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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行「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3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明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 頁37),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 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明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1段373巷口交岔路口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 有吳海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即吳明通車輛右前方),至上開路 口作左轉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時,兩車進而發生碰撞 ,吳海山並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前臂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明通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 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吳海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通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海山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西門路一段內車道開車直行,告訴人是直接左切要左 轉,伊當時來不及剎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 此,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海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吳明通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鑑定結果,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295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 為其所有、用以拍攝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行動電 話擷取照片可憑(警卷第23-25頁),故扣案行動電話確係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  被   告 蔡安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安智民國於113年9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B1樓層內,見成年女子AC000-B11 3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渠所有Vivo牌智慧型手機開啟 錄影功能,再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自甲女身後靠近,並持 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攝錄甲女大腿內側、裙下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女經他人提醒後,乃上前對蔡安智質 問,復在自行察看上開手機內容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女遭拍攝上 開性影像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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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 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 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 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2024-12-30

TNDM-113-簡-43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 6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員工黃培倫發覺財物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 第9-1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綠油精1瓶,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綠油精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41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 、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 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 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311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行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 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 ,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林家佑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 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 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 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 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 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 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海尼根易開罐500ml 1箱 1,325元 二 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 1瓶 22元 三 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 2瓶 共164元 四 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 1瓶 125元 五 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 1瓶 125元 六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 2瓶 共84元 七 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 1瓶 30元 八 北海道起司片 1包 239元 九 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 1包 79元 十 偉聯芋頭糕1000G 1包 89元 十一 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二 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三 好朋友可可1300ml 1瓶 89元 十四 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 1瓶 89元 十五 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 1瓶 178元 十六 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 1包 289元 十七 椪柑 1袋 350元 十八 佛利蒙柑 1袋 150元 十九 哈密瓜 2粒 共330元 二十 麝香葡萄 1盒 399元 二十一 世界一蘋果 2粒 共376元 二十二 去皮椰子 10粒 共395元 二十三 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 2件 共1,380元 二十四 000000-00超柔戶外套 1件 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59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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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淑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 路肩起駛,欲迴轉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適有余佳昱(原名:余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余佳昱車輛之車頭與藍淑姍車輛之車身左側 發生碰撞,致余佳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藍淑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淑姍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昱於警詢、偵查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佳昱)、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6 月4 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61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 113300101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貿然由路肩起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該路段雙向皆 未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87頁)可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時速50公 里。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我當時時速是50公里,我之前在該處曾因超速被開罰單, 所以我都是騎時速50公里,我一直講我時速50公里,不知 道為何113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時速是50至60公 里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117、121頁),又現 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資料,本件既未有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超速,即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情。另參考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余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指, 即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過失,然亦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2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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