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