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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硯允 訴訟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原 告 鄭淨文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被 告 方威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元 ,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 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之 數額調整為「請求看護費用由原先主張之看護費用為10萬50 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調整為請求67萬7600元」( 本院卷第150頁第4行)、「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由原 先之200萬元,改為請求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由原先之100萬元,改為請求133萬1400元。」(本院卷第1 52頁第19、20行),其總額不變,僅為分向之金額流動,且 被告對該調整予以同意(本院卷第150頁第6行),經核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威洧僱用人,被告方威 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車 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市府路交又路口之際,疏於注意,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由原告乙○○騎乘 ,搭載其母訴外人吳麗香(下簡稱吳麗香),沿上閉路段同方 向第4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 身,致原告乙○○、吳麗香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表淺撕裂傷等傷 害,吳麗香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頭部挫 傷、血尿等傷害,以及多囊腎併感染及出血、腎移植術後併 慢性腎衰竭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為此吳麗香、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重傷害、傷害所生損害,應由 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吳麗香於112年6月1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原證1)足稽, 原告丙○○、乙○○為吳麗香之繼承人,此亦有戶籍謄本足稽( 原證2),吳麗香對被告2 人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由原告 丙○○、乙○○繼承。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醫藥費乙○○新台幣840元、吳麗香8萬807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⒉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由原告2人繼承 )。  ⒊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⒋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⒌原告乙○○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   ⒍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由原告2人繼承)。   ⒎原告丙○○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133萬14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382萬789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2萬58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認為鑑定、覆議 意見書所為被告方威洧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有誤。  ㈡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至13、16等醫療支出費用 ,尚待原告提出單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是雖被告不爭執被害 人有換腎之必要,惟仍請求以單據確定被告具體應負責之賠 償額。  ⒉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7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原告未提出得佐證吳麗香工作以及薪資額之資料,且依據進 行切除腎臟手術之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 囑言為「宜休養壹週」,似吳麗香無法工作時間應僅至111 年9月15日,即至出院後一週為止,從而原告主張薪資額以 及時間均有疑慮,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行表示意見。  ⒊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4之住院總看護費、18之 外籍看護費,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看護之需求, 亦未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證明確有上開費用支出,故被告 否認原告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  ⒋對於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5之交通費、輔具、飲食 共計2萬元部分,經查事故發生時急診醫院為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切腎醫院為三軍總醫院,距離被害人居所均有距 離,故被告認為縱無單據亦得以網路試算之車費作為交通費 認定依據,輔具部分待原告提出單據後表示意見,至於飲食 部分希望由原告提供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⑵對於原告主張乙○○所受損害項次2之機車維修費用,待原告提 出維修之估價單或收據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⑶對於原告主張吳麗香所受損害項次19之相互扶養費用,因無 法確認原告主張究為何人扶養何人、以及計算依據,故待原 告補述其主張後再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1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7、99 頁),然迄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7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1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8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7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 年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逾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亦同。  ㈢關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 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 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 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 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 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 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 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 %(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30%。  ⒈被告雖抗辯稱該鑑定報告之認定有錯誤云云,但被告之辯解 僅為被告一方面之片面意見,不足以作為再鑑定之理由;且   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已審酌全 卷之結果,認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 本院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被告僅空言抗辯再 送鑑定或鑑定報告有錯誤云云,皆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其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 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且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基於訴 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甲○○自不得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不足採信。  ⒊被告大有公司亦未提出平常曾實質叮囑被告甲○○及實質已盡 監督僱佣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自應負連帶責 任。  ⒋且依照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 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 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 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 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 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萬807 元 (由原告2人繼承):   原告主張醫藥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840元、吳麗香得請求8 萬807 元(由原告2人繼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第5行),原告前揭主張應予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   原告請求吳麗香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僅提出其勞保 投保新資調整表及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為證,但未提 出吳麗香車禍事故前(即111年8月12日前)之薪資,尚缺乏 吳麗香110、111年之薪資條或109年、110年之報稅資料,系 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竟主張「…吳麗香於108 年之後就因為本事故而無法工作。這部分原告方沒有證據提 出。…」(本院卷第149頁第13、14頁),而吳麗香於108年至 事故發生日止究竟何原因沒有工作,其原因眾多,非系爭事 故所致,從而,原告之該項請求應不准許。  ⒊原告得主張吳麗香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7萬7600元,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終生無法工作且日常需他人扶助… 」,足徵吳麗香於住院期間(北醫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8 月16日、三總111年8月17日至9月8日、市立聯合忠校院區11 1年10月27日)及非住院期間(111年8月12日之後至吳麗香 亡故之日〈112年6月16日,附民卷第11頁〉,除以上時間外之 時間),均有請看護之必要,因欠缺吳麗香聘任外勞之資料 ,故依據市場行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認其數 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67萬7600元(計算式:〈1 9+30+31+30+31+31+28+31+30+31+16〉×2200 =308×2200=67萬 7600),從而,原告之該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主張吳麗香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 用1萬元: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輔具、飲食共2萬元,固提出餐飲、輔具 之發票為證,惟餐飲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即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況,該等發票不知買何輔具、或有客觀醫囑購買自 難准許,故原告之請求僅交通費用予以准許,本院依原告之 病況、原告之住居所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切客觀情狀,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審認其數額為1萬元,被告對本院依職權審酌之數額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行),從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乙○○得主張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機 車維修報價單為據,但該報價單未有維修商家之發票章,經 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後,原告固提出補證8照片供審酌,惟該 等照片尚難證明其所受損之部位與受損部位之價值,且其並 未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如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 ,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 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  ⒍原告可請求主張扶養費0元:    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 提不出吳麗香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 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況,依據本 院調取原告丙○○之財產資料(置於限閱卷)有臺北市土地房 屋市值總計約1000多萬元(其市價可能更高),原告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不能無疑;加以,原告乙○○今年25歲,且其111 、 112 年度在悠旅生活公司任職,有原告乙○○之財產資料(置 於限閱卷)可憑;加以,原告乙○○亦為原告丙○○之扶養義務 人,自不能推卸其扶養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 32萬7357元不能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1840元(計算式:醫藥費84 0元+機車之維修費用1000元=1840元)、吳麗香可向被告請求 76萬8407元(計算式:醫藥費8萬807元+看護費用67萬7600元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萬元=76萬8407),並由原告2人繼 承該請求權,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25頁),吳麗香應負擔原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此計 算,則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552元(計算式:1840×30%=)、 原告2人共可向被告請求23萬522元(計算式:76萬8407×30%= 23萬5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乙○○係就讀大學、原告丙○○現無業已退休 ,名下分別有機車一輛、不動產一棟;被告係甲○○現任職司 機,月薪4萬餘元,有母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其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 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丙○○現在從事插 畫工作,薪資不穩定,加上乙○○目前仍於師範大學就讀,家 庭開支極為龐大,不動產市值雖有1000多萬元,但是目前狀 況難以變現。希望鈞院可以將扶養費用折半計算。」、「當 時事發當天通勤的時候,當天工作無法繼續,後來母親血尿 送醫,因為疫情,住院期間只能在醫院,因為疫情關係,只 有我可以負責母親狀況,只能跟老師告知狀況暫停就學,但 是母親已經意識不清,當下非常無助惶恐,從小是獨生女, 被吳麗香照顧長大,第一次遇到要照顧母親,醫生都當下很 多決定要下,只能電話和其他親屬溝通,但是其他親屬如父 親都有不同意見,但是當下決定可能影響吳麗香狀況,最後 結果吳麗香也身亡了,對我精神壓力非常大,吳麗香車禍要 洗腎,每週三天;數小時,對於家庭壓力非常重,我學校課 業很重,而且母親吳麗香最終過逝,是一輩子的思念。」、 「太太吳麗香家庭擔任家庭導師,家人都非常倚重她,家庭 群組迄今像過年都非常想念吳麗香。我們結婚30多年的時間 ,吳麗香過世我改變家裡整個格局。,失去吳麗香後深刻感 到傷痛。我以前喜歡和吳麗香分享事情、畫作,現在無法分 享,很大失落感,就想到吳麗香永遠不存在了。大有巴士要 更加要求交通安全,新聞上都有交通事故,也希望駕駛深刻 記住教訓。」、「大有巴士和駕駛開庭調解過程可以感受他 們沒有非常用心,事情發生有與大有巴士負責人聯繫,之後 就聯繫不到,今天駕駛也沒有到庭,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 已經讓事情變成這樣了也沒有做彌補對於事故有些不重視。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痛失至親非常抱歉,訴訟代理 人知道再多抱歉也無法彌補失去的感受,是訴訟代理人希望 駕駛不要過來刺激家屬,請鈞院對於卷宗資料及原告陳述核 定慰撫金金額。」認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33萬1400元、140萬元尚屬過高,以其等應分擔之 比例後,認為原告乙○○、原告丙○○應分別以15萬元、30萬元 為適當。是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552元(計算式:552+15萬=15萬552)、原告丙○○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原告乙○○、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2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丙○○23 萬52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5號,即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 萬552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起,被告甲○○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附民卷第2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0月21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被告甲○○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12年l1月4日 (附民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雖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83至93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 