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筑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
㈠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台新銀行民國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
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廖彩婷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65
57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已
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廖彩婷部分係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被害人
楊可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裕盛於偵查時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807卷第114頁反面),嗣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
告洪裕盛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洪裕盛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被告鍾筑喬申辦之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況(被害金額共計為18萬5613元),兼衡被告鍾筑喬前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鍾筑喬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裕盛前有加重詐欺之
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
內(參被告洪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竟再為本案,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末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筑
喬前揭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鍾筑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偵118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屬被告鍾筑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鍾筑喬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裕盛
部分,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裕盛因本案犯行而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2人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金
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筑喬、洪裕盛係男女朋友。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
次3日,每2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後,共
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
超商,將鍾筑喬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鍾筑喬復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及
被害人楊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浩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君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崇翔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彩婷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
人楊可芳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靜之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鍾筑喬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裕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筑喬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慧君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 3萬6,896元 台新帳戶 3 徐崇翔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廖彩婷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2萬6,557元 台新帳戶 5 楊可芳 (未提告)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1,05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靜 假交易 113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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