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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含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 更正為「每一將抽頭金上限4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湖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 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組(含排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林振威、 鄭睿騏、陳麗卿、林玉霞所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 玉霞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盧寶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 林玉霞,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 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再加 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 次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盧寶玲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經盧寶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牌尺4支、搬風1 顆、骰子3顆、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賭資2400元(陳麗卿 )、賭資600元(林玉霞)、賭資350元(林振威)及賭資1950元( 鄭睿騏)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獲上情,係以玩家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方式對賭,每將抽頭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0-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器物」,更正為「高腳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高腳椅告訴人丙○○臉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持高 腳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腳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高腳椅係被告所有, 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 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徒手及不詳器物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雙肩、右上臂、右肩胛、右腹 部、右下肢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同在一地點出現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7-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101卡拉 OK」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 乘微型電動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0巷時,因行 車搖晃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邱文正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影本各1份及查 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8-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創傷性頭暈」之 記載,應更正為「創傷後頭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文綺、莊昕樺分別受 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右轉彎時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右轉車道,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和解 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 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 素之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 鑑字第113002414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2頁)亦同 此見解、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賴明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清進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依照號標線指示右轉車道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 ,竟疏未注意而未行駛在有右轉標線的右轉轉用道行駛而右 轉;適有由黃文綺所駕駛並搭載其胞妹莊昕樺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的右轉轉用道同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欲右轉時,因賴明顯所駕駛機車突然出現在黃文綺前方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黃文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創傷性頭暈、頭痛之傷害,莊昕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綺、莊昕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賴明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文綺、莊 昕樺之指訴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 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 圖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是被告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右 轉專用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此亦經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同認,有該會所出具之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的前述 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頭 暈、頭痛之傷害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頭 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有 屏東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27

PTDM-113-交簡-90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炎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潘勝雄為堂兄弟,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毀損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 為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法律上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是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數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石塊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替代性高、隨處可得,性質上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民國113年1月8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6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1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9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勝雄係堂兄弟。甲○○與潘勝雄素有土地糾紛,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0 時許,前往潘勝雄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 水泥將排水孔涵洞堵住,致令不堪用。甲○○復於113年4月6 日某時許,以石頭砸毀潘勝雄上開土地上之水管,經修復後 ,甲○○復陸續於4月11日、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同一地點, 以前開方式毀損已修復之水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 勝雄。嗣經上開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李陳秀雀發現水管遭破壞 ,通知潘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陳秀 雀、陳燦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本件 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合計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意願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簡-1369-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名:那拉,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AT PHI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ARAT PHISI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NARAT PHISIT(中文姓名:那拉)(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AT PHISIT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起至翌(26)日0 時許止,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宿舍住處內,飲用半瓶小 瓶高粱酒後,仍於同年月26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發現NARAT PHISIT行車搖晃、臉色潮紅之跡象 而將之攔查,並於同日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RAT PHIS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92-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PTDM-113-簡-1190-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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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榮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尚書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 及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 解未果,兼衡告訴人傷勢非輕、本案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 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蔡榮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台1線與屏112線交岔路口,欲作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彎,適有吳尚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尚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頓挫傷及 左側第3.4.5根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及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9日高 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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