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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另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1900」之記載,更正 為「19000」;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及本案帳戶內 4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雅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 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 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 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陳白茹調解成立 ,願如期且如數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受償 之權益,並警示被告行為之違法不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被告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附件二調解筆錄,被告已須於114年8月18日前如數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故如宣告沒收被告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 領用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圈存其內之4萬元,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姚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雅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及幫陌生 人士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 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姚雅玲以LINE通 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游專員」,並同意代為領取系爭 帳戶內款項及依「游專員」指定方式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幫 助「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藉此賺 取報酬。嗣後「游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 刊登虛偽放款廣告,陳白茹見該廣告後,即以LINE與該集團 暱稱「台新銀行信貸遊專員」成員聯繫,「台新銀行信貸遊 專員」向陳白茹佯稱:你要先繳1萬元保證金及存10萬元當 財力證明,並存到指定帳戶,我就可以借錢給你等語,致陳 白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11時26分、12時 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1900元、31000元 轉帳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2時03分、12時40分許,姚雅玲 依照「游專員」指示,在ATM提領本案帳戶內中3萬元、3萬 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給「游 專員」,以此方式幫助「游專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剩 餘1000元及本案帳戶內4萬元則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白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姚雅玲之供述:坦承曾實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陳白茹之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600 00元,剩餘款項4萬元遲至陳白茹於113年6月15日報警,及 警方6月16日0時25分許通報警示帳戶時,仍留在本案帳戶裡 之事實。  ㈣被告提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於113年6月12日提領 本案帳戶內1萬元,同日購買1萬元遊戲點數;迨6月15日提 領6萬元後,以其中59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其餘款項留供己 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應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25

CHDM-114-金簡-11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 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及所獲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 萬6,600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該等 金錢已匯入被告帳戶,與其中之金錢混同而滅失,屬全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陳楷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翰明知其並無販售MyCard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23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楷」 向林昆懋佯稱:伊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之價格, 販賣MyCard遊戲點數2萬點予林昆懋云云,致林昆懋陷於錯 誤,於翌(12)日1時15分許,使用LINE PAY轉帳1萬6,600 元至陳楷翰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然林昆懋轉帳上開款項 後,陳楷翰均未將約定之遊戲點數提供予林昆懋,其後甚至 將林昆懋的LINE聯絡資訊予以封鎖,林昆懋始察覺遭到詐騙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楷翰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昆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3-24

TYDM-114-壢簡-430-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 13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仍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嘉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士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士豪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約定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偉。王士豪即於同日22時4 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信吉加油站內,將重量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嘉偉,購毒之價金則由陳嘉 偉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盧勇志,由盧勇志於同日19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 稱郵局帳戶)轉帳3,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王士豪指 定、並由其自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蛋蛋」之幸運財富女神有 限公司員工所提供而為陳柏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王士豪並可因此 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辰ONLINE遊戲幣,陳嘉偉即以此種方 式先部分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王士豪,而尚積欠4,000元 之價金未給付。  ㈡王士豪曾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25、126、127、128、129、130、1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2、3時許,以約2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台(即35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16日2、3時許至 同年月18日10分15分許間某時,從中抽取部分後,而以不詳 方式施用。復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所示),又經警於同日15時4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313至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王士豪、證人陳 嘉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 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3149號卷第7至20、2 59至261、373至375頁、聲羈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25至 137、289至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證人陳嘉 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 、241至243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1 49號卷第205至209、211至213、247至248頁)、證人俞藹芳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5至312頁)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盧勇志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 149號卷第21至26頁)、被告陳柏宇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149號卷第27至67頁)、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1紙(偵3149號卷第69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3 149號卷第71至75頁)、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證人 陳嘉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149號卷第119至12 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31 49號卷第12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偵3149號卷第125頁)、證人陳嘉偉與被告 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49號卷第127 