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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 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 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 ),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 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 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 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 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 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 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 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 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至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軒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飛機Telegram帳號暱稱「千陽號船長」、某自稱「澤晟( 起訴書誤載為『晟澤』,以下一併更正)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人員」(下稱「澤晟客服員」)等人所屬之集團乃3人 以上所組成、藉「澤晟(起訴書誤載為『晟澤』)資產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樺投資公司)」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自稱「澤晟客服員」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前,向丙○○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 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多次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員(此部分已經原 判決認不能證明吳軒至有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已告確定)。嗣吳軒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其每收取一筆贓款可獲得依收取金額一定比例 計算,且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與「千陽 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自稱「澤晟客服員」再於112年11月13日,以投資之名義 向丙○○施用詐術,並約定面交取款,適警方察覺丙○○多次匯 款舉動有異,遂致電丙○○提醒疑遭詐騙,丙○○即配合警方, 與對方約定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0號「 7-11民生門市」進行面交,並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攜帶 警方準備之79萬8,000元假鈔及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至上 開統一超商等候。「千陽號船長」即指示吳軒至前往上開「 7-11民生門市」,先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及 「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上均貼 有吳軒至之照片)2張,以及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投 資公司空白收據存根聯與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契約專用」印文之德樺投資公司空白存根聯各1張,吳軒至 復依指示在上開澤晟投資公司存根聯「外務經理」欄位偽造 「宋建宏」署押1枚及在上開德樺投資公司存根聯2處「代表 人」欄位偽造「宋建宏」署押各1枚,並均填寫收取之金額 等資料,偽造「宋建宏」代表上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後,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在該「7-11民生門市」 向丙○○表示超商人太多,便更改地點至彰化市○○○路00號停 車場後,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是 澤晟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宋建宏」,藉此取信丙○○而交付86 4,330元真假鈔予吳軒至,吳軒至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澤晟投 資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予丙○○,足生損害於澤晟投資公司、 德樺投資公司、宋建宏與丙○○。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吳軒至 已在清點贓款,乃趨前將之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吳軒至因此未得逞,無法將詐欺贓款轉交 上手,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吳軒至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至15頁),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 證據使用,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跟「千陽號船長」聯絡,沒有第三個人,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 104頁);辯護意旨略以:詐欺之犯罪行為既無法排除有1人 分飾多角之情形,又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渠等聯繫 者僅有「澤晟投資公司」、「千陽號船長」,但這2個暱稱 分別是在不同的通訊軟體,一個在飛機軟體上、一個在LINE 軟體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一個人創立2個不同的通訊軟體 帳號,而被告僅有與「千陽號船長」聯繫,在取款的過程中 ,也只有被告單獨一人,沒有其他監控手、收水手或成立群 組或多方通話的情形,與常見之詐欺組織犯罪縝密之犯罪結 構有別,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109至111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即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3人以上外, 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35至39頁),復有查獲現場彰化縣○○市○○○路00號停車場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澤晟投資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 gram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與「千陽號船長」之飛機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59至75、 11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與「 千陽號船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曾遭「澤晟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 為由詐騙,當時我有匯款多次來參與股票投資,也有在112 年11月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麻學門市 ),當面交付230萬,是一名男子(特徵為戴口罩、帽子、 並穿暗色系衣服),事後經麻豆派出所的來電,說我之前是 否有匯款給他人,之後我便靜下心來仔細查看「澤晟投資公 司」的對話紀錄,我才驚覺我遭詐騙,所以我便前來要報案 ,剛好對方又跟我聯繫要我繳分潤金,說這樣才能把我之前 所投資的錢贖回,我便配合警方,與對方佯裝約定取款,隨 後警方就派員陪同我至彰化市○○路00號(7-11民生門市), 被告來面交取款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澤晟客服員」,撥打電話聯繫 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澤晟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 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投資款匯 入金融帳戶,復由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一男子,核與目前詐欺集團不 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 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千陽號船長」外,至少尚有自 稱「澤晟客服員」及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等其他 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辯護意旨稱本案無法排除係 