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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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 、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 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 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 是右轉車非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 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 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暨相關支付證明文件, 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 ;詎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 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 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 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 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 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 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 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 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 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 ,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 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 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 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 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 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 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 (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 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 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 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 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 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 ,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 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 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 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 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 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0-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2號 原 告 黃馨雨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陳澤偉」之人, 「陳澤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案刑事雖論被告不起訴處分,然 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多有不同,不當然互 相拘束。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除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外,尚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求職時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日後薪 資劃撥所用,我也是受害者,且我就本件亦未得到任何利益 ,況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貿然將16 萬元匯款予完全不認識之帳戶,亦要負擔很大的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LINE名稱「陳澤 偉」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依指示於上揭 時、地,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 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觀之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51頁至629頁),Messenge r暱稱「張麗麗」者先向被告陳稱:「徵東森購物網後台管 理」等語,嗣LINE暱稱「郁潔」續向被告表示:「沒賣出去 也有日薪2,000」、「公司營利是在你賣場帳戶需要你轉回 公司」、「詐騙的都是需要寄出卡片和交押金的喔。我們公 司是不需要你花費一分錢」、「公司都是正常經營的詐騙什 麼呢?現在都是網路銷售你應該知道的」、「你把這個填寫 把本子拍照傳給我給你核對就好了。你是要用一個還是兩個 都可以,一個2,500,兩個是3,500」、、「這幾個是廠商提 供的帳戶喔。你用紙筆記一下,明天去辦理的時候直接給行 員就行喔」、「您到銀行辦理的時候,跟行員說一下我要辦 理一下約轉帳號,行員要是問您辦理約轉幹嘛,您就說我的 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的,需要跟廠商進貨用需要辦理一 下約轉」、「1.開通網路銀行。2.辦理約定帳號,行員要是 問您辦理多少額度,您就說最高額度。3.需要拍照回執單傳 我」、「講白了,這是租賃你的賣場,公司出錢給你賣場進 貨,讓你來經營管理」、「彰化銀行以後就留給賣場使用, 裡面不要留錢喔」、「賣場的營利是在你彰化銀行」、「公 司為了保障你們,一切的帳密都是老闆管理」、「把前面的 帳戶都取消掉,用這兩個喔」等語,被告則回稱:「但詐騙 也居多」、「不是詐騙?」、「詐騙真的倉狂」、「不犯法 吧」、「是要用好才有網頁嗎?」、「我有一個問題。沒賣 出去,也有錢領。這是笨蛋嗎?這邏輯是?」、「讓我想不 通」、「所以不會被查吧」、「也是租借帳戶吧」、「要我 銀行密碼幹嘛?」、「等於借帳戶」、「確定不是違法?」 、「網頁好了嗎?」、「要經營網頁要給我說喔。不然我會 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前綁的都用掉,為何」、「不會亂 來吼」、「確定不是違法的吼。擔心啊」、「進貨,也還沒 ,怎麼會?」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 向「郁潔」提出質疑。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 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 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 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 、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 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 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 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 ,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 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 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 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77年9月間生,於113年5月間案發 時已年滿35歲,高職畢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 對話內容可知,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不可隨意租借帳戶予他 人、求職毋須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且未販售商品前被告依指 示提系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仍可領取薪資亦與常理不 符等節,可徵被告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 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 ,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 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 ,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 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更於未有實際經營任何商品買賣情 況下,數次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6萬元,可徵被告 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 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8頁),與本件原 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 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3-中簡-4132-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永嘉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郭正其 追 加被告 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 上列被告郭正其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730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其如以新臺幣13 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正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劉建廷即鈺玲瓏老酒收購(下稱劉建廷)為被告,主 張劉建廷故買贓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 建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郭正其應 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 於被告竊盜及故買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正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時54分許,進入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18瓶老酒(下合稱系爭老酒),價值合計為35萬元,並將系爭老酒分別售予劉建廷及訴外人程堯輝即可樂收購企業社(下稱程堯輝)。劉建廷明知郭正其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老酒,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以低於市場行情向郭正其收購老酒,致伊受有35萬元損害。縱劉建廷非故買贓物,劉建廷為收購酒類業者,對於酒類來源應負有一定查證義務,卻未要求郭正其作成書面切結老酒來源,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郭正其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建廷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正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酒品,惟僅竊取約11、12瓶。伊將所竊得酒品一部分贈與訴外人謝文全,一部分售予程堯輝,但無售予劉建廷。另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建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不認識郭正其,對郭正其沒有印象,且伊收購酒前,都會口頭告知賣方不收贓物。又原告所主張遭竊酒品價值過高,同業收購價均低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正其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於前開時 、地遭郭正其竊取等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11230965500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3至177頁),堪認 屬實。郭正其雖抗辯僅有竊取原告所有約11、12瓶酒云云, 惟郭正其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已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0號 卷第20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卷第99至101頁),郭 正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8老酒亦遭郭正其所竊取云云,惟 原告未能表明該酒類品項,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價值各如 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該等酒品網站販售價格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36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2 、4至8、10至15、17部分,原告主張之價值與市場價值相當 ,堪認原告遭竊前開酒品所受損失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附表編號3酒品部分,原告固主張價值為6,500元,惟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319頁),認以價值5,8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9酒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2,400歐元,折合新臺幣( 下同)約為84,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網路販售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85頁),其上僅標示原產國為法國,價格為2,4 00元,並非以歐元計價,則本院參酌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 資料(見327至334頁),認以價值6,900元為相當;附表編 號16酒品部分,原告主張價值為4,500元,惟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參酌前開依職權所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見本 院卷第325頁),認以價值2,900元為相當。