至135頁)、信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3149號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1份( 偵3149號卷第333至335頁)、證人陳嘉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偵3149號卷第337至3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鑑驗書1紙(偵3 149號卷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 號鑑驗書1紙(偵3149號卷第39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269號 卷第3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毒偵269號卷第41 頁)、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269號卷第45至51頁;偵6884 號卷第227頁、第231至2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269號卷第119頁)、搜索 照片4張(偵6884號卷第131至137頁)、幸運財富女神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 第259頁)、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豪購買遊戲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士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並 獲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金錢所換得之遊戲幣等情,業據被告 王士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被告王士豪亦自承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遊戲幣供自己玩線上遊戲使用等 語(偵3149號卷第10頁),是被告王士豪係基於營利意思,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嘉偉尚有將剩餘4,000元價金,分 別於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 王士豪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及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予 被告王士豪,然觀以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2 年3月19日並無存在以無摺存款存入2,000元至中信帳戶之紀 錄,而證人陳嘉偉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剩下的4,000元 被告王士豪有叫我存2,000元自存到中信帳戶及2,000元購買 點數,但我之後因為通緝後來又被抓,所以還沒給他錢等語 (偵3149號卷第113至118、101至111、241至243頁)。而證 人陳嘉偉與被告王士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3149號卷第127至135頁)中,雖確有存在被告王士豪指示 證人陳嘉偉付款方式之訊息內容,然並無被告王士豪確認、 並已收受證人陳嘉偉此部分付款之內容,又參以被告王士豪 於本院中則供稱:還沒收到剩餘之2,000元價金等語,是依 本院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有收到剩餘4,00 0元之購毒價金,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13年度偵字第6 884號卷移送關於被告王士豪併辦部分,此部分核與原起訴 分別係具有實質上之一罪及案件事實完全相同之關係,均為 事實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士豪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王士豪犯罪事實ㄧ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犯罪事實ㄧ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士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0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士豪本案構成累犯,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雖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意旨僅說明被告王士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王士豪本案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而於本院審理中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故認本案中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士豪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部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僅將被告王士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士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士豪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有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無因被告王士豪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分 別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雖稱毒品 來源係於112年4月份左右,向犯罪嫌疑人陳俊嘉所購買,然 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聯絡交易毒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留存 足以佐證,又陳俊嘉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士豪之部分,已於11 2年6月8日,遭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以112年 雲警刑三偵三字第11219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故本案無繼續追查上手陳俊嘉等語;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王士豪於警詢筆錄中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然目前尚無其他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被告王士豪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等,未能查知犯嫌真實身分,爰本案尚無因被告王士 豪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再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經警 具報後續並無查獲相關販賣上游之人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5418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1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2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 43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地113偵3149字第1149000749 號函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憑,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目前均尚無因被告王士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函覆中雖有提及陳俊嘉 販賣毒品予被告王士豪部分,另經其他警察單位報請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而經本院調閱上開經移送案件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起訴書1份及被告王 士豪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前案)可知,起 訴書內認定陳俊嘉與被告王士豪交易之時間,均係於112年4 月份所發生,顯係於本案被告王士豪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而 被告王士豪則因於112年4月21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經前案判決,被告王士豪因於陳俊嘉案件供出 陳俊嘉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形,亦於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中經前案考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 依時間順序而言,本案係在前案發生之前,是陳俊嘉自無可 能為本案毒品來源,難認被告王士豪供出之毒品上手與本案 之毒品具有關聯性,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 案被告王士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尚非甚鉅,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等情,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次數繁 多、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 有異,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士豪之前 案發生時間相近,於前案中被告王士豪則經認定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中被告王士豪雖亦有意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本案偵查期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差距較遠,而相關證據資料亦較少留存, 而致未能查獲被告王士豪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予宣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觀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4.3746 公克,並無所謂情輕法重,本院經核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士豪此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3至282頁),被 告王士豪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販賣、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逾法定數量,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 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王士豪坦承上開 