1人分飾多角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等語,惟告訴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後,第一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並非被告,可見負 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至少已有2人,已非1人分飾多角,參 以,本案尚有共犯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益證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縝密,顯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彼此分工,衡情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故辯護意旨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⑵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依其所述 國中肄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受僱做過工地、餐廳服務生 一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 之,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臉書求職社團認識 「千陽號船長」,對方說我的工作簡單,只要見客戶就好, 其他都是「後台」在處理,我有懷疑,當下就是想要貪一下 ,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的,但確切日 期忘記了,我記得第一次及第二次相隔不到一週,第一次就 是臺中,第二次就是彰化,我是擔任車手,負責收錢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4至45、8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 「千陽號船長」聯繫,惟被告行為之初既然經「千陽號船長 」告知而知悉其擔任車手收款後,後續將有後台人員接手負 責處理金流,依此,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自己外, 至少尚有「千陽號船長」及後台處理金流之人員,人數至少 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此 ,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具 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與「千陽號 船長」聯繫,不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本案並無加入群組,僅有1人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亦無其他收水或監控之成員,本案詐欺模式與詐欺 集團犯罪有別,主張本案並非詐欺集團犯罪等語。惟詐欺集 團為避免出面領款、取款或取簿等居於幕前之車手遭檢警查 緝後,檢警透過車手指認上手,或透過通訊內容向上溯源, 查緝幕後發起、指揮詐欺集團運作等居於核心地位之成員及 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採取單線聯繫,僅由「千陽號船長」與 被告聯繫,指示被告行動,而不採取以成立群組,在群組指 揮成員行動之運作模式,藉此製造斷點,避免其他成員曝光 而遭查緝,及機房遭破獲,降低風險,並不違常情,尚難執 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主張,皆與上開事證不符 ,俱不足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 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 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且依罪刑法定 原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澤晟客服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 千陽號船長」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欲經由被告 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 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達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根聯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 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訴卷第43 、83頁;本院卷第64、9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 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遭員警當場查獲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既遂,尚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千陽號船長」、「澤晟客服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德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宋建宏」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澤晟投資公司【宋建宏】」工 作證及「澤晟投資公司」收據存根聯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判中皆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卷第7、11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類型及態樣相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05頁),難認可採。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審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事由(見原審訴卷第84頁),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 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76、81至82頁;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 應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 酌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再依最高法院所揭櫫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適用之統一意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 ,於法未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其自白輕罪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難 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加重條件,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捨及 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 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幸本案已遭告訴人識破而先報警處理,否則將令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 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 成員尚屬有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3人以上共犯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其餘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在外面工作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如前所敘,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 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 本件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手機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偵卷 第30至33、98至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存根聯,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 犯行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3、9 8至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根聯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諭 知沒收存根聯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假鈔79萬8,000元 ,非屬被告所有,且為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如附 表編號7所示現金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 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 為沒收之宣告。