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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62、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乙○○於113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當面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木棒 敲打甲○○所有裝設於此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等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乙○○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鉗 子剪斷甲○○住家連接廚房電路之電線,致令該電線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警局拍攝 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 (詳後述)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開毀 損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監視器、電線等物品,非 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安 寧嚴重侵擾;兼衡以告訴人先前亦有以住處監視器遭剪斷, 並拔掉門鈴,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再酌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數次不定時至伊住處為毀損之行 為,已造成伊和家人精神上之恐慌等語,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本案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 不快,是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舉動,當令告訴人 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一、㈠、㈡之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 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用以供作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棒及 鉗子各1支,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 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CTDM-113-簡-3271-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閔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實施家庭暴 力之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告 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9 月16日16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Messenger撥打通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袁玉香, 經袁○香拒接通話,又復承前揭犯意,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至袁○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號住 處找袁○香,而以上開方式對袁○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通信 、接觸等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袁○香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閔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及少 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 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及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113年度 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 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 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有113年度家護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臉書接續撥打語音通話 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接通話,又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之住處找告訴人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 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依前說明,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通信 、接觸等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上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依警卷27至29頁截圖順序羅列) 113年9月16日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不用騙 要這樣一起死 騙子 你忙 就這樣 玩 你要玩的起 不是要出去 不用騙 就是顧自己 叫小胖下來 幹你娘 不是喜歡淑贏 不是喜歡輸贏 再叫人 你忙 騙子 不用騙 不用騙 小胖出去了 烤肉 不敢讓我去 你忙 我會讓你很後悔 我去死 騙子 沒還騙 不怪你 我現在去找你 就這樣你報警吧 不應該 就說沒錢 不是叫我殺等 我叫你等給你裝傻要嗎? 我去公園 不幫 不說了 祝你幸福 不用掛我電話 就是烤肉 你忙 不用 不要聯絡 你忙 騙子 你不用騙 玩 我跟了玩 再騙 幹你娘 不是出去 自己吃飽就好 你再家

2025-03-13

KSDM-113-簡-4665-2025031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唐靜均為男女朋友,渠等同居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之不 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2月21日,逕予更正)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 警於113年12月12日19時44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內 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 3年12月29日22時51分許,因故與唐靜均發生爭執,而在渠 等居處外以徒手方式朝唐靜均胸口揮拳,以此方式對唐靜均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唐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TIPVDA)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其僅因雙方 爭吵,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胸口揮拳,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慮及被告於 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發生以前, 別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佐以被害人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 訴之意見,及被告本次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 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ULDM-114-港簡-2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駕車 行經告訴人黃○○之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同時按鳴喇 叭騷擾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 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 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如附件所示之 家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與不安,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駕駛行經告訴人居所、按鳴喇叭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茲考量該車輛非屬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而 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黃○○前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黃○○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黃○○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經常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巷00號)至少10 0公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詎甲○○經警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黃○○位在上址之住居所而未遠離至少100公 尺,並於如附表編號2、8、10、12至14所示之時間,以按鳴 喇叭之方式騷擾黃○○,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 約制查訪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     間 編號 時     間 1 113年5月26日6時8分 9 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2 113年6月2日6時17分 10 113年6月29日12時15分 3 113年6月15日11時16分 11 113年6月30日10時48分 4 113年6月15日11時25分 12 113年6月30日10時50分 5 113年6月18日11時5分 13 113年7月6日12時4分 6 113年6月18日11時11分 14 113年7月6日12時44分 7 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 15 113年7月14日11時14分 8 113年6月23日11時3分 16 113年7月14日11時28分

2025-03-11

KSDM-114-簡-23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 0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部分均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 集合犯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各依接續犯、集合犯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 08門號,下稱甲門號)與0000000000(原判決稱本案0967門 號,下稱乙門號)使用位置雷同,僅證明2門號使用者活動 範圍在同一區域,不能證明為被告使用。其次,甲門號與被 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僅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有通聯紀 錄,0000000000係被告在永春市場攤位使用之電話號碼,被 告豈會使用甲門號撥打電話至自己經營之攤位,且觀諸甲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接 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台位置可知,甲門號與丙門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均 未重疊或完全不同,益證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再者,甲門 號雖於112年3月13日有在嘉義縣○○鄉移動之軌跡,惟112年3 月13日乃市場公休日,被告於該日提前返回嘉義縣○○鄉掃墓 ,不能排除甲門號使用者與被告均選擇在同一日提前返鄉掃 墓,故同樣有在嘉義縣○○鄉之移動軌跡,不足以證明甲門號 為被告所使用。