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
、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
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
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
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
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
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
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
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
」、「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CHDM-113-簡-240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