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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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3857、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佑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201頁 ),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被害人即代號AW000-A111161號之女子(下稱A女)所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 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 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 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己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 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 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 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 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 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 ,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 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 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本案經A女於111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佐莊凱淵旋於同年月 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使用之電腦、手機 、電磁紀錄、雲端硬碟等項目,並敘明聲請搜索票之必要 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 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 」等語後,經原審法院法官同日核發搜索票後,中山分局 員警即於111年5月2日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型號IPh one 11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俟中山分局偵查佐莊 凱淵於111年5月6日初步檢視系爭手機內未發現A女相關私 密照片、影片,經送鑑識還原手機,手機照片發現有當日 犯嫌黃佑家拍攝A女私密照片等情,業據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 自主、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 92號搜索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中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聲 搜影卷第5至15、81、83、85、87至88、91頁;偵16836卷 第137至148頁),且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592號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   ⒊被告先於111年5月3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有 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此方式蒐 集A女私密影片?)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 腦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檔案 等語(見偵13857卷第30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趁A女不知情的情況下架設錄音錄影設備,以 此方式蒐集A女私密影片?叫A女戴眼罩是否就是要避免她 發現你在偷錄?)我印象中有用手機播音樂,用平板電腦 錄音、錄影,不過我隨即就當天的影片刪除了,沒有留下 檔案等語(見偵13857卷第152頁),足認被告確於111年5 月3日供述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等 情甚明。   ⒋觀之前引之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兒 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固記載:「……陸、案情摘要:一、緣 被害人A女(民國00年次,未成年)由父親(代號AW000-A 111161A)陪同在111年4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於111年3 月5日17時許遭公司講師兼同事即綽號阿祐之人,以進行『 聽覺實驗』為由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 ,過程中犯嫌阿祐謊稱進行心理學實驗需要放鬆,要求A 女矇上眼罩、脫光衣物,任由犯嫌塗抹精油,嗣後遭犯嫌 性侵得逞。二、詢據A女筆錄中稱犯嫌阿祐持用電話00000 00000、查該門號申登人即犯嫌黃佑家,並經A女指認黃佑 家即為綽號阿祐之人無誤。三、查犯嫌黃佑家犯罪手法, 係假借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行心理學實 驗為由需要全程矇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性侵被害人之 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抵抗,研判黃嫌過程中架設錄 影設備可能性極高,且有重複施行犯罪之可能,如放任犯 嫌黃佑家不管恐有違害社會安全之虞,實有查緝之必要。 ……捌、聲請搜索票、拘票之必要性:……本案恐有其他被害 人仍待清查,且被害人全程矇眼,黃嫌亦有趁被害人不知 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之可能……」等語,而證人莊凱淵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A女提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妨害性 自主部分,她針對黃佑家在那個地址對她進行性侵的事, 她當時只有提告性侵害部分。我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的案情摘要第三點有記載「查犯嫌黃佑 家犯罪手法,假藉面試工作名義尋找無知少女,再框稱進 行心理學實驗為由,需要全程蒙住被害人眼睛,營造利於 性侵害被害人的場域,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研判黃 嫌過程中架設攝影設備可能性極高,具有重複實行犯罪之 可能,如放任犯嫌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查緝之必要 」及「聲請搜索拘票的必要性第2點,最後有提到被害人 全程矇眼,黃嫌有趁被害人不知情下拍攝私密影像之可能 」都是我寫的,這主要是針對我們偵辦案件的經驗而得到 的,因為就這個案情,被害人(按指A女)是未成年,當 事人就被害人的筆錄陳述是營造自己是一個高學歷的知識 分子,當事人邀請被害人到自己的住家,再要求被害人把 眼睛蒙上、把衣服脫光,基於我們偵查犯罪的經驗,這種 情況下架設錄影器或房間內有攝影器材都是很正常的,被 害人被拍攝性影像的可能性真的是非常高,所以我們也高 度懷疑犯嫌有做這件事情,就是有攝錄被害人的性影像, 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一方面也是要釐清 當事人到底有沒有做這個犯罪行為。也就是依照我偵查的 經驗及蒐集到的相關證據合理的判斷被告有拍攝被害人私 密影像,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的情況可能性極高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足見證人莊凱淵於 111年4月26日即已懷疑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A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而於同年月2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明確。   ⒌惟觀之A女警詢筆錄所載(見偵13857卷不公開卷第83至94 頁),A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使其被拍攝性影像、其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話 語;另觀之前引中山分局偵辦犯嫌黃佑家涉嫌妨害性自主 、兒少性剝削案偵查報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104人 力銀行刊登訊息及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一同外出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亦無任何有關被告有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或A女被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跡 證,顯見證人莊凱淵於111年5月3日被告主動坦承有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前,雖依其 辦案經驗懷疑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即證人莊凱 淵並未確切發覺被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 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 性影像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 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 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為滿足其一己 私慾,而為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本應嚴 加非難而無足同情,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尚稱平和,並於本案行為後,已刪除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 卷存本案性影像係警還原系爭示手機後所得,且清查被告經 扣得之電子設備、雲端硬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均未見 被告有散布或留存A女或其他被害人之性影像等情,亦有中 山分局刑案手機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16836卷第137 至146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告訴人即 代號AW000-A111161A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 錄、和解協議書及委託授權書等件載卷可稽(見偵13857卷 第30、152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本院卷第135、201 