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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林華治 被 告 陳揆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6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 求之本金為50,095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騎行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二樓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115, 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件費用73,183 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即50,0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095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原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 肇事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 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甚明(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自車位起駛、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 。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 復費用計115,960元(含烤漆19,257元、工資23,520元、零 件費用73,183元),有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系爭車輛自1 01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7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復費用為7,318元(計算式:73,183元0.1=7,3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烤漆、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50,095元(計算式:7,318元+19,257元+23,520 元=50,09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 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裁判參照)。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秩序, 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已如前述。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 車位駛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甫完全駛出車位進入系爭停 車場車道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0頁至35頁),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係自車位起駛 進入肇事車輛所騎乘之車道內一節,應堪信為真,而系爭車 輛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即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起駛前未切實注意前後左右之 障礙,致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則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依前揭規定應讓肇事車輛先行,疏未注意而與未注意車 前狀況知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而致生系爭事故等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038元(計算式:50,095元×40% =20,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簡-767-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柯傑綾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 19日12時1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佯稱操作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7日10時5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150,000元至李秋 梅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入帳時間112年4月7日12時10分許),旋於同日12時11分 遭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15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50,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 4日起(於113年5月3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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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鵬展 邱迪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被告邱迪娜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促 字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 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 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79頁)。查其 所為訴之追加,係因被告抗辯支票係由邱迪娜為向原告借貸 而偽造,乃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陳鵬展簽發,並經被告邱迪娜背書之支票2紙(如 附表所示,下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伊於113年5月7 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未獲 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133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票款。  ㈡又陳鵬展抗辯編號1、2支票均係邱迪娜竊取或偽造,惟邱迪 娜係因向伊借款2,000,000元而交付編號1、2支票作為擔保 ,伊與邱迪娜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邱迪娜清償借款。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邱迪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另1,000,000元自113 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陳鵬展辯以:   編號1、2支票均為邱迪娜擅自在伊住處之抽屜內拿取並書寫 文字後,自行持伊之印章蓋用,並非伊所簽立或授權簽立, 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迪娜辯以:   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要求伊交付陳鵬展開立之支票作 為擔保,伊遂自行從陳鵬展住處之抽屜拿取支票並開立,陳 鵬展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持有邱迪娜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支票, 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另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 ,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節,有編號1、2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陳鵬展負 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陳鵬展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為無理由;請求陳 鵬展就編號2支票負票據責任,則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編號1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7日提示編號1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業經認定如前,陳鵬展亦否認其曾 簽發編號1支票,自應由原告就編號1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以陳鵬展、邱迪娜間及原告、陳鵬展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惟陳鵬展、邱迪娜之對話紀錄中,邱迪娜傳送 「你這樣子說在法庭上這樣子講我真的讓我去關對你有什麼 好處,因為我剛剛問過律師了,我欠葉少(即原告之綽號) 的錢是沒關係,我可以每個月慢慢每個月還,我要不要坐牢 是在於你的一句話」等訊息予陳鵬展(見桃簡卷第5頁), 僅足證邱迪娜曾請求陳鵬展勿於訴訟上提出偽造文書之抗辯 ,尚無從推認陳鵬展確曾簽發或授權邱迪娜簽發編號1支票 。又觀原告、陳鵬展間之對話紀錄,陳鵬展傳送:「丫頭( 即邱迪娜)有找你借錢嗎,你千萬別借她會害到你也害到她 」、「不是不做保是她欠我太多了」、「想都別想,不是我 開的票一萬也不軋,她找你借錢要我做保,連十萬我都不肯 了,你不知道?這樣我會開一百萬讓她跟你調?要調我自己 不會調還要人背書,拜託趕快軋,你今天若不軋入,我就中 午直接先到警局提告,把所有的賴紀錄提供給警方,你最好 趕快軋入喔」、「…你既然說了有這張票,從1/22日就說了 ,我一直要你提供支票我看,你卻不理不睬,現在卻有冒出 來要我軋票?誰知你二人在搞什麼鬼」、「誰告訴你她(即 邱迪娜)是我女朋友、你認識我,那麼大張票,你不問我? 她跟你借錢找我做保我都不肯了,你不知道?不必多說,你 就軋啊,看我告不告」等訊息予原告(見桃簡卷第6至12頁 ),可知陳鵬展始終否認其曾開立編號1支票。從而,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編號1支票之真正,其請求陳鵬展就 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並無理由。  ⒊編號2支票部分:   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示編號2支票後,因存款不足未獲 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退票原因既僅記載「存款不 足」,足見編號2支票所蓋用之印文與陳鵬展留存於付款銀 行之印文相符,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主張 印章遭盜用之陳鵬展,就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陳鵬 展就此固稱:我有證人可以證明編號2支票係被邱迪娜盜用 印章開立,且我曾以LINE向原告說請不要再借邱迪娜錢,原 告說已經把邱迪娜列為拒絕往來等語(見桃簡卷第89頁背面 ),惟依原告、陳鵬展間對話紀錄,陳鵬展雖始終否認開立 支票,然單憑陳鵬展事後片面否認之訊息,尚不足認定其印 章確係遭他人盜用。又陳鵬展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 並當庭陳稱其並未對邱迪娜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桃簡卷第 89頁背面),是依陳鵬展之舉證,尚不能認定編號2支票係 遭他人盜用印章開立。從而,原告主張陳鵬展就編號2支票 應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邱迪娜就編號1支票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就編號2 支票連帶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5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編號1支票固非陳鵬展開立,然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 書,其背書之效力不受影響,自仍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又陳鵬展應就編號2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邱迪娜既於其上簽名背書,即應與陳鵬展連帶負票據責任。  ⒉從而,原告請求邱迪娜給付編號1支票之票面金額1,0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編號2支票之票面 金額1,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之規定,請求邱迪娜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中對邱迪娜之請求,則原告備位 聲明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陳鵬展 112年9月12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7日 BW0000000 2 陳鵬展 113年1月16日 1,000,000元 邱迪娜 113年5月13日 BW0000000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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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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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劉展豪 被 告 杜惠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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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詩雯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郭哲宇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8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 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其右側超 車不慎,而與訴外人新光桌板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而原告已自新光桌板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為確認本件事故之責任歸 屬,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 事責任之鑑定,為此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郵政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鍍膜估價單3 紙附卷為佐(見桃小卷第7至8頁、第53頁、第85至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鍍膜費用: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之鍍膜費用12,000元,固以:鍍膜並非必要費用,且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6月2日即已施作鍍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同年月7日,係處於甫經鍍膜之狀態,又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7月1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進行鍍 膜修補,為此支出12,000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鍍膜估價 單1紙在卷為證(見桃小卷第86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鍍 膜修補費用12,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 回復原有之鍍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自承無法舉證此鍍膜修補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見 桃小卷第84頁),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鍍膜修補費用。  