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持用甲門號之人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次數達20次;於111年10月25 日至112年6月17日,持用乙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使用 之手機次數多達140次,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攤位電話次數達1 1次,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系統資料、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12偵24011號卷,第 59至89頁、第91頁、第109至125頁、第129至137頁),且甲 門號或乙門號撥打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或裝設之市話,通話 時間絕大多數在10秒甚至5秒內,最長時間亦僅有46秒,佐 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接獲的無聲電話為乙門號,每次都響 鈴10聲,有接的話就無聲,5至6秒後掛斷,再重複撥打1分 鐘;沒接的話,就會來電4至6通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 第16頁),堪認上揭171次通話均非正常之撥接電話,實係 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以俗稱無聲電話【通話連結後不出 聲,立刻或不久即掛斷】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頻繁之騷擾。 ㈡、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的作息時間是下午1、2點休息到下午3 、4點,晚上的話我7、8點回到家,我睡到4點,大概4點起 床等語(見112偵24011號卷,第144頁),參以前揭門號000 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 所示通聯時間,告訴人接獲甲門號與乙門號來電之時間確在 其所指休息時段內,堪認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應與告訴 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時間,始會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2年6月17日之8個月期間,刻意挑選告訴人休息時間 ,持續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即因感情問題不睦,再衍生被告 擅入告訴人住處、被告揚言拆毀告訴人之市場攤位、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持物品破壞告訴人之市場攤位等紛 爭,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告訴人自己說不想做生意,我說 攤位是我用的,我要拆掉,告訴人說要拆就來拆,我才拿棒 球棍去拆攤位等語(見111調院偵2592號卷,第22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砸我的店,我就報警,我們就分 手,在砸店之前,我就提分手,但他不願意,他自己在外面 有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 被告女兒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 之攤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他6924號卷,第23至43頁、第4 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111偵37753號卷,第33頁;111 調院偵2592號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存有怨 隙。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大 概10幾年前開始交往,到111年10月分手等語(見112偵2401 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交往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 之時間至少長達10餘年,關係緊密,被告對於告訴人每日作 息時間應知之甚稔。 ㈣、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10月10日至112年7月都住在○○街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的永春市場工作等語(見112偵24 011號卷,第170頁);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往後或往前計算 之1至2小時內,上網時對應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距離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約900公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基地台(亦為被告工作所在地)距離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約500公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路0段 000號極為接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 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31至169頁、第361頁、第365頁、第443至447頁) ,足證被告之生活與工作地點應在臺北市○○區○○街、○○路及 ○○○路0段一帶。另觀諸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至56、 58至70、72至85、87至105所示『始話時間』與告訴人手機通 聯時,連接之基地台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 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12偵24011號卷,第134至137頁 ;原審卷,第131至169頁),上揭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工作 生活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路○○○路0段地理位置極為接 近,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相關地點示意位置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1至375頁、第443至465頁),則乙門號之 持用人生活圈恰巧與被告相仿,亦堪認定。 ㈤、甲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4時3 0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 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54分許、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基地台紀錄,丙門號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5 7分許、112年3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 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5分許、11 2年5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所 連接之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且甲門號 與丙門號於112年3月13日均有出現在嘉義縣○○鄉之紀錄,有 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偵24011號卷,第118至125頁 ;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60頁、 第166頁),苟甲門號持用人與被告非屬同一人,在被告與 甲門號持用人未事前約定之情形下,被告與甲門號持用人竟 能於112年3月至6月間的6天中,幾乎同時現身在同一基地台 涵蓋之範圍內,更在112年3月13日俱出現在嘉義縣○○鄉境內 ,自難認純屬巧合。 ㈥、丙門號受限於電信公司資料調閱期間之限制,僅能取得112年 2月21日後之資料,然單就112年2月21日至112年6月10日之4 個月期間,甲門號與乙門號持用人無論在生活圈或移動軌跡 方面,已與被告之活動範圍存有上述高度重疊性,另被告與 告訴人存有怨隙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特徵,又恰與甲門號、 乙門號之持用人不滿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作息之情狀相符, 以臺灣地區高達2,300萬人口而言,上揭各種巧合發生之機 率可謂微乎其微。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方約詢後( 見112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乙門號僅有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7、108所示與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112年7月19 日嘗試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有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112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迥異 於先前高頻率密集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果乙門號持用人 非被告,且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其在不知被告 遭調查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停止騷擾告訴人;惟本件乙門號 持用人竟在被告遭警方約詢後,停下其先前密集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表現恰與犯罪嫌疑人獲悉犯行遭偵查犯罪機關察覺 而收斂之常理相符,稽之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報案 後(見112偵24011號卷,第15至18頁),警方經調查後僅將 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未鎖定他人涉案,唯一被列為犯罪 嫌疑人之被告在接受警詢後,乙門號持用人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即刻減少趨近於零,此又是難以合理說明之巧合。從而, 本件甲門號、乙門號持用人不僅是活動範圍與被告相同,舉 凡不滿告訴人、清楚告訴人生活作息等特徵無一不與被告相 符,且乙門號持用人在被告接受警詢後收斂犯行之展現,更 彰顯被告即為甲門號與乙門號之持用人。 ㈦、被告持甲門號撥打電話至其永春市場攤位電話號碼000000000 0,然一如手機持用人亦會撥打電話至家中市話聯繫事項, 亦屬常見,自不能認被告持用甲門號致電其市場攤位電話違 反常理。 ㈧、觀諸甲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8、9、10所示 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與丙門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3、5、8、9、10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台地點,固然涵蓋範圍 均未重疊或完全不同,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 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2頁)。惟甲門號與丙門 號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連結基地台時間並非相同, 有約1小時之時間差,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兩基地台均 座落於嘉義縣○○鄉境內,距離並非遙遠,嘉義縣○○鄉面積更 僅有62.2599平方公里,有門號與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地 圖擷圖、六角鄉公所網站上所示面積及人口之資料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7頁),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返兩地 所需時間在1小時內應屬合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兩基 地台位置在不同縣境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 公路可於1小時左右往返兩地,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61頁)。從而,甲門號與丙門號相隔 約1小時而連結不同基地台核與常理無違,不能排除係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移動所致,尚難因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 所示基地台位置不同乙節,遽認甲門號非被告所使用。 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5部分,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固表示 甲門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 互涵蓋,然基地台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蓋範圍,實際基地 台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 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見原審卷,第2 97至302頁、第311頁)附卷可參;附表四編號3、5所示甲門 號及丙門號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區域內(見原審卷,第351 至353頁、第449頁、第455頁),其等間地理位置仍屬接近 ,自無從僅以電信公司函覆基地台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 有重疊,遽認甲門號之持用人非被告。  ㈩、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被告日常既係使用丙門號,偶 未隨身攜帶搭載甲門號之手機,亦屬事理之常,何況甲門號 及丙門號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狀態,附表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基地台連接情況則僅顯示3日之結果【112年6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自無從以甲門號及丙門號於短時間內活動 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告並未使用甲門號。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分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予分論併罰,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以無聲電話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 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心 理壓力,更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 作用,且被告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復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曾因毀棄損壞案件遭法院判處刑 罰之前案紀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之生活狀 況、月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5日、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刑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 女朋友,其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後迭生 糾紛。詎黃○○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 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54-28所示之時間持續使用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分別 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撥打至A女所使用號碼末3 碼為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甲 行動電 話門號)、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0-1 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市場攤位 內號碼末3碼為000號之市內電話(完整號碼詳卷,下稱A女 攤位電話),並於A女接聽後,未出聲便立刻於1秒至34秒不 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 秒數」欄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秒數」欄編號0至0-1所載 ),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 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嗣黃○○因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黃○○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女 為騷擾之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黃○○並於111年11月30 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黃 ○○竟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 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4-29至108所示之時間接 續使用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 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 本案0967門號撥打電話至A女攤位電話,並同樣於A女接聽後 ,未出聲便立刻於0秒至22秒不等之時間內結束通話(各次 通話之持續時間,詳如附表一「秒數」欄編號54-29至108及 附表二「秒數」欄編號1至8所載),以此方式使用電話對A 女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禁止黃○○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諭知。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1至432、441至4 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 年10月間分手,且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 定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節, 其亦不爭執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 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 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 間內結束通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騷擾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 資料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 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之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址設臺北市○○區之永春市場內擺攤 ,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 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 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更何況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 距甚遠或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 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於 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此可 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臺北 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並無 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本案0908門 號、本案0967門號皆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市場攤位 內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下稱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 錄,而衡情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自己,且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 告訴人皆認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 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 及被告攤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並於111年10月間分手,而 被告嗣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 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1號裁定核發本案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被告並於111年11月30日1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 知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24 011號卷第8、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32、236至237、255至 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24011號卷第16、143至14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偵240 11號卷第29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24011號卷第1 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0908門 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於附表一「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 號1至108所示之時間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話對象、本案0 967門號曾於附表二「日期」及「始話時間」欄編號0至8所 示之時間以A女攤位電話為通話對象撥打電話,撥打電話者 並於告訴人接聽後未出聲隨即於短時間內結束通話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 6至1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偵24011號卷第59至89頁)、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系統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第91頁)、本案0 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偵24011號卷 第109至125、129至137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36至237、255至256、4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始話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頻 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者,是否為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後來分手後,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就開始接到本案090 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直到112年6月間 都還有在撥打;我之所以認為上揭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 是因為我平常都會從13、14時許休息至15、16時許,晚上則 是於19時許至20時許間回到家,並於0時許休息至4時許,而 前揭騷擾電話都是挑我休息時間打來,如果不是熟悉我作息 時間之人,不可能總是挑選我休息之時間撥打電話,所以我 才認為上開騷擾電話係被告所撥打等語(偵24011號卷第16 至17、143至144頁)。而觀諸附表一之記載可知,本案0908 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間,於日間時段幾乎均係於13時許至16時許間所撥打,於夜 間時段則幾乎皆係於22時許至翌日4時許所撥打,核與前揭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等騷擾電話均係於特定時段撥打等語相 符。且衡諸常情,對於一般從事日間工作之人而言,通常5 、6時許仍屬大多數人之睡眠時間,13時許至16時許則屬多 數人上班之區間,是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若非熟知告訴人於4時許後即不再 睡眠及告訴人於午後具有短暫休憩需求等作息規律,則何以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凌晨撥打騷擾電話之時間點 絕大多數均係於4時許前,幾乎未見前揭門號於凌晨5、6時 許仍有撥打騷擾電話之情形?而上開門號於日間時段撥打騷 擾電話之時間點,又如何有可能均不偏不倚地恰逢告訴人憩 息之時間?由此可見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 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確實應係深悉告訴人作息習慣之人 ,並特意於告訴人休息時間撥打騷擾電話,藉此干擾告訴人 休息及安寧。 