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 扣案之現金6萬6,330元,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然 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前所敘,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或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2張(上均貼有被告之照片)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建宏】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1張 (在2處「代表人」欄位上偽造「宋建宏」之署名各1枚、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張 (在「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宋建宏」署押1枚、公司章欄位偽造「澤晟資產」印文1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86萬4,330元(含警方提供之79萬8,000元假鈔、告訴人自己之真鈔6萬6,330元【已發還丙○○】) 假鈔為警方證物、真鈔已發還 7 現金3,100元 與本案無關聯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34-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渝(原名潘梓渝)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 、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梓渝部分,撤銷。 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梓渝(原名潘梓渝)、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 鎂(前6人業經本院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 緝中,原審另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 (前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秀蓁、黃耀仟、陳啟男、 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 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 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 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蘇昱恩、張 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 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 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 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 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 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 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 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詳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其等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 之報酬。 四、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梓渝(下稱被告徐梓渝)及辯護人 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於警詢(警一卷第13-16頁) 、偵查(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原審(原審卷四第29- 42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79頁)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張 秀蓁、黃曼芸、黃耀仟、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 、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梓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徐梓渝 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生活經驗,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 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徐梓渝對其他如 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 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1人全部包辦?被告徐梓 渝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徐梓渝確有 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詐欺集團對江仕銀接續施用詐 術,使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車手轉帳或 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間,並非每一成員均參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僅就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本案被告徐梓渝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宜婷、謝祥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徐梓渝自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徐梓渝就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部分所犯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徐梓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 得已繳回(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 」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本案被告徐梓渝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梓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徐梓渝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梓渝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徐梓渝與其他同案被告陳宜婷、謝祥瑋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徐梓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 不諱,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如後述,是被告徐梓渝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徐梓渝始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相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 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徐梓渝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江仕銀實施詐 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案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梓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即難准許。且被告徐梓渝構成累犯不符緩刑要件,無從 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業經辯護人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卷二 第284頁),附此敘明。  