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庚○○
辛○○
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庚○○、辛○○、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之祖父黃振川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而黃振川退休以
後即喪失謀生能力,其名下財產又係因繼承取得難以處分變
現之土地,難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應由相對
人即黃振川之子女甲○○、乙○○、丁○○、丙○○(下合稱相對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又無資力負擔
黃振川之扶養,聲請人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
為繼,遂自動自發自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之12年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
名義,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丙○○之女壬○
○或甲○○之子己○○如下:⑴97年3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止,
聲請人透過庚○○之配偶林佩雯以其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企銀迴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按月匯付1萬2,010元至1萬5,010元不
等之數額至丙○○之女壬○○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⑵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為
止,由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按月付1萬5,015元至3萬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⑶自101年
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由庚○○以其個人之中華郵政新
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按月付1萬5,000元
至1萬5,015元不等之數額至甲○○之子己○○名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振川之
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等扶養義務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
㈡因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悉黃振川所有之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
戶帳號,而與其同住之甲○○則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
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
○○之子己○○名下帳戶,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然甲○○為求卸
責,竟辯稱黃振川非得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
請求扶養之人,惟姑不論黃振川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實務
見解,黃振川是否為法律上得請求扶養之人要非所問,聲請
人既確實有為支應黃振川之生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即屬
對黃振川有利,亦無為黃振川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而
相對人均為黃振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
承黃振川之前開債務,聲請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連帶償還上開聲請人所支出黃振川之生活費
用156萬17元,至為明確。
㈢甲○○為求推諉責任,另稱其與黃振川共同居住於黃振川所有
之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其為照顧黃振川之生活
起居而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實係
因甲○○本身信用破產,無法從事任何穩定收入之工作,方返
回其家鄉與黃振川同住),且竟刻意否認聲請人依其指示匯
付款項之明確金流及聲請人長年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甚至謬
稱與己○○及壬○○之匯款目的有借款、贈與或其他契約行為。
惟實際上己○○及壬○○分別僅為聲請人之表親,且聲請人長期
與其等均無任何往來,遑論會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長達12年
之每月定期給付,甲○○所辯顯為不實。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合計156萬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各返還聲請人合計39萬4元(
計算式:156萬17/4=39萬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以:
㈠甲○○辯稱:
⒈黃振川名下有雲林縣○○鎮○○○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且過世
時仍有存款33萬2,293元,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且黃振川生前與甲○○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其生活起居均由甲○○負責,且甲○○是為了黃
振川放棄原本在臺北每月4、5萬元之工作收入,回到雲林照
顧黃振川,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沒有對黃振川負扶養義務,
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主張於97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部分,因相對人之母親黃張花生前於95年起入住
安養院,當時之費用均由甲○○1人負擔,於97年時因甲○○實
無法獨力1人支付黃張花之安養費用,故與辛○○、庚○○協議
黃張花之生活及安養費用由甲○○負擔一半,辛○○、庚○○共同
負擔一半。因此辛○○、庚○○自97年3月起匯款1萬2,000元,
於99年9月開始至100年4月止,匯款1萬5,000元至壬○○之帳
戶內,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故上開匯款至壬
○○帳戶之金額是作為黃張花之生活費用及安養費用,與本案
黃振川無關。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匯款至己○○帳戶之金額部分,因黃張花
於101年1月4日過世,甲○○於黃張花過世後搬回雲林與黃振
川同住並照顧黃振川,因辛○○、庚○○已分配到黃振川之財產
,甲○○搬回雲林照顧黃振川後,和辛○○、庚○○約定,黃振川
每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約3萬元,由甲○○負擔
一半即1萬5,000元,辛○○、庚○○共同負擔一半即1萬5,000元
,因此辛○○、庚○○才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0月間,匯款1萬
5,000元至己○○之帳戶內。依甲○○與辛○○、庚○○之約定,黃
振川之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約為3萬元,由甲○○與辛○○、庚○○
各負擔一半,故除辛○○、庚○○負擔之1萬5,000元外,黃振川
之生活起居及超出1萬5,000元外之費用均由甲○○負擔,故就
本案甲○○之勞力費用,應以雙方約定之1萬5,000元計算。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會給付上開費用,是因為聲請人有受贈黃
振川的部分財產,而且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
定金額後才給付相關的費用,所以聲請人再主張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乙○○、丁○○、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
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
、第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父黃振川於109年11月2日死亡,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黃淨國、次子甲○○、長女丁○○、次女
丙○○,並收養乙○○為養女,黃淨國先於黃振川死亡,其子女
即聲請人代為繼承,有黃振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同為黃振川之子女,
若黃振川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相對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惟仍應以黃振川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免黃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生活無以為繼,
遂於系爭期間,透過庚○○、辛○○及其配偶林佩雯等人之名義
,按月匯付1萬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丙○○之女壬○○或
甲○○之子己○○上開名下帳戶,合計156萬17元,用以支應黃
振川及其配偶黃張花之日常生活,作為黃振川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表、林佩雯上開彰化銀行、臺灣企銀
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上開中華郵政
新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甲○○
及其代理人林堯順律師到庭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查黃
振川生前尚遺有如附表所示核定價值1,215萬5,143元之遺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遺產分割在案,此
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黃振川生前有相當之資
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
,而相對人既無扶養黃振川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黃振川支
付上開扶養費用,應係聲請人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尚無從請求返還,故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㈢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聲請人固主張其等支應黃振川之生
活而長年負擔相關費用,對黃振川就上開代墊費用,得依上
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因黃振川業已死亡,得向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清償之無因管理債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林佩雯彰化銀行、臺灣企銀迴龍
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辛○○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庚○○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可以看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不
僅按月匯款且所匯金額長期一致,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因
甲○○信用已破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收款,聲請人方始依甲
○○之指示匯款至丙○○之女壬○○或甲○○之子己○○名下帳戶」、
「一開始因為黃振川自己1個人居住,當時是由丙○○在照顧
黃振川,所以匯款丙○○的女兒壬○○,先支付給壬○○,再由壬
○○拿錢給黃振川,後來甲○○與黃振川居住,才會改匯款給甲
○○的兒子己○○,為什麼沒有付款給甲○○,是因為甲○○的債信
有問題」等語,亦可知聲請人與甲○○有所商議才會匯款支付
黃振川之生活費,核與甲○○辯稱「聲請人支付上開黃振川生
活費用,是經過庚○○、辛○○與甲○○共同協議決定金額後才給
付相關的費用」等語相符,甲○○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聲請
人既係依其等與甲○○之協議匯款支付黃振川生活費用,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97年3月18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黃振川之財產
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
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曾依協議為黃振川支付生
活費用,但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黃振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0.00 全部 265萬5,000元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0.00 1/8 44萬2,950元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80.00 全部 189萬6,000元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0.00 全部 163萬8,000元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6.00 全部 158萬7,600元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55.00 全部 325萬500元 7 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 206.00 全部 25萬7,400元 8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89.00 1/2 1萬2,350元 9 雲林縣○○鎮○○里○○路00號房屋 23.10 全部 6,400元 10 土庫鎮農會馬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33萬2,293元及其孳息 1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6萬元
ULDV-113-家親聲-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