111年10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2 6頁),惟其目的應在補正被告上述通知書中另請補正之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 」(補正事項第11點),且核其內容復與原告占有系爭土 地之意思無涉,自不能作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迄 被告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補正期限於111年11月11日期滿 ,原告並未再就占有目的提出何證明文件,則被告認原告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亦屬 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主張已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逾40年,並爭執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然經本 院數度闡明,均未再行提出何證據方法以說明其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地院調閱 前述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拆屋還地等民事案卷,查原告之 父黃○朝約於六十幾年時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嗣因 原有房屋老舊,原告、黃○群、鄭○昌乃於八十幾年間出資翻 修重建,原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包括門牌號碼○○市 ○○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以及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養 雞)2間、雞寮、鐵皮棚架(烤肉及當歸鴨區)等,有黃○朝 、原告在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參桃園地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60號案卷,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卷,第94頁、第95頁 ;第361頁),上述建物現場照片(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79頁 至第213頁)及該案承辦法官履勘所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 桃園地院民事卷第117頁、第118頁,第303頁、第304頁)等 可稽,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確屬事實。然按,占有 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 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黃○朝在桃園地院民事庭 審理中,就其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緣由,乃稱「我因 為要養雞鴨,需要土地,一直找,後來找到現在系爭房屋這 邊,當初是空地沒有人蓋房子,是一片荒地,我自己蓋房子 。小孩出生後就一直住到現在。」、「…當初土地是有人在 管理,我想租地,但地主沒有3/5共有人同意,無法跟我簽 約,後來土地就沒有人管理,我就自己管理。」、「(法官 問:你當時知道土地是他人共有,只是想要出租的人說他無 法拿到其他3/5共有人同意,所以無法出租給你?)是,所 以我也沒有繳租金。」(桃園地院民事卷第361頁、第362頁 ),可見原告之父黃○朝最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原 有向地主承租之意思,僅因出面與黃○朝洽談之區分所有權 人稱無法獲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未實際簽約,則黃○朝自此 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以無權占有、借貸或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為,遂難判斷,此外原告既無其他舉證,揆諸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仍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業已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云 云,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未提出係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述各節主張, 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 其111年9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06

TPBA-112-訴-63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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