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 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 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照片、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 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1月19日市裁鑑字第111326741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1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0488號函附112年4月10日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且被告在刑事程序承認犯罪 ,原告亦未在該刑事程序中爭執,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47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原告乙○○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兩 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 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 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 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 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兩造如要聲請鑑定,並 應說明何以報告已於刑事程序已認罪或原告對該情不爭執, 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兩造 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兩造事後翻異 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未分別原告乙○○與被繼承人吳麗香(下簡 稱吳麗香)分別為為多少元;且未提出該醫療費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該醫療費用之收據、並提出繼承 人系統表,請原告特別注意。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購買之物品,難認有 醫療之必要,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又是否有換腎之必要,解釋上亦同 ,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或換腎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或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 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 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 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 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 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 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 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 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 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 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  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4853元,並無載明係請求原告 乙○○或吳麗香,亟待原告補正。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 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請原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 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 (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 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 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 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 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 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0萬5000元、外籍看護費30萬4000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 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 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 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 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 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 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 :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原告主張交通費、輔具、飲食共2萬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 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 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 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 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客觀醫囑 足以證明有購買輔具之需要;又飲食之費用無論被告有無該 等行為,原告皆應支出該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因果關係,上開皆待原告補正。兩造應於114年2月1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 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 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機車必要之維修費用2萬5000元,並未據其提出b公 司估價單、原告行車駕駛執照(依法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對 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 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 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原告請求相互撫養費用32萬7357元,惟未陳明究係何人撫養 何人之費用;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 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 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 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 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兩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 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供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 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7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1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7

