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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KHAC THIEN(中文譯名:梅克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KHAC THIE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匯款執據。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 證。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為何出借帳戶之 緣由,先稱該朋友是逃逸移工,所以沒有提款卡才需要借用 ,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自己也是逃逸移工,為何就有 提款卡可以借給朋友?被告卻答稱不知道,可見被告辯解已 自相矛盾,不值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頁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MAI KHAC THIEN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KHAC THI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 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KHAC THIEN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同鄉友人看到我的錢包內有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就向我說他要借用,我基於同鄉的情誼就借給他使用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宗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2 江方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 3萬5000元 3 蔡勇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 翁家全(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5 吳雅蓉(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4萬元 6 蔡峻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7 陳浡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8 陳宜柔(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9 吳宗儒(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10 黃雅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 戴偉荏(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 1萬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86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阮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阮文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DAT(阮文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其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確屬 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衡諸被告雖坦承 犯罪,然本案涉及境外運輸毒品,被告復為外籍人士,且為 逃逸移工,長期非法居留臺灣,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5371.87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 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093-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8日北院英 刑與113易543字第113902403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 出境(海)通知書(稿)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3號卷第15至17、19頁)。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本國之越南籍逃逸移工 ,且於犯後為警到場前即趁隙逃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北檢銘果緝字第1932號通緝書通 緝,經警於113年4月16日緝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2號偵 查卷第119至1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 74號偵查卷第3、17頁),衡情被告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 ,並非不可想見;此外,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被告若啟逃亡 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則依上開各節以 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有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217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TUAN(中文姓名:黎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之間某時」應更正為「113年間(4月17日前)某日」;犯 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黃雅芳」均應更正 為「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1萬5 ,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新法則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乙○○等4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逃逸期間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1萬5,000元之 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乙○○等4 人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 與乙○○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 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乙○○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逃逸            移工)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黎登俊)原為苗栗縣○○鄉○○路0 00○0號「銅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2 年6月12日起逃逸行方不明,逃逸期間因欠缺現金花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起 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越南籍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詐騙乙○○、丙○○、黃雅芳及丁○○等人,致乙○○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丙○○、黃雅芳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擷取影像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雅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282號函所附光碟及車手提領擷取影像 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人並非被告。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乙○○(提告) 113年4月17日20時9分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11分 3萬元 二 丙○○(提告) 113年4月17日21時33分 1萬元 三 黃雅芳(提告) 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 1萬元 四 丁○○(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9時6分 1萬元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33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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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LINA KARTINI(中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LINA KARTINI(中文姓名:○○,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LINA KARTINI (下逕以其中文名○○稱之,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 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母,丙○○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經甲○○認領後,相對人2人於同年月29日約定由相對 人2人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然甲○○前於105年間因案入監 服刑,出監後僅得靠打零工度日,並無餘裕扶養及教養丙○○ ,因此丙○○3至6歲期間,均由其祖父代為扶養至祖父過世, 祖父過世後轉由祖母扶養至丙○○12歲,然祖母於今年3月間 過世,現由聲請人依照祖母遺願持續扶養照顧丙○○迄今。甲 ○○目前除經濟能力堪慮,無法支應丙○○日常生活開銷外,考 量其有毒品前科,丙○○與其同住並非妥適,而聲請人目前亦 無法聯繫上○○,○○也未曾來探視丙○○,堪認甲○○及○○均無心 且無能力提供丙○○適當養育及照顧,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况 嚴重之情形,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另因聲請人目前為 主要照顧丙○○之人,對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2人分別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丙○○出生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世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為逃逸移工,於丙○○3歲後即離家迄今均無 法聯繫,甲○○則於105年11日入監服刑至112年4月6日出監 一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居 留相關資料顯示略以:○○為外籍移工,於98年12月7日遭 報案失蹤後,於108年3月30日遭查獲收容,並於108年5月 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等情大致相符,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 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檢核管制資料的 模糊比對資料可稽,足知○○於丙○○101年間出生時即屬非 法逃逸外勞,並於108年5月2日遭遣返出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丙○○及甲○○ 訪視結果如下(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37248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68號函所附之大 新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90頁): (1)對丙○○之保護教養情況:    丙○○於3至6歲間與其祖父共同居住,由祖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6至12歲間改與祖母共同居住,由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於祖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目前甲○○與聲請人就照顧丙○○的分工方式,是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教導丙○○學習生活自理、做家務 ,甲○○則單純陪伴、談心及情感關懷。就丙○○未來教育規 劃部分,均由聲請人負責規劃及安排,並由聲請人負擔學 費。聲請人表示丙○○目前即將就讀國中,因此其現階段規 畫送丙○○上學後替丙○○安排補習課程,再接丙○○返家等語 。另丙○○平日返回聲請人住處後,會做自己的事情,周末 會與聲請人一同打掃及上跳舞課。聲請人在照顧丙○○期間 ,並無不當行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結果,是由聲 請人全額負擔丙○○的扶養費,包含一般生活費及教育費。 另相對人目前因健康因素及經濟限制,與丙○○會面時間有 限,僅能於其休假時陪伴丙○○。 (2)綜合評估:   A、聲請人方面: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聲請人與丙○○ 之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目前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有時間協助 照顧丙○○,評估監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 境;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丙○○就讀學區國中,聲請人支持 丙○○升學,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B、甲○○方面:親權能力: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 目前健康情形低下亦影響工作收入,僅可自給自足,丙○○ 須仰賴聲請人及親屬照顧,親權能力薄弱;親職時間:甲 ○○與丙○○分開兩地居住,休假時才會前往丙○○住所會面, 親職陪伴時間較為不足;照護環境:甲○○居住於桃園石門 山區,生活機能便利性低,與丙○○現階段就學、生活等需 求適配性低;友善態度:甲○○與丙○○目前能順利執行會面 探視,然因自承無能力扶養及照顧,親職能力發揮上消極 ;教育規劃:甲○○對於丙○○之教育規劃均交由聲請人負責 ,教育規劃之積極性偏低。   C、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 相當條件,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入監後迄今,均未照顧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且依照甲○○意願,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考量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提供丙○○穩定照顧。至於是否應停止甲○○對於丙○○之 親權,建議應了解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選任其為監護人的 動機,暨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最佳利益有無 影響再為判斷。    