、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 則被告犯罪情節較其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者 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科以 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其 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對性觀念懵 懂無知,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不足,為圖一己私慾之滿 足,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先利用A女雙眼緊閉、 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持系爭手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下體及 被告以生殖器抵在A女陰部之數位照片共19張,復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其產生難以平復之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 遠之負面影響,損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 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且於和解成立時已全數給付款項 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與女友同住並將於今年5月10日 結婚,且常在家中陪伴並照顧阿嬤,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 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 0至2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及告訴人以3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請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受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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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森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 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 係,並無基於掌握地位之不對等關係。甲女曾生過小孩,與 一般對性懵懂無知之兒童、少年不同。又被告拍攝之照片為 甲女睡覺時候裸露胸部或只穿內褲之照片,然現在社會有時 候會裸睡,這現象主要是解放自己,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不符。  ㈡縱使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條件,因被告 所為並非違反本人意願,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之偷拍行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 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 ,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 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 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 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 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 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 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 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 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製 、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 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為 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定 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 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童 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 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年 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 ,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不 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知 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 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不 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所拍攝之內容為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 著內衣、褲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暨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擷取報 告(見偵卷第47-49、53-54頁)在卷可憑,則上開照片內容 為屬內容有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電磁紀錄,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指之性影像, 被告予以拍攝,即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性剝削」。又被告拍攝之內容屬性影像無疑,且被 告亦係為滿足其性慾所拍攝,自難僅因所拍攝之甲女係因睡 眠而有上開裸露行為,即認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並非性影像, 而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甲女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於 111年7月至12月間,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少年,本件被告 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形下拍攝甲 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實際上已剝奪 被害人甲女「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 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顯具有妨礙少年甲 女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且依該行為情境,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 甲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無疑,被告辯稱與甲女是男女朋 友關係,並非長輩,亦無職務關係等語而認並無不對等權力 地位,且非屬「違反本人之意願」,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均屬無據。又甲女既屬 少年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對象,且因處於 不知情之狀態被拍攝性影像,則甲女之前有無性經驗或生育 ,均不影響其應受保護之權益,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認有情輕法重,犯罪情 狀顯堪憫恕之情(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仍坦承有上開 偷拍之客觀事實),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 被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照片已刪除,拍攝工具即手機業已銷 毀,故而不就性影像及手機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不為沒收之諭知核 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9

TNHM-113-上更一-6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廖○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宇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犯行為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共4罪刑、編號5所示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尚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明示關於編 號4、5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 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㈡就編號4、5所示 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㈡就編號4、5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第二審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 為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及第36 4條規定甚明。至是否於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前 開事項,以期訴訟經濟,並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本得 審酌案件繁簡及被告答辯等事項而為裁量。受命法官雖未於 準備程序處理前開事項,如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已合法踐行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可言。