2、再者,觀諸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後 ,本院將部分本案0967門號於撥打騷擾電話時所連接之基地 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 置進行比對,並將比對結果臚列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證據出 處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因本案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調取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斯時已無法調取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於112年2月21日以前之通信紀錄,故僅自附表一「日期」 及「始話時間」欄編號55所示之時間開始往後比對本案0967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而依前揭比對結果 及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43 至459頁)可知,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55至108所示 之騷擾電話時該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幾乎皆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路00巷、○○○路及○○路所形成之街廓內。且細 究如附表三所示比對結果中,本案0967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一時間或僅相距數分鐘內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該 等基地臺位置更屬甚為接近,例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 編號61、66、87、88、96、10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 7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112 年5月26日3時10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皆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許、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則均係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而若沿臺北市○○ 區○○路行走,該等基地臺彼此間僅相隔不到2個街區(本院 卷第443至445頁);又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82、 83所示之騷擾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 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於112 年5月5日5時43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 、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則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皆位處臺北市○○區○○路 、○○路、○○○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本院卷第443、445、4 55頁);再如本案0967門號撥打附表一編號102所示之騷擾 電話時,本案0967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係連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至000號之基地臺,被告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則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7樓之基地臺,而該等基地臺均係位處臺北 市○○區○○路00巷、○○路00巷000弄、○○路000巷及○○○路所形 成之區塊(本院卷第443、457頁)。故據上可知,本案0967 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多數時間皆連接至本案0967門號附近之基地臺。 3、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活動軌 跡,其中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7月26日間, 僅曾於112年3月3日15時39分許、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 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 許至13分許、112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1 2分許至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基地臺 ,而無獨有偶地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竟於112年3月3日15時57 分許、112年3月6日15時52分許、112年4月28日15時36分許 至37分許、112年5月5日16時12分許至15分許、112年5月26 日15時34分許、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亦曾連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頂之基地臺,甚至被告之戶籍設 於嘉義縣○○鄉,而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 曾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至0000地號之基地臺,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9時1分許連接位於嘉義縣○○鄉○○○0 之0號3樓之基地臺等情,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 011號卷第118至125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 本院卷第127至129、145、151、160、166頁)、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參。準此,審以果若 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者並非被告,則在居住人口高 達數百萬之臺北市內,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不 僅須認識告訴人,其亦須與告訴人間存有強烈之嫌隙宿怨, 方可能持續地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之作息,且於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次數已為 數不多之情形下,被告更須與該名使用者宛若具有心電感應 般,於該名使用者每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 ,被告皆恰巧前往該處附近;況且嘉義縣○○鄉現居人口僅為 2萬2,582人,此有嘉義縣政府六腳鄉公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7頁),可見於我國超過2,300萬之人口中 ,與嘉義縣○○鄉間具有聯繫因素者比例甚低,是倘若本案09 08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名使用者不僅須湊巧地與被告 戶籍地嘉義縣○○鄉亦具有地緣關係,其更須與被告彷彿心有 靈犀般,皆選擇於112年3月13日前往嘉義縣○○鄉,如此一連 串巧合,焉能如此不間斷地發生?故稽上各情,殊難想像倘 若使用本案0908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0908 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豈有可能如此雷同。 4、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間分手,業如前述,是告訴人 開始接收到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 之時間點,與被告及告訴人分手之時點相互吻合。又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晚間曾至永春市場砸毀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3775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9 2號卷第2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37753號卷第17至19、23至25頁、調偵2592號卷第2 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我之所以會砸告訴人之攤 位,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我女兒沒有在她那邊工作,去 外面會找不到其他工作,我氣不過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偵 37753號卷第13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 曾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而對告訴人遂行毀損犯行,顯見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益徵被告確有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之動機。又觀諸附表一及二之記載,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 67門號自111年10月間開始密集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後, 此等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雖曾於112年1月下旬停歇,然本案 0967門號嗣於112年3月下旬又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 ,其中於112年5月間撥打騷擾電話之次數,更達單月20次之 高峰,且於112年6月上旬仍有多次撥打騷擾電話之紀錄,惟 被告係於112年6月15日16時7分許因涉嫌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事而初次接受司法 機關之詢(訊)問,此有被告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 佐(偵24011號卷第7至8頁),而於被告在該日接受警詢後 ,本案0967門號僅曾於112年6月17日撥打2通騷擾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再次嘗試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迄至112年7月26日止,本案0967門號均 再無任何朝A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紀錄等情,有本案0 967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 ,故倘若持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則本案 0967門號使用者焉有可能碰巧於被告因涉嫌向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之事而接受警詢後,即開始停止其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又倘若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係因獲悉警方已針對告訴人遭 受騷擾電話干擾之事進行調查,而開始停止對告訴人撥打騷 擾電話,則在本案0967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之情形下,該名 使用者又是如何得知警方已開始針對此事件進行偵查?故由 上可知,倘若持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者並非被告,則上述種種巧合同時發生之機率著實 微乎其微,幾無合理方式可解釋前揭各種事件竟如此湊巧地 同時發生。 5、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被告即為於附表一及二「日期」與「 始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頻繁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皆非我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騷擾電話 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分別為案外人陳姿吟及LAI THE HIEU所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請等語。然查,如何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 電話之人,業如前述。又案外人陳姿吟雖曾使用本案0908門 號,惟其係以體驗卡之身分使用該門號,並於107年2月5日 即退租使用,此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偵24011號卷第127頁),故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時,案外人陳姿吟已非屬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名 義人。