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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立房地租 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 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場站)暨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上訴人於同年 4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1日至系爭場站交接 租賃標的物,上訴人於該日到場,被上訴人拒絕點交租賃標 的物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撤銷或終止,現仍有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 益,其於原審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聲 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 義務,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沈碧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訴外人曾家瑩原本亦同列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與原告成立和解,故以下所稱被告即僅指黃凱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208建號、623 0建號、6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0樓房屋)暨地下1層車位編號50之車位(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訴外人永慶 房屋○○○○加盟店即得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250,000元。被告同其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曾家瑩經仲介人員帶看系爭不動產3次以 上,被告以購屋意願強烈為由透過仲介人員與原告議價,曾 家瑩稱其與被告均不須貸款,可於112年9月20日以現金26,8 00,000元付清,最終兩造以26,800,000元成交,兩造於112 年9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 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26,800,000元之商業本票(票號:T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工具。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 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26,800,000元至 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如數給付無果, 又於112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表示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 約交付系爭本票,嗣原告於113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函到7日內賠償4,020,000元之違約金,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條第4項、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7日跟曾家瑩去蘆洲看了一間房子,曾家瑩 表示其父母年事已高,想購買一間在蘆洲的房子孝敬父母, 被告被曾家瑩孝心感動,同時想說海外投資獲利可以幫忙, 結果後來帳戶被鎖住,被告有向房屋仲介要求延後簽約或另 外改期,房仲說可以先簽約再押付款時間。但海外資金遲無 進入,那時有透過房仲告知原告是否可以更改付款時間,也 有跟對方律師聯繫過,後來房仲就說原告要取消合約,被告 有打電話給對方律師說如有違約金要告知費用,也希望金額 不要太多,對方律師稱會回電就沒有下文。原告不賣系爭不 動產卻要被告支付這麼多費用不合理,被告可以付款,但不 可能支付4,300,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2年8月8日委託 永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兩造以26,800,000元成交,並於112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與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9至8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上情均無爭執,僅爭執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給付購屋款…,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買方最遲應於112年9月20日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如本案未辦理履約保證,則應交付賣方。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  ㈡審諸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8條第4項、第12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契約約定,其中提到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者即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如遲延…給付 購屋款…,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而因 本件兩造嗣後已解除買賣契約,自無買方即被告履約完全給 付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書之上開條文約定應解釋為原告得據 以請求自應付之翌日起至解除契約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遲延給付購屋款違約金。而查,被告於11 2年10月26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此時即生解除系 爭契約書之效力,則被告應自應付款之翌日(112年9月21日) 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112年10月26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 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每日以13,400元計算(計 算式:26,800,000×0.5/1000=13,400),共遲付36天,總計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82,400元(計算式:13,400×36= 482,4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故 依照26,800,000元之15%請求違約金4,020,000元,然審之原 告此部分請求依據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按如買方 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之約定內容,然細譯該條項後段 約定乃係買方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得沒收買 方已給付之買賣價款,除應討論是否該當買方違約不買外, 該後段所規定之其他違約情事是否係指前段遲延給付情形以 外之其他違約情事,縱使其他違約情事亦有包含前段遲延給 付情形(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該後段約定並非另外得再 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規定內容,而係指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仍 得沒收買方先前已給付之全部買賣款項,惟查,被告先前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本票,該本票乃係為擔保買賣價金 之給付,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全部買賣款項(蓋倘認 該本票之交付即已給付全部款項,原告如何得主張被告未履 行簽約款給付為由而解除契約),故自難認得據此主張依系 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後段,得請求被告給付經自行酌減計 算後總價15%之違約金26,800,000元,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數額之15%作 為違約金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遲延給付購約款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0

PCDV-113-訴-2924-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9,9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3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就請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貼文部 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合計9,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0

TNDV-113-訴-2281-202503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行為,已三次違反兩造間系爭調 解約定(詳後述),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具違約金債權存 在乙節即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桃園市中壢區「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發生爭執涉訟,嗣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 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 執行事件;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 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 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1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㈡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 ,對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裁定駁回在案。復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對原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及112年度自字第8號誣告自訴案件(下稱系 爭誣告案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三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三、被告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被告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多件傳票通知,始知悉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提起 或追加多件刑事告訴,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方以之 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遭裁定駁回聲請後,依裁定 教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同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事 告發,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就此對原告提起系爭誣 告案件,且被告所提係刑事「自訴」,亦非系爭調解約定之 刑事「告訴」。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後所 出現之新事證,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系爭社區事務, 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兩造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 務發生爭執而多所爭訟,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 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約定 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相關民事事件上訴 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另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 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 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 者,應給付他方10萬元,有系爭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達成系爭調解之真意,係欲就系爭調解 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 意見,如有違反者,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以達兩造間就系 爭社區事務前所發生之爭議息訟止爭之目的。  ㈢又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該 事件相關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惟細譯該等裁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見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仍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認原告已違反系爭 調解約定之內容,乃基此以系爭調解約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其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 約定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 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已與系爭調解約定之要件有間,遑論 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系爭調解約定所約定之提出新民 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依該等裁定教示記載,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對原告 起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違約 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4至46頁),自 亦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與系 爭調解約定之要件仍有未符。再者,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 後對原告自訴系爭誣告案件,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 立後之111年4月13日、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違反律師法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因認原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為之,乃提起上開誣告案件自訴,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4、25、71 至78頁),經核亦非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 務所生爭議,自與系爭調解之約定要有未合。  ㈣是以,被告上揭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對原告提起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暨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自訴等行 為,既與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尚屬無違,則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0

TYEV-113-桃簡-146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樂凱富有限公司 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83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錢臻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大衛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活動規劃暨執行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 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法 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委託被告承辦「台開花蓮新天地樂園市集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完成上開委託事項 ,且完成之工作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伊則應支付被告 經兩造確認之製作固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6萬8300元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先行給付第一期款即代收代付 款現金145萬元予被告,依被告所提活動預算明細表(下稱 系爭預算明細表)關於攤位預估收益之記載,系爭活動應具 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 元之品質,然被告就系爭活動所為規劃與上開預估目標落差 甚鉅,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活動費用總額30%即62萬0490元之違約金。又 伊前先行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單 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伊已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伊207萬0490元(620,490+1,450,000=2,070,490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25日舉辦完畢,契約履行 目的已終結,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伊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舉辦系爭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 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系爭預算明細表就攤位預估收益所記 載之預計60攤僅為期望值,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 或品質,原告復未曾就其主張未達60攤目標之瑕疵催告伊補 正,且已收受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動結案報告,顯認伊之給付 並無瑕疵,自不得以伊之給付欠缺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為由 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又系爭合約 第3條標題已載明「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且約定 固定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另系爭預算明細表所載總價 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206萬8300元相同,明細表之項目中 包含材料費用,且無從拆分代收代付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項目,故系爭合約真意應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第 3條關於代收代付之記載僅為誤繕,原告給付之145萬元為承 攬報酬並非代收代付款項,伊並無義務提供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單據予原告。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活動並製作結案報告向 原告請款,原告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 專頁「花蓮新天堂樂園」亦自112年6月13日起即公告系爭活 動至112年6月25日系爭活動結束之日止,期間並無系爭活動 停辦之公告,且於112年6月22日張貼開幕影片,原告主張伊 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45萬元,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活 動執行完畢當日給付伊61萬8300元,系爭活動已於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伊並於112年8月8日提出結案報告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於系爭活動執行完畢或收受結案報告時復未曾 就系爭活動未達成約定品質表示意見,自應依約給付上開金 額,然經伊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300元,及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依約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 800元、總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反訴原告至 系爭活動結束時實際招募攤位僅45攤,顯欠缺系爭合約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且該瑕疵因系爭活動期間已屆至而無法修 補,伊得按原告實際招募攤位45攤與契約約定攤位60攤之比 例請求減少報酬15萬4575元,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伊給付46 萬37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199至200、21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辦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並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舉辦 。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145萬元。  ㈢被告招募之攤位為45攤,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攤位收益 共7萬6400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8日提交「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予原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應屬無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完成甲方委託知 事項,並應具有約定之功能與品質」,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乙方若無能力完成委託之事項,或工作進度逾1週 未完成,或已完成之工作有缺失,或未具有約定之功能或品 質,經甲(即原告)乙雙方確認之修改時限內猶無法完成修 改,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前項事由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需自行取回已完成工作項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所有 活動費用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 ..」(本院卷第14至15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應具備攤位60攤、每攤/天500-800元、總 收益12萬元至19萬2000元之品質,然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 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萬0490元云云 。而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為45攤、總收益共7 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 攤位預估收益 預計60攤、每攤/天 $500-$800、收益$120,0 00-$192,000」(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預估」、「預 計」等語,則上開記載已難遽認係屬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品質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應為甲方規劃與設計甲 方所需之執行內容,該活動所需之硬體設備及服務,乙方並 應提供完整之規畫案、執行流程及相關服務明細,詳細內容 如附件⒈新天堂樂園開幕市集活動企劃書⒉花蓮新天堂樂園開 幕市集活動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及上開企劃書 記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系爭活動之目標為場地曝光、 建立長期關係,活動內容包括6/22-6/25手作市集、6/20-6/ 25音樂演出、藝術裝置(本院卷第79頁),與系爭預算明細 表類別包括音響硬體租金、硬體人力、硬體其他、藝術裝置 、裝置執行費、裝置其他、視覺製作、社群行銷、行政業務 、攤位行政、活動企劃、演出行政、其他等(本院卷第19至 20頁),參酌上開攤位預估收益記載預計60攤縱招滿,總收 益至多僅12萬至19萬2000元,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製作費20 6萬8300元(本院卷第13頁)尚非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活動 係以吸引人潮,並非以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的。而於兩 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於被告人員稱:你們覺得不夠我也 沒辦法,我最一開始是說45,已經很緊繃了,60是期望等語 ,原告人員稱:知道啦,當然是越多越好等語(本院卷第68 頁),於此原告並未稱被告違約或指責被告招募未達到60攤 。