八、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梓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原審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原判決雖未評價被告徐梓渝所犯 公共危險之罪,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理由雖稍嫌簡陋而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徐梓渝上開 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7 頁第22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徐梓渝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 月,足認已就被告徐梓渝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 有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 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公訴檢察官認應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梓渝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梓渝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徐梓渝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償, 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徐梓渝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 。被告徐梓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 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徐梓渝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梓渝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 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侵害江仕銀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江仕銀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 徐梓渝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 3萬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轉帳金額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足憑(原審卷三第153-154、23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兼衡被告徐梓渝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 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所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 板模,離婚,小孩快2歲,小孩由前妻照顧,要給前妻扶養 費,與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二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 固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被告徐梓渝坦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 19頁),然被告徐梓渝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 元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已詳述於前 ,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仕銀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 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 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 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 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 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 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 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江仕銀所匯入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徐梓渝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江仕銀以賠償3萬元成 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已全部清償完畢,依上說明,此 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 ,故上開已發還予江仕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復審酌被告徐梓渝僅係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且上開 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梓渝實際保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其他洗錢財物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2-26

TCHM-113-原上訴-14-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經營之德旺通商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旺公司)於民國 109年2月6日與台灣恩斯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 以下稱恩斯艾公司)簽署「報價單」(以下稱本案報價單) ,由恩斯艾公司向德旺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 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 Disinfectants (Non-Sterile)」(以下稱本案消毒劑, 消毒劑製造公司下稱卡靈頓公司)3,000瓶(另贈送48瓶)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恩斯艾公司並 依約交付定金100,000元。甲○○明知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所 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均需由卡靈頓公司出具,竟基於 意圖欺騙他人為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明 知預計販售給恩斯艾公司之本案消毒劑係其於106年11月7日 向卡靈頓公司所購入(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即106年〉年12 月7日,有效日期為西元2021〈即110年〉年12月7日),竟於1 09年2月17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卡靈頓公司新加 坡分公司承辦人「Janice Tang」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消毒 劑之「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下稱COC,即證明產 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之文書)」文件上( 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之「Manufacture Da 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虛偽標示為「 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 「07/12/2021」,虛偽標示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虛偽標示為「11/12/ 22」等不實之產品資訊(以下稱本案虛偽COC文件),用以 表示其販售之本案消毒劑均至111年12月11日屆期,以此方 式變造所販售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再於109年2月17日晚 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 Wang」傳送本 案虛偽COC文件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 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恩斯艾公司委由李巧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德旺公司,並於上開時間,銷售本案消 毒劑給告訴人恩斯艾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復於109年2月 17日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竄改 文件,文件是原廠給我的,檢察事務官也有在網站上查到不 同效期的COC文件,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早在跟告訴人第一次交易時,就告知告訴人COC中B atch No欄位與消毒劑瓶身編號同為製造日期,倘被告真要 變造COC 理應連同瓶身一起變造,但證人陳○○已經證稱該批 消毒劑從海關直接運至告訴人公司,待告訴人公司連同被告 一併開封,途中被告並未變造瓶身,可知該瓶身未經被告經 手過,所以被告無理由僅變造COC 而不變造瓶身;再者縱被 告真要變造COC 製造日期,也不會將COC 變造的日期如原審 所認定的是有效期限,因為如偵查卷第61頁,Batch No欄位 明顯係有效期限而非製造期限,可證被告並未變更Batch No 欄位,又卡靈頓公司對於071217這批消毒劑所出現的COC 及 有效日期等資訊,至少出現二種不同的版本,這在偵查檢察 