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