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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0-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任思璇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受損費用、 安全帽及全視線鏡片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受損費用、安全 帽及全視線鏡片共計新臺幣(下同)76,650元部分,與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 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 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 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機車受 損費用、安全帽及全視線鏡片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 部分金額為7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關於機車受損費用、安全帽及全視線鏡片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4

CLEV-113-壢簡-409-20241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周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單威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8,6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 、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 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是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 費用之價額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3

CLEV-113-壢小-1461-202412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 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 況;又原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 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57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 6元。   ⒉工作損失102,000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在巧御館, 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薪資51,000元計 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15,377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 0,1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 00元、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 377元。   ⒋精神慰撫金536,773元。    總計為657,726元,按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197,318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1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11年7月21日前醫療費用1,816元不爭執,7月2 1日之後之醫療收據為行政處理費、證書費、病歷費,為 原告個人請領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且 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 ,民事訴訟中竟生出52,000元之收入證明,顯為臨訟偽證 ,故有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自陳兩車輕微碰撞,且參現場照片, 機車外觀幾乎看不出任何毀損,修理費用有造假或維修部 分與車禍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虛列收入證明,獅子大開口。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診所(下稱 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證明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2 43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下稱交易字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未暫停逕行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71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37頁】,亦核與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背面)、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見交易卷第73至75頁)結果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76元, 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1頁),被告除對於111年7月21日以前 醫療費用1,816元不為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76頁),其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 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祐祥中醫就醫證明書記載「病名 :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續照護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在本診所就醫5次」,可知原告至祐 祥中醫就診,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診 療患處位置相同,且一般骨折復健療程自需一段時間,堪認 原告至祐祥中醫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 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 25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金額190元(行政處理費90元、證 書費費1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為證明本件傷害所需 ,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 111年7月21日支出證書費200元、行政處理費30元、病歷複 製(影印)費600元、112年3月1日行政處理費240元(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之部分,原告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 證明書,且未舉證其用途,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醫療所必需 ,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1元(計算式:1,861+500+ 190=2,55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巧御館,因受有系爭傷 害無法工作2個月,依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 書寫資料所載原告月薪51,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02, 000元,並提出為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訴外人巧御館出具之111年5月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65、93頁、131頁)。依前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上述 疾患右手不能負重工作約2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被告雖抗辯依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11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3天云云,然觀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1時14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14時30分 出院,宜休養3天於門診持續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受有骨折必 須打上石膏固定傷勢,自打上石膏直至石膏拆除之期間非短 ,顯非休養3日即可活動自如,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函詢原告因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等情(見本院卷 第226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審酌、調查原告因 車禍不能工作期間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觀原告所提及訴外人即巧御館負責人應秀玲出具之書寫資 料雖記載:「詹月朝為本餐館之員工自111年1月3日起受僱, 每月底薪為4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因車禍有兩個月未至本餐館工作,本餐館未給付2個月薪 資」(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該資料乃原告任職單位以書 寫之方式為之,並未附具如報稅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巧御館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投保於新竹縣混凝土職業工 會,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每月薪資為51,100元 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應休養2個月期間 內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 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勞動部發布 之111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見本院卷第295至29 8頁),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 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後維修費用50,1 50元(含車台更換工資8,000元、全車零件更換工資6,000元 、零件36,1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377元 等語,固據提出機車維修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 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24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距本件事故之發生 (111年6月6日)已逾5個月以上,則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是否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觀諸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之前車頭,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左側右前方車殼、車 頭之損害,此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 ),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8頁),自足堪認定被 告因過失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左 側右前方車殼、車頭。