事務官、民事法官勘驗,甚至原審勘驗當天,都可以發現卡 靈頓公司自己出現很多版本,所以本案被認定變造的COC 有 可能係卡靈頓公司所誤載,請綜觀卷證,嚴守不自證己罪、 無罪推定等原則,COC 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變造,請為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110年3月3 1日警詢時指稱:我經營恩斯艾公司,經營內容為進口營養 補充品及販售醫療用品,於109年2月1日,我向被告經營之 德旺公司購入本案消毒劑,但被告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 件業經變造,被告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我,我會發現是 因為被告不願意提供德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本案虛偽COC 文件上,經我詢問卡靈頓公司後,始得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係經變造,且本案虛偽COC文件 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亦不相符,卡靈頓公司就本案消毒 劑提供之COC文件始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符等語(偵2 6461號卷第23至29頁);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指稱:恩 斯艾公司曾於106年間向德旺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 毒劑(該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因庫存所剩不多,遂於 109年2月初再向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瓶身批號為0712 17),但德旺公司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卻記載批號為111 222,後續因有醫療單位欲購入本案消毒劑,要求提供本案 消毒劑之進口文件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批號效期證,我 遂要求德旺公司在COC文件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但 德旺公司表示本案消毒劑無法適用於醫療通路,並不願意蓋 章,又經我檢視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後,在卡靈頓公司官 網中輸入批號查詢COC文件,明顯與被告提供之本案虛偽COC 文件不符,顯然被告提供之COC文件業經竄改過等語(他602 9號卷第70、7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恩斯艾 公司之負責人,恩斯艾公司於106年間先向德旺公司購入卡 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於109 年跟德旺公司再次購入本案消毒劑是因為疫情爆發,但斯時 本案消毒劑運送給恩斯艾公司時,員工有向我反映本案消毒 劑之瓶身批號為071217,跟前一批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同, 又因為有醫療通路之銷售需求,所以有請被告在所有進口文 件上蓋章,但被告不同意,我又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上發現輸 入批號可以下載COC文件,因此才確定被告提供給我的是本 案虛偽COC文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虛偽COC文 件係JPG檔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2、295、296頁)。證人 乙○○就其如何發現本案虛偽COC文件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 被告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乙節亦不爭 執(原審卷第80頁),亦與原審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204至206頁,內容詳附件)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實可 採。  ㈡另經核對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原審卷第211頁,為卡靈頓 公司官網上下載之COC文件)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本案虛 偽COC文件(偵26461號卷第273頁),除前開經變造之製造 日期及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外,對照 前開2份文件上簽名欄「Naidoo」之簽名、檢驗員用印欄「C ALLINGTON HAVEN PTY. LTD.」之圓戳章,其中「Naidoo」 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 、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完全相同,而圓戳章之用 印,從蓋印之位置、其內之「Naidoo」之簽名,其大小、間 隔、書寫之方式,竟亦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 由卡靈頓公司之「Megani Naidoo」本人在不同時空背景下 所親簽,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本案 虛偽COC文件上「Naidoo」之簽名及前開圓戳章之印文,顯 係經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正確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 件(PDF檔)予被告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所收受之本案 消毒劑COC文件之內容虛偽不實標記後,始以翻拍(JPG檔) 之方式傳送給證人乙○○。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時 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附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電子郵件, 我回去翻找,到時候開庭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偵26461號 卷第17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卡靈頓公司給我 的COC原始檔案資料,因為時間太久,我找不到了等語(偵2 6461號卷第228頁);於原審111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卡靈頓公司傳送該份COC文件的電子郵件,因為電腦損 壞已經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80頁)。倘若卡靈頓公司確 實有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被告,則何以如此重要且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以釐清真相,反倒以各種 理由拒絕提供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此益凸顯被告 之心虛,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㈢本案被告既明知其所進口之本案消毒劑之生產日期為106年12 月7日,有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產品序號為071217,且 被告復為販賣消毒劑為業之人,對於產品之保存期限不得任 意變更,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逕自將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 本案消毒劑COC文件,未經卡靈頓公司之同意下,擅自將本 案消毒劑之原始COC文件變造為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自有 本案消毒劑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無訛。  ㈣至證人桑○○於112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因為受委 任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因此認識被告,本案虛 偽COC文件沒辦法確認文件真實性,我都是依據被告向我陳 述內容,原本民事庭要求被告提供電腦勘驗卡靈頓公司傳送 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原先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反悔表示電腦 帳戶有他的營業秘密,被告不同意勘驗,法院就沒有勘驗, 結果開完庭後,在沙鹿簡易庭庭外,被告有拿給我看有這封 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能力確認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原審 卷第300至302頁),則被告既未提出卡靈頓公司所傳送該份 COC文件的電子郵件以供法院勘驗該份COC文件之真偽,且證 人桑○○亦無法確認其所見該份COC文件之真實性,是證人桑○ ○前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 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 ,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 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 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 