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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2 2時2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趙振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起至21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飲畢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抽菸且行車搖晃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趙振 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19

KSDM-113-交簡-2061-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因王閎驛 為為毒品列管人口」更正為「嗣因王閎驛為毒品列管人口」 ;證據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 940001326號函」刪除,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另補 充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王閎驛辯解之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0 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分 別為358ng/mL、789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告確 認檢驗閥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含甲基麻黃 (Methylephedrine)成分之感冒藥(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29頁),然其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1月30日10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王閎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閎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30日1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王閎驛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 所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閎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驗尿前2天有 去藥局買感冒藥服用,藥師有將麻黃素成分畫出來,可能會 驗出陽性反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037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首創見真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37號,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7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按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甲基麻黃、 去甲麻黃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 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 檢驗,其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資參照,是縱認被 告確有於驗尿前服用上開感冒藥,然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復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 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15

KSDM-113-簡-3567-20241115-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邱宥鈞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智閔 輔 助 人 蔣靜茵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 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中醫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及與有過失比例)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口,欲 左轉至安和路2段171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該 車禍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萬6,516元、 醫療用品費用2萬1,485元、交通費用6,016元、看護費(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13萬8,600元,及受勞動 能力減損70%之損失530萬5,170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合 計為723萬7,787元。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超速之過失 ,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30%;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 9萬6,045元、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元,及刑事判決上訴人 緩刑條件應給付之75萬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41萬 5,406元。又A車車主因該車禍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4,112 元,經該車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上開應賠 償之費用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40萬1,294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上訴人願給付之175萬0,020 元本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5萬1,27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璞真中醫診所網頁 資料,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 所得斟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上-4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陳華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 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等犯行,與「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 券—陳詩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即如附表編號5之288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381元 5 告訴人張麗真交付款項28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陳華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千」、「阿土伯」等成年 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 華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電子檔後,由陳華弘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列印 ,於其上偽簽「陳工成」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 「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向張麗真佯稱可儲值於網 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張麗真誤信為真, 分別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 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面交車手(另行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 日18時23分許指派陳華弘,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前,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 成」前往向張麗真收款288萬4,000元,陳華弘並以前揭偽造 之收據1紙交付予張麗真,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陳華弘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麗真先前即察覺異狀,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上揭時 地到場當場逮捕陳華弘,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假工 作證1個、手機1支、現金2,381元、贓款288萬4,000元(已 發還張麗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之對話紀錄、「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面交288萬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被告陳華弘詐欺車手案通訊軟體飛機蒐證照片、被告陳華弘面交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千」、「阿土伯」、「佳玲 」、「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假工作證2張、假收據2紙,均為被 告所有供擔任職業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0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惠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 店,另案經警查獲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接續執行上揭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屬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60 頁、第69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 13至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驗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 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2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08年間起迄今即多次 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 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 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DM-113-易-20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劉智宗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劉智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智宗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761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 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 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劉智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赴所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宗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 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809-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守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 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 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高達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吳守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守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8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經執行 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 5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守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不同,然其因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甫滿2年, 竟仍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交簡-180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凱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凱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旗津區妨害 兵役案件調查表、112年11月21製表之戶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凱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參 加徵兵處理、實施徵兵檢查之義務,卻漠視此義務而無故未 接受徵兵檢查,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 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   被   告 夏凱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凱翔明知其係民國90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管理 。緣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分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 等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通知夏凱翔應於112年3月21日、4 月18日、8月29日、9月19日、11月14日接受徵兵檢查,前揭 函文並由其同住之姑姑夏文卿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31日 、8月8日、8月31日收受(第5次通知,夏文卿以無法聯繫夏 凱翔為由拒絕簽收),並均經夏文卿轉告夏凱翔,詎夏凱翔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均未於上揭期日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夏文卿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高市○區○○○000000 00000號、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文收據、徵兵檢查醫院未到檢名冊共4份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88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謹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謹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謹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樂」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2至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石謹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謹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9時40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接獲上址有家暴事件,於同日17時45 分許赴上址處理,查悉該處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石謹 熙遂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同意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謹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FS3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代號:FS31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0-29

KSDM-113-簡-269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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