據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後牌版1,200元(零件)、後架組1,600元(零件),顯然即非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被告因過失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範圍。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3 ,350元(36,150-1,200-1,600=33,350),全車零件工資部 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5,535元【計算式:6,000×(33,35 0÷36,150)=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係於10 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 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 零件費用33,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3,335元(計算式:33 ,350×0.1=3,335)。另關於全車零件工資5,535元及車台更 換工資8,0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870元(計算式:工資5,535+車台更換 工資8,000+折舊後之零件3,335=16,870元),原告僅請求15 ,3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 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42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551元+工作損失50,500元+機車維修費 用15,3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8,4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8元(計算式 :118,428×30%=35,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52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本件車禍事故影像,以判定本件 肇事責任比例。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經過及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 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請求15,3 77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認定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29

CPEV-112-竹東簡-235-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清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 之個別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3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事件所引起之衝突,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清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店用餐,因點歌及結帳問題與 小吃店經營者吳櫻枝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清火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吳櫻枝頭部揮拳2下,在旁消費者伍秀蘭見狀 上前勸阻,林清火亦徒手朝伍秀蘭臉部揮拳1下,致吳櫻枝 受有前額3×2cm瘀傷之傷害,並致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櫻枝及伍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造成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臉部瘀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W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及伍秀蘭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 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伍秀蘭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伍秀蘭玉鐲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 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告訴人伍秀蘭有戴玉鐲,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伍秀 蘭的物品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伍秀蘭上 前勸阻被告,被告因而立即毆打告訴人伍秀蘭臉部乙情,再 質諸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攻擊後往後倒,導致 左手的玉鐲撞到檯面而發生裂痕等語,可徵被告之犯意應係 傷害告訴人伍秀蘭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玉鐲存有 故意毀損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8-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腳踏車車損新臺幣300元 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 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 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 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是關於腳踏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 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 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 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560-20241129-3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鍾建成 柯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淳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鍾宇豪 被 告 鄭吉泰 賴馨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告知訴訟人 柯秉篆 柯秉稼 共同代理人 卓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柯武泉就被告鄭吉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賴馨惠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均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 即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 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為妨害原告柯武泉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最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核此部分原告所為更正之聲明,乃基於大湖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所為,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參照上開規定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相鄰之被 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71、72、72-4地號土地之既成 道路土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7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惟 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63、63-1、6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務農為生;原告鍾 建成為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並在其土地上經營「二本松露營區」為生。附表 二編號1-6所示土地均為袋地,需經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大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 範圍内(下稱附圖所示道路A)作為聯外道路,始能對外往 來通行至司馬限林道公路,除業已通行多年,且經苗栗縣泰 安鄉公所認定附圖所示道路A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故 原告對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 二、然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附圖所示道路A擅自設置鐵製圍籬 並上鎖,致使原告無法通行,然因原告每日均須通行系爭既 成道路,始能往來至其土地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以維持 生計,如今驟遭被告封鎖道路,致使原告無法往來至其土地 經營露營區或種植農作物,已無法維持生計,生活陷入嚴重 困頓,且妨害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之通行權,嚴重危害 原告及其他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甚鉅,並對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如令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道路A,並將道路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對被告造成 任何不利益,兩者相衡,自有保障原告對於附圖所示道路A 之通行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他人土地之 方式,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内,擇對周圍土地及土地所有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等及其家人之住所為系爭 土地上之獨立透天屋;而原告鍾建成自承其土地目前用於經 營二本松露營區,然上開露營區並非經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 露營區,且係經主營機關査處不符合土地營制法規之露營區 ,係違法之露營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有通行權存在,顯不 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二本松露營區之營客時常深夜或凌 晨駕欲汽、機車進行夜遊等活動,並頻繁通行系爭土地並經 過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之透天屋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苗栗 縣泰安深山且部落生活通常較早休息,原告所經營之二本松 露營區之營客因夜遊所生之噪音及光害,已造成被告及其家 人生活安寧上之嚴重侵擾,甚而使被告賴馨惠因此致生睡眠 障礙等病症,而須至診所看診、服藥以緩解病情;遑論,深 夜間如此大批之陌生人經過自家庭院,甚至引發被告及其家 人居住安全上之疑慮,過去更曾發生不知名營客駕車時過失 毀損被告住家圍牆等情事。被告等雖曾嘗試與原告鍾建成溝 通此事,然均未見改善,被告迫於無奈下為保護家人生活之 安寧及安全,方於夜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門闔上並上 鎖,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之土地,既非供公眾往來所必須 ,且早已設有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則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之「既成道 路」。 