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 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 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 數3年計算折舊;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 111年6月2日施作鍍膜,至事故發生時未滿1月,應以1月計 ,而鍍膜費用中未分列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常情二者應各占 50%,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1,815元(計算式:5,815元+6,000元=11,815元) 。  ㈡鑑定規費:   被告於審理時,對原告所請求之鑑定規費3,000元,表示願 意如數賠償(見桃小卷第84頁),而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釐 清及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核屬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當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15元(11,815 元+3,000元=14,81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369×(1/12)=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185=5,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459-2024102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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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 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 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 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 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 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 、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 ,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 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 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 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 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 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 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 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 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 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 ,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 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 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 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 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 ),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 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 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 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 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 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 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 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 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 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 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 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 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 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 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 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 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 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 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 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 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 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 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 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 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 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 -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 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 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 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 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 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 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 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 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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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游秀花 訴訟代理人 盧塏文 被 告 馬玉貞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駛,撞及停等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23,625元 (含烤漆、鈑金工資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惟伊 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即20,223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需接送家人而搭乘 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2,93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 維修,然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33,1 5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 故肇致原告車輛毀損部分應僅有系爭車輛左前方,而不包含 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僅於9,800元範圍內部 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起 至112年8月16日間支出之代步費用520元(260元+260元=520 元)不爭執,超出此部分之代步費認已超過必要維修期間而 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1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並未舉證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0,223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23,625元(含烤漆、鈑 金、工資共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毀損 並非系爭事故所肇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可知(本院卷第 21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左側即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因前揭過失而於行駛 中撞擊臨時停等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除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外,肇事車輛右側前車門旁之後照鏡亦已因系爭事故撞擊力 道過大斷裂,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前後均有刮痕等情,有肇事 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 單所載之左前車身、左後車身與後保險桿等多處毀損(本院 卷第57頁),應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維 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 翻上開事證,自無可採。  ⒉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遲未至車 廠勘查系爭車輛車況,導致原告遲未敢進行維修,而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2,9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 然系爭車輛原告本可先行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 費用,是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維修,自不能以未實際進行維 修而主張較長期間之代步費用,且查原告所提出維修售後服 務費簽收單,上載服務日期為112年8月9日,又被告業已於1 12年8月9日至車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況,此有被告庭呈估價單 上所蓋用保險人員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前 揭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期間自 應以該車輛修復期間之日數為基準,綜合原告上開所述與系 爭車輛估價維修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 認應以3日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係於112年8月6日或同年月7日間送修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7日 支出代步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10,000元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價值減損10,0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一 節,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汽車因此減損1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423元(計 算式:車損20,223元+代步費用1,200元=21,4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 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 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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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孫瑩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15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4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6,72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71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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