至本案0967門號雖為案外人LAI THE HIEU所申請,且 直至112年6月12日為止,案外人LAI THE HIEU仍係本案0967 門號之使用名義人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24 011號卷第45頁),然於現今社會中,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更 何況案外人LAI THE HIEU自108年1月29日出境我國後,迄至 112年7月6日均未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偵24011號卷第185頁),可見本案在臺北市 ○○區○○○○○0000○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絕不可能為 案外人LAI THE HIEU,而由此情亦可證明行動電話門號之使 用名義人與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均無足取。 2、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0908門 號或本案0967門號,雖曾於同時間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之 基地臺,然設籍於臺北市○○區之人口將近20萬人,且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於永春市場內擺攤,其等生活區域相同,自不能 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於同一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臺北市○○區,即逕認使用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騷擾告訴人之電話均係被告所撥打等 語。惟查,本院前係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移動軌跡、本案0967門號停止撥打騷擾電話之 時間點等節,作為認定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依據,並未單純 以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 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皆位於臺北市○○區之事實,逕行推認被 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而如何綜合上揭各 情認定被告乃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之人,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經比對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可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亦曾於相同時間分別連接至彼此距離相距甚遠或 涵蓋範圍未相互重疊之基地臺,由此益徵本案0908門號並非 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 時間,係分別連接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基地臺等情, 有本案09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19至123頁)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0、171 至173頁)存卷足按,且經本院函請電信公司提供相關基地 臺可能之訊號涵蓋區域,並比對各該基地臺可能之訊號涵蓋 範圍後可知,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至0000地號」與「 嘉義縣○○鄉○○○0之0號3樓」之基地臺、位於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 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與「臺北 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之7」與「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彼此間可能之訊號涵蓋範圍確實未相互重疊,此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信網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 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行維品密字 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Google地圖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在卷可查。 ⑵、然而,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觀諸附表四編號1、6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此部分所顯示者僅係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各自連接之基地臺位置,並 非呈現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同一時間」連 接基地臺之狀態,且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 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連接之基地臺均位於嘉義縣○○鄉,而此 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範圍雖未相互重合、但亦相距不遠,本 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連 接之基地臺則均位於臺北市○○區,而此等基地臺彼此間涵蓋 區域雖同樣未相互重疊、但距離亦非甚遠,此有Google地圖 顯示相關地點之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至341 頁),是自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同時持有搭載本案0908門 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曾於該段時間略為移 動,方導致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前後係連接至 彼此設置位置相近、但訊號涵蓋範圍未相互疊合之基地臺, 故自無法以附表四編號1、6所示部分中,本案0908門號及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收訊範圍 未相互涵蓋,即逕認本案0908門號並非被告所使用。 ⑶、再者,就附表四編號2、7所示部分,其中附表四編號2部分雖 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苗 栗縣西湖鄉及彰化縣溪州鄉之基地臺,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差距將近1小 時,而若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速度駕駛車輛,本即可於此段 時間內從彰化縣溪州鄉駛抵苗栗縣西湖鄉,此有Google地圖 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1頁),而附 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雖亦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係分別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區之基地臺 ,然此部分所載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 臺之時間差距逾1小時,而依照Google地圖所為之行程規劃 計算,若駕駛車輛,僅須花費16分鐘即可往來上開地點,此 有前揭行程規劃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 ,故亦無從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 電話門號連接之基地臺位置相距遙遠,遽認本案0908門號並 非被告所使用。 ⑷、又關於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 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甚為接近,而依 照前揭電信公司函覆結果顯示,此時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所連接之基地臺,彼此間之收訊範圍並未相互涵 蓋,然上揭電信公司所回覆之基地臺涵蓋區域僅屬可能之涵 蓋範圍,實際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仍會受現場環境而有變化,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網 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1號函暨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2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函(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 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本案09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 連接之基地臺位置,既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 、○○○路及○○路所形成之區域內(本院卷第351至353、449、 455頁),則其等間之地理位置仍屬接近,自無從以電信公 司所函覆上開基地臺之可能涵蓋範圍彼此間未有重疊,即遽 認本案0908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並非被告。 ⑸、另就附表四編號8至10部分,此等部分雖顯示本案0908門號及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甚為接近之時間點所連接之基地臺位置 相距非近,然審諸被告既係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日 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偶未隨身攜帶搭載本案0908 門號之行動電話,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相較於前揭本案09 08門號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係長時間呈現移動軌跡雷同之狀 態,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基地臺連接情況則係於112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密集發生,是自無從以本案0908門號 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短時間內行動路徑未臻一致,逕認被 告並未使用本案0908門號。 ⑹、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本案0908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8 時12分許係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則係同樣連接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並無辯護意旨所 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係連接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等情形,此有本案09 08門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3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信紀錄(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憑,故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有誤會。 ⑺、綜上,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本院上揭關於使 用本案0908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乃被告之認定, 並無足取。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0908門 號於112年3月13日雖皆曾連接位於嘉義縣○○鄉之基地臺,惟 此可能係因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亦為自嘉義縣○○鄉北上至 臺北市工作之人,並與被告同樣選擇於該日提前返鄉掃墓, 並無法執上情遽認被告即為本案0908門號之使用者等語。