據上,足認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係舉辦系爭 活動以吸引人潮,並非以系爭活動出租攤位之攤位收益為目 的,系爭預算明細表記載之預計60攤,僅係期望值,非屬兩 造約定之品質等語,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實際招募之攤位不 足60攤,亦難僅憑此推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是 原告以被告未達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 萬0490元,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45萬元, 應屬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前支付之145萬元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並未提出 單據說明其實際將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活動所需費用,且 未完成任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5萬元云 云。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總價、付款方式與專案管理約定: 「甲方支付乙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共計206萬8300元 整(含稅)。簽約後付款期程如下列:活動簽約後2日內, 支付代收代付款現金145萬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活動 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整(含稅)至指定帳戶 。以上費用不含設備浮動費用及臨時追加減執行費用」(本 院卷第13頁),已載明「總價」、「已確定之製作固定費用 」共計206萬8300元等語。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預算明 細表總金額亦為206萬8300元,而前開費用包含音響硬體租 金、藝術裝置...等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並 無獨立拆分出何部分係代收代付之項目及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報酬項目,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開立金額為145萬元 之發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3日給付同額款項予被告,有 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1、17頁),倘雙方 為代收代付款關係,被告應委請第三方廠商直接開立發票予 原告,無須自己開立發票,且衡情為確認實際應代付金額, 應有差額找補計算之問題,惟綜觀系爭合約,雙方已明確約 定固定之製作費用為206萬8300元,且無約定差額找補計算 之規範,則兩造間之真意應為約定由承攬人即被告提供材料 之總價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被告為系爭活動支付費 用之單據,始得請領145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活動 已由被告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天堂樂園開幕活動市集活動企 劃書、2023山與市集成效報告書、臉書粉絲專頁「花蓮新天 堂樂園」截圖頁可佐(本院卷第77至166頁),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受領約定之承 攬報酬145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 單據、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145萬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當日,支付尾款61萬8300元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本院卷 第13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活動已由反訴原告執行完畢,且反訴原告實際招 募之攤位為45攤不足60攤,並非反訴原告之工作未具有約定 品質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15萬 4575元,尚非可採,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尾款61萬8300元。至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於活動執行完畢當日即112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反訴原告應完成活動之執行並依 此執行(甲方活動日期訂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活動執行期間(含前 置期),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提供住宿等(本院卷第1 3至14頁),上開活動執行期間之記載已有不同,則系爭合 約第3條第2項後段記載之「活動執行完畢當日」支付尾款61 萬8300元,僅屬於完成工作得請求尾款之記載,尚難認係約 定特定或得特定之清償期,即非給付有確定期限,既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反訴原告催告, 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方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7頁),反訴被告至遲於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告(本院卷第175頁),則 反訴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萬0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3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0

TPDV-113-訴-3137-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清償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4 09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0,000元,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繳納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 補繳130,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重訴-66-202503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1萬8,682元,及自民國10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7萬3,000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51萬8,6 8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昌,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 9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 「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下稱系爭油品),購買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於所 供應之系爭油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 定,應給付伊按96年度至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如附表「原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 ,864萬元,伊一部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8,34 1萬2,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 素,伊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並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全國公證檢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銅 葉綠素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應考量上訴人獲利情形,而上訴人所受損害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 更㈡字第2號(下稱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下稱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得再請求 伊賠償違約金。縱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 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 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 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 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 」;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預定 履約金額」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 約。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 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 ,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 ,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 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 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 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 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 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 料應由甲方監毀」。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 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 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調配作業員○○○(下合 稱○○○等3人)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 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 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  ㈣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及○○○等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 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 ○等3人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以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 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 、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 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 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 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 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 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 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 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 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 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 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 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 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 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 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 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 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 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USFDA)則在2002年訂 定銅葉綠鈉的ADI為7.5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 FA與US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 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 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指導方針,因此該 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 可接受量」。  