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韓家正
被 告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30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7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另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
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並於114年1月1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美蘭應自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其物品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
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32年,為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7
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
之3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4,37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45,900元,其坐落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27,5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
7,981元/㎡面積1,017㎡權利範圍180/10000=1,427,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9.5
%【計算式:345,900元(345,900元+1,427,520元)=0.195
,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為1,659,30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64,
377元19.5%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76.6㎡+陽台17.86㎡
+花台2.14㎡+共有部分1,574.28㎡226/10000)=1,659,3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30
8元。
㈡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
00元;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該項前段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毋庸計
算價額;該項後段之非財產損害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則
應併算之。
㈢聲明第三項請求房屋點交時,被告應留在現場會同原告清點
系爭房屋內之財產即高粱酒40箱,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陳報之40箱高粱酒市價約400,000元為計算。
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9,308元(計算式:1,659
,308元+100,000元+400,000元=2,15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84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4,954元,即溢繳42
,57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KSDV-113-審重訴-2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