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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94元,及其中新臺幣803,34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994元,及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撥貸期間自首次撥貸日起算至本項貸款應付本息 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 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3.88%, 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 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但如被告發生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貸款期間每月應償付金額為當時 貸款餘額(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1,000元 (取高者)。詎被告尚欠874,994元(含本金803,340元)未 清償,依「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4元,及其中803,340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71-20250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被 告 許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訴外人誠易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摩特動力機車1輛(以下簡 系爭機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另於分期契約 約定自110年1月5日起分36期,被告每期應繳納5,565元,若 未按期繳付,經通知或催告未果,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 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8期即1 11年7月5日起即遲延繳款,尚積欠本金90,081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含系爭本票)及貸款月攤還表為憑;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81元 ,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小-1503-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 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 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 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73-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廖士驊 被 告 邱美玲即鴻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 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 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 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12個月為本金寬限期 ,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7,316元;被告又於110年8月4 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依「中央 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6個月為本金寬 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400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2份、借貸約定條款2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 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873-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並約定 如未依約給付,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9,871元未清償。上開第三人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簡-48-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葉慶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 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週年利 率為11.88%,民國89年11月1日起週年利率為14.88%,如有 累積達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16% 計算,詎被告僅繳納至91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 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1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 現金」額度申請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7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溫千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共計84個月,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 1.2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88%),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674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82-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簡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 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 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 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 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 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 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5,44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5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78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8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6,75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82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39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36-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61-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孫宏譯 被 告 辛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 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8,7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 後查知被告曾於113年6月20日繳款12,522元,經抵充部分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9, 557元,利息及違約金則改自113年5月23日及113年6月24日 起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8月22日起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 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6%加碼7.32%,即以年利率8.38%(機 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遲延繳款,最後繳款 金額抵充至113年5月22日之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09,557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還款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被告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但於開庭 前來電表示:對於借款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因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2,43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 4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81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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