卷 查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 對此聲明異議,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 言詞辯論程序,即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無從於審理程序前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表示意見,已侵害其依正當法律程序所 應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及受辯護權,指摘原審此部分訴訟程 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 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 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 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 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項之罪。該罪所稱「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祇要 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 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 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 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關於上 訴人是否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人別資 料詳卷)被拍攝編號1至3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 。原判決已說明: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復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 定A女當時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私下攝錄上開猥褻行為影片 。上訴人所為拍攝影片係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與A女年紀相近,就 讀同校,其與A女交往後,為增進感情互動,合意視訊「祼 聊」,並無證據證明A女係處於權勢地位不對等之狀態,或 遭上訴人脅迫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強制拍攝影像,與「性 剝削」概念不符。再者,A女既同意與上訴人視訊「祼聊」 乃至於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 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語。惟查:觀之卷 附上訴人提出之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上 訴人於A女告以「你也對我傷害」後,表示「我承認偷拍你 是我不對我沒有想要辯解」、「我錯了可以原諒我嗎」。上 訴人以刻意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編號1至3所 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係違反A女之意願,已侵害A女性自主 決定權。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除有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外,雙向動態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 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擷圖」拍攝、製造、儲存「 靜態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 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 案之案例事實(被害人自行透過攝影鏡頭前拍攝裸露下體等 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即時播送給被告觀覽後 ,被告乘被害人不知情之際,利用手機軟體擷圖功能,「擷 圖」錄得甲女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與本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 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時甫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 ,欠缺生活經驗。其犯罪動機係為紀念與A女交往,並未以 詐欺、脅迫手段取得性影像,亦未加以散布,惡性不大。由 其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其已獲A女宥恕,A女並 希望與其復合,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輕微。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原審未考量上情,僅憑A女母親之陳述狀,臆測其所為 嚴重破壞A女與其互動期間之真心信賴,造成A女重大創傷,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但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未審酌量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提出其父母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請本院審酌,同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人既明示編號4、5所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 ,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 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編號4、5所示部分之罪名論斷有誤 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8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仁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縱然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或沒收提出上訴,僅能認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不為爭執而已,並非上訴範圍已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罪 名;況刑度之認定係根據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二者難以切 割。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之列,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當時只有將手機畫面打開,未進入到拍攝畫面,如何 能認定已著手於本案犯罪?原判決對此並未載明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又上訴人縱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 定之拍攝、製造等客觀行為,但未有對價關係或因此獲有利 益,也無對兒童或少年以不對等之權力、地位取得性影像, 不應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罪。上訴人所為僅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9條之1第1、4項(或刑法第319條之2第1、4項)之罪。原 判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曾被診斷出有「對立反抗性」人格,又因與當時女友 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何以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上訴人在歷次審判並非不承認犯行,且未拍攝到被害人之 性影像,何以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而本件能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不應以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為準。原判決對此未妥慎斟酌並詳敘理由,又未論及 上訴人係欲在被害人不知之情形下拍攝如廁影像,與其他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拍攝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差異性,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不載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則表明不予爭執 ,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 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及辯護人張繼圃律 師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括應否宣告緩 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見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足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及罪名之適用 ,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其尚未達於著手犯罪之階段,且本件不應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並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二審上訴範圍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 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法律,並就原審無從審酌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於 國中校園內,先尾隨身穿校服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進 入女廁,再著手偷拍A女如廁,雖經A女及時發現異狀致未得 逞,然上訴人所為已使A女深受驚恐與壓力,嚴重傷害A女之 心理健康。又上訴人自承其手機內有他人如廁之影片,係供 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其於本案猶試圖拍攝取得A女如廁之 性影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上訴人經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原判決 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 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更非因上訴人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疾病(見偵卷第21頁),無 從僅憑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之就診紀錄(見偵卷第129頁 ),率認上訴人行為時有「對立反抗性」之違常情狀。且上 訴人縱與女友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本當循合法途徑謀求解 決,自不應藉由拍攝國中女生如廁過程,作為一己宣洩情緒 之管道,徒使無辜少年畏懼害怕而產生心理陰影。