然 查,本案0908門號並非僅有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具有移動軌跡極為相似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 揭所稱仍無法解釋何以本案0908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 其他日期猶有諸多活動路線相同之情形,故辯護人以上開情 詞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5、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0908門號、本案0967門號皆 有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位電話通話之紀錄,而衡情 被告並無可能使用自己所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自己,且 有可能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皆認 識之第三人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有撥打電話至A女 行動電話門號、A女攤位電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攤 位電話之紀錄,是尚難認定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撥 打予告訴人之騷擾電話係由被告所為等語。然查,由同一人 掌握實際使用權限之電話門號,或有可能因暫時出借他人使 用而互有通話往來,而被告既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 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短暫將自己使用支配、但 非日常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借予他人使用,並非不可 想像之事,且於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 騷擾電話之相近時間,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或被告攤位電話均無通話往來之紀錄等節,有本案0908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案0967門 號之通信紀錄(偵24011號卷第129至137頁)附卷可佐,是 縱認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曾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或 被告攤位電話有通話紀錄,亦無法以此節推認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時,該等門號並非由 被告使用。從而,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屬 無據。 ㈣、至本院前雖就本案0908門號之繳費紀錄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本案0908門號於111年10月4日、同 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日繳費時,本案0908門號之用戶名稱 為案外人姚麗歡,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 日法大字第113089677號書函暨所附本案0908門號繳款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於現今社會中,行動 電話門號之使用名義人並不等同於該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已 如前述,是自無法由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即非使用本案0908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人。從而,前揭證據尚不足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1 2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按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行為,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乃跟蹤 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其等 分手過程並非平和,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後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 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親密關係 而生,核與性別有關,又告訴人係長期接獲本案0908門號及 本案0967門號所撥打之騷擾電話,衡情告訴人應係長時間處 於可能隨時受騷擾電話騷擾之恐懼狀態,且告訴人於本案09 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開始撥打騷擾電話後之112年1月1日 至同年3月29日,曾經診斷罹有憂鬱症,醫師於看診時並發 覺告訴人有明顯緊張、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4011號卷第17頁),並有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2401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前揭使用本案0908門號 及本案0967門號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 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罹有憂鬱症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 號向告訴人撥打騷擾電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僅須 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 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騷擾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㈤、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 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惟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 8時17分許經警方致電告知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再撥 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 ,顯係知悉其行為乃國家公權力所禁止後,另起猶為犯罪之 決意而繼續向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前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附 表二編號0至0-1所示之騷擾電話及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 電話,係分別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主觀犯意實行多次跟 蹤騷擾犯行,雖皆屬集合犯,然應各論一罪。 ㈥、次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 原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 整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 行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彼此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認定為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騷擾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㈧、被告於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 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騷擾電話干擾告訴人,係另起犯罪 決意後所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撥打附表一編號1至54-28 及附表二編號0至0-1所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實行跟蹤騷 擾犯行、以撥打附表一編號54-29至108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騷擾電話之方式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從一重 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即可,尚有未洽,然本院於本院審理 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上揭所為可能係數罪併罰關係( 本院卷第430頁),而賦予其等辯駁之機會,故本院前開認 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㈨、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撥打附表一編 號49-1、54-1至54-50、61-1及附表二編號0至0-1、7-1所示 之騷擾電話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 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暨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28至430頁),而賦 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 係,未能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僅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 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另參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審易卷 第35、39至40頁),兼衡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至7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本案係使用本案0908門號及本案0967門號向告訴人撥 打騷擾電話,故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應屬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質上 為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 果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 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 話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3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377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92號不公開影卷(簡稱調院偵259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不公開影卷(簡稱偵24011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撥打至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1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8秒 14時26分13秒 5 2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26分57秒 14時27分0秒 3 3 111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14時49分26秒 14時49分32秒 6 4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4時34分45秒 14時35分14秒 29 5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3分6秒 15時3分25秒 19 6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57秒 15時18分14秒 17 7 111年10月17日 0000000000 23時11分26秒 23時11分47秒 21 8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14時11分40秒 14時11分56秒 16 9 111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22時45分40秒 22時46分1秒 21 10 111年10月19日 0000000000 3時12分53秒 3時13分39秒 46 11 111年10月20日 0000000000 14時3分30秒 14時3分50秒 20 12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3時12分32秒 3時12分53秒 21 13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4時37分44秒 14時38分18秒 34 14 111年10月21日 0000000000 15時4分13秒 15時4分40秒 27 15 111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21時27分53秒 21時28分1秒 8 16 111年10月24日 0000000000 13時58分23秒 13時58分33秒 10 