依上,原告遭郭 正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酒品,所受損害共計13萬6,7 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被告雖抗辯上開酒品價值過高 云云,並提出收購老酒同業收購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 5至230頁),惟被告所提出收購價格表,乃酒商基於再轉售 之營利目的所為收購價,無法反應一般市場交易價值,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 其賠償13萬6,73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被告劉建廷部分:   原告固主張劉建廷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並提出郭正其 寄予程堯輝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為劉建 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鄭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12年認識郭正其,郭正其常會拿一些酒到伊家,不過伊不知道郭正其係竊取何人的酒。伊雖曾某日陪同郭正其至可樂收購企業社及鈺玲瓏老酒收購去賣酒,但已忘記郭正其係出售何種酒品及數量,至於鈺玲瓏老酒收購部分,伊無進入店裡,不清楚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而郭正其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有於112年2月13日竊取訴外人蕭素卿之洋酒,及於112年3月20日竊取訴外人林鳳英之洋酒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一第249至26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91至93頁),並為郭正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郭正其已有多次竊取他人酒品犯行,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聞郭正其與劉建廷交易過程,並不知所交易酒類品項,故自難逕認劉建廷向郭正其所收購者即為系爭老酒。  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信件內容,郭正其固有向程堯輝表示:「輝董,我知道你是冤枉的,我簡略說明,這事我攬下,但你收到此事儘速來辦理特別接見…。也請你順便聯繫鈺玲瓏廷董,咱們談賠償事宜」等語,惟此僅為郭正其向程堯輝單方面陳述,尚無從證明劉建廷確有向郭正其收購系爭老酒。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劉建廷有收購系爭老酒,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建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正其 給付13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 日起(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郭正其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郭正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郭正其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追加被告劉建廷部分,則非 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3,75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酒類名稱 年份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大) 40年 18,500元 18,500元 2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中) 40年 10,500元 10,500元 3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 (規格小) 40年 6,500元 5,800元 4 皇家至尊威士忌1瓶 40年 10,200元至10,800元 10,200元 5 女兒紅1瓶 23年 8,000元 8,000元 6 金門高粱1瓶 30年 3,000元至4,200元 3,000元 7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 13,000元 8 約翰走路XR21威士忌1瓶 30年 2,750元至3,200元 2,750元 9 御鹿致美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84,000元 6,900元 10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3,300元 3,300元 11 人頭馬XO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13,000元至16,500元 13,000元 12 CABERON XO 1瓶 30年 8,000元 8,000元 13 皇家禮炮1瓶 30年 2,680元至3,500元 2,680元 14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7,400元 7,400元 15 法國人頭馬干邑白蘭地1瓶 30年 6,500元至8,800元 8,800元 16 約翰走路尊爵蘇格蘭威士忌1瓶 3年 4,500元 2,900元 17 貴州茅台酒1瓶 30年 12,000元至72,000元 12,000元 18 不詳 合計 136,730元

2025-01-22

PTDV-113-簡-2-2025012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瑞如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騙集團使 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萬元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抗 辯:伊因急著還債,在臉書上尋找可貸款公司,一位自稱「 陳凱多」之人與伊聯絡,伊為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伊也是被騙,伊已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㈡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人頭帳戶,經多位被 害人先後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雖有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故刑事責任與民事責 任之要件並非完全相同,刑事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係處 罰故意犯罪行為,惟民事責任方面,包含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 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先予敘明。  ⒉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係觀察「一般具有專 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經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 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 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 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時,已為28 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 當可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   ,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而係任意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尋找貸款公司,又係真實姓名身 分不詳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該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 法上的過失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所述,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交付系爭帳戶 予他人,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原告因受詐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受損害7萬元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核,由 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屏東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本件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乃其誤信詐騙人員以社群臉 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 說詞,進而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則以原 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 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 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未盡注意 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綜酌本 件過失侵權行為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之 過失責任應為1/2,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為3萬5,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 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小-1251-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 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 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 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 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 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 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 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 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 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 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 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 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 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 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 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鄭雅尹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勝利一路東往西方向打算要左迴轉 。我本來停在路旁查看來車,當下我從後照鏡判斷沒有來車 就起步往左,我車頭一探出來就發生碰撞,我立刻下車看對 方狀況等語。訴外人蔡依珊於警詢時稱:我由勝利一路東往 西方向直行。那時有注意到右側路旁有停一排汽車,到事故 位置時,被告車輛原本也停在右側路旁,我騎到該車大約車 頭處,被告卻突然往左靠,我見狀完全來不及反應就被撞等 語。可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有未顯示方向 燈即逕行左迴轉,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訴外 人蔡依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此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因而受傷, 難認訴外人蔡依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3-175頁)。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 中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12元,為 有理由,爰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抗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規定 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理賠後,得作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 ,惟若保險公司並未接受理賠申請時,仍不影響被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是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 請求理賠,惟此係原告之權利,縱原告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 賠,亦不影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車費用3352元等情,並提出車 資收據為證。經查上開車資收據,其上記載之搭乘日期分別 為112年10月12、20、27日、同年11月2、11、18、25日,車 資共計3352元,與前揭原告至東元醫院及中醫新竹醫院就診 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必須耗費之 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藥材費1853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證 明及藥材使用方法為據。經查上開證明僅說明藥材功效,未 說明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 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8月2 8日止,因休養請假104小時、2次調解請假11小時、1次偵查 庭請假8小時、1次民事訴訟請假8小時及看醫生請假3小時, 共請假134小時,又每月薪資7萬48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 萬176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紀錄 及請假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休養5天等語,中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修 養約7天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2萬9920元(計算式:7萬4800萬元÷30 日×12日)。至於原告主張因請假調解開庭造成工作損失部分 ,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 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財物損失3370元等節,並提出衣物受損照片及網路 售價截圖為證。