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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尚得依逾期還款期數第1計收3 00元、第2期計收400元、第3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113年8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4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新個金徵 審系統、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6萬1,647元 66萬447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違約金:1,200元

2025-03-06

TPDV-114-訴-25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吳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其中 新臺幣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一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予 被告,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共84 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2.29%計算 ,現為14.01%(計算式:1.72%+12.29%=14.01%),並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 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 6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7月 31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總計尚欠55萬9857元(包 含本金55萬8957元、違約金90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06

TPDV-114-訴-10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173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准就原判 決附表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萬元、15 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所計利息強制執 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仍應以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債權原 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0萬元=22 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實體 債權,係借款逾期還款而按經過期間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無 從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且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逾前述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 益,仍應認係22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173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06

TPHV-113-上-461-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9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古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797-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張益源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一)48,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 49,577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關於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部分 ,因本院審查該違約金請求迄今既已達三期之上限,則即得 逕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毋庸再贅述文字,爰簡述如第一 項所示。債權人對此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2-27

KMDV-114-司促-17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光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9,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8,7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4%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9,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將62萬 元撥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兩造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8日止,按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42%計息,被告應按月 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6月18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萬 9,965元(含借款本金58萬8,765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7

TPDV-113-訴-7075-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 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 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 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 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DV-113-訴-37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賴馨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柒 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 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應允後,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 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 率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依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 71+13.26=14.97),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 8月15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該次還款僅沖抵利息 至113年7月16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之 67萬2808元(即本金67萬1908元及900元違約金)及依約計 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 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渠目前無工作無力償 還,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 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 清償,自不因被告無工作之境況,而認被告得拒絕還款,此 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26

TPDV-114-訴-1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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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19元,及其中599,88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74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1,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第1、2項金額請求之利率分別 為4.51%、4.99%(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擴張利 率之請求如主文所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撥付85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16年9月14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4.52%計算請求之利率),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 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 月攤還,利息自113年1月15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 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 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尚積欠650,619元(含本金599,881元 、緩繳息49,538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599,881元自1 13年6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撥付17萬元 ,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至117年10月7日,利息自 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28%計算(本 件違約時基準利率為1.72%,合計5%計算請求之利率),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並約定逾期還款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應照本金金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原告並得依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及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 契約,最終約定就本金餘額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攤還 ,利息自113年1月8日起寬緩5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 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每月為一期,按 月平均攤還(契約其餘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寬限期屆至後 ,仍未還款,尚積欠169,374元(含本金154,053元、緩繳息1 4,121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54,053元自113年6月15 日起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6

TPDV-114-訴-4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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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20年7月15日止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2.9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 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5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86萬2,4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2,499元 86萬1,299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4-訴-1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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