17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4時39分47秒 14時39分57秒 10 18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15時00分5秒 15時00分16秒 11 19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22時47分2秒 22時47分12秒 10 20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11秒 14時53分29秒 18 21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4時53分56秒 14時54分3秒 7 22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15時17分28秒 15時17分35秒 7 23 111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22時21分3秒 22時21分15秒 12 24 111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14時57分31秒 14時57分41秒 10 25 111年10月29日 0000000000 1時45分26秒 1時45分42秒 16 26 11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1時18分3秒 1時18分12秒 9 27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4時42分30秒 14時42分38秒 8 28 111年11月1日 0000000000 15時7分12秒 15時7分21秒 9 29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0時59分21秒 0時59分35秒 14 30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8分27秒 14時8分32秒 5 31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14時43分2秒 14時43分11秒 9 32 111年11月2日 0000000000 22時48分3秒 22時48分10秒 7 33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時18分9秒 2時18分15秒 6 34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14時59分53秒 15時0分0秒 7 35 111年11月3日 0000000000 22時19分47秒 22時19分55秒 8 36 111年11月4日 0000000000 1時20分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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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3時58分12秒 3時58分18秒 6 69 112年4月20日 0000000000 4時20分50秒 4時20分53秒 3 70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31分4秒 15時31分7秒 3 71 112年4月22日 0000000000 15時51分13秒 15時51分35秒 22 72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49分5秒 15時49分8秒 3 73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53分59秒 15時54分2秒 3 74 112年4月28日 0000000000 1時28分57秒 1時29分1秒 4 75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時45分51秒 1時45分54秒 3 76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3時31分54秒 3時31分57秒 3 77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35分51秒 15時35分54秒 3 78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5時45分26秒 15時45分30秒 4 79 112年4月30日 0000000000 17時35分1秒 17時35分4秒 3 80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5時38分48秒 5時38分51秒 3 81 112年5月2日 0000000000 15時56分26秒 15時56分29秒 3 82 112年5月3日 0000000000 3時48分1秒 3時48分4秒 3 83 112年5月5日 0000000000 5時43分10秒 5時43分13秒 3 84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1時19分39秒 1時19分48秒 9 85 112年5月7日 0000000000 2時5分5秒 2時5分8秒 3 86 112年5月8日 0000000000 1時14分10秒 1時14分19秒 9 87 112年5月11日 0000000000 0時54分20秒 0時54分30秒 10 88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2時40分30秒 2時40分40秒 10 89 112年5月12日 0000000000 3時32分42秒 3時32分45秒 3 90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19分6秒 3時19分9秒 3 91 112年5月13日 0000000000 3時20分34秒 3時20分37秒 3 92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4分20秒 3時4分23秒 3 93 112年5月18日 0000000000 3時15分46秒 3時15分50秒 4 94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0分5秒 15時10分10秒 5 95 112年5月23日 0000000000 15時19分39秒 15時19分43秒 4 96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0分30秒 3時10分34秒 4 97 112年5月26日 0000000000 3時19分41秒 3時19分44秒 3 98 112年5月30日 0000000000 0時3分7秒 0時3分11秒 4 99 112年5月31日 0000000000 1時19分13秒 1時19分24秒 11 100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0時56分24秒 0時56分29秒 5 101 112年6月4日 0000000000 2時52分8秒 2時52分18秒 10 102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16分11秒 15時16分15秒 4 103 112年6月9日 0000000000 15時43分49秒 15時43分52秒 3 104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25分53秒 15時25分58秒 5 105 112年6月10日 0000000000 15時37分21秒 15時37分25秒 4 106 112年6月15日 0000000000 1時25分40秒 1時25分48秒 8 107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0時41分28秒 0時41分31秒 3 108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0 2時55分40秒 2時55分45秒 5 附表二(撥打至A女攤位電話之騷擾電話) 編號 日期 發話號碼 始話時間 終話時間 秒數 0 111年11月19日 0000000000 13時52分 13時52分至13時53分間 7 0-1 11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 9時54分 9時54分至9時55分間 6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9分58秒 8時10分1秒 3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5分12秒 8時15分16秒 2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18分17秒 8時18分24秒 7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時23分44秒 8時23分46秒 2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14分27秒 9時14分29秒 2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 9時34分54秒 9時34分57秒 3 7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17分19秒 8時17分22秒 3 7-1 111年12月2日 0000000000 8時35分4秒 8時35分6秒 2 8 111年12月3日 0000000000 9時10分59秒 9時11分0秒 1 附表三(相關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騷擾電話編號 本案0908門號或本案0967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於相近時間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附表一編號55 於112年3月23日1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3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頁) 附表一編號56 於112年3月23日1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58 於112年3月24日2時4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4日0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59 於112年3月24日2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0 於112年3月24日2時5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61-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2 於112年3月30日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3月30日3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63 於112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4 於112年4月3日3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於112年4月3日4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5 於112年4月3日4時1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66 於112年4月4日22時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38頁) 附表一編號67 於112年4月20日3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0日3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68 於112年4月20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69 於112年4月20日4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0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2 於112年4月23日15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3日1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3頁) 附表一編號73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4 於112年4月28日1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28日2時1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5 於112年4月30日1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0時5分許、2時31分許及3時4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5頁) 附表一編號76 於112年4月30日3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7 於112年4月30日15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78 於112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79 於112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4月30日16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46頁) 附表一編號80 於112年5月2日5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4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1 