TPEV-114-北簡-5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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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務 人 廖韋銓 邱美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584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ULDV-114-司促-1646-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2025-03-26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君維 被 告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天億 被 告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 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8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 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邀同被告游天 億、洪均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嗣於109年8月11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將原借款所定期限改為 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率計付方式按原 告公司指標利率(月調)加1.41%計算(現為3.13%)。延遲還 本或付息時,應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等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 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償還全 部借款。詎被告等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視借款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86,57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6,570元,及自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電函催記錄卡 、通知函、被告游天億、洪均鴻之戶籍謄本、被告展欣公司 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展欣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1,986,570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天億、洪均鴻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又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 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6

MLDV-114-訴-7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一奇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黃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劉一奇、黃 美麗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 甲○○)委託照顧所飼養犬隻而為甲○○之受僱人,甲○○則僅係 一時將該犬隻交付乙○○,仍可透過指示對該犬隻實際管理而 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其等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之動向並 妥善管束,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然乙○○竟疏未注意 將該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而甲○○亦未盡飼主應盡 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容任乙○○縱放該犬隻,致該犬隻突然奔 出該址店外並進入車道上,而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令 該犬隻在馬路上奔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遭該犬隻追逐衝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此受有腹部創傷、腸系膜撕裂傷、脾臟破裂併 內出血、雙手肘、雙手、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因脾臟破裂而手術摘除(下稱系爭傷害),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乙○○及甲○○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喪失脾 臟者,減少勞動力之比例應為23.33%,故伊實際勞動力減損 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7萬1515元(計算式:34,5 09×0.23=7937;7,937×12=95,244;95,244×16.499880=1,57 1,515),方屬合理;且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大 傷害,後遺症將會伴隨伊餘生,已無法挽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亦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0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4萬5753元、機 車修理費1萬67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能力減損157萬15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70 萬303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甲○○則均以:甲○○於事發時非動物之實際管領人,僅 係間接占有人,不構成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丙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送鑑結果認定脾臟切除傷害之 症狀已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應無勞動力減損,又縱認 有勞動力減損,當以專業醫學鑑定意見為準,應認減損比例 為2%。甲○○僅係暫時將該犬隻委由乙○○看管,屬暫時之委任 而非繼續之僱傭性質。另原審既已認定丙○○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為42萬7831元,且丙○○業已受領80萬元犯罪補償 金而超過該損害額,自無再向乙○○求償之權利。又丙○○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因該犬隻並未碰觸丙○○之機車或身體,且 無攻擊行止,遇犬隻情形大多只要採行規避或停等措施,即 可使犬隻情緒獲得舒緩而不至於摔倒或摔車,故係丙○○反應 過度或車速過快,當難辭其咎,至少應有7成之過失。另乙○ ○為外籍配偶,生活僅勉為餬口,資力有限,原審判令乙○○ 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 訴。丙○○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226萬013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甲○○應就前項及原判決所命乙○○給付之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責。又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主張乙○○受其友人甲○○之委託照顧甲○○所飼養之犬隻,然 因過失疏於管束該犬隻行為,致該犬隻奔出店外並進入車 道上,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車損及系爭傷害等情;而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等情,乃為乙○○及甲○○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丙○○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是依首揭 規定,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丙○○雖仍主張該犬隻之所有權人甲○○亦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物 權法上關於占有人之基本概念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第942條有如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學說上分別稱上開規定之人為「直 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上開規 定乃闡釋占有所生之利益僅歸「占有人」享有,其規範目 的與動物占有人責任相對照,兩者有異,前者著重利益享 有者為何人,後者在於確認責任歸屬,並確實地以事實上 管領力為判斷依據。間接占有人顯然對於動物並無事實上 之管理力,非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反之,受 僱人等占有輔助人,雖非物權法上之占有人,卻是對於動 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屬於民法第190條所稱之動物占有 人。因此動物占有人包含直接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間接 占有人則不在其列。另按,間接占有人既無事實上管領之 力,對於動物即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蔡晶瑩,「動物占有人之侵權 責任」一文,見月旦法學教室第207期第13至15頁。孫森 焱,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05頁,99年5月修訂版,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動物保護法( 下稱動保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雖主張甲○○仍 可透過指示乙○○之方式實施其對該犬隻之實際管領,應屬 直接占有人,乙○○則為占有輔助人;又甲○○為動保法第3 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其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 理,未盡擇定及告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 跑,顯未盡動保法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然此為乙○○及 甲○○所否認,且辯稱甲○○係間接占有人,當時對犬隻並無 事實上管領力,並已盡擇定及告知義務等情。