經查,其中安全帽部分,應為原告搭乘機車 所必須穿戴物品,因本件事故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安全帽 受損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此部分安全帽損失400元之 主張,自屬有據。其餘物品,依上開受損照片,無法證明照 片所示物品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㈥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之傷疤,要回復原狀,預估疤 痕雷射治療8次,每次3000元,共計2萬4000元等節,並提出 與中醫新竹醫院對話紀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為據,經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接受疤痕雷射治療,視治療狀況 建議須8-10次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確與本件事 故原告所受傷害後除疤有關而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2萬400 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㈦經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等節,業如 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 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7500元( 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萬29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812元+代步費3352元+工作損失2萬9920 元+財物損失400元+疤痕改善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 7500元)。又被告辯稱有給付原告3000元慰問金元及600元水 果禮盒元等語,原告肯認3000元慰問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35 頁),此部分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以扣除;至於600 元水果禮盒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取。準此,經扣除原告受領前開3000元慰問金後,其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998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另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而由本院 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由 被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387-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葛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 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502元 (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50 ,502元(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39 8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7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10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已使用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41,47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9,995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再加計工資9,0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39,024元(計算式:29,995+9,029=39,024)。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0,502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9,024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02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0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2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 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 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 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 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 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 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 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 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 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 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 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 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 ,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 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 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 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 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 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 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 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 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 ,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 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 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 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 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 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 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 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 ,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 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 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 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 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 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 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 「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 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 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 。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 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 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 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 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 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 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 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 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 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 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 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 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 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 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 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

2025-01-20

TNDV-113-訴-856-202501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朱亮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 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兩車不慎發生擦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本件事故前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 6,719元(計算式:422,395元×30%=126,719元;元以下4捨5 入)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果菜市場內,雖非屬道 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 斷依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果菜市場之停車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謝慧敏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為422,395元(其中工資63,945元、零件358,4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2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 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4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8日受損,已使用1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358,45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12,272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再加計工資63,945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 合計為276,217元(計算式:212,272+63,945=276,217)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慧敏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將自其前 方通過,未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致生本 件事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80767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至81頁),是堪認謝慧敏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前方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謝慧敏上開過失情形, 認應由被告、謝慧敏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 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 82,865元(計算式:276,217元×30﹪=82,865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8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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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陳淑裕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53元(含工資67,800元、零件10 2,530元扣除折舊後為10,253元)及車輛拖救費用9,500元, 合計87,55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1、292、293號和解筆錄、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及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7 、19、21至55、57、59、61至63、65至67、69至7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9至 10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12年6月24日止,約使用11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102,5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253元,加計工 資67,8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8,053元【計算 式:零件10,253+工資67,800=78,053】、車輛拖救費用9,50 0元,合計87,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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