於112年5月2日15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2日16時4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2 於112年5月3日3時4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3日3時3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83 於112年5月5日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5日5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84 於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於112年5月7日2時2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2頁) 附表一編號85 於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87 於112年5月11日0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1日0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3頁) 附表一編號88 於112年5月12日2時4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2日2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89 於112年5月12日3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0 於112年5月13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3日2時5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4頁) 附表一編號91 於112年5月13日3時2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2 於112年5月18日3時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18日3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6頁) 附表一編號93 於112年5月18日3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8樓之1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4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58頁) 附表一編號95 於112年5月23日15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6 於112年5月26日3時10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0頁) 附表一編號97 於112年5月26日3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附表一編號98 於112年5月30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0日1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99 於112年5月31日1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6頁) 於112年5月31日0時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00 於112年6月4日0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0時2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1 於112年6月4日2時5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4日3時5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102 於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3 於112年6月9日15時43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9日15時3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4 於112年6月10日15時2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一編號105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偵24011號卷第137頁) 於112年6月10日16時2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之基地臺(本院卷第169頁) 附表四(辯護人所提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 編號 本案0908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連接基地臺之時間及位置 一 於112年3月13日10時19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嘉義縣○○鄉○○○0○0號3樓之基地臺 二 於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3日13時5分許連接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三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四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7日18時5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五 於112年3月18日16時7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之基地臺 於112年3月18日16時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六 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3日10時49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七 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4日12時28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八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5日10時3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檢驗大樓地下2樓之基地臺 九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6日19時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基地臺 十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1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辯護人誤載連接基地臺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十一 於112年6月18日18時12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地臺 於112年6月18日17時45分許連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頂之基地臺

2025-03-11

TPHM-114-上易-181-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TYDM-113-桃簡-116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滄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有被 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記載之不斷以手敲擊告訴人房門,並以腳踹門 等騷擾行為,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 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同意調解(見 易字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8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5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裁定禁止甲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且經警方於113年8月 7日向甲○○宣達該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3時54分起在 雙方同住之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不斷以手敲擊丙○○房門, 並以腳踹門,不斷騷擾丙○○,丙○○報警靜待員警到來後,趁 甲○○上樓之際,立即開啟房門下樓,甲○○聽見丙○○下樓後立 即返回至丙○○房內,打開廁所布簾及衣櫃查看後,隨即又上 樓,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這是我的房子 ,登記我的名義,難道我不能在我房子走動等語。經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復有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光碟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10

TCDM-114-簡-45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 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 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 」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 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 、「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 」、「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 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 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10

CTDM-113-簡-318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第21081號、第2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收受判決, 並於同年2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 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10

KSDM-113-易-580-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其住處」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同 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補充為「致陳 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家庭子女 教養問題,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陳梓頤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5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7 、28頁,本院卷第9、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馬克杯,固可 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梓頤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梓頤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陳梓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7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持馬克杯砸 向陳梓頤,並徒手毆打陳梓頤,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陳梓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梓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現場照片、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物品丟 擲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在場之 子女最大僅6餘歲,尚難命其作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449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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