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前開說明,亦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 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 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COC文件係為證明該 批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由產品製 造商核發作為認定本案消毒劑品質之文書,屬特許證之相類 證書,而被告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偵26461號卷第 81頁),再將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透過手機翻拍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乙○○,持以向證人乙○○表示德旺公司 販售之本案消毒劑符合COC文件上所記載之品質標準之用意 ,是本案虛偽COC文件圖檔核屬藉由行動裝置、電腦或其他 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並用以表彰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所 銷售之本案消毒劑具有前開品質,依前揭說明,屬變造之準 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並主張上開變造 COC文件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04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 ,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 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販售商品,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以 利商品之販售,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 段尚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為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大約28,000元之經 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影像電磁紀錄),屬 被告所有,且係因其實行本案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所生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被告另被 訴詐欺得利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⒉消毒劑雖不若食品之有效期限為人們購買之 重要憑藉,而普通人家之使用量較之醫院少之又少,故消毒 劑之使用,當非一日或數日之事,是以消毒劑有效期限亦係 人們購買之重要認證之一,此於疫情嚴峻期間亦同。況雙方 之LINE對話内容中,告訴人已數次提及「效期、有效期限 」等,足證有效期限即保存期限確係雙方買賣重要認證之一 ,被告以上揭商品虛偽標示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即屬詐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就有罪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 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另 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尚難遽以詐 欺得利罪責相繩(詳後述),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誤,且檢察官在本院 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 ,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通路商銷售本案消毒劑有效期限不 得低於2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09年2月17日將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即本 案消毒劑之COC文件),變造成本案虛偽COC文件,再於109 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 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向乙○○佯稱:本案虛偽COC 文件上之產品序號為生產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同意收受本案消毒劑,被告及德旺公司因而取得 履行給付本案消毒劑義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 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 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 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 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 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否認犯罪等語;於原審辯稱:本案消毒劑直接從新加坡進 口後運送給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倘如告訴人所述,對話一直談論消毒劑效 期而有定契約的話,應該在雙方締結的買賣契約即民事卷第 27頁的報價單一併定入才是,可是觀察該報價單,並未將效 期定入,可得知雙方並未就效期多久為磋商,被告並無詐欺 犯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全文(偵26461號卷第59頁),並未 記載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 效期限為「11/12/2022」,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 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向德旺公司購買本案消毒劑,並未約 定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之消毒劑。又依證人乙○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 日稱:「2000瓶Ok」、「工廠可以做」等語,證人乙○○回覆 :「好的我需要」等語,被告又稱:「我這兩天準備一下報 價單,單價跟上次一樣,我再多送你兩箱,你再幫我確認一 下,感謝。」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2頁),及證人乙○○於 同年2月5日稱:「我庫存快光了」等語,被告回覆:「正再 跟原廠談價格」等語,證人乙○○又稱:「問一下比較濃的版 本你那還有多少阿」、「效期呢」、「真要開量賣也許二天 就清光所有庫存了」、「所以麻煩跟原廠說快快快出貨吧」 等語,被告回覆:「有比較濃的」等語,並於翌日(即6日 )被告稱:「收到簽回的訂單了,還是跟上次一樣訂金部分 還要麻煩你了」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4至256頁),充其 量僅顯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前 ,與經營德旺公司之被告洽商買賣本案消毒劑之過程,而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 廠洽談價格,將提供報價單予告訴人,並未提及可於告訴人 簽署報價單之前,先向告訴人提供本案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 有效期限等資訊,且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告訴人與 德旺公司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告訴人 與德旺公司曾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 1日。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乙○○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乙○○於1 09年2月10日稱:「對了還有一件事,請協助確認這批新貨 的最終有效日期」等語,並於翌日(即11日)稱:「早 因 為我需要先發包盒子 你那有效期及批號要先提供給我喔」 等語,被告回覆:「拍謝現在才回,今天事要處理,我再提 供給你」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7頁),證人乙○○於同年月 13日稱:「HALLO~這批的效期及批號有資料了嗎」、「業務 每天在追我、美編也在追我」等語,被告回覆:「拍謝,這 幾天都在等新加坡那邊,他們爆發疫情後,我還在追他們」 、「一有消息我馬上跟你說」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8、25 9頁),證人乙○○於同年月17日稱:「早 一樣的問題,現在 貨的進度還有這批貨的批號及效期~」、「對了 我有一個新 的客戶,要這支噴劑的COA或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 的」等語,被告則回傳「COC」圖檔(偵26461號卷第259、2 60頁),被告於同年月18日稱:「有兩批,兩批差兩到三個 月」、「你的比較新一點」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那 我就發包3000支11/12/2022」、「那正確的批號是那個阿」 、「hello--我的新客戶醫院要採購大量的噴劑,他們要以 下的資料:1.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2.