犯行,而被告王士豪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 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王士 豪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王士 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業農,無儲蓄及 財產之經濟情況,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27至339頁),暨被告王士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王士豪就犯各 罪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罪質相類,然犯罪時間 已間隔相當之距離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士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陳嘉偉收取價值價 值4,000元之遊戲幣之購毒對價,業據被告王士豪供述在卷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張 應沒收被告王士豪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王士豪已收受證人陳嘉偉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一併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驗書在 卷可參,而此為被告王士豪本件持有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王士豪其餘如附表編號5至7之扣案物 品,雖為被告王士豪所有,然依被告王士豪自述均非用於本 案(本院卷第320至321頁),且該等物品扣案之時間為113 年3月18日,與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係112年3月 間顯然有差距,可見本案所扣得之手機確非用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王士豪本案販賣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豪與被告陳柏宇互不相識,被告陳 柏宇明知任何人均能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竟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真實性名、年籍均不詳之「余藹芳」使用。被 告王士豪即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中信帳戶後,證人陳嘉偉先於 112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000元 存入王士豪以不詳方式知悉之被告陳柏宇所有中信帳戶內, 後續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再收受證人陳嘉偉委託盧勇智轉帳之 3,985元,而上開金額均作為證人陳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認被告陳柏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就上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士豪、陳嘉 偉、盧勇志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嘉偉與王士豪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人陳嘉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信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柏宇固坦承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收受證人盧勇志匯款之3,985 元之事實,然辯稱:我係將我的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我之前 的老闆俞藹芳,起訴書所記載之「余藹芳」姓名是錯誤的, 而我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俞藹芳,是因為俞藹芳當時告知 我,因其經營「財女公司」之遊戲幣公司,需要使用大量的 金融帳戶交易遊戲幣,而當時我與俞藹芳是關係很好的朋友 ,甚至有一起開餐酒館之計畫,才會提供她帳戶使用,也並 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柏宇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本 案中信帳戶並係證人王士豪提供予證人陳嘉偉委託證人盧永 智轉帳3,985元之購毒價金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 (偵3149號卷第81至85、253至255頁、本院卷第75至87、28 9至333頁),核與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294至30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柏宇係將本案中信無正當理由將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余藹芳」使用,並得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可能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認定被告陳柏 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柏宇 及證人俞藹芳,但我會知道並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陳 嘉偉匯款,是因為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星辰ONLINE,而中信帳 戶係遊戲幣幣商「財女公司」之員工、綽號「蛋蛋」之人提 供給我的,會要求證人陳嘉偉匯款到中信帳戶也是為了向「 蛋蛋」的公司購買遊戲幣,「蛋蛋」住臺南,可能也是在那 邊上班,我只跟「蛋蛋」見過1、2次面,「蛋蛋」是女性等 語(本院卷第294至304頁)。    ⒉再依證人俞藹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111年11月間至11 3年間有向被告陳柏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當初是請被告陳柏宇將中信帳戶的存簿、網銀及 提款卡資料都提供給我,後來被告陳柏宇說要拿回帳戶我也 就沒有使用了,會向被告陳柏宇借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開 設「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遊戲幣交易的公 司,需要比較多帳戶從事遊戲幣交易,會需要很多帳戶,也 是為了避免遇到第三方詐騙時帳戶被凍結而有損失,我們交 易前也會跟我們的顧客視訊,確認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才會交 易,我們公司也的確有一位綽號叫「蛋蛋」的女性員工,我 也可以提供證人王士豪向我們交易前認證身分資料之相關紀 錄,但交易紀錄因為時間已經比較久了,通話軟體保存圖片 的時間也過了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而我在跟被告陳柏宇借帳 戶時,也是如實告知他是用來從事遊戲幣交易,我確實也曾 跟被告陳柏宇計畫一起開設餐酒館,只是後來有一些糾紛就 沒有繼續下去,我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得暱稱是「俞菲妮」 等語。又依據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1紙(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確實存在代 表人為俞藹芳、名稱為「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之公司。 而被告陳柏宇提出之「俞藹芳」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3149號卷第93至99頁)及證人俞藹芳提出之被告王士 豪購買遊戲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至355頁),亦證明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俞菲妮」之人亦傳訊息予被告陳柏 宇,要求被告陳柏宇「你的帳號教安柏拿去公司設定」亦以 語音訊息說明「簿子還有網銀帳號密碼,拿去設定好了嗎? 」、而於證人俞藹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並 有證人王士豪與其身分證件共同入鏡視訊而為身分驗證之畫 面等情。  ⒊是依上開證據彼此印證亦可認定,被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 芳於111年11月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交情,而將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提供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證人俞藹芳則因經營「幸運 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用於進行遊戲幣之交 易使用,證人王士豪因向「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購買遊 戲幣,因而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又其為購買星辰ONLINE之遊 戲幣,遂指示證人陳嘉偉逕行將購毒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內,以代其支付購買星辰ONLINE遊戲幣之價金,其即可獲 得相對應價值之遊戲幣。而依上開之事實認定,亦可說明被 告陳柏宇確與證人俞藹芳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並因證人俞 藹芳向其說明帳戶將用於遊戲幣之交易,始將中信帳戶出借 予證人俞藹芳使用,而證人俞藹芳亦係為從事遊戲幣之交易 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並無存在證人俞藹芳藉故向被告陳柏 宇借用帳戶,實則係為從事洗錢之犯行之情形,是被告陳柏 宇辯稱其因信任證人俞藹芳、並因證人俞藹芳向其保證係將 帳戶用於交易遊戲幣使用,而非無正當理由出借本案中信帳 戶,而證人俞藹芳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亦未逸脫其向被告陳柏 宇保證之範圍,是被告陳柏宇更無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被證 人王士豪作為收取他人購毒價金之用,從而協助證人王士豪 完成洗錢行為,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洗錢之犯意存在,尚非無 據,堪信屬實。 三、是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陳柏宇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陳柏宇之證據法則及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柏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36.03公克。經指定鑑驗編號1、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4.8590公克,驗餘淨重14.6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2.6%,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33.5738公克,總純質淨重24.374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0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1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22號鑑驗書,偵3149號卷第391至395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3 玻璃球 1個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批 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7 三星手機 1支