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 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 大可接受攝取量,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 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 /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 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衛院 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 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 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 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 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 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 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 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 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 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 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 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 ,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國家 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 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 本院重上卷二第47、49至5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可知,系爭油品 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由上訴人設計後,再由被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並供應系爭油品所需之禮盒包材(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堪認上訴人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 之。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 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費用、加工費用、裝箱費用 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同上卷頁),足見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包含玻璃瓶、瓶身貼標、 外箱等包材、加工、裝箱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運費,系爭油 品之保存期限標籤應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有系爭油品之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 示、原料油存放、紙箱存放、成品留樣室、人工擦拭瓶身、 人工瓶身貼標籤、有效日期打印等流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75至79頁),可知系爭油品於被上訴人工廠已完成標籤黏 貼,益徵系爭油品之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 訴人否認為其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係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 葉綠素:  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餘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 認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1 、98至99、103頁)。本院前審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 品,係上訴人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 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 )、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 )、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 )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 前審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上訴人臺 中營業所,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 否後,隨機挑選96至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 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209至211頁)。  ⒉系爭油品經全國公司檢驗銅葉綠素含量,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 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經以食藥署103 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 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 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 ,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 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 .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B)檢出 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 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 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 ,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 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 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 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 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g(保存期 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 (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 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 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 至253頁)。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證國內具有鑑定葡萄 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檢驗機構,且 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 相層析儀(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 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 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 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6196號函(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153至154、309至319頁),是全國公司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者,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Cu -pyropheophytin A,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 .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 ,此有台灣檢驗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5年11月25日FA/201 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 147至150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亦屬食藥署認證之國內具有 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至154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亦 為專業機構之專家意見,應堪憑採。由上開全國公司及台灣 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 品中,自96年起均有添加銅葉綠素。  ⒋又食藥署網頁關於油品混充及違法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問答中 載明,銅葉綠素是從植物中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和苜 蓿),然後用化學方法修飾(或穩定),以銅取代該分子的 核心,即可得到穩定的著色劑銅葉綠素。銅葉綠素為國際規 範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著色劑,但各國均未准許使用於食 用油脂產品中等語(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正反面)。由此 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食品著色劑,係以化 學方法提取,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產生、而非人為添加云云,應 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全國公司,關於該公司報告號碼TWNC0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之測試報告,檢驗結果中之定量極限及檢出值是否為銅離子之含量,可否區分該銅離子是否為天然或人為添加、定量極限之訂立標準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查全國公司上開測試報告已載明測試內容針對「銅葉綠素(定量法)」(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而非針對銅離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抗辯係102年始添加,並無可採 。   ㈢被上訴人添加之銅葉綠素,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 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 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 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見北 院卷第8至86頁),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 「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用意應係 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可見兩造 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 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 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 已足。  ⒉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 及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 法令規定...