有通過一 般醫器材的申請,要原廠的證明能用在那些入侵式或非入侵 式的器具上。」等語,被告稱:「Msds OK 這產品之前有申 請過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 再麻煩提供以上二點所需要的文件---」等語,被告稱:「 你說批號是什麼?」等語,證人乙○○回傳「COC」圖檔,被 告再稱:「就是生產日批號」等語,證人乙○○回覆:「OkOk 」等語,及被告於翌日(即19日)再傳送「衛生福利部第一 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偵26461號卷第259至262頁),充 其量僅顯示證人乙○○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詢問本案 消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本案消毒劑 之文件,被告回覆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及有兩 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提供告訴人比較新一點,及之前有 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生產日批號等情 ,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LINE將「COC」、「醫療器材 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對 話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所購買之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 111年12月11日,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中證人乙○○有詢問 產品之效期、批號即逕而推論被告在訂約時或訂約前曾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既未就本案消毒劑之買賣 契約約定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偽C OC文件予告訴人,惟被告提供本案虛偽COC文件之時間係於1 09年2月17日,即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訂購本 案消毒劑後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消毒劑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確有要求 有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衡情被告應會在與告訴人訂約前即 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強調產品有效期限以取信告訴人 ,而非在訂約後為應付證人乙○○因新客戶之要求,始傳送本 案虛偽COC文件予證人乙○○。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 人係因本案虛偽COC文件記載之效期始同意付款購買本案消 毒劑,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不構成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 ,即無可採,其關於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備註 1 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圖檔 將左列圖檔所載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上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變造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變造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變造為「11/12/22」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26461號卷第61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書證:  ㈠恩斯艾公司簽署之報價單1份(偵26461號卷第59頁)。  ㈡【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份(偵26461號卷第65頁)。  ㈢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偵26461號卷第73至75頁)。  ㈣進口報單1份(偵26461號卷第77頁)。  ㈤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461號卷第251至271頁)。  ㈥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本案虛偽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3頁)。  ㈦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5頁)。  ㈧本案消毒劑外觀照片1份(偵26461號卷第83至93頁)。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偵26461號卷第313至316頁)。  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96832號函檢附:COC查詢畫面截圖、卡靈頓公司批號071217號消毒劑COC影本各1份(他6029號卷第3至7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口許可證查詢頁面、衛生局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各1份(他6029號卷第9至14頁)。  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1份(他6029號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2900號函檢附:11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6029號卷第55至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份(偵26461號卷第39至56頁)。  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偵26461號卷第343至34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4日與卡靈頓公司訂購消毒劑之訂購單照片共2張(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通知告訴人裝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及告訴人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5至133頁)。  卡靈頓公司官網更新消毒劑包裝資料1份(原審卷第135頁)。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內容詳附件)。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原審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各1份(原審卷第327至345頁)。  德旺公司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1份(原審卷第347至357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份(原審卷第359至365頁)。  商品照片4張(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附件:原審112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3818.mp4) 二、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59】 畫面影像為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樓第1法庭之電腦螢幕,畫面為 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google搜尋引擎頁面。原審法院書記官 (下稱書記官)於頁面上方網址處,輸入「https://www.callin gtonhaven.com/index.Php 」進入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 站。關閉標題「OUTBREAK SOLUTION RANGE,COVID-19」廣告視窗 ,點選右上角「VIDEO」欄位後,點選右上角「CERTIFICATESS」 之欄位。 【00:01:00】至【00:02:47】 書記官將網頁下拉,點擊並位於左下方載明 「Enter batch num ber」之長方形框格(下稱長方型框格)中,輸入「000000 LEMO N」後,將「LEMON」刪除,以鼠標點擊「Go」後畫面並無反應。 書記官於長方形框格中,輸入「071217 」後,長方形框格下方 跑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ml(low fragranc e)」選項,並點擊使該文字填入長方形框格中。 【00:02:48】至【00:03:13】 書記官以滑鼠點擊「Go」鍵,畫面左下角出現下載紀錄,書記官 點擊「在資料夾中顯示」後,畫面跳轉至「下載」資料夾中。雙 擊檔案名稱顯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 之檔案,並選擇以「Microsoft Edge」開啟檔案。 【00:03:14】至【00:03:36】 畫面跳出網頁名稱為「000000 Fresh+Clean Le」之網頁。 【00:03:37】至【00:04:32】 書記官將該網頁縮小並關閉「下載」資料夾,此螢幕顯示之頁面 為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站後,將網頁下拉,將長方型框 格中,原先輸入之文字「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 0ml(low fragrance)」清除。