2025-03-24

ULDM-113-訴-355-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7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1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被告寄送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罪嫌,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亟欲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無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給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一節,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蔡心培、林鈺恩、張 榆宣、張益瑄、劉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設 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心培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鈺恩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中華 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 對帳單、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告訴 人林鈺恩提出至全家與7-11購買GASH與MYCARD點數之收據、 告訴人林鈺恩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鈺恩提出之交貨便代碼、包裹照片及交貨便收據、告 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榆宣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益瑄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 人張益瑄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IG、客服、楊小姐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泓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泓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查本案被告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本案三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之舉,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 認者,為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否可認其欠 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在網路社交 軟體IG看到抽獎廣告,其依指示捐款後,對方以各種話術推 託,始終無法取回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遭詐騙 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6,056元(參見本院卷第74頁), 先後一致,似非無據。而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於11 3年9月22日20時4分52秒時,確有66,056元轉出之紀錄(參 見警卷第17頁所附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而該筆款項之來源 為被告使用之連線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9日13時51分19秒、 113年9月22日19時26分26秒分別匯入之17,000元、27,000元 ,及被告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2日19時19分12秒 、同日時26分7秒分別匯入之10,000元、10,000元,此有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40000679號 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第13 頁、本院卷第29頁)。另觀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與本案被害人蔡心培、林鈺恩、張益瑄、劉泓等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之模式相仿,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先以提供抽獎機會 ,並於被害人點選後,恭喜被害人中獎,旋即要求被害人提 供帳戶以供匯款,之後再以匯款失敗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匯 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甚至提供帳戶等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依此 ,被告前開所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6萬餘元等語,應屬有據 ,可堪採信。  ㈣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款項,嗣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以供設定,方能取回遭詐 騙之款項,其遂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3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 卡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從我的帳戶轉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我的錢就都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對方再叫 我從中信帳戶轉到指定帳戶,之後錢就沒有再轉回來,對方 叫我提供提款卡,他要幫我做設定,而且對方還叫我要當天 寄出,對方說不趕快寄,錢就要不回來,我很緊張就依照對 方給我的一串數字去I-BON輸入」、「(問:你轉多少錢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6萬多。」、「對方說要把錢轉回來, 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轉,所以要我提供3個帳 戶,他要試試看那個可以轉」、「對方說還要連同中獎金額 給我,我當時緊張我的錢要不回來,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 (參見偵卷第46頁);而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對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中獎,並要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待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後,對方旋以撥款遭系統沖正無法匯入帳戶 為由,再轉由另一名自稱銀行局人員與被告對話;該人則先 以款項應已入帳云云與被告應對,待被告告知並未入帳後, 對方即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之後即出現被告拍攝本 案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照片,之後即出現被告與對方聯繫寄 送銀行提款卡之對話紀錄,而此期間,被告不斷向對方要求 將錢轉回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21頁),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及時序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確係因 遭詐騙後,亟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方受詐騙集團所欺而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給詐騙集團。  ㈤綜此,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雖有寄送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然依本院調查全案卷證所示,應認被告係因受詐 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寄送前揭3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此,被告 遭詐騙6萬餘元後,因亟欲取回遭詐騙款項時,疏於注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造成之風險,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 要求而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舉,故有不當,然尚難 認為被告確實具有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洗錢之主 觀故意。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心培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07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 3、113年9月26日00時23分 1、2萬8985元 2、1萬9985元 3、2萬9985元 1、遠東帳戶 2、中信帳戶 3、中信帳戶 2 林鈺恩 假中獎 1、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 2、113年9月25日18時49分 3、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 4、113年9月25日18時52分 5、113年9月25日18時58分許 1、2萬0027元 2、2萬9970元 3、3萬0000元 4、2萬8100元 5、2萬7088元 1、遠東帳戶 2、遠東帳戶 3、遠東帳戶 4、遠東帳戶 5、中信帳戶 3 張榆宣 假買賣遊戲帳號 1、113年9月25日18時01分許 2、113年9月25日18時33分許 1、4萬5001元 2、2萬9050元 中信帳戶 4 張益瑄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5 劉泓 假中獎 113年9月26日00時25分許 3萬9123元 中信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易-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7 、29至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8至11、15、28、38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 8至11、13至16、18至38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喀哩門市, 擔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管領而持有之金庫內公款及收 銀機內款項之便,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方式,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侵占如附 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12至30所示之財物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犯罪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 更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利益 。 