而查,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受甲○○之委託而照顧甲○○所飼養 之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甲○○寄託其犬 隻予其友人即乙○○,並非基於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命乙○○占有該犬隻,自非直接占有人; 又甲○○當時係已將該犬隻委託交付予平日與其同住而亦詳 知該犬隻習性,且為成年而有看管照料該非大型犬隻能力 之適當受託人乙○○代為照顧管束,顯已善盡其選任受託人 之責而移轉該犬隻之占有予乙○○,此亦為乙○○所是認,則 甲○○即便為該犬隻之飼主,然其斯時既已將該犬隻託付乙 ○○照料,當已無事實上管領力,應屬間接占有人無疑,依 上開說明,甲○○對於該犬隻既已無從注意管束,當無民法 第19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占有人之責任可言。基上,乙○○於 系爭事故時既為該犬隻之直接占有人,則對該犬隻有事實 上管領力者,應為當下負責保管、照顧該犬隻之乙○○無疑 。又者,甲○○固為該犬隻之飼主無訛,然其既已善盡選任 受託人及告知該犬隻習性之義務,業如前述,自亦無違反 動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準此,丙○○猶仍主張甲○○應為 直接占有人,乙○○為占有輔助人,其等對於該犬隻均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或主張甲○○為動保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 主,係將系爭犬隻交予無能力之乙○○管理,未盡擇定及告 知義務,容任乙○○放任該犬隻在路上奔跑,顯未盡動保法 第7條之防止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應與乙○○連帶負責云云,均嫌無據。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承上,丙○○既未能再行舉證 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且事發時甲○○亦未在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難認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令甲○○與侵權行為人乙○○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基上各情,丙○○請求乙○○就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伊請求甲○○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屬無由,難為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4萬5753元、機車修理費1萬6750 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2個月之薪資共6萬9018元等情 ,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61頁),是丙○○請求乙○○賠償伊醫療費4萬5753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當屬有據。至機車修理費 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6年5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則 至110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 年。因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所提維修單據並未將零 件與工資等分列,是本院認列兩造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費 1萬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 之0.1即1675元,是認丙○○請求乙○○賠償機車修理費1675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2)丙○○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3萬6651元: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雖主張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及其附表,喪失脾臟者,其失能等級為「九」,給付標準 為280日;與失能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 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約 23.33%(計算式:280÷1,200=0.2333,4捨5入至小數點後4 位),故應以此比例計算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等情;然此 為乙○○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查,原審前經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對於丙○○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 伊勞動能力減損及比例為何進行鑑定之結果,乃經榮總函 覆評估報告略以:「原告(下均指丙○○)於110年11月2日 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脾臟經切除,症 狀已固定,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綜合一般外科、感 染科、血液科之專業意見,脾臟切除會降低莢膜細菌之免 疫清除效果,如肺炎鏈球菌、需注射疫苗預防,並增加血 栓風險。原告自述脾臟切除後距今已有腸胃炎(症狀約1 週)及不明原因左下腹痛(經影像檢查後無明確診斷), 並於110年底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注射(13價/23價)。依 個案門診自述及法院來函,個案受傷前擔任小林鐘錶頭份 店店員,工作內容含驗光、銷售工作,站坐姿交替。理學 /檢查報告於113年4月10日,WBC:12730,Hb:16.5,Plt:3 49000。主要診斷為脾臟破裂併出血型脾臟切除術及腸系 膜之縫合及修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脾臟切除 部必然會有整體勞動能力減損,需考量個案之症狀及就醫 史,最高之整體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參考鑑定個案所 述之實際症狀及就醫史,並其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 重、發病年齡(39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為2%。」等語詳實,此有榮總113年4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7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丙 ○○既係經醫院專業醫師門診而實地依個案鑑定評估伊系爭 傷害之後續治療復原等狀況,並參酌伊病史、職業等,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要點,綜合評估而據此鑑定認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且減損比例為2%,自應以上開評估報告之結果為可採。從 而,堪認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而 伊仍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23.33%為計云云,既非基 於伊個案評估所為,尚乏依據,容非足取。承上,丙○○主 張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09元,既已提出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是堪認丙○○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282元(計算式:3萬4509元×12月×2%=8,282.16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 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是丙○○請求自伊40歲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2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新臺幣136,651元(計算方式為:8,282×1 6.00000000=136,6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至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乙○○具有疏於管束該犬隻,以致該犬隻 奔出店外並進入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致丙○○騎乘機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乙○○上開同一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處乙○○犯過失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丙○○ 經鑑定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均如上述,則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無疑。本院審酌丙○○為高 職畢業,任職小林眼鏡配鏡諮詢師,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又伊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38萬3000元、約41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 另乙○○為國小肄業,係外籍配偶,離婚後租屋在外生活, 現無業,又其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各約6萬1000元、約3 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卷外),又參以丙○○所受傷勢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乙○○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 當;至逾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合理,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 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3097元(計算式:醫療費4萬5 753元+機車修理費1,67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9018元+勞動 力減損13萬665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萬3097元)。 (五)另以,乙○○固上訴主張常理以言,遇有犬隻吠叫或趨前追 逐時,僅需採行改道規避或靜止不動片刻,即可使犬隻之 情緒獲得舒緩,況該犬隻並無碰觸丙○○之身體或機車而無 攻擊行止,故丙○○僅需依正常狀態續行即可,竟出於伊自 身對犬隻之反應過大而採行不當之措施,方造成摔車,故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云云 ;然此為丙○○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 ,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 所看管照料之該犬隻突然自屋內衝至車道上所致等情,已 如前述,則丙○○是否與有過失,即應審究丙○○究有無得為 及時反應而煞停或閃避之時間。而查,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尚無上開情事等任何肇事責任,既如前述,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乙○○就其所指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 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上訴主張上情為可採 。況按,常理以言,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突遇犬隻衝出道 路甚且追逐,出於驚嚇或害怕遭襲擊或擔憂不慎輾壓犬隻 ,以致為閃避行為而摔車等情,實屬本能自然之反應,自 無從逕以丙○○何以未能適時閃避等情為辯,主張丙○○與有 過失。基此,乙○○上訴意旨指摘上情,顯無理由,要無可 採。 (六)又查,丙○○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等情,乃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4 頁),固屬無訛;然乙○○另上訴主張因丙○○已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80萬元,而國家所給與被害人之補償金,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則丙○○ 既已受領上開補償金,自無再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 惟此仍為丙○○所否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則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 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 倘若丙○○係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取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然而,丙○○實則係依修正 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而取得被害補償金,亦即丙○○除可領取上開補償金外, 亦可同時自加害人即乙○○取得和解、調解金或向其提出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而取得賠償金,此等金額給付均無 須返還或自法院判決中予以減除等情,有原審向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苗栗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查詢之 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並有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 ),是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無上開國家 代位權之規定,亦即被害人丙○○向苗栗地檢署領取上開補 償金後,國家已無據此另向加害人乙○○請求返還該補償金 之法源依據,是以,即便丙○○可能因此同時取得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然此係因新法將其性質從「民事 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改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 付行政性質」,更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及「單筆定額給 付制」之故,自非為將此恩惠於加害人乙○○而使其得據此 主張免責。從而,乙○○上訴主張其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當嫌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對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丙○○請求乙○○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予乙○○,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乙○○給付55萬3097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丙○○42萬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就丙○○請求乙○○給付逾42萬7831元至55萬3097元部分予 以駁回,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乙○○應再給付丙○○12萬5266元部分(計算式: 55萬3097元-42萬7831元=12萬5266元),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丙○○請求乙○○給付逾55 萬3097元及甲○○應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 ,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6

MLDV-113-簡上-59-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黃語翔 黃厚齊 吳宜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語翔前就讀秀水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黃厚齊 、吳宜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2筆,合計借款本金19,8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語翔自民國113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6,31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黃厚齊、吳宜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16-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歐任傑(原名歐俊麟)即傑博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21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548元,及其中11,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219,02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 ,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660-202503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許炤喻 許智誠 林貞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炤喻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 智誠、林貞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328,6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炤喻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99,96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許智誠、林貞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1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奕成 柯炎發 邱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奕成於民國101年至109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計新臺幣(下同 )489,9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柯奕成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柯 炎發、邱寶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奕成則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柯奕 成所不爭執,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6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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