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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劉春蘭(原名劉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后里 區九甲七路往月眉方向直行,行經九甲七路與安眉路口之際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沿安眉路往二圳路方 向左轉九甲七路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蓮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6元(包含工資1,896元、 烤漆費用4,550元及零件費用17,2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高美蓮,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有跟車主和解了,而且和解書也記載不 得再為其他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美蓮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高美蓮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高美蓮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 人高美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訴外人高美蓮、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美蓮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達成和解,並舉111年10月 17日和解書為證,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 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保 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11年1 0月11日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有原 告所提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 1年10月11日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高 美蓮嗣於111年10月17日始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自不影 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23,686元乃包括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及 零件費用17,240元乙節,此觀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為14,983元(8,537+1,896+4,550=14,983)。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3,686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4,98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98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98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40×0.369=6,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0-6,362=10,878 第2年折舊值    10,878×0.369×(7/12)=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8-2,341=8,537

2025-01-17

SDEV-113-沙小-850-202501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簡文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7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448,72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正 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田維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12月14日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與忠孝路口,英違 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致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因 此受有修繕費用共計855,377 元之損害(含零件752,277元 、工資103,100元,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 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 正反面、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零件認購表、 原告汽車受損照片、發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既為闖紅燈之情狀,堪認被告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損害雖 如前開所示,然其中零件費用為752,277元,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汽 車屬於營業貨運之曳引車,屬於前開所稱「運輸業用貨車」 ,其出廠日為111年8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12年12月14日,已使用1年5個月,是原告汽車之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45,6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部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 為448,723元(計算式:345,623+103,100=),原告於減縮 聲明後請求如前開所示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4頁);亦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並由其受僱人 簽收,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最後合法 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72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277×0.438=329,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277-329,497=422,780 第2年折舊值    422,780×0.438×(5/12)=77,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780-77,157=345,623

2025-01-17

CLEV-113-壢保險簡-197-2025011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游庭豪 被 告 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號誌為路燈,是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巷子出來撞到其 機車,警察到場時號誌才變紅燈等語。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 :當時我直行,面部口罩脫落再加上安全帽沿及眼鏡起霧導 致我沒有看到前方號誌轉紅燈,於是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的行向是綠轉紅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鍇靚於警詢 時稱:我當時綠燈後,慢慢駛入路口,與被告機車在交岔路 口處發生事故,我的行向是綠燈,對方是紅燈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46、57、59至75頁),堪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責 任。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900元,其中零件費用26 ,440元(含稅27,762元)、工資費用26,798元(含稅28,138 元),有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1/10,即2,776元(計算式:27,762元×1/10=2,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91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2,776元+工資費用28,138元=30,9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6

ILEV-113-宜小-44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蕭英傑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89、111至112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46巷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吳育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 54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併傷口不癒經清創手術大 於10公分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復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11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等 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與刑事撤回起訴狀、高雄市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 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後昌路與後昌路546巷交岔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且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後已具狀放棄刑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其犯行 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10

CTDM-113-交簡上-100-2025011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澤擔任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接獲公司指 派之電話,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光田護理 之家,載送病患至醫院一般門診就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00路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於未執行緊急勤務時,不得開啟救護車之警笛行駛,且應遵 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 笛行駛,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李幸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00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級脾 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受有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易-595-202501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座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葉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皓宇人車倒 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廣泛性梗塞、 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七頸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胸 椎左側橫突骨折、下頷骨骨折、雙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左側 第三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左鎖骨骨折、雙側股 骨幹骨折、疑脂肪栓塞症候群、右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 後,其左上肢幾乎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造成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與統 嶺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 自承,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左側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勢部分,經治療後,其左上肢除三角肌、棘下 肌、棘上肌尚有部分反應外,其餘左上肢幾乎癱瘓,經手術 、復健等治療,其病況改善程度有限,日後再續治療已無法 期待可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82號函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 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 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為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交簡-1447-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 理 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0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嘉應路口左轉時,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適訴外人官姿妤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A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420元、工資費用11, 233元、塗裝費用18,676元,合計39,329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28日內警交字 第113900389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肇事現場略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9,329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10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42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7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479元( 即零件費用1,570元+工資費用11,233元+塗裝費用18,676元= 31,4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 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20÷(5+1)≒1,5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20-1,570) ×1/5×5=7,8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420-7,850=1,570。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3-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謝明昶 張寶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7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明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51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謝明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民國110年9月12日9時6分許,騎乘 牌照號碼501-C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市 東區建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 之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交岔路口處,明知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GN-83 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 ,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左股 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明昶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明昶係騎乘系爭 A車於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張寶誠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 人,亦為被告謝明昶之雇主,故被告張寶誠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張寶誠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06元   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2,000元   ⒊看護費用10萬元   ⒋交通費用28,350元   ⒌醫療耗材(含營養品及輔助器)共37,300元   ⒍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29萬元   ⒏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161,456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18,000元,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2,043,45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4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請求不 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寶誠則辯稱略以:伊雖為系爭A車之車主,但並非被告 謝明昶之雇主,系爭A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故伊自無 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 車,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 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 騎乘牌照號碼NGN-83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 臺中市東區福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 告謝明昶前揭之疏忽,原告為閃避謝明昶騎乘之上開機車遂 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舟狀骨骨折、左股骨內側踝撕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8115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1月4日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 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號等該案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謝明昶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謝明昶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寶誠為被告謝明昶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明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張寶誠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謝明昶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謝明昶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君市集農業產商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非被告張寶誠。是被告張寶誠既非被告謝明 昶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寶誠連帶負責部分,自難認 為有據,應予駁回。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806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帳單明細、收據、傷勢照片、林森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弘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87頁),而被告謝明昶雖辯稱金額不合理,惟原告關逾 此部分之支出均有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 3,80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42,000元,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252,000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暨 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而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之醫囑欄已記載建議休養6個 月,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2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252,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2至18日共7天需全天看護、110年9 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看護,以上全日看護 費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以1,500元計,共請求看護費用 10萬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共7日 需全日看護、110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55天需半天 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 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至23 2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 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 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得請求之全 日專人看護日數7日、半日看護日數55日。而原告主張全 日、半日分別以每日以2,500元、1,500元計算,顯高於一 般照護費用2,000元、1,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依此,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元 ,55×1,200=66,000元,14,000+66,000=80,0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至111年6月20日共看診81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以350元計,共請求交通費用28,35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 ,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 通費用28,35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 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 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2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等營養品36,000元、ㄇ字型輔助器1300 0元,共請求醫療耗材37,3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證明其支出及必要性, 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⒍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費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惟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中受損係可 預見之事實,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左側車身受損之情 形,應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支 出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維修單據之單據,然依卷附事故 相關資料、照片,及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15日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使用時間為1年2月,所使用 之新零件需計算折舊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 害,應為7,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永久失能百分之1 9,而原告一年工作收入為504,000元、受傷時為49歲,故 請求勞動力減損129萬元,業據提出奇晏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暨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278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而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而如上 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9月12日 至111年3月11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 作後之111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6年11月7日 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128,545元【計算方式為:95,760×11.00000000+(9 5,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28, 54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28,545元,實屬有據,而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1,351元。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118,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337 、341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483,351元(計算式:1,601,351元-118,000 元=1,483,35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昶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 送達被告謝明昶(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謝明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明昶給 付1,483,351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機車部分),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謝明昶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2-中簡-7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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