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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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 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 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抗-3-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代 理 人 吳永安 吳明陽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 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2月4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66-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92條亦有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由其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其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 院新竹簡易庭提出抗告(見本院卷末書狀上所載之收文戳章 ,其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予更正),明顯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CDM-114-竹秩-3-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亦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駱智本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 犯之數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抗告 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縱令得抗 告,亦已逾抗告期間,本案亦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訴 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19-20250217-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黃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6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 4年1月27日起算,則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惟抗 告人則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7

CDEV-113-橋小-1225-20250217-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抗 告 人 韓迎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已於同年1月22日 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抗告期間 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4-消債全-6-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鍾貞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150萬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 2909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逾抗告期間,以113年12月1 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90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可知,仍應視為提起抗告, 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 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 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且臺 北市士林區址之送達證書上業經第三人勾選「受僱人」   雨聲華廈別墅管理委員會陳金標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另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系爭本票上所載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市光復北路址 )之警察機關,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司 票卷第15、17頁),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系爭本票裁 定時所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相符,並經本院再次查詢核閱無 訛。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陳報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址(見司票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戶籍址即臺北市士林區址。抗告人固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時改稱伊確實於113年11月14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本 票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未受裁定送達 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自應 以113年11月14日領取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加計寄存送達之10 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抗告,並未逾不變期間,   惟如前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士林區,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事證足徵其已久 無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址,難認其有廢止臺北市士林區址住所 意思,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裁定應於113年11月12日由受僱人收受時即已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為 憑(見司票卷第23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4

TPDV-114-抗-66-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 應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全-9-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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