4、本院審酌○○於丙○○3歲前即已離家,其後丙○○及家屬均無 法取得與之聯繫的管道,○○除未曾返家照顧丙○○外,更於 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其目 前事實上已無法照顧丙○○,而甲○○於112年4月6日出監後 未能主動將丙○○接回同住,負擔親權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反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更未曾給付丙 ○○扶養費,出監後亦僅於其休假時方前往探視丙○○,可見 甲○○不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其照顧意願亦非常消極,堪 認相對人2人均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義務的情形 ,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因為丙○○目前與我同住,我幫丙 ○○處理事情時有監護權比較便利,另考量甲○○有毒品前科 ,對丙○○成長利益來說其亦不適合與甲○○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而○○目前業已失聯,甲○○親職時間不足 、照顧意願薄弱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2人 擔任親權人,將致生聲請人對丙○○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 反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2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 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丙○○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一節,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丙○○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 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丙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丙○○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4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女美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 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公園附 近,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10時 許,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陳秐霏,加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 友後,以LINE暱稱「PS程式設計」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 並謊稱:投資就會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5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 越南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因阮文進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一直拜託伊,才 出借提款卡給阮文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阮文 進已經認識3年,其姐姐也與證人阮文進認識,足認被告將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是具有一 定的信賴關係,被告原一再推托,後來看證人阮文進是逃逸 移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給證人阮文進。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並沒有預見會被 拿來做洗錢或被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 公園附近,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 阮文進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 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 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並有孫女美杏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女美杏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3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 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據告訴人陳云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同有前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 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該等款項遭 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二)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3年,是朋 友關係,113年6月10日在大里公園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告訴我密碼,因為老闆在臺北,我在臺中,15日領薪水 ,老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會轉帳給我,我才跟被告借。 後來老闆沒有匯進來,因為我10日借,12日在工地上班時遺 失,還遺失現金1100元、1只皮夾、行動電話,帳戶從借到 遺失都沒使用。發現遺失後,我有跟被告說,還說等幾天看 看工地的人有無撿到,我是打LINE的電話,我的暱稱是「Ti en Dep Trai」,偵卷第69頁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前揭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友人即證人阮文進作為收受工資款使用之 辯解,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以2人間L INE對話,被告亦曾向證人阮文進表示:我的提款卡現在調 查中,不知道等多久才會打開,想到就很煩,跟人家借用來 老闆轉錢,沒有想到不見了。有沒有可能你騙我將提款卡賣 掉換錢花,後來跟我講不見等節(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所稱係證人阮文進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辯 解,非不可信。 (三)復參之被告供稱與證人阮文進係透過姐姐介紹之朋友,認識 已3年,相較一般常人,2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因 為信賴,而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 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使用,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阮文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辯稱只是 提供給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證人阮文進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 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81-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URKAYAT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 4證據名稱內「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NURKAYATI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雖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因缺錢 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 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月支出2萬元寄回家中使用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考量其為逃逸移工收容中,在我國犯罪並已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其與「ATM Beli kartu BAN K Taiwan」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第12頁 背面)可證,足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 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5號   被   告 NURKAYATIN (中文姓名:亞蒂,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KAYATIN(中文姓名:亞蒂,下稱亞蒂)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 時許,在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出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間起,以假交 友、假投資之詐術向李永荃訛稱:可參與高報酬投資等語, 致李永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 時59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 帳戶,此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為現金之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李永荃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亞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2 ,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永荃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臉書暱稱「ATM Beli kartu BANK Taiwan」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2,000元出售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18時59分,各匯款3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1-25

PCDM-113-審金簡-197-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NHO(中文名:阮光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NH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QUANG NHO辯解之理 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林語喬、田雨凡(下稱告訴人2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5,000元之對價,致告訴人2人蒙受附件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以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見悔意,是尚無從予其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0 9年10月19日入境後,於111年10月17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 同年月21日報案,於同年11月30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考,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華南帳戶等情,此有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獲有現金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NHO(中文名:阮光想)                  (年籍詳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NHO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林語喬、田雨凡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語喬、田雨凡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QUANG NHO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在2年多前把帳戶借給越南籍的朋友,他也是 逃逸移工,他借帳戶的理由是要存錢買遊戲點數,我不知道 朋友會將提款卡做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語喬、田雨凡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華南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 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 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 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 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越南籍的朋友也是逃逸移工,我不清楚他 的名字,我給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他就給我5,000元等語 明確。衡之常情,苟非收購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 何以花錢購買他人帳戶?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9年10月1 9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 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近2年,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在 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 應配合出售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極可能利用本件華南帳 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 件華南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暱稱「仲亞金融客服系統」向林語喬佯稱:依指定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語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1日21時10分 1萬元 2 田雨凡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樂屋網佯刊出租房屋訊息,嗣田雨凡於111年10月9日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即向田雨凡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看屋資格,若不滿意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田雨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1日15時23分 4萬元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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