重新輸入「11/12/22」,點擊「Go 」後,長方形框格上出現文字「Batch Number does not exist. 」。書記官將此段文字反白。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7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10801、10802、17 092、17114、20247、20248、2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立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親友之間辦理匯兌酬 勞僅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餘沒有經其手,未 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獲利2萬5540元, 獲利甚低,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親友進行匯兌,並無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故意,而且辦理匯兌業務應當經常為之,被告 110年3月、7月、9月間僅有區區7次,且其中不乏未獲利, 甚至虧損17萬9千元,足見被告非以辦理匯兌為業務,是被 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2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僅有7次行為,且多為服務親友 ,尚有多次係虧損,與社會上動軏幾千萬元匯兌,次數繁多 ,獲利可觀者相比,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 前揭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 未當。  ㈡加重詐欺部分:1「aa000000000000il.com」創立申辦時間為 110年7月30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在同年5月至7月間, 該帳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發生時證人黃韋銓確曾與被告聯繫 之依據,且卷內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 黃韋銓聯繫之帳號,況證人黃韋銓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係 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之後改稱,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黃韋銓有瑕疵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原判決逕予認定,自有違誤。2證人黃韋銓就110年5月17 日是否至新竹交付贓款予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110年12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互有不同,且交贓款之經過及地點亦與王靖 閎於偵查中供述有所差異,其二人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信。另 外,就收受贓款之銀色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一節,王靖 閎於警詢中供述與黃元廷之供述亦不同,且證人黃韋銓及楊 健森二人均以詐欺為業,為逃避責任嫁禍被告亦有可能,其 二人之證言亦不可遽予採信。3原判決認定車手洪彥麒110年 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顯不 合理,另多次認定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 ,未查明交付方式,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本 案數名證人曾指稱,其等上手為「阿皓」之人,為保全阿皓 ,證人黃韋銓始陷被告於罪。另楊健森供稱其收取贓款1%報 酬,且由黃元廷轉交,與黃元廷所供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健 森,及黃韋銓供稱,係由楊健森先抽取自己報酬5%等語,均 不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互有不同,而不得遽予採信。4本件 僅有數位證人互有矛盾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 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 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 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 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匯兌是否有價差並非所問已明 。次蘇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疫情,其堂哥蘇家 玄在大陸不能回台灣,因蘇家玄台灣家中需要用錢,其請被 告幫忙匯一點錢回台灣等語,惟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台灣收款帳戶為蘇家玄名義者,於編號⒈110年3月9日,共二 筆合計約40萬4千餘元,編號⒉同月10日,一筆為40萬元,編 號⒊同月11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⒋同月12日,一筆為40萬 元,編號⒌同月25日,一筆為40萬元,其中3月份,即達200 萬4千元,顯然不是家用之一點錢可比擬,是證人蘇靜雯所 證,顯非實在,益見被告匯與蘇家玄並非一般親友間家用之 匯兌,再者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本國金融秩 序,亦不問是否親友間之匯兌,均在禁止之列。另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前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0 年3月間即有五日以上(每1至4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亦與 前述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相當,自屬業 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110年3月、7月、9月三個月共有七日為非法 匯兌行為,惟其中3月份有5日,其匯兌金額即達200萬4千餘 元,金額不小,且查無在客觀上足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事憫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㈡加重詐欺部分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健森、黃韋 銓、王靖閎、黃元廷(下稱證人楊健森等4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一致證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贓款, 經車手收集後均輾轉交由被告,並因此取得部分報酬等情, 雖有部分細節未必完全相符,仍非不可採信,至車手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 其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因隔一日即認為有何顯不合理,另 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雖未查明交付方 式,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經被告自承110年 間確實至新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33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 泡茶,並認識楊健森,在前述檳榔攤見過楊健森、黃偉銓, 黃偉銓、王靖閎有時侯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等語, 另有證人黃韋銓為警查獲時扣得書有「aa000000000000il.c om」之網址,依該證人所稱是文哥聯絡方式,就是被告,其 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字,被告存臉書上是用這個帳 號等語,且經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供稱,該帳戶IP使用之一 就是被告之妻蘇靜雯,創立申辦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 足見證人黃韋銓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非虛,且有證 人楊健森等4人之車行紀錄、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⑷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楊健森等4人證述,前後或各人互 相間有不同,不能遽予採信,且本件無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共犯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均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健森等四人、林珵 瑋、柯程元、洪彥麒、蘇家玄、廖得貴等人核無必要,不再 傳訊;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808-202412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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