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4-訴-49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