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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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天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114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共2件)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避免民 刑事裁判兩歧,及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達訴 訟經濟目的。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附字第21號、112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刑事本案」)之被告為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及林嘉玲 等人(朱紫彤等人均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有罪在案),並經 本院認定原告係本案被害人。惟依刑事本案之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判決所載,均未認定本案共犯包括被告「 贏成科技設備有限公司」,更未將其列為刑事本案被告,自 難認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或係因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難認被告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縱因本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利用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案對被 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89-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8號 原 告 高淙淇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03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8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88-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朱紫彤 呂思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呂思帆亦涉犯本案,並經原告請求 其與被告朱紫彤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呂思帆部分 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另關於原告對被告魏鴻 鈞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3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朱紫彤 (住居所不明) 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朱紫彤」、「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居 所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 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朱紫彤」之住居所,及 被告豐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15-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 原 告 劉明義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被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2-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 被 告 徐仁鎮(原名徐宏源) 生前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仁鎮(原名徐宏源)與秦庠鈺(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秦庠鈺於民國97年3月間,設立「鼎立國際集團」 ,自任為總裁,負責主導策劃後述之「金圓互助會」、「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等多種吸金方案 ,由徐仁鎮擔任業務員,對外宣稱加入鼎立集團之會員均可 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吸金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 入為會員,而渠等從事違法吸金之其中一方案如下:㈠「金 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以2年 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個月, 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 ,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 2個月,經「鼎立國際集團」轄下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 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 理費4,8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 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但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 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 已繳交之1萬5,000元會款、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 退出合會,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萬元,而未抽中之 其餘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元後退出。㈡「50萬元為1單 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 為名,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 月,到期可領回本金並另領利息6萬8,039元,加入此方案之 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 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 ,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秦庠鈺 、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詐術,秦庠鈺、徐仁鎮施用前述吸金 詐術,由徐仁鎮於100年2月至7月間,向張逸柔(原名張梅 清)推廣前述「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 案」,使張逸柔陷於錯誤,自100年2月起參加上開「金圓互 助會」方案2會,每月交付徐仁鎮1萬5,000元共計7個月;另 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 年6月14日,在新竹市○區○○○街85度C咖啡店,交付100萬元 與徐仁鎮;以其配偶吳慶德名義參加上開「50萬元為1單位 之借款專案」方案2單位,於100年7月21日,在上址85度C咖 啡店,交付100萬元與徐仁鎮;以其母親張林新娣名義參加 上開「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1單位,於100年7月 29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交付50萬元與徐仁鎮,秦庠鈺 、徐仁鎮共同詐得前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年8月 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鼎立集團所屬 之鼎立國際開發公司等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張逸 柔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與秦庠鈺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徐仁鎮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相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原 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徐仁鎮已於113年12 月18日死亡,此有相關函文、徐仁鎮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他調卷第131、139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 此,稍屬欠洽,但已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金上訴-1-2025021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一修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一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一修(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2月19日認被告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裁定 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 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 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本院上訴審),並認仍有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上訴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1 日、112年10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嗣本院上訴審於113年1月2日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 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被訴虛偽增資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本院上訴審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 外,均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三、查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參酌兩造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行,除 可能構成詐欺罪外,也可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金上更一-1-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偉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及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認定被告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2億餘元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 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 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 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金上訴-16-20250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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