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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章李金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 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 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應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主張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被告2人 應將設置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地號旁之地上物均 應拆除,是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故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如拆除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應花費多少拆除費用) ,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次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搭建地上物於原告房屋外牆,是原告 所指之地上物依原告之主張為被告2人共有,亦即原告所指 之地上物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被告2人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雖以被告「甲○○」為 起訴對象,然本院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是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原告起訴程式既有上開欠缺事項,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併命原告陳報「所主張拆除被告2人所有地上物 之費用」,逾期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等 情,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亦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2131-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參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 應執行拘役50日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2罪經本院前以113年度簡 字第3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704-2025010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 期,利率5%,自104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7,121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款至113年10月10日,總繳95 期、剩餘85期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293號裁定、債權表、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 35至4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約期間於112年9月發現 罹患食道癌後,無法外出工作因而毀諾,其後以向親友借貸 及領取補助維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 頁明細為憑(調解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70頁),依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卷第57 至58頁)及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 日自保全公司退保,時間與聲請人離癌住院時間相符,另自 112年11月29日起,每月領有慈濟功德會補助25,000元,以 聲請人原先於保全公司及阿海餐飲之工作收入與補助金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確有收入驟減之情,難期待 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聲請人以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 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銀 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19,197元,債權人謝 順金、蕭施誠、徐黃貴英、陳進銘、姜雪梅、姜碧玉、姜曜 和、陳錦詮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調解卷第22至25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9,19 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419,197元 ,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係任職於保全 公司,另於阿海餐飲兼職,且於上開期間領有大潭電廠等補 助金、救難金,共計收入1,039,311元、補助救難金291,970 元,現無工作收入,自113年6月15日起迄113年12月24日止 共領取補助122,800元,另無投保任何儲蓄型、壽險等保險 、名下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已無殘值,名下有土地三 筆、房屋一筆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53至63頁、本院卷第45至47、51至70頁),是本院爰以17,5 42元(122,800元÷7=17,54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離癌前每月支出28,437元,自112 年10月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以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 437元,其金額明顯過高,且聲請人除檢附租約外,未提出 任何單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本應由家人共同分擔,及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聲 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各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另配偶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有何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而需 聲請人扶養之情,聲請人主張112年10月前因扶養配偶每月 支出5,000元,難認有理。又聲請人之母已80餘歲,無工作 能力,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審酌111、112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間每月領有7,550元補助款、扶養義務人共4 人,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支出2,000元,未逾2,697元( 〈18,337元-7,550元〉÷4=2,697元)或2,906元(〈19,172元-7 ,550元〉÷4=2,906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111年6月 至111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0,337元(18,337元+2,00 0元=20,337元)、112年1月至9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17 2元(19,172元+2,000元=21,172元);112年10月後(含聲 請清算後)聲請人主張無能力扶養他人,是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19,172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7,542元扣除必要支出19,172元後 ,每月已無餘額,聲請人現年60歲(53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身體狀況、目前以 補助金維生,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 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相對人乙○○精神或心智狀 況之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經本 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經上開鑑定醫院排定鑑 定日期後,相對人並未按期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 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澄高字第1130000672號函在卷可稽 ,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監宣-87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林宏曦 被 告 鍾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鋒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家庭汙水管水拆除後,將土地騰空 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 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及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 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 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補-293-2024123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森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森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森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 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 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 月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50字第1131019366號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 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6日 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658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070號

2024-12-26

CTDM-113-聲-1450-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 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 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謀 住○○市○○區○○○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謀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拘役56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48日),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 竊盜罪(2次既遂、2次未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31字 第1131016826號函(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裁定、1 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公告(稿)、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 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2日 113年3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8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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