二、本件被告謝昆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92 3卷第31至32頁、第57至62頁、訴1882卷第17至33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謝昆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詐得如附表編號31至38所示之遊 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認構成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分所為,係起因於被告 身為超商店員,具有系統後端登入權限,而得以合法接近財 產權資料,被告利用此一先決條件,於客戶交付現金並完成 交易後,濫用其管理權限而鍵入「取消交易」指令,以達成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結果,當被告逾越權限、更改資料的同 時,也立即改變系統上所呈現之「財產權人現在應有財產狀 態」,故被告製作虛偽資料之手段,係達成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之因果歷程中所不可或缺者,製作電腦記錄與實現財產損 害此二要訴間有明確之關連,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30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3之構 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 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 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處斷,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7次普通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19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8次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 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9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23卷第 27、28頁),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訴923卷第48頁 、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882卷第32頁),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罪質,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方式 時間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9月底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現金4,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現金3,5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現金3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右列時間,先至店長休息室內拿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倉庫門,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右列金額。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現金20,000元 謝昆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現金10,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右列時間,趁其管領而持有之店內櫃台金庫內公款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現金3,000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現金4,099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於右列時間,利用收取顧客費用而保管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現金2,072元 謝昆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5日許 現金28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16日許 現金4,72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0日許 現金1,04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消費紀錄予以退貨,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3月21日許 現金6,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5日許 現金1,807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4月26日許 現金66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日許 現金3,13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日許 現金3,70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7日許 現金1,026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8日許 現金1,38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9日許 現金3,821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0日許 現金3,614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1日許 現金2,87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4日許 現金1,96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5日許 現金1,600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6日許 現金3,088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17日許 現金6,012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1日許 現金4,309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於右列時間,操作收銀機將顧客交易紀錄予以取消,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右列金額。 111年5月22日許 現金2,583元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價值1,2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MyCard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於右列時間,利用店內「ibon」機臺列印代銷Gash點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款單上之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交易,惟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右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謝昆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1號   被   告 謝昆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哲於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1年6月間,受僱於楊麗芬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喀哩門市,擔 任店員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昆哲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楊麗芬查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時薪制、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 自白書、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發票記錄表、電子發票列 印、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代收明細 表、拿取收銀機金額管理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取財等罪嫌。