附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8至86 頁),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 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 『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 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 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 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 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被上訴 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衛 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 ,即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 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對 消費者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⒊查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 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而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 葉綠素的,理由是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 產生,且油品的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若添加銅葉綠素去改 變原本油品的顏色,會讓民眾無法辨別油品品質,因此法規 不允許添加等情,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 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 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 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有食藥署 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49至50頁);長庚醫院認雖然動物實驗顯示長期攝 取銅葉綠素納沒有慢性毒性,但銅葉綠素則無相關的研究資 料。若民眾長期大量攝取到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 ,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 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 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直接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等情(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由此可知 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係 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 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 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 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含銅葉 綠素納)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 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 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 過程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 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 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 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 ,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 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至2 、49頁)。參酌食藥署函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 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 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 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至24頁)。準此,關於銅葉綠素安全 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 以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均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 估研究之科學數據,難以作為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 範圍內之依據。  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不 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 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6年起,於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 綠素,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所添加銅葉綠素之系爭油品對消 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則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罰 金,核屬有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所定「須賠償本契約第3 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 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 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 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 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 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除本件懲罰性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第746號判決認定為625萬9,341元,不 得再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  ⒊查兩造不爭執第746號判決之油品與本件系爭油品乃同一油品 (見本院卷第402頁),而智財法院第2號判決(見該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㈡)及最高法院第746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 年1月1日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油品中摻入葵花油及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致上訴人受有⑴遭通路 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 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 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 萬3,296元;⑷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 1元損害。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添加銅葉 綠素至系爭油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02頁),則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2年間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至系爭油品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第746號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較為 允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提出96年至102年銷售系爭油 品之數量及價格資料,以判斷違約金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此部分已有前開判決可資為據,此項證據調查 即無必要。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油品如對 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 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除應 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 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等語 。上訴人自承已沒收102年度保證金3萬4,000元,其餘年度 保證金已退還,當時存貨及通路、消費者退貨均已於102年1 2月16日退還被上訴人並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第746號判決主張系爭油品預期折現淨 利收入總和為1,259萬7,924元,此應為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 行供應系爭油品時,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且上訴人為成立 多年之國營企業,所營事業繁多,惟被上訴人為牟取利益, 多年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 權益,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影響層 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 重損害,暨上訴人96年至102年間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2倍 即1,251萬8,682元,始為相當。   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51萬8,682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51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見北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食藥署,以查明檢驗銅葉綠 素之方法從何而來等,並請求函詢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 辦事處,該單位是否曾發布食用油含天然銅葉綠素之說明及 其中譯版(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年度 預定履約金額(含稅) 原金額 請求金額 96 1,400萬元 2,800萬元 (1,400萬元×2) 1,215萬3,600元 97 1,777萬元 3,554萬元 (1,777萬元×2) 1,215萬3,600元 98 1,298萬元 2,596萬元 (1,298萬元×2) 1,215萬3,600元 99 1,112萬元 2,224萬元 (1,112萬元×2) 1,215萬3,600元 100 712萬8,000元 1,425萬6,000元 (712萬8,000元×2) 1,215萬3,600元 101 536萬4,000元 1,072萬8,000元 (536萬4,000元×2) 1,072萬8,000元 102 595萬8,000元 1,191萬6,000元 (595萬8,000元×2) 1,191萬6,000元 合計 7,432萬元 1億4,864萬元 8,341萬2,000元

2025-03-19

TCHV-112-重上更二-3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蕭富仁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620,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4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9

TNDV-114-補-29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或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32-202503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送達代收人 武家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41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4,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68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8,68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EV-113-投簡-648-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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