三、參附圖可知,原告鍾建成、柯武泉尚有其他更便捷且經濟之 附圖所示道路B可供其通行,則被告鄭吉泰、賴馨惠所有之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柯武泉通行之必 要,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柯武泉為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二、原告鍾建成為坐落於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並經營未合法成立之「二本松露營區」。 三、被告鄭吉泰為坐落於同段7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配 偶被告賴馨惠為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告知權利人柯秉篆為坐落於同段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知 權利人柯秉稼為坐落於同段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 六、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航所 於民國76年拍攝之航照圖本道路既已續存,經本所勘查並無 設置柵欄或任何阻隔物,係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 ,土地所有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所稱尚符既成道 路之要件。形式上不爭執。 七、苗栗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道路…經 本所勘查地方民眾於該路段設置柵欄阻隔物,致使車輛不能 通行,為該路段提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之農業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不無阻止之情事,請鄭吉泰切勿私設柵欄或阻攔物,影 響他人通行權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柯武泉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鍾建成為附表二 編號4-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二 本松露營區」。被告鄭吉泰及其配偶被告賴馨惠分別為附表 二編號7-9所示72、72-4地號和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 稱被告2人)。告知權利人柯秉篆、柯秉稼分別為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65、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同上梅園段63 、63-1、63-2、67、67-1、67-2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6 號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有土地謄本可憑(卷第69-92頁 、第365-37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履勘筆錄、照片 ,並經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卷第177-186頁、第409-4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 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 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 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 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 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 法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 使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 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 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養護) 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 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 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 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 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可能。經查,本院依偕同兩造與大湖地政人員履勘附表二 所示土地及依卷內地籍圖得知,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及原告2人農用使用之農業道路,並非如 司馬林公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現場發現被告 已設有安全設施即阻止不特定人通行之鐵門,參考上開規定 ,是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及「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等要件,參考上開說明, 附圖所示道路A地號土地自非泰安鄉公所所稱之「既成道路 」,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明確,合先敘明。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要旨)。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 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為袋地,其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訴請被告容忍其 通行如附圖所示道路A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原告柯武泉在其所有63、63-1、63-2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土地面積分別3,490㎡、2,517㎡、6,263.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會同原告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確實通行被告所有地號土地, 為農用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地政事務所 函覆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第177-187頁、第201-203頁,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柯武泉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依苗栗縣 泰安鄉公所函,知悉70、71、7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農航所於 76年拍攝之航照圖即附圖所示A道路均提供農用(詳卷第51- 52頁該所111年12月15日安鄉工字第1110017326號函)。是 原告柯武泉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1-3所示63、63-1、63-2地 號土地依循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作為農用,對於被告並未 產生如經營露營地之危害健康之車輛旅客往來吵雜之問題, 是原告柯武泉主張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地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附圖所次道路A等 土地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堪 認定。另被告只要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限制其等為 人身安全而設置進出土地之安全設施的必要,例如設置附圖 所示A道路之大門柵欄,交付柵欄之鑰匙給原告柯武泉通行 即可,是原告柯武泉請求拆除被告設置之安全設施,亦無必 要,而失依據。 五、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原告鍾建成在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406所示67、67-1、67-2地號土地經營「二本松露 營區」,主張該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被告所有附圖所 示道路A土地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等情。經查,大湖地政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18日 實地丈量後製作之附圖(卷第203頁)可知,原告鍾建成所 有上開土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除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經 過被告所有之附圖道路A土地外,尚可經告知訴訟人所有同 段65、65之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B。依附圖所知,通行 附圖所示道路B抵達鄰近公路僅需155公尺(卷第411頁), 相較於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之220公尺而言(卷第411頁), 除距離更短外,附圖所示道路B係為經營露營區而鋪設水泥 道路供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 更寬廣平坦更適宜 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人車之通行,亦即附圖所示道路B之所 有人即告之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其所維護之道路更適 宜露營人車之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亦最小,是本件自 以附圖所示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方法。至於原告考量興建道路接通至附圖所示道路B 有違法或困難等問題,本院以附圖A、B道路的位置、坡度均 可興建道路使用,足見原告之考量純屬其臆測。是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旨,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 土地並非原告鍾建成經營露營地通行之必要,通行被告所有 土地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鍾建成對被告等 所有之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其起訴確認附 圖所示道路A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通行權及使用權,然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土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通行及使用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柯武泉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63-1、63-2地號土 地為袋地,為農用而需經由被告所有70、71、72地號等三筆 土地即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且損害 最小之方式,其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道路A有通行權存在, 應有理由,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柯武泉自得請求被 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應容忍原告柯武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柯武泉原告 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承前所述,依附圖所知,原告鍾建成通行附圖所示道路B 抵達鄰近司馬林公路僅需155公尺,而通行附圖所示道路A需 220公尺,自以附圖所示道路B距離更短,且附圖所示道路B 之所有人即告知訴訟人亦同樣經營露營區,為經營營區早已 鋪設水泥道路供露營之人車通行,相較於附圖所示道路A更 寬廣平坦適宜露營之人車通行,原告鍾建成自以「附圖所示 道路B」作為通行道路為最適宜,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 