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我有自首等語(見
簡上字卷第77、84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有後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有提及被告構成自
首,卻漏未論及得否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79年
,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未再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等情,容有未合,是
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搭乘友人陳世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違規迴轉,經警員攔停,並接受盤查,警員於其二人下車之際,發現駕駛座腳踏墊處有一藍色錢包,被告即主動交付該錢包予警員,並坦承錢包裡為9MM子彈15顆(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散彈1顆(具殺傷力),且為其所有,因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字卷第17、39、173頁),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
,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法
持有子彈數量僅有2顆、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
紀錄(79年),距本案行為時(112年)已經過34年,期間
未再違反相同類型之案件,素行尚非頑劣、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種植水蜜桃維生、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見簡上字卷第21至6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YDM-113-簡上-5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