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左弘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被 上訴人 高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無
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口(下
稱系爭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
踝、右足、右眉及鼻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133元(已扣除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2萬元)、9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萬8,00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已扣除領取之強制險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高巍駕駛之B車所屬車行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日
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與高巍合稱被上訴
人),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高
巍並無過失。日昇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
務,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應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高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對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慰撫金4
0萬元過高。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7萬4,1
80元。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研究
中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80%肇事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1,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頁):
(一)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巷口,與高巍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
(二)高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
登記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
(三)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稱。
(四)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日
計24萬4,272元。
(五)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申請
強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91頁)。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擇一請求高巍給付104萬1,693元部分:
(一)查高巍於109年7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B車沿光復南路32
巷東向西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時,與上訴人沿八德
路3段106號南向北騎乘之A車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至31、47至53、57至61、103至1
11、115至119、127至138、143至148頁)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現場圖等資料,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
里/時,上訴人騎乘A車行向之八德路3段106巷地面繪有「停
」字標線,為支線道路,高巍駕駛B車之行向即光復南路32
巷為幹線道,A、B車均係直行行駛,A車應暫停讓B車先行。
又依監視器影像,據A車後車輪基準點由指向線行駛至停止
線之時間,A車事故前之車速為34.38公里/時,已超速,A車
於系爭事故前並未減速停讓;B車於04:03:50至04:03:5
3煞車燈亮,進入系爭路口前已煞車減速,04:03:54時A、
B兩車發生碰撞(編號LAGB151-01畫面),依B車車頭下沉至
完全煞停之時間計算,B車開始煞車時車速約為29.7公里/時
,未明顯減速慢行,A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B車為肇事次
因,有研究中心113年1月31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7至135頁)。前開鑑定報告審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依平均速度公式計算車速,認定高
巍駕駛B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研判尚符事理。高
巍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明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
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高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
語。上訴人則認高巍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較
常人為高,其過失比例應調高為40%等語。本院斟酌上訴人
兼職外送,騎乘A車於支線道,於原審自承當時在找地址(
見原審卷第338頁),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至
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高巍
駕駛計程車,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已採取煞車,惟未明顯減速
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
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85%、高巍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高
巍賠償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高巍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
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高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9萬6,13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之損害,依序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2萬元、3萬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藥費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萬8,000元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受高巍
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上訴人
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印刷公司,另於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兼職,年收入約數十萬元;高巍高中畢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其等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及本院
限閱卷)。茲審酌上訴人、高巍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高巍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40萬元等語,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8萬元為適當。據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藥費用27萬6,133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6萬8,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126萬8,133元(即276
,133元+144,000元+668,000元+1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
之明細,即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查上訴人向新光產險申請強
制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共40萬6,761元(明細如本院卷一
第2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
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1日領取6萬3,239元
,並提出保險給付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訴
人否認該保險給付表之真正,亦否認有領取該筆金額,又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函新光產險查詢上訴人請領高巍投保B車
保險之保險金情形,經新光產險函覆已賠付上訴人住院費用
、護送費用、膳食費、輔助器材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合計共40萬6,761元,並未提及於
同年4月1日有賠付6萬3,239元,有新光產險113年5月31日函
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及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37
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
前開自認為不足採。又本件上訴人既未請求高巍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則新光產險給付失能12-29第11級27萬元部分,高
巍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又上訴人請求時已
扣除領取醫療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自不得再
重複扣除。是以,得再扣除之數額為8萬0,761元(40萬6,76
1元-27萬元-2萬元-3萬6,00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扣除前述得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萬0,761元後,上訴人可
得請求高巍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9,459元(即126萬8,133元×
15%-8萬0,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為
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部分,無從受更有利之判決,不予贅述。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
與高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始屬之。次按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
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
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
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公路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
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
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設籍組織區域內。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持
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得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
員;第19條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
: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
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
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
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
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綜觀前開規定,可知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乃以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
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
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
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
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是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與社員司機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並非社員司機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日昇合作社所否認。查日昇合作
社於87年2月19日成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高
巍駕駛之B車為其所有(本院卷一第93頁),其行照上登記
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日昇合作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可見日昇合作社與高巍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
係,依前說明,尚難據以逕認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又兩造均不爭執高巍所駕駛之B車外觀上並無日昇合作社名
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B車外觀既無任何與日昇合作社
相關之標誌或字樣,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知係屬於日昇合作
社,或高巍係受日昇合作社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日昇合作
社服勞務之人。則上訴人主張日昇合作社為高巍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高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巍給付10萬9,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TPHV-112-上易-16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