原判決認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無情輕 法重情形,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9-20250319-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豫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在社群網站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AW000-S00000000之少年( 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甲○○明知A 男僅15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及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等犯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相約於同年月18日,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所,A男遂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抵達上開住所,甲○○要求A男替其口交 ,復以不詳玻璃棒插入A男肛門內,而以上開方式與A男性交 1次。甲○○並依A男之要求,於前揭性交行為前先以不詳方式 拍打A男臀部,以促進情趣,甲○○並持自己之手機拍攝A男臀 部之照片及影片(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 許、晚間10時17分許,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1日晚間 9時19分前不詳時間、同年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起,在不詳 地點,以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引誘A男,需天天拍攝裸照等 內容之訊息予A男,A男遂自行拍攝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13 張,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等通訊軟 體傳送予甲○○,更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其自行 拍攝而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予甲○○。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 身分遭揭露,對於A男、A男之父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A男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 NGER」對話之畫面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各 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時(112年7月 間),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上1 ,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A男係00 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係年滿15歲之少年乙情,業據A男陳述 明確,並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於本案密封卷內可資對照,同可認定。 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至被告於同一日接連拍攝A男臀部照片、影片,實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就此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 數次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係針對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前開說明, 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2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引誘A 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於刑罰 體系中本已屬偏重之刑度,然審酌被告係經由通訊軟體以傳 送訊息方式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手段與強暴、脅迫 、利誘、欺詐等方式相較,尚屬平和,其所為與引誘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衡酌告訴人方 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向本院陳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是 本件以上開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告訴人A男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年,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情慾衝動,而與之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拍攝製造告訴 人A男之性影像以滿足私慾,嗣後又引誘A男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於告訴人A男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全部罪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男 及其父親已成立調解,A男之父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希望法院從輕發落,並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所犯前揭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 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2 罪所宣告之刑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復參照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逕予併合處罰, 準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 揭得定執行刑之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慾念而智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陸續履行當 中,且業經告訴人A男之父到庭表示前引之意見,均如前所 述,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 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男 結識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接續拍攝製造告訴人A男之性 影像,又引誘其自行拍攝,其利用A男未成熟之性自主能力 及所為係為滿足自身性慾,雖均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 行手段並未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性影像並未流出,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又依被告素行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 其先前有類似犯行,或嗣後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本次所 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遑論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方面調解,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不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乃電子訊號,雖未扣案,考量 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 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電子訊號雖未 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件不公開偵卷所附之性影像截圖列印資料,係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並係供法院審理(包含上訴、再審等程序)時調 查所需,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是該等資料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5張。 2 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13張、影片1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6時3分許 被害人陰莖、臀部及全身裸照3張。 2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 被害人臀部照片3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3 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4 同年月24日上午6時53分許 被害人陰莖、肛門、臀部及全身裸照4張。 5 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3分許 被告人臀部照片5張及被害人臀部影片1部。

2025-03-19

KLDM-113-侵訴-35-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R000-A0000000B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19

TTDM-114-原訴-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聰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114年度執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 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於113年5月6日期滿,雖被告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後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但其確定時已非在前案緩刑期間 內,則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應無理由,原裁定未查而准許,尚有違誤, 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應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撤緩-30-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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