法,是其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7、67-1、67-2地號土地為袋地 ,需經由「附圖所示道路A」始能與公路連接,且為最適宜 且損害最小之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柯武泉 、敗訴之原告鍾建成共同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聲明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112.01.09 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橈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15頁 二、 112.09.01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内(面積分別為235平方公尺、1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143頁 三、 113.02.16的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A範圍内(坐落71地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坐落72地號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坐落72-4地號土地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内通行,並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205頁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2段、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0 63地號 3,49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69-71頁 0 63-1地號 2,5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3-75頁 0 63-2地號 6,263㎡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柯武泉 1分之1 卷77-79頁 0 67地號 3,217㎡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1頁 0 67-1地號 7,558㎡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3頁 0 67-2地號 3,225㎡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鍾建成 1分之1 卷85頁 0 71地號 1,265.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賴馨惠 1分之1 卷87頁 0 72地號 9,417㎡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89-91頁 0 72-4地號 471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鄭吉泰 1分之1 卷371頁 00 65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篆 1分之1 卷367頁 00 65-1地號 270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柯秉稼 1分之1 卷369頁

2024-11-28

MLDV-112-苗原簡-1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君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茂陽之言語不滿,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 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 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受有頭部4公分撕 裂傷之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又被 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8號   被  告  鍾君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慶發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547巷78弄尾之公園,因故與陳茂陽發生爭執,陳慶發返 家後,將爭執之事告知其配偶王淑鳳、女兒陳品諭,陳品諭 隨後在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提及前開爭執之事,嗣陳 品諭友人林佳男閱覽該限時動態,詢問發生何事,陳品諭邀 其翌日碰面打麻將時再加以說明。翌日(13日)上午,林佳 男協鍾君豪前往陳品諭住處,因打麻將行程臨時取消,遂變 更行程欲前往衛民街搬運物品,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 林佳男、鍾君豪等一行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陳 慶發、王淑鳳、陳品諭住處)前往衛民街時,於同日17時許 行經上開公園,見陳茂陽亦在該處,上前質問前一日之爭執 ,其間,鍾君豪對陳茂陽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酒瓶毆打陳茂陽,致陳茂陽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茂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君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唐玉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四)同案被告即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林佳男、呂軒銘 、陳鈺荃、鄭余傑、朱皓銘、葉亦哲、陳建華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 (六)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手機,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我戴著眼鏡在滑手機,遭攻擊時眼鏡 、手機就掉了,也不知道是何時掉的等語,堪認前揭眼鏡、 手機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所造成, 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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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 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 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 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 、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 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 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 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 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 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 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 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 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 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 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 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 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 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 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 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 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 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 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 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 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 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 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 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 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 ,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 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2024-11-27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柏喬 被 告 蔡欽源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與清 文路口,因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 行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訴外人品信貨運行有限公司(下稱品信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汽車修理費用418,600元及拖車費用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認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所 有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毀損其所有車輛之侵權行為人,固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利提起此 損害賠償之訴,若非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毀損該車輛之人請求 害賠償,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予准許。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有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固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 2至15頁),惟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依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有權人既為 品信貨運行,原告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11月2日之 調解通知書載明令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 第3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則其此部分 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准許;勞動力減損損害部分,依 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六、傷亡情形:無人傷亡。」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 損害及勞動力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6,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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