所犯7次竊盜罪、4次業務侵占罪、27次 違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類 犯罪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9月底 10,000元 2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0時許 4,500元 3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0月26日23時許 3,500元 4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9日23時許 3,000元 5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14日23時許 30,000元 6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2日0時許 10,000元 7 竊盜 竊取倉庫公款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20,000元 8 侵占 拿取結帳櫃台公款 110年10月16日6時許 10,000元 9 侵占 拿取收銀機內鈔票 111年2月18日7時52分許 3,000元 10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2分許 4,099元 11 侵占 收取顧客費用後占為己有 111年6月18日6時30分許 2,072元 12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5日許 286元 13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16日許 4,720元 14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0日許 1,049元 15 詐欺 操作收銀機退貨 111年3月21日許 6,960元 1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5日許 1,807元 1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4月26日許 661元 1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日許 3,138元 1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日許 3,706元 2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7日許 1,026元 21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8日許 1,380元 22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9日許 3,821元 23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0日許 3,614元 24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1日許 2,878元 25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4日許 1,960元 26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5日許 1,600元 27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6日許 3,088元 28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17日許 6,012元 29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1日許 4,309元 30 詐欺 操作收銀機取消交易 111年5月22日許 2,583元 31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5時49分許 1,000元 32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6日6時9分許 1,000元 33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8日6時50分許 1,200元 34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3時40分許 1,000元 35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2日7時1分許 1,000元 36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3日6時34分許 1,500元 37 詐欺 製作MyCard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3,000元 38 詐欺 製作Gash點數購買紀錄未付款 111年6月18日3時42分許 7,000元

2025-03-24

TCDM-113-訴-1882-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7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31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新竹縣某處」及併辦意 旨書「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當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4-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 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1 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 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31號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就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係為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要求本案告訴人等 將錢款匯入案外人所申設之帳戶,係屬前開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門號之行為,並非於該 等正犯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併辦意旨容有誤 會,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 稱本案告訴人等),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搶奪、妨 害兵役條例及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徒增本案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SIM卡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胡詩英、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5分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8日18時45 分,以本案門號註冊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 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鄞柏羽, 佯稱可販其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鄞柏羽陷於錯誤,於同日 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並旋儲值至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鄞柏羽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柏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智冠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會員基本資料 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文暨帳號註冊資訊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MyCard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智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後,隨即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上開遊戲帳號等事實。 二、按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 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鄞柏羽係在屏東縣 ○○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生門市遭詐欺集團聯繫詐騙 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有告訴人鄞柏羽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順遂詐欺犯行之性質,正犯犯罪地及結果地均亦屬幫助犯 之犯罪地,依上開說明,貴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進明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 、457、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18號 (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 示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 有單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不詳地點,旋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 犯罪者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4時9分許,於line通訊 軟體中私訊陳立軒,佯稱欲販賣遊戲道具等情,並提供本案 門號予陳立軒通話查證,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2分許匯款170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後即無聯繫,經陳立軒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陳立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⑴陳立軒被詐騙之經過 ⑵詐騙集團提供本案門號供陳立軒撥打查證 2 本案帳戶持有人徐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徐士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向徐士晉稱要購買天堂幣,徐士晉提供本案帳戶匯款,詐欺集團回傳陳立軒匯款交易截圖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陳立軒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係陳進明申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進明前因提供本案門號涉嫌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易字第 31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不同被害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 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稱智冠科技帳號) 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遊戲點數功能,致產生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2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冠宇聯絡,佯稱:有遊戲幣要出售云云,致 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3日20時26分許,匯款1000元 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冠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儲值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冠宇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註冊會員帳號「zhenm0000000il.com」(下 稱智冠科技帳號)後,點選儲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遊戲點 數功能,致產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該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柏維聯絡,佯稱:有 遊戲道具要出售云云,致陳柏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日1 4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嗣陳柏維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帳號之會員帳號清單、 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會員扣點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4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16號(睿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 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柏維匯款之犯行,與 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僅有單 一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4-簡-332-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 號、第2760號、第3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謝 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鄭 華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 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 後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中,家中尚 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為5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 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定。   2.未扣案之1萬9400元、3502元、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 點,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貳萬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陳泉融佯稱:欲販賣電子菸菸彈50盒等語, 使陳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9,400元至謝怡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 。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陳泉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 臉書,並以暱稱「Xie Yihua」帳號,向林峻宏佯稱:欲販 賣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 17時17分許,匯款3,502元至謝怡樺所持用,由其母陳月梅 向友人林意祥(陳月梅、林意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林 峻宏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 書,見鄭華旋所張貼欲販賣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文章,便使 用暱稱「Xie Yihua」帳號向鄭華旋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 商店點數等語,致使鄭華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3 時51分許,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價值173元)轉 予謝怡樺,謝怡樺隨即斷絕聯繫,鄭華旋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融、林峻宏、鄭華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通訊軟體 LINE 向告訴人陳泉融佯稱欲販賣菸彈;使用交友軟體臉書帳號「 XieYihua 」向告訴人林峻宏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並提領告訴人陳泉融、林峻宏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鄭旋華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意祥、陳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陳月梅佯稱,借用林意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孫女看醫生、買保險之用,然被告卻持用合作金庫帳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 證人陳泉融有如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持用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各 1 份 證人林峻宏有如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全家會員點數轉入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各 1 份 證人鄭華旋有如犯罪事實(三)遭詐騙因而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入被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19,400元、3,502元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 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簡-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 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由丙○○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有持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被告所持有管領,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 ○○,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 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113偵9681卷第13至15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 736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19至27、31、35至51、53頁),且被告亦坦承其為本案 帳戶申設人,以及客觀上確有提供帳號、聽從指示提款予該 不詳之人等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在112年7月18或19日,我在網路上搜尋到性 交易訊息,我跟對方就用LINE聯絡,對方要我先繳一些錢才 能獲得性交易,我就相信了,就被騙新臺幣(下同)4萬多 元,後來對方要我一直補錢,我知道已經被騙了,就拒絕再 匯款,後來對方又騙我要把錢匯還,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 半信半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給詐欺集團,之後本案 帳戶有收到2、30萬元款項,我都依詐騙集團指示,去買遊 戲點數及匯款,我是想把被騙的4萬多元拿回來,才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先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匯款4萬多元,已意識到自己被 騙,當時其顯然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抱持 僥倖想法,為將被詐騙款項拿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對方,嗣後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其他 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其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結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以上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號之目的,係因對方聲稱要返還其先前匯 出之4萬多元云云。惟自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後,並未 提及對方有請其扣除或保留上開4萬多元一事,按照被告所 述,其提款後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或另行匯款至其他帳 戶,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前揭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訊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人士得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被告更在已預見對方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下,聽從指示持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為後續處理,助長詐騙者行騙財物,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無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住,無業,目前 因前案執行在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三餐不穩定, 尚須負擔租金開銷,其與配偶均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獲得對價或利益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故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被告供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提領後已依指示用以購買 遊戲點數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頁),是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也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1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琦琦」、「指導員-安格」及「財務總監慧慧」向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0日0時56分、1時17分、2時、16時40分 1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8萬8000